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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 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 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 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 ,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重訴-86-202502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據以施用,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男子,一次 購入連同附表編號1、2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繼則先於112 年9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取用部分,以 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完畢 後之稍後某時,亦在同一地點,另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趙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水交社路口時,遇警實施路檢勤務,為警發覺其刻遭另案發布通緝,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述購入後持有、分裝並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暨如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檢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全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恭輝(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87至96、99至107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註:於109年2月26日繫屬),本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審 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 經本院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於109年9月28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執行期間乃自110年1月26日起,應至110年3月25日期滿, 且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原經勒戒處所(第一次)判 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同字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提起抗告後,戒 治所旋適用法務部甫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第二次)改判定被告並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最高法院因而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將本 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且適執行強制戒 治中之被告,亦旋於110年4月7日出戒治所改執行他案之徒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859號之110年3月18日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69、106至116頁 ),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算至改執行強制 戒治即110年3月18日之「前1日」,也就是「110年3月17日 」。至原判決認被告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4 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均有違誤,應予更正)後3年內所 犯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逕 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 頁,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4頁 ,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8頁 ,原審卷第210、225、231、233頁;另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 上訴狀,則重申自己坦承犯行不諱,但對原審之刑度不服, 而求予從輕),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尿液採證同意書、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R187)、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 卷(警卷第9至15、25、29至55、59至61頁,偵一卷第113頁 ),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各所 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分別經鑑驗無訛,亦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5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足佐( 偵二卷第26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 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 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 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 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  1.被告自所持有之逾量海洛因取用部分,以捲菸點火燒烤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遭重行為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應論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乃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 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 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接續前經撤銷假釋之另案所餘殘刑1年3月6日 而為執行,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不僅迭於起訴書及歷審審理時 援引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求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起訴書,及第95 頁所附審判筆錄參照),復於審理期日當庭敘明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95頁),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並俱應 依法加重其刑其刑,則明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34 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主張,係屬有據,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 犯,復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一次大量購買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復予以施用,其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 ,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10公克,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惟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 人之手,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 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 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飾品販賣,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第234參 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之刑;及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則予說 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或 預備供本案全數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 第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則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另沒收(銷燬)各該扣案物之宣告,乃同有所 據,且被告、檢察官對此均認同而不曾於二審審理過程中稍 予爭執、指摘,本院自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己所犯之行為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之法定刑乃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並得併科罰金,且 被告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斟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所規定標準即10公克之3倍餘,則對照被告此部分之犯情,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核屬罪責相當,自 無量刑過重之失;另被告過往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4月(3次)、5月(4次)、6月(1次),亦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不及過往同一罪名之最高宣 告刑,更顯乏量刑過重之疑慮,故被告上訴均屬無理由,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0.38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5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6至27頁): ⑴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公克,驗後淨重2.43公克,純度62.89%,純質淨重1.55公克 ⑵碎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6公克,驗後淨重7.59公克,純度87.61%,純質淨重6.71公克 ⑶粉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30.36公克,純度78.01%,純質淨重23.7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合計20.98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1至34頁): ⑴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729公克、檢驗後淨重10.704公克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15公克、檢驗後淨重2.193公克 ⑶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44公克、檢驗後淨重1.497公克 ⑷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632公克 ⑸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91公克、檢驗後淨重1.658公克 ⑹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37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⑺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 ⑻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 ⑼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⑽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79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3 吸食器1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4 玻璃球1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5 磅秤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6 分裝器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7 分裝袋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8 毒品分割器2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KSHM-113-上訴-903-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兩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莊兩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 銷)。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驗餘淨重3.76公克 (聲請書誤載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總驗餘淨重3.542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756公克),係違禁物,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 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 月26日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足證。次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 、96小時內某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5931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 114年1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下稱前案);另於112年4月9 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112年度毒偵字第2459 號),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屬被 告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經檢察官併案簽結(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31日簽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卷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 459號卷第40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50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 第21頁、第66頁、第6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 9號卷第7頁)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 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米白色粉末 5包 1.總驗前淨重3.77公克 2.總驗餘淨重3.76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總純質淨重0.6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50號鑑定書 二 白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0.0806公克 2.驗餘淨重0.0756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1.總驗前淨重3.5473公克 2.總驗餘淨重3.5423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 針筒 4支 1.總毛重9.9580公克 2.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52-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民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7 包抽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粉狀1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 認確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民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 被告係於113年1月23日22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 ,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113年度偵字第53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粉末檢品11包及白色結晶7包,送 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1包(合計毛重5.37公克) 粉末檢品,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07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5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93-1頁) 113年毒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103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7包(合計毛重5.24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包抽1,編號13,檢驗後淨重1.570公克)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115頁) 113年安保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109-1頁)

2025-02-03

KSDM-114-單禁沒-17-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夾鏈袋5包,經送 請鑑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 筒2支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據,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針筒2支及藥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380號卷第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 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 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將【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針筒2支及藥鏟1支單 獨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米白色粉末檢品(原編號3至5),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7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19頁) 113年毒保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11頁) 二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白色粉末檢品(原編號6),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3公克) 三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碎塊狀檢品(原編號7),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17公克) 四 針筒 2支 113年度檢管字第2160號(聲沒卷第13頁) 五 藥鏟 1支

2025-02-03

KSDM-114-單禁沒-21-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玖點肆肆公克 )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松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1包、電子菸1 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扣得之煙草檢品1包(驗後淨重9.44公克)、電子菸1支,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4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3

KSDM-114-單禁沒-32-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宜蓁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 、96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案件則為上 開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上開案 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等 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96 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其涉嫌於111年6月6日 、112年9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其施用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而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0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簽結在案之事實,亦有 簽呈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施用剩餘,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參附表「說明」欄所示),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 驗前含袋毛重2.70公克,淨重2.482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6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1516,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卷第143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驗前淨重1.1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0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6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卷第155頁) 3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0.5106公克,淨重0.237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32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卷第17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0.5552公克,淨重0.0473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44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卷第179頁)

2025-02-03

TYDM-113-單禁沒-1003-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振和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蕭振和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4-單禁沒-66-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盛 (現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79號、第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豐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 、第14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稽。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29日停止戒治,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 第14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又本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經分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分 裝勺、殘渣袋、針筒及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既均分別檢出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堪認上開吸食器等物均沾有微量 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海洛 因13包之外包裝袋13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又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0.803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87、25頁 2 分裝勺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卷第56、17頁 3 白色及米白色粉末4包 (驗餘淨重2.1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300號鑑定書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卷第103、16頁 4 殘渣袋3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卷第64、16頁 5 針筒5支 6 殘渣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吸食器3組 8 殘渣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卷第72、20頁

2025-02-03

PCDM-113-單禁沒-1031-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嗎啡、」 後補充「可待因、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賴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人,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5.29公克、0.23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殘渣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71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117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4.470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賴冠鈞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附近某公 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 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5.30公 克、0.25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 他命3包(總淨重14.4890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鈞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0號) 證明被告前述採集送驗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671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冠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此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此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29公克、0.23公克)、附著 海洛因微粒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4 .4701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3

PCDM-114-審簡-13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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