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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 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杰安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順其自然」 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接續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敏俊,並佯裝為其子,且謊稱需借 款等語,致施敏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杰安 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新銀分行提領30萬元 ,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同日14時45分,蔡杰安欲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餘款,現場遭員警 查獲,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1本、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施敏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不 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的廣告要辦貸款 ,後來加「鄒奕賢_OK」好友,他說要做流水帳,美化帳戶 ,並介紹「古孟杰」,「古孟杰」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交給對方指派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詐 騙的錢;當時我跟對方簽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後,我 才去領這筆錢,我那時候認為那筆錢是他讓我美化帳戶的現 金,我簽完、領完現金後,還給他是正常的行為,那時我只 覺得那是他們的錢,既然他說會叫人來收,我就把錢交給他 們就好;我有提供薪資證明給對方,我之前有找「OK忠訓國 際」貸款過整合,我有最後的債主,就是玉山銀行,我第一 次做的是債務整合,我不會收到貸款的錢,可是我這次是要 做貸款。我想要貸款金額再高一點,他就跟我說要做金流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出45萬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30萬元後,交 付予不詳之人,嗣同日14時45分,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時,遭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 人施敏俊於警詢時指訴,且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43頁)、被告提供其 與「古孟杰」、「鄒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警卷第45-89頁)、告訴人施敏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 卷第95-99頁)、告訴人施敏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警卷第101-113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3年5月13 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30000018號函1份(偵卷第7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間之LINE 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對話如附表),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 家銀行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 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 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 明作業、貸款金額之年限、每月還款金額等事項,足見被告 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 電話、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 力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警卷第73至81頁),「 古孟杰」於113年3月26日甚至向被告表示「確認完無任何異 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警卷第 55至57頁),藉以取信被告。被告依「古孟杰」指示,與指 派之業務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並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交付同一業務,參諸該業務給被告簽立之「委託代 付合約書」,乙方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第一 項記載「一、甲方應將擬訂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 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 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 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 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 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 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被告簽約後拍照傳給「古 孟杰」,可證「古孟杰」營造確由「忠訓國際」指派業務員 ,簽約並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委託代付合約書 」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為 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僅係配合對方公 司製作金流出入,為能提高貸款過件率,並無預見其所為已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尚非無稽而不可採信。 (四)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存在之公司,本院依 被告聲請函詢該公司,覆略以:「蔡杰安確曾於105年4月12 日來電洽詢相關服務,但因評估條件不符後結案,檢附當時 提供相關資料如後」等語。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訓法字第1131025001號函檢附當時蔡杰安提供之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對帳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照 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頁),且被告確實積 欠數家銀行債務,則被告供稱其當時有貸款需求,因而與「 OK忠訓國際」接洽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稱其在臉書瀏覽 「OK忠訓國際」廣告並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有「鄒奕 賢_OK」主動聯繫被告並請被告加入其好友即LINE暱稱「鄒 奕賢_OK」,並再請被告將「古孟杰」加入LINE好友,自然 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國際」之人,而依LINE暱稱「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 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是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 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 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 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 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 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復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等情(本院卷第11、120頁),堪認被告對 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 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六)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等情形下,因亟 需款項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 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 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降低每 月還款利息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 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 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 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 接或未必故意。 (七)被告此次透過其所稱之代辦貸款「OK忠訓國際」業者申辦貸 款,縱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LI 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曾向被告訛稱要美化帳 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 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 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 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由被告自警詢、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堅為供述:係因急需貸款始提供帳戶,並為 美化帳戶,始依指示領款等語,及參酌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堪認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方相信 自稱貸款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之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之不實話術而提供己有之帳戶,並誤信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故而提領 後依指示交還,被告因處於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 孟杰」等人訛詐之情境,而配合對方作為,尚難認有何顯然 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當時確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需每月 還款,其因經濟壓力亟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減輕負擔,在 此需款孔急之處境下,自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 矇,而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之方式達成貸款目的。倘被告當 時不具有故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無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 款時,聽從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之建 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推 認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存有幫助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訊予「鄒奕賢_OK」、「古孟杰 」,並依「古孟杰」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古孟杰」 指派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 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 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與「鄒奕賢_OK」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鄒奕賢:你目前負債具體有哪些?詳細說明下,我這邊可以更好的協助到你。 被告:我整理資料後告知你。(傳送基本資料含貸款金額截圖照片3張)中信三筆信貸。(傳送貸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1張)彰化銀行紓困貸款。 鄒奕賢:融資部分有嗎?名下有汽機車房嗎? 被告:元大信貸20萬/84期/月繳2768元/已繳19期。機車融資30萬/60期/月繳7260元/已繳5期。 警卷第73-77頁 鄒奕賢:有薪資證明嗎?年資多久了? 被告:我們是中信薪轉戶,年資4.5,但我們的薪資是拆成兩筆,一筆有註明薪資,一筆沒有。 