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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汶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汶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某時,拍攝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其 包裝,需要一些金流,他們請我加入張主管LINE,伊不知本 件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遭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 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警卷第85頁、第88頁、第147 頁、第191頁、第210-213頁、第25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警卷第11-13頁),足認告 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應屬事實 ,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 爭帳戶,旋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 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家人生病及家庭費用急須用錢,透過網路聲請 貸款,對方以須製作流水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及密碼,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申辦本件貸款,並未跟對方約定償還 貸款之金額、期限及利率,對方說貸款下來再跟被告講(本 院卷第54頁)。惟須向他人申辦貸款,即是自己財力不足, 須利用對方提供之款項供己週轉。既然自己財務吃緊,對於 貸款產生之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及加計之利息,自須預先掌握 ,以免貸款後無力償還,或因而嚴重影響生計,並須掌握分 期給付期數,以免借小錢卻須還鉅額貸款,此為一般人辦理 貸款均知悉之事項。惟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全未問明貸款利率、分期期 數及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要求將自己郵局帳 戶及密碼交付,則其所稱網路貸款情節,與常情相違,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  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 ID 【aglo8885】,有一名LINE帳號暱稱【張主管】跟我對 接,他聲稱我可以聲請貸款,但他們公司需要做流水帳才有 辦法申請,我就拍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及身分證正、反 面給對方,我於113年5月7日我拍照傳給對方,對方叫我113 年5月8日至5月23日不要使用我的帳戶及信箱,於113年5月2 2日我要匯款給家人時發現無法存款,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不 能使用,才發現被騙(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有無 詢問對方如何做流水帳?)我沒有仔細問對方,他說會請其 他同事會跑流水帳」、「(對方有網銀密碼,你不怕款項被 轉出嗎?)因為我裡面也沒有什麼存款」、「(為何沒問清楚 就提供網銀帳密?)我有問,但對方說只有跑流水帳而已, 加上當時急著貸款」(偵卷第26頁)。被告既稱係網路辦理 借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辦理流水帳,惟關於其帳戶做流水 帳之目的為何?流水帳如何做,是否會損及被告權益?及製 作流水帳與其辦理借款間之關連為何?其既未問明,即將自 己之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顯然對於自己帳戶遭人利用作為 犯罪之用,亦不在意。另警方問及對方有被告網路銀行密碼 ,其帳戶內之款項有被轉出之虞,被告直接以「我裡面也沒 有多少存款」,益見被告提供其帳戶遭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有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上開金融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 告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 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當已有預見。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之可能,但仍將本件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 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約達4百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5、6歲子女各一名、擔任美髮師,與先生、小孩同住,為中 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信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04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君 (告訴)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28分 73萬元 2 葉雅蓮 (告訴)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9時40分 119萬元 3 楊俊鴻 (告訴)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3時15分 52萬元 4 郭穎萱 (告訴) 112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1  7日9時14  分 2.113年5月1  7日9時15  分 3.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4.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5.113年5月2  0日9時10  分 6.113年5月2  0日9時11  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7萬3,000元 5 葉承寬 (告訴)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 96萬元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74-20241122-1

地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名下 無財產可供變賣,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力償還,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 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可證。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續繼 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方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地方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地方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足稽。茲聲請人再就同一訴訟案件(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除所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金額由2,244元提高為5,080元及新增法院債務1,050元,另郵局存簿之結餘金額至113年7月30日為3元外(見本院卷第17、18頁),聲請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仍屬相同,核係以同一事由重為申請。另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法院裁判費,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該會亦函復:未有准予扶助聲請人案件之紀錄,此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3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2

TCTA-113-地救-9-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 )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 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 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 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中 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 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58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仁賢 邱柄譯 楊善淳 邱丞頡 曾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829、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楊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三、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 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四、邱柄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五、楊善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六、邱丞頡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七、曾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威智(綽號王爺)與楊鈞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桌 遊館之股東,陳○○(原名陳○○,綽號小龜)前經楊鈞皓之介紹,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至○○桌遊館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並在楊鈞皓之要求下,簽立申請審查表暨借還款協議書1 紙、借據3紙及3張面額各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 約定5天後陳○○須拿現金來換本票。