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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楊佩珊 訴訟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品潔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被 告 塗雅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民國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原 告新臺幣7,47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 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 前給付原告2萬元,並於116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7,41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 如下列聲明欄所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63、1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聲明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婆媳關係,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清 償貸款、繳納國民年金及生活費用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原 告於111年12月2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5萬7,472元至訴外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汽車貸款,並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被 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親自書寫 原證1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承諾自112年4月起按月返還2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被告自應返還已到期之借 款及利息予原告,並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借款之必 要,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已到期之款項及遲延利 息,與尚未到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11 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暨自116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7,47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書並非被告所書寫。原告匯款75萬7,472 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按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 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 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清償貸款、繳納國民年金 及生活費用所需為由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書 為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以系爭文書之內容並非其 所書寫,其上之署名亦非其所親簽。惟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楊謝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向原告借錢以清償 手機、機車之貸款,因迄未清償,為證明會還錢於112年4月 14日晚間在伊家中客廳書寫系爭文書,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寫 的,被告寫完後將該文書放在客廳桌上,伊於隔天早上用手 機拍照留存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互核原告與證人楊 謝玄所述,對於系爭文書簽立過程、借款原因及經過等情節 大致相符,證人並當庭提出手機留存系爭文書之照片,經本 院勘驗證人手機內存取照片,核與系爭文書相符(本院卷第 96、107、109頁),堪認證人所述,尚非虛妄。又本院檢視 系爭文書之筆跡,所載「塗雅慧」、「起」之字跡,其字跡 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具備異於常人書寫之特異處, 與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塗雅慧」 、「起」之字跡相同,例如「塗」字,其下方「土」較小, 且緊貼於「余」之下方;「雅」字之「隹」字上方「ˋ」之 寫法,係由右上往左下書寫,以「ノ」方式呈現,而「慧」 字下方之「心」字,字跡形狀近似於「ムˋ」;「起」字之「 巳」之下方橫段拉長至尾端明顯超出「走」字下方「人」右 邊邊界甚多等特異點。參以系爭文書上之筆跡並無他人模仿 或偽造時所留下之複筆修飾、滯澀顫抖及描寫等不自然、不 連貫且停跡之書寫特徵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文書之內容及其 上「塗雅慧」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而被告空言辯稱系 爭文書係遭偽造,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可採,應認原告 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⒉觀之系爭文書記載「…欠楊佩珊女士…自民國112年4月…開始每 個月規劃還錢給楊女士每個月2萬元起不等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7頁),系爭文書雖係事後所補簽,惟消費借貸契約 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27年 渝上字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事後補作書面憑據,無礙 於雙方意思合致並交付金錢時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 告主張有匯款75萬7,472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代 被告清償貸款,以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21、23頁)為憑,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則綜合以上證據及事理推論,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殊非可 採。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 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 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 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令、審判或法 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 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1條第 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⒈觀諸系爭文書之內容,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 清償2萬元,迄至被告清償完畢止,堪認本件借款約定有按 月分期給付之返還期限,惟原告未舉證以佐兩造就各月期間 末日之計算另有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款項 應按月分期清償之2萬元,應以各月末日之終止(如末日為 休息日則遞延之)為各分期給付之返還期限。原告貸與被告 系爭款項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8日止, 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間之債務共計36萬元 (計算式:2萬元×18月=36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簽立系爭文書後既未依約還款,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 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債務, 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陸續屆期之債 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就系爭款項借款債務於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2萬元 ,及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7,47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之系爭款項,兩造原約定應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業據前 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斯時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各 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就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至 113年9月間之債務共計3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元、 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7,4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9