鄒奕賢:(傳送基本資料問題)你先填寫下,雙證件正反面再拍傳下,我們先幫你做一個初步的內審評估看具體貸多高。 被告:(傳送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共3張) 警卷第77-81頁 鄒奕賢:就是到時候我們會以拉高收入的方式進行申貸,因為你目前的條件已經接近貸款飽和了。50萬,5年9667、6年8287、7年7305;60萬,5年11600、6年9944、7年8766;70萬,5年13533、6年11602、7年10226;75萬,5年14500、6年12430、7年10957;80萬,5年15467、6年13259。 警卷第81頁 鄒奕賢:到時候我在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你們再確定下時間的部分。好,下班在抓緊拍傳給我下,我這邊先幫你建檔。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我彰化銀行好像沒有實體存摺。 被告:(傳送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 鄒奕賢:好喔,我先幫你建檔,稍後再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傳送唐經理id) 警卷第83、87頁 被告:85萬7年 鄒奕賢:好,我這邊先幫你完善你的個資,到時候對保再做修改。 警卷第89頁 附表二: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被告:我想詢問一下你們都不用看我的薪轉明細嗎?只需要口頭告知而已嗎? 古孟杰:蔡先生,26號日子近一點的時候,我會再請您拍照給我。 警卷第4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2:47) 被告:(2024/3/22相簿建立成功-交易明細照片共20張) 古孟杰:好,蔡先生,我先幫您把網銀的資料整理起來,您方便的時候再拍簿子的流水給我。 警卷第51頁 古孟杰:確認完無任何異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被告:先簽合約再進行嗎? 古孟杰:這樣我後續審核的時候,才能夠比較好幫您通過。 被告:那合約的內容大概是哪方面的? 古孟杰:《委託代付合約書》(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照片1張) 被告:這個合約是指,幫我做流水明細款項的歸... 警卷第55頁 被告:我剛剛看到有入帳是你們嗎? 古孟杰:是的,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 警卷第57頁 古孟杰:業務員有跟我說你們再簽合約了,簽完再拍一張給我。 被告:(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已簽名】照片1張) 警卷第5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4:02) 被告:他們剛剛問好多我有點緊張。 古孟杰:蔡先生,您到外面附近的機台吧。沒辦法銀行金融單位的機制就是這樣,臨櫃關懷會有很多問題,因為很多貸款公司會做包裝。 被告:(傳送存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一樣不能領。 警卷第61-63頁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文件翻拍照片1張)快好了。他剛剛說我的帳戶有異常交易,然後剛剛又詢問了我一些,他現在在幫我解開交易限制。 警卷第71頁

2024-12-09

TNDM-113-金訴-1288-202412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羿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7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羿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年籍不詳之「黃專員」 、「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再介紹李羿樺予「 謝秉儒」,李羿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謝秉儒」使用,而「謝秉儒」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 云云,詐欺范瑞美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李羿 樺復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同日 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等地 ,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選物 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范瑞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羿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17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羿樺固坦承有於上時、地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給「謝秉儒」使用,再依「謝秉儒」指示提領、轉交范 美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20萬元予「謝秉儒」指派之人等 事實;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將錢匯給我後,我將錢領 出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介紹被告予「謝秉儒 」,被告再於112年4月17日下午6 時6分許,將其名下本件 帳戶提供給「謝秉儒」使用 ;另「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向范瑞美 詐騙,致范瑞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分許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 午2時46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上址玉山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及前鎮分行等地,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 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 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悉數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范瑞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且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63 1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回條、范瑞美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開心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李羿樺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 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件帳戶,嗣經被告悉 數提領後轉交,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 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 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曾有申辦貸款 及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等經驗(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 71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 方聯絡(見偵一卷第1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 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 員警或檢察官詢(訊)問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 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此由被告於偵訊供承「( 既然要跟銀行辦貸款,為何不直接前往銀行辦貸款?)我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所以 你道依你的財務狀況,事實上無法向銀行辦到貸款?)是。 」等語即明(見偵一卷第73頁)。詎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毫無所悉,自己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一卷第71至73 頁),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25、72 、77至107頁),亦無法看出「謝秉儒」(已更改暱稱為「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之真實年籍及貸款單位,顯見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件帳戶資料 交與不明人士使用。  ⒊再者,被告依憑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況,既能察 覺不詳之人(如「黃專員」或「謝秉儒」等)向其所稱之「 貸款流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與一般合法之金融機構 有異,卻未採取任何查證之實際行動,仍斷然依不詳之「謝 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112年4月18日下 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 行等地,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共20萬元後, 再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面 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 而被告與「謝秉儒」既非熟識或存有任何信賴關係,卻可輕 易經手告訴人所匯20萬元現款,交付過程並未簽收任何單據 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甚至在未與對方清點轉交款項之具體 數額之情況下,僅在極短時間內即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不認 識之人(即「謝秉儒」指派之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且交付之地點並非在其提領或擬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公司 處所,而是刻意選在提款銀行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前,且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指示提款暨層 轉款項,未有支出任何手續或代辦費用,卻可輕易獲取貸款 之利益,顯與常情不符。今被告既認識到其層轉現金之過程 與一般交易模式迥異,且幕後自稱「謝秉儒」之人始終避不 見面而不知其人,又牽涉到其提供之本件帳戶,然被告竟未 及時報警處理並停止後續之提款或層轉現金行為,反而配合 不詳之「謝秉儒」指示,接續辦理提領、轉交來自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倘謂被告主觀上全無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有關,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㈢、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 況,既已知悉其僅係出面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 層轉現金款項、且過程中明顯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於其 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應有預見,卻未有何實際行動可認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猶率爾應允,足徵被告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提 款、轉交現金之時,已形成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已非單純之被害人,但為獲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允諾給予之貸款利益,未再予詳加查證,仍為上開行為,縱 該層轉之款項果真為詐欺取財之贓款及以此方式進行洗錢, 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顯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辦 理貸款,不知其帳戶係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無詐欺、洗錢 犯行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卷存證據,本件被告接觸之詐欺 共犯,尚有「黃專員」、「謝秉儒」、「謝秉儒」指派向被 告收款及向告訴人施詐等欺集團成員,再加計被告本人,合 計顯已達三人以上,此當為被告所認知,故被告所為,亦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專員」、「謝秉儒」及「謝秉儒」指派向被告收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為前揭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 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且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 