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相 對 人 林鴻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瓶貳個、鋼珠彈貳拾參顆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富民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經警方檢測後不具殺傷力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瓦斯槍1把(含
彈匣1個)、鋼瓶2個、鋼珠彈23顆暨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瓦斯槍前往烏來山區射
擊打鳥、因於人煙稀少處較不會嚇到人云云,然山區仍屬於
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且觀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業
經其自承於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以3,900元購得等語、外觀
與真槍極為形似,一般人乍看難辨其真偽,則其隨身攜帶瓦
斯槍,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心生恐懼
,而已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已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向本院表示更
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前述
違犯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
鋼瓶2個、鋼珠彈23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M-113-北秩-26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