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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志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龍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5號前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 前方由告訴人黃美麗騎乘之自行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多 處疼痛、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麻木、背部及左髖部疼 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薛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美 麗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交易-263-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莊鴻祥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V6TA60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11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山 、里嶺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1.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2.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6TA60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車身已過轉彎處3分之2,如 何禮讓直行車?又原告為警攔停後停於路邊時,始解下安全 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113年2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63558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身已過轉彎處3分之2,又攔停後停 於路邊始解下安全帶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 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中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 款、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 罰該乘客。」   ⑵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乙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102-1頁,勘 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88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中山南路北向南行駛,行車紀錄器影片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06分55秒至07分00秒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警車右側車道匯入時,該車前方除路面濕滑反光外並無樹木等障礙物遮蔽,竟未禮讓直行警車,逕行切入警車前方車道,致警車因此減速避讓系爭車輛(截圖編號1至6)。 19時07分47秒至08分03秒 ①原告因警車攔查在路邊停靠並煞車燈亮起。自畫面時間19時08分04秒時警員下車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為止,共計約16秒(截圖編號7至8)。 ②19時08分42秒時原告坐於駕駛座上,將行照遞出(截圖編號至)。 ③本段影片勘驗過程均無法見原告駕駛座及有無繫安全帶。 19時09分22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攔停時密錄器影片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21分56秒 警員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可見原告未繫安全帶,且無解開安全帶之動作(截圖編號9)。 19時24分46秒 影片結束。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部分:   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以觀(檔案名稱:「中山南路北 向南行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 警攔查在路邊停靠並煞車燈亮起,自警員下車走到系爭車輛 駕駛座旁為止,共計約有16秒時差,足以使一般駕駛人解開 安全帶準備接受攔檢,且該採證影片視角由系爭車輛後方拍 攝,無法看見原告停車前有無繫安全帶;參以一般駕駛人為 警攔停後確有可能為配合受檢而先行解開安全帶,故原告為 警攔停前是否未繫安全帶乙事,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期間未繫安全帶,自應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部分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 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車身已過轉彎處3分之2,如何禮讓直行 車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欲自警車右側車道轉向 進入警車行駛之車道時,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之警車,逕 行切入警車前方,致警車因此減速避讓系爭車輛乙節,業經 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不符,顯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00元整」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另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而對原告予以裁罰,此部分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就該部分處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 1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47-2024100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卿係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 三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三路與觀海 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黃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海三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前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未戴安全帽而貿然前行,二人因有前揭疏失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雅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 手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缺損,視力不良等傷 害,並致黃雅瑄受有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而屬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李文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卿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瑄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見警卷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拍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 警卷第12至14、17至35頁)、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營業大 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警卷第3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44至46頁),以及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至3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同至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當能查覺被告之車行,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出租遊覽車(即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4至46頁),上開鑑定意見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㈢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 缺損,視力不良,已造成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之傷害,此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達於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 訛。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上路 ,本應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惟於駕車有前揭過失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並嚴重減損原有之一目視能,增加日常生活 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營業大客 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雖 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 仍存有相當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徵得告 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YDM-113-交易-3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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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舒安娜 訴訟代理人 劉士維 被 告 李灝平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 額為60,048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 向行駛,原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石頭厝 站上車後,被告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平穩,避免高齡乘客站立 不穩跌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在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 即起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剛上車之原告重心不穩而跌 倒,因而受有右肘挫扭傷、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 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78 元、交通費6,470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40,0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共60,0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48元。 