屆期陳○○未還款,經楊鈞皓 持續聯繫陳○○,並至陳○○住處及其父母經營之當舖催討上述賭債 未果,便向王威智報告,王威智、楊鈞皓遂決意以押人(限制陳○ ○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陳○○還款。楊鈞皓先找積欠陳○○債務之曾 薇庭,言明欲向陳○○討債,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誘使陳○○出面, 其可幫曾薇庭與陳○○債務協商,債權人由陳○○移轉成楊鈞皓,楊 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償還,約定事成後,曾薇庭可分得40 萬元清償債務;王威智則聯絡陳仁賢(綽號阿賢)、陳仁賢找邱柄 譯(綽號餅乾)、楊善淳(綽號貓咪、貓貓)、楊善淳找邱丞頡(綽 號小邱)加入,由楊鈞皓簽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民 事委任狀交予邱柄譯,委託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4 人向陳○○討債,約定事成後,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 共可分得320萬元。謀議既定,其等7人即成立Telegram群組「新 竹」,做為行動時報告行蹤及聯絡之用,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日,曾薇庭先聯繫陳 ○○,佯稱其父親友人要幫其償還借款並拿回本票云云,與陳○○相 約桃園高鐵站見面,同日下午3時6分許,陳○○至桃園高鐵站旁IK EA停車場與曾薇庭見面後,曾薇庭要求陳○○上車點錢,陳○○遂依 曾薇庭指示進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車之陳仁賢佯 稱是曾薇庭叔叔,要看一下本票核對,陳○○拿出曾薇庭簽的本票 、借據,曾薇庭拿取後便下車,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隨即上 車,楊善淳坐上副駕駛座,邱柄譯、邱丞頡坐在陳○○之左右兩側 ,表明陳○○有一筆1,600萬元賭債未處理,要陳○○配合找其家人 還款,錢拿到就會放人,並用口罩遮住陳○○眼睛,收走其手機, 由陳仁賢駕駛該車南下,先至新竹某處鐵皮屋停留1小時後,繼 續駕車南下,途中在清水、西螺休息站上廁所(有將遮住陳○○眼 睛之口罩拔下),均有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等人監 看、注意並陪同陳○○。嗣於同日21時許,將陳○○帶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要求陳○○待在屋內,由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邱丞頡輪流看管並於群組中報告狀況予王威智、楊鈞皓知悉 ,及依王威智、楊鈞皓之指示詢問陳○○上述賭債如何處理。翌日 (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轉換處所,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 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千鶴 泥漿溫泉會館,由楊善淳、邱丞頡與陳○○入住322房,陳仁賢、 邱柄譯入住328房,期間陳○○仍遭看管及不能使用手機。天亮後 ,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 一台車上路,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道00 號M宿汽車旅館住宿,5人均進入123號房內,同日下午5、6時許 ,邱柄譯、楊善淳讓陳○○使用手機打給其母王○○報平安後,邱柄 譯隨即掛電話,陳○○仍無法自由離去且無法使用手機。直至同年 11月6日中午退房後,欲再變換地點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壹肆民 宿,由陳仁賢、邱柄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上 路,楊善淳、邱丞頡所駕駛另一台車則先回楊善淳位於臺南市○ 區○○路住處洗澡後再至上開民宿會合,惟搭載陳○○之陳仁賢、邱 柄譯所駕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口時,因先前陳○○之妻張○○曾報警,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循線攔查,依妨害自由現行犯逮 捕陳仁賢、邱柄譯,並對OOO-OOOO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邱柄譯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該門號SIM卡1枚)、陳仁賢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 提供陳○○打電話給其母親報平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而查獲上情,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天 。復經警持續追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2年12月28日 扣得楊鈞皓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楊善淳 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曾薇庭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57至60、188至1 9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 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部 分  ㈠訊據被告楊鈞皓、邱丞頡、曾薇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偵34740卷第227至233、238至 240、317至326頁、113偵362卷第79至88、137至150、155至 162、215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2、187至188、226至227頁) ;被告王威智、陳仁賢、楊善淳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60至64、187至188、226至 227頁),經核其等就:(A)被告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邱丞頡4人帶走告訴人之原因(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 告訴人追討前揭1,600萬元賭債,為逼迫告訴人之家人籌錢 還債,並約定事成後,陳仁賢等4人可分得討得款項之2成, 即約320萬元);(B)為騙告訴人出面,被告楊鈞皓找欠告訴 人錢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再由陳仁 賢等4人將告訴人帶走,楊鈞皓並與曾薇庭約定事成後,曾 薇庭可分得40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且債權人由告訴人變更 成楊鈞皓,楊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清償;(C)告訴人 被帶走期間,被告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告訴人,並拿走告 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也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 繫;(D)被告等人就帶走告訴人逼迫其家人籌錢還債之本案 行動,有成立Telegram群組「新竹」,群組成員共7人,陳 仁賢等4人帶走告訴人期間之一切行動,會在群組內向楊鈞 皓、王威智2人報告,11月3日在臺南仁德民宅過夜,是依楊 鈞皓指示,其後變換住宿地點,也有在群組內報告等節之供 述互核大致相符。  ㈡且據:⒈告訴人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因無力償 還前揭1,600萬賭債,為躲避楊鈞皓、王威智追討賭債,只 好逃到北部,曾薇庭是他當鋪客人,欠當鋪錢,他不知道楊 鈞皓、王威智認識曾薇庭,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曾薇庭 假借還款名義騙他出來見面後,他就被陳仁賢、邱柄譯、楊 善淳、邱丞頡4人帶走剝奪行動自由,陳仁賢等人並告知要 他家人籌錢清償前揭1,600萬元賭債,才會放他離開,他先 被帶去新竹某處停留約1小時後,繼續開車南下,中間有2次 到休息站上廁所,陳仁賢等4人都會陪同,之後帶他去臺南 仁德某民宅過夜,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要變更地點,於1 1月5日凌晨入住白河千鶴溫泉,中午退房後,又改入住安南 M宿汽車旅館,期間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他,為了自己的人 身安全,他也不敢離開,他的手機也被拿走,無法對外求援 ,直到11月6日中午從M宿汽車旅館退房後,前往安平下一個 住宿地點之途中為警攔查,才獲自由(見警一卷第23至28、2 9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8頁、112偵34740卷第105至111頁 、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於警、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份於○○桌遊館欠下1,600萬賭 債,她當時有跟對方通過電話要以150至200萬解決這件事, 但對方不接受,其後於10月初半夜,對方到她經營之當鋪撒 傳單,內容是告訴人欠錢不還、避不見面,楊鈞皓並於112 年9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傳簡訊給她,要 她出面處理告訴人欠的賭債,因為金額太大,她無能為力, 就沒有回應對方,也沒接對方來電。當鋪那陣子都關起來, 因為告訴人欠很多錢,就先關門。112年11月3日那天一開始 不知道是誰帶走告訴人,她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配 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接,才想說要報警。