搜尋結果: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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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 抗 告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曾俊虎不服原審113年度聲字第760號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並未敘述其抗告理由 ,僅載明「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 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 人所在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同年10月21日由抗告人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抗告人於本院未裁 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7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在案;嗣被告 於113年9月3日經執行檢察官借執行,故經本院裁定撤銷羈 押。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需再次決定有無 羈押被告之事由及必要,當日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坦承毀損 、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因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阿珍調解成立,並 於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否認主觀犯意,其所涉犯罪情 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 為逃避責任而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華 倫侵害其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恐有反覆實施恐 嚇取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於113年9月12日重新裁定羈押被告,又因非審理中初次 羈押被告,故以有利被告之2月計算該羈押期間。  ㈡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並衡酌目前案件 已審理終結,被告仍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殺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為逃避判決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 性仍然存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阿珍達成調解,但尚未支 付款項,亦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之壓力,為保全被告日後 執行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訴-371-202411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9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其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洪瑋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即洪瑋隆之父)將裝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 下方,嗣洪清貴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迨112年5月14日4時3 0分許,丁○○等人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㈠),同日5時30分許,丁○○復夥同黃奕銓、張柏彥、謝 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附表所示乘客),再 度前往安平菸酒行,己○○在安平菸酒行2樓見狀,基於未經 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之故意,且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朝內有乘客之車輛射擊,極可能射中車內乘客,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若因此造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人均還在車上而未及下車之際, 旋持前揭槍、彈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子彈2發,其中1發 擊中黃奕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5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乙 ○○、庚○○)天窗,致該天窗破裂毀損,黃奕銓、乙○○、庚○○ 則倖免於死,因而未遂。丁○○等人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己○○ 事後將上開槍枝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草 叢內。嗣經己○○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安平菸酒行、上開停車 場草叢內查獲前揭槍枝、子彈、彈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具結)、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奕銓、乙○○ 、庚○○、張柏彥、謝育翔、黃群祐、謝琮濠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具結)、證人陳宥升、郭仲文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年度槍保字 第66號、112年度彈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槍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 年度保管字第1810、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槍枝 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 定書、刑理字第112603873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8023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及員 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勘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開槍只是警告而已,不是出於殺人故意,被告持 有槍枝時間很短,為了要警告對方才拿槍射擊,而且槍枝殺 傷力不是很強。被告認為朝車頂開槍,車頂是玻璃,車頂的 玻璃跟擋風玻璃材質一樣,被告開第一槍時子彈沒有穿透落 地窗玻璃,汽車擋風玻璃都是膠合材質的安全玻璃,對方的 車輛又是賓士高級車,被告確信既然子彈打不穿二樓落地窗 玻璃,也打不穿該車玻璃,主張被告應為有認識的過失。另 辯護人具狀辯護略以:被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 射擊2槍。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有認識過失,與被告 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名至有關係,自應審就釐清。查:㈠被 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射擊2槍,第1槍朝「安平 菸酒行」2樓落地窗射擊,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玻 璃夾層為膠膜,玻璃破裂覆盆狀在屋外側,中間孔洞距地高 度約164.5公分。玻璃破損,經以鉛銅試劑檢測,孔洞室內 側,檢測有銅元素;孔洞室外側,檢測無銅元素反應。足證 ,被告射擊第一槍,子彈並未擊破貫穿2樓落地窗玻璃;且 被告是以站立姿勢,在「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前朝外射 擊,其高度不至於擊中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意在擊 破落地窗玻璃,並非射擊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無殺 人犯意。且此時被告已知,所持槍枝射擊子彈,無法貫穿2 樓落地窗玻璃。㈡被告射擊第一槍,因子彈無法貫穿2樓落地 玻璃,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下角玻璃後,被告已知曉 、並確信,縱使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 洞,往下朝廷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子彈 亦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蓋汽車 擋風玻璃均為膠合安全玻璃,被告所持之槍枝射擊後,子彈 既然無法擊破穿透「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玻璃,被告確 信亦無法擊破穿透自小客車車頂,況且該自小客車為賓士品 牌,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 ,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 。此由該自小客車車頂擋風玻璃右後側遭子彈擊中後僅有裂 痕,然子彈未射進車內,亦足證明。綜上,被告持槍自「安 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往下朝停放在道路上自 小客車車頂射擊,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 及坐在車內之人,其主觀上為有認識之過失,非為間接故意 ,不該當間接故意殺人未遂罪。然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 制式子彈31顆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且自「安平菸酒 行」2樓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 不爭執。