三、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 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且案發當時是 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 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 責任。就醫療費部分,爭執血壓計1,6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 ;就交通費部分僅爭執其中1張170元之收據看不清楚,其餘 沒有意見;就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有專人 照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就「右側肱骨閉鎖性粉 碎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而在 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即起 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扭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且經被告 於該案中坦承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 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 為111年4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12日已間 隔近2個月時間,是已難逕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 ;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 20008997號函所載:「1.依據舒員111年2月12日急診病歷紀 錄,該員主訴右手肘疼痛,並無右肩疼痛或活動限制,依醫 療常規安排右手肘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2.無法確認右肩 傷勢為同年2月12日受傷所致。3.就臨床經驗評估,肱骨骨 折及肩旋轉肌傷勢不可能由右肘挫扭傷惡化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更難認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 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責任,並聲請肇責鑑定云云。惟 縱認本件車禍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另一自用小客車駕駛亦有肇 責,被告與該名駕駛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 得對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對原告之請 求並無影響,亦難認有送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585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費用100元、 陳炳文中醫診所100元、維骨力900元、紗布、藥膏等醫療用 品費用48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共1,585元(計算式:100元+100元+9 00+485元=1,585元),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血壓計1,6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尚 難認原告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有何需要購買血壓計 使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交通費得請求6,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6,470元,惟經被告爭執其中1張 170元之車資部分無法看清楚後,原告即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而被告對於原告其於交通費主張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計算式:6,470元 -170元=6,3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3.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聘僱照顧員費用40,000元之損 害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僅為「右肘挫扭傷」,已如前述,而該傷害尚 難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10,8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85元+交通費6,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10 ,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小-920-20241007-1

北調小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游逸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勵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北司小調第505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 即OO收受,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游逸正為被告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 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281路線公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下 後又突然往前開動,且搭乘該車之原告所坐之座位並無扶把 ,致當時起身站立並準備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87,000元(含 醫藥費用18,763元、交通費5,400元、精神賠償62,837元) 。嗣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前案進行調解後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游逸正願給付聲請人(按 即原告)新台幣貳仟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 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相對人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協助聲請人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 付。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發調解筆錄在案。然系爭調 解,係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現場錄影紀錄已經不存在了,法 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如果出庭法官也不會給精神賠 償,只會給醫藥費、車費而已,但原告事後請教律師,調解 委員不會知道法官怎麼判,也不會知道影片有無存在,原告 卻因此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撤銷調解沒有道理,當天調解委員都有 告知原告調解的內容,原告是成年人,她應該要自己去了解 負責,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鑑於調解制度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合意解決紛爭,一經 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以達迅速 定紛止爭之目的。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有以決之,諸如法律行為有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 情事;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 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 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 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又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有舉證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主張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調解委員於調解時為上開告知,才與被告 成立調解云云,固據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繳費通知等件供參(見本院卷45-79頁),惟前開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前案行調解程序時有何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 又證人吳俞廷經先後2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並表明不用再 傳證人吳俞廷到庭(見本院卷第85、131頁),而原告雖另 提出證人吳俞廷手寫字條略以:「...調解委員說:⒈出庭時 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⒉法官除了醫療車費外,不 會給付身體精神上的補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然 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縱論為證人吳俞廷所寫,亦無非屬證人吳 俞廷之陳述,然此等陳述內容既未經證人依法到庭具結證述 ,自不生證言之效力,且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究竟為何人在何 時何等背景情況下所寫,亦未經辨明,洵無從認有何憑信性 可言,殊非可採。是本院審酌本件事證,核原告前開主張, 容難憑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 撤銷之原因,自無從就已經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於事後任意 撤銷。