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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03、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共2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 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 強制及恐嚇罪與傷害罪之犯行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 因與告訴人申沛國於協調勞資糾紛之際起爭執,不思尋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施以暴行,妨害告 訴人申沛國自由簽署文件之權利,及致告訴人申沛國、申莒 華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犯 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 額無法與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考量此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對之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為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申沛國提出離職而生勞資 糾紛,林彥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與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燥吐司x深 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林彥廷因不滿申沛國當場錄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敲擊申沛國之 額頭,致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又為使申沛國 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林彥廷竟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 :「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你試試看,我一條一 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沛國,致 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上開文件資料,林彥廷以上開脅 迫方式,妨害申沛國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嗣經申沛 國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彥廷住處進行搜索,及林 彥廷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始知上情。  ㈡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林彥廷與申沛國(所涉強制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申沛國之父申莒華(所涉強制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協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 認知歧異,申沛國與申莒華欲取回林彥廷手上所持之薪資袋 而發生肢體拉扯,林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點 ,持辣椒水朝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林彥廷,雙方於同日19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中科店 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林彥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 水朝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嗣經申沛國、申莒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沛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申 莒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各乙份。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68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各乙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⒎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及申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告與告訴人申沛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各乙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申沛國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嫌(2次)。是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共3次)及強制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空 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1-15

TCDM-113-中簡-285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AB000-Z000000000A。扣案之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A女(代號AB000-Z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絡傳送訊息,其明 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竟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時3 3分許起,以Messenger與A女視訊聊天時,要求A女以手指、 異物插入下體之自慰行為供其觀覽,A女乃應允而依其所請 ,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內,自為以手指、異物 插入下體之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 同步傳送至乙○○持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乙○○ 便以此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嗣因A女之母(代 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與乙 ○○之對話內容,經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A女、其親屬即A女之母之身分資訊,爰以前述代號稱呼,其 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 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 9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有A女之母指 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乙○○行動電話與A女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 烈美113數採助48字第162535號函暨附件:扣案乙○○行動電 話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 155至1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引誘A女拍攝裸露三點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被告與A女Mes senger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此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 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 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 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 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 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三)本案被告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下體之猥褻行為, 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同步傳送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互稱老公、老婆等情 ,有上開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而A女於被告 表示想觀看A女自慰之視訊畫面,即加以應允,堪認A女斯時 僅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致聽從被告之意見而為,應 非被告有對A女使用如同「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等積極方式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容有誤會。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無前科,與A女並未實際發生性關係 ,請審酌涉犯之法條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且考量被告個人狀 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而被告雖年紀尚輕,然本案 其係對少年為涉及性影像之侵害行為,除A女權益外兼有害 及社會法益中之善良風俗,又縱使被告確有學習障礙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7頁),惟仍有能力完成高職學業、使用臉書 與A女對話時內容自然連貫,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上開學 習障礙不影響其認知能力,本案僅係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觀其前開 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利 用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 下體等自慰之猥褻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 enger同步傳送供其觀覽,有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社會善良 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度 ,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之 母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慮 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 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A女之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與A女進行視訊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應履行之內容: 乙○○應給付AB000-Z000000000A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場交付新臺幣6萬元。 ⒉餘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TCDM-113-訴-471-202411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 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 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少年曾○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 車道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 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當時天候路況 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超越 前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 ,受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 超越前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 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復繼續前行,而未停留 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 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告訴人曾○鈞之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行 車記錄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伊也不知道發生 交通事故,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 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 ,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曾 ○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 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同時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 