TYDV-112-訴-272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呂勝瑋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自卓木南受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其明知卓木南以本案車 輛向銀行辦理之汽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為避免本案車輛遭銀行 尋回、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年底, 透過某網站,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 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113年8月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身而行 駛在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呂勝瑋 將本案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岳父李謙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李謙富於113年8月8日上午6時30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鳳吉五街之路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查詢發覺上開偽造之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當場 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勝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李謙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及遭 偽造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車牌照片及現場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 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 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 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依上開說明,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 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之車牌於本案車輛上後,迄至為警查獲止 之期間,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訂製購買之 車牌係偽造,仍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影響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617-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訊力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安邦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 理 人 許濬紘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3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加計各次繳款日起 至還款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 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安邦為原告訊力康有限公司(下稱訊 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需要,原告訊力康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之「全國汽車大王」(下 稱全國汽車大王)訂購出廠年份為1990年、車型為藍色豐田 8噸之大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並交由全國汽車大王進行改裝 修繕,原告訊力康公司預付定金10,000元。原告訊力康公司 於同日簽立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高嘉琳準備之空白「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1紙,欲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嗣於112年6月26日高嘉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本件經審核 可貸款350,000元,同年月28日即可匯款,並等待全國汽車 大王回覆原告確認修繕完成交車過戶時付款,詎被告公司尚 未確認買賣雙方可交車過戶之情形下,於112年6月28日逕自 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並以LINE通知原告,當時原告尚未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即撥付款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全 國汽車大王收到全額車款才開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改裝工程 ,並虛報車況直接領牌,112年8月5日全國汽車大王通知原 告試車,僅單趟試車,熄火加油後隨即拋錨,引擎無法正常 運轉,至今仍拋錨在外。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記 載金額,當時尚未確定核貸金額,何來票面396,000元之譜 ?高嘉琳係於112年6月26日才以LINE通知原告核貸金額為35 0,000元。又原告謝安邦於112年6月20日並未攜帶公司大小 章,故原告謝安邦僅於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自 己姓名,並未蓋用公司章,該印章係全國汽車大王為辦理過 戶而代刻原告訊力康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公司未先取得原 告之同意,即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又本票金額亦係偽造, 被告應無本票債權;又原告訊力康公司已匯款4期共計66,00 0元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訊力康公司向訴外人全國汽車大王購買系爭 車輛,由全國汽車大王轉介被告辦理貸款,故原告訊力康公 司於112年6月20日邀同原告謝安邦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契約債務 之履行。被告與全國汽車大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高嘉琳於112年6月26日貸款審核通過後,以LINE 通知原告將於112年6月28日撥款350,000元予全國汽車大王 ,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完成撥款並告知原 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高嘉琳事前繕打完成後,由原告謝 安邦當場簽名,並授權高嘉琳代為刻印後於當場完成用印程 序。