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父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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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本應以重視倫理、理性   相處,且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   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致告訴人受   精神上不法侵害(幸為警及時攔阻而未釀肢體衝突),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表示原諒   不追究(見嘉簡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1

CYDM-113-嘉簡-1147-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父子關係,相 對人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因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推舉關係人成立宇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佐 ,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件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惟其現住於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至今,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憑,並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相 對人雖設籍於新北市轄區,惟已居住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並以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自宜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 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1

PCDV-113-監宣-1193-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趙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趙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內容詳見附件一): (一)被告趙OO是原告兒子、被告陳OO是被告趙OO的配偶,被告 趙OO從小就很難教養,長大結婚後更是嚴重,這10多年來 都很少回家,回家就是要分財產,不然就是要錢,27年前 原告大女兒結婚,原告有一棟房子給大女兒當嫁妝,被告 趙OO因此從27年前吵到現在,每次回來都說原告財產分配 不公,被告趙OO那時候才幾歲,還在讀書,所以原告財產 就先給大女兒,後來被告趙OO就一直找原告的麻煩,原告 有一間房子(下稱系爭房屋)在原告太太名下,大女兒及 女婿住在那裏,一直都是原告太太的名字,被告趙OO將系 爭房屋的稅單地址變更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想要 謀取系爭房屋。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 為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也沒有拿錢給原告花,且每次回 來就是吵架要跟原告分財產,最近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 被告趙OO寫LINE給他姑姑即原告妹妹,叫他姑姑轉達給原 告。被告趙OO陸陸續續都會跟原告要錢,因為原告拿錢給 太太買菜,被告回來吃飯都吃原告的,被告趙OO1年只給 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的紅包,拿給原告太太,叫 原告太太轉交給原告,原告跟原告太太說2個孫子1人包1, 000元,所以原告實拿2,200元,被告趙OO抗辯1個月回來1 次,1個月200元有辦法買菜嗎?被告趙OO都說原告資助原 告大兒子、大女兒,被告趙OO都沒有收到原告的資助,但 是從小讀到大學、讀到結婚,這些錢被告趙OO是怎麼來的 ?被告趙OO每次打電話給原告不是為了錢,就是為了財產 分配不公找原告吵架,被告趙OO在2年前也有在臉書(即F ACEBOOK,下稱臉書)公布原告財產分配不公的事情,原 告有臉書的截圖,這是原告朋友看到告訴原告的。民國11 1年2月18日原告跟太太鬥嘴吵架,原告在整理花盆,原告 太太跟原告吵架,原告氣不過就把手中的小圓撬往原告太 太丟去,原告太太就告訴被告趙OO,被告趙OO就叫原告大 兒子載原告太太去雲林,就告原告家暴,原告太太去雲林 也沒有帶衣服,以為是去住幾天,結果原告就接到家暴開 庭的通知書,原告就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說原告只是丟圓 撬而已,如果是家暴,原告也承認,後來保護令成立,被 告趙OO不知道跟原告大兒子講什麼,說原告要拿刀殺被告 趙OO,原告如果要殺某某人,怎麼可能打電話跟人家說原 告半夜要去殺他,原告跟原告太太結婚50多年,在法院都 沒有家暴的紀錄,只是鬥鬥口角,但是原告不會出手打原 告太太,家暴1年後原告就開始接到原告太太告原告離婚 的通知書,要去雲林開庭,原告就申請律師在臺南開庭, 這些都是被告趙OO為了財產所作的行為,原告太太沒有讀 書,智商很低,原告說原告太太智商很低,被告趙OO就罵 原告說要告原告,原告不是藐視原告太太,確實原告太太 智商比較不足,被告趙OO就利用這點,利用他媽媽跟原告 離婚,要分原告一半的財產,現在法院清算,要原告給付 原告太太3,440多萬元的財產,因為原告名下有十棟房子 ,另外原告現金1,800多萬元,要付給原告太太一半,這 樣加起來將近4,400多萬元,這些都是被告趙OO的預謀, 原告要請求脫離父子關係也沒辦法。原告16年前賣了一棟 房子,有給被告趙OO10萬元,原告給每個小孩10萬元,原 告兄弟姊妹都有拿到錢,被告趙OO也回來跟原告吵,原告 賣房子跟被告趙OO沒有關係。原告如果亂講話願意負法律 上責任。原告因被告以上種種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略以(內容詳 見附件二): 被告趙OO小時候常常反駁原告的說法及所作所為,因為原告 有很強烈的控制及操作別人的行為及意念,被告趙OO只是不 想跟兄姐一樣,成為原告控制下的魁儡。原告是開塑膠射出 之家庭代工廠,家中3個小孩及原告配偶趙林明秋都要配合 工作,印象中就學時假日都要上工,所以就算原告現在擁有 很多錢,也不是原告1個人賺來的,之後原告藉由既有財產 之基礎陸續獲利才有現在的財產情況,但原告卻過得很克難 ,倒是像省吃儉用。被告趙OO結婚的費用幾乎都是自己出錢 的,因為原告很省,按照原告的想法,被告趙OO幾乎無法配 合,所以可以很肯定地說費用都是被告趙OO自己出的。被告 趙OO每年過節,甚至每個月都會回去臺南1次,所以一整年 下來應該還有12次,加上三節的次數,反觀被告趙OO姐姐一 整年應該低於這數字吧,被告趙OO兄長住永康,回家次數比 被告趙OO多吧,不過被告趙OO回臺南主要都是看看趙林明秋 。就學貸款的事情,我出社會工作每年的紅包錢大概也算是 償還,還超過呢,反觀其他兩位兄姊還須向家裡拿錢呢。原 告介入趙林明秋家族的一塊土地,原告利用趙林明秋名義提 告趙林明秋之姊妹,被告趙OO出來調解,結果被原告認為被 告趙OO偏向阿姨那邊,之後兩邊互告後,以趙林明秋名義提 告之幕後黑手原告敗訴,原告甚而動手打趙林明秋,還企圖 以殺人方式用圓鍬投擲趙林明秋之頭部,好在老天保佑,只 造成安全帽外殼破損,有此可見當時原告多氣憤敗訴結果。 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趙OO兄長,揚言要在當晚回到趙林明 秋住處殺死趙林明秋,被告趙OO兄長聽聞後,當天即開車載 趙林明秋來被告趙OO住處避難,被告趙OO隔天即帶趙林明秋 去警察局備案,並依趙林明秋本意提出家暴案聲請、離婚官 司訴訟。被告趙OO經趙林明秋說明,才知趙林明秋之勞保退 休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被原告掌握住,因此趙林明秋在 無法自行取得的原因下,遂去戶政辨理換證補發。被告趙OO 的姐姐壓根沒住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因為趙林明秋逃來 雲林避難,變更印鑑證明為了防止趙林明秋家族之土地被原 告變動更名,也因此造成原告手上趙林明秋原本的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為舊版而無法達成其目的。系爭房屋也並非如原告 說的大女兒嫁妝,當初只是借名登記用來避稅,趙林明秋要 申請離婚更是其自己的意願,非被告趙OO主使。原告說別人 智商低,已犯侮辱罪的概念而不自知。原告稱被告趙OO兄姊 都很好,那為何原告還要寄附健保在被告趙OO這裡呢?最後 是原告自己轉出健保的。原告稱怕被告趙OO對其不利,真是 更怪了,都是原告來雲林鬧,派人來被告趙OO住處無理取鬧 、自己騎乘機車從臺南不辭百里來雲林被告趙OO農舍投擲水 瓶、石頭,還謊稱是澎湖人的祝福儀式,反而是被告趙OO怕 原告對其不利,於該事件後,對住家及農舍進行更嚴密的監 視系統。