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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徐旭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964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9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9.3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 車陣)」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3日舉發( 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59頁) 。原告不服,主張舉發通知單所引用法條錯誤,舉發為無效 ,且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2、3輛車距,非連貫車隊,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 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07:48: 58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上,前方數車輛依序排隊 、已呈現連貫車隊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48:59至07:49 :01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跨越穿越虛線,部分車身自 檢舉人車輛前方駛入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49:04時,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於輔助車道上,於畫面時間 07:49:10時,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前方完全駛入輔助車 道(本院卷第55至56頁)。據上可知,原告於輔助車道已呈 現連貫車隊之情形下,仍強行自檢舉人車輛前方駛入車隊之 中,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2、3輛車 距,依據上開採證照片,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間雖有部分 空間,惟扣除安全距離後,顯然不足以再駛入其他車輛,仍 屬連貫車隊無訛,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舉發 通知單引用法條錯誤部分,係以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違反法 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本院卷第37頁),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741號函之說明 二則記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本院卷第47頁),而認為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錯誤。惟 原告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關於變 換車道之規範,而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並無錯誤,原告核有誤會。綜上,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 元。

2025-01-20

TPTA-113-交-1527-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9號 原 告 許偉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許偉麟(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4 5分許,於行經○○市○○區○○○○○○(○○路口,面向○○○○○○),因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月16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違反明確性原則。    ⒉民眾檢舉逾7日。    ⒊原告於燈號變換之際,需左轉彎且注意前車狀況,無法 期待原告同時注意輪下狀況,原告客觀上僅有左轉彎之 行為,並無跨越槽化線之意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 影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對跨越槽化線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    ⒉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 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 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而既然以繪設槽化線即屬一 般處分,該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之道路駕駛人,原告 當依法使用道路,如認該處標線設置有疑義,應循正常 管道(如協請標線工程單位辦理會勘)處理,而非逕自違 規使用道路後以設置疑義提起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規定:「(第一項)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二項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 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 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蓋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上開規定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觀點均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 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難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 告主張1部分,難認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於7日內檢舉,然查本件之檢舉日 期為112年6月15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為同日( 即112年6月15日),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5 頁),是本件合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舉發機關根據檢舉 內容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2部分,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當事人雙方所提出之檢舉人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 本院卷第213-221、232頁):     ⑴檔案名稱「影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08:45 :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止在前開路口,車身超過 停止線,左方向燈亮起(依勘驗筆錄截圖,前方地面 上明顯可見黃色斜紋槽化線);08:45:07-08:45:08 :系爭車輛左轉,車身跨越槽化線。」(本院卷第213 -215頁)。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原證1-1」(原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08:45:03-08:45:06:畫面中可見,系爭 車輛尚未過槽化線即跨越槽化線左轉。」(本院卷第 217-221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環河西路 四段內側車道左轉至新海路時,其路線係從槽化線上通 過,且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 輛之車身已跨越槽化線區域範圍,揆諸前開規定,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 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是本件系爭路口之槽化線尚非難以辨識,原告自應遵守 該一般處分所課予的義務,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且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及地面上之標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3部分,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2-交-2229-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 原 告 楊為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為正(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因「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用地,並非道路,且此路口不適合大型 車輛進出,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查復所示,該案址經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有關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系 爭車輛似停放在6公尺道路與61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間之土地,車身一定比例以上佔用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範圍,且上開機關査復函,均未明文指出該違規 案址非屬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而原告停車地方既已鋪設柏油,而且也屬於道交條例所 稱之道路範圍,自然係屬道路得以裁罰。且系爭地點既 然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即符合該條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那個地方沒有特別圍起來,沒有圍牆、圍籬等讓其他人 無法進去或通行。    ⒊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内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 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 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 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 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 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 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 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 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 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製單舉 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39號前, 且緊鄰萬大路486巷11弄之交岔路口乙節,有檢舉照片及 本院職權查閱該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7-89、91-95頁),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 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只要車輛係在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即構成同 條例所示之違規事實。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 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 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 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⒉依採證照片及該地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左側 車身停放在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本院卷第89、91頁) ,且依新工處113年5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0908 號函略以:「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明確( 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之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水溝蓋,顯係可供任意不特定人 、車通行之道路,且縱使該地為私有土地,仍不影響其 有供公眾通行而為道路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云云:    1.