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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2項及前項之 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8月2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 於113年9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 前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 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教示錯誤對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 無影響。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8

PTDV-113-補-238-2024101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榤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 為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林家榤(見訴字卷第14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工會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通過之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臺鹽綠 能公司(按即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 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又原 告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故原告及其他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 之員工,於入職之初即直接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並依章程 規定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月並由臺鹽綠能公 司於發薪時自動扣繳經常會費100元。詎被告工會竟於112年 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  ㈡系爭決議有下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⒈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之目的係在將包含原告在內之62名臺 鹽綠能公司員工全數除名,剝奪原告及其他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加入工會之權利,違反工會法第4條規定;被告工會作成 系爭決議前未給予原告等62名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陳述意見之 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 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行「監事會調查」程 序;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故 系爭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章程之情,應屬無效。  ⒉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 行「監事會調查」程序,且未召集全體會員,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瑕疵,原告已出席系爭0000000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及表示異議,自得於30日內訴請撤銷。 ㈢並聲明(見補字卷第11頁):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系 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工會答辯:  ㈠臺鹽綠能公司於106年成立之初,員工人數未滿30人,未達工 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組織人數門檻,被告工會基於 公平照顧原則,遂於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修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將被告工會組織範圍擴增包含 臺鹽綠能公司,俟臺鹽綠能公司營運穩定後,再自行成立工 會。嗣臺鹽綠能公司之員工人數截至000年00月間,已成長 至62人,已達自行成立工會門檻,況臺鹽綠能公司已設有董 事長、董事會,並自主營運,且其營運方向、員工工作內容 、性質、屬性、勞資關係、員工福利等皆與臺鹽公司不同, 為免損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權益,被告工會曾於111 年7月22日建請臺鹽綠能公司自行成立工會,然因臺鹽綠能 公司人員異動頻繁,遲未處理。  ㈡被告工會考量臺鹽綠能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自行成立福利委 員會,並自行選出第1屆勞資代表,被告工會遂於第12屆第1 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討論修改章程第4條之組織範圍, 即剔除臺鹽綠能公司,嗣召開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具備正當性。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 鹽綠能公司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提供書面意 見,或派1至3位會員代表出席陳述意見,嗣於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除有臺鹽綠能公司之工會會員代表 即原告、訴外人謝孟芳到場出席會議,臺鹽綠能公司會員亦 推派3名代表即訴外人劉孋瑩、張立杰、陳忠成到場陳述意 見,於充分陳述意見後,才進行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況所謂 陳述意見,並未僅限親自到場陳述,以書面方式或推派代表 陳述,並無不可之處。  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組織範圍業經修改刪除臺鹽綠能公司,則 被告工會中原屬於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已因工會章程 第4條之修正而喪失成為會員資格,不能成為被告工會會員 ,即屬工會章程第11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之情形,故不必再經「監事會調查屬 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才能行除名決議。 ㈤被告工會採會員代表制,工會章程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 高權利機關,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而工會章程第 5章「會議」,亦只規定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 、「監事會」,並無「會員大會」,是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 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而系爭0000000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為36人,其中附表所示第1案、第2案 分別經33票、32票同意,均逾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再經 檢視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原告於系爭 決議表決後,表示異議理由分別是「提出記名投票」、「這 案不合法」,並無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有具體的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訴字卷第5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30至231頁): ㈠被告工會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 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 所、臺鹽綠能公司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 意後,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 前項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 關備案。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 補字卷第23、24頁)。 ㈡被告工會以112年11月13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26函通知臺鹽綠 能公司稱:依本會第1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後 續將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因應公 司股權調整變更被告組織範圍爰修正本會章程,刪除組織範 圍「臺鹽綠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於本工會會員資格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鹽 綠能公司稱:有關臺鹽綠能公司從本會組織範圍退會,請會 員公司於會前提供書面意見函或當日派1-3位會員,代表出 席陳述意見……會議時間112年12月22日等語(即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 ㈣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為36人,33票決議通 過修正章程第4條為: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 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按即將臺鹽綠能公司排除於被告工會組 織之外】,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補字卷第4 1至52頁);32票決議通過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 名(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 ㈤臺鹽綠能公司員工張立杰、劉孋瑩、陳忠成於系爭0000000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表示意見;原告為會員代表,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黃語涵代表提出異議 ……」(見補字卷第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之性質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自被告工 會除名(見訴字卷第151頁),又原告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並為被告工會會員,被告工會依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 公司員工除名,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會 員權利,致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將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系 爭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 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之事項, 為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工會法第34條、第26條第1項第5款 、第1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工會法第12條第7款有 關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 程序,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另被告工會章程第 11條記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 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得按 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前項除名處 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補字卷第 24頁)。是被告工會有關會員除名之規定,既經載明於被告 工會章程第11條,被告工會會員之除名自應以『會員』3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始屬合法。  ㈢被告工會固主張:被告工會章程第5章「會議」,只規定有「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無「會員大 會」,故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 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 云云,惟「會員」、「會員代表」文義顯然不同,並無令人 誤認之虞,則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既規定「除名處分應以『 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自不得徒以被告工會章程第5 章無「會員大會」之記載,即認「會員」為「會員代表」之 誤載,況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會員」定義為:在被告工會 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而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從業人員,除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行政處長) 以外均應為被告工會會員等語,已明白定義被告工會會員之 範圍,且被告工會亦分別製作有「會員名單」、「會員代表 名冊」(見訴字卷第157、173至180頁),被告工會於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有會員252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61人)、會員代表37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工2人),則被 告工會並無不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是被告工會辯稱章程第 11條「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係指「 除名處分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云云,尚難 憑採。  ㈣依上,被告工會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代 表』33票、32票通過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除名,未合於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㈤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備註 第1案 被告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修正為: 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見補字卷第42頁 第2案 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名。 見補字卷第53頁