原告因為離婚官司已訴訟至一段時間,漸漸感到自 己即將敗訴,因此後續開始針對與趙林明秋有關係之相關人 員進行損害賠償之訴訟,其目的無非是讓這些相關人員因官 司訴訟之煩事來施壓讓趙林明秋終止離婚官司,這才是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目的,不然以原告這些說詞,連物證都提不 出來,更遑論人證了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 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 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0萬元 等情,固提出被告趙OO臉書截圖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 第13頁),惟查:  1、該臉書截圖係被告趙OO轉發標題為「對待子女不公平,晚 景較淒涼│心靈新世界」之網路文章,並以內容為「這個 真的很重要,父母親能多點公平,更能營善手足之情啊, 我是過來人的」之文字陳述其對於該文章之心得或感觸, 核屬被告趙OO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或生活經歷提出主觀的意 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目的,客觀上亦 非侮辱謾罵原告之言語,雖被告趙OO上開文字或引致原告 主觀情感上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不能認為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2、原告另主張被告趙OO時常與原告爭吵要分財產,被告趙OO 利用趙林明秋與原告離婚以謀取原告一半財產,沒有拿錢 給原告花用,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為 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及其他上開 所述侵權行為等情,均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損、或被告以 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行為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法律構成要件 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核屬父子 或夫妻間失和及家庭紛爭,難認構成被告對原告之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陳煥株、陳李 珠為證人,以證明原告未說被告壞話云云。惟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縱然屬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原 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 要。  3、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 原告50萬元等情,既未舉證已經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不 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合於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趙OO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1

TNEV-113-南簡-1154-20241011-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洲 許威廉 陳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8年親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訴訟或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許榮洲(下 稱許榮洲)應認領伊子即訴外人葉顧華城,並返還伊代墊之 葉顧華城扶養費2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許威廉(下稱許威 廉)係許榮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陳東華(下稱陳 東華,與許榮洲、許威廉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許威廉之母, 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事件(下稱前案二 審訴訟或判決)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作證自稱為許榮洲之 妻,被上訴人係同住一處,足認被上訴人於伊108年4月23日 提起前案一審訴訟後之同年5月間,即知悉前案訴訟存在。 伊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許榮洲財產,始發現其名下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即同區○○段 ○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 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許威廉,由實價登錄資料可 知,其買賣每坪單價僅29萬元,總價僅700萬元,大約僅為 市價之半,顯低於行情,且許威廉當時為25歲之研究所學生 ,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 陷於無資力清償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顯係共謀假買賣以利脫 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無法自許榮洲處獲得 清償,已侵害伊之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伊不能受清 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許榮 洲應給付伊之255萬5,3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洲於109年9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 威廉時,前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難認許榮洲與上訴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 前案訴訟之存在,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則許榮洲所為乃我 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得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財產之權能,並無主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加 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謀假買賣以 利脫產等情云云,僅憑於前案以「摸索證據」方式所得之資 料及其個人之臆測作為證明,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 許威廉、陳東華於109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因 調解通知書之案由僅載「認領子女等」,未有其他資訊,故 均不知上訴人於前案對許榮洲有金錢上之請求。再者,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並未低於市價,且許威廉自110年畢業後,長 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確有購屋資力。又許榮洲所得 700萬元價金,扣除系爭不動產原向銀行申貸之一胎房貸252 萬7,668元及二胎房貸143萬8,958元,仍有303萬3,374元的 剩餘款項,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許榮洲應給付之金額,是上 訴人之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255萬5,342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435、4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上訴人為葉顧華城之母,許榮洲於104年5月18日認領許威廉 為其子,陳東華則為許威廉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7、29、31頁)。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許榮洲認領非婚生子女葉顧華城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依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45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許榮洲應認領葉顧華城為其子 ,並給付上訴人288萬元本息。許榮洲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將原判決上開所命 給付金額減縮為255萬5,342元本息。