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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史中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史中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沒收、追 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未及傾倒廢 棄物即遭員警查獲,未造成環境破壞,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前雖有2次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他案(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lll年度偵字第5502等號、 同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起訴,均由法院審理中),在未經審 判證明犯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是其於本案判決之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其有同住母親 及罹癌之姊姊,現均賴其工作維持生活,應符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以其無情堪憫恕且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尚未傾倒 廢棄物即經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第一審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 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案內 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行為前有2次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行為遭查獲,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在先(lll年度偵字第5502 等號、111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均由法院審理中),竟仍不 知警惕而為本案之犯行於後,因認其所受宣告刑,無刑法第 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詳述理由明確 ,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 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韓茂山 朱俊瑋 曾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 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自訴被告魏正杰、韓茂山、朱俊 瑋、曾亭瑋瀆職(枉法裁判)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 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 ,執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 訴 人 黃舷齊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110年 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陳志鴻)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鴻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 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 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 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 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 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鴻有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凱傑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張凱傑於偵 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陳志鴻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志鴻與張 凱傑民國110年4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並說明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張凱傑急需毒品施用,前1日 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猶嫌不足,已經開始提藥,隔日又找 上陳志鴻購毒,足為張凱傑不利證詞之佐證等旨(見原判決 第2頁第7至24行)。但查,陳志鴻始終否認有張凱傑指證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雙方聯繫見面是張凱傑要 帶其去租屋處居住,是縱認所持之辯解不予採信,仍須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 決所採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同判決第2頁第15 至21行),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張凱傑急於聯繫陳志鴻 ,雙方於110年4月16日通話相約見面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 係就所示2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雖 張凱傑曾傳送「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然所 謂「那3口」究何所指,是否確如原判決所認為前1日雙方交 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張凱傑自行由其他管道取得之 毒品?或與毒品完全無關之其他食物?並非無疑,且原判決 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欠備,而稽之張凱傑 偵審筆錄所載(見第18555號偵卷第237至239頁,第一審卷 一第179至206頁),似從未指證傳送之「那3口」即為前1日 雙方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張凱傑除傳送訊息催促陳志鴻外,另有傳送「你 自己說叫我」、「幫你準備好地方讓你休息」、「我哪房間 鑰匙給你」、「等你忙好自己去我說的地方」、「這樣我就 不用在外流浪等你」、「我把鑰匙拿過去」、「這樣我就不 用在等你了」、「你忙好就直接可以去休息」等內容,嗣同 (16)日上午5時4分10秒後,陳志鴻多次聯繫張凱傑,並傳 送「這裡的WiFi密碼多少」(見第18555號偵卷第368至373 、377至378頁),上情如亦無訛,似均未能證明上揭對話內 容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反與陳志鴻主張雙方聯繫見面是為張 凱傑要帶其去租屋處居住非無關連,是以,如何得認所稱「 那3口」等內容,係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相當程度關 連性之對話無疑,而足為增強張凱傑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 ?尚欠明瞭。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四、陳志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述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舷齊、盧瑞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舷齊、盧瑞文(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事實欄相關所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舷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就盧瑞文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黃舷齊、盧瑞文否認犯行之辯詞認均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舷齊部分:被害人張凱傑於第一審承認 其有告知行動電話門號如果停話,將有新臺幣(下同)40至 50萬元損失,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凱傑在其住處拿毒品 給盧瑞文,其打張凱傑僅構成傷害,又未拿取張凱傑皮包, 無該當強盜罪;其向張凱傑拿2個門號,非張凱傑所稱9個門 號,張凱傑證言不實,原審未調查申辦門號數量。㈡盧瑞文 部分: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因遭黃舷齊脅迫、拘束行動自 由,才被迫看管張凱傑,因此報警處理,原審未傳喚警員陳 志偉,未考量其被迫拍攝假毒品交易之影片,喪失意思及行 動自由,仍為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黃舷齊、盧瑞文上開各犯行, 係分別綜合黃舷齊、盧瑞文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張凱傑之證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述憑為判斷黃舷齊明知與 張凱傑間僅有電話卡交易糾紛,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藉詞 張凱傑應賠償20萬元,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 ,毆打、強押張凱傑至其住處,並持續以木棒、鐵鏟等兇器 毆打張凱傑,至使張凱傑不能抗拒,另要求到場之盧瑞文協 助看管張凱傑,乃命張凱傑簽立面額共計100萬元本票、借 據、BMW汽車過戶讓渡書及取走張凱傑之皮包、手機等,而 強盜得逞,黃舷齊、盧瑞文所為分別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復說明㈠張凱傑就遭強盜過 程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與盧瑞文供述張凱傑遭黃舷 齊暴力攻擊、被拍攝影片要脅,被迫簽立本票、過戶讓渡書 及遭取走手機等情節,無重大紛歧,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多處傷害等情,堪認張凱傑指訴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張凱傑將其名義申辦之易付卡門號停 話,與黃舷齊間僅為易付卡使用交易之糾紛,難認有何因此 須賠償損害之必要,黃舷齊無法提出受損之佐證,所稱損失 20萬元數額俱屬空泛、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黃舷齊得 以要求張凱傑支付賠償金並簽署20萬元本票、借據及過戶讓 渡BMW車輛,黃舷齊係假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㈡依盧瑞文於第一審 供述內容,以其尚能外出及撥打電話,足徵行動自由未受限 制,所稱報案之內容無關其所辯有何遭黃舷齊威脅致喪失意 思及行動自由之情事,無從認盧瑞文受有脅迫,其於張凱傑 受拘禁期間協助看守,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等情之 理由綦詳,對於黃舷齊辯稱係張凱傑同意用以抵債,無不法 所有意圖,盧瑞文辯稱是受黃舷齊脅迫,非自願看守張凱傑 ,無私行拘禁之故意等說詞,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 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張凱傑之 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㈠原判 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黃舷齊所謂易付卡糾紛,為強 盜財物編造之藉詞,黃舷齊確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之論證,   而張凱傑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就其與黃舷齊間有無債務糾紛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 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再次傳喚調查 ,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縱未說明其裁酌理由 ,無礙於判決之結果,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㈡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載盧瑞文未受黃舷齊脅迫,確有所 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盧瑞文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 喚員警陳志偉證明電話報案一事(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89 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另已敘明 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等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黃舷齊之上 訴、盧瑞文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本件盧瑞文對輕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黃舷齊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員警 搜索時之影片、扣押物,及開庭協助雙方和解等,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97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袁宇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2、509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袁宇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為貼補 家用而一時失慮受販毒集團利用擔任毒品外送員,犯罪情節 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處之刑及執行 刑過苛,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 ,依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情狀,並考量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 