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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顯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彥程告訴被告侯顯堂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侯顯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顯堂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行駛, 途經南京東路5段17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車 輛,貿然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陳彥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等在侯顯堂車輛後方,因侯顯 堂倒車而擦撞陳彥程機車前車頭,陳彥程為免機車倒地,乃 勉力撐住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右側第一 足趾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顯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倒車所撞及,未免機車倒地,乃勉力撐住,因而承受被告倒車之撞擊力道致生右側足踝挫傷、右側第一足趾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淑姿駕駛貨車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車牌再撞到證人貨車前車檔,當下告訴人係硬撐住機車,怕被被告的車壓到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28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500號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交易-467-202410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25326、27110、29487、31123、3 3476、33665、3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320、7248、12215、1248 0、14965、17315、19643、20725、2258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銘罪刑部分撤銷。 陳志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併辦)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 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 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 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 響非微,且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 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之處,又查被告另涉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為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案件偵辦中( 業經原審退併辦後改分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移送併辦),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為裁判上一罪,而此部分犯行 ,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 適性,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欄「於111年4月 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更正為「於111年1月間,以 不詳LINE暱稱」。  ⒉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更正 為「於111年4月間」、第4行「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更正為「交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第5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更正為「陳愛群所屬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第8行「後提領花用」更正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112年度偵字第4281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第1 0至11行「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交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陳愛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9行「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至 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⒋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第10 至11行「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 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陳愛群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4至15行「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 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⒌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提 供予其姊陳愛群(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更正為「提供予其胞姊陳 愛群(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 。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證人陳愛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新竹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1231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3至26頁)。  ⒉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其附件林德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影本1份(見本院審簡上自卷一第263至267頁)及被告陳 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附 表一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低1月、最高5年,112 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月、最高5年,而本次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低6月、最高5年(偵 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數 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數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度偵字 第1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 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給付部分 賠償後,未依原審緩刑條件履行,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 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 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陳榴槤、詹益 洋、余秀雲、黃振源、黃榮樹、蘇振和、黃文瑞、郭建和、 嚴心雅、胡重潤、李佩容等11人調解成立,嗣後僅履行112 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部分,及於113年9月23日分別給付1 期調解金額之半數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所提還款明細表、還款紀錄各1份、113年9月23日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結果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一 第299至321頁,審簡上字卷二第52頁),是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但已較原審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盧桂林、被害人翁暄 皓於原審、與告訴人黃建龍、許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審簡字卷 第125頁、第129頁、本院審簡上字卷一第199頁);告訴人 黃建龍、許靜芬、葛樹寧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告訴人盧桂林於原審訊問時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調解 ,請法官判重一點等語(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35頁);被害 人翁暄皓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35頁);告訴人黃榮樹之代理人黃國峻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刑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二第50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之 兄長,父親在3個月前過世,家中是租房子之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僅提供帳戶 ,尚非實際為詐欺犯行或取款之共同正犯,覆經審酌上訴後 雖有新增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等事實,然被告已給付部分賠 償款共計11萬9,500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撤銷緩刑部分詳 後述),兼衡上開量刑事由,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 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 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 本案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予其胞姊,且因綁定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導致多名被害人遭詐甚且單一被害人所生損害即逾百 萬而甚鉅,雖於原審與調解一、調解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惟未能依約履行,且自承目前無能力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未能對於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補,又未能獲得被害 人諒解,難認本案已符適於緩刑之要件,爰就原審予以緩刑 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達、翁旭輝 、楊大智、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陳志銘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 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 錢之用,嗣黃建龍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詐騙,而於同年4月2 7日13時19分將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匯入陳志銘之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贓款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花用。案經黃建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陳志銘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7 25號案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圖;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因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並經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用於詐取被 害人林宗佑、盧桂林等10人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9809號等案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5號案移 送併辦,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本署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審理 中,凡此有上開案號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本署112年度上字 第373號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繫 屬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姊陳愛群(另 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之人,向 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11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67萬8,300元 至陳志銘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信華、鐘采柔、 黃錦宏所申設之帳戶(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警偵辦中)內,復轉匯至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內,陳愛群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資料, 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368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 三、所犯法條: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 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綜合比較上揭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 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 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103號移請併辦,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 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丙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 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 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等人,致葛樹寧、柯富 翔、林德昌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葛樹寧、柯 富翔、林德昌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 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四)告訴人葛樹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 」、「梁欣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富翔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妍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德昌與LINE暱稱「Me taTrader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志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之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葛樹寧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 22萬5,000元 2 柯富翔 3月21日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德昌 3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80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4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 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 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許靜芬傳送「Meta Trader5」 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群」之LINE 群組,並對許靜芬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許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 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許靜芬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五)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等案件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志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被 告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 年度偵字第7248號、第14965號、第12215號、第12480號、第173 15號、第6320號、第20725號、第22580號、第19643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5 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陳志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陳志銘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 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姐姐陳愛群(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陳愛群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志銘上開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8所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18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7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4頁、第158頁)。   