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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5號、 第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志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鐘聯繫販售 毒品海洛因而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15分通 話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5公克予曾國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志灯(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證人曾國鐘於警詢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 審酌證人曾國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是 其上開警詢所為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爰認無證據能 力,不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曾國鐘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980號偵查卷 ,下偵查卷,第225至229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自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下與證人曾國鐘見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 國鐘,只是要透過他知道小大頭電話,再陳報給警員云云( 見本院卷第124、125、22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時所述含糊,其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 誘、毒癮提藥、時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 機,且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節,復與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明顯不一致,卷內亦查無其 他足擔保證人曾國鐘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當時跟證 人曾國鐘接觸只是為了調出小大頭的上游,監聽譯文只能證 明有碰面,價格與數量沒有特定,不足以補強被告有販賣之 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8、132至135頁)。然查: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伊有於110年4月30日下午與曾國鐘通 話,並與其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提示110年4月30日門 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是伊跟 曾國鐘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8頁),並有走路及乘 坐電梯至該處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曾國鐘見面之 事實。  ㈡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證稱:(你跟他是什麼關係?朋友喔?) 是。(彭志灯有在賣毒...賣毒品嗎?)ㄣ....賣毒品...有。( 有?)有一兩次有找我。(有一兩次有找你?就是賣給你?) 是。(賣什麼給你?)ㄟ...一、二級的。(一、二級是指什麼 啊?)ㄟ...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安非他命。(有賣海洛因跟 二級安非他命給你?)嗯。(0000000000這一支是他的手機嗎 ?)是。(這個通訊監察譯文你幫我看一下,你在警察局是不 是有看過?)嗯。(也有聽過錄音嘛對不對?)嗯。(這個是誰 跟誰的對話?)跟...跟彭志灯。(你嗎?妳跟彭志灯的對話 是不是?)是。(好,那這是在講什麼?)一級。(你要跟他買 一級喔?)嘿。(買海洛因?)是。(這次是在什麼時候在哪裡 買的?是當天買的嗎?)對。(就是你打完電話,當天跟他買 的?)嗯...對。(這次是多少錢買多少?)好像1000塊或是20 00吧。(1000塊,你在警察局是說1000塊買0.15克,所以實 際上是怎樣?)對,是這樣。(就是1000塊買0.15克海洛因? )是。(然後是怎麼交易的?怎麼...怎麼他怎麼給你的?)怎 麼給我?(對啊。)我錢給他,他給我的。(不是啊,他在哪 裡拿給你?)在哪裡喔?應該是在我家裡吧。(就是吉林二路 43巷20號3三樓家裡?)對。(他到你家拿給你?)是的等語( 上開部分經本院勘驗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證人於偵查中並明確證稱:(譯文中提到「長頭髮」是指什 麼?)海洛因。(你這次怎麼給他錢?)給現金。(提示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一,彭志燈是哪一個?)編號5,正中間那一 個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  ㈢其他補強證據:  1.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係被告等節,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1、226頁)。  2.通訊監察譯文:   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 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 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 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 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 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經查,本 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喂。B:你到了嗎?A:剛到內壢 。B:阿你那邊有…你那邊方便…A:什麼方便嗎?B:我朋友過去 啊。A:我也沒帶,我只有帶長頭髮而已。B:有嗎?A:有啊。 B:這樣,我朋友現金啊。A:好,到了再說。B:好好」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33至237頁),依證人曾國鐘已於偵查時證述: 其與被告交易時所提及之「長頭髮」係指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26頁),且其交易金額亦提及以「現金」交易, 核與證人曾國鐘上開陳稱係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0.15克 海洛因等節相符,而被告及證人曾國鐘俱對於「長頭髮」此 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立即領略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自 足以補強證人曾國鐘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進行第一級毒 品交易之行為,益可證被告就其以1000元與證人曾國鐘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0.15克之等節,主觀上有合意並 當場銀貨兩訖之情事。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 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 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 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屬灼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乙節,業經證 人曾國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證詞前後並無重大矛盾不一 ,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已 據本院前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提示譯文是我問被告有無海 洛因,被告所稱長頭髮是海洛因,我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 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身上有,結 果到我家的時候,被告身上沒有貨,我沒有跟他買,他只有 一截香菸讓我止一下而已,然後他就找我要去找「小大頭」 ,可是「小大頭」電話打不通。我當時在地檢署講的不是事 實,因為我被抓去的時候,那警察很兇,警察還一直唸被告 怎樣、怎樣,所以在問筆錄的時候,我就照警察的意思講云 云(見原審訴緝卷101至102、104頁),然查,本案警員於 詢問證人曾國鐘時,俱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警員語 氣平和,亦未一直唸被告如何如何,復未有何證人曾國鐘依 照警察要求之意思陳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其餘未據本院勘驗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 亦無上開情事,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故證人曾國鐘於原 審時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不符,更與偵訊時 所證述之內容迥異,自無足採(按此部分係用以彈劾證人曾 國鐘於原審之證述無可採信,並非引用證人曾國鐘之警詢筆 錄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次,證人曾國鐘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與曾國鐘交易失敗之情,而販毒成功與 否涉及犯販賣毒品罪之關鍵問題,倘證人曾國鐘並未自被告 購得海洛因,考量曾國鐘與被告素無仇怨,顯無誣指其有向 被告購得海洛因之必要,不僅誣陷好友,更自陷犯偽證罪之 局面。