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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土生 謝閔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己○○2人為父子,被告丁○○ 為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之伯父及訴外人丙○○之舅舅。 告訴人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許,至被 告丁○○與己○○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下 稱本案被告住處),詢問被告丁○○有關祖厝款項事宜。被告 己○○因細故對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 「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對被告己○○提告,詎被告丁 ○○聽聞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戊○○恫稱:「要用黑 白兩道處理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丁○○、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肆、關於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本案被告住處內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書 所載之言語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8至9、10至11頁、 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6、50、52頁)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己○○提出之錄音光碟、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等(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5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 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 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 ,況且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 時,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他家的 客廳罵我「幹你娘老雞歪」,而該處是丁○○、己○○家的客廳 ,是他們家的私人生活空間,要得同意始得進入他們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丁○○、己○○供稱發生地點在 客廳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己○○提出之案發 錄影光碟,發生地點確實在本案被告住處客廳,而該處客廳 係被告己○○、丁○○及其家人居住之私人空間,並非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應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 有間,被告己○○對告訴人戊○○縱有侮辱性言語,亦難以該罪 相繩。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從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影像及譯文觀之,告訴人至 本案被告住處後,確實持續以不滿之口吻質問被告丁○○究竟 要如何處理房地問題,堪認被告己○○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待長 輩即被告丁○○之言語態度,始一時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此 舉固屬失當,然自其前開完整表意脈絡以觀,亦可見被告己 ○○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則被告己○○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至其家中 大小聲咆哮,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再析諸被告己○○所使用之 「幹你娘老雞歪」等語,雖屬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 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 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是被告己○○所言縱可 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依照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被告己○○所為客觀 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伍、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以「要用黑白兩道處理妳」 言語恫嚇之,辯稱:我是告訴人的伯父,告訴人一到我家連 招呼都沒打,就開始大小聲的一直吵,她是我的姪女,我怎 麼可能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二、經查,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17時許,在本案被告住處客 廳,與告訴人談論祖厝事宜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認在卷( 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0頁、48至49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119至133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1 2年6月21日17時許至本案被告住處客廳,詢問關於其挪用祖 厝款項,己○○在旁認為我對丁○○不尊敬,就辱罵我髒話,我 當場對己○○說要提告,丁○○問我一定要這樣嗎?我說一定要 這樣,丁○○就說如果我堅持提告,他就要用黑白兩道處理我 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丁○○已因祖厝借款問題產生不睦, 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丁○○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 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四、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戊○○是我表姐,我們從小一起長大,案發當日是戊○○找我陪同過去丁○○家,到場後,丁○○因為對於戊○○詢問他關於祖厝的問題而惱羞成怒,對戊○○都是恐嚇言語,還說要叫地方黑道來處理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現場有點混亂,雙方很多人都在爭吵,丁○○的太太也有制止丁○○,而我有聽到丁○○說要找黑白兩道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是我舅舅,戊○○則是我表姊,我跟丁○○很少接觸,而跟戊○○感情好,案發當日,我陪同戊○○到丁○○住處談論祖厝被丁○○媳婦拿去作為私人借貸抵押的事,當時我跟戊○○坐在一起,丁○○在我們對面,而丁○○表示其大媳婦有在處理祖厝的事,但我姐姐戊○○沒有辦法接受,就跟丁○○吵了起來,丁○○就對我姐姐表示他已經叫他大媳婦處理了,若要再這樣下去,怎樣都沒關係,要用黑白兩道或要怎樣處理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惟本院勘驗被告丁○○所提出案發當日其與戊○○互動過程之光碟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08、119至133頁),被告丁○○不斷地向告訴人戊○○表示會督促其媳儘速處理祖厝抵押借款事宜,甚至向告訴人表示乾脆將祖厝過戶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賣房得款、「你傳給我的言語都很難聽,我也不跟你計較,也沒有跟你爸爸說」,而經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丁○○處事延宕,並對被告丁○○說「你們蘇靜儀當場洗我臉拉」、「你去跟我爸說、去跟他說啊!今天蘇靜儀當眾人的面前,削我面子,我有說什麼嗎?你有被洗臉過嗎?」、「你兒子一個離婚一個欠債不回家,這樣有比較光榮嗎?」等語,從本院勘驗上開對話中,雖雙方持續爭論,但僅見告訴人戊○○係以較高分貝、不悅之言語持續質問被告丁○○,卻未見被告丁○○出現任何恫嚇告訴人之言論,顯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丁○○係針對祖厝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而口出恫嚇言語之內容未合。又稽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所證稱,丁○○係因聽聞告訴人堅持對被告己○○提告公然侮辱乙情始口出恫嚇言語內容齟齬,考量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既有與本院勘驗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客觀事證不符之處,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同,其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自無足作為被告丁○○涉犯本案被訴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基上,因告訴人證述內容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是本案關於被告丁 ○○被訴恐嚇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丁○○涉犯恐嚇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 己○○、丁○○有上開犯行,依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己○○、丁○○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易-439-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禹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法 處事,即不明究理,率爾出手毀損告訴人謝雅貞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 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產毀損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1號   被   告 李禹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許, 至謝雅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前潑灑油漆, 致令上址之大門、窗戶、地板及牆壁美觀功能降低,足生損 害於謝雅貞。