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非有據,自亦無從請 求被告就已成立調解之事件,再行給付予其87,000元,是原 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 給付原告8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調小-2-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榮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000號往安一路大武崙方向 ,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駛至西定路97號附近時,臨時 停靠路邊讓乘客上車,此時後方由簡漢新所駕駛之車牌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欲靠站,見李文榮突然靠邊停車,乃 按鳴長聲喇叭示警,隨後超越李文榮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至西定路45號處(舊第四分局站牌)停靠;李文榮因不滿簡 漢新對其按鳴喇叭,認簡漢新藉端挑釁,竟基於強制及妨礙 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先跨越 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併排停放在簡漢新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用大客車旁約51秒後,再將上開計程車停放在簡漢新之營 業用大客車前方之道路中間,並下車步行至簡漢新之大客車 駕駛座旁與簡漢新理論,使簡漢新之營業用大客車不得不停 在道路上約96秒。嗣李文榮回到計程車上繼續往前行駛後, 明知前方並無緊急狀況,卻在行駛途中,刻意煞車3次,不 顧行駛在後方之營業大客車上有多名乘客,意圖造成簡漢新 所駕之營業大客車追撞,發生交通事故,以此方式妨害簡漢 新駕車行進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簡漢新持 其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漢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漢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 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 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 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刻意連續煞車及跨越雙 黃線併排之方式,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駛前進,極易導致車輛 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 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被害人簡漢新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嫌隙 ,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即率爾以連續煞車、併排停車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駕駛人往來通行之安全, 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 進之權利,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素不相識)、行為所生 危害(幸未釀成其他更嚴重之道路交通往來事故)、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 及職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560-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滿同向前方告訴人丙○○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及時禮讓救護車,遂將本案機 車臨停在道路旁,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道路交 通參與者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對告訴人辱稱「幹」、 「幹你娘」、「臭俗仔」等語,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地位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數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並一度於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亦曾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沒有說出 事實的起因,我當時只是按了兩聲喇叭提醒大家要讓救護車 ,告訴人挑釁我,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說出「幹」、「幹你娘」、「臭俗仔」等語,惟 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當時情狀辯稱是因為要提醒大家禮讓救護 車才按喇叭,並走近公車與告訴人理論,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聽到機車按喇叭的聲音,等到救護車通過車流,就見到 告訴人徒步走來一直罵「幹」、「幹你娘」、「臭俗仔」等 語相符,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知,被告並非無端謾罵,上開 言語係出於對公車司機不禮讓救護車通過之情緒反應,尚非 不能解為僅係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言行之個人評價,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客運司機,經 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6頁),而被告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人,告訴人在一般社會評價上並不劣於被告, 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 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 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 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 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 ,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 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庭第二十四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PCDM-113-審易-3481-202410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怡呈 被 告 林保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7千元及利 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 6B病房住院治療因酒駕遊覽車在快速道路上翻覆之身體傷 害時,因酒精戒斷引起情緒躁動及行為失控,不願配合治 療,影響病室安寧,並自行掙脫雙手之約束,堅持要下病 床,原告見被告雙腳仍有約束存在,如起身會有跌倒危險 ,乃緊急向前制止被告,欲扶被告躺下,詎被告知悉原告 為中國醫大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 暴之犯意,多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下 腹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毀損原告配戴眼鏡,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原告,而被告犯後從未向原告道歉,猶在其後 因疾病再度前往中國醫大住院治療時,對其他護理師出言 其有打過這裡的護理師等語,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擔憂再 遭被告傷害,復於工作時思及會遭病患暴力攻擊之不測, 亦使原告無法繼續在中國醫大執行病房護理師職務,僅得 轉任至其他醫院從事門診護理師乙職,減少每月薪資收入 金額多達半數之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事件所受 精神上痛苦20萬元及重新配戴眼鏡之花費7,000元,共計2 0萬7,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認識原告,並不知道有對原告施強暴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中國醫大 病房住院治療身體傷害時,因欲掙脫約束下床,經原告勸 阻,竟對原告施加暴力,多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臉部、下腹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中國醫大出具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北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案卷核 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有 傷害原告行徑,並以不知道有對原告施強暴云云置辯,惟 查,被告前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因酒後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快速道路往西10公里處自 撞護欄,翻車受傷後送往中醫大急診治療髖挫傷、手部及 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住院期間意識清醒,會對醫師主 訴有疼痛情形,於111年6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 於111年6月27日在病房時會一直反應頭痛,噁心嘔吐,有 躁動情形,於111年6月29日有看護在旁陪伴照護,並無不 適之反應,於111年6月30日則拒絕吃西藥,吵著要吃中藥 ,表示全身會痛不舒服,吵著要下床,於111年7月1日凌 晨0時45分許因被告大吼大叫,影響病房安寧,將被告推 至治療室休息,雙手、雙腳使用約束帶約束,於111年7月 1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又開始大吼大叫,看護表示因被 告自己將雙手約束拆掉,手上紗布也拆掉,本來要幫被告 把約束重新綁好,被告就打人,看護要回病房拿手機聯繫 被告兒子,乃離開治療室,原告見被告仍然執意要下床, 但雙腳約束帶還在,下床會跌倒,乃前去對被告說明腳還 綁著,下床會跌倒,請被告先躺下,並上前要協助被告躺 下,詎被告便揮拳毆打原告左眼及下腹部,經原告聯繫警 衛上來病房協助,並經多名護理師協助給予被告胸部、雙 手腕及雙腳踝約束,且通報警方,經警方於111年7月1日 凌晨3時26分許派2名員警前往中國醫大現場,被告當時因 施打鎮靜藥物,臥床休息,但雙手及身軀仍不時扭動等情 ,亦有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在中國醫 大住院治療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 111年7月1日出手揮拳毆打原告之前,已在中國醫大住院 治療車禍傷害長達9日,期間意識清醒,會對醫師反應身 體疼痛情形,及表示拒絕吃藥,要下床活動,應認被告精 神狀態應無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致使原告心 生恐懼,擔憂再遭被告傷害,復於工作時每每思及會遭病 患暴力攻擊之不測,亦使原告無法繼續執行在中國醫大病 房護理師職務,僅得轉任至其他醫院從事門診護理師乙職    ,亦提出存款存摺薪資入帳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25頁), 自堪認原告確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情節重 大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 本件事故當時在中國醫大任職,領取每月薪資金額約7萬 元,名下有坐落新竹市牛埔房地,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 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段多筆土地,於112年度財產 總額55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對於當時執 行醫療業務之原告多次揮拳施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日出拳攻擊其臉部時亦將所配戴眼鏡 打到斷掉,致使原告另須花費7,000元重配眼鏡乙節,並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收據上記 