2024-10-18

TNDV-113-訴-36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王貞 被 告 永恆鳳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若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永恆鳳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議案四作成「維持現 狀平面停車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影響原告所有之 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交易價值及使用方式,而聲明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查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 前揭請求之得受利益,最高應為其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益, 即應以系爭車位之價額為準。參酌原告陳報系爭車位之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8

KSDV-113-補-704-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黃茂實 劉之鈜 曾敬明 蔡元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由訴外 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 中學財團)捐助,於民國54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其捐助章程( 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 由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代表3人為創辦人 ,並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自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 ,已無管理委員會委員當然兼具義民中學財團、訴外人財團法人 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及被上訴人董事身分之情形,自第14屆至第 18屆董事,均以票選方式選出15名一般董事,長年已無創辦人擔 任當然董事,歷有年所均無人異議,可認管理委員會已放棄該當 然董事,日後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3月18日指派上訴 人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下稱林光華等3人)為被上訴人第1 8屆、第19屆當然董事,不生效力。又97年1月16日修正私立學校 法第10條,已將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資格等事項明定應納 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應經教育部核定。系爭捐助章程於98年10 月1日修正全部條文,已通盤檢討其他組織章程,使符法令及現 實需求,並經教育部於同年月16日核定。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未就董事長資格另為限制 ,已有意排除、停止適用其他組織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將林光華等3人列入第19屆董事名單,違反系爭捐助章程 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潘鵬仁違反94年10月3日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董事 長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連選連任逾1次以上,無權召集 110年9月26日第18屆第54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先位之訴 ,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選任 第19屆共15名一般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再者,林光華等3人不具被上訴人第18屆當然董事身分,毋庸 通知其出席系爭會議;另上訴人曾敬明、蔡元彰於系爭會議中, 未就潘鵬仁無召集權一事當場異議,事後不得再以此程序瑕疵為 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35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下合 稱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董事,伊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請求伊召集董事會 ,因鄭密鈴等3人發函無法參加原定同年月20日下午召開之 臨時董事會(下稱1220董事會),伊乃依彼等請求改定同年 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228董事會),已依法踐行董事會 召集程序。詎鄭密鈴等3人發函表示1228董事會違法,應再 行召集,經伊拒絕後,鄭密鈴等3人自行召集112年1月16日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作成解任伊於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長職務,及改選鄭密鈴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 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公司董事陳薇安、陳又璿(下合 稱陳薇安等2人)係父女關係並居住同一處所,明知陳薇安 等2人於1228董事會前夕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該次董事 會,卻仍執意召開,顯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嗣被上訴人親 自出席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未提出任何質疑, 經選任鄭密鈴擔任會議主席,被上訴人即自行離席,系爭董 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董事 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經選 任為董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被上訴人原定同 年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通知因故無法參 加,請求更改於同年月28日召開,上訴人乃召開1228董事會 ,嗣鄭密鈴等3人於翌(29)日發函要求再行召開董事會, 遭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拒絕,鄭密鈴等3人遂召開系爭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1228董事會會議紀錄,僅有被上訴人及監事陳又璵出、 列席,鄭密鈴等3人則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 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作成決議,但已具備形式外觀,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事 。  ㈢被上訴人既已召開1228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 日函告被上訴人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3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於15日內即112年1月13日止不為召 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惟鄭密鈴等3人於112 年1月1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未 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 爭決議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 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乃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 為具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 常設的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方式行之 ,以達到要求董事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之目的。對此,公 司法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 自出席;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 為親自出席;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 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該法第20 3條之1第1項、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6條規定亦 明。是以董事長縱使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完成董事會召 集通知之程序,如遇董事出席不足額時,因實質上無從進行 討論,即不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董事長應延期召開,重 新進行召集程序,審議原預定討論之議案,否則與董事長不 為召開董事會情形無異,過半數之董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取 得召集權。  ㈡查:被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鄭密鈴 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 會,被上訴人原定召開1220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通知因故 無法參加,請求改期,被上訴人乃召開1228董事會,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陳稱:陳薇安等2人因確診新 冠肺炎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而請求再度改期(見一審卷79頁 、原審卷83頁),並提出鄭密鈴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 對話訊息及陳薇安等2人之隔離通知書為據(見一審卷89至9 3頁),倘若為真,是否不能認鄭密鈴等3人有正當理由不能 親自參加董事會,即滋疑義。而1228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 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 作成決議,為原審所併認,似謂1228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不足 額而流會。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陳薇安等 2人因新冠肺炎確診隔離無法參加1228董事會,卻執意召開 ,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等語(見一審卷79至81頁、原審卷81 至83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究竟被上 訴人對鄭密鈴等3人事前請假未能出席1220董事會、1228董 事會何以為差異處置,又不改採視訊會議為之,是否濫用其 擔任董事會議主席之權限,亦待研酌。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 拒絕再行召開董事會,其逕認1228董事會已具備形式外觀, 被上訴人並無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形 ,已有可議。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觀諸 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文記載:陳薇安等2人因新 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已於會前通知被上訴人, 該次董事會無合法召開可能,希安排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 召開臨時董事會,倘被上訴人拒絕再召開董事會,鄭密鈴等 3人將依法另行召開等旨(見一審卷45頁),並未依公司法 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似僅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度改期,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 案。原審捨該函文所用辭句,逕認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 29日函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 會,應於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13日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 召集董事會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77-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洪子閑 李恒廉 李湘婷 李毓琪 李曉寧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7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予以撤銷或確認為 無效之訴訟,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訴有理由時 ,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 大會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有異議,提起本 件訴訟,其先位請求將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 第1121224268號函予以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 分配予原告洪子閑、李湘婷、李毓琪、李曉寧及訴外人李吳 秋梅之決議撤銷,備位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 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土地即回復為重劃前之原有狀態,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重劃前後之價額差異核定之。而依原告 提出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 地分配清冊(卷73至77頁)計算之結果,附件所示之土地於 重劃前後之價值差異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萬3449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以,上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以269萬3449元核定之,且兩者為選擇之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269萬3449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 萬34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茲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09