動機、造成之危害及於參與犯罪之分工,暨其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此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辯護人主 張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167、1 86、189至19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上交予其他詐騙集 團,被告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 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沒收不法利得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既未 經查獲,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原金上訴-45-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謙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定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思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樹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後港門市,並預先依「王思雲」 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思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定謙 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一定代價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 工作,對方說工作是購買國外限量精品,因為每人購買數量 有限,所以需要一些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 云。經查: ㈡、被告黃定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思雲」之人之指示,於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後港 門市,並預先依「王思雲」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獲得相當代價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詢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1 30-13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 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節,經告訴人林裕人、許育翎、張天倪、王偉 杰、鄭芷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 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王思 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2、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 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 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因為親戚生病需要照顧,難 以找工作,所以在網路上找代工,網友叫我提供帳戶,該網 友的LINE暱稱叫「王思雲」,我不知道她的真實身分,她說 提供一個名額(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供 二個名額(帳戶)一個月6萬元,我就把提款卡用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出,我不知道是誰去收件,我有依照對方指示把提 款卡密碼改好再寄出,所以對方知道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 9頁);並於檢詢時供稱:對方說的工作內容是要買限量精 品,每人購買數量有限,所以需要人幫忙,我不確定是在臺 灣購買還是國外購買,薪水是依照提供的帳戶數量而定等語 (見偵卷第130-132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徵求 工作廣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66頁),被告應徵之徵才訊息 係刊登在臉書社團上,內容略為「日領0000-00000 解決你 急用錢 兼職網路助手 你在家幫忙就行 完全不需與他人接 觸到 日結日領」,而被告依廣告訊息加入「王思雲」之LIN E帳號後,「王思雲」即表示可介紹艾斯搏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之國際代購工作,並徵求「海外限量奢侈品代購助手」, 然又表示被告實際上不需進行任何代購操作,也無具體工時 ,更無需面試,只要配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為公司獲 取代購名額,每提供一張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 且需先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改為「001122」,再依照指示將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出至指定超商門市等情,有被告與「王思雲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6-77頁), 可見被告所述「找工作」一事,實際上係以每月3萬元之對 價,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除此 之外並無任何正當之勞務付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代購需要名額跟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或許沒有關連,我當時 無暇細想,我沒有聽過身邊任何人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 領錢或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參諸被 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 曾任職於知名餐飲連鎖店,經其於檢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30-132頁、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有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卻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自己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圖獲取報酬,其 對自身帳戶極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後續詐欺、洗錢之犯 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 4、復參諸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尚有以LINE詢問「王思雲」如 果發生被盜用帳戶或遺失之情形,有無相關措施,甚至詢問 對方「為啥是在fb的遊戲社團招人啊?而且還是第一眼看上 去超可疑的活」等語,有前開被告與「王思雲」間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對其應徵之工作是否涉 及不法有所懷疑,卻仍將具有高度重要性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依「王思雲」指示將本案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不法報酬,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手段、告訴人受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現從事派遣公司 外派員工,需於假日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裕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林裕人,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林裕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裕人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0-12頁) ②告訴人林裕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35-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2-9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97頁) ⑤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27頁)  2 許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許育翎,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許育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7時10分許 ②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育翎112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13-14頁) ②告訴人許育翎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8-41頁) ③許育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2-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8-100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102頁) 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27頁) 3 張天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張天倪,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天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49分許 6,0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天倪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天倪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45-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4-10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6、108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4 王偉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王偉杰,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王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6時49分許 ②17時49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偉杰112年9月16日警詢(偵卷第19-20頁) ②告訴人王偉杰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56-5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54-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2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115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5 鄭芷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鄭芷函的朋友張天倪,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核實帳號云云,致鄭芷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39分許 ③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③1萬4,0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芷函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21-24頁) ②告訴人鄭芷函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61-6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60-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11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122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99-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陳粹鑾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9、1507 0、21913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粹鑾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各1罪刑(並諭知均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沒收、追徵)、共同 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上述3罪均想像競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5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未留意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列蘇子龍等人於第一審均證稱有擔任伊之助理等情,仍採 用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已有未洽。