嗣謝雅貞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貞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禹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雅貞於警詢時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堪信被告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上開潑灑油漆及潑灑印有「欠錢還錢 陳x發一起出 來面對父子共同唬爛 等你來電:0000000000」傳單涉有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 告雖有上開之行為,然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 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及於告訴人,而與刑法所定恐嚇 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雅婷

2025-01-07

TYDM-113-桃簡-2988-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嗣於111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A03至今,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亦無 負擔任何扶養費,且無探視過未成年子女A03或與聲請人聯 絡,為給予未成年子女A03安全感與不受議論下成長,爰請 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 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 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 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1年7月25 日在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 之親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3頁)。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A03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 人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離婚至今,未提供扶養費亦未探視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評 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正向態度。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 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影響。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 人不同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再 自行決定是否會面。評估聲請人尚須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變更子女姓 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111年7月 離婚至今,未提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 未維繫親子關係,亦未負擔親職責任;而聲請人已再組家 庭,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照顧與家庭關係,故建議參考聲 請人意見,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以上提供聲 請人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當事 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2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5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 ,親情依 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 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A03,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負擔養育責任,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不加聞問,缺乏關愛,顯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父子關係嚴重疏離,為滿足 未成年子女A03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未成年子女A 03改從母姓確符合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吳」,核與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198-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慧 。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慧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慧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駿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駿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此與原告請求返還其餘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追 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慧、劉駿為父子,且分別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劉慧前於老家遍尋不著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孰料被告即原告劉慧之兄弟竟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異議,原告2人始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竟由被告擅自持有中,且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 內容也主張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執有。原告2人前曾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2人,但被告卻委託律師 回覆稱係原告2人委託其保管,而拒絕返還;但縱認有委任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託之意 思。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屬公同 共有關係,家族財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母親統一保管;但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多在70多年間即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更登記為原告劉慧1人所有,斯時 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均仍在世,倘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家族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豈有在父親過世 後,迄今未由母親及全體子女申報為遺產而辦理繼承或分割 之理。再者,原告劉慧與被告在75年間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各2分之1,原告劉慧與被告另於100年間分別 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 轉給各自之子即原告劉駿及劉銘2人,且原告2人、被告及劉 銘更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與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簽訂租約,且租約約定租金權利範圍為原告劉 慧10分之2、原告劉駿10分之3、被告10分之2、劉銘10分之3 ,亦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為公同 共有乙節迥異;再者,被告亦有以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就附表 一編號5、6、7、8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更可知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而為公同共有 乙節不合。