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史中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史中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沒收、追
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未及傾倒廢
棄物即遭員警查獲,未造成環境破壞,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前雖有2次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他案(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lll年度偵字第5502等號、
同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起訴,均由法院審理中),在未經審
判證明犯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是其於本案判決之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其有同住母親
及罹癌之姊姊,現均賴其工作維持生活,應符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以其無情堪憫恕且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尚未傾倒
廢棄物即經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第一審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
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案內
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行為前有2次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行為遭查獲,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在先(lll年度偵字第5502
等號、111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均由法院審理中),竟仍不
知警惕而為本案之犯行於後,因認其所受宣告刑,無刑法第
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詳述理由明確
,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
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SM-113-台上-511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