許榮洲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有歷 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訴字 卷第43-53、67-71頁、本院卷第27頁)。  ㈢前案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許榮洲之效力, 許榮洲則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同住於系 爭不動產(見原審調字卷第61、63頁)。  ㈣許榮洲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9月23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威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此類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 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 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應給付其255萬5, 342元本息之債務,卻於前案二審訴訟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威廉,如前揭四、㈡、㈣所述,被上 訴人係共謀以假買賣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上開債權不 能受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許榮洲、許威廉間就系爭不 動產為假買賣乙節,核係主張兩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 ,顯然低於市價,係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24頁),堪 予信實。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為24.12坪、 每坪單價29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不動產為4層加強磚造公寓中之3樓,並未記載建築完 成日期,最早於55年10月20日為分割登記(見原審限閱卷) ,基此算至上開109年9月交易時至少為54年以上之建物。上 訴人用以比較之同巷000號2樓建物每坪係以56.7萬元出售, 惟交易日期係110年3月,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日相距已有半年 之久,難以排除房價波動之因素;至於同巷00號4樓,則係 早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109年4月,雖以每坪55.9萬元出售, 惟該建物係4層公寓之4樓,衡諸通常交易市場會因含頂樓之 使用而有較高售價之事實,難認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類(見 本院卷第471頁)。反之,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區、類似屋齡、屋況之不動產交易,包含與系爭不動產同 路000巷房屋(見同上卷第19、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9年9月在同路000巷00之0號,屋齡49 年之4層公寓之3樓以每坪44.4萬元出售,同年12月在同路00 0巷00號,屋齡42年之6層公寓之2樓以每坪23.8萬元出售( 見同上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前,曾自街坊鄰居聽聞附近有間房屋以每坪40萬元成 交(斯時尚查無實價登錄資料),屋齡較少,坪數多約4坪 ,綜合比較後乃以7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許威廉等語(見同 上卷第361、362頁),互核相符,洵非無據。本院審酌既有 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房屋於相近時期以每坪44.4萬元、23.8 萬元出售,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9萬元出售,再衡以系爭不 動產交易雙方即許榮洲、許威廉具父子關係,且原即同住於 系爭房屋,如前揭四、㈢所述;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榮洲 原為觀光導遊,因新冠疫情肆虐,導致觀光業受創,頓失工 作收入,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等語(見同上卷第483、484頁),對照前案二審判決 認定許榮洲於該件審理中無業,疫情前擔任旅遊領隊,月薪 約2萬餘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即非無稽,堪予 採信。綜上,則系爭不動產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額成 交,尚符常情,實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另有鄰近不動產以高價 出售之事實,遽認許榮洲、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而認定兩人所為係屬假買賣,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許威廉就7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 係於109年9月23日、24日、10月26日依序轉帳匯款50萬元、 160萬元、93萬3,374元(此筆為放款代償)予許榮洲,於同 年10月21日代償許榮洲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一胎房貸252萬7,66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二胎房貸 143萬8,958元,合計396萬6,626元等語,又上述金額總計為 7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0萬元+93萬3,374元+396萬6,6 26元=7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許威廉在新 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35、349 頁),堪信屬實,應認許威廉確有支付許榮洲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700萬元。  ⒊關於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許威 廉就讀大學時期即103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取得校內外獎助 金、105年至108年在○○○○○○○○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0 6年有○○大學薪資所得、就讀研究所時期即107年9月起至110 年7月止,有包含○○○○大學校内各項學習津貼、研究助理費 、部分校外獎學金等,自103年5月至109年9月23日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日合計取得所得98萬1,093元,自109年9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30日許威廉畢業止,合計取得所得13萬2,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內外面影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407頁),互核相 符,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之母陳東華於105年1 0月21日贈與許威廉88萬元,許威廉阿姨陳之O於109年9月23 日贈與許威廉170萬元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 簿內外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同上卷第365、381、409頁),亦可採信。