況且,被告與曾國鐘於上開譯文對話中達成交易毒品 海洛因之合意,已認定如前,倘被告無交易毒品之意,何須 先於對話中虛偽表示有意出售毒品,再大費周章騎乘機車自 平鎮駛至內壢與曾國鐘碰面,凡此諸節,均與常情有違,故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  ⒉對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辯 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 話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且證人即警員陳癸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來源, 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人無法 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聯繫, 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至161頁)。故依證人陳癸豪上開所述,被告於110年間 與被告既無任何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亦 毫不知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詢問「小大 頭」之電話始與證人曾國鐘接觸,再陳報給警員云云乙節, 顯非事實。其次,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因證人曾 國鐘詢問後始回稱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 可稽,已與被告所辯稱欲主動溯源毒品等語不符,倘被告意 在向證人曾國鐘之上游購買毒品,大可在電話中向其表明此 情,對於毒品交易之進行並無妨礙,然被告竟先對證人曾國 鐘稱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再於到場後向證人曾國 鐘改稱無毒品可出售,並邀約其向上游聯繫購毒,其以此如 此迂迴、輾轉方式欲溯及曾國鐘之毒品上游,更徒增勞費,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聯繫曾國鐘目的在溯及毒品 上游,而非出售毒品予曾國鐘,顯不值採。又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證人曾國鐘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誘、毒癮提藥、時 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云云,然經本院 勘驗證人曾國鐘之上開證詞,其對答並無任何毒癮提藥、時 久記憶不清之情事,更無檢察官以減刑利誘之方式,誘使證 人曾國鐘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上情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故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 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核屬主觀推測之詞,毫無證據證明, 所辯自無可憑。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僅 足以證明與被告有碰面,價格與數量顯未特定,不足以補強 被告有販賣之事實云云,俱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難憑採 。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且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販賣金額僅1000元,屬「零售」,而非屬「盤商」之性質, 且其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1人,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 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 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 點,在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情堪憫 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部分:   1.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 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 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 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 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 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後,無期徒刑部分得科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 ,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1000元,不法獲利甚微,販賣之數量 僅有0.15公克亦極為有限,且係出於購毒者曾國鐘之要求等 情,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價格等,認情節輕微,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 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2.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俱未 於警詢、偵查中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何供出本案毒品 之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等節,亦無本條項之適用。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門號為你所使用,為何稱 未使用電信門號?)因為這支手機含電信門號SIM卡都不見了 ,已經不見2至3星期等語(見偵34980號卷第12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經警扣案之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上開用以連繫證人曾國鐘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同卷第35頁),故該手機雖經 扣案,然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並非本案供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 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為其 販賣毒品之對價乙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 ,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金額、所獲利益等情,及被告 犯後未見悔意,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此外,原審就沒收 部分,以扣案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並非被告用以連繫曾國鐘販毒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原審所為上 開沒收(含不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至於未扣案 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情,然並 無礙於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如前),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通訊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曾國鐘有見面,沒有提到數量 或價格,不能證明雙方有買賣毒品,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不論內容如何,都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 之陳述不被採信,未落實司法公正之審判,證人曾國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 身上有,結果到我家時,被告沒有貨,所以沒有跟他買等情 。如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屬實,交易算是失敗, 被告即無營利之意圖。  2.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誤,其偵訊筆錄有 高度虛偽與不確定性,其於審判中陳述是出於精神狀態正常 而為陳述,與偵查中提藥影響下之陳述不同,可證其於偵查 所述不符事實。又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找上游「小大頭」,始 約證人曾國鐘出來,但並非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既然有供出 上游而找證人曾國鐘之動機,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國鐘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國鐘之事實,並非僅 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 上訴意旨執本案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 證據,被告之陳述不被採信云云置辯,似有誤會。