至被告所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無法說明係 何人向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係何時存在等等,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業經原告劉慧 及被告之母分配完畢,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為原告 2人所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歸還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 還予原告劉慧。(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劉慧為兄弟關係,依家族傳統,家族財 產係由母親統一掌管,並非原告或被告可單獨持有,而係家 家族財產,應由家族統一管理,且屬家族男性即原告2人、 伊及伊之子所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稅金 、費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原告亦知悉此情,自無其所 稱遍尋不著所有權狀而須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此自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比例可知,原告2人登 記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多為2分之1,剩餘2分之1即由伊 及伊之子所登記持有,因父母安排由家族男丁所有,故為此 安排,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族財產,並經伊 與原告劉慧之父母安排分配無誤;且原告劉慧所撰親筆信也 已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為家族財產並由母親管理 ,卻在母親在世即112年2月間、母親過世後即112年10月、1 2月間均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除了母親還在世時 伊不知此事,但母親過世後伊得知此事,為秉持母親意志, 自應出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自身所知部分提出異議阻止, 此舉與何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無涉,伊也未去 母親房間取走所有權狀;原告劉慧更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059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家族財產僅得由家族男丁 獲受分配,且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用亦 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 有之家族財產,如要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公 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則登記於原告劉駿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1至121頁),依上開規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應認為原告2人 所有,且推定原告對上開房地適法有各該所有權存在。  ⒉而原告2人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異議事由為「 所遺失書狀為本人收執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因而以被告 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故不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有原 告劉慧之平資字第80220號及平資登跨字第14320號申請補發 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2 0011022號函、被告112年10月2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231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96080號申請補 發資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4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71頁);原告劉駿之平資字第97480號申請補發 資料、被告113年1月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07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97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17580號申請補發資 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3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321至343頁)附卷可參。參諸被告各次提出之異議書並有 提出所有權狀,且所附所有權狀資料雖均為影本,但其上均 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見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確實 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另證人徐 東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就補發權狀提出異議,因為 伊有陪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被告有帶權狀原本去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益證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非實在。  ⒊是原告2人推定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為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且其有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東霖到庭證稱:伊為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 ,兩造家族90%之不動產登記都是由伊地政士事務所承做, 伊從85年左右開始認識兩造之家族,伊都是到他們老家去找 他們母親劉陳芙蓉拿權狀資料,劉陳芙蓉說家裡不動產都是 要分給男生,沒有要給女生,以後要分家再分,有詢問怎麼 登記和分配比較公平,所以當初購買不動產時伊就建議讓劉 慧、劉詔兩兄弟各先登記2分之1,以達到節省遺產稅、贈與 稅、增值稅之目的,日後分配或交換也比較方便,伊可幫忙 辦理登記,登記給孫子也就是劉駿、劉銘的部分,伊是建議 逐年贈與各2分之1比較公平;會登記在原告劉慧或被告個人 名下,就伊所知是洽水段、環南路的部分,因為那是他們家 族很早就買的,那時伊還不認識他們家族,洽水段部分伊之 前有建議分割了5筆,先賣掉1筆,之後原告劉慧、被告1人 各2筆比較好分配;要辦相關不動產登記時,伊都是跟劉陳 芙蓉聯繫拿權狀資料或拿規費、代辦費等費用,被告偶爾會 在場,至於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伊不可能去過問;原本劉 陳芙蓉過世前半年左右,有詢問可否準備分配協議書,要進 行分配交換,伊也準備好交給劉陳芙蓉,但劉陳芙蓉在那之 後身體就開始不好,所以分產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6至85頁)。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  ⑴原告劉慧及被告之母親係告稱家族所有不動產都會分配給兒 子即原告劉慧及被告,也依證人徐東霖建議於購置不動產時 即以原告劉慧、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方面可以節稅 ,一方面則讓原告劉慧、被告都獲得公平之權利以利後續分 配交換;而長輩在過世前預先分配家產給子女,以達到節稅 目的,在臺灣社會應屬常見,既然兩造家族所購置之不動產 早已決議要留給原告劉慧及被告,也已依原則上各2分之1權 利公平登記至原告劉慧、被告名下,顯然兩造家族早已將家 產實質分配至原告劉慧及被告名下,而成為原告劉慧及被告 所有,難認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  ⑵雖證人徐東霖亦稱日後還要進行分配、交換,也已依劉陳芙 蓉之交代先擬定分配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原 告劉慧、被告各登記所有權2分之1係為公平及便於日後分配 交換,顯見此登記型態本係讓原告劉慧、被告分配到同等之 權利,係讓原告劉慧、被告有同等之地位或籌碼可以進行討 論及交換各自名下財產。而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內容及當 事人欄甲乙方尚為空白,並記載「因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土 地分配比例及登記名義人各項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似乎 不是由劉陳芙蓉單方面分配,反更可認定應係由原告劉慧、 被告為兩造進行協議;益證原告劉慧、被告有權就名下之不 動產進行討論分配。既然不動產已實際登記至原告劉慧及被 告名下,至於劉陳芙蓉是否有權主導或決定不動產如何分配 ,應可認晚輩尊重長輩之意見或同意由長輩做主,但仍不影 響原告劉慧、被告已實際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⑶且原告當庭詢問證人徐東霖「所謂家族共同財產是誰有權利 」,證人徐東霖回覆「…我的認知是被告和原告劉慧有權利 ,因為他媽媽也是這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堪認原告劉慧、被告確實已實質取得所謂家族共同財產之 權利。