而對伊利用未成年 之陳人慈詐領助理費部分,復未說明其認為伊知悉陳人慈尚 未成年之依憑。且其認定申領助理補助款之承辦公務員,並 無實質審查權限,卻又說明依法申領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 ,始得核實憑領等情,亦即該補助款之申請、審查、登載及 核撥等各項環節均須核實申領,似認為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 查權,其判決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⑵蘇子龍等助理之助 理補助款均已撥入各該助理帳戶內而歸屬各助理所有,其等 自得任意支配使用該款項。則各助理事後因抵債、捐贈等不 同事由,將領得之薪資交予上訴人,尚無法據此認為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伊與鄭安秝擔任議員期間,除聘僱公費助 理,亦另外聘有陳梅芳等為自費助理,蘇子龍等公費助理之 補助款,伊係用以支付自費助理之薪資,並未挪為私用,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⑶此外,被告之抗辯權乃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原判決卻以伊提出諸多抗辯,耗費司法資源為由,作 為不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其科刑自屬可議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者,即不得據指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證人蘇子龍、王美珠、 陳梅芳、伍鴻仁、鄭晴予、柯亭、陳人慈、陳泳彰、陳玉葉 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坦承擔任高雄市縣 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議會第1、2屆議員期間及鄭安秝擔任高 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期間,其與王美珠、鄭嘉宏(前2人均判 處罪刑確定,鄭嘉宏僅參與後者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以附 表一至八所示蘇子龍等人名義申領各附表所示公費助理補助 款等情,及附表一至八「其他證據方法」欄所示遴聘異動資 料及各助理補助費撥款入帳等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其他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審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有利用其擔任市議員期間及趁其女甫接任市議員之初 ,虛報其表兄蘇子龍、友人伍鴻仁為公費助理、虛報及浮報 其侄媳柯亭為公費助理、浮報其姪女陳人慈及友人鄭晴予公 費助理薪資(以上5人均經第一審法院職權告發),而共同 詐領高雄市議會所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詳如附表一至八 所示),經扣除上訴人有實際聘用及給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 金部分,分別詐得前揭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並敘明蘇子龍等 人於原審改稱確實擔任助理並以全薪抵債(蘇子龍),或稱 有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伍鴻仁),或謂有協議高報 薪酬再將差額回捐(鄭晴予),或稱以薪酬為夫償債(柯亭 ),及上訴人改稱陳人慈父女均擔任助理暨由陳人慈出面領 取部分薪資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 判決依其所認定上訴人將其姪女陳人慈申報為公費助理及申 領助理補助款等事實,已說明陳人慈當時甫自國中畢業而就 讀鳳山商工夜間部,因認身為陳人慈的姑姑之上訴人係利用 少年犯罪,亦即認為上訴人應已知悉或預見陳人慈當時尚未 成年,其理由固嫌簡略,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其認 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㈡及事實欄三所載利用少年陳人慈犯 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件承辦公務 員對於申請助理補助款相關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其於理 由內對於在程序上須由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 帳戶以供議會直接撥款,公費助理補助款,並非議員薪資或 個人實質補貼,僅限依申報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 實憑領之說明,係指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時,其本身應核實 申領該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之款項,非指承辦公務員在核對議 員是否備齊申領所需資料時,尚需查核有無各該資料所載之 聘任事實,亦未敘及承辦公務員有此職責,並無上訴人所指 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承辦人員須確認申請文 件有無缺漏及撥款時查對所載入款帳號是否正確等程序之形 式審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顯有誤會,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關於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付之規定,及從公 費助理費用之撥付方式,係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 費數額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 戶等情以觀,可見公費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範 圍,亦未具有對議員個人實質補貼之性質,自須議員已實際 遴用公費助理,議會始得依該條例規定將補助費支予公費助 理。是議員事先要求公費助理交出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或印章等資料,由議員全權保管使用該補助費者,則議會所 核撥之補助費,形式上雖撥入公費助理個人帳戶,惟實質上 已被議員直接領取而據為己有、任己花用,難認公費助理有 具領該筆款項。此與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 ,係依雙方合意,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者,始有該公費助 理補助費於此情形,若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 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實際上亦從事助理業務之私聘 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有別,亦與議員實際 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等情尚 有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詐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 圖,已說明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將公費助理補助款,依議員 申報名單直接撥付至各公費助理帳戶,並非併同議員得領取 之各項費用撥付予議員本人,該補助費係各助理執行助理職 務而取得之薪資報酬,自始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亦無實質 補貼之性質。並敘明上訴人擅以蘇子龍等人名義向高雄市議 會不實申(溢)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復事先要求其等交出個 人帳戶供上訴人支配使用各該補助款,而實際取得議會撥付 予助理之補助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領意圖甚明等旨 ,此與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取得議會所匯入之薪資後,自 願將部分款項領出交予議員運用之情形有別。核其論斷,尚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詐 領財物之犯罪意圖云云,無非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固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但被 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 費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 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 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否則,犯後知所悔悟而 坦認犯行之人,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者,在量刑上 均一視同仁,毫無區別,反失公允。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 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 所抗辯,即採為偏重量刑之依據而已。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 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或悔悟,耗費司法資源,而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僅係作為是否對其從輕量刑之參考 ,並非以此茲為對其從重量刑之根據。上訴意旨漫謂法院於 量刑時不得審酌其是否坦承悔悟等犯後態度,依上述說明, 亦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 職權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2959-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銘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第358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畯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依前揭案件偵審經驗,當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旻潔」之人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2 0分許前之某時,先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將 「林旻潔」所提供之2不詳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上開帳戶均為「廠商」,又 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旻潔」 ,後於112年6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交付予「林 旻潔」,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林旻潔」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段依楓、吳 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吳秋紅、林禎宇、陳瑞卿 、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莊旻蓁等14 人(下稱段依楓等1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段 依楓等14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所示轉帳交易均匯至張畯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網路轉帳或ATM提領一空。嗣段依楓等14人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依楓、吳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林禎宇、 陳瑞卿、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莊旻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 林旻潔」,有依照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我是要辦貸款,不 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7至119頁) 。  ㈡、經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寄予「林旻潔」,並且有依「林旻潔」指示,臨櫃設定約 定轉帳,隨後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有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隨後遭轉轉或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依楓(見偵 52491卷第39-4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義行(見偵52491卷 第45-5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見偵52491卷第53-54 頁、第55-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平和(見偵52491卷第6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涵瑀(見偵52491卷第65-67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秋紅(見偵52491卷第69-71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禎宇(見偵52491卷第73-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瑞卿(見偵52491卷第77-8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梅(見 偵52491卷第83-8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萱(見偵52491 卷第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儀(見偵52491卷第91-9 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芊逸(見偵52491卷第97-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玟(見偵14496卷第49-51頁)、證人即告 訴人莊旻蓁(見新北他680卷第8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I P登入表(見偵52491卷第105-119、437-463、511-516頁) 、告訴人段依楓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29-13 3頁)②與「美好客服」、「林夢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 見偵52491卷第135-156頁)③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 卷第139-140頁)、告訴人吳義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157-161頁)②「財富資訊社團」之截圖2張(見偵 52491卷第163頁)③其與「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63-174頁)、告訴人王秀 如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75-179頁)②其與「 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81-1 96頁)、告訴人李平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 197-20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2491卷第205 頁)③其與「溫文爾雅」、「劉佳欣」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52491卷第207-251頁)、告訴人藍涵瑀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53-257頁)②與「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POEMS專人客服Lil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卷第259-264頁)③正達操 盤工作室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見偵52491卷第267-268頁) ④「容軒機構券商」APP截圖(見偵52491卷第269-272頁)、 被害人吳秋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75-279頁) 、告訴人林禎宇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1-284頁 )、告訴人陳瑞卿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5- 289頁)②與「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 491卷第291-303頁)、告訴人葉淑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305-307頁)、告訴人吳俞萱之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52491卷第309-316頁)、告訴人吳庭儀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52491卷第317-321、365-367頁)②「容軒」網站畫 面截圖(見偵52491卷第323-325頁)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 圖(見偵52491卷第327頁)④與暱稱「POEMS」、「林夢凡」 、「報牌創富資訊分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 卷第329-364頁)、告訴人黃芊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369-373頁)②手機交易明細畫面、與暱稱、「張 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偵52491卷第375-387頁)③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見偵5249 1卷第3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 見偵52491卷第475-488頁)、WHOIS查詢資料(見偵52491卷 第503-5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34869號函覆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見偵52491卷 第519-521頁)、被告張畯銘之報案資料(見偵14496卷第47 頁)、告訴人陳靜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4496卷第69 -72頁)②與「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LINE對 話內容截圖(含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 )(見偵14496卷第73-83頁)、告訴人莊旻蓁之:①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新北他680卷第11頁)②其 與暱稱「陳曉燕」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新北他680卷第1 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 定轉帳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看到可以申辦貸款,對方說我 條件不太好,要幫我做金流,讓我辦貸款,所以要我將中信 銀行帳戶寄給他。對方是誰、什麼公司,我都不認識,我是 從網路看到廣告的。我去臺灣大道朝馬的空軍一號把提款卡 、存摺寄去台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站「林旻潔」。對方有叫我 提供密碼,我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對方。對方有叫我 去辦約定轉帳,我臨櫃辦理完才寄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做 金流,會有錢匯進去,讓我帳戶看起來好看一點等語(見偵 52491卷第433-436頁)。  ⒊惟依被告與暱稱「旻潔」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52491卷第29 -37、563-587頁),「旻潔」之個人資料中,僅記載「輕輕 鬆鬆掌握生活」等語,並無任何可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 且亦無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資訊,「旻潔」究竟任職何單位, 何以可以幫被告申辦貸款,均有可疑。又「旻潔」雖宣稱可 以幫被告辦理貸款,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可供審核資力之 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 般貸款不需要使用之資料,並且後續要以上開資料「做資金 流動之資料」,亦即以製作虛假資金流動紀錄用以核貸,且 被告亦自承,其有依「林旻潔」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定轉帳之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被告共設定2組帳號作為約定 轉入銀行帳號,被告更依「林旻潔」指示不實告知銀行行員 上開帳號是廠商帳號。由上證據可知,被告在與「林旻潔」 接洽過程中,起初雖係欲申辦貸款,但「林旻潔」提供之貸 款方式,不但要製作不實金流,更要求被告訛騙銀行,提供 不實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顯可預 見以製作不實金流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林旻潔」,取得 金融帳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作為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僅因被告當時急於辦理貸款,而對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 之態度。  ⒋更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於95年8月22日,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彰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52491卷第523至529頁) ,與本案均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衍生之犯罪 ,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執行,對於隨意交付帳戶予他 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早已有所經驗,本案竟仍再次任意 交付帳戶予他人,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自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 上一罪,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合計受害金額亦非少數 ,且可歸責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⒉ 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前有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仍再犯 本案,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1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段依楓(提告)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夢凡」之名義,在LINE群組「(V16)實戰順財」上,向段依楓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美好」APP軟體(網址http://app.oamxjnhg. com/landing.html)投資股票云云,並容許段依楓提領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段依楓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81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不詳地點 電匯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義行(提告) 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在LINE群組「財富資訊社團」上報台股名牌及進行股市教學,又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及「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名義,向吳義行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富達APP」入金操作及申購新股云云,並讓吳義行提領3萬元,致吳義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82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2次共計100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臨櫃匯款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秀如(提告) 自112年2月5日某時起 在網路臉書上張貼股市分析師課程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果菓)」之名義,在LINE群組「果菓私藏高級講課」上,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nvjkgfh. com上投資股票,利潤很好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5筆共計350萬44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平和(提告) 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起 自稱「溫文爾雅」,透過臉書社團「單身單親交友」認識李平和,邀請李平和加入LINE群組「萬祥雲集」分享茶葉投資訊息,即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投資茶葉(冰島古樹),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8萬3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五結二結郵局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藍涵瑀(提告) 自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 邀請藍涵瑀加入LINE群組「金兔獻福助學」、「報牌財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唐優」、「林夢凡」之名義,向藍涵瑀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以「梅隆證券」、「容軒機構券商」APP網址https://app.slgineqo0s .com進行投資云云,並讓藍涵瑀小額出金300元、1000元、1萬元,致藍涵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9筆共計1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吳秋紅(未提告) 自112年3月、4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Lisa」之名義,向吳秋紅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chwheqjhu.