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 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 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 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 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 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 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 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 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 」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經查,依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95頁) 可知,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及11弄皆路寬非寬,且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正好是路口處,再依檢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十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 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 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 瞬之間,交叉路口既然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 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3-交-1187-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5號 原 告 陳 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 安街與文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地點之交通號誌設計有問題,因該路段為90度的右轉彎 ,且路口長度非常長,交通號誌又位於頭頂正上方,根本無 法看到燈號變化,該路口應該要設計10秒的黃燈,或在正前 方設置提示燈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地點已設置交通管制號誌,則該號誌當屬一般處分,係 規範不特定道路駕駛,原告應遵守號誌通行而非逕自違規闖 越紅燈。若原告對該號誌有不服,應循正當管道為救濟,而 非逕自違規闖越,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增加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交通危害風險,是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汽車(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第63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事件,依佐證圖像顯示,系爭 車輛於113年2月26日15時27分,在桃園市○○區○○街○○○路○○○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 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 1130031179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 至5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5:27:22,畫面為二線道,紀錄器車輛 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15:27:25,路 口號誌轉為黃燈,於15:27:27秒紀錄器車輛左方之車道出現 一輛鐵灰色轎車(即系爭車輛)。15:27:28,此時號誌轉為 紅燈,系爭車輛仍於內側車道,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可見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FM-0272」。15:27:29,系爭車輛前 輪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向行人穿越道,行經路口繼續沿道 路方向行駛,後消失於畫面中,期間可見畫面中可見之號誌 燈號均顯示為紅燈。影片末可見左方車道有其他車輛出現, 並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 卷第74至75頁、第77至87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 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然仍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 道並繼續沿道路方向行駛,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從 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無法 看到燈號變化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影片末可見系爭 車輛所行經之左方車道有其他車輛,於該路口號誌亮起紅燈 時即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看到燈號變 化之情形,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2345-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永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6分許,行經國 道3號甲線西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90 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8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查復函略以:  ⒈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 車駕駛人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共同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另按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合先敘明。  ⒉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未 先行顯示方向燈,於車輪跨越車道線後始顯示方向燈,核屬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無誤,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 並無違誤。  ㈡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 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其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6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593號函、原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 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 車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待 其左側輪胎已跨越白色車道線後,始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變 換至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外側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 輛已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始開啟方向燈,確無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 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 有開啟方向燈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且變換車道開啟 方向燈係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 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原告所述尚 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2438-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8號 原 告 陳錦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0 月24日重新開立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人行道上,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7日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以右腳滑行方式推行機車,我並未操控機車且藉其動力 使行進,而被告所提供之影像亦無法認定原告機車處於發動 狀態,故不構成行駛人行道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 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而檢視檢舉影像, 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縱如原告所稱其係怠速、熄 火牽車,依上開說明亦已該當駕駛行為。況依採證照片所示 ,殊難想像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路全程僅靠人力牽引 系爭機車,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 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 動力車輛。」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 車行駛人行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 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600元 罰鍰合法:   觀諸檢舉影像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77至78頁),畫面時 間19:59:54,原告在系爭機車上,而系爭機車係位在人行 道上,斯時直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 19:59:56,原告手握系爭機車之把手,左腳呈騰空狀態, 系爭機車已行至人行道邊緣,斯時直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為綠燈;畫面時間19:59:57,原告已騎乘機車在2至3 公尺外之直行道路上,系爭機車後車燈亮起。可見原告在燈 號由紅轉綠後之短短1秒內,自人行道上移動至幾公尺外之 直行車道,此顯非人坐在機車上,單純以腳力滑動機車所能 達成。且原告移動過程中手握手把、腳離地之動作,佐以機 車後車燈亮起之車輛發動狀態,益徵原告係以引擎動力由人 行道騎乘至道路中,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主觀上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並未發動車輛,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1938-2025010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鄭宸麒 鄭佳明(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佳明共同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 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鄭宸麒」,而非原告鄭 佳明,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 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 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鄭佳明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鄭宸麒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6日8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 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1 12年5月16日8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下稱系 爭B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 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原舉發單位員 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不在系爭A、B路段,請原舉發單位調 閱路口監視器,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 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 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 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 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 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 ,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 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 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 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 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 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 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 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 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 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〇〇二 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 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 能明確認定。  ㈢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違規 時間、地點、態樣,分屬數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條之1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故2舉發單所載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查證屬實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42條認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 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 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車而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 確有遵守之義務。 ㈤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嗣系 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清晰可見旨車車號, 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屬實。從而,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縱非故意 ,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㈥至原告主張違規時段不在現場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於申訴時 提供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以證明違規時間並不在違規地 點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尚無法知 悉原告是否未駕駛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應尚無法認定 原告於違規時段不在現場。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 42條亦有明文。另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9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 037606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日楊警分交 字第1120044212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 書、被告112年9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13228號函等件在 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紅牌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偏左行駛,逕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一段上,嗣 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幼獅路一段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可 見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停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 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A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 確。又,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B路段於紅燈時違 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 原告所稱伊不在系爭A、B路段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均與前 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證明並非系爭機車 在系爭A、B路段,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 ,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4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9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憲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37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二段行駛至與復興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前。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到案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開立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係因檢舉人欲快速切入原告本來行駛之右側車道,造成 原告只好加速爬坡前進至系爭路口時,仍是黃燈,並無闖紅 燈,且當時若原告緊急煞車,必然造成重大車禍,當時檢舉 人有逼車緊急狀況,原告所為純屬緊急措施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民眾提供影像 資料提出檢舉,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 經系爭路口前,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上,後 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向左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路口號 誌轉為黃燈時,系爭車輛與前方系爭路口相距20公尺以上( 約3組車道線之距離),嗣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 輛尚未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持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 ,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核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2,7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 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 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 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 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 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原告申訴及陳情書等資料(本院卷第51-71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271號函、113年3 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970號函(本院卷第77-80 頁)、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光碟並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106-107頁、第109-127頁),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同向4車道之最外側車道,嗣該路段減縮 為同向3車道,原告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復再度 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至 系爭路口前約5組車道線即約5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組車道線為1 0公尺)距離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加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前1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距離時,系爭路口 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通過系 爭路口等情明確。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面對紅燈時卻未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證甚 為明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已堪認 定。原告否認闖越紅燈,洵不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係為避免緊急煞車造成車禍、檢舉人有逼車行為 云云。惟觀諸前揭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3頁)顯示, 本件行車過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系 爭車輛尚有間隔1至2組車道線即約10至20公尺,難認當下存 有原告所述需避免危難始闖越紅燈之情形甚明,原告主張即 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 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 民眾檢舉,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08

TPTA-113-交-116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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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57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4.3公里處時,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被告已自行撤銷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 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3、65、79頁)。原 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過程中有反向打方向盤,導致之後方 向燈未亮,且有前案例判定不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在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有舉發機關提供之事證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於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參照)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因反方向轉動方 向盤而致方向燈熄滅,縱若如此,原告亦應立即再次顯示方 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原告雖舉其他一般道路(非同本件之高速公路) 之檢舉案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可能反方向轉動方向燈 致方向燈熄滅而不舉發為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不同 舉發機關本得依其合法裁量,衡量個案情節是否可認為輕微 而不舉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參照),不同的個 案事實無從逕為比附援引,本件舉發機關裁量結果仍予舉發 ,既無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重。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3,000元。

2025-01-03

TPTA-113-交-62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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