另許威廉於119 年10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90萬元(青年好貸),有 新光銀行113年3月20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20362號函覆之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又被上 訴人辯稱許威廉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先行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 3111910號函核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許威廉即持都 發局之核准函於111年7月15日至原承貸之新光銀行,辦理25 0萬元額度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新 光銀行核貸後,許威廉即以該筆利息補貼專案之貸款250萬 元,先行償還原有之房屋貸款250萬元,此部分全由新光銀 行內部帳務系統處理等語,亦據提出都發局上開函、新光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27-431頁),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依銀行放款實務既准核貸,堪認許威廉係有一 定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威廉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許威廉於上開年 度之所得額依序為91萬7,583元、107萬2,843元(見同上卷 第423、425頁),堪認許威廉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清償,且許威廉迄今仍與父母同住, 衡情可減省可觀之生活必要支出,上訴人主張許威廉所得不 足以於負擔日常消費支出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銀行分 期貸款云云(見同上卷第451-453頁),並未提出具體證明 ,核屬其個人主觀之空言臆測,洵非可採。  ⒋關於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應取得之700萬元價金, 其中396萬6,626元係由許威廉申貸之貸款直接代償許榮洲原 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房貸,已如前述,所餘303萬3,374 元(計算式:700萬元-396萬6,626元=303萬3,374元),其 金額超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55萬5,342元, 且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之價金清償上述貸款債務 ,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 ,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僅半年時間,於前案二審訴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 即自承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是共謀 假買賣以利許榮洲脫產云云。惟查,依前案上述期日筆錄所 載,因上訴人表示希望許榮洲一次給付,許榮洲則稱沒有能 力一次付清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 89頁),非如上訴人所述許榮洲於斯時自承已陷於無資力、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況如前述,許榮洲係因新冠疫情之故頓失工作收入,上 述清償貸款後所餘買賣價金,自無留住不予使用之理,則時 經半年,當有花用,再衡諸許榮洲考量生活所需,於前案上 述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尚符常情,不能 遽認係因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時脫產殆盡所致,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是來自許榮 洲,亦未能證明許榮洲取得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許威廉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其之心證,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許榮洲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是其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難謂是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榮洲與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假買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便利許榮洲脫產,致其無 法自許榮洲處獲得前述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原上-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 蘇東華 蘇正惠 蘇明山 蘇永明 蘇宗傑 蘇泰祥 蘇志忠(原名蘇豪義) 被 上訴 人 蘇玉章 蘇慶勲 杜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蘇東華(即被上訴 人蘇慶勲之父)與其餘管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公 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上訴人杜家賢(下稱第一次買賣),於同年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並 與第一次買賣合稱第一次行為),杜家賢再於同年11月6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蘇玉章及蘇慶勲(下稱蘇玉章等 2人,下稱第二次買賣),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蘇玉章 等2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並與第二次買賣合稱第二次 行為)。惟第一、二次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系爭公業103年12月31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確定 ,系爭公業管理人無從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出賣系爭土地 ,第一次行為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杜家賢及 蘇玉章等2人復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 賢應將第一次移轉登記、蘇玉章等2人應將第二次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一、二次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規約第11條既明訂授權系爭公 業管理人處分系爭公業之不動產,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屬有權 代理,第一次行為合法有效。又杜家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玉章等2 人,亦屬有權處分。其次,縱認系爭規約為不存在,系爭公 業管理人為第一次買賣係屬無權代理,然杜家賢並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不知系爭規約於交易時處於爭訟狀態,信賴系 爭公業派下員有授權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外觀,自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07年2月8 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已將系爭 土地排除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範圍外,顯見系爭公業事後已追 認第一次行為係屬有效。再者,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均因 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而辦理第一、二次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 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分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6年6月13日由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予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11月6日由杜家賢出售予蘇 玉章等2人,並於同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系爭規約,並於104年4月2 8日以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之「規約訂定之同意書」共338份 向○○市○○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訴外人蘇 裕政曾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業訂定之系爭規 約對其不存在,經系爭判決判決蘇裕政勝訴。 ㈡第一次買賣除經蘇東華代理外,並經其他8名系爭公業管理人 為代理人,非蘇東華一人所能決斷,交易亦無明顯異常之處 ,訴外人蘇憲國復非系爭公業管理人而得代理系爭公業進行 買賣,則上訴人主張為迴避雙方代理所為之通謀虛偽交易, 已屬無據。