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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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上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上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1年9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 3年9日2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11年度緩字第931號執行卷宗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4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21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為憑;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既有殘留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二級毒品,係為 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從 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0-15

CHDM-113-單禁沒-204-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參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世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書、以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3公克 ),經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5

CHDM-113-單禁沒-207-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11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672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21100437、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 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0-14

CHDM-113-單禁沒-166-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 肆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扣案之灰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1個,驗餘淨重為0.4072公克),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00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相字第356號卷宗第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 包裝已用於填裝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0-14

CHDM-113-單禁沒-205-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學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 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97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80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且上開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針筒因 毒品成分已附著於針筒內,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處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 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粉末1包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2.11公克 驗餘淨重:2.10公克 空包裝重:0.22公克 純質淨重:0.61公克 純度:28.91% 2 注射針筒1支(內含透明液體)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毛重:2.777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3 注射針筒1支(內含透明液體)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毛重:2.800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4 注射針筒1支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5 注射針筒1支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2024-10-14

CHDM-113-單禁沒-206-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國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之0A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63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參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0.33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30095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33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 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3009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 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 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 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0-11

CHDM-113-單禁沒-200-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1年度毒偵字第173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貳點捌陸公 克,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1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張瑞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2.86公克,純 質淨重0.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 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淨重2.86公克,純質淨重0.87公克),乃被告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且經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 月5日調科壹字第12001190300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3-單禁沒-182-2024100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復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 處分案件卷宗確認。又扣於該案包裝袋之內容物,經送鑑驗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 卷可憑(毒偵卷第1977號卷第15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故應 與袋內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07

CHDM-113-單禁沒-145-2024100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柒點零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陸玖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㈠二、第3行「粉末6包」更正為「粉末3包」; ㈡二、第3行至第4行「驗餘淨重0.0884公克」更正為「驗餘 淨重合計為7.00公克」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含外包裝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7.00公克);扣案 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6997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0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0日草 療鑑字第1120900258號鑑驗書、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 30900259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宗第34頁、112年度毒偵字第 1475號偵查卷宗第164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已用於填裝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0-04

CHDM-113-單禁沒-178-20241004-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緝字 第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等(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至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⑶至⑺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 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 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陳榮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因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發生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為觀察勒戒執行之效力所及,業經檢 察官簽結,有檢察官簽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⑴至⑵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 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 卷足憑,是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1⑶至⑺及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聲請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鑑定結果 備註 1 ⑴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0.9570公克,均含包裝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2420公克,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 ⑵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1.3030公克,均含包裝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7808公克,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吸食器 1組 ⑷磅秤 2個 ⑸殘渣袋 11個 ⑹分裝杓 3支 ⑺分裝袋 1包 2 吸食器 1組 111年度毒偵字第49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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