之後於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OOOOOOOOOOOO.com」( 係被告陳仁賢遭查扣之其中1支IPHONE手機)打來的facetime 電話,告訴人提及「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她 問告訴人對方是誰,告訴人說是8月份○○桌遊館的事,之後 就掛電話,應該是楊鈞皓要她出面處理賭債的事(見警三卷 第375至377頁、112偵34740卷第111至112頁);⒊證人即告訴 人之配偶張○○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跟她說要出門一下,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接到她婆婆(告訴 人母親王○○)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她身邊,並說接到友 人洪○○來電,洪○○受託轉告王○○說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在 不明人士那裡,之後王○○於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 OOOOOOOOOOOO.com」打來的facetime電話,告訴人跟王○○說 「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是之前當鋪生意往來的 朋友曾薇庭約我至桃園高鐵站說要還我錢,結果我就被帶走 了。我有聽到他們對話,聽起來是我之前在○○桌遊館簽本票 的事,○○桌遊館的人委託台北的人來抓我」(見警一卷第97 至103頁)等情明確。  ㈢復有:被告楊鈞皓簽立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及民 事委任狀(警一卷第91至95頁)、桃園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警三卷第401至411頁)、千鶴泥漿溫泉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警三卷第415頁)、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住宿旅客名單(警三卷第417至433頁)、OOO-OOOO號自小 客車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35至446頁)、OOO-OOOO號自小客車 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47至455頁)、證人王○○提出之傳單照片 及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於112年9月 22日、10月17日、10月23日傳送之簡訊照片(警三卷第379至 380頁)、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楊鈞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59至60頁,楊鈞皓向告訴人催討還款,並表示王爺(王 威智)說一定要討到500萬給外圍的金主,不然無法交待)、 告訴人手機內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 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3日傳送告訴人之討債簡訊照片(警 一卷第61頁,楊鈞皓要告訴人別躲了,躲多久都沒用,要告 訴人母親跟楊鈞皓聯絡處理還債之事)、被告楊鈞皓扣案之0 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內與王威智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楊鈞皓與王威智討論找欠告訴人 錢的曾薇庭假藉還錢約告訴人出來,並委託其他人抓告訴人 討債之事,及於案發後兩人討論如何籌錢交保)、被告曾薇 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與告訴 人之112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 2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203至205頁,曾薇庭誘騙告 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會面之對話,及案發後仍要告訴人出面 與被告楊鈞皓處理債務)、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之Telegram群組「新竹」112年11月5 日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84頁)、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 以facetime帳號「OOOOOOOOOOOOOOOO.com」撥打0000000000 門號(告訴人母親王○○)之通話紀錄照片(警一卷第85頁)、被 告曾薇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 與楊鈞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183至195 頁,案發後楊鈞皓介紹律師給曾薇庭諮詢本案,並與曾薇庭 討論如何讓告訴人出面繼續談處理本案賭債及曾薇庭債務協 商之事)、警方於112年11月6日查獲逮捕被告陳仁賢、邱柄 譯後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警一卷第33至39、43至47頁)、警方於112年12月28 日持票搜索被告王威智、楊鈞皓、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112偵34370卷第255至261、283至286頁、113偵362卷 第23至29、35、101至107、111至113、255至261、171至177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 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之上開自白及其等與被告邱柄 譯共同犯罪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6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邱柄譯部分     訊據被告邱柄譯固不否認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告訴 人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 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自願跟我們去處理債務之事,期間 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無力清償前揭1,600萬賭債,才北上躲債,被告王威 智、楊鈞皓為逼迫告訴人及其家人籌錢還債,除了由楊鈞皓 出面找欠告訴人錢之曾薇庭藉還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出面外, 並由王威智出面找陳仁賢邀集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委 由陳仁賢等4人於曾薇庭誘騙告訴人出面後,將告訴人帶走 ,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威逼孤立無援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籌 錢還債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若非曾薇庭說要還款,我不會出面,他們要我配合,基於 我的人身安全考量,我只好配合,我不是自願跟他們走,我 也沒有辦法下車,因為我只有一個人,被夾在後座的中間, 我覺得不管我做什麼樣的動作都對我非常不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足見告訴人倘知悉曾薇庭係與被告楊鈞皓、 王威智等人共謀配合此次行動,自不會願意上車,且告訴人 上車、拿出曾薇庭的本票交予曾薇庭後,曾薇庭立即下車, 邱柄譯、邱丞頡、楊善淳隨即上車,邱柄譯、邱丞頡並一左 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將告訴人夾在中間,以當下客觀情況 、態勢觀之,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志,而達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 與我們去處理債務云云,悖於情理,不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迭證稱:上車後,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我有嘗試要 離開,但被口頭告誡要好好配合,過程中,在他們視線範圍 內可以自由行動,但是都會有人跟著,由邱柄譯等4人輪守 看守,不能離開他們視線範圍。他們是沒有用言語或暴力恐 嚇、傷害我,但是一直問我家人會不會拿錢處理,他們並聲 稱如果有偷跑,會再把我抓回來,如果要離開,就要家人盡 速處理完債務。我的手機在車上就被楊善淳拿走並拔卡關機 ,無法自由跟外界通訊,我沒有逃脫的機會,隨時都有人跟 著我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31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7 頁),與①被告邱丞頡供證稱:我與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4人會輪流看守告訴人,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一樣有監 視他的行動,告訴人不能隨意進出房間,沒有恐嚇告訴人, 只是跟他說如果偷跑可能會被其他人抓走,要告訴人乖乖跟 我們配合(見113偵362卷第82、85、86、143、148、149頁) 、②被告陳仁賢供稱:這段期間我與邱柄譯等3人都跟告訴人 在一起(112偵34740卷第53頁)、③被告楊鈞皓供稱:他們(指 邱柄譯等4人)要看到錢才讓告訴人回家(112偵34740卷第323 頁)等詞互核相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 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㈢被告邱柄譯雖又辯稱:告訴人在M宿汽車旅館有獨自一人外出 云云,惟警方偵辦本案之初調閱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 面,針對本案相關人員進出畫面檢視結果,被告邱柄譯等4 人與告訴人入住M宿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雖曾走出123號房 ,但旁邊有一人陪同(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經本院勘驗卷 附M宿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檔,當時陪同告訴人外出之該人即 是被告邱柄譯(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勘驗筆錄及第235頁擷圖) ,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邱柄譯等4人不會讓我離開他們視 線範圍、被告邱丞頡供稱: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會監視 他的行動等說詞不謀而合,益證告訴人之所有舉動均在被告 邱柄譯等人之監管下,以其孤身一人之情境,勢必難以逃脫 ,其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而不敢隨意離去,合情合 理,不能因告訴人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未有積極逃離或反抗 之舉,即謂告訴人之行動未受限制。  ㈣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邱柄譯既與 告訴人積欠楊鈞皓、王威智前揭賭債無關,為圖向告訴人索 討債款成功後可分得之報酬,應邀與被告陳仁賢、楊善淳、 邱丞頡一起以帶走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還債,可悉其 等一起到場找告訴人是為展現己方人數優勢恫嚇告訴人,如 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持續變換地點,況告訴人為年逾30 歲之成年男性,實無需素不相識之被告邱柄譯等4人相陪伴 至各民宿旅館住宿,足證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被 告邱柄譯既參與上開過程,自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 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辯稱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不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由其他被告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先 後帶往新竹某鐵皮屋、臺南仁德某民宅、白河千鶴溫泉會館 、M宿汽車旅館等地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歷時將近3日 之久,於前開期間持續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告訴人長時 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故而,被告7人 所為,均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 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 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 許起,至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 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 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 罪。  ㈢被告7人就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 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均業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被告楊鈞皓、邱丞頡並均履行調解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卷二第103至105、267頁);而被告曾薇庭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其涉案情節較輕,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 境,依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5人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5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竟夥同被告曾薇庭、陳仁 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多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楊鈞皓、邱丞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悔過 之態度良好;被告陳仁賢、楊善淳、曾薇庭、王威智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陳仁 賢、楊善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楊善 淳未依約定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23、281、289頁)、被 告陳仁賢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曾薇庭、王威智則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被告邱柄譯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深刻體悟所為為法律之所不能容許,毫無悔意,態 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參與程度,及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前科素 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主文欄第二、三、四、五、七項所示之手機,分別 為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曾薇庭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曾薇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可佐,並有卷 附各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楊鈞皓扣案手 機部分見112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陳仁賢扣案2支手機 部分見警一卷第79、83至87頁;曾薇庭扣案手機部分見113 偵362卷第183至19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在被告王威智當時永康區復國一路居所扣得之2支手機 ,及在被告邱丞頡住處扣得之2支手機,被告王威智、邱丞 頡均供稱:均非本案犯罪所用,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之手機已經丟掉、壞掉(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另被 告邱柄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則係被告邱柄譯 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邱柄譯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訴-34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 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供 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整,尚積 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 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 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 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本,僅顯示聲請 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另聲請人提出○○市○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 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 00188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48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美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自 不詳帳戶內領取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小魚」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0月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另案被告蔡宗佑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 方佩佳佯稱:其等係小額借貸公司,蔡宗佑尚積欠公司借款 ,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方可結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8,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經方佩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麗美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蔡宗佑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予綽號「 華姐」之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給「華姐」的小孩 ,那段時間的錢不是我領的,之後才又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號提供給「小魚」,並沒有與「華姐」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告訴人方佩佳於110年11月8日22時17分許,依另案被告蔡 宗佑指示轉帳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節,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 頁,第115-117頁;112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7-49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107頁)、告訴人方佩佳與另 案被告蔡宗佑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65 頁,第1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方佩佳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原因,經其於 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蔡宗佑向我表示要借款,我陸續轉帳或 匯款共31萬5,000元至他所指定的帳戶,後來聯繫不上蔡宗 佑,我覺得被他騙了等語(警卷第115-117頁),復經另案 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我當時有向小額借貸借款 而無力償還,所以向方佩佳借錢,小額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 供我還錢,我就把帳戶給方佩佳轉帳,但我是和方佩佳表示 店內營業需要錢,並沒有說明是小額借貸,之後我出國去國 