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秋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123萬9225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匯款20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禎宇(提告) 自112年7月1日下午7時46分許起 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向林禎宇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代購雲南普洱茶餅云云,致林禎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陳瑞卿(提告) 自112年4月6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張雅茹」之名義,向陳瑞卿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vnnkqejajja.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4筆共計1467萬11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匯款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葉淑梅(提告) 自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 自稱精誠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葉淑梅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精誠投資」網站https://www.uyftolj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葉淑梅小額出金20萬元,致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5筆共計794萬532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在新光銀行宜蘭分行 臨櫃匯款60萬704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吳俞萱(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自稱投資茶葉之人,透過IG認識吳俞萱後,向吳俞萱佯稱:邀請一起投資,請依指示匯款,在「OldTea一路生花」網址https://oldteas.net/index.php/shop/投資茶葉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81萬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6萬3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吳庭儀(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林夢凡」之名義,邀請吳庭儀參加LINE群組「報牌創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吳庭儀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庭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133萬元,合計183萬元,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黃芊逸(提告) 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先後以LINE暱稱「張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黃芊逸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 com、https://app.uyvifdjgh .com、https://app.cxfhzdg f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 黃芊逸出金提領8000元,致黃芊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5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258萬7822元,合計183萬元,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陳靜玟(提告) 自112年6月13日匯款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廣告,又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名義,向陳靜玟佯稱:請依指示,在「永碩投顧」網站https://app.dfhdjhdj.com上投資云云,並讓陳靜玟出金提領5萬元,致陳靜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0筆共計34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莊旻蓁(提告) 自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起 自稱「陳曉燕」,透過LINE向莊旻蓁佯稱:可在「精誠」APP平臺上投資,若要提領獲利,必須先支付分潤費云云,致莊旻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以現金存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05

TCDM-113-金訴-2984-20241205-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67號、第868號、第869號)及先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2518號、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仍為賺取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並於提供帳戶之間內(約定期間為14日)待在指定之旅館房 間內,以確保其帳戶於施詐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即 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即俗稱之「軟 控」),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密碼)攜至臺北地區某旅館,交付並提 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皓鈞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內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詐欺洪麗聰、許璧美、楊祈霖、林美蓮、林雪鑾等5 人,致其5人先後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洪麗聰、許 璧美與楊祈霖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麗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璧美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楊祈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林美 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雪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皓鈞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皓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渠等各自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 包含對話畫面、網路銀行操作等畫面)、聊天紀錄擷取內容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張皓鈞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張皓鈞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皓鈞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因 告訴人林美蓮、林雪鑾各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張皓鈞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29號卷內所附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所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之2日份報酬共10,000元 部分,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洪麗聰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8分 400,000元 112偵緝867號 2 許璧美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7分 49,900元 112偵緝868號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2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8分 49,900元 3 楊祈霖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219,990元 112偵緝869號 4 林美蓮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55分 1,799,950元 112年偵字第12518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7分 572,874元 5 林雪鑾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1分 87,425元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0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10元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分 663,39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訴緝-29-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竫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竫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竫舜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 、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致鄧道勇、陳秋臻、 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陳竫舜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 裕福、曹笑姬、葉峻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秋臻、武錦華、鄧道勇、曹笑姬、葉峻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竫舜固坦承曾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被朋友 搶走皮包,提款卡跟證件都被搶走,我被扣留在那邊兩天一 夜,對方放我回來時威脅我,我就不敢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 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因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載),隨即 經提領而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 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或遭他人搶奪,亦應立即 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 提款卡放置於皮包內,遭他人搶奪,被告自應報警為是, 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且連搶奪皮包之「朋友」之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知,其所辯已與常情顯然不符;且欲使用提款卡 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 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 