該槍枝及子彈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 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QUARTER CIRCLE10廠衝鋒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送鑑 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送驗子彈31顆,均經試射:30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定書、刑理 字第1126038732號函在卷可佐。是以,經專業機構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被告所持用以射擊之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1顆確實具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先後共射擊2發子彈,第1發 子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 蛛網狀,並未貫穿,被告認為該槍枝所射擊的子彈不足以貫 穿落地窗膠合玻璃,從而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 ,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以此辯稱被告不具殺人之故意。然 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是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也是非制式子彈, 而所謂「制式槍枝或子彈」指經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 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械或子 彈;非制式槍枝或子彈則指非政府合法工廠生產、製 造之 槍械或子彈,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因非出自於專業合法之武器 或兵器工廠製造,其性能及穩定性與制式武器有差,亦即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品質較不穩定,不能確保每一次擊發的效果 都一樣,此觀送驗子彈32顆其中即有1顆無法擊發,可知並 非每1顆子彈的效能都一樣。被告固然在第一槍射擊時,子 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造成落地窗玻璃破裂成 蜘蛛網狀,並未貫穿落地窗,但不代表被告第二次射擊時, 子彈依舊不能貫穿玻璃,是以,被告所謂確信子彈無法穿透 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云云,並無形成此確 信之基礎。  ㈢又被告辯護人主張,子彈無法貫穿落地窗玻璃,該落地玻璃 為安全膠合玻璃,而被害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賓士品牌 ,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 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 因而認為被告射擊第二槍也無法貫穿該自小客車車頂。然查 ,如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均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品質不一,每一顆子彈的性能並不相同,又被害人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固為賓士品牌,其車頂及擋風玻璃縱因屬高 級品牌轎車而較為堅硬,但並非防彈玻璃,自然沒有絕對無 法貫穿的可能。被告手持殺傷力強大的非制式衝鋒槍,雖然 使用的也是非制式子彈,但沒有辦法確保子彈不會貫穿車頂 而射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認為無殺人故意,有的只是有認識的過失 ,其理由不外係因為被告射擊的第一槍沒有貫穿落地玻璃, 被告認為他所射擊的第二槍理所當然的也不會貫穿車頂而射 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但從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 下角玻璃後,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 ,往下朝停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之舉動, 足見被告殺人之犯意甚堅,被告因擔心所射擊的子彈有無法 穿透落地玻璃,從而事先擊破落地玻璃,再持槍從落地玻璃 的破洞朝自小客車射擊,即是要避免子彈擊中落地玻璃後, 無法再穿透車頂的情形,並藉由子彈由高處往下射擊的重力 加速度,來射殺坐在車內的乘客,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  ㈤被告因與丁○○有細故糾紛,遭丁○○夥同甲○○等被告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丁○○又再度夥同 黃奕銓、張柏彥、謝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附表所示乘客),再度前往安平菸酒行鬧事,被告不甘丁○○ 等人二度的暴力騷擾,持槍對車內之人射擊,被告確實具有 殺人之動機。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熱兵器之殺傷力 巨大,尤其以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更是槍枝中具極大殺傷力 之武器,被告當知持衝鋒槍朝車輛射擊有致使車內之人遭受 射殺之可能,被告有此預見下,仍持槍朝戊○○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頂射擊,容任被害人遭槍射殺之結果發生,幸好因非制 式子彈之性能不穩定而未能貫穿車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安平菸酒行再次遭到砸 店,及店內人員之安全,始持槍射擊,其開槍射擊之行為, 意在警告丁○○等人再次砸毀安平菸酒行,應認係正當防衛行 為云云。然丁○○等人雖於被告開槍前曾率眾砸毀安平菸酒行 的物品,但前次毀損之行為在丁○○等人離去時即已終結,丁 ○○等人2度來到安平菸酒行時,尚未停妥車子,被告即持槍 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下開槍,此時丁○○等人尚未有任何不法 攻擊行為,甚至連車子都還沒有下,被告辯稱是因為先前的 砸店行為,而認為丁○○等人又要再度砸店,顯然並無防衛情 狀存在,不能認為是正當防衛。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000年0月間某日 ,在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將裝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嗣洪清貴 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己○○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 槍、彈,然依被告己○○在偵查中之供述,他只是曾看見洪清 貴將裝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 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但並沒有去取用或把玩,是在看 見丁○○等人又再度開車前來安平菸酒行時,才想起洪清貴有 在神明廳放了槍枝,就把長槍拿出來,組裝彈匣及子彈,在 朝下面開槍。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在開槍前,被告並未曾 持有過本案扣案之槍彈,是見到丁○○等人到來,才臨時起意 取來洪清貴藏放在2樓神明廳下方的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 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此時被告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與緊 接在後的開槍殺人行為,時空緊密相接,且有部分相重疊, 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 訴認係數罪,容有誤解。  ㈡查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 員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 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先遭丁○○率眾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丁○○等人再度前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 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 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丁○○等人先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 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 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 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 ,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 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 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制式子彈32顆, 經採樣試射其中子彈31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已擊 發而失其違禁性,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2年5月14日5時30分許第二次前往安平菸酒行之車輛 編號 車號 駕駛人 乘客 1 BJA–0005 黃奕銓 乙○○、庚○○ 2 BQD–3122 張柏彥 謝育翔、黃群祐 3 BUB–5757 謝琮濠 無 4 BSQ–3261 方鉅霖 陳宥升 5 AKS-8795 丁○○ 1名不詳乘客

2024-11-05

