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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 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 ○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 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 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 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 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 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 、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 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 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 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 ,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 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 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 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 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 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 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 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 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 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 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 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 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 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 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 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 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 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 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 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 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 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 ,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 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 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 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 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 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 ,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 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 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 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 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 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 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 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 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 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 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 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 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 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 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 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 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24

TYDM-113-易-48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267 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為告訴人蔡○○之小 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內,基於毀損犯意,敲砸店內之結帳 台、吧檯、料理台、玻璃櫃等,致其破損不堪用。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簡字卷 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易-18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5號、1 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不得易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 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退職警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巿桃園區 復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口時,適 遇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所)擔 任備勤勤務之警員乙○○、丙○○(所涉毀損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後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開啟警車警示燈狀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警用甲車),欲前往桃 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至監所之值班派遣任務。己○○與警用 甲車交會後,即自後方緊追尾隨,待警用甲車駛至同巿區復 興路與安東街口內側車道停等待直行時,己○○更加速駛至警 用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刻意與警用甲車保持平行行駛,先 伺機以逼車爭道方式迫使警用甲車讓其駕駛之車輛先行,待 該警用甲車欲直行之際,己○○明知該警用甲車係直行車並開 啟警示燈,享有道路優先權,且警用甲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強制之犯意,先對警用 甲車鳴按喇叭,並作勢急切警用甲車行駛之車道,乙○○見狀 亦鳴按喇叭示警,詎己○○未予理會仍強行向左偏駛侵入內側 車道,迫使乙○○將警用甲車急煞並向左偏移,然乙○○仍因閃 避不及,致警用甲車右側遭己○○車輛撞擊,己○○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乙○○、謝承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及使用道路之權 利。 