TNDV-113-補-978-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謝坤庭 謝宗憲 謝茂申 吳定紘 吳宛淇 吳沛靜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韋穎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第30次 理事會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 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8

TNDV-113-訴-1768-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忠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增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 :「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 個人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 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 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 提民事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 比例,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 (下稱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 費用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中之意旨,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整體內容, 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方式,向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其他名目之公共基金,系爭決議內 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於管理委員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 戶提告,得由被告以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費用 ,係為維護社區管理之長遠健全發展,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僅為行政命令 ,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 法律,非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禁止規範,且司法院院字 第205號解釋,並不排除當事人得本於私法自治透過訂定規 約方式,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社區於 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1至17頁),堪認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被 告則抗辯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 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 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 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定。次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 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 範之。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 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如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系爭決議增 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個人因 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 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負擔上 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提民事 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比例, 負擔上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上開約 定內容均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屬私法自治範 疇,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應屬有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違反司 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云云,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 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 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就訴訟 費用所為裁判是否包括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用所為之闡釋, 至於私人間或團體與其成員間,對於所一定支付之律師費用 相互約定或決議或以章程、規約形式約定如何負擔,並不受 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費用規定及相關解釋命令之限制,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為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07

SLDV-113-訴-1208-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高廖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之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與親屬或人格權無涉,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 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4

TYDV-113-補-1142-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吳勇慶 訴訟代理人 邱淑玲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 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土 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 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則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 益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 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經法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客觀上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非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 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第13 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 重劃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經重劃後分配於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公用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分配方法),損害其權 益,該分配方法因違背法令而無效,並聲明如下:確認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通過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之 決議、112年9月1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 議、113年1月19日第33次理事會協調土地分配異議之決議、 113年6月11日第34次理事會協調土地分配異議之決議、113 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協調土地分配異議之決議均無效。核 原告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請求確認數項會議決議無效,然其 目的均在排除系爭分配方法之效力,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 同,自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 權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所得受之利 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重劃而變動前後 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本院卷第59頁)上載土地情形與評定單價,本件重劃前後 土地價值應如附表「土地價值」欄位所示,重劃前土地價值 合計14,301,491元(計算式:12,505,060元+598,730元+1,1 97,460元=14,301,491元),重測後土地價值18,479,350元 ,加計原告另可領取之差額地價37,950元,合計18,517,300 元,依此,原告於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土地價額似高於重劃前 (計算式:14,301,491元-18,517,300元=-4,215,809元); 惟審酌上開清冊所載之評定地價並無佐證可參,亦未說明何 以重劃前土地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重測後土地 則提高至每平方公尺23,000元,則該評定單價是否確實足以 表彰實際市場價值並非無疑;另經審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 並無法推算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堪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評定單價(元/㎡) 原告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計算式:面積×評定單價×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重劃前 1 529-3 2810.18 8,900 1/2 2810.18×8,900×1/2=12,505,060元 2 529-5 165.29 8,900 4070/10000 165.29×8,900×4070/10000=598,730元 3 529-7 330.58 8,900 4070/10000 330.58×8,900×4070/10000=598,730元=1,197,460元 重劃後 4 843 803.45 23,000 1/1 803.45×23,000×1/1=18,479,350元 備註: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均為「臺南市安南區草湖段」。

2024-10-04

TNDV-113-補-9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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