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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A02(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為聲請人之 父,父母奉子成婚,聲請人自幼體弱多病,5歲發現疝氣, 相對人並未將聲請人送醫治療。相對人心情不好就對聲請人 打罵,在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期,相對人拿洞蕭把聲請人手骨 打裂。相對人之後沉迷宮廟,迷信修道,精神不正常,聲請 人過年穿紅色背心,被相對人處罰,要聲請人罰跪,跪到昏 倒。相對人還在家中自設神壇幻想會通靈,弄得家中雞犬不 寧。在聲請人唸專三時,相對人與同事外遇,祖父叫相對人 離開外遇對象,相對人不理會,聲請人規勸相對人,相對人 大怒,持菜刀追砍聲請人,聲請人被逼從四樓窗戶跳下,造 成右手開放性骨折,第一、二腰椎破裂、下五節脊椎彎曲, 經過多年復健,勉強可以行走,但造成長短腳、脊椎側彎, 下半身神經傳導異常,身體整年酸疼、體力差行走緩慢,找 不到正常工作。聲請人被相對人家暴造成前開永久損害,若 仍要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非公平等語,並聲明:㈠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 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 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 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 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 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 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 ,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經查:本件相 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 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 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 ,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家親聲-208-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上開家事 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342-20241209-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A02(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為聲請人之 父,相對人曾經是臺灣銀行的公務員,退休後終日沉迷求邪 道與六合彩,刻神像、開宮廟、問明牌,沒中六合彩就找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出氣,聲請人若回嘴,相對人就拿菜刀作 勢要殺人。聲請人國中期間常被相對人毆打,後來考上明志 工專,在母親與舅舅資助下,完成學業,從五專起,很少回 相對人處。相對人常年行為不檢,聲請人小時候被相對人精 神折磨,去年10月幫跳樓的妹妹收屍安葬,聲請人晚上常哭 著醒來,看精神科服藥中,也改成茹素,聲請人面對父不父 的相對人,無法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 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 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 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 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 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 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 ,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經查:本件相 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 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 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 ,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家親聲-200-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未婚育有聲請人乙○○ ,聲請人自幼住在花蓮縣由外祖父扶養,至國中二年級改由 祖父扶養,相對人2人鮮少與聲請人會面,丙○○因案入監, 甲○○酒後返家就是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成年結婚後,相對 人2人陸陸續續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而甲○○如索討不成即動 手毆打聲請人之女,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為此爰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至 第2項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 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直系血親 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餘地, 其理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勞保、就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丙○○於110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0元、0元、189,00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6部惟均已 無殘值,而丙○○於112年間曾受僱於案外人敏安國際有限 公司,當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89,000元;甲○○於110年112 年之所得分別為20,739元、0元、160,870元,名下查無財 產資料,而甲○○目前仍受僱於案外人固德清潔維護有限公 司,於112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0,870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113至141、35至47頁),足見相對人2人近年來 仍有薪資所得,並非全然不能維持生活,渠等是否有受扶 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三)再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 該法條所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根據事證裁判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到庭自陳 :(問:丙○○有找你要錢?)