二、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 向直行,行經春日路、鎮一街路口時,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所)巡佐甲○○駕駛開啟警 車警示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警用乙車) ,搭載員警丁○○執行巡邏勤務,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 己○○認該警用乙車未禮讓其先行而心生不滿,先搖下車窗向 警用乙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明知警 用乙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強制之犯意,即在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後,駕車 循警用乙車方向追趕,待警用乙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 路接近大業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即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至與警用乙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車,迫 使警用乙車停止行駛之方式,妨害警員甲○○、丁○○執行巡邏 勤務,並以前開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丁○○正常使 用道路之權利。待警員甲○○、丁○○2人將警用乙車停靠路旁 下車後,己○○即出言喝斥、質問甲○○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 行,期間經甲○○多次向己○○表示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己○○ 仍不斷以該警車未禮讓其直行車乙事,指責甲○○,復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著甲○○,向車內員警2人恫稱:「 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 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 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致甲○○、丁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13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蕭湘翰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 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武陵 派出所所長庚○○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 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 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 等語,而己○○先前確有上述衝撞警車、攔停警車之紀錄,致 庚○○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蕭湘翰駕車行經桃園巿八德區桃 鶯路122號前,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下稱大安所)警員丙○○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 民眾並製單舉發,蕭湘翰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阻 攔警員丙○○製單,經警員丙○○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其 明知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 場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 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 休」等語干擾警員執行公務後,再向警員丙○○以「確認個屁 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足以干擾公務員遂行依法 攔查、取締之公務,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 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恐嚇、 侮辱公務員等事實,辯稱:   (一)我是在桃園服務28年的退休警察,關於事實一部分, 是因為當天復興路、安東路口在施工,我要變換車道 但後方有公車,我才想切入警用甲車當時駕駛的車道 ,我有打方向燈,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云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我確實在鎮一街口迴轉後,駕車追 上警用乙車,但是我只是為了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 直行車,我到民光東路、大業路口時確實有在警用乙 車的左側停下,並請警用乙車上的警察下車,我只是 要提醒警察路權問題,我雖然有對警察說「我剛剛應 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 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 ,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 ,但只是因為當時很氣才會這樣說,我並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我先前有打電話至武陵派出所報案 ,但員警在電話中的口氣就不好,我確實有對派出所 內警員說「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 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 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 語,但我只是陳述一個事實,因為武陵派出所附近本 來就車禍很多,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四)關於事實四的部分,我在場時確實有向該名民眾說「 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碼不用跟他講」、 「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休」等語, 也有向警察說「確認個屁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 」、「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但我是因為要善意提 醒警察,執行勤務時要開蜂鳴器,迴轉也要打方向燈 ,而且現在騎乘機車本來就可以不必帶行、駕照,我 是告訴員警不需要找民眾麻煩,我確實是覺得該員警 是擾民,但我並沒有針對性云云。 二、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巿桃 園區復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 口時,適遇龜山所警員乙○○、丙○○駕駛警用甲車,欲 前往桃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勤務。被告A車與警用甲 車交會後,即駕駛於警用甲車後方,俟被告A車駛至復 興路與安東街口時,被告A車行駛於道路外則車道,與 警用甲車保持平行,其後被告A車為切入內側車道,先 對警用甲車鳴按喇叭,並切入警用甲車行駛內側車道 ,致被告A車與警用甲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警員乙○○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 (見偵字17435卷第147至150頁、169至172頁、201至2 12頁),並有龜山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17435卷第157頁、159頁、161至163頁 、166至167頁、223至248頁),再上開經過,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字993卷第74 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云云置辯, 經查:      1、被告駕駛A車行經復興路與安東路口時,係駕駛於 道路之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有警用甲車使用,兩 車保持平行狀態,被告之A車接近該路口時,開始 打方向燈,2秒鐘後旋即朝道路內側切入,被告A車 開始向左側切入時,可見警用甲車之車頭位置,係 位於被告A車之前方,被告A車仍朝左側車道切入,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分別勘驗案發地點 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員 警密錄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 993卷第73至76頁)。      