際,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 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8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曾○鈞臺中市○○○○○00 0○0○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車主:丙○○)、曾○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圖、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第 63至91頁、第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行駛 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則於外 側車道路邊騎乘,嗣1公車在上開2車前方外車道行駛至該路 段「西悠飯店」前,偏往右側路邊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 下車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 車則均往左側偏駛閃避,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稍跨越白色 虛線近半車身進入內側直行車道時,車頭處已約與告訴人曾 ○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車左右則相距約1公尺,俟告 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續往左偏行駛至公車左側,過 程間車速無明顯變化,亦未見其有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 示意之情事,而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 車道時,其車身已與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 車左右相距已不到1公尺,隨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超越告訴 人時,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於近白色虛線車道處 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碰觸,告訴人曾○鈞即重心不 穩,致人、車向左摔倒在地,公車向前行駛後,曾○鈞便起 身牽起腳踏自行車至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 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並據此為適切反應之可能性而言 ,倘缺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要求駕車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者彼此間之安全間隔 ,應以一般駕駛人得以注意並來得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前 提。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曾 ○鈞所乘腳踏自行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2 車並均往前行駛,嗣告訴人曾○鈞為閃避前方偏往右側路邊 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公車,而向左偏駛時,因而 在近白色虛線車道處與亦往前及左偏駛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觸,告訴人曾○鈞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超越告訴人 ,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 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曾○鈞,是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曾○鈞仍因 欲超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致與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發生碰觸,斯時告訴人曾○鈞並未減速,亦無轉頭 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其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曾○鈞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 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曾○鈞因此與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發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 此有能注意之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  4.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 均認:曾○鈞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 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76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9至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告訴人曾○鈞驟然大幅度 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所致,縱被告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未顯示愈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違規,然此顯與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涉,附此敘明。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 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 102頁),且有上開卷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  (1).告訴人曾○鈞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進 化北路要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公車 要靠站停車,我就要從公車左後方超車過去,我已經騎到 公車左後輪那裡,1部汽車就從我左後方開過來碰撞到我 ,之後我就摔倒,當我人起身後汽車就離開現場。自小客 駕駛沒有打119對我實施救護,也沒有留個人聯絡資料給 我。我們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復於偵訊 時指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我所騎的微笑單車左把手末 端,跟對方右後車身板金地方。2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 坐在車裡的駕駛人有可能會聽到一點碰撞的聲音等語(見 偵卷第111至113頁)。是依告訴人曾○鈞前揭指述情節, 其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 曾○鈞之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2).又據告訴人曾○鈞前開所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 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曾○鈞所乘之 腳踏自行車係左側手把末端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 另一側右後車身發生碰觸,雖在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留有 些許刮痕,然以2車質量、碰觸位置與駕駛座距離,及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時乃至事故地點旁仍有啟動中欲起駛 之公車所發出之音量,被告是否能感受到碰撞,或聽見聲 響,尚非無疑,則被告供稱不知發生碰撞等語,即非不可 信。  (3).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碰 觸後,告訴人曾○鈞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 在被告右後方,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 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告訴人曾○鈞人、車 ,且告訴人曾○鈞亦隨即起身將腳踏自行車遷至路邊,則 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發現告 訴人曾○鈞人、車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參以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持續直行,除因等 讓左前方黑色休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移駛入其車道前方 而有稍微煞停外,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3.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觸, 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 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能,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等情,非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亦無足認其明知駕車肇事並 致告訴人曾○鈞受傷後,仍棄之不顧悍然離去,而犯有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 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訴-7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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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美枝 輔 佐 人 蘇冠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97、3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瑞露,沿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2段日新二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 胡美枝於上開時間沿福大路推行手推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 該處,本應注意手拉(推)貨車為慢車,在夜間推駛時,應 加裝反光裝置或燈光設備,以促請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張錦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胡 美枝亦疏未注意在手推車加裝反光標誌或燈光設備,即貿然 於夜間道路推行手推車,張錦生因煞避不及,與胡美枝發生 碰撞,致胡美枝因而受有肝臟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皮鈍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 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 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錦生因而受有左手肘、雙手 、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瑞露受有右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約7公分、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張錦生 留待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胡美枝則 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雙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錦生、郭瑞露及胡美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錦生、胡美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2人對彼此之陳述,2人兼具告訴人身分,下均稱被告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張錦生及其辯護人、被告胡美枝及其輔佐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 聲明異議,且辯護人及輔佐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錦生、胡美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告訴人郭瑞露於警詢、偵詢時 之指述相符(見偵28197號卷第33至36頁、第169至170頁) ,並有張錦生、郭瑞露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張錦生、郭瑞露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胡美枝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錦生、胡美枝、 郭瑞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事故現場GOOGLE地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郭瑞露)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0頁,偵28197號 卷第41頁、第51至65頁、第75至97頁、第113頁、第185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張錦生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其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見偵28197號 卷第111頁),自無不知之理;另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有明文規定,可 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 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 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 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 被告胡美枝既推行屬慢車之手推車上路,當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張錦 生於騎車前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推行手推車上 路,亦疏未注意在手推車加裝反光標誌或燈光設備之被告胡 美枝發生碰撞,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皆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張錦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 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手 推之推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行人胡美枝,夜間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手推車無反光標標誌或燈光 設備,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該委員會113年1月23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12371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憑(見偵28197號卷第47至50頁),益徵被告張錦 生、胡美枝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各有上揭過失。 (三)再事故發生日,被告張錦生、告訴人郭瑞露及被告胡美枝分 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被告張錦 生受有左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郭瑞露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雙側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胡美枝受有肝臟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鈍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 、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 骨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被告張錦生、告訴人郭瑞露及被告胡美枝所受上開傷 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其等所受該等傷害結果,與被 告張錦生、胡美枝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生、胡美枝過失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錦生、胡美枝所為,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胡美枝以一過失之行為,致被告張錦生、告訴人郭瑞露 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張錦生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胡美枝則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 偵28197號卷第69至71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皆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張錦生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張錦生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生騎乘機車上路, 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被告胡美枝則未注意在手推車加裝反光 標誌或燈光設備,即貿然於夜間推行手推車上路,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彼此及告訴人郭瑞露各受有 前開傷勢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彼此及告訴人郭瑞露所受 損害之態度,復衡以被告張錦生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胡 美枝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張錦生本案疏失情節、所收損 害程度,辯護人求量處拘役之刑,尚有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交易-1629-2024111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張錦生 郭瑞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美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交附民-609-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11號 原 告 孫慧敏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原告並 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而本院亦查無被告 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91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雄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受顏興財之委託,居間介紹 土地買賣,並約定成交後可獲取相當於價金1%之佣金。詎上 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6千餘萬元之價格售出後,卓志 雄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前往 顏興財經營,位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之工廠,向顏興 財索取500萬元之佣金,為顏興財拒絕,卓志雄乃向顏興財 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 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對顏興財不利,致顏興財心生畏懼 ,當場指示其女顏秀緹簽發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支 票號碼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 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已經提示,500萬元扣除卓志雄居間報酬160萬元,已返還 顏興財)予卓志雄。嗣經顏興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志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興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顏秀緹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 (三)顏興財指認卓志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興財開立之臺灣土 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影本【票號:SCAA0000000(000萬元)、 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 000(000萬元)】。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宣 告。經查: (一)被告依約原僅能向告訴人索取160萬元之佣金,竟於向告訴 人索取500萬元佣金未果後,對之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 ,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 對告訴人不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指示證人顏秀緹簽發 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 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易-3556-20241105-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有所主張, 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損害法 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案被 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 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竊盜 、公共危險等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不明原因,無故持鋼杯毆打告訴 人陳天國,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使用之鋼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2604號   被   告 林義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2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卡拉OK店內廁所門口,持鋼 杯毆打陳天國,致陳天國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天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義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鋼杯毆打告訴人陳 天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太醉,不 知道自己做了何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報案 紀錄等附卷供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 面,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拿起桌上鋼杯將杯中液體倒掉, 再手持鋼杯走至廁所門口,毆打正步出廁所之告訴人頭部, 被告全程步履穩健,並無步伐搖晃不穩之醉態,有現場監視 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05

TCDM-113-中原簡-6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山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420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山偉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下午,至告訴人陳浩瑋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大明四街之住宅 (下稱甲屋)外,已見甲屋一樓設有兩道鐵門,靠外側接近道 路之鐵門(下稱外側鐵門)上有裝設信箱,外側鐵門亦與圍牆 相連,且與甲屋一樓兩側圍牆圍繞形成甲屋一樓之庭院空間 ,上方並搭建遮雨棚,被告顯已明知該庭院空間屬於甲屋住 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其若有張貼開發房屋買賣仲介或 貸款訊息之便條紙需求,應當張貼在甲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範圍外之外側鐵門上信箱即可。然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 同住家人之同意,竟於同日17時44分前某時,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接續擅自進入甲屋庭院內,分別將寫有「黃雅惠小 姐、午安、有好消息要跟您說哦!請晚上9點之前回電、謝 謝您、0000-000-000、小鍾」、「黃雅惠小姐、下午好、有 喜事要告訴您、請晚上9點之前來電、謝謝、5/30'23、0000 -000-000、」等內容之黃色便條紙,先後張貼在告訴人停放 於甲屋庭院內之機車後視鏡上及甲屋一樓門口處,而無故侵 入甲屋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內。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易-4049-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1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被 告黃季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香 煙壹支,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二)本件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香煙1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10號,見偵卷第135頁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內有海洛因成 分,有該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8號鑑驗書在 卷可證,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施用、持有,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 該扣案物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與所附著之香煙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香煙1支聲請沒收銷燬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單禁沒-6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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