載日期為111年7月11日,距本件事故111年7月1日已有一 段時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當日配戴眼鏡損毀之實物或相 關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再觀之原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 及於11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未幾,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 均未提及有眼鏡併同受損情事,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眼 鏡受損重配之花費7,000元,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454-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陳俊宏 被 告 黃國哲 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 00元,及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 告黃國哲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 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如就第 一項以新臺幣23,100元,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就第二項 以新臺幣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欣欣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黃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應 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一部擴張(欣欣客運及 黃國哲部分)、一部減縮(金匯公司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金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國哲受僱於欣欣客運,擔任該公司所營18路線 公車司機。黃國哲於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欣 欣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 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金匯公司所有、違規停放於路邊紅 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外側 車道向左偏移,碰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後方之中間車道、訴外 人潘扶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 出維修費用33,000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上述情節,本件應由 黃國哲負擔70%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欣欣客運則應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與黃國哲連帶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黃國哲略以:本件事發前,其係在站牌下客後,為閃避違停 之C車,又遭遇路口紅燈,始會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本件 事故中其是被B車撞擊之一方,應無過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欣欣客運略以:其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並無意見,惟因受 僱人黃國哲認其無過失,故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金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 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款 所規定。經查,黃國哲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前開地點, 為閃避金匯公司停放於路旁紅線處之C車,自外側車道向左 偏移駛入交岔路口,其左後車身與自中間車道直行駛入路口 之B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 定。黃國哲固以前詞置辯,然行車時路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 他障礙物阻擋,仍應減速、暫停、觀察其他人車動態後,再 為偏行閃避,並不因閃避障礙而擁有特別之優先路權;且交 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否為斷,與其 撞擊他車或被他車撞擊並無當然關聯。是金匯公司將其所有 C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製造黃國哲須為偏行閃避之情 狀,黃國哲未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偏行,均違反前 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院審酌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黃國哲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其等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分配之。又黃國哲受僱 於欣欣客運,事發時係執行該公司之司機職務,為欣欣客運 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欣欣客運與黃國哲連帶就其損害負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B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 費用33,000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而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案簽結內 容表等為據(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前 開責任比例,請求欣欣客運及黃國哲連帶賠償23,100元(計 算式:33,000×70%=23,100),及請求金匯公司賠償9,900元 (計算式:33,000×30%=9,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欣欣客運為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49頁)、黃國哲為113 年7月6日(本院卷第51頁)、金匯公司為113年8月30日(本 院卷第89頁)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2988-2024100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勝宏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本應於行駛過程中,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行經化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新北大 道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馬孟瓏所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勝宏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馬孟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何 過失(先坦承有過失,嗣否認有過失,詳後述),辯稱:我 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我右轉前有看後視鏡,當時看到告 訴人騎在我後方,告訴人硬要擠在同一車道,我也沒辦法, 我看到告訴人衝到車旁時在晃,我就停車,告訴人便停倒在 轉彎處,我確定兩車沒碰撞,我是正常行駛,且右邊沒有多 餘空間讓機車鑽,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之際,與後方、同向之告訴人所   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情,除據   被告陳述明確,及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外,復有上揭三所   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及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認 有過失,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有無過失,仍應審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⒈本件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公車在前行駛、告訴人騎車在後 ,該路段為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駛向前方路口時 ,均靠右行駛,未見有何不當駕駛行為,又被告車輛與紅色 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間無法容納1輛機車,然告訴人仍欲 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嗣被告車輛右轉之際,告訴人因故停 倒於路口處,此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  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前行駛於同向、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所駕公 車為前車,告訴人自右側超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 述。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既行駛於 後,本應依上揭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縱欲超越前車, 亦應確認得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再自左側超越 ,然告訴人竟違反上揭規定且無視雙方車輛無法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輕率自右側超越,據此,被吿自無肇事因素, 起訴意旨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語,為無理由。另本 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被告無肇事因 素,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吿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難以被告曾自白犯罪及上 揭證據而論以被吿過失傷害罪。  ⒊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聲請詰 問告訴人,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生經過已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違 規自右側超車,被告無肇事因素、無從認被告有過失等情, 且上揭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業敘明如上,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交易-25-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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