又證人曾 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已據本院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屬實而認本案交易失敗、且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核與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 誤、偵訊筆錄有虛偽與不確定性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其辯 解顯係主觀推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 國鐘於偵查中提藥等節,經本院勘驗證人曾國鐘之筆錄結果 ,其精神狀態正常,顯無提藥或精神不濟等情(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 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話云云,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癸 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 來源,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 人無法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 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不符,其上訴意旨所指係受警方委託 始基於協助警方查獲上游之動機等節,顯非事實,所辯亦難 認為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含 不予沒收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 違誤或不當(詳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268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郭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5909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 刑人所犯之罪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 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所列案件,乃 先後起訴、判決,嗣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其定執行刑之 結果與其他類似案例定執行刑後所減刑之幅度卻是天差地遠 ;受刑人並非對己所犯有所掩飾,只是相較之下未見符合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受刑人懇請法院對於受刑人請 求數罪併罰乙案能盡督促責任,並回覆數罪併罰真正之量刑 標準定義為何,酌予受刑人一較為適當之量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包含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 指其為違法。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7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執行機關對於審判 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 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 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 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郭龍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事裁 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事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1 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 99年8月16日,各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附表之定 刑基準日以前,且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 909號刑事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是受刑人所指二裁定所 示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上開二裁定附表 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前揭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而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 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 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佐以前揭二裁定後,除並無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外,二裁定所包含 之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基礎鬆動之 情形,且二裁定刑期接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是基於 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不得依憑受刑人 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既係 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 執行受刑人之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再觀諸受刑人所提數罪併罰合併狀,請法院回覆數罪併罰、 量刑所依憑之比例原則標準定義為何,請求給予較為合適、 適當之量刑等語,其無論係於狀首所載有數罪併罰「合併」 之字眼(此依前揭二裁定內各罪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時間, 本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並無合於合併 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或細譯狀內 具體內容係對法院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刑比例再為爭 執(如受刑人援引其他定執行刑之裁定或學說見解,稱裁量 基準令其深感困惑迷失云云,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 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 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似均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憑之定 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不服,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之不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受 刑人執前開意旨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請求酌予適當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4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宥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宥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100小 時確定;是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於履行期間即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履行前揭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竟 僅履行10小時,嗣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0 月22日,延長後仍僅履行共18小時,又分別再簽請延長至同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8日,僅履行共52小時義務勞務,仍 餘48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暨所附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聲請展延義務 勞務履行期間、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前 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縱檢察官 第3次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12月18日,抗告人仍未能及 時把握,顯見抗告人屢經延期,仍未能依期限履行本案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  ㈡又抗告人雖具悔過書略以平常有2份兼職,需要照顧長輩,加 上心血管疾病及體重有219公斤,導致關節常常疼痛,沒辦 法一邊工作再去勞動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 時數及履行期間,抗告人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抗告人有因上開事由而無法履 行義務勞務之情,則抗告人於經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 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經諭知緩刑4年之機會並一再延 長屢行期間而沒有好好把握,深感抱歉,但因為家裡真的發 生太多事情,不僅祖父90歲高齡失智又跌倒骨折、祖母接連 確診及感染帶狀皰疹、突發心肺衰竭、緊急插管又急救氣切 ,每兩個禮拜高達10萬之醫療費用及2天給付1次6000元之看 護費用,此沉重巨大之醫療費用壓力壓在抗告人與父親身上 ;且抗告人體重200多公斤,在外求職四處碰壁,縱使到工 地打工、晚上去夜市擺攤,仍無法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致 抗告人時常錯過能去參加勞動服務之機會,惟抗告人凡有空 閒就會去參加。嗣後抗告人祖母在7月過世又是一筆龐大之 喪葬費用及人情壓力,抗告人只能用盡一切心力努力將債務 償還至目前為止終於快還清,祖父也申請到外勞了,抗告人 終於能全心去完成勞動服務而無後顧之憂。懇請法院再給抗 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真心有履行義務勞動之意願,一個月 內的時間,抗告人必會好好珍惜把剩餘時數做完,不會再有 任何理由藉口,之前實在係因為家中巨大經濟債務壓力導致 讓檢察官撤銷緩刑之憾事發生,絕無故意不履行及拒絕履行 怠惰之意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1年8月31日 確定。