2、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6頁)。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32928 號函暨其檢附之傳票影本(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9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 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 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 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 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 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 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 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 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 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 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 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0至1 9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 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任意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除因部分被害人 未到庭、或因告訴人盧桂林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1 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58頁),是未能與渠 等洽談調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二編號1 至19「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己創業、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 5至16「和解情形」欄),業經認定如前。其雖因告訴人盧 桂林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而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惟觀諸被 告就告訴人余秀雲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部分,仍願負全責 與之調解成立,足徵被告已具悔意並願承擔責任;又上開 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 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95至19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承上,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 4至6、9至13、15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渠等。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737號卷第165頁,偵字第13103號卷 第11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13103號卷第18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林達、翁旭 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宗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向林宗佑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向余秀雲詐稱」應予更正) 111年4月19日 13時31分許 /4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14時50分許 /4萬0,015元 2 陳榴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向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21時08分22秒  /10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9時14分41秒  /1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23時30分11秒  /27萬7,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3 邱森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向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53分58秒 /17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4 詹益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17分00秒 /4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00秒 /47萬0,015元 5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向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48分21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同編號3) 6 余秀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1分13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9時57分04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4分52秒  /102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5分23秒  /98萬元 ③111年4月25日  10時07分57秒  /99萬5,000元 7 饒冬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向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21時01分42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3日 15時37分26秒 /5萬元 8 謝煒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向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0時00分13秒 /8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 10時46分12秒 /23萬0,015元 9 黃振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向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8分38秒 /2萬4,0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李佩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起,以LINE暱稱 「CINDY」帳號,向李佩容聯佯稱:可以協助操 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33分37秒  /8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25秒  /3萬元 (②:併辦意旨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42分35秒  /37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同編號2) 11 黃榮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曉雲」帳號,向黃榮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00秒 /3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2時37分19秒 /4,000元 ②12時39分36秒 /72萬7,000元 12 蘇振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欣歡」、「Customer service065」,向蘇振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振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8日  11時19分許  /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5日  12時04分許  /29萬元 (共計32萬2,000元) (②: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  12時06分許  /4,015元 ②111年4月18日  12時07分許  /101萬2,015元 ③111年4月18日  12時08分許  /101萬2,015元 ④111年4月25日  12時14分許  /29萬0,015元 13 黃文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欣怡」、「富城官方客服」,向黃文瑞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0時39分48秒  /15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0分07秒  /8萬元 (共計2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3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06分31秒  /16萬8,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8萬元 14 葉亦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煒期」,向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19分54秒  /300萬元 ②111年4月26日  11時08分18秒  /167萬8,300元 (共計467萬8,3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22分02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13時23分01秒  /99萬8,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  09時12分39秒  /1,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  11時15分08秒  /168萬元 15 郭建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向郭建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0時03分44秒 /3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9時4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11時11分23秒 /39萬8,000元 16 嚴心雅 (提告) (併辦意旨書所載「顏心雅」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毅宏老師」,向嚴心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心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1日 ①11時56分07秒 /5萬元 ②12時15分52秒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1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 ①12時38分24秒 /16萬元 ②12時49分47秒  /1,000元 17 盧桂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蔡京媛」,向盧桂林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6日 16時40分33秒 /30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6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①18時55分34秒 /1,000元 ②19時00分06秒 /90萬9,000元 ③19時04分53秒 /169萬元 ④19時07分39秒 /40萬元 18 林晏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向林晏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55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 10時31分01秒 /100萬元 19 翁暄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晨曦」、「EX在線客服」,向翁暄皓佯稱:協助下單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7分03秒 /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5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林宗佑 未和解 2 陳榴槤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榴槤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3 邱森榮 (提告) 未和解 4 詹益洋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詹益洋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5 胡重潤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胡重潤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6 余秀雲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余秀雲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7 饒冬美 (提告) 未和解 8 謝煒傑 (提告) 未和解 9 黃振源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振源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0 李佩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佩容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1 黃榮樹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榮樹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2 蘇振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蘇振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3 黃文瑞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文瑞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4 葉亦書 (提告) 未和解 15 郭建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郭建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6 嚴心雅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嚴心雅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7 盧桂林 (提告) 未和解 18 林晏萍 (提告) 未和解 19 翁暄皓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                         第25326號                         第27110號                         第29487號                         第31123號                         第33476號                         第33665號                         第33737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 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宗佑、陳榴槤、邱森榮、詹益洋、 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宗佑、陳榴槤、邱森 榮、詹益洋、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榴槤及邱森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余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饒冬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煒 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抽成,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人之事實。 