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原告訊力康公司自112年7月28 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應按月給付16,500元予被告,總計 價金為396,000元,詎原告訊力康公司僅繳納4期款項共計66 ,00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遵期付款,被告遂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訊力康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330,000元 ,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倘 原告否認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債權存在,何以按契約內容繳 款4期,足徵原告完整知悉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內容,原告 僅因與全國汽車大王間之買賣糾紛轉而否認系爭分期契約及 本票已生效之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對 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 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謝安邦為原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訊 力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因向全國汽車大王購買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系爭車輛,而向被告申辦貸款,原告謝安邦並 在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惟否認簽名時載 有金額),系爭分期契約係約定總價款377,143元、分期 付款日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按月給付16 ,500元(共計24期;應付款總金額為396,000元〈計算式; 16,500元×24=396,000元〉),且約定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未 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約定應付分期款如有1期不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撥款350,000元予 全國汽車大王,全國汽車大王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 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過戶登記予原告訊力康公司 ,同年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訊力康公司;原告訊力 康公司已繳納4期分期款共計66,000元予被告,其餘330,0 00元(計算式:396,000-66,000=330,000)尚未繳納;被 告於113年1月15日持系爭本票就金額330,000元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登記書、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存摺節本、系爭分期契約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補 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7、41、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卷宗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因當時尚未確定核貸金 額,其上並無記載金額,且被告係核貸350,000元,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396,000元從何而來:且當時原告未攜帶 公司大小章,並未蓋用公司章,該印文應係全國汽車大王 為辦理過戶而代刻原告訊力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系爭本 票自屬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承 辦人員高嘉琳於本院審理證謂:「(妳何時受僱於被告? 職稱為何?)111年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汽車貸款分期的 業務。(妳是否認識訊力康有限公司?)我是經由全國汽 車中古車行介紹,原告要向被告申請辦理汽車分期貸款。 (最後貸款有無成功?)有。……(有無看過該張本票〈即 系爭本票〉?)有。除了客人簽名及印文外,都是我們公 司印製好的,而且在原告簽名之前,其他的內容包含金額 都已經先印好了。……(……,上開印文的印章從何處而來? )我只能確認簽名及印文是同時完成,但是誰蓋的我不確 定。……(妳再確認一下,我在簽本票的時候,金額是否已 經在本票上面?)是。(……在簽名時,金額其實尚為空白 ?)不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考量 上揭證人雖為被告之受僱人,惟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 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屬可信;據之,可知原告 謝安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面金額已載明在系爭本票 上,且無論上揭原告訊力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由何人所蓋 用,均係在原告謝安邦面前所完成等節,再復以原告謝安 邦同時為原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已在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性質上已係屬自己並代理原告訊力 康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酌以系爭分期契約係約定原 告應清償之金額為396,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即使系 爭本票面金額396,000元係被告事先記載,該記載亦屬不 違背於原告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告上揭主張 之瑕疵,自難認本票係屬偽造而有無效之情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尚未確認買賣雙方可交車過戶之情形 下,於112年6月28日逕自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並以LINE通 知原告,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即撥付 款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 汽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訊力康公司 )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全國汽車大王)應即將該車產權 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9 頁),再查證人高嘉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妳們公 司撥款程序為何?)案件通過後,我們會向借貸人及車行 (即出賣人)確認何時可以驗車,要在驗車之前,把貸款 款項撥到車行,車行才會進行驗車,驗車完畢後才領牌交 車。……在我們一般汽車買賣件,都是在驗車之前先撥款。 可以說是 一種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據上,可知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關係中,於全國汽車大 王過戶交車前,原告訊力康公司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再另參酌全國汽車大王業已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訊力康 公司,原告訊力康公司亦已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乙節,被告 將款項匯予全國汽車大王,自亦與原告訊力康公司所負先 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相合,尚難認有何違背義務之情事,況 被告匯款予全國汽車大王前,高嘉琳與原告謝安邦曾於11 2年6月26日Line對話為「高嘉琳:老闆午安/35萬過件了/ 分24個月付款是16500元;原告謝安邦:何時可以撥款交 車?;高嘉琳:28號撥款/交車時間要麻煩你跟蔡董確認 喔;原告謝安邦:好的,謝謝」等語,復於112年6月28日 Line對話為「高嘉琳:老闆早安/35萬今日已撥款給蔡董 囉」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 卷第17頁),由該Line對話內容觀之,高嘉琳業於112年6 月26日事先告知於112年6月28日將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 且於撥款後當日立即通知原告謝安邦,原告謝安邦對此亦 無表示反對,再參以原告訊力康公司亦已繳納4期款項共 計66,000元乙情,倘其當時對被告匯款予全國汽車大王之 作為有質疑,其豈會有已繳納66,000元予被告之舉,是應 認當時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撥款予全國汽車大王;是綜上, 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違約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云云, 自難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全國汽車大王取得價款後虛報 車況直接領牌,112年8月5日全國汽車大王通知原告試車 ,僅單趟試車,熄火加油後隨即拋錨,引擎無法正常運轉 ,至今仍拋錨在外云云,縱認原告該主張係屬真實,亦應 係由其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為據向全國汽車大王主張權利 ,要與被告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難認有據,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300元,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0日 396,000元 3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2024-11-15