又第二次買賣時,雖由蘇東華代理其子蘇慶勲, 蘇憲國代理其子蘇玉章,惟其等既均為父子關係,亦難認有 何異常之處,復無從以第一、二次買賣之間隔期間及價格, 或杜家賢第一次買賣所為之匯款金額與契約不符,蘇玉章等 2人第二次買賣係以訴外人周誌成簽發之支票支付,且未對 杜家賢主張違約等情,即遽以推論第一、二次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㈢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原屬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及處分行為,即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係代理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所為,非屬無權處分。 ㈣系爭規約既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爭公業管理人 當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惟系爭公業管理人為 合法之管理人,系爭規約於第一次買賣時尚未經系爭判決確 認不存在確定,杜家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知悉系爭 規約嗣後經系爭判決認定不生效力,斯時復未見上訴人或其 餘派下員就第一次買賣,有對杜家賢或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規約及相關土地登記文件,足令杜 家賢信賴系爭公業派下已有授與管理人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之 外觀存在,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且杜家賢 為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杜家賢嗣後與蘇玉章等2人就系爭土地 為第二次行為,即屬有權處分,蘇玉章等2人自亦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賢及蘇玉章等2人應各 將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 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另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 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查系爭規約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 爭公業管理人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 地之權利,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公業除管理人外之派下員有何具體之積 極行為足以使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抑或有何知管理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攸關表見代 理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交易外觀、土地 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尚有可議。其次,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 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之不實情形,為確保善 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乃設此規定,於原登記 物權有不實情形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屬真正權利人時,其 因法律行為所生之物權變動不受原不實登記之影響,以保護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買賣時登記為 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為真正權利人,嗣於106年6月23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公 業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登記並無不實情形,杜家賢 當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原審逕 認杜家賢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公業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既尚待調查審認,復難謂杜家賢已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認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人 間之第二次行為亦已有效成立,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1698-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 丁○○出生後即因案入獄,其後又入伍服役3年,聲請人自幼 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照顧,並居住於祖父所有之 房屋,聲請人自幼即目睹相對人之債權人登門討債,聲請人 之祖父母不得不變賣房屋替相對人償債,舉家搬遷至○○市○○ 區居住,聲請人長年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縱偶有返家,頂 多住1、2夜便離家,日常生活均由戊○○及聲請人之祖父母照 顧,相對人未曾照顧、養育聲請人,聲請人未成年即外出工 作,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現因相對人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並向聲請人索討相關費用,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因相對人現失語,無法依指令點 頭或搖頭,無表示能力,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無法 向相對人求證,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 酌是否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2人(均已成年),相對人與戊○○嗣於○ 年○月○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及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112年○月○ 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4,220元 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 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 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3939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31日保國三字第1136029263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年起至○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 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000元、200元、0元,而相對人名下除 汽車2輛(車輛年份分別為西元1987年、1989年)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考量 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並無任何收 入及財產,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9 4,220元外,未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 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故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相對人顯已無法 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 ,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自其年幼時起,相對人即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到庭證稱:伊 在○歲時與相對人結婚,婚後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未曾拿 過錢回家,相對人亦未曾協助分擔家務,家中經濟除了伊之 外,伊的公婆也有協助分擔,伊在○歲結婚後生小孩直至伊○ 