2、觀察兩車碰撞經過,顯見被告駕駛A車欲自外側車 道朝左側車道切入時,雖已開啟方向燈,惟警用甲 車斯時之相對位置明顯位於A車前方,查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眾 所周知之事,況被告為退休警察人員,應較一般民 眾更加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被告 於開啟方向燈、開始朝左側車道切入之時點,警用 甲車之位置明顯位於其A車之左側前方,是任何正 常之人,均不可能於該時點立即切入左側車道,否 則兩車發生碰撞即是不可避免之事,衡情A車應放 慢速度,持續開啟方向燈,待內側車輛行進空檔時 再切入內側車道,始與駕駛常情相符,被告捨此不 為,反於肉眼明顯可見左側有警用甲車行駛之情形 下,執意切入左側車道,足見被告係基於駕駛A車 衝撞警用甲車之意思,切入左側車道,因而撞擊警 用甲車乙情,至為明確。 三、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B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向直行,行經同巿區鎮一街路 口時,適遇青溪所警員2人駕駛警用乙車執行巡邏勤務 ,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被告先搖下車窗向警用 乙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即在 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駕車循警用乙車方向 追趕,待警用乙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路接近大 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駕B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與警用乙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用乙 車,員警見狀停止行駛後停靠路邊,被告即質問員警 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期間經員警多次向被告表 示必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被告即向員警2人告以:「 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 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 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 等語,其後更在員警2人為執行勤務駕駛警用乙車離開 時,一路駕車跟隨警用乙車至三民路等情,經證人即 員警甲○○、丁○○證述綦詳(見偵字28985卷第7至13頁 ,偵字33932卷第7至13頁,偵17435卷第201至212頁) ,並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勤務分配表、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 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偵17435卷第121至122頁、125頁,偵28985卷第33至 39頁、41至43頁、45頁),與本院當庭勘驗春日路、 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大致相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993卷第76至78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上開時地確有駕駛B車追上警用乙車,使警 用乙車停靠路邊並告以員警2人前揭話語等情,雖其否 認有恐嚇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見警用乙車左轉時,就先搖 下車窗大喊「轉彎車為什麼不禮讓直行車」,然後就 立即迴轉尾隨警用乙車,我駕駛警用乙車至大業路民 光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被告B車逆向開到警用乙車的 左側停下且車頭朝向警用乙車,我當時認為對向車道 已遭被告佔用,對其他用路人會有防礙及危險,只好 先將警用乙車靠路邊停下,無法執行勤務,其後被告 也將其B車停靠路邊後,就開始對我及丁○○說「我剛剛 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 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 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 我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尤其又提到是因為分局長的關 係而沒有衝撞警車行動,讓我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 很討厭警察,先前就有被告駕車衝撞警車的案例,加 上被告已經退休作息時間不固定,我每天上下班時間 及執行勤務的時間都很好預測,從此事發生後又看到 被告把其手機攝得影像上傳抖音、其他社群軟體公審 ,我真的感到心理壓力很大、很恐懼等語(見偵字339 32卷第7至10頁,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則證述:甲○○駕駛的警用乙車左轉春日 路後,我就發現被告的B車尾隨在後,警用乙車在大業 路民光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B車就逆向開到警用乙車 的左側停下且車頭朝向警用乙車,因為對向車道已遭 被告佔用,我與甲○○因為怕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只 好先停下巡邏勤務將車輛停靠於路邊,被告也停靠路 邊並上前用手指著我與甲○○,不停說我們很可惡、轉 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等語,其後我們接到勤務中心指 派勤務,甲○○也有告知被告我們必須離開去處理指派 勤務部分,被告就對著我們說「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 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 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 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當下我真的很 害怕,因為被告討厭警察、很愛找警察麻煩,導致我 後來駕駛警用車輛或警用機車時都感到很大的壓力, 很怕被告突然出現撞我等語(見偵字33932卷第11至13 頁、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復參酌被告確實於 其所經營之抖音帳號,張貼大量批評警察之圖片及文 字,亦有大量被告自行前往各派出所以手機拍攝警察 執勤過程並加註「八德分局羞羞臉」、「垃圾分局」 、「武陵垃圾派出所」、「畜牲及敗類」、「警察是 垃圾」等不雅說明之圖片或影片,被告更將其於110年 4月13日22時18分許衝撞警用甲車之照片上傳社群軟體 等情,經本院查閱被告之社群軟帳號資料無訛,且為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其中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衝撞警 用甲車之截圖照片亦附卷可參(見偵字17435卷第267 至271頁、278至280頁),足見證人甲○○、丁○○證述被 告常找警察麻煩、先前真的有衝撞警車等語,洵堪認 定,衡情立於此情境下之不特定第三人,倘聽聞被告 告以「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 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 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 了喔」等語,因此心生畏懼,實非不能想像,亦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甲○○、丁○○聽聞被告告以前 詞而心生畏懼乙節,應與真實相符,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以:我是善意去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 車,並不是為了妨礙公務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春日路 及鎮一街口之監視器畫面,警用乙車於鎮一街口欲左 轉時,已停等待路口出現可轉彎空檔時始行左轉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警用乙車並無有何被 告所指未禮讓直行車情事可言,再被告為警職退休人 員,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警用乙車有於執行勤務時違反 交通規則之事由,亦應循正常舉發或陳情管道,始為 正辦,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迴轉後逆向將B車停等於對 向車道與警用乙車併排,迫使警用乙車中斷執行勤務 ,被告所稱「為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之目 的又如何達成? 被告所為顯係為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 勤務,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全屬無稽。 