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劉慧、劉駿、 被告、劉銘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3、10分之2、 10分之3、10分之2,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7、121頁),而原告劉駿為原告劉慧之子,劉銘為被 告之子,而劉駿、劉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為贈與,原 告劉慧、劉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5,被告、劉銘之應 有部分合計亦為10分之5,可認即係證人徐東霖所建議各登 記2分之1於原告劉慧、被告名下,再逐年贈與給孫子輩及原 告劉駿、劉銘之意;原告亦表示此係原告劉慧、被告各自將 所有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各自兒子;可見原告劉慧、被告 確實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無誤。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原告劉慧或原告劉駿與被告均 各自持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狀態,並無須再行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益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非可採。  ⑸從而,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家族不動產早已在登記時先 行分配給原告劉慧及被告,目的除了節稅及公平以外,也因 有公平考量,可知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為避免及減少原告 劉慧與被告日後分產之爭執,故為此分配方式,至於原告劉 慧與被告是否要另為交換,則於日後另行討論即可;堪認兩 造家族已就不動產有所分配,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 為原告2人所有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家族財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母親劉陳芙蓉保 管,不動產相關稅金也由劉陳芙蓉處理,或原告劉慧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曾自述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 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乙節,縱然屬實;子女將權狀交由 父母代為保管、委由父母處理稅金或相關事宜之情事所在多 有,但並不足以此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非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為公同共 有狀態,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且係由家 族所出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購入資金即來自家族公 司鴻美公司、元滄公司、柏源公司、被告劉詔、大姊、父親 、小妹等等,有劉陳芙蓉手寫筆記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7至471頁);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論係何人出資, 但依證人徐東霖所述本係家族決議要分配給原告劉慧、被告 ,何人出資並非重點;況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出資之人尚有其姊妹,為何被告不認為其姊妹亦具有所 有權;足證出資之人並不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認定。  ⒋另被告又稱家族不動產均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家人帳戶也 是家族所共有,故個人帳戶多有作為家族資產借名配置等語 。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家族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僅有原告劉 慧、被告兩兄弟有權受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 徐東霖早在不動產購入時建議直接登記為原告劉慧、被告2 人所有,此亦為本件認定原告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確實為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至被告所提帳戶部分,恐涉及 當初家族間是否另有約定,且與本件無涉,即便被告主張家 人帳戶為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亦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權利歸屬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復提出原告所書寫之信函,主張原告劉慧確實亦 認家族財產為共有狀態云云。經查:  ⑴被告表示其前於112年3月3日先以親筆信通知原告劉慧要商討 家產規劃,原告劉慧則於112年3月5日以手寫信回覆「既然 幾年前都無法面對處理。何於急於現在讓媽媽走完完美旅程 之後,再談也不遲,維持現狀」(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另 於112年11月21日發信給被告表示「母親大人離世百日過後 ,我也思考,我們自己已經上了年紀,離歸途不遠,…寫給 您的目的是要告知,第一階段您沒處理,即您沒列出家裡資 產明細帳,我要做的目的是『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 ,規劃,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主張依原告劉慧 之信件可知已自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家族資產,才會 表示希望能改由其自行保管、規劃、贈與。  ⑵然原告劉慧112年3月5日之親筆信所稱「維持原狀」,並不能 證明其所稱「原狀」為公同共有狀態;而112年11月21日所 發信函『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規劃,贈與』,原告 亦解釋此係重申原本即為原告財產本應各自保管(見本院卷 一第417頁),且依上開文字內容也無法認定原告有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或借名登記之狀態。是被告 上開主張無從逕採。  ⒍至被告以原告2人、被告及被告之子劉銘將其等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租他人,租約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故主張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資產,而非單獨所 有云云。經查,上開租賃契約確實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為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 所共有,並非由其中一人單獨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有記載 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之權利範圍比例,則租金匯款帳戶之 約定並不足代表共有人沒有另行分配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 張租金統一匯款至劉銘帳戶,係為匯款方便,並非無據,故 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理由。  ㈢職是之故,被告並不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 共有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2人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3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3  3 同上 同上    29   2分之1  4 同上 同上    30   2分之1  5 同上 鎮安   1210 4077分之2038  6 同上 同上   1211   2分之1  7 同上 同上   1213   2分之1  8 同上 同上   1214   2分之1  9 同上 鎮興   804 144分之7 10 同上 中興    99  72分之5 11 桃園市龍潭區 洽水   551-1   1分之1 12 同上 同上   551-2   1分之1 13 同上 同上   551-3   1分之1 14 同上 同上   5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西 880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2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9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分之2

2025-01-06

