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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 於1年多內再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 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蔡啓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 毒癮: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 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蔡 啓仁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1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4日14時37分 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蔡啓仁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2份、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號)各1張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4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 000000U00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簡-166-20241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32號、第881號、第1067號、第12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 6、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警方因偵辦毒品 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電子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 未能證明為高永誠所有),查獲在場之高永誠,高永誠顯可 疑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 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㈡於113年1月5日22時4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北埔路17巷與大華八街口前為警盤查,經查證發現高 永誠為毒品人口,高永誠配合警方交付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針頭1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月 14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查證發現有毒品前 科,警方於現場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因發現其褲子口袋有 異,遂請其配合拿出,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針筒1 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㈣於113年1月26日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因另案毒品案件發布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 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褲子小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 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9頁、毒偵 字第1067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 881號卷第41頁),更況警方扣得顯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而 逮捕被告後,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 被告意願而採尿,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 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因通緝身 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 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 包,具有證據力。至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之扣案物品,既 出諸自願,該等扣案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 0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即扣案針筒)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即係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 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異 ,此部分自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不得加重 其刑。再就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被告均係於警方盤查時, 主動配合警方交出各該欄之扣案物品,並主動交待其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此二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事實欄 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649ng/ml、嗎啡高達65127ng/ml 、事實欄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449ng/ml、嗎啡高達000 000ng/ml、事實欄一㈢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9464ng/ml、嗎 啡高達67220ng/ml、事實欄一㈣之嗎啡高達39296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七、八、九、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七、八、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服刑中或待 服刑,已無須就本案不同次犯行而逐次累加刑期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 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針筒各1支,前者經初步鑑驗含海洛因 ,後者未據鑑驗,然後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不得在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犯罪事實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已施用過且含海洛因成份之針筒 (事實欄一㈡) 1支 海洛因 經警方以試紙初驗 2 針筒 (事實欄一㈢)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檢驗 3 白色結塊粉末 (事實欄一㈣) 1包 (驗前毛重0.73公克,淨重0.44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4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高永誠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4