2 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月1日至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66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70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宗佑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 證明被害人林宗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榴槤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榴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榴槤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0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陳榴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邱森榮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6張 證明告訴人邱森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BITEXEN」APP翻拍照片共62張 證明告訴人詹益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無摺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害人胡重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余秀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證明告訴人余秀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饒冬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王倩寧」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饒冬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煒傑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煒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振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振源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將附表編號9之金額轉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提供帳戶與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係為了賺取獲利抽成等情。惟查, 金融帳戶乃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之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文件及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外,並無 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 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 顯屬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重要帳戶資料,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 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其既自承與「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竟同意出 借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物, 是被告主觀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資訊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佑 自111年4月5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與林宗佑取得聯繫,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元 2 陳榴槤 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與陳榴槤取得聯繫,向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21時8分許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 邱森榮 自110年9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與邱森榮取得聯繫,向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53分許 17萬元 4 詹益洋 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與詹益洋取得聯繫,向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5 胡重潤 自111年2月2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與胡重潤取得聯繫,向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6 余秀雲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與余秀雲取得聯繫,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1分許 111年4月25日9時57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7 饒冬美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與饒冬美取得聯繫,向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21時1分許 5萬元 8 謝煒傑 自111年3月初起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與謝煒傑取得聯繫,向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許 8萬元 9 黃振源 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與黃振源取得聯繫,向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陳志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署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 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 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1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之帳號與李佩容聯繫,佯稱可 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1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嗣經李佩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銘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另案遭移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4181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5438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 明細。 (五)被害人李佩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原起訴範圍及本件併辦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移送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 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 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 害人受詐欺後轉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黃榮樹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 元至陳志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黃榮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榮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黃榮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  ㈢告訴人黃榮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23360號、25326號、271 10號、29487號、31123號、33476號、33665號、33737號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 09號、23360號、25326號、27110號、29487號、31123號、3 3476號、33665號、33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311號,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 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間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宏老師」,以 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顏心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1日11時56分、12時16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顏心雅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據此偵辦。 二、案經顏心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顏心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顏心雅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欣怡」、「富城官方客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 黃文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 3分,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2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黃 文瑞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葉亦書,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年4月25日、26日,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467萬8,300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嗣經葉亦書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 二、案經黃文瑞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葉亦書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王文瑞及葉亦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文瑞及 葉亦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王文瑞及葉亦書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 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4月18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 騙蘇振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11時19分、4月25 日12時許,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32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經蘇振和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蘇振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蘇振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蘇振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初,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語安」,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郭建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 日9時46分,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郭 建和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郭建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郭建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晨曦」及「EX在線克服 」,以協助下單賺傭金等手法誆騙翁暄皓,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5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翁暄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暄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翁暄皓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翁暄皓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簡字第74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某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以投 資黃金期貨獲利等手法誆騙盧桂林,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26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盧桂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桂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盧桂林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簡字第74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 客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林晏萍,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7日10時21分,匯款臺幣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嗣經林晏萍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林晏萍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晏萍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林晏萍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姊陳愛群(另 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之人,向 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11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67萬8,300元 至陳志銘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信華、鐘采柔、 黃錦宏所申設之帳戶(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警偵辦中)內,復轉匯至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內,陳愛群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資料, 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368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葉亦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 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 )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丁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5