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 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 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 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稱其提款卡 遭搶奪,被告嗣後對此事全未報警,且拿取之人還能憑空 臆測提款卡之密碼,顯不合常理;又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 戶可供使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遭人搶奪之帳戶,以 免款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被告稱其提款卡「遭搶」後,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 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 即領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 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因之,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非遭搶奪,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 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應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 福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 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鄧道勇、陳秋 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 裕福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 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鄧道勇(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群組「臺股指南針&交流社(火箭圖案)」、「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鄧道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鄧道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鄧道勇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秋臻(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以投資廣告吸引陳秋臻、後以LINE暱稱「嘉怡」帳號聯繫陳秋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秋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秋臻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李若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聯繫李若溱,佯稱使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若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武錦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武錦華,後以LINE暱稱帳號「蔡明彰」、「楊丹婷」、「陳俊憲」、群組「牛氣沖天一陸長紅」聯繫武錦華,佯稱使用「聚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武錦華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蘇靖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時起以LINE廣告吸引蘇靖媗,後以LINE暱稱「張若薇」聯繫蘇靖媗,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靖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靖媗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江裕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FACEBOOK暱稱「蔡尚樺」、群組「致富研究所2」,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裕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裕福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曹笑姬(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蔡森老師」、「陳幸妙」、群組「佈局圓滿結束」、「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曹笑姬,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笑姬陷於錯誤而匯款。 曹笑姬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葉峻銘(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初某時起,以LINE群組「飆股沖天交流群IV」、「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葉峻銘,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峻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葉峻銘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鄧道勇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鄧道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陳秋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陳秋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害人李若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李若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武錦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武錦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附表二編號5 ①被害人蘇靖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蘇靖媗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頁)。 附表二編號6 ①被害人江裕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江裕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曹笑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曹笑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0頁)。 附表二編號8 ①告訴人葉峻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葉峻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89-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英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花煜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花英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花英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1023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 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 論略以:花員有「精神病症」及多次住院,認知上已達中度 智能不足診斷,其精神病、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缺損,逐漸 造成其在獨立及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 化的標準。花員於25歲時罹患的「局限性及全面性發作混合 型癲癇」,更不利其神經學發展。再者,評估其家庭欠缺支 持及教育功能,干擾其生活穩定度,行為多退化而偏差,家 人雖曾協助其尋找醫療資源,花員卻長期不配合治療,雖可 勉強維持基本的生活,但最後退化已達「認知障礙症」。花 員在此事件責任,因上述疾病,不具備主動犯罪意圖的認知 能力,但智能障礙影響了其「理解與自我控制」的法律行為 的能力;花員目前對社會的認知、判斷及執行功能弱,及行 為控制能力也明顯較一般「中度智能不足」的人差;鑑定結 果認為,花員未達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 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 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 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 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 、動機、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新臺幣3萬6,000元之財物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李承澤達成和解、及被告有如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被 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 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 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尚非暴力犯罪,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有定 期就診,1個月到長庚醫院就醫1次;社工會來餵被告吃藥, 1星期會來6天,星期日或颱風假日就由家人處理;有請社工 照護並督促被告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 107頁),則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亦有家人 及社工監督服藥情形,輔佐人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 情形甚為明瞭,堪認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已無本案鑑定 報告書前揭所稱被告家庭欠缺支持之情形,佐以前揭鑑定結 論亦認:被告已有申請社會福利身分與經濟補助,未來花員 若能回歸生活於社會中,可考量日間病房復健、居家治療或 強制社區治療之介入,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 有本案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得藉由相關居家治療及社區治療等方式,避免再 次犯下同類型之罪行或危害公共安全,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蘋果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花英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英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鑫鑫桌遊店 前,徒手竊取李承澤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IPHONE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嗣李承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花英鳳於113年2月6 日1時42分許,提出上揭手機予警查扣(已發還李承澤)。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英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KSDM-113-簡-4643-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映慈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06號、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操作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收 受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或其轉交而取得 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或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為免增加模仿犯罪之 不利效果,爰不詳載其方式,僅簡要摘述)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先後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龍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 審改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 違,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取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影本或翻拍 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翻 拍照片、取款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 新國際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20022580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 同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66號函暨附件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同公司112年7月7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6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存 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之理。