TNDM-112-訴-1120-20241105-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甲女)與兒童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民國000年生,下稱乙童)為 姨甥關係、與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丙男)為 父女關係,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下 稱上址)。而甲女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 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呈現顯精神病症狀,致 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知悉人體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 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 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胸部內亦 含有動脈及重要臟器,可預見倘持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攻 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 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基於殺害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 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持菜刀由上往下對乙童胸 面部揮砍,乙童將身軀躲進棉被裡並以雙手抱住棉被阻擋, 惟仍不堪甲女大力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 、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 、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 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 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 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 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因乙童 之母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丁女)於隔壁房間 聽到乙童哭喊聲,隨即呼叫上址1樓房間之丙男報警,甲女 遂下樓探查並持刀劈砍丙男房門,在甲女又上樓前,丁女趁 此期間將乙女抱至其他房間內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甲女上樓未見乙女、丁女後,遂又下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破門進入阻止,當場 扣得菜刀1把、監視器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丙男、丁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乙童之姓名、親屬之姓名(即甲女 、丙男、丁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砍人、打人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孩子的(後改稱:對方不是我的家人,我 覺得我在砍丁女的朋友,他們私入民宅);我不知道我打的 是丙男,我沒有拿木棍打對方,我想要對方出去不要進來我 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 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 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 、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 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 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 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 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 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6頁至 第283頁),核與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 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 5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5頁、 第157頁;偵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 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殺害乙童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持菜刀揮砍之對象為 未成年人: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睡覺,突然被告就走進來朝我的頭部、全身猛砍,我一直喊 「阿姨」,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我,並揚言要殺了我跟丁女; 被告砍到一半被告還把我的棉被掀開來,我又掀回去等語( 見他卷第8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是以,被告持刀揮砍 乙童時,乙童確有出聲提醒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符合稱謂「 阿姨」之年齡差距。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砍 人的時候,當時有人尖叫,是小孩子、女生的尖叫聲,那個 人是比成人小、可以躲在棉被裡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為持刀揮砍行為時,確可知悉該 對象無論在體型上、聲音上均非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更曾陳稱:我有拿菜刀砍乙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辯護人供稱:被告以為她殺害的 是鄰居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一般社會生 活中,於稱謂他人「小孩」時,當係表彰對方尚未成年,年 齡較小之情,故可徵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主觀上當知悉對象 並非成年人,而係可稱為「小孩」之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 其持刀揮砍之對象為丁女之朋友,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悉其徒手攻擊之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  ㈠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其主觀上不知悉對象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  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山上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姐姐把我賣到這邊, 我爸爸、媽媽往生了,我覺得家裡的人很恐怖,因為那不是 我家裡的人,那不是我爸爸等語(見他卷第101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那個人不是我父親,是陌生人,我 當時誤以為是附近的鄰居要謀殺我父親,我想要他出去不要 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 顯示被告無論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 間有一段間隔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不認為傷害的對象為 其父親,而係外人,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毆打對象並 非丙男。又觀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姐姐,你要相信我,外 婆說家裡不能讓陌生人進來會乩掉,臭黃玉米才是要謀殺我 們蔡家姑姑的女兒,凶手臭老闆和附近鄰居講我們蔡家8掛 ,臭老闆送的死人包包二手臭衣服化學很重的洗澡等內容( 見他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顯示出對鄰居、外人 之不滿,其確實認為外人會進入上址,則被告於行為時,將 丙男誤認為外人,予以驅趕毆打,並非毫無可能。  ⒊再者,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 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有依醫囑吃藥,有時沒有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憂鬱 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 。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定, 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一天沒一天的服藥,有時吃,有時 不吃,十幾年前患有精神病開始,雖有尋求醫院醫療,但成 效不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有按時服藥控制,且精神狀況顯露異常之情形;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 至第75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未按時服藥,致其 精神狀況無法有效控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認知丙男為 其父親當屬有疑。  ⒋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其毆打之對象穿著丙男平常穿 用之衣物,且身高、體型與丙男差不多等情,惟衡酌丙男之 身高、體重、衣物並非異於常人或具有特別識別性之處,此 有丙男外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則丙男之整 體外觀既無特殊之處,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可認知其毆打之對 象為丙男。故被告本意原僅止於毆打鄰居,於行為時主觀上 係誤認出現在上址1樓者為鄰居,而誤傷丙男,核屬客體錯 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徒手毆打之對象係丙男 乙節確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惟 被告既能清楚認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則 對於毆打客體之認識錯誤,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使丙男受有傷害,故就傷害部分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 ,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傷害罪 名之成立。  