TYDV-113-訴-417-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喻家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喻胤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1505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並 於106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父子關係,感 情甚篤,原告尚資助被告出國深造,被告於103年間學成歸 國後,經常向原告訛稱伊返國不久,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 之資力購買房產,僅能暫居公司宿舍,且因已年近40歲,名 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所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於前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經向地政 機關查詢,竟發現被告設籍之房地為其於104年11月間購買 ,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僅係租賃房地,用來放置物 品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因名下無房產而交不到女友 等說詞,均係謊言,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 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且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 有權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年節生日、父親節等亦未曾慰 問,並封鎖原告電話聯絡及LINE。原告目前收入僅每月領有 公保年24,536元、兼課收入約15,920元(每年領9個月), 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即一家四口生活開 支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原告實已入不敷出,不能 維持生活,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第179條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述系爭房地 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喻家人之起家厝,當時全家生活尚屬和樂。被告 103年間從國外學成歸國後,被告母親甲○○發現原告外遇, 因而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雙方嗣後於105年間達成離 婚調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登記予甲○○ 。原告先前因其外遇與甲○○離婚,又另行結婚,對被告產生 內疚,其又希望百年之後可由被告即長子處理後事、珍惜系 爭房地,故而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 被告,並於111年間起,數次主動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惟被告及甲○○一直婉拒原告,甲○○亦有表示以繼承方式 較節省稅金,但原告仍堅持要於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 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9日達成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和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予被告, 原告仍保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6、房屋持分20分之1之所有 權,且依然設籍於此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間竟不 斷向被告表示要再度變更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且無法解釋緣 由,被告無奈之下,才暫時先關閉與原告聯繫管道,等雙方 過段時間冷靜後,再溝通商量,卻遭原告扭曲事實,起訴主 張被告以難以成家立業為由,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 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103年從國外學成歸國後,一直在大型電子公司任職 ,並無原告所稱經濟收入受限情形,且於104年11月30日名 下即有系爭太平區房地,何來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實際上 ,系爭太平區房地由甲○○於10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由甲○○居住,因甲○○有交代不能跟原告說她在此地 居住,故才會向原告說租的,此由甲○○證詞即可得知,是基 於甲○○囑咐所為,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究何人所有,也與原告 本件所訴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就扶養 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且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 ,包含每月公保、銀行存款、投資、已出售及名下仍持有之 多筆不動產等,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被告固 然在北部工作,惟經常利用機會邀約已離婚之父母一起吃飯 聯繫親情,關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雖因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後,即持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一情,深感困擾 ,但仍有持續關心原告,絕非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 不孝,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扶養義務,原告得撤 銷贈與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甲○○(被告之母)本為夫妻,甲○○前向原告提出   通姦罪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甲○○於10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1440 號調解程序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委由林世民律師以112 年12月5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3 50號存證信致函被告;被告委由蔡譯智律師以112 年12月8   日台中英才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林世民律   師函未提及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五、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 年度中司調字 第1832號)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前,從未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提及已與他   人再婚及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予被告,今已對被告撤銷贈與,被告無收受贈與物之 原因關係,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 位主張,若原告不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惟被告對原告未 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 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太平區房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LINE對話紀錄乙份(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⒈依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固記載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太平區房 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贈與登記後 ,向被告詢問為何設籍於系爭太平區房屋(即臺中太平區新 安街187號)時,被告向其陳稱:「太平那邊是我租的,我 戶籍當然得放在那邊,我得放我的東西」等語,惟被告辯稱 :系爭太平區房地實係其母甲○○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其名 下,但為呂如玲居住使用,因甲○○囑咐不可將其居住之處告 知原告,其不得不向原告謊稱:上開太平區之房屋為其所租 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為其以 1,800萬元所購,價金為其所給付,貸款亦為其所繳納,因 考慮其死後將來亦由被告繼承,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要 求被告書寫借據,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因怕遭原告騷擾 而請被告不要告知原告其有購屋居住於此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34-236、238頁),並有甲○○之系爭太平區房地交屋繳款 明細表、付款明細表、104年10月9日借據2份(本院卷第223 -227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稱:被告受其資助出國留學後 ,於103年剛學成返國(見本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太平區房地,並不違常情;且系爭太 平區房地確為證人甲○○出資所購,亦經甲○○到庭所陳明,至 於被告在原告為移轉登記後,向原告虛稱上開系爭太平區房 屋係其所承租,亦是受母親囑咐而為,被告身為人子左右為 難,何忍苛責,尚難以前述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LI NE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訛稱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 購買房產,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 ,不易覓得結婚對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 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參諸系 爭房地本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所購得,於原告與甲○○婚 離婚時,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1/2比例(即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0)予甲○○ 而成為共有;且原告於111年7 月間即決意要贈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經甲○○代為詢問贈與之契稅、贈與稅相 關問題,甲○○認遺產稅率較低,本建議原告不要先為贈與等 情,復為甲○○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並 有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乙份(本院卷第217-221頁)在 卷可參。