歲出去工作為止,這段期間小孩都是伊在照顧,伊自○歲出 去工作後,小孩則是由伊的公婆幫忙照顧,相對人未曾照顧 過小孩,相對人也未曾支應過小孩的各項費用,直到○年間 相對人離家不久後,伊的公公過世,伊與相對人便離婚了, 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完全未與聞問 ,且未花過1分錢,亦未花費絲毫心力在聲請人身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另觀諸另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可知相對人自○年間起 即陸續涉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且於○年○月○ 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案 多次入出監所,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盡養育照顧之責 ,據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356-20241008-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因相對人沉 迷於賭博,聲請人自幼時起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戊○○扶 養、照顧,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與戊○○離婚後迄至聲請 人成年時止,對聲請人亦未曾聞問,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故 無法與其確認事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 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 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 人之母戊○○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年○月○日生,現年69歲,且現已意識不清, 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 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 同)740,542元,另於○年○月○日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年○月○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2,365元、於○年○ 月○日補發提繳時差額退休金303元外,未領有國民年金(因 相對人尚有保現費未繳清,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在案,如相對人日後繳清保險費,將再重新審查, 並依規定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各項福利 補助款,亦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93901號函、113年7月22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805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相對人雖曾於○年○月○日、○年○月○日分別領取老 年給付740,542元、一次退休金12,365元,然因其所領取老 年給付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另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 金額甚微,故恐均已花用殆盡,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 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79,400元、110,22 0元、130,294元,其名下雖有3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但 財產總額僅25,74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而 以相對人目前之資力,縱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核之,可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並無法維持其 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 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沉迷賭博,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至成年時 止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院證稱:相 對人與伊離婚前便很少在家,幾乎都在賭博,如果有賺錢也 都是花在賭博上,家中經濟負擔都是靠伊上班賺錢支應,家 務也是由伊在負責,相對人與伊離婚後也都是由伊在照顧聲 請人,相對人都沒有與伊或聲請人聯絡,也未曾負擔聲請人 之相關開支,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對聲請人未曾 聞問,且未花過任何1分錢在聲請人身上,相對人都將時間 花在大家樂、股票、六合彩算牌上面,而且還會毆打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聲請人 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於 證人戊○○之前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359-20241008-3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向鈞院為113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等事件之本案 請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未成年人甲○○自出生後便由兩造共同扶 養迄今,惟相對人經常無來由拒絕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之日常起居,均獨斷由相對人處理,致聲請人難以 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關係,聲請人為避免在未成年 子女甲○○面前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便對於相對人獨斷之決 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相對人長期放任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作息、放任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甚至 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有關聲請人之負面印象,相對人上開 種種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惟未 成年子女甲○○現仍與相對人同住,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 來人格及身心發展均非有利。 (二)再者,相對人拒絕讓未成年人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 他親戚,不論聲請人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 要求兩造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相對人拒絕。 自未成年人甲○○出生後,僅曾於113年過年間經聲請人再 三哀求,相對人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一天」帶未成 年子女甲○○回臺北探視聲請人父母,惟即便如此,相對人 仍拒絕未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聲請人父母家中,當天探 視亦僅約40分鐘,探視後相對人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 塌住宿之飯店。 (三)又兩造於本件調解過程中,曾針對未成年人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時間達成合意,詎料自113年6月25日調解筆錄作 成後,相對人從未核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百般阻饒,實屬惡意; 倘相對人要非惡意,則可見相對人應無相當親職能力,以 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每每會面均不 歡而散,長久下來顯不利於未成年人甲○○成長發展,並已 嚴重侵害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更剝奪父子關係建立之機會 ,爰有必要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定 暫時處分。