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傷害等 語,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接獲丙男報案,同日 上午5時許至同時10分許,偕同丙男在場,在上址執行扣押 證物時,並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持用傷害丙男之木棍,惟僅 扣得被告用以殺害乙童之菜刀等情,有警員廖育祥113年3月 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顯見 員警於接獲本案報案後之密接時間即至上址蒐證,卻未發現 丙男所稱被告所用為傷害行為之木棍。復佐以被告於員警獲 報到場後,經現場管束後即護送強制就醫之情,有苗栗縣政 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 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 於案發後既經強制就醫,其顯無時間為藏匿或湮滅木棍之行 為,況若被告確有時間,豈會未併同藏匿、湮滅其所用供犯 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扣案菜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稱:我只是徒手推他,我沒有拿木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木棍攻擊丙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係徒手傷害丙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丙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為殺人未遂行為、對丙男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乙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被告對丙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被告對毆打之客體,有主觀 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傷害部分 本即在諭知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 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 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 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 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 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 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等語(見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6頁),足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 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時分,在一般人均熟睡時, 持菜刀多次揮砍未成年人乙童,致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 未發育成熟之乙童,在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 、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 ,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 ,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 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 男,造成丙男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麵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 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0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 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他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 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按時 服藥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 上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5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拖鞋1雙、衣物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 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警棍1支,為員警破門進入上址所用,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5

MLDM-113-訴-152-202411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因殺人未遂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係外籍移工,且係逃逸外勞,在臺無固 定住所,認有畏罪逃亡可能性,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 進行,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3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且被告犯 罪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無固定住所,被告既 經本院判處上揭重刑,其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本院審 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訴-474-20241105-3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儀 (澳門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6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儀係澳門籍華僑,於民國87年11月 間嫁予本國人,因疑告訴人黃永嬌竊取其財物,經向告訴人 索討未果,竟於88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 路000號尋告訴人之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前開處所1樓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水果刀1把,攜至2樓告訴人臥室,趁告訴 人不及防備,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臉部耳朵下方之頸部刺下, 幸告訴人即時發現閃躲而未刺中,告訴人進而與被告拉扯並 欲奪下水果刀,致左臉頰割傷、左手肘、前臂割傷、左小腿 割傷及左前胸割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 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 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 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 、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 94年1月7日修正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延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較舊法為長,較之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  ㈡本案免訴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等殺人罪嫌,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 88年8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 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發布通緝,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 宗及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屏東縣警察局(現改名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協字第224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暨屏東地檢署收案戳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屏 東地檢署88年9月1日屏檢玲謙字第3296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審理中通緝,是其 時效應加計追訴時間4分之1,計為25年。  ⒊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之行為終了時為88年6月30日,加計開 始實施偵查日(88年7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88年10月 4日)之3月3日,並加計審判中通緝最長得停止追訴權時效 之進行期間5年,再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88年8月3日 )至實際繫屬本院(88年9月1日)之29日,其上開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於113年9月4日完成【計算式:88年6月30日+25 年+3月3日-29日=113年9月4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9月4日 完成,是以,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1-05

