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動。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與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暱號「C男」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先由「C男」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100628」,與曾崧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並由陳威宇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上揭毒品咖啡包50包完成(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藉此建立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模式。
二、嗣曾崧展(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980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
9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 音樂」之Telegram群組內
張貼「03需要裝備可以找我」等語,意指販賣毒品之訊息,
吸引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需求者與之聯繫,經桃園市
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
購毒者與曾崧展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1,600元
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曾崧展即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
7時30分許,持毒品咖啡包4包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完成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自
願供出毒品上游以求減刑。曾崧展遂配合喬裝員警,於同日
晚間8時49分許,以Telegram向「C男」佯稱:以「還沒聯絡
上,在陪客人」、「現在有一個客人喝的要50,我沒有那麼
多」等語,藉此維持其尚未遭喬裝員警查獲之外觀。詎陳威
宇與「C男」因上揭曾與曾崧展完成毒品咖啡包交易之交易
模式,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C男」主動向曾崧展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50包後,復由陳威宇持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交易上開毒品毒品咖
啡包,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陳威宇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威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3號〈下稱本院卷〉第93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6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3頁,本
院卷第87至90、151至155頁),核與證人曾崧展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宇盛112年10月1
1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紀錄表即證人曾崧展與「C男」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73至74、91至95
、97至10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共50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
、169至1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其係以5,000
元購入本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販賣時也是賣5,000元,因
此並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既甘冒販毒重
罪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完全無利可圖,顯與常理不符,
且依證人曾崧展與「C男」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尚有討論價格之情形(見偵卷第91至95頁),足見被告縱
然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實際上並無獲利,亦僅係議價後
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
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及共犯「C男」於本案前即有與證人曾崧展交
易毒品之經驗,而「C男」於證人曾崧展於通訊軟體Telegra
m向其表示「現在有一個客人喝的要50,我沒有那麼多」、
「跟上次一樣?」等語後,隨即表示會聯繫其毒品來源即被
告(見偵卷第92頁),後並由被告持本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出面交易,足認被告與「C男」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
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證人曾崧展
係為配合員警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
賣行為,而止於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又被告於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C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8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
其刑必要性等節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
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證人曾崧展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638
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令112偵53
660字第11390877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
1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
⒍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販賣情節與一般大毒梟有別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與其共犯
為牟利益而於網際網絡販售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
安及國民健康均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
有何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
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偽造文書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
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
佈,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約5萬元、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
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
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經送鑑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9至172頁),而
該等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因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
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有作為包裝本案毒品及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
編號7所示之手機1隻,並未做為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使用,而
編號8至10所示之K盤、刮卡及愷他命1包係其個人施用愷他
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徵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1之現金,其中20,000元係其同事清償之借款,其中3,600元
為其身上所攜、生活所用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而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徵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或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且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
獲,應認被告所陳與常理尚屬相符,故爰不就附表編號11之
現金或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黃色伯朗奶茶包裝,含包裝袋24個) 24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黃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24包 驗前總毛重:77.4522公克 驗前總淨重:44.0129公克 鑑驗取用:0.4551公克 驗餘總淨重:43.5578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26.9%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839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藍色伯朗咖啡包裝,含包裝袋14個) 14包 同上鑑定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藍色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末14包 驗前總毛重:37.3446公克 驗前總淨重:16.9850公克 鑑驗取用:0.4476公克 驗餘總淨重:16.5374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28.0%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755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米黃色伯朗咖啡包裝,含包裝袋6個) 6包 同上鑑定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米黃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6包 驗前總毛重:14.6848公克 驗前總淨重:7.9074公克 鑑驗取用:0.4377公克 驗餘總淨重:7.4697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33.7%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664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褐色伯朗咖啡包裝,含包裝袋6個) 6包 同上鑑定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褐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6包 驗前總毛重:14.6371公克 驗前總淨重:7.8501公克 鑑驗取用:0.4274公克 驗餘總淨重:7.4227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21.9%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7192公克 5 裝毒品咖啡包用之袋子 1個 6 黑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7 藍色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8 K盤 1個 9 刮卡 1張 10 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 外觀:白色晶體1包 驗前總毛重:0.5930公克 驗前總淨重:0.3584公克 鑑驗取用:0.0030公克 驗餘總淨重:0.3554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 現金 23,600元
TYDM-113-訴-33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