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丙 ○○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4部分), 因該部分之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原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併予審判自無不當,一併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及依前 揭說明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後,其法定刑量刑之範圍( 上下限)與原審適用法律所審認之法定刑量刑範圍亦生歧異 ,自難謂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尚非全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遭當時支配本 案帳戶之人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000元 2 丁○○ (未提告) 112年5月、6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0,000元 3 戊○○ (提告) 112年5月至8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940,000元 4 己○○ (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1,10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簡上-18-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原名李泉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吳珮瑄 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吳珮瑄未進行權益保障認 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珮瑄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 許,轉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 入2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嗣吳珮瑄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李東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提款卡遺失,並 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別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伊有把 密碼寫卡片後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一次於當日 14時54分許,另一次於18時13分許,是被告有可能於當日最 後一次提款後忘記取回提款卡;被告提款卡遺失後,亦有打 電話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確實是遺失。是確實存有高度可能性為被告遺失提款 卡後而被他人拾獲,進而導致被告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本案無法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云云 。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4 8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告訴人 吳珮瑄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告訴人未進行權益 保障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 許,轉帳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轉 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入2萬3 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第62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64頁至第72頁)、被告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提款後忘記取回提 款卡而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偵訊中先供稱:被害人轉帳的一個禮拜之 後,我才發現卡片遺失,我有去辦遺失。我打電話去掛失的 ,然後就鎖卡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嗣於113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之後又要提款的時後才發現提款卡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後改稱:我叫朋友匯款給我 時,才發現卡片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本 案帳戶提款卡因何緣由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其陳述前、後 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自承其有8個銀行帳戶, 其均會將8家銀行提款卡帶在身上,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可能係提款時忘記取回才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43頁),被 告於112年10月16日領出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後,帳戶 中之餘額僅餘311元,下一筆交易紀錄之「交易摘要」記載 為「審查費」存入1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交易紀錄 應該是辦理貸款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斯時本 案提款卡應尚在被告持有中;且衡諸一般自動櫃員機為避免 提款人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均設定為先退回提款卡,並以 燈號閃爍提醒取款人將提款卡取回後,始會開啟出鈔口開關 ,讓提款人取出現金,縱然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亦會逕自 將提款卡收回機台內,實無可能任由他人取走;是被告所辯 其可能係因提款時忘記取回提款卡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 信。  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 任過很多工作,目前從事勞安工作,執行工地護欄的工作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提款卡密碼既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 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 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 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 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 。依上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 員所持有與知悉。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 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 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 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 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 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得作為收取欺款項所用。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⒋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8日告訴人存入款項前,被告即 將先前所申辦貸款款項48,300元,經貸款公司於112年10月1 6日存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提領至餘額為311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則由本案帳戶 之交易使用情形,可知112年11月18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前,被告還特地將款項全部轉帳領出後,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始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 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 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綜核上情,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 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遠東商 業銀行申辦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實是 遺失云云,然而被告固有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話客服之 方式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658號函(本院卷 第59頁)附卷足憑,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帳戶之時點為112年11月18日, 且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存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 是在112年11月18日,又被告係於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 存入之款項遭全數提領完畢之同日即112年11月18日,始就 本案帳戶以電話客服方式臨時掛失,顯見被告係於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因而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所 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遠東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 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 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 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 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 情,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 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 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他人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 諉稱並未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僅係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行 為,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受 詐欺等犯罪利益而與詐欺集團間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匯入、存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 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 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原金訴-1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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