PTDM-113-訴緝-35-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CHDM-113-訴-128-2024110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5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志忠前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鄭雅尹合夥經營 芭樂集貨場;張錫麒(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賴志忠之助手;鄭益忠則為鄭雅尹之堂哥。 二、賴志忠與張錫麒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 租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芭樂園(下稱本案芭樂園 )等候。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賴志忠及張錫麒 趁鄭雅尹之父母離去後,隨即下車,由賴志忠持西瓜刀2把 ,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 雅尹之雙腿;另由賴志忠持其中1把西瓜刀砍向鄭雅尹之軀 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 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 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賴志忠 及張錫麒涉及殺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中)。 三、在上述過程中,當時正在本案芭樂園旁工作之鄭益忠因聽聞 鄭雅尹之慘叫聲,乃前來案發現場附近查看。賴志忠當時甫 開始下手砍殺鄭雅尹,見鄭益忠出現,為免其干涉犯案,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之情況下 ,對鄭益忠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並隨即作 勢追趕鄭益忠,以上開詞語、動作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鄭益忠,致鄭益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鄭益忠見狀 拔腿就跑,賴志忠尾追一小段距離,見恐嚇有生成效,即馬 上返回案發現場,繼續持西瓜刀砍殺鄭雅尹。 四、案經鄭益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係部分、有條件式地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護人 為其陳稱:被告有站起來趨前兩步把鄭益忠驅趕走的行為, 但被告當時沒有持西瓜刀,且亦未說過「你不要過來,我看 到誰就殺誰」的話,如果態勢上被害人(即鄭益忠)認為被 告有持兇器,起身迫近,因此造成心生畏懼,被告承認這個 行為造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之有限度自白範圍,至少可以確認,其承認在鄭雅 尹案之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近身接觸,且之後有追告訴人之行 為無訛。 二、實則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就空手追那人2步,並說「我 跟她的事情讓我們好好講,你不要理會」等語(見他卷37頁 )。其偵查中自白內容,已與審理中表示並未出言乙節未符 ,而上開內容,實已與本院認定被告口出恐嚇詞彙中「沒你 的事情,你閃喔」之內容大致相符。 三、告訴人鄭益忠於偵查中就此節係證稱:當時我問他們在做什 麼,被告就起身,用台語對我說「沒你的事情喔!你閃喔! 」,我回以「怎麼會沒有我的事!」。之後被告、張錫麒2 人都朝我追過來,我趕緊跑。我隱約有看到被告、張錫麒2 人手上都有拿東西,1長1短,沒有印象誰拿長的工具,誰拿 短的工具等語(見他卷第54頁)。嗣於審理中亦為內容大致 相符之證詞略以:被告應該是在綁她(即鄭雅尹)的手,張 錫麒在另外一邊,我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他跳起來 說「沒有你的事,走開不要管」,我回答「怎麼沒有我的事 ,那是我的妹妹」,張錫麒從旁邊出來手持兇器作勢要砍我 ,他們兩個要追我,我就逃跑,跑到一半跌倒腳拐到。當時 張錫麒拿的那支東西應該是短的,他作勢要砍我,我趕快跑 ,我沒看到賴志忠拿長的還是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就被告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手持某種 刀械對其追趕乙節,證述明確。   四、證人張錫麒於偵查中則就此節證稱:當時告訴人過來時,被 告拿著刀子跑向告訴人,就是1把西瓜刀等語(見偵卷5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到案發現場附近說「你們 在做什麼?」,我沒有回答,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 」,用台語講。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趕告訴人,刀就是砍人的 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事實乙節,證述清楚。 五、就被告辯稱當時追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乙節,核與告訴人及 張錫麒所證內容不符。張錫麒明確證稱被告有持西瓜刀1把 ,告訴人固未能指明被告所持是否為西瓜刀,然亦證稱被告 隱約有持東西,相佐之下,應可認定被告當是確持西瓜刀1 把後追告訴人。且以常情而論,被告自承係要驅離告訴人始 追向告訴人,若其手無寸鐵,自身驅趕之底氣顯然不足,無 法自信達成目的,亦屬理之當然。綜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於 追攝告訴人時,確實手持西瓜刀1把。   六、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稱言詞外,另 有言「我看到誰就殺誰」等語,而就此節,並有張錫麒之供 述為證(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頁)。惟就此節,不僅 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於作證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聽到 「我看到誰就殺誰」這句話,伊固然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 一下子就要讓你死」,但該話應該是對鄭雅尹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為本案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其 已言明並未聽聞上開恐嚇語句,以之為事實認定當符經驗法 則。況即便是證人張錫麒,其於本院自然陳述過程中,亦僅 言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係在辯護人之後特別挑明問有無另聽聞被告言「看到誰就 殺誰」時,方證稱有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此以 觀,當以告訴人之證稱與被告之辯詞較為可信,在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手持西瓜刀1把的情況 下,對告訴人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隨即持 刀自後追攝告訴人,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我看到誰 就殺誰」此一字面明確恐嚇語句,然自整體被告所述加舉動 綜合觀察,已明顯展現若不閃開,生命、身體會遭受威脅之 態勢,一般正常人在此情況下,自會心生畏怖,並不待言。 綜此,本件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內容中,關於「我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業如前述,就之應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者,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查:  ㈠被告堅決主張,其當時只是要驅離告訴人,因此追出兩步後 就回頭,全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因之本處即應就各項證據資 以判斷被告行為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  ㈡被告持西瓜刀追攝告訴人前,並未語出「我看到誰就殺誰」 乙節,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則去除此一部分,能否展現 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已然有疑。  ㈢告訴人就當時情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詳為詰問,其稱 :當時逃跑過程中,伊有跌倒,但他們也沒有砍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若被告有心殺害告訴人,在手持西瓜刀而 告訴人有跌倒之情況下,何有不追上下手之理?  ㈣證人張錫麒就此節則證稱:當時被告追告訴人追沒有10公尺 ,看到告訴人跑掉後,就回來了。當時被告正在砍鄭雅尹, 剛開始砍一點點,告訴人就出現,在趕告訴人回來後,才比 較致命的砍鄭雅尹,他只是不要告訴人來打擾,要繼續砍鄭 雅尹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㈤綜合以上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當時一心對鄭雅尹行兇,告訴 人之出現是呈現打斷其行兇之勢,因此被告乃於手持西瓜刀 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作勢追攝,將之嚇跑,並非真正有意殺害 告訴人,可以認定。  ㈥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正在實施重大 生命法益犯罪,為驅離告訴人所生之犯罪動機;⑵行為態樣 係手持長刃西瓜刀,起身追攝之情狀,一般人顯均會心生恐 懼;⑶致使告訴人拔腿逃跑,並因而跌倒之所生損害情事;⑷ 犯後部分承認犯行之情況,以及並未就此與告訴人和解之情 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大卡 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3-訴-529-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祥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祥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余汕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居所,以借款擔保品之名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翁志賢」(已歿)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 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7顆(其中22顆為附表編號2之子彈,另15顆業經擊發 僅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詳下述,下與本案 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緣張寶祥上址居所之大門玻璃、桌椅、電視、冷氣等物於11 2年9月29日凌晨某時許遭人毀損,心生不滿而起意報復,因 聽聞係駕駛BMW廠牌型號X6車輛之人所為,乃於同日5時許, 邀約余汕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外出繞行搜尋BMW廠牌型 號X6車輛所在,張寶祥並攜帶本案槍彈上車(余汕貿不知張 寶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而於同日5時30分許,張寶祥與 余汕貿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發現由 沈勝男所駕駛、搭載陳峻家之BMW廠牌型號X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寶祥指示余汕貿駕駛甲車橫切停在 乙車之左前方以阻擋乙車離去,張寶祥復自副駕駛座下車, 取出其獨自攜帶之本案手槍指向乙車,命乙車內之人下車理 論,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沈勝男駕車及陳峻家搭車離 去之權利,其後沈勝男並未下車,反駕駛乙車微向前行(並 未撞擊到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此時 沈勝男駕駛乙車又向前行駛靠近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關上 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其明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對人體射擊 足以戕害生命,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 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其可預見手持具殺傷力之槍、彈, 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極有可能造成車內之人遭貫穿鈑金 或車窗玻璃之子彈擊中身體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 於縱使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殺人間接故意,手持本案手槍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出, 接續朝內有駕駛沈勝男及乘客陳峻家之乙車射擊子彈15發, 部分子彈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及右後車門處(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另有1發子彈貫 穿乙車前擋風玻璃後擊中沈勝男,沈勝男因而受有左側手臂 槍傷之傷害,沈勝男隨即負傷駕車逃離該處並自行就醫治療 ,幸因沈勝男、陳峻家均未遭擊中要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嗣經目擊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案發現場的路面扣 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彈頭2顆,並於 乙車右前車門內側的車窗窗沿扣得彈頭1顆,及於沈勝男就 醫時扣得自其左臂所取出之彈頭1顆。又經警方調閱沿路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余汕貿駕駛甲車搭載張寶祥為上開犯行而持 續追查其等所藏匿之地點時,張寶祥、余汕貿於112年9月30 日23時2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投案,並由警方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張寶祥、余汕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68、197頁、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19-31、295-303頁,本院112年度 聲羈字第221號卷《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52、 195頁、卷二第55、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4 5-49、259-26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為: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及22顆制式子彈皆具殺 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 134號鑑定書、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36號函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足認附表編號 1、2所示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彈頭、彈殼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5顆,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 頭4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 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613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 11360291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53、324-333 、335頁),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15 顆既可貫穿車輛之擋風玻璃、板金等較人體皮肉層更為堅硬 之物品,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可認為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且被告張寶祥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從 而,足認被告張寶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余汕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寶祥部分見偵15075卷第19-31頁 ,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55、72 頁;被告余汕貿部分見偵15075卷第69-80、285-294頁,本 院聲羈卷第47-52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55、7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15075卷第121-129、493-495頁),並有證人沈勝男指認 被告張寶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甲車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甲車、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照片 、開槍檔案、扣案衣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 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科「張寶祥涉嫌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71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141-147、153、165、19 5-196、231、235、243、244、267-273、275-279頁,本院 卷一第243-33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 、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 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 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 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 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 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 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審酌被告 張寶祥因認駕駛乙車之人為毀損其居所物品之人而有所糾紛 ,然此糾紛並非深仇大恨,被告張寶祥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惟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朝有人在內之自小 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駕駛及乘客,且因子彈威力強 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以縱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先持槍瞄準威嚇由被害人沈 勝男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峻家之乙車,其後並朝該車接續 射擊15槍,子彈當場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 駛座、右後座及右後車門處,另有1發子彈貫穿乙車前擋風 玻璃後擊中被害人沈勝男,致被害人沈勝男受有左側手臂槍 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張寶祥主觀上對車內之人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於107、108年間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後,持續持有至112年9月30日為警查獲 