TNEV-113-南簡-477-20241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曾淯伶 被 告 林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 180,278元(見桃簡卷第5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因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汽 機車紓困貸款廣告而結識,被告表示能以「買車換現金」之 方式,替原告超貸申請汽車貸款,伊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購 車及申請貸款事宜,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被告應 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車成本後交付予伊,伊則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委任報酬115,000元;嗣伊陸 續給付被告代辦費用3萬元,被告並向伊表示已以63萬元替 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且成功貸得70萬元,而被告於將貸款金額扣除車價及其他雜 支後,僅給付伊5萬餘元,惟伊嗣後得知被告替伊買受系爭 車輛之價金僅有48萬元,故此價差15萬元應係被告依委任契 約應給付予伊之金額。又系爭車輛雖係登記於伊名下,惟自 購買後迄至112年10月21日均係由被告保管,兩造間亦曾約 定此段期間所產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均非由伊負擔,惟 伊於收到繳費通知後,仍替被告或經被告允許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代為繳納通行費30元、停車費410元、違規罰鍰1,200元 ,共計1,640元,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又被告於112年年10月21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須支出維修費用28,638元(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 ),是被告亦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通行費及停車費繳費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竹 簡調卷原證1、2、4至10),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調取被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案件相關資料(見桃簡 卷第16至49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購車及申請貸款事宜, 被告並應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成本後交付予原告 ,嗣被告告知原告貸款金額為70萬元,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 則為6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替原告申請之貸款金額 為70萬元,然被告係以48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乙節,有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繳款通知函、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40頁及反面、第43至44頁),是被告替原告購買系 爭車輛之實際成本既為48萬元,而與被告所告知原告之購車 成本間有15萬元之價差(計算式:63萬元-48萬元=15萬元) ,則此價差自仍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至兩造 間固有約定委任報酬115,000元,惟此僅係被告是否得依前 揭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原告給付 委任報酬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應先依約將貸款金額扣除購車 成本後如數交付原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所產 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非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已代為墊繳 系爭車輛之通行費、停車費、違規罰鍰共1,640元等情,業 如前述,而上開金額本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既已代被告繳 納,則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繳納上開費 用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 並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 受之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 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8,638元 (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 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2月出廠,迄至遭毀損時即112年10月21日止,已 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4元(計算式 :2,938元×1/1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25,7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5,994元(計算式:294元+25,700元=25,994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25,994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7,634元(計算式:15 萬元+1,640+25,994元=177,634元)。又本件被告所負債務 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 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竹簡卷末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50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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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17、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瀞提 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紅等3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   被   告 邱郁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庭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假交易,真詐騙」之詐欺方 式,以臉書私訊向陳○紅、洪○瀞及林○儒佯稱:欲購買其網 拍商品,需依其指示開通蝦皮金流服務供其轉帳云云,致渠 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1,985元至5萬7,981元不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邱 郁庭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陳○紅、洪○瀞及林○儒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紅、洪○瀞及林○儒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郁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我大約於110年4月14日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我華南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 我前男友邵○鴻使用,直到111年年初,邵○鴻有跟我說他將 我的提款卡弄丟了,當時我也不以為意,因為該帳戶於110 年年底我就沒有再使用了,也就沒有辦遺失;我們於111年3 至4月分手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但 他都以理由推託遲遲未還我,時間久了,我也就忘記要持續 跟他追討,而且銀行帳戶內也沒錢,我也沒想到他會拿我的 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所以就沒積極處理這件事;我是為了辦 汽車貸款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辦貸業務員,存摺對方有 