四、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雖辯以前情,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6時50 分許,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 ,對武陵派出所所長庚○○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 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 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 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乙節,經本院勘驗上 開時地之手機攝得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訴字993卷第78至79頁、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 7435卷第11至13頁、201至212頁),足徵證人庚○○前 開證述屬實,另被告於其抖音帳號張貼攻擊警察之言 論、照片、影片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證人庚○○因而 心生畏懼乙情,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偵字17435 卷第12頁、203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恫嚇庚○○,並 使之心生畏懼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陳述武陵派出所附近的交通狀況,並 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先前電話報案時,認電 話中之員警態度不好而前往武陵派出所乙節,經被告 自陳在卷,再依現場攝得之經過畫面,觀察被告於武 陵派出所時之對話經過,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突 然告以「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 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 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詞 ,衡以對話經過就被告所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 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之語意,顯有告知接受訊息 者可能遭被告駕車撞擊之意思,尚非如被告所辯係陳 述武陵派出所附近之交通狀況,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 五、事實四部分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 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 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 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 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 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 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 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 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 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 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駕車行經桃 園巿八德區桃鶯路122號前,見大安派出所警員丙○○ 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民眾並製單舉發 ,被告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阻攔警員丙○○ 製單,經警員丙○○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仍當場 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 牌號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 講我警察退休」等語,復再向警員丙○○以「確認個屁 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 等詞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 訴字993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員警丙○○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字993卷第79頁、他字3412卷第9至12頁) 。觀諸上情,被告不單單僅有以「確認個屁啦確認什 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詞謾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更告知違規民眾不須理會 員警丙○○之舉發、不必提供駕照、行照等舉措,其當 場辱罵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員警丙○○執行公務之進行, 依上開說明,已合於該憲法法庭判決所稱「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三)被告固辯以其認為員警執行公務時未開啟警示燈、蜂 鳴器,也是違規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員警丙○○執行取締勤務而迴轉時,確有開 啟警示燈無訛(見訴字993卷第120至121頁),是被 告所稱員警丙○○並未開啟警示燈乙節,已屬子虛。縱 被告認員警執行公務時未開啟警示燈、蜂鳴器係屬違 法,如前所述,被告身為警職退休人員,縱被告主觀 上認為員警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事由 ,被告有行車紀錄器足以佐證,自應循正常舉發或陳 情管道處理;而倘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已明顯屬於 違反刑法之現行犯,如同被告於審理期間一再告知本 院之內容,被告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 將涉及刑責之員警抓起來關(即當場逮捕),被告不 循正道處理,反而於員警執行舉發勤務時以前詞侮辱 ,被告所為顯係為侮辱員警,使其無法繼續執行勤務 ,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乙○○、甲○○、丁○○、庚○○、丙○○,主張 :我要這些警察出來對質,他們就是挾怨報復,否則怎會一 口氣這麼多案子栽贓我? 等語。惟本件犯行業經前開證人於 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被告亦同意該些證人之證述均具證據 能力,再被告所述聲請傳喚該些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 亦無相關,尚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逆向併排停車迫使警用 乙車停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另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對甲○○、丁 ○○為恐嚇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核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五、被告事實一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 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所犯之侮辱公務 員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刑審酌如下:   (一)被告從事警職多年而退休,明知警政單位肩負保障人 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亦深知警政工作之危 險及辛苦,竟於警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恣意駕車撞衝 警車、駕車以違規逆向併排停車方式迫使警車停車、 以「注意交通安全、我都直接撞的」等危及生命之事 恐嚇值勤員警、復以帶有人格眨抑之不雅字句辱罵執 行公務之員警、更阻止違規民眾配合舉發,致警政工 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員警恐懼,再被告更將本件犯 行中相關員警之照片、執勤時之影像、分局或派出所 照片、地檢署之照片佐以不雅文字及評論公開張貼於 其經營之社群軟體上,將其上開犯行公開並佐以嘲諷 、羞辱之文字說明,以號召不明究理之大眾加以批評 ,使戮力從公之警察人員受有極大之身心壓力,再參 酌被告係警職退休,應知上述駕車撞衝及辱罵執行公 務員警等行為係屬違法等情,顯見被告係為滿足己身 不明之私欲,而故意挑戰法秩序,此為法理所不容, 更可能造成員警無法遂行原定警政任務,對可能需員 警協助之人民有不確定之風險。   (二)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在 法庭上以「你不要昧著良心說話」等語威嚇檢察官; 復喝斥法院「法官如果覺得我有罪就把我抓去關啊, 又多一個冤獄,我爸爸是北監的主管,我從小就在北 監長大,到北監也不會被打,我不會怕啦,關嘛!」、 「我認識前檢察官王捷拓、胡原龍,他們知道坐在被 告席的脆弱與無助,我是被警察霸凌、欺負」、「警 察就是米蟲單位,我是在幫忙被警察欺負過的人」等 語(其餘被告指責法院、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以不 雅字眼辱罵警察之內容繁多,不再一一列示,詳見訴 字993卷第133頁、136頁、139頁至141頁),可見被告 毫無自省之意,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   (三)再考量警政單位之執法、行政事項,係屬於所有人民 之公共資源,被告於上開時地,均僅因其主觀上認為 員警執行勤務有行政違失,即以積極手段妨害員警公 務之執行,再辯以無稽之詞試圖卸免刑責,監督政府 機關固屬人民權利,然並非同意人民得恣意依自己認 定、不循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監督,倘同意被告此 種「監督」警政單位之手段係屬合法,無異排擠實際 上真正需要國家警政單位偵查、處理之刑事案件及行 政事項之能量,蓋被告不論是主動或巧遇執行勤務中 之員警,以此種「監督」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的同 時,實際上就是有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之案件未待解決 ;有等待員警前往救援或協助之人民不能獲得及時協 助,是被告此種手段究係「監督」或是「破壞」警政 人員保障人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 已不言可 喻。被告此種藉監督警政機關之美名,實際則為妨害 警察同仁執行公務;藉機辱罵、恐嚇警察同仁之劣行 ,業對於極為有限之警政及司法資源,造成具體實害 ,量刑實不宜過輕。   (四)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 度、告訴人均具狀表示其等之日常工作及生活作息均 受有嚴重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原擔任職司維護社會秩序之警務人員,心中應存 有正義本心,本院期待方當壯年之被告,於矯正服刑 期間可「內視反聽」,放下內心種種忿恨,思考未來 從事有益社會之工作,斯為被告之福、國家之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事實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YDM-113-訴-993-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聰 張耀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章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耀宗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黃章聰、張耀 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聰、張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㈡被告黃章聰、張耀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章聰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張耀宗強拉告訴人 衣領,被告2人欲以前揭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開啟車庫大門 之行為,足認已對告訴人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告 2人出於己意而自行鬆手而放棄實施犯行,其行為均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葉威呈間發生爭執,不思以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均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無義 務之事,其等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均屬不當, 應均予懲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2人 確有悔意,又被告2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 庭洽商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2人非無意賠償乙節,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易卷第61至65 頁)各1份存卷可考,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耀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黃章聰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非被告2人無意賠償,已如前所 述,故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均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   被   告 黃章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耀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聰、張耀宗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 載運客戶之家具至桃園巿中壢區龍和二街366號「僑蓮豐盈 畔」社區,向該社區擔任保全之葉威呈要求開啟社區地下室 車門卸貨,經葉威呈以其等駕駛之車輛超出車庫限高為由拒 絕,詎黃章聰、張耀宗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黃章聰徒手勒住葉威呈之脖子、張耀宗強拉葉威呈之衣領, 要求葉威呈開啟車庫大門,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葉威呈行無義 務之事。嗣黃章聰、張耀宗2人於行為後,均己意中止自行 鬆手而未遂。 二、案經葉威呈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章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章聰坦承徒手勒住告訴人葉威呈脖子之事實。 2 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耀宗坦承徒手強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威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章聰、張耀宗等人要求開啟「僑蓮豐盈畔」社區地下室車門卸貨,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黃章聰、張耀宗等人於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示若不開啟車庫大門,就要在上址耗到告訴人開啟車庫大門為止等語,足認被告2人有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12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黃章聰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張耀宗有推、拉告訴人之動作,嗣均自行鬆手之事實。 5 告訴人外套破損照片1張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制拉址致衣物受損,堪認被告等人施用力道非輕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另涉有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54毀損等罪嫌。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發生衝突過程中,因有衣服保護身體, 所以沒有明顯傷勢,未受有傷害,衣物毀損係在拉扯過程中 扯破。被告等人沒有說如果我不開門,要怎麼對付我等語, 堪認告訴人縱因受到被告2人攻擊,然確實未有受傷之結果 ,核與刑法傷害罪須有受傷之結果要件不符。再衡諸本案發 生衝突之原因,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毀損告訴人衣物之犯意 ,縱在發生衝突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衣物毀損,亦僅能認係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惟刑法毀損罪不罰過失犯。