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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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相 對 人 林鴻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瓶貳個、鋼珠彈貳拾參顆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富民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經警方檢測後不具殺傷力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瓦斯槍1把(含 彈匣1個)、鋼瓶2個、鋼珠彈23顆暨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瓦斯槍前往烏來山區射 擊打鳥、因於人煙稀少處較不會嚇到人云云,然山區仍屬於 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且觀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業 經其自承於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以3,900元購得等語、外觀 與真槍極為形似,一般人乍看難辨其真偽,則其隨身攜帶瓦 斯槍,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心生恐懼 ,而已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已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向本院表示更 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前述 違犯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 鋼瓶2個、鋼珠彈23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7

TPEM-113-北秩-263-2025010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2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8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桃秩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桃秩卷第6頁至第9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係 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扣案摺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 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桃秩卷第9頁), 是該折疊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 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該摺疊刀之用途為防身云 云,惟防身物品種類眾多,被移送人攜帶足以殺傷人體、對 他人安全有高度危害之扣案折疊刀用以防身,實難認為係基 於正當理由。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 本件違序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 ,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7

TYEM-113-桃秩-177-20250107-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培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7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培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3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下稱 本案電擊棒),並以本案電擊棒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嘉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嘉澤、吳俊毅、彭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  ㈣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部分: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 、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電擊棒1支,屬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 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中「其他器械」類之「電氣器械」類之「電器警棍(棒) (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 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 ,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部分:  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 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係泛 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 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 當之。  ㈠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陳嘉澤發生糾紛,持本 案電擊棒對陳嘉澤揮舞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陳嘉澤、吳俊毅、彭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被移送人雖供稱其僅有使用本案電擊棒嚇陳嘉澤,並無攻 擊陳嘉澤,然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移送人已有持本案電擊 棒向陳嘉澤揮舞、本案電擊棒之前方燈光已有開啟、且已非 常貼近陳嘉澤之身體,足認被移送人有朝陳嘉澤為不法之攻 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干擾陳嘉澤之身體安全,且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已該當加暴行於人 之非行,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 人,事實明確,亦應處罰。 五、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 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第87條第1款之暴行於人之非行,應從一重依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 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並持本案電擊棒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義務程度、 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本案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維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 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7

STEM-113-店秩-33-2025010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世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2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成都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揮舞之事實 。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刀械之事實。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照片、扣案水果刀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有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遭扣案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坦承不 諱,而扣案之水果刀有殺傷力,其為堅硬金屬製成、刀刃尖 銳,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 康,或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危害甚大,由被 移送人前揭陳述,可知乃其因想捕捉犯罪特意攜帶扣案水果 刀揮舞,然此舉造成社會大眾不安,故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 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 械行為,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水果刀1把,應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6

TPEM-114-北秩-4-20250106-1

營秩
柳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817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德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 二、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通緝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 時3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員警查獲時,在被移送 人之皮包內發現蝴蝶刀一把,並扣得之,認被移送人攜帶蝴 蝶刀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將蝴蝶刀放置皮包內而隨身攜帶,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扣案之蝴蝶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 點臺南市○○區○○00○00號為臺南市西港街區繁榮發展協會、 地黃創生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地址,應屬公眾得以出入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蝴蝶刀至該處之行為,恐有因濫用 或誤用刀械而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 虞,而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蝴蝶刀是為防身等語。惟蝴蝶 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倘受立即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 、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途徑以維自身權益,並不得 動輒以防衛為由,攜帶本質上將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 其對社會秩序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蝴蝶 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6

SYEM-113-營秩-14-20250106-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宏恩 呂○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 10月3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3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折疊刀壹支沒入。 劉○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折疊刀壹支沒入 。 呂○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折疊刀壹支沒入 。 許○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13年10月10日20時31分許(甲○○、呂○      丞、許○皓)。      ⒉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劉○展)。  ㈡地點:⒈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甲○○、呂○      丞、許○皓)。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劉○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如主文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球棒一支、摺疊刀三把扣案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摺疊刀3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 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扣案之球棒為鋁製球棒, 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亦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有上揭扣案筆錄在卷可查。被移送人雖均稱所帶均係為防 身支用途;衡情其所攜帶之折疊刀、球棒具有殺傷力,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 ,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 ,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所辯,均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劉○展、呂○丞、許○ 皓,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 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球棒1支、摺疊刀3把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03

PCEM-113-板秩-248-20250103-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3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 郎鎮忠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之強力膠陸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大智街路口中分隔島。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6條。  (三)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被查獲前,已有數次違犯相同行 為經本院裁罰,卻不知警惕再犯,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 稱目前居無定所、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所犯對 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所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6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水果刀1把,認被移送人亦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 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其次審酌該攜帶行為 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接續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 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 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 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 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行為,固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扣留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4禎為據。惟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 帶水果果刀1把在身,目的切水果使用等情,雖據其供陳在 卷。然依據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未見被移送人有揮舞 刀具之情事,且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後主動交付水果刀並配 合返所調查,態度良好,足認被移送人辯稱僅單純為切水果 而隨身攜帶該水果刀等語,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 生危害安全之虞而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諭知此部分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M-114-重秩-1-202501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許嘉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 12月23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藍波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㈢扣案之藍波刀壹把。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防身攜出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藍波 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 ,亦難認有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 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03

PCEM-113-板秩-289-2025010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2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B男、C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 壹個)、瓦斯鋼瓶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傍晚6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12號長安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A男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被移送人B男、C男於上開時、地把玩、試射該玩具槍。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攜帶、把玩、試射玩具手槍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及其他在場證人陳述明確,而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為黑色 自動手槍(含彈匣),槍身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 乙情,亦有現場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參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地點在公眾得 出入之公園,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被移 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 匣1個)、瓦斯鋼瓶1罐,為被移送人A男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3

SLEM-114-士秩-4-20250103-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4日栗警偵字第113004364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張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 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4張。 三、本案查獲地點為址設苗栗市○○路0000號之本院,於辦公時間 乃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該場所並無攜帶茶刀之 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茶刀之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 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茶刀1把,雖無 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茶 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 事工業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有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4張在卷 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苗秩-4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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