外做吃的,方佩佳就無法聯繫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一卷 第48-49頁),是以勾稽上開2人所述,告訴人方佩佳之所以 轉帳8,000元之原因係另案被告蔡宗佑向其借款,而其基於 朋友情誼故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事後因另案被告蔡宗佑出國 而失去聯繫,從而雙方應僅屬民事借貸糾紛,而尚難認定另 案被告蔡宗佑有詐欺告訴人方佩佳之行為,是告訴人方佩佳 既非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無從認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小魚」、「華姐」及其親屬、亦 或另案被告蔡宗佑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㈢再者,另案被告蔡宗佑係因小額借貸後,為償還利息而取得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此據另案被告蔡宗佑供承 在卷,而此一借貸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係構成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事犯罪 ,是縱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核與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㈣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告訴人方佩佳匯款期間,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係借予何人使用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借予「 華姐」的小孩,他說朋友借錢要給利息,但他帳戶不能用, 後來有拿回來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卷第34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先借給「 華姐」,提供了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不是我領 的,後來帳戶拿回來之後,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提 供「小魚」,並有幫「小魚」臨櫃提款,從「華姐」那邊取 回到借給「小魚」的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16日去掛失存摺 、提款卡左右等語(金訴卷第97-98頁),另被告於110年11 月16日曾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掛失存摺、提款卡,另於110 年11月17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383號 函在卷可參,再觀之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7 頁),被告掛失存摺、提款卡前後之帳戶使用模式,確實有 所差異,故被告所稱110年11月8日當時是借給「華姐」的小 孩所使用乙情,亦非無據,故無從以被告事後又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小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 等提領款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1號判決書),而逕推認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華姐」亦同涉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金訴-97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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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起至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對答辯所為陳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 號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子女年滿20 歲成年時止(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 未曾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已代墊自109年2月 起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0,000元(計算式:20,000×52 =1,040,000元),且相對人自始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子女扶養 費,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1,040,000元、將來之扶養費、法 定遲延利息及酌定遲延給付之效果,以維權益。  ⒉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相 對人即負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1,0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未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 可知相對人已明白拒絕依約履行,為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未來之子 女扶養費,並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對於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  ㈡聲請人對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曾口頭協 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云 云,聲請人否認之;至相對人稱其於109年4月、5月間匯款1 09年2月至4月間之扶養費45,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云云,聲 請人未曾有相對人匯款45,000元之印象,且聲請人原使用之 帳戶已因長期無存款金額而於112年辦理結清,惟考量相對 人自113年6月24日調解期日時即宣稱有匯款45,000元,現仍 稱尚未能調取匯款證明文件云云,實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事 ,聲請人願本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意將聲請事項一、請求相 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95,000元。  ⒉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我國衛生福利部早於1 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相對人既自承10 9年初爆發新冠疫情後,各國紛紛採取嚴格管制措施,則相 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 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 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 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扶養之程度。相對人所謂其創業失利後背負龐大債務, 其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均向家族每月借款四萬 元支應云云,均屬相對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相對人既 自承其自111年11月底經友人介紹前往杜拜後已有固定薪資 收入云云,足認相對人所謂其因創業失敗之經濟困頓係屬單 一、短期性事件,而無情事遽變且顯著之事由,亦不符合不 可預料性之要求。相對人復辯稱伊於杜拜擔任工程師之月薪 折合新台幣為87,000元,惟其生活成本過高,扣除房租、伙 食、交通及其他生活費用僅於新台幣1,450元云云,惟相對 人自承之月薪收入扣除其每月房租後仍有53,650元,顯足以 支應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扶養費用,至於相對人所謂生活 成本過高云云,乃涉及個人生活品質追求之程度,且相對人 所謂之各項生活成本均無任何事證可佐,亦無可採。相對人 雖謂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較為適當,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云云,惟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其支出金額顯然 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所可比擬 ,且實務上本於前開考量下,通常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未料相對人已違約拒絕給付子女 扶養費在先,事後以各種理由欲減免其對子女扶養義務,甚 提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減少扶養費之基準,已徵相 對人對於其負有扶養子女義務之觀念薄微,實屬遺憾。  ㈢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聲明:⑴相對人甲○○ 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995,000元(減縮後),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甲○○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台幣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 期。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位於基隆的住所,需自行租 屋居住(租金每月14,000元),且因創業投入自己多年積蓄 並於109年4月14日獨資設立「○○○○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智 慧型無人機相關設備的研發,因而花費甚鉅,相對人曾向聲 請人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能給予數個月的寬限期 ,且經兩造口頭協議將扶養費調降為每月15,000元,依相對 人之印象,伊在公司設立後(約在109年4至5月間)便將109 年2至4月的扶養費共45,000元匯入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並非事實。 