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則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8月22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 間至11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8日(截至 最後一次延展之期滿日前共履行52小時,抗告於112年12月2 7日再履行3小時),最終抗告人仍僅履行55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日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准予撤銷等情 ,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函文、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同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執 行管控表、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抗 告人聲請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聲請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 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而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 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 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 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個案情節,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典,以 啟自新,為促使抗告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抗告人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違反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詎抗告人未思原確定判 決給予之寬典,且檢察署所選擇囑託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利 伯他茲基金會亦係抗告人先前即已略知之機構,所在位置距 離抗告人住家及工作地點非遠;抗告人原應於111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此期間已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共3次 ),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此履行期間約1年,以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之,時間應甚為充裕,客觀上 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抗告人截至112年12月27日前卻僅 累積完成55小時,亦即仍餘45小時未履行完成。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 字第1683號卷內資料,可認本案係於112年3月底左右囑託機 構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此與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附其祖母 之住院費用收據(費用期間為同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 、看護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所顯示之時間、 及其祖父於急診外科就診之費用收據(同年1月6日),時序 上確實相近、重疊而可能對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有所影響, 惟其祖母於同年7月5日逝世、並於同年月25日火化出殯,抗 告人於原定之履行期限屆至前之同年8月14日始至義務勞務 機構履行其義務勞務7小時、同年月31日又履行3小時、同年 9月則完全未履行,期間觀護人屢次應其要求簽請檢察官延 展義務勞務,抗告人亦於聲請延展時知悉聲請單上載有如未 於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宣告,絕無異議 等語,足見抗告人明確知悉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 不利後果,然履行進度仍顯不彰。  ㈣質言之,若以於本案受延展而近1年之履行期間內,抗告人平 均每月僅需履行8小時、每週僅需履行2小時即可完成,縱若 抗告人迫於情勢於祖母過世後之8月始開始履行,則平均每 月20小時、每週4-5小時亦可完足該義務勞務,此負擔對抗 告人而言,應無過重而不合理之處,且每次聲請延長之期限 皆為抗告人自己填寫,並保證會於期限內完成,此即表示抗 告人業已評估自身情況方為此承諾;則抗告意旨猶執需照顧 家中長輩、負擔龐大醫療費用、長輩過世後仍需負擔債務、 平日兼兩份工作、體重過重又有心血管疾病及膝關節炎,無 法一次履行太多時數等重複之事由置辯,復稱一個月內必定 好好珍惜、把剩下時數做完云云,然其未曾提出個人之相關 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以證明其所罹患之病症及經 診斷後之身體狀況,無從認定其確有罹患疾病,況縱其身體 狀況確有不佳,本件緩刑所附負擔,綜合考量時數及期間等 因素,應非難以完成,否則抗告人何以能一再信誓旦旦地聲 稱時間內一定能做完等語?則依卷內資料所顯示之過程及履 行結果,益見抗告人並未珍視法院予其緩刑宣告,其用意乃 希冀藉由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而給予抗告人自 新之機會、兼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其卻一再忽視檢察 官為避免抗告人遭撤銷緩刑而數次給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之機會,以及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 。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得過且過、推諉卸責,難 認抗告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抗告人日後 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其客觀上所呈現之消極態度,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 效果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尚 非無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 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32-202411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學恒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112年度偵 字第3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學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0、237至23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司法訴訟期間,深受煎熬,也為 被害人所受損害感到愧疚,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願意當庭 認罪,希望能從輕處罰,被告會盡量補償被害人,也願意捐 款協助社會上弱勢者,希望能獲得附條件緩刑;又原審量刑 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表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道歉,告訴代理人要求先行依告訴人所擬之內 容進行道歉後,再商討賠償金額,被告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 200萬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後雙方再次 調解,告訴人於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 解回報單、刑事辯護意旨狀、公開道歉信、訊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181至182、250、267、291至293頁),被告 於本院坦認犯行,固可能係基於希望藉此獲得較輕刑度之考 量,然此認罪及積極調解以彌縫之行為,確已使量刑基礎中 之犯罪後態度有所變化,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被告 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 理創傷(詳如後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知名之公眾人物 ,時常於媒體從事時事、社會事件之評論,具相當之媒體聲 量,對群眾意見之引領具影響力,並有數量非少之支持者, 未能端正己身,僅因自身之慾望,未顧及與告訴人甲 係透 過媒體工作而認識,告訴人將其視為可信任之友人,竟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於與告訴人等友人飲宴結束,包廂內僅剩被 告與告訴人之際,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及拒絕行為,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告訴人 於原審表示:我的工作必須大量接觸陌生人,這些日子非常 難熬,每一次只要有人突然靠近我,我就會不由自主的冒出 冷汗,案發之後都是如此,我會心跳加快甚至耳鳴,有一次 我單獨拜訪一位男性長輩,兩人面對面坐著談話,他突然站 起來朝我走過來的那一刻,我清楚記得我的太陽穴跳到幾乎 爆裂等語(原審卷1第522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 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並衡及被告雖對自己之行為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性騷擾之告發,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且已可預見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如見聞加害者提及自 