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10日新 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核被告張寶祥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⑶被告張寶祥持有子彈37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 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被告張寶祥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張寶祥為本 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⑵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 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 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 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2人 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張寶祥、余汕貿於11 2年9月29日5時3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巷口 ,發現前方係沈勝男所駕駛並搭載陳峻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余汕貿即從後方左側超越BJE-2957號車 輛並斜停於該車左前方以阻擋沈勝男離去」等語即明,是以 ,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2人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2人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 予其等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⑶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係 為強制被害人下車理論而以持槍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 人沈勝男駕車及被害人陳峻家搭車離去之權利,堪認被告張 寶祥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 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⑷是核被告余汕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張寶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⑸被告余汕貿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 斷。  ⑹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又按於 同一處所,密接開數槍,槍殺數人之情形,如其行為有交錯 、重疊或其他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予割裂觀察,而無從分其先 後者,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寶祥所犯強制罪、殺人未遂罪,均源自於其認被害人2人有 毀損其居所物品行為而生之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故其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強制、殺人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殺人 未遂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⑺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按因非法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實行特 定犯罪,始非法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 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持有槍、 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 ,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 有鼓勵非法持槍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 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持有槍、彈,並於 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持有 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持有槍、彈之後 ,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 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 告張寶祥係於107、108年間某時許,即取得本案槍彈,其上 開殺人未遂犯行,顯係在持有本案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 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且被告張寶祥亦供稱:我取得 本案槍彈不是為了本案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則被告張寶祥取得本案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犯罪之意圖 ,揆諸上揭說明,其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余汕貿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余汕貿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余汕貿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余汕貿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余汕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張寶祥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空間,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非有利於被告張 寶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被告張寶祥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之 來源為其友人「翁志賢」等語,然被告張寶祥亦供承翁志賢 已死亡等語(見偵15075卷第30頁),故其所供持有該等槍 、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 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寶祥因認被害人有毀損其居所物品之行為,而於持 槍要求被害人下車未果後,率爾朝乙車射擊,致被害人沈勝 男受有左側手臂槍傷之傷害,固有不該,然所幸未擊中被害 人之要害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生損害尚非極為重大, 又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被害人沈勝男、陳峻家均表 示不予追究被告張寶祥責任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卷二第87-88頁),足認被告張 寶祥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 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張寶祥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是本院認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二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具 體情狀,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雖已坦 承犯行,然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則被告張 寶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 安寧存有潛在危險,且案發時被告張寶祥將本案槍彈攜帶外 出,並以該槍枝犯下殺人未遂犯行,其非法持有槍彈已然實 際妨害社會治安,使人陷喪命之危險,對社會治安已有危害 ,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張寶祥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 被告張寶祥此部分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是被告張寶祥上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乃至於其身體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情,雖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從輕審酌量 刑之標準,但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張寶祥竟漠視法令禁止,持有本案 槍彈,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又僅因認被害人為毀損其居所 物品之人,即約同被告余汕貿駕車阻擋被害人離去,復持槍 要脅被害人下車理論未果後,恣意於市區道路上開槍射擊被 害人當時所在之車輛,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不僅危害被 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寶祥於案 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 參,足認其等犯後尚有悔悟,並考量被告張寶祥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併發睡眠障礙及便秘等症之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 