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鄭宸麒
鄭佳明(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佳明共同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
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鄭宸麒」,而非原告鄭
佳明,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
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
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鄭佳明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鄭宸麒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6日8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
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1
12年5月16日8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下稱系
爭B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
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原舉發單位員
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不在系爭A、B路段,請原舉發單位調
閱路口監視器,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
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
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
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
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
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
,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
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
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
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
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
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
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
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
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
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〇〇二
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
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
能明確認定。
㈢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違規
時間、地點、態樣,分屬數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條之1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故2舉發單所載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查證屬實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42條認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
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
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車而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
確有遵守之義務。
㈤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嗣系
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清晰可見旨車車號,
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屬實。從而,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縱非故意
,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㈥至原告主張違規時段不在現場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於申訴時
提供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以證明違規時間並不在違規地
點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尚無法知
悉原告是否未駕駛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應尚無法認定
原告於違規時段不在現場。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
42條亦有明文。另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9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
037606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日楊警分交
字第1120044212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
書、被告112年9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13228號函等件在
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紅牌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偏左行駛,逕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一段上,嗣
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幼獅路一段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可
見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停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
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A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
確。又,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B路段於紅燈時違
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
原告所稱伊不在系爭A、B路段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均與前
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證明並非系爭機車
在系爭A、B路段,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
,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巡交-14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