己,絕對會加深心中之傷痛及恐懼,仍於原審審理期間,在 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原審卷1不 公開卷第101頁),顯全然未對自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 痛有真實歉疚之意,其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終結之犯後態度 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 認罪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於詢問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後,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提出被告 應先為道歉以示誠意,始能洽談調解,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所 提出之道歉內容涉及第三人而無法同意,另為願意賠償150 萬元及道歉之意見,之後復具狀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200萬 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經本院徵詢雙方意 見後再次安排調解,告訴人於審慎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未 能達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及提出之條件,可知被 告於本院階段並非毫無對告訴人認錯道歉及賠償之誠意,就 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態度之轉變,本院自應予以 一併考量,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及 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㈤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 理期間在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全 然未慮及告訴人之心理感受,又對涉己之本案於自己所實際 經營之公開談話節目中進行評論,即令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達道歉、賠償意願及進行調解而未成之犯後態度轉變納 入考量,仍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侵上訴-125-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蓮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吳嘉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羅淑蓮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 正理由即明。另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中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均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另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經原審判 決論罪科刑,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 獲有實際之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共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 已轉交共同被告林再錦再交予共同被告韓志昌,韓志昌復將 之上繳予「阿發」,上開提領款項已非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等人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嗣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1-45、119-120、213頁)。是依前 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本院自白此部 分犯行,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認罪。故本件被告吳嘉偉、羅 淑蓮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㈢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惟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其等本件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吳嘉偉駕車搭載羅淑蓮前向共犯倪陳宗麗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被告吳 嘉偉再搭載羅淑蓮前往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由被告羅淑蓮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1萬4千元,共計 7萬4,000元之款項後,仍由被告吳嘉偉搭載羅淑蓮前往他處 將上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林再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林再錦再層轉共同被告韓志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參予者,僅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更未 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且犯後於本院均已知坦承犯行,復徵以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動機係因退休後於兼差謀職過程未 經深思熟慮而同淪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車手,事後亦獲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與其等無條件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 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認若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逕行科予重 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吳嘉偉、羅淑 蓮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罪行坦認在卷,雖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有所修正,經比較後而應適用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獲取被害人諒解、彌補被害人之身心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對於所犯於本院坦承認罪,且經辯護人聯繫而經告訴 人蔡其宏陳稱已自其他共犯處獲得完足補償,而無意再向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求償,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仍積極尋求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終獲告訴人蔡其宏原諒,與其等無條件 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此部分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並已更異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諭 知,自有未洽。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以 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終於本院坦認所犯,並獲得告訴人蔡其 宏諒解,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亦見彌縫之心;復酌以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吳嘉偉及羅淑蓮2人為 配偶、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已退休,被告吳嘉偉 尚須照料母親之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375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坤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李坤宗(下稱抗告人 )犯如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已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 執聲字第103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乙節,有本案裁定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指揮 執行(執行案號:100年執更丑字第2500號),於法並無不 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案裁定有裁量理由不備,以及未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等節,係就本案裁定及程序事項不服並請求重新 定應執行刑,而非針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應由抗告人另循相關程序 予以救濟,非屬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 而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未合,難謂 