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偵聲字第231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中被告張寶祥無刑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 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7 7頁)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 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張寶祥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 述,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張寶祥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寶祥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2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4顆 ,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衣物固係被告2人所有,惟僅係供 其等平日穿著所用,非案發時專供刻意遮掩身分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於本案僅為 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寶祥所有之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寶祥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本案有扣得乙車(見起訴書第15-16頁) ,然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15075卷第105頁),警方 所扣得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為案發後被 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本案無關),並非乙車,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汕貿與張寶祥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與張寶祥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認被告余汕貿 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余汕貿涉有此部分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 、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余汕貿之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二所 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余汕貿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開車載張寶祥的事實,但他 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張寶祥就叫我開車繞一下,我們就是 漫無目的的開車,在張寶祥下車開槍前,我沒有看到他有槍 ,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時候我才知道他 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查:  ⒈查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 祥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36134號鑑定書、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暨擷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暨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至多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張寶祥自余汕貿所駕駛之甲車朝乙車開槍及 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開槍者為余汕貿 ,亦不能證明余汕貿過程中確曾實際持有支配本案槍彈。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祥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余汕貿 不知道我有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3頁),於112年10月1 日偵查中證稱:余汕貿沒有問我要開車去哪裡,因為他看我 很生氣不敢問,我是將手槍放在公事包,公事包放在我座位 前,余汕貿不知道我裡面有放槍枝,我在車上沒有拿出槍枝 ,開門的時候,手才伸進公事包拿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 97-299頁),於112年10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在車 上沒跟余汕貿說我有帶槍,我的槍放在手提袋裡面,他應該 不知道我有帶槍(見本院聲羈卷第28頁),可知本案槍枝係 被告張寶祥放入公事包後攜帶上車,全程都由張寶祥自行保 管,且張寶祥並未告知余汕貿其有攜帶槍枝一事,張寶祥既 未將本案槍枝交付予被告余汕貿,亦未告知被告余汕貿其有 攜帶本案槍彈上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人僅為張寶祥,余 汕貿不僅客觀上並無何持有槍彈之行為,更無與張寶祥謀議 共同持槍之跡象,自難僅因余汕貿有駕駛甲車搭載攜帶本案 槍彈並開槍射擊之張寶祥,及之後有載張寶祥駛離,即遽認 余汕貿有與張寶祥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⒊而余汕貿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老闆(即張寶祥)說 這輛車很像剛剛來砸住處的車輛,便要我攔截,我照他的指 示將車輛斜插對方車頭前方,老闆便下車就把槍拔出來,要 求對方下車,但對方突然衝撞我們的車輛,老闆便朝對方開 槍了,當時我被老闆拔槍的舉動嚇到,我連張寶祥有槍都不 知道等語(見偵15075卷第71、79頁),於112年10月1日偵 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張寶祥當時身上有攜帶槍枝,他掏槍出 來當下我就嚇到了等語(見偵15075卷第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張寶祥打開車門要下車之前,我真的沒有看到 他有槍,應該是說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 時候我才知道他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前後所供核屬相符。又一般手槍體積不大,裝入袋 中或攜於身上未必能輕易為他人察覺,是依余汕貿所述,其 於張寶祥要開槍前,並不知悉張寶祥有攜帶槍枝,直到張寶 祥突然取出槍枝指向乙車,隨即朝乙車開槍時,余汕貿才知 此情,這段過程不過數秒鐘,余汕貿復稱其當時有嚇到,則 余汕貿可能尚無暇思索後續反應,開槍行為即已結束,衡情 實難認於此瞬間余汕貿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能及時與同案 被告張寶祥成立犯意聯絡。又余汕貿復非本案衝突起因之事 主,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已知有本案槍彈存在並為其等遂行 整體犯罪計畫之工具而具有共同決意,難認余汕貿有與張寶 祥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余汕貿有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持有 管領本案槍彈之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余汕貿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余汕貿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槍身上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2顆 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22顆,研判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本案未經試射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 3 彈殼 15顆 鑑定結果: 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六、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七、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八、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九、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六、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5條右旋來復線。 十七、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7條右旋來復線。 十八、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 十九、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8條右旋來復線。 比對結果: 一、送鑑彈殼15顆(現場編號1至15),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二、送鑑彈頭4顆(現場編號16、17、19、20),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4-333頁】 4 彈頭 4顆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張寶祥所有 6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7 黑色褲子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8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余汕貿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2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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