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 科、素行尚佳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就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則先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 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 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雖不高且販賣賣給同1人2次 ,但經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78包,可見 其攜帶毒品伺機販賣,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 情狀,認無可憫恕事由,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 上 訴 人 尤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尤明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之犯情有顯可憫恕之事由,於原審聲請調 查人證及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予調查,且未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審酌上訴人本案 犯罪情狀各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 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為無益之調查,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6-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聲 明 人 游富清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游富清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聲明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後,復具(聲明異議聲請)狀聲明 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聲-256-20241204-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81 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決先例。二、經查, 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 黃宇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之門號數支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再以 該等門號註冊蝦皮賣場、GASH樂點公司等網站之會員帳號, 並陸續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 月12日詐欺徐瑀沁、林軍廷、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等人, 且以上開會員帳號收取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所購買之會員 點數,及盜刷徐瑀沁、林軍廷之信用卡,因認受刑人涉犯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以,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應係1 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止。而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 ,該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10年12月21日,即為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基準日,惟附表編號5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判決,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 止,亦即該案犯罪時間終止時點係在上開11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之後,故附表編號5之犯 罪並非附表編號1之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不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仍將附表編號5判決與其他附表編 號1至4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實於法未合,其 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 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 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 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 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 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 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 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 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 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 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 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 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 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 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 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非常上訴所指,本件原裁定將其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 黃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與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惟依附表編號5之罪判決之記載,其犯罪日期 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時點,迄民國111年1月12日始完結,並非 在其定刑基準日即編號1之判決(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21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5 3條規定,應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固非無據,然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 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非-19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 上 訴 人 陳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文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係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原判決載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第一審、原審審判中對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上訴人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見其未能謹慎守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之最低本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檢察官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明程度不足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檢察官就所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不應逕自加重其刑等由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1-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陳佳森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 ,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卓文欽 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工程合約書、千陵企業有 限公司函(載明指定抗告人辦理驗收等旨)、估驗紀錄、估 驗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等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擔任本案監控工程主驗人員,明知未實際到 場估驗、驗收,仍配合袁明武在登載不實內容之驗收紀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書上核章,並由袁明武上呈簽核, 而共同為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示 罪刑,業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 :㈠所執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91年10月5日航照圖,未 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新穎性,然依所載內容,僅能證明 該建物於驗收日(92年1月14日)前即已存在,無從據以推 認抗告人於驗收當日,實際到場進行驗收,且不論單獨或與 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未達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 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 郭達馳之證言為虛偽(偽證)之確定判決,復未告發偽證、 誣告或提出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 關事證,自非新事實;㈢所執規劃設計施工之位置表,於原 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以原判決係綜合郭達馳、袁明武、 卓文欽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參酌卷附工程合約書、細部 設計簡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郭達馳所證前往驗收地 點及抗告人未到場驗收等旨證詞為可採,且不論單獨評價或 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至所引(抄錄)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符上開規定 。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 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欲證明本案監控工程施作地點在抗告人上下班途中, 難謂其未到場驗收等節,然觀其內容,僅為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會同相關人員前往所載地點實施勘驗之事務,無從 據以推論抗告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進行驗 收之事實,且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 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 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提出葉智文證詞以證明 其有到場驗收乙節,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 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15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梁瑞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瑞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洪亞慧所騎機車速度太 快,上午6時許,陽光很大,其看到太陽很不舒服,看不到 路,又有高血壓,慢慢開至慢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即趕快開到巷子裡吃慢性病的藥,告訴人被送醫,其稍休息 後就看不到告訴人,實非知情下逃逸,其有外籍配偶及就讀 國小二年級之孩子,過失致死部分已被判刑並執行出監,原 審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宣告其緩刑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縱併 予斟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第一審量定之刑 過重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科處之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單純就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8、63、94頁 ),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 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其非知情下逃逸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 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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