復參諸原告於移轉登記前之111 年8 月29 日主動 向被告表示其會約代書辦理過戶;且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 囑咐,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前不得處理販售,並約見面洽談細 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長子 ,原告本即有主動贈與之意,並請被告保護其最早所購之系 爭房地(即起家厝),勿任意處置出售,實難認原告係因遭 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名下無房產, 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因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 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贈與契約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 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 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 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於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行為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 未有任何約定,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4 0頁、第41-43頁)均未有載述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應可認定。又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公保年金24,536 元,兼課月收入約15,920元,每月尚得以支付一家四口(原 告及其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 2,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5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有財產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係原告於108 年8月間以923 萬元購入,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 199-203頁);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於113年2 月 7日以2,208 萬元出售,亦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91-197頁),顯見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富有資力 ,每月得以支付10萬元以上之開銷,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要件,尚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 被告依現狀,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封鎖原告L 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孝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 月28 日 至112年9 月30 日及112年11 月13 日至113 年10月 31日 L 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第287-299頁),被 告在北部工作,於受贈與前,本即以後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 及致問侯之意;於112年10月31日受贈與後,被告仍以LINE 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甚且於113 年9 月13 日亦 有約原告於中秋節見面(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原告所 稱蓄意封鎖原告L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故意對原告封鎖通訊及不再孝 敬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 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 分之9;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6

TCDV-113-訴-1238-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趙克強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7QB135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趙志穎於112年6月25日4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 ,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本院卷 第89頁),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對趙志穎實施初步測試發現 有酒精反應,趙志穎坦承有飲酒,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37mg/L(本院卷第94、97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記載,並 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113、133頁)。原告不服,主 張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又趙志穎 係原告兒子,其借車南下而酒駕,為原告所料想不到,原告 事發後亦已再三告誡趙志穎酒駕危害嚴重性,原告平日須使 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及接送長輩往返醫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 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 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 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 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 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 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有 其正當性。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經查,趙志穎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 ,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1頁),經核其檢測程序並無不法, 趙志穎並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均 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不以「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為要件,與同條第7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同,被告依第9項規定為處罰無庸查明原 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 (四)原告自承與趙志穎為父子,本應對趙志穎之駕駛習性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而可得預見趙志穎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原告既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趙志穎使用,原則上即應就趙志穎使用系 爭車輛而造成之交通危害負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其將系爭 車輛出借予趙志穎使用時,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趙志穎酒駕 之措施,未得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推定過失 。原告在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要件後,才向趙 志穎告誡酒駕危害嚴重性,亦無從可溯及使原告免罰。 (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為原告所得了解且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 便,應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3