TYDM-113-審易-1888-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其○○縣○○市○○里○○○00號之0住處車庫,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 11月2日17時50分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 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泰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 於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明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澎湖 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李明泰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泰經傳無故未到。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下旬某日16時許,詳細時、地我忘 了云云,惟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 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若被告未於驗尿前4天施用過甲基安 非他命,焉有送驗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各 高達990ng/ml及7,710ng/ml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其有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簡-165-20241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某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13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查獲,因其為須尿液定期採驗毒品人口,經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3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 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 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 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 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 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 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 名既僅有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 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 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15-16頁),應認被告 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採尿,雖於鑑驗前 向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時間已 過海洛因代謝期間,是其所供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非事實, 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940ng/ml、嗎啡高達267,6 62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六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103-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1或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體育公園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月5或6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某處田裡,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6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8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3至107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偵三卷 第79至83頁、偵四卷第7至11頁、審易卷第63、67、7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對照表(代號:湖1113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71)、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 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176)、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17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 0000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 第6至9頁、偵一卷第55頁、偵四卷第13、15至1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 28、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 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 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審易卷第71至72頁),經本院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審易卷第73至107頁)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 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先 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本案前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無扶養他人(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相同、時 空密接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4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㈡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㈢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一、㈣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083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54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521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稱偵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一,稱緩起訴卷一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二,稱緩起訴卷二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992號卷,稱緩卷一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三,稱緩起訴卷三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四,稱緩起訴卷四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45號卷,稱緩卷二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卷,稱撤緩卷一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卷,稱撤緩卷二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卷,稱撤緩卷三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卷,稱撤緩卷四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一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二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三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卷,稱撤緩毒偵卷四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45-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9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10日1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7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移送)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KLDM-113-基簡-130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成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成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 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 路之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2年8月3日傍晚某時,在上開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雷成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 第10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8-2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雷成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989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雷成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知所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 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法工作、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49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雷成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成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4 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許 ,因其為通緝犯,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成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育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簡-500-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第2522號、第60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 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 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前即已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可認被告 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6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 29第、第2522第、第6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持有毒品接續執行,於112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13年7月9日晚 間9時1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 37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桃簡-2696-20241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坤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坤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2日1 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感冒,所 以一天至少喝5至7瓶感冒藥水云云(本院簡上卷第43頁)。經 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夜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對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分析 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衛生局判定為陽 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 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 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Ket amine等成分。部分市售感間藥劑含有「Methlephedrine」 或「Phenylpro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 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 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 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⒉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分析法(L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6258、安非他命濃度為5344(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0 0)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 排放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送 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及函文意旨,被告 確有於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其罹患感冒服用藥物,才會檢驗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惟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固辯稱於採尿 前曾服用大量感冒藥水云云,然其既無法提出藥品名稱,亦 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自無法確認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況依 被告所述,其既係服用可於藥局購得之成藥,無處方箋,自 無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 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 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 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 、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 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自當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 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 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簡上-361-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動。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與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暱號「C男」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先由「C男」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100628」,與曾崧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並由陳威宇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上揭毒品咖啡包50包完成(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藉此建立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模式。 二、嗣曾崧展(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980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 9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 音樂」之Telegram群組內 張貼「03需要裝備可以找我」等語,意指販賣毒品之訊息, 吸引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需求者與之聯繫,經桃園市 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 購毒者與曾崧展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1,600元 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曾崧展即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 7時30分許,持毒品咖啡包4包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完成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自 願供出毒品上游以求減刑。曾崧展遂配合喬裝員警,於同日 晚間8時49分許,以Telegram向「C男」佯稱:以「還沒聯絡 上,在陪客人」、「現在有一個客人喝的要50,我沒有那麼 多」等語,藉此維持其尚未遭喬裝員警查獲之外觀。詎陳威 宇與「C男」因上揭曾與曾崧展完成毒品咖啡包交易之交易 模式,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C男」主動向曾崧展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50包後,復由陳威宇持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交易上開毒品毒品咖 啡包,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陳威宇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威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3號〈下稱本院卷〉第93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6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3頁,本 院卷第87至90、151至155頁),核與證人曾崧展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宇盛112年10月1 1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紀錄表即證人曾崧展與「C男」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73至74、91至95 、97至10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共50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 、169至1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其係以5,000 元購入本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販賣時也是賣5,000元,因 此並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既甘冒販毒重 罪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完全無利可圖,顯與常理不符, 且依證人曾崧展與「C男」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尚有討論價格之情形(見偵卷第91至95頁),足見被告縱 然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實際上並無獲利,亦僅係議價後 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 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及共犯「C男」於本案前即有與證人曾崧展交 易毒品之經驗,而「C男」於證人曾崧展於通訊軟體Telegra m向其表示「現在有一個客人喝的要50,我沒有那麼多」、 「跟上次一樣?」等語後,隨即表示會聯繫其毒品來源即被 告(見偵卷第92頁),後並由被告持本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出面交易,足認被告與「C男」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 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證人曾崧展 係為配合員警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 賣行為,而止於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又被告於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C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8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 其刑必要性等節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 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證人曾崧展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638 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令112偵53 660字第11390877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 1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  ⒍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販賣情節與一般大毒梟有別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與其共犯 為牟利益而於網際網絡販售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 安及國民健康均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 有何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 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偽造文書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 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 佈,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約5萬元、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 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 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經送鑑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9至172頁),而 該等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因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 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有作為包裝本案毒品及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 編號7所示之手機1隻,並未做為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使用,而 編號8至10所示之K盤、刮卡及愷他命1包係其個人施用愷他 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徵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1之現金,其中20,000元係其同事清償之借款,其中3,600元 為其身上所攜、生活所用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而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徵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或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且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 獲,應認被告所陳與常理尚屬相符,故爰不就附表編號11之 現金或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黃色伯朗奶茶包裝,含包裝袋24個) 24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黃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24包 驗前總毛重:77.4522公克 驗前總淨重:44.0129公克 鑑驗取用:0.4551公克 驗餘總淨重:43.5578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26.9%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839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藍色伯朗咖啡包裝,含包裝袋14個) 14包 同上鑑定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藍色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末14包 驗前總毛重:37.3446公克 驗前總淨重:16.9850公克 鑑驗取用:0.4476公克 驗餘總淨重:16.5374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28.0%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755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米黃色伯朗咖啡包裝,含包裝袋6個) 6包 同上鑑定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米黃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6包 驗前總毛重:14.6848公克 驗前總淨重:7.9074公克 鑑驗取用:0.4377公克 驗餘總淨重:7.4697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33.7%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664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褐色伯朗咖啡包裝,含包裝袋6個) 6包 同上鑑定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褐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6包 驗前總毛重:14.6371公克 驗前總淨重:7.8501公克 鑑驗取用:0.4274公克 驗餘總淨重:7.4227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21.9%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7192公克 5 裝毒品咖啡包用之袋子 1個 6 黑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7 藍色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8 K盤 1個 9 刮卡 1張 10 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 外觀:白色晶體1包 驗前總毛重:0.5930公克 驗前總淨重:0.3584公克 鑑驗取用:0.0030公克 驗餘總淨重:0.3554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 現金 23,600元

2024-11-01

TYDM-113-訴-3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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