TPDM-112-審簡上-339-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郁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簡 卷第26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49 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 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 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 以約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 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素無前科,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未能協商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為公務員、碩士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過失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戴郁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郁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往環東大道引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速限40公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約 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由彭郃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彭郃方受有下唇擦傷、胸壁鈍傷、頭暈及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彭郃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郁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郃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 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878-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聖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告 訴人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餐廳,無需扶養之人,患有高 血壓及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 完畢,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 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因拒絕付款與店員起糾紛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竑志、 謝孝承2人據報到場處理,李聖龍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竑 志係身著員警制服,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臭機八」、「長這麼醜」、 「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 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辱罵值勤中 之員警陳竑志(李聖龍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 損陳竑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影響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在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及口出處上開言語而經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陳竑志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執行勤務時獲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鬧事,乃到場盤查被告之身分,惟遭被告當場辱罵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等語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截圖4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多次要求提供身分證號碼後,仍拒絕提供,並當場辱罵證人:「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之事實。 二、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 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 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已經喝得很醉,我對 與警察之對話沒有印象,我記得我很配合等語。惟查,依 卷附員警密錄器譯文可知,被告辱罵證人:「臭機八」等 語後,證人曾先以:「你再說一次你說什麼」等語提醒被 告克制,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長這麼醜」、 「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 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足認 被告經員警制止後仍繼續辱罵,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又被告未提供身分證號碼供警盤查,反而辱罵 證人陳竑志之行為,使證人難以為後續之確認被告身分等 作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證人執行公務之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先後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 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 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陳竑志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PDM-113-審簡-1673-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慧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育昕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因告訴人表示 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審易卷第25、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 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5號   被   告 張淑慧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一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慧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因當日下雨惟其 所帶雨傘因損壞而不堪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育昕置於婦產 科外飲水機處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90元,已發還)後旋即 離去。嗣經楊育昕發覺上開雨傘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張淑慧到案說明,並經張淑 慧主動交回雨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淑慧固坦承取走本案雨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借來急用,本來一直有想要去 歸還,並非想要佔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楊育昕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 被告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婦幼院區距離非遠,被告亦非行動不便之人,倘其僅係 暫時借用本案雨傘,衡情當不至於遲至案發後近2週之113年 5月9日經警通知,始於製作筆錄時將本案雨傘交予報告機關 ,是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本案雨傘業已交予報告機關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簡-206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VO MARLON MAATUBA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RAVO MARLON MAATU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韋州,危害已有減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可查、犯罪之動機、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上鎖前揭自行車之置車鎖1個,亦遭被告竊取,為被告 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在案(見偵卷第12、24頁),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但被告供稱:竊得該自行車後,已用鉗子將鎖 剪斷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置車 鎖尚存在,另審酌該置車鎖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 (菲律賓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及8樓頂加 部分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P0000000B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中文名:馬龍,下稱 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 自行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陳韋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1台(含置車鎖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復將之 放置於其不知情同事馬維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陳韋州發覺自行車遭竊後,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返還)。 二、案經陳韋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馬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返還部分,其餘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700-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8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件二所載),與附件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併予審 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698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如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等 情(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698卷第7頁),再參考被告及告訴 人就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 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3年度交簡 字第8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 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彥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3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守股)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89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住○○○街地○○○○000巷0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犯罪 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查,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石尚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尚瑋與王安妮前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惟石尚瑋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7時許,藉故以送時鐘、借用廁所為由,至 王安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復趁王安 妮不在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王安妮所有,放置在於陽台之內褲1件得手,旋 即離去。嗣王安妮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尚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安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擷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598-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 雖表示有和解之意,但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徐國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屈臣氏永吉門市」內,徒手竊取 架上販售之中美蚊避防蚊液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 手,隨即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中,僅持生理食鹽水結帳 後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主任蕭婉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婉琦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中美蚊避防蚊液2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蕭婉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59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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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為「巫嘉倫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3時10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宜得利 家居敦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休閒蝴蝶椅1 個、圓形地墊2件、迷你懶骨頭坐墊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6,270元)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 物品得逞。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補充「113年8月13日 和解同意書暨宜得利台北敦北店銷貨清單1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本案被告竊盜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270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以上開 竊得物品價值達成和解,有113年8月13日和解同意書暨宜得 利台北敦北店銷貨清單1份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業保母、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同意書、銷貨清單影本在卷 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 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巫嘉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毛巾4 件、地毯1件、休閒椅1個、便利提籃1個、懶骨頭補充包1個 、懶骨頭1個、懶骨頭套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285 元)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經理林佳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宜得利家居敦北店樓面經理林佳蔚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0-01

TPDM-113-簡-31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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