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張雅然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雅然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告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
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附表編號2
、3所示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編號4、5所示上訴駁回部分(
以上4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翡翠博物館)
實際負責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無收入,無法支付員
工薪資,被騙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llySmile」之人 (下
稱「比利」),代收代付「比利」在臺貨款,找尋可以處理
比特幣交易之人,將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付予「比利」,因而
收取3%之佣金。又上訴人前揭被騙代收貨款之情節,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情形均屬相同。原判決認定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被騙,卻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屬詐騙,
標準顯然不一。且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因
「比利」要脅要將上訴人送入監獄,並同意返還客戶貨款,
上訴人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再度受騙。而「比利」
以兒子開刀急用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取得之佣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匯回,上訴人終未獲利,足認上訴人係遭「比利
」所騙。此外,上訴人被騙情節與另案被告黎柔宓相同,檢
察官將黎柔宓為不起訴處分,卻將上訴人起訴,顯然不公平
。原判決未綜合卷內各種主、客觀因素及上訴人長期受精神
疾病所擾之個人情況,又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持之辯解及所
提有利證據為何不足憑採,逕認上訴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
盾、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的就醫紀
錄及病歷,並提出患有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足以證明上
訴人罹患憂鬱症,係誤信詐騙集團詐術,亦屬受詐騙之被害
人。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已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各2萬元,而附表編
號2、3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頗大。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之量刑,較之第一審判決,僅各減輕有期徒刑1
月,既未依不同情節裁量所處刑度,亦未說明量刑輕重之理
由,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世界翡翠
博物館名義負責人謝治平、告訴人即被害人冷昀蓁等人之證
詞,並佐以相關的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供述: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係
供「比利」收取客戶以新臺幣匯入之貨款,由上訴人提領後
,交予在臺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換算為比特幣後,
轉匯給「比利」等語,以及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交
易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入「華南銀行帳
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遭提領。迄109年7月17日「華南
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上訴人已累積領出達698
萬4,000元(包括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4人所匯共計629萬1,0
85元之款項)。是上訴人短時間內以前揭方式處理「華南銀
行帳戶」款項高達近700萬元,惟其自稱與「比利」未曾謀
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具信賴關係,「比利」竟願將
高額款項交予上訴人經手處理,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因此
可獲經手款項至少3%之佣金,而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
共領款698萬4,000元,可從中獲得至少20萬9,520元之佣金
,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再佐以,「比利」在臺
灣有可委託之特定人協助進行比特幣交易,則可聯繫其所謂
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至該特定人之指定帳戶,直接由該特定
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即可,實無必要透過如此迂迴
方式,將款項匯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大額款項交予該特
定人之必要。況「比利」需支付上訴人上開佣金,增添全無
必要之成本,益見有不合常理之處。再者,「華南銀行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上訴人已接獲銀行及警方通知,對資
金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應可預見「比利」極可能係從事
洗錢、詐欺犯罪之人。上訴人自承未待警方與其確認前,即
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比利」使用,附表編號5所
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歆霓受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亦係由上訴人依「比利」指示處理此部分款項,可見就本件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以諉為不知。審酌上訴人係有長年
工作履歷,並受有相當教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對前揭代
收代付情事,顯然違於社會常態,應有所預見,竟為圖取高
額報酬,猶聽從指示而為,其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
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為賺取佣金,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比利」所為各項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情形,明顯不同。又檢
察官雖將另案被告黎柔宓為不起訴處分,惟具體情形不同,
上訴人無從以此解免罪責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上訴人嗣後將取得之10萬元佣金,再匯回予「比利」一節,
係共犯間於犯罪完成後,佣金因成員間其他約定或原因而轉
出,尚難依此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採之證據
如前,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
未逐一論列各證據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
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於上訴審審判期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一審)雖
曾具狀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
,用以證明上訴人自92年起罹患憂鬱症,因此誤信「比利」
等情(見上訴審卷㈠第190頁)。經上訴審審判長訊以:對此
項聲請調查證據有何意見?檢察官係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上
訴人之辯護人則答以:「我們是要證明被告沒有主觀上的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0頁)。嗣經上訴
審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
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見偵
字第5220號卷第27至29頁),並詢以:「有何意見?」上訴
人答稱:「請律師回答」;上訴人之辯護人則答稱:「辯論
時表示」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4頁)。嗣審判長再詢以: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請律師回答」;
上訴人之辯護人或主張調查上訴人與「比利」、「李勇」之
對話紀錄,或回答:「沒有」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5、12
6頁)。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
再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再
者,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亦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
病卡,並詢以:「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以:「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答以:證據能力部分沒
有意見,證明力部分辯論時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22
2頁)。原審審判長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觀諸上訴審及原審均已提示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之病情
及自92年11月4日起持有永久性之重大傷病卡等情,是上訴
人自92年起罹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原審未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依
上述說明,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審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尚無不合。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僅先行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
人等各2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觀諸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莉慧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可
以接受上訴人先給付2萬元,其餘118萬元不在和解範圍(見
原審卷㈠第231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俐菱
則表示:「我希望再考慮看看,因為珠寶的真假我無法辨識
。」、「同意(2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但我要求的賠償不
限於2萬元,留待之後請求」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可見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對上訴人犯後態度之看法尚
非全然相同。原判決綜合全部情狀,而為不同量刑,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其關於詐
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理由,亦無從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
再者,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年逾70歲,罹患精神疾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節,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SM-113-台上-467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