且相對人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 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 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 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 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 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 費為15,000元。  ㈡相對人創業設立○○公司,陸續投入數百萬元從事智慧型無人 機相關設備的研發,並曾申請「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簡稱地方型SBIR)」獲得屏東縣政府補助部分研發經費, 無奈109年初中國大陸爆發的COVID-19(新冠肺炎)病毒開 始擴散,陸續在世界各地引發大規模疫情,各國紛紛開始採 取嚴格的防疫管制措施,導致全球商業活動凍結、經濟嚴重 衰退,相對人投資研發的無人機相關設備因此乏人問津,造 成公司重大虧損而停業,最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 記,相對人也因創業失利賠光積蓄且背負龐大債務,加上相 對人自行創業無固定收入,一直以來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都 是向家族每月借款4萬元支應,甚至曾數度因無力償還信用 卡費而遭銀行催繳,更因○○公司積欠稅款及勞工保險費等陸 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直到111年1月底,相對人經由友 人介紹前往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杜拜擔任智慧型無人機 研發工程師,始有固定薪資收入。  ㈢惟相對人在杜拜擔任工程師的月薪為1萬元迪拉姆(AED), 如以迪拉姆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8.7折算(以下均以此匯率 折算)為87,000元,雖較一般臺灣勞工平均薪資為高,但因 杜拜的生活成本高居全球城市第15名(臺北市為第69名), 物價十分昂貴,單單相對人承租郊區房屋,每年租金即高達 46,000元迪拉姆(折合新臺幣400,200元),平均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33,350元,其餘每月各項花費包括伙食費約3,00 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26,100元)、交通費用約1,200迪拉姆 (折合新臺幣10,440元),以及網路電信費、醫療保險、水 電費、生活用品、同事聚餐等社交活動等等雜項支出至少1, 80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15,660元),因此相對人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基本開銷後實際僅餘新臺幣1,450元。  ㈣承上述,相對人創業遭遇罕見的新冠疫情,公司營運始終處 於虧損狀態,復無其他固定收入,因而背負龐大債務,相較 於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尚有積蓄且無負債,其經濟能力已有重 大變化,此實非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前述與聲請人另行 協議扶養費時可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如要求相對 人仍須按月給付2萬元或15,000元之扶養費顯屬過苛、有失 公平,應已具備民法第1121條及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相對人應得請求變更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雖屬「生活保持義務」,但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仍應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由於相對人自109年4月開始創業即無固定收入,尚須向家族 借款支應生活開銷,並因投資虧損背負債務,即便於111年1 月底覓得國外的工程師職務,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 亦所剩無幾,考量前述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伊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較為適當,參考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依序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11至113年度 ),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後,相對人於各該年度應負擔之每 月扶養費應為6,194元、6,644元及7,115元,爰請求鈞院將 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據以計算109 年5月迄今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綜前所述,相對人業 已依兩造事後協議給付109年2至4月之扶養費4,5000元,其 後又因情事變更應自109年5月起每月扶養費降為7,500元較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給付109年2月起至10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萬元,以及 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非可採。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 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乙○○行使親權,並協議相對人 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號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至子 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 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扶養費1,040,000元等情。 相對人辯稱,兩造事後曾協議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調降為15,000元,相對人並曾給付109年2至4月共45,000元 之扶養費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辯曾匯款45,000元部分不 爭執,且將第一項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 95,000元,惟否認曾與相對人協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等情,就此部分相對人除以其 既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 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 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 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 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外,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 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 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 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 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 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 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 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同此意旨。相對人另辯稱,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 終,投資失利加上長時間無固定收入,導致相對人負債累累 ,連日常生活開銷都仰賴家族金錢支援,即便其後覓得國外 無人機工程師之工作,但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 剩無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貿易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109423638 00號函及○○公司申請地方型SBIR計畫書節本、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相對人甲○○任職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 、介紹杜拜物價水準之「迪拜生活成本指南」網路文章、相 對人甲○○在杜拜承租房屋之租約、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至6 月交易明細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 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 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 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 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等語,相對人 再主張兩造109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臺灣地區的商 業經濟活動仍正常進行,中國大陸以外的其他國家也尚未發 生嚴重疫情,臺灣首例確診個案亦在109年2月6日痊癒出院 ,因此相對人尚難預見日後COVID-19疫情將重創全球經濟景 氣,遑論相對人早在108年9月間即已辭職計畫自行創業,實 無可能半途而廢,是聲請人單以中國大陸COVID-19疫情發生 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逕謂相對人應可預見日後創業 可能遭遇COVID-19疫情重創全球經濟等風險,實係主觀臆測 云云。  ⒋然除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 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 ,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外,另參酌上開見解, 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 免除或減少其對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負擔,顯已違反未 成年人丙○○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再者,稽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 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 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 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 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變更,審之相對人上開所 辯其因於疫情期間離職自行創業失利,需仰賴向家族借款支 應,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等事由,均屬相對人規 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益徵相對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少其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負擔之數額,於法亦有未合。  ⒌綜前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09年3月至113年5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共1,04 0,000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元),扣除相對人 前已支付45,000元部分,且聲請人亦將上揭求縮減至99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6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元等情。本 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2萬元之約定,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 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相對人雖辯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終,投資失利無固定 收入,現於國外就職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 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 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云云,業經本 院屬相對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已如前 述,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995,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 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 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親聲-15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移轉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市 ○ ○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 0月28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 列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 ,262元,並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12,724,317元,惟 未繳納,嗣申請更正申報,改按非自願性因素交易適用稅率 20%計算應納稅額5,655,252元;原處分機關依據申報及查得 資料,核計成交價額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260元 ,並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及本 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以下簡稱 本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2, 724,316元。原告不服,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 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出售的時間是持有系爭房屋、土地1年8個月的期間,為 何急於出售是因為債務的問題。為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 量納稅義務人當下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 必須遭受強制執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本件 的爭議為稅率的核課。被告認為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因為第5目必須符合財政部110年 6月11日公告的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如係爭房地是因強制執 行而移轉所有權,始足以該當非自願性因素;而財政部110 年6月11日公告是屬於內部行政規則,不足以約束原告。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財政部110年6月11日是屬於法律授權,並非僅屬於行政規則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移 轉所有登記。財政部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一定要經過強制 執行而移轉所有權,所以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目前實務上的見解都是需要經過強制 執行,因為強制執行是屬於法律事實,否則無法證明該債務 的真正,及是否確實為無力清償債務。而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 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是否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 有權)。②換言之,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是否合於 前項爭議所稱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亦即是指系爭 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不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 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本件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房地交易之 相關數據均無爭執,且本件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疑 義,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原告持 有時間為一年八個月等,均無爭議。 五、本案之相關法規。   【一】所得稅法第14條之4。     (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 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 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2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 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第3項)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 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     35%    ㈢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     20%。 ㈣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15%。    ㈤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    %。    ㈥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 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 為20%。    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     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 率為20%。 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     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10%。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30%。 (第3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 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 算。   【二】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 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 、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     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     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     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     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     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     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     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1條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     其應有部分者。 