沒有;(問:為何聲請本件 ?)我是為了預防他們跟我要錢,因為我之前住在延吉街 的時候,他們有說我要扶養他們,他們沒有扶養過我,我 沒有看過他們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相對人等 目前亦未向聲請人索討扶養費,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 發生,亦有未明,要難徒以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臆測或想法 ,即認本件已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之扶養 義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105-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生母黃○○與相對人乙○○之 婚生子女,相對人與黃○○婚姻存續期間均未承擔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雙方乃於民國83年7月25日離婚,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即行方不明,從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到庭證述:(問:有無跟相對人結 婚?)有,結婚一年後就離婚了,曾經共同住在淡水他媽媽 的家裡,後來離婚我跟我兒子就搬出去,離婚以後他不會找 我,只會來看兒子,他沒有付小孩扶養費,小孩國中、高中 的學費都是我出的;(問:所以乙○○從聲請人出生後都沒有 付過任何費用?)對,都是我付的,但他會去學校找兒子, 乙○○好像有2個女兒,我看過1次,好像住在花蓮,但我忘記 了,後來好像有搬來跟乙○○住,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 有沒有養過其他的小孩,他之前有去花蓮拿生活費給女兒, 但後來他女兒搬過來的事我不知道。他沒有養過兒子,都我 在付等語綦詳(均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 大致相符,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 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 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從未親自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其扶養費 用,其與聲請人母親黃○○離婚後更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聲請人係由黃○○獨力扶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226-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左腳膝下截肢長期臥床等症,生活無法自理 ,生活情事認知混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對 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351-2024120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3

SLDV-113-家補-751-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相 對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三人之父親,聲請人母親甲○○與相對人於 民國98年3月18日離婚,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對 家庭無善盡或提供扶養,家中大小事務及經濟支柱,皆是 由母親甲○○工作及信用卡預支現金,或向娘家親友借貸, 東補西湊勉強度過。相對人外遇、賭債不斷,母親甲○○顧 及聲請人三人年幼,想保留家庭完整,一再選擇容忍,然 而期間衝突不斷,也造成母親甲○○與聲請人三人心裡創傷 。 (二)居住臺北時,聲請人丙○○年約7歲,相對人因被追討賭債 到家裡,祖父母賣屋還債,因此搬家,相對人不在家裡一 同搬家,對家庭完全沒有感到抱歉或自責。 (三)相對人因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認識當時外遇對象,某晚 與外遇對象相約打麻將,抱著年約5歲之聲請人丁○○赴約 ,不顧母親甲○○與祖父母強力反對,強制帶走聲請人丁○○ 後也未好好照顧,將聲請人丁○○關在黑暗房間,不理會聲 請人丁○○哭喊,直至隔天因聲請人丁○○拒絕進食,才將聲 請人丁○○帶回家,造成聲請人丁○○心理嚴重創傷。 (四)全家舉家搬來臺南後,相對人與鄰居喝酒,只因和對方比 較小孩成績比輸,竟將約10歲之聲請人丙○○、約8歲之聲 請人丁○○關進房間,用曬衣桿打罵,約3歲之聲請人戊○○ 害怕跑去找母親甲○○,要母親甲○○打電話給住在臺北的祖 父母求救,才結束這件事。 (五)97年間聲請人丙○○結婚,婚宴結束當下,相對人立即表明 要拿走禮金,母親甲○○表示禮金為支付宴客桌錢使用,相 對人因拿不到錢還大鬧一場,事後母親甲○○意外發現,相 對人帶著當時的外遇對象參與婚宴,令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大受打擊。 (六)97年間外公生病過世,聲請人三人湊足新臺幣(下同)6 萬元,讓母親甲○○可以與舅舅們一同負擔喪葬費,相對人 知悉後立即向母親甲○○表達要周轉現金,一定會盡快歸還 ,結果並未遵守承諾,再次讓母親甲○○深受打擊且積鬱成 疾。 (七)外公過世前有留一輛機車給聲請人戊○○(21歲),相對人 知悉後,一直要母親甲○○將機車供其借貸高利貸償還賭債 ,後續因車子年久失修壞掉報廢才作罷。 (八)99年間,相對人雖與母親甲○○已離婚,聲請人丁○○結婚時 仍邀請相對人一同參與,在拍攝全家福時,因先邀請祖父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當下大發雷霆甩門而出,再無回來 參加喜宴相關流程。100年間聲請人戊○○結婚,一樣有邀 請相對人,但相對人不予理會,都沒有出現。 (九)多年來,聲請人三人都很害怕相對人回家的時候,因為不 知道相對人今天心情好不好,不知道相對人打麻將或六合 彩有無贏錢,擔心會被遷怒、毆打;聲請人三人成年開始 工作後要擔心是否有賭債需要幫忙償還,直至98年父母離 婚,相對人留下債務以及年邁祖父,讓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承擔,聲請人三人高中畢業後,都必須半工半讀,幫 忙母親甲○○一同處理債務及家庭開銷。自98年相對人離家 後,就未曾與聲請人三人聯繫,聲請人丙○○有嚐試關心慰 問,但相對人都不予理會。直至111年12月28日,相對人 騎乘機車出車禍時,警方通知,聲請人丙○○立即協助處理 ,期間母親甲○○因長年面對這樣的壓力,承受不住而患有 憂鬱症,目前聲請人三人均已成家,且有子女、長輩須扶 養,實無力再去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款、第2款,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主張不太明瞭,隨便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僅271元,名下僅投資兩筆,財產總額2,960元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 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之前 妻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做到一 個父親應該有的責任,沒有扶養、照顧小孩,相對人賺的 錢根本不夠相對人打麻將、賭博、喝酒的開銷,幾乎沒有 分擔家用,小孩的生活費都靠伊賣麵賺錢,三不五時還要 回娘家跟爸爸、哥哥借錢,相對人戶籍雖然跟伊及小孩設 在同一戶,但幾乎都不在家,都是玩累了,想回來才回來 等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相對人 雖抗辯其有與聲請人等及證人同住,且將薪水全部交付證 人甲○○,自己沒有拿到一分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尚未成年時,對於 聲請人3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3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 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 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25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記 憶以來,相對人便未曾照顧過聲請人,相對人為了躲避在外 積欠的債務而離家出走,也很少跟家裡聯絡。