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 未成年人甲○○處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且相對人更曾 對於未成年人甲○○灌輸對於聲請人之負面觀感,若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得以有合理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如繼續 由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恐對未成年子女往後之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況且 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關係正處於劍拔弩張之緊張關係, 無法有效溝通,相對人無來由地處處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咸認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如由相對 人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之人,恐持續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之權利及聲請人親權之行使,造成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 人無法建立親密關係,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未來身心健全 成長發展,有鑑於此,應有必要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將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 請人同住,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為此聲明:   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與聲請人同住。   ⒉聲請人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依暫時處分聲請狀附件1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按法院受理 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 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 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 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 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因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離婚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請 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 ,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除非屬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所得為之暫時處分 外,且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稽之暫時 處分之聲請既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聲請人雖另請求暫定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 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見面或接觸,僅 係雙方間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相處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 執,並未構成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急迫情形之 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4

TNDV-113-家暫-18-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浚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浚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李浚浤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 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其 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 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接連丟擲、破壞物品,並口出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危害被害人身體之恐嚇言語,均是在密接之時間為 之,在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家庭 成員間紛爭,竟以恐嚇、摔擲物品等家庭暴力方式與被害人 發生衝突,所為實有不該,且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審理時自承情緒已較為穩定,將自行控制情緒, 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搭建臨時棚架之工 作,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9號   被   告 李浚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浤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李俊浤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李俊浤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且於112年9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下稱第五分局)警員告知其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李俊 浤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9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丟 擲、破壞住處房間物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以 臺語對乙○○恫稱「等一下揍你,幹」、「我幹你娘,你嘴巴 秋,救兵來了就在那邊嘴賤」等語,且逼近、作勢攻擊乙○○ ,以此等加害乙○○身體之事,致乙○○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及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簡-3237-202410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巫國鴻 (住所保密,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立恩 (住所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宜珊 (住所保密,詳卷) 關 係 人 賴崇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 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 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又收養關 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 血緣關係外,其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 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出養而消滅。從而,夫 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應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 ,始得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有監護權之一方同意 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監護權僅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是夫或妻縱為 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 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 女出養,未經同意之收養行為,除非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事由外,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 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訪視內容略為:  ㈠生父丁○○部分  1.