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狀旨在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前狀遞送 初始亦係呈送檢察官,縱使狀頭載「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惟其內容再再表明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此關於 檢察官職權之事項,檢察官卻將此件轉送鈞院裁處,似有未 洽,爰請將受刑人之聲請,送返檢察官惠處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 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 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嗣經本院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並 由檢察官以100年執更丑字第25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以抗告人係主張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及裁定時均未給予抗告人到庭或以函文詢問 等替代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法院亦未具體說明其定刑 裁量之依據,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認抗告人係對 本案裁定及程序事項不服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針對 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因認不合要件而 駁回,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且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仍執其係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亦主張其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云 云,觀諸抗告人前揭所言,應均係對本案裁定有所不服、認 有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此確屬應另尋相關救濟程 序或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而非得就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即 抗告人指明之執行指揮書),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表達不 服(況受刑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聲明異議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狀,案號明確記載「100年度執更丑字第2500號」、 承辦股別亦載明「丑」,特定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再者, 本件檢察官於收受上開聲明異議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後,並未 為任何「否准或拒絕」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難 執此謂檢察官前揭依本案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是 原裁定以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因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其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本院送檢察官處理云 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確有符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及本院之抗告程序,均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304-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軍霆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99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佳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 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聯繫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 前,搭載余佳安、林葦華上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余佳安佯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於該處下 車,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該趟車資新 臺幣(下同)1,14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佳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 人郭振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79號前 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我請司機在我媽媽的店門口等,我去找我媽媽拿 錢,拿了1個半小時,因我媽媽正在忙,我沒有打擾她,等 我要出去付款時告訴人已經不在原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快樂旅社人員聯繫告 訴人郭振杰,告訴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快樂旅社前,搭載被告、林葦華上車,依指示於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679號,被告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未付 車資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 3783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7至8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要下車向母親 拿錢給付車資,可知被告於搭計程車時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可 給付車資,而被告於下車後,倘確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 因母親在忙即未理會在外等候之告訴人,而於一個半小時後 始出去給付車資之理,且被告於所稱拿錢之一個半小時之期 間內,亦未前往請告訴人稍候或解釋原因,足認被告並無給 付車資之意,另被告雖表示事後係因不知如何聯繫告訴人而 未給付,然被告既知悉透過快樂旅社叫車,自無不知可詢問 快樂旅社人員關於配合車行之聯繫方式之理,是被告如確有 給付車資之意,仍可於告訴人離去後透過快樂旅社之人員聯 繫告訴人,惟被告卻完全未與告訴人聯繫,此亦據被告供述 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104頁),更足認被告並 無給付車資之意。被告於乘車時即無足夠金錢可給付車資, 下車後亦無給付車資之意,是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有意支付車資,當時有告知要去向 家人拿取車資,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詐得乘車服務利 益即相當於車資之利益1,14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6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一、季宥恩為成年人,與張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為OO學校(詳細名稱詳卷)夜間進修部同班同學,明知張 OO為未成年人,於112年12月22日20時43分,在該校教室內 ,因細故與張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張OO前方 之課椅砸下,致張OO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季宥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 張OO發生爭執而拿起告訴人前方椅子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椅子下面有放東西,很重,我抬不起 來,沒有砸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係於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 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因為告訴人曾經請我幫她買煙,她說 買煙會看證件,她年紀還沒到18歲不能買等語(原審卷第42 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一情自已知悉。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20時43分許,在教室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我便衝過去踹她的桌子,老師上前制 止後,告訴人又一直言語刺激我,我便拿起教室內她座位前 的椅子,在她的座位處砸椅子;我是在告訴人座位原地丟椅 子,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實際攻擊到告訴人;我確實有動手拿 起木製椅子,砸向告訴人方向,但不確定有沒有實際攻擊到 她的身體部位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11、13、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驗傷的那一天晚上 8點多,被告跟簡妤庭起口角上衝突,我就跟簡妤庭說「好 啦,不要繼續跟她吵,她等一下說你難溝通」,被告就叫我 閉嘴,說關我什麼事之類的,後來就生氣拿椅子砸我,砸到 我的左上臂;被告是走過來我這裡,拿我前方沒坐人的椅子 砸向我等語(原審卷第28至33、38頁);證人簡妤庭於原審 證述:我忘記告訴人跟被告說了什麼,激怒了被告,被告就 過去告訴人附近摔桌子,拿告訴人前方的椅