至被告2人攻 擊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僅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惟被 告2人前揭涉有傷害、恐嚇及毀損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 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審簡-183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權與謝森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乙 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房屋),雙方係 鄰居關係,詎張志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不鏽鋼水管(下稱本案水管)插入甲房 屋4樓牆壁內,並透過本案水管,持續將自來水灌入甲房屋 之牆壁內,以此方式使甲房屋漏水並產生嚴重壁癌,致令灌 水處下方2、3樓之浴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森。嗣因 謝森發覺甲房屋漏水嚴重,因而由詹添德承攬甲房屋之修繕 工程,俟詹添德於修繕過程中發現本案水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志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證人詹添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5-47、53-55、65-67、115-117頁;本院卷第113-121 頁),並有員警拍攝告訴人住家遭毀損及插入水管之照片、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其住家外裝設水管並插入其住家牆壁之現 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屋內毀損情況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房 屋漏水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 年6月13日拍攝其住處外牆遭插入水管之現場照片擷圖、告 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年6月20日拍攝其住處內遭插入水 管漏水之現場照片擷圖、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屋內遭被告 插入水管灌水毀損位置之相對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9-85、119、121-173、175-177頁;本院卷第52-54、59、6 1-63、145-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爭執,竟將水 管插入告訴人房屋內,放水毀損告訴人之房屋,導致告訴人 房屋內多處漏水壁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程序均 否認犯行,一下辯稱不知情(見偵卷第9-11頁),一下辯稱 是父親配置本案水管,用來固定其他排水管(見本院卷第51 頁),一下又辯稱本案水管是胞弟所裝設,用來灑水防止煙 塵散佈(見本院卷第85頁),其雖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坦承犯 罪,但其態度不佳,矯飾其詞,殊值非議;又衡酌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導致告訴人房屋2、3樓之浴室嚴重壁癌不堪使用 ,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185頁),暨被告自陳無職 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易-1105-2025021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前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26日,另犯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 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 決,處拘役58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 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 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 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亦即緩刑期自112年12 月13日起算;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9月26日,另犯侵入 住宅、傷害、毀損等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役58日,並於113年10月29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係於法定期間內,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 刑確定之罪名,雖有部分重疊(即毀損罪部分),但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9月26日)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 定(即112年12月13日)之前,是受刑人所犯後案即非屬不 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且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 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 前所犯之後案,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 法及處罰之態度,堪認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尚非重大,復衡以受刑人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受 緩刑之寬典後,確實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此外,聲請 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4-撤緩-28-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 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博宇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腳踢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門,致該 大門玻璃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 ,被告上開破壞大門之行為,致該大門玻璃破碎,破壞大門 之美觀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 門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所為誠屬不當;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盧仲彥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張博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踢該處大門,致令該 大門玻璃受損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 二、案經盧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仲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及大門玻璃受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桃簡-1070-20250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輔 佐 人 王柯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豐與王瓊霞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王國豐竟因感情因素, 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45 分許,騎乘機車駛至八德區桃鶯路120號前看見王瓊霞在其 對面,乃將機車越過雙黃線將機車騎至王瓊霞身邊後下車, 不斷爭搶王瓊霞正在使用的手機,因為王瓊霞一直保護自己 的手機,王國豐乃用力將王瓊霞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 力搥打倒在地上的王瓊霞,然後持續與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 搶手機,爭搶到之後,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王瓊霞手 機摔往地面,以此方式妨害王瓊霞使用手機之權利及毀損王 瓊霞之手機。嗣有路人經過,王瓊霞從路面上站起來,嗣並 回頭往來時之方向走,然王國豐緊隨其後並以手拉住顯然已 受傷而一跛一跛往前走的王瓊霞的外套的帽子,嗣王國豐將 王瓊霞推倒在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王瓊霞要起身的時候 ,又二度遭王國豐推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以此方式妨害 王瓊霞離去之權利。