出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0年3月離婚,約定由生母 單獨行使親權,生父每月需負擔1萬元扶養費用,子女會面 部分未書面協議,生母僅口頭同意會面,生父則同意被收養 人從母姓。生父表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曾多次打電話 及傳訊息向生母提出會面請求,然生母拒絕會面,因生母一 直不配合探視,故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  2.出養原因:生父於受訪時未明確表達是否同意出養一事,僅 表示以目前照顧條件,未來未必能穩定地照顧被收養人,然 出監後仍希望與被收養人保持固定會面交往,同時也願意負 擔扶養費用。生父另詢問社工收養認可後是否仍可探視被收 養人?因生父擔心現階段已不同意探視,未來更可能無法探 視,同時又認為被收養人現時的成長環境應是較好的,但又 難以確定收養人會否對被收養人及收養人之親生子女有所差 別待遇。另生父於受訪時強調並非如被收養人生母所言兩人 沒有聯繫或去向不明,他一直有與生母聯繫並要求探視被收 養人。  3.出養必要性:綜上所述,被收養人生父稱因會面受阻故未曾 給付扶養費用,但生父強調有積極聯繫會面,唯多次受到拒 絕,否認過往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而生父對於出養被收養 人亦未明確表達意願,且對未來會面交往及收養人能否妥善 照顧被收養人尚有疑慮,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動機與被收 養人聯繫親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8 月8日雲萱養字第113045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㈡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生母丙○○部分  1.出養必要性:生父母於110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 生迄今,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責,111年與收養人發展為情 侶,隔年登記結為夫妻,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因今年 被收養人弟出生,擔心被收養人覺得與弟弟姓氏不同而懷疑 身世,期待收養成功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宜,故評估本案具 出養妥適性。  2.收養人現狀:收養人自述其個性隨和、樂觀,遇到事情會積 極面對處理,如遇心情低落或挫折時,多由生母提供被收養 人情緒支持,收養人放假多在家中休息或與家庭成員團聚; 收養人工作及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 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故評估收養人基本 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等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原 生家庭關係緊密,手足間互動正向且自由開放,時常提供情 感與照顧支持,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 交往、結婚迄今約2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並達成共識 ,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 良好。另被收養人出生5個月後,生父母即離婚,被收養人 目前3歲,尚不知悉生父之存在,生母表示因生父從未對被 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認為其不負責,生母再婚前生父雖有要 求探視被收養人,然因生父從未給付扶養費用,故生母有阻 擋生父與被收養人見面;且生父過往有不良嗜好,擔憂影響 被收養人生活,故生母表示不會告知被收養人身世資訊,若 未來被收養人發現生父存在時,生母會如實告知,訪視時收 養人表示會尊重生母之意見及想法,故收養家庭尚有身世告 知議題。收養人與生母雙方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收養祖母、收養姑、收養叔皆可提供照顧與情 感支持,生母家庭成員亦可提供情感支持。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3歲,除鼻子過敏外,無先天性疾 病,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達需求,評估被收養 人目前無發展緩慢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半 年,已逐漸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4.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 婚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 半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並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 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成長環境中成長,補足父親角色缺 位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然社工寄發訪視 通知信予生父遭退件,故無法具體得知生父對於此次收出養 聲請之想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3年5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1223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 力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實。惟生父於視訊開庭時,先表示:伊可同意 出養,但生母不讓伊探視小孩,卻要求伊負擔扶養費,再表 示:若認可收養,希望在小孩成年之前不要改姓,後又稱: 不同意,因為伊看不到小孩,伊將來出監後有能力照顧小孩 ,希望維持父子關係,足見生父出養態度搖擺,經本院再三 確認其意願,最終表示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參以生母於訪 視及開庭所述,因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故有拒絕生父探視之 情形,顯可認生父上開所述無法見到被收養人乙節為真。本 院審酌生父對於維繫父子情感之意願仍強烈,且表示願意給 付扶養費用,然生父出監後是否會如其所言對被收養人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積極探視、努力修復父子關係,尚待時間證 明,又收養人與生母於112年7月結婚,於113年4月便提出本 件收養認可聲請,考量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3月甫生育被收 養人弟,面對新生兒之加入,同一時間仍需養育被收養人, 其日常生活磨合、子女教養理念、婚姻穩定度及收養承諾度 亦待時間觀察,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仍受生母 及收養人妥善照顧,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是本 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建議待上述狀況已臻明朗再為聲請。 六、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尚不得未經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剝奪生父對被收養人之親權,否則對仍 有維繫親情意願、非擔任親權人之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 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 其同意之情事。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倘若成立收養關 係,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 原生父親關懷之權益,而難認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養聲-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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