TPTA-113-交-152-20250103-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義 金○駿 關 係 人 温○蘭 高○莉 金○潔 金○安 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之效力併及於乙○○、丙○○及金○宇。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丁○○之母即關係人温○ 蘭為夫妻,而聲請人甲○○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丁○○為養 子,並經關係人温○蘭及聲請人丁○○之妻即關係人高○莉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7-9、47-49、67-68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分別為關係人温○蘭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聲請人甲○○亦長於聲請人丁○○16歲以上,並於 113年9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高○莉為聲請人丁○ ○之妻,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及金○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 丁○○之子女,聲請人丁○○之生父即第三人金○強已於111年9 月12日死亡,而關係人温○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 被聲請人甲○○收養,關係人高○莉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 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6 7-70頁)。  ㈡另佐以關係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問:知 道他們〔指聲請人甲○○、丁○○]是誰嗎?)爸爸、爺爺。(問 :聲請人甲○○要收養聲請人丁○○,你們也會因此變成聲請人 甲○○之孫女,有無意見?)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丁○○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乙○○、丙○○及金○宇3名未成年 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 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 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 力亦及於關係人乙○○、丙○○及金○宇(即其3人將因此成為聲 請人甲○○之養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3

TTDV-113-養聲-43-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僅給予 三餐,並無良好居家衛生環境,亦未負擔基本教育費用,未 妥適教養照顧3名子女,自乙○○、丙○○離家求學後,年僅國 小4年級丁○○頓失依靠,透露想離家出走的想法,爰此,請 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3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認知,並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此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3至 20頁、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囑託社會工作機構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如下: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就讀五專後,學校事務及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處理、負擔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等語。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5萬元,每月負擔自身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1、2 之生活費1萬5,000元、房租等,收支尚屬平衡,支持系統上 有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排休8日,兼職部分為晚間5點至 9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並非需密切照料之年紀,聲請 人在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照護環境部 分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無須與 聲請人同房,居住空間適當;另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 面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1、2之意願,未成年子女3之部分 ,可接受相對人進行2次過夜會面,可期待聲請人為友善父 母等語。  3.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據 覆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16日離婚後無聯繫,相對人因賭 博積欠甚多債務,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母親亦 曾提及相對人不曾拿錢給她作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兩造離 婚前,丁○○主要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至113年7月則由次女 丙○○主要照顧,協助飲食、盥洗、家務並督促其學習,113 年7月迄今,丁○○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丁○○之學費主 要由聲請人繳納,丁○○為高敏感孩童,不自在時臉色猙獰, 讓人覺得不好相處,113年7、8月丁○○曾寫字條提及想自殺 ,並表示需要陪伴,聲請人與次女丙○○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遊 戲及摺紙,丁○○與聲請人、丙○○關係佳,觀察丁○○與聲請人 會面後翌日會不想上學,會面前一日(星期五)心情較佳, 丁○○曾提及相對人下午4、5點外出,翌日上午7、8點返家, 父子互動少;相對人經家調官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委託相 對人之母親表達因工作無法到院調查,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 對人過往有賭博習慣,積欠債務,因此出售家裡田地,經濟 狀況不佳,111年至112年間務農,113年起外出工作,現從 事冷凍庫工作,夜間工作、白天休息,相對人母親觀察丁○○ 自從次女丙○○離家讀書後,常感到孤單,曾多次向相對人母 親表示不喜歡住在埤頭,沒有伴,希望與丙○○同住,多次哭 泣。總結報告:相對人母親雖能提供丁○○基本照顧,而相對 人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影響對丁○○生活費用之給付,且其 可用以陪伴照顧丁○○之時間明顯不足,與丁○○互動少,未能 理解子女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亦未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相 對人長期疏忽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需求,恐使丁○○有負面 思考、易怒、攻擊行為、無法專注,抱怨無人照顧或關心、 孤單、意圖自我傷害等情緒表現,及同儕關係不良、上學遲 到或缺席,學業成就低落等,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事,評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 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大致穩 定,離婚迄今持續關心丁○○,能理解其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陪伴就醫、購置生活用品,繳納學費等,也能與校方保持 聯繫,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有正向感情依附,且能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可參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認因相對人工作 與經濟問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未成年子女僅提供吃 、住,甚少陪伴照顧,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未成年子女丁○○ 於二位姐姐因就學因素搬出後,丁○○感覺孤單,並出現學習 落後、同儕衝突等行為問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 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子女之在校狀況,此有學生輔導紀 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狀況並提供 學費、生活費等,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 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反觀相對人, 除拒絕接受訪視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遵期到庭,實難 認有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其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 者,已非無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02-20250102-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配偶即關係人乙 ○○之子丙○○,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 係人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 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83、84頁)。