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     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     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     房屋、土地者。  六、本院判斷。  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強制執行而   移轉所有權,【正是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亦即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 所有權;指系爭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而不 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法規上以房 地合一稅來觀察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當 然是指系爭房地之交易為審查之對象,而以該房地因債權 債務之糾葛,迫於無奈始得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該當非自願因素交易,自足勘採。   ②本件兩造就契約之真正、數據之正確、所有權非因執行而 移轉三項關鍵,均無爭執。是以關於本件系爭房地交易之 買賣契約書其真正並無疑義,足見交易並非虛假;系爭房 地交易金額之相關數據亦無爭執,足以信賴所計算出來之 課稅金額;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則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非 自願性因素交易之適用;故無法適用該目所稱交易持有期 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之較低稅率, 足堪可信。   ③至於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嚴格而言是因所得稅法第1 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而授權財政部公告之調 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 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並以非自願因素為 前提。故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關於個人因無力清償 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 而移轉所有權者,以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為要件,適 合於母法之授權,且未增加人民應遵守之義務,應屬妥適    。原告所稱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者 即可。此與指系爭房地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之規範 意旨不合,原告就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④故原告主張非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量納稅義務人當下 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必須遭受強制執 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然房地合一稅基礎規 定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而若「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 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 率為20%。」其原因是因為特定房地之交易稅捐所為之規 定,法規所稱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當然是指迫於無奈而不 得不承受該房屋、土地因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才可 以適用較低之稅率(20%)。原告所稱亦無可憑。 ⑤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7

TPBA-113-訴-316-20241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潘惠宗 被 告 游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4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路口,因於上開路口違規紅燈左轉, 為當時正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員警即原告發現,並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將被告攔停。詎被告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原告係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 姦恁娘」、「幹」、「恁阿嬤咧」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被告復強行坐上原 告當時騎乘之警用機車、搶取原告手上之告發開單機及公文 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按月賠償原 告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判決在案,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僅能按月賠償分期1, 000元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 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 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 所得情況、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簡-12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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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均安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培君 被 告 曾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長照服務予訴外人 曾秋貴,原告於111年6月20日開始服務訴外人曾秋貴。詎被 告違法於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使用BA01基本身體清潔 、BA04協助進食或灌食、BA10翻身拍背、BA11肢體關節活動 、AA06身體照顧困難及AA09例假日服務等長照照顧組合,致 新北市政府追回112年3月起至9月止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203,638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已經原告通報有聘請外 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原告又於112年3月20日於衛生福 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接獲訴外人曾秋貴居家服務照會 申請,並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服務,服務期間原告之居服員 看見外籍看護出現於被告家,遂多次提醒被告不得於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申請長照服務,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被告自應返還補助款203,638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我不懂,希望可以減免費用,我願意付一半費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補助者,給 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並以用於附 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 務契約書、照顧服務組合確認單、居服員服務紀錄表、自 付額收據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7日新北府衛高字第 113024256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頁),核認無 訛,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其不懂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 2月27日已遭原告通報有聘請外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 等情事,被告嗣於112年3月20日再度向原告聲請提供服務 ,此有異動通報及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27日已知悉 原告提供之長照服務不得與聘請外籍家庭看護期間使用, 被告據此辯稱其不懂云云,實屬臨訟推託之詞。是長照補 助給付對象既對於已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者,僅以附表四專 業服務照顧組合(即C碼照顧組合)為限,被告於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期間仍使用A碼、B碼之長照服務並領取補助款 ,自與上開辦法未合,被告未善盡維持長照補助資格之義 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203,638元之 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填補此項損害,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希望可以減免一半費用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 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簡-179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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