王國豐之上開行為,致王瓊霞受有頭部 外傷及右腰部、右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瓊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 出之其於案發日即113年3月10日赴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 公醫院驗傷,而由該二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 四、卷內之案發現場之商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均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做云云,另 於警詢辯稱:我們是互相推擠,她自己跌倒的,伊要她給伊 一個交代,她未與伊說清楚就去找其他人,伊要她出面說清 楚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她要給伊照相,伊要搶她手機,就 這樣云云。惟查:如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有案發現場之商 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多幀附卷可稽,事實明確 ,被告以上開各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再本院於審理庭當 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檢察官113年7月26日 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截圖及截圖畫面之說明均無誤(按即如 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另補充:被告從告訴人所佔之馬路 邊(按:應係『被告自其所騎乘機車之馬路邊』之誤)越過雙 黃線將車騎至告訴人身邊,然後下車,不斷爭搶告訴人正在 使用的手機,因為告訴人一直保護自己的手機,被告用力將 告訴人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力搥打倒在地上的告訴人 ,然後持續於(按應係『與』之誤)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搶手 機,爭搶到之後,被告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告訴人手 機摔往地面,可見到手機甚至還彈起來。後來,有路人經過 ,告訴人從路面上站起來,明顯已經一跛一跛,被告與告訴 人顯然向上開路人對話,解釋案發經過,後來告訴人往鏡頭 右邊走,被告與告訴人進入第二個鏡頭,可見被告拉著一跛 一跛往前走的告訴人的外套的帽子,後來,將告訴人推倒在 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告訴人要起身的時候,又二度被被 告推倒,推倒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最後是警車駛至現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益證被告所辯皆與事實不符,上 開事實欄一所述方屬事實。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 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公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存卷足稽,本件事證極為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妨害告訴人行使 手機之權利及離去現場之權利,多次傷害告訴人,時、地核 屬緊接,各僅為一個接續犯。再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毀 損各犯行,有行為交錯及方法目的間之關係,自構成一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對告訴 人施加之不法腕力甚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行為造成 告訴人之手機受損、其行為侵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 告於犯後從未認錯並道歉賠償,反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極為 不佳等節,惟考量被告行為時雖未滿80歲,然現在已年滿80 歲,耆耆老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84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興 許駿逸 許敬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08、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勇興(以下稱李勇興)與被 告兼告訴人許駿逸(以下稱許駿逸,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被告兼告訴人許敬謙(以下稱許敬謙,所涉 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許庭瑄 (以下稱許庭瑄,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 訴人歐陽怡(以下稱歐陽怡)素不認識,於民國112年4月5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因停 車問題引發爭執,許駿逸、許敬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李勇興致其跌倒,因而受有左肩扭傷、兩側膝蓋及左 腳踝擦傷等傷害;李勇興亦基於傷害犯意,與許駿逸、許敬 謙、許庭瑄拉扯、推擠,許駿逸因而受有右肩疼痛、右腳踝 疼痛之傷害,許敬謙受有下背疼痛、左腳踝疼痛之傷害,許 庭瑄則受有腰荐部挫傷之傷害;許駿逸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內,以「王八 蛋」等話語辱罵李勇興,足以貶損李勇興之人格及名譽。李 勇興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碰撞告訴人歐陽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毀損,而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歐陽怡。因認李勇興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許駿逸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許敬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李勇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許駿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許敬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及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李勇興、許駿逸、許敬 謙、許庭瑄與歐陽怡等人,已相互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並 均已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85號卷第77、83、85、87、93至94頁),依照首開 說明,爰就李勇興於本案所涉傷害罪、毀損罪部分,許駿逸 於本案所涉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及許敬謙於本案所涉 傷害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易-499-2025020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昱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與民生路71巷口 ,徒手敲擊而損壞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 Ubike自動服務機螢幕,致令該Ubike自動服務機臺之螢幕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告發人羅正岱於112年12月30日 在草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固自稱要對對方提出毀損告訴 ,並稱筆錄製作完畢後即會補告訴人之委託書給警方,詎其 迄至113年8月10日始提出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委 任書(見偵卷第33頁),此時早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上開委 託書不得溯及既往而補正告發人羅正岱之告訴代理權。綜上 ,本件顯然未據有告訴權之人合法告訴,本件乃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警方應改進處:本件屬毀損公共設施之案件,警方被動接受 報案後,並未促請告發人羅正岱補正委託書,乃坐令告訴期 間經過,而使公帑負最後之賠償責任,所為實屬消極,應由 檢察官督促警方改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審原易-27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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