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 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 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 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關係人代為並代受本件收養之意 思表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33-37 、84頁)。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 調查,其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53-63頁):  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是與關係人登記結婚,日後都會需要替被 收養人辦理開戶、家長簽名等事宜,希望透過收出養成為被 收養人法律上的父親;且要替被收養人投保醫療保險、由於 要保人是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的人,故與關係人提出要收養 被收養人一事,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⒉收養人現與關係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繼弟及收養人之父 母共6人居住於3層透天厝,居住環境整體乾淨,住家隔壁為 大賣場,住家距離被收養人學校、臺東巿區、診所及大型醫 院騎機車約8-12分即可到達,交通便利,評估可提供被收養 人良好的居住環境。  ⒊收養人每月收入穩定,可支付全家保險費用及生活開銷,評 估足以支付家中的經濟開銷,生活無虞。  ⒋收養人陳述,教養被收養人時其是扮黑臉角色,會與關係人 共同教導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及禮儀,將來被收養人就學後會 由祖父母指導被收養人課業,收養人會再檢視及簽聯絡簿, 會尊重被收養人升學意願,並持續支付被收養人學費,評估 教養態度良好。  ⒌收養人自與關係人交往期間,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將近2年, 收養人的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 境,未來關係人外出工作後,會由收養人之父全職照顧被收 養人,且經訪視中觀察,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稱呼收養人之父母為「爺爺、奶奶」,與收養人及其父母 有正向依附關係,故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並佐以被收養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知道他是誰嗎?)爸爸。」、「(問:你現 在和誰住在一起?)爸爸、媽媽、弟弟、阿公、阿嬤。」、 「(問:喜歡和爸爸、媽媽住在一起嗎?)喜歡。」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為繼父子之繼 親關係,彼等欲藉由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 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養動機。又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經 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 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本件適合出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可見收養人適任被收養人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9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2

TTDV-113-養聲-41-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SO NHAT QUANG)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S O NHAT QUANG,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16年(民國105 年)9月16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 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 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 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 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 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 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 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 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 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 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 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 ;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 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 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 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確認居住信息文件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乙○○○(越南原名:SO THI MY HUYEN)為夫妻,收養 人願收養配偶之子即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文件、 確認居住信息文件、出生證明書與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被收養 人生母之身分證與護照影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市場攤位單據及 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 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本件 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目前穩定 居住於案生母名下之房子且無搬遷計畫;評估居住環境適宜 案主(被收養人)居住;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 ,評估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並為案主所認 同,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之妥適性佳;案主由案外祖 父母照顧,案生母考量案外祖父母已年邁,擔憂照顧案主較 為辛苦,且案生母在與案養父交往初期,便已與案養父取得 共識,未來會由案養父收養案主為養子並供案主來台生活, 訪視時得知案養父及案生母在台生活皆穩定且經濟無虞,足 以妥善照顧案主來台後之生活,因而評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 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8歲之兒童,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 亦能清楚表述受照顧之情形;因案主能認同案養父的教養方 式及接受台灣的生活環境,加上目前案主在台生活狀況適應 良好並積極提升中文能力,因此案主表達同意為案養父所收 養之意願;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單純,實能提供案 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 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案主來台生活亦可維繫與案生母之親 情連結,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案養父 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本件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 予認可,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58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財產收入足以維持 家庭開銷及被收養人的相關費用,現有協助負擔被收養人於 越南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有請家教在越南教導被收養人中 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家人已有互動(詳上開訊問筆錄) ,又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稱呼收養人爸爸,現有在學中文, 想要跟收養人長期在臺灣生活(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 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 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且已實質參與照顧被收養人, 倘渠等父子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紀錄,顯見 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8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6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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