一年回家的次 數屈指可數,以致聲請人自幼便記不清父親即相對人的長相 ,若相對人聯絡家裡或回到家,必定會向聲請人的祖父母索 取金錢來償還債務,除此之外,也只是來吃飯、洗澡完後隨 即離開,一離開便是好幾個月。相對人在聲請人祖母於民國 100年間去世時曾返家奔喪,之後便音訊全無、行蹤不明, 棄聲請人於不顧,且相對人離家期間,其債權人(其中包含 黑道)不定時來家中騷擾、恐嚇、潑漆,使聲請人自幼稚園 起直到高中,求學生涯都過著充滿恐懼的生活,相對人也未 盡到對聲請人的實際教養。而聲請人幼年時相對人未患有疾 病也非身心障礙者,擁有經濟能力卻未曾支援聲請人在求學 期間的學雜費及生活費等,甚至是家裡的各種生活開銷,所 有開銷均是由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祖父承擔。基於相對人未 盡到養育聲請人長大之責任,聲請人無意願負擔相對人扶養 義務,因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故依第1118條之1之規定,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 聲請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則其請求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75號離婚判決影本為 證,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時,陳稱相對人代理人很清楚在聲請人成年以前 ,相對人都未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自己也承認等語。參 諸本院上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 亦已認定相對人於88年3月12日因在外積欠債務及為躲避 債主而離家出走,相對人離家後很少與聲請人母親及聲請 人連絡,大多係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連絡 ,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 乙○○聯絡,都是要向聲請人母親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 人父親乙○○索取金錢,且相對人自離家以來甚少回家,大 多回家吃飯或洗澡後即離開,嗣相對人於100年間因相對 人母親過世而返家奔喪後,至該案件審理期間音訊全無且 行方不明,多年來遺棄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於不顧等情, 衡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而上開判決既已認定 相對人於88年至101年之聲請人未成年期間,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故本院綜參上情,自堪認 本件聲請人主張為事實。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親聲-350-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己○○於民 國67年11月6日離婚前後即對抗告人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聯 繫且未曾盡過扶養義務,抗告人與已故兄長係由父親獨自扶 養長大,相對人50餘年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人生過程 之童年、讀書、當兵、就業、結婚生子、生病、職災斷指, 以及抗告人父親、兄長死亡,相對人皆未曾參與,本件相對 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除依原審證人及抗告人伯父曾金標之證 述內容,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無正當理由對抗告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外,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有對相對人得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故抗告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67年11月6日經法院判決與抗告人 父親己○○離婚,抗告人與抗告人兄長完全沒有相對人之記憶 ,相對人對抗告人兄弟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聯繫,未曾盡過 扶養義務,僅抗告人父親己○○一人獨自扶養抗告人長大,抗 告人父親己○○口述相對人在法院判決離婚前,即經常無故離 家出走,每次回家後就精神異常吵鬧說抗告人父親己○○打相 對人,抗告人父親才會請法院判決離婚,現抗告人父母已離 婚46年之久,抗告人當時才年幼僅7至8歲,終究無法取得相 關事證,反之,相對人當時為成人,理應提出扶養之證明以 求公平公正,且抗告人日前前去探視相對人時走訪鄰里,也 確認相對人自判決離婚前就精神異常,換言之想必也缺人照 顧,怎麼可能遠赴高雄落實扶養抗告人之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 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 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 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係 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固有戶籍資料在 卷為證,然本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稅務財產資料,相對 人名下有稅務認定價值達新臺幣(下同)724,750元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為全部) ,衡情若以市價計算更應超過該價額,且經本院依職權再 調取該土地登記資料,該筆相對人名下土地上亦未有抵押 權等之擔保設定,自難謂相對人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抗 告人扶養之必要性,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確無權利保護利 益之存在,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親聲抗-5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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