還我,他當下影印好就還我了,我有拿到車貸的錢,實際有 核貸到合庫銀行帳戶,時間是在去年(即111年)12月之前 ,我現在每個月也都在還貸,所以我是認為是中租公司將我 的資料流出去的,因為我也只提供存摺封面給該公司人員, 沒有用其他方式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2月份 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誰匯的,但當下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時,有 一個男生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小心有幾筆錢匯到我帳戶 ,要我把錢匯還,我聽起來奇怪,就跟連上長官報告,因為 如果有問題應該也是銀行人員跟我聯絡,他怎麼會有我的電 話,我問他怎麼知道我的聯絡方式,他說是銀行人員給他的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紅、洪○瀞及林○儒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陳○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洪○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林○儒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被告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表等資料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邵○鴻」、LINE暱稱「庭」 之貸款業務員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 詢時稱:111年初邵○鴻即告以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其 不以為意而未辦理遺失,另於同年3月4日警詢時卻稱:111 年3月至4月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等語 ,是依其第一次警詢時即表明邵○鴻於111年初已告以提款卡 遺失,其又何需於同年3月至4月多次向邵○鴻追討華南銀行 提款卡,而非逕行向銀行掛失、停卡或報警遺失,是其所辯 顯已矛盾。  ㈢再觀諸其與「邵○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13時1分起向邵○鴻追問:「我華南的卡呢」、 「你把我的卡拿去哪」、「你弄不見?」、「不要跟我講那 麼多」,邵○鴻則回稱「你不要什麼東西不見就推來我這吧 ,分多久了,你現在問我這個,你不覺得你有點扯嗎」、「 說真的,我如果沒記錯分手前好像我就沒看過那張卡了」等 情,又同案被告邵○鴻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9或是110年 時曾向邱郁庭借華南銀行提款卡來使用,後來於110年5月間 他跟我分手,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他自己所有的物品都 拿走離開我,之後我們就都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 把他金融卡拿走,我確定我們分手後我就沒有使用他的金融 卡,我不知道他金融卡現於何處等語,是同案被告自始均否 認其與被告分手後有持用或提供被告華南銀行提款卡與他人 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邵○鴻有為此等作為。  ㈣再審視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貸款業務員間對話紀錄,雖 有提及辦理貸款及對保時請備妥撥款存摺乙事,惟該對話無 法得知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予車貸 業者,更無從認定該業務員或中租公司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況告訴人等3人均遭「假交易、 真詐騙」之詐騙手法,於112年2月1日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 與合庫銀行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同案被告邵○鴻並不 知其合庫銀行帳號等語,是倘非被告同時間提供其上開2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豈有詐欺集團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 人等3人,致渠等於同日匯款至其許久未用之華南銀行帳戶 與遭辦貸業者外流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可能,可知被告明知不 得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竟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紅 112年2月1日18時45分許 5萬7,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洪○瀞 11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 1萬1,985元 同上 3 林○儒 112年2月1日20時2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4分許 4萬9,880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8分許 4萬3,106元 同上

2024-11-15

MKEM-113-馬軍金簡-2-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琮文 陳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琮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禹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 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另應給付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前分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㈠、於 民國110年5月6日邀同被告陳禹霏為保證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 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固定計息,詎被 告陳琮文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 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琮文尚積欠原告本金 194萬1,2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債務甲);而被告陳 禹霏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被告陳琮文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應負清償之責。㈡、於112年1月21日借款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5%固定計息,惟自112年12月26日起, 被告陳琮文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 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1,92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 償(下稱債務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琮文:伊是因為從112年6月就被羈押到現在,才沒有 還款,另外是因為原告寫訴訟費用要伊負擔,才對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禹霏:未陳述意見,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積欠債務甲、乙,且被告陳禹霏為債務 甲之保證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汽車借貸借據暨約定書(本 利攤產品適用)影本2 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 份、催收存 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7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基此 ,被告陳琮文自應就債務甲、乙付清償之責,被告陳禹霏應 於原告對於陳琮文之財產對於債務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清償債務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陳琮文應給付原告194萬1,217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㈡被告陳 琮文應給付原告50萬1,923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13

KSDV-113-訴-1095-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賴品蓁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 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惟被告於繳納部分款項後,迄0 00年0月間仍有138萬5,427元尚未清償,經裕融公司以兩造 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確定後強制執行,訴外人彌勒言宏 聲明異議,裕融公司遂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 告與裕融公司協調,由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被告清償該 債務中之130萬元後,裕融公司即發給原告「免除保證責任 證明書」,嗣於該訴訟成立和解,內容即載明「聲請人(即 裕融公司)免除相對人賴品蓁(即原告)之保證責任(合約 編號:00000000係相對人賴品蓁於110年9月23日擔任第三人 陳怡如之車貸保證債務)」。原告為被告向裕融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已代被告清償130萬元,故原告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免 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卻未按期 清償借款,經裕融公司以兩造所簽發本票聲請裁定而為強制 執行,轉向原告求償,原告為被告清償13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 度內行使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12

NTDV-113-訴-375-202411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6號 抗 告 人 蕭畛寶(原名黃畛寶)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畛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79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其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 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經營中古車行並有經手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車輛貸款事宜等情,證人即共同正犯陸俊廷(另經 判處罪刑確定)供稱該等貸款人是其找來的人頭車主,後續 貸款申請是由共同正犯余建緻(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9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5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中)及抗告人處理,抗告人亦屬知情等語,佐以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等19人證稱其等是由陸俊廷找來 申辦貸款,未曾見過車輛等情,暨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襄理吳佩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雯娟之證 言,卷內車輛貸款撥款紀錄、還款明細表、車輛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還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與余建緻、陸 俊廷互有謀議而為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相關 購車交易均屬實在,其不知有詐欺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等語 ,如何與卷內其與陸俊廷間之對話情節等相關事證有違,而 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原裁定據此說明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提之證人筆錄、清償證明及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即聲請再審狀附聲證1至24),均係原判決卷內既存且 經綜合審酌之證據資料,與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不合;且依原判決載敘抗告人與余建緻、陸俊廷共同以不具 購車及繳付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申請貸款,規避金融機構對 於真正借款人之徵信查核程序,使各該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貸款等事實,合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與當事人僅內部約定由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 「借名登記」情形,或貸款之金融機構有無以擔保車輛或其 他方式獲得清償等情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律座談會 之討論及審查意見或案例事實不同之其他個案判決,據為本 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及所提證 據,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本件依陸俊廷警詢所 述,可知抗告人是其等配合的車行負責人,僅因余建緻仲介 而與人頭車主成立買賣契約,進而協助辦理貸款,不知人頭 車主並無購車需求及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另主張余建緻可 以證明抗告人不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均係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聲請再審之內容,或執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16-20241106-1

重家財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應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兩造於民國98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3年6 月00日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3年6月00日作 為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 半。兩造於婚後合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房地為98年7月兩造婚後共同以600多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共同負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至今5頭期款由原告所出資,其後之不動產抵押貸 款由原告償還之數額亦多於被告,原告償還金額約佔迄今還 款比例之三分之二。婚後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目前實價登錄為 284,000元/坪系爭建物面積為49.56坪(主建物33.13坪+附 建物3.43坪+小公5.79坪+大公7.21坪=49.56坪),系爭建物 價值為14,075,040元(計算式:284,000x49.56=14,075,040 ),加計系爭房地之車位1,200,000元,合計共15,275,040 元。兩造婚後共同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價值為785,000 元。系爭房地部分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 元(計算式:15,275,040+785,000=16,060,040)。原告爰 依第1005條、第103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8,030,020元(計算式:16,060,040+2=8,030, 02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2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這八百萬裡面有七百多萬是房子的,原告之 系爭房地又沒有要賣,而起訴狀中又沒有增值稅,那增值稅 是原告要負擔嗎?系爭房地還有房屋貸款餘額一百多萬,還 有五年才可以清償,原告名下系爭汽車貸款還有近四十萬元 。兩造自95年6月在一起以後,被告都沒有煮過一頓正餐給 我吃,都是原告在煮包括年節。原告跟被告在一起時身體很 差,是被告幫原告調養身體的。原告與前夫的兩個女兒最開 始的時候還帶他們去外地遊玩吃飯,被告沒有阻擋甚至鼓勵 ,原告小女兒自小身體就不好,被告用三年的時間把他身體 調理好,原告大女兒上高中時夜間下課,幾乎被告在接送。 被告存款帳戶帳戶裡的金額幾乎為零,被告兄長匯給被告母 親最後一筆50萬也在原告手上。被告甚至在土銀貸款最後一 筆50萬紓困貸款也被原告取走,以及系爭房地修繕貸款70萬 也在原告上,被告目前每個月要繳的貸款就四萬多元。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均為0元。  ㈡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   ⒈婚後系爭房地價值為14,075,040元(計算式:284,000x49.56 =14,075,040),加計系爭房地之車位1,200,000元,合計共 15,275,040元。 ⒉婚後爭車輛價值為785,000元。系爭房地暨車位與系爭車輛部 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計算式:15,275,040+785,0 00=16,060,040)。 ⒊婚後債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餘額:1,986,599元(見本院卷第1 31頁)。  ⒋婚後債務系爭車輛貸款餘額461,599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13,611,842元【計算式:16,060,040元- 1,986,599元-461,599元=13,611,8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98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3年5 月29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3年6月00日成立離婚的 調解筆錄,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本案起訴狀、成立離婚的調 解筆錄(在本案調解卷宗)可稽。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 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 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 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 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 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固應以 113年5月29日起訴離婚時為準,然兩造同意以起訴後在離婚 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筆錄為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見本院卷第 108頁)。  ㈢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可請求分配 之差額,論述如下:   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均為0元。被告婚後系爭房 地暨車位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婚後 債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餘額1,986,599元、系爭車輛貸款餘 額461,59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611,842元【計算式 :16,060,040元-1,986,599元-461,599元=13,611,842元】 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611,842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805,921元【 計算式:13,611,842元×1/2=6,805,921元】。被告雖抗辯上 述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另扣除土地增值稅,但按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配偶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乃為債權之請求權(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於命為配偶 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事件中,原則並未涉及物權實際變動問 題,就本件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而言,亦是於評估其於基準日 之市場價值後,認為原告就此婚後財產積累同具貢獻,乃藉 賦予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方式加以肯定評價,實際上並非移轉 該不動產所有權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無關乎現實之 不動產交易議題,遑論從中扣除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方應課 徵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兩造自95年6月在一起以後,被告都沒有煮過一頓 正餐給原告吃,都是原告在煮包括年節。原告跟被告在一起 時身體很差,是被告幫被告調養身體的。原告與前夫的兩個 女兒最開始的時候還帶他們去外地遊玩吃飯,被告沒有阻擋 甚至鼓勵,原告小女兒自小身體就不好,被告用三年的時間 把他身體調理好,原告大女兒上高中時夜間下課,幾乎被告 在接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 同以600多萬元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至今,頭期款由原告所出資,其後之不動產抵押貸 款由原告償還之數額亦多於被告,原告償還金額約佔迄今還 款比例之三分之二,原告對家庭經濟也有貢獻等語。然查兩 造於98年00月00日結婚至被告於113年3月以交友軟體認識化 名為丙○○的網友,與之有曖昧對話,甚至被告於113年4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告知兩造間之婚姻「已到盡頭」為 止,近15年間共營婚姻生活,而有經濟收入、育兒、家務等 事之協力,原告婚後均有工作收入,於基準日亦累積相當之 婚後財產,無證據足認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顯然欠缺協力, 至於被告所主張為原告及原告女兒三餐煮食、調養身體及接 送原告女兒下課等節,縱認屬實,然夫妻家庭生活除前述外 尚有其他費用及陪伴照顧等需求,兩造家庭亦有各方面開支 ,尚難僅以部分支出認定家庭貢獻,又原告自身收入、兩造 家庭收入均不低,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中顯無貢獻協力足致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認原告尚非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是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05,92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該起訴狀 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5

KLDV-113-重家財訴-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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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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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明即譚明即譚友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說明於郵局或金融機構有無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亦 請提出銀行公會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 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如有郵局或銀行帳戶,請提出聲請人「全部」之帳戶自111 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補登存摺資料應至本 裁定送達日止)。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自113年6月14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㈡依聲請人陳報於冠毅企業社之薪資所得,113年1至5月共43,1 08元,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亦與所提出之職保投保薪資不 符,請具體說明實際領取薪資為何?聲請狀有無短報或漏 載?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聲請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聲請狀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未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欠約契約必要事項,請重新陳報正式租約或公證書,併提出 繳付租金之證明。 九、請提出受扶養人湯繡穗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檢附資料說明湯繡穗為64年次,尚未屆退休年齡,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具體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十、聲請人所陳報二筆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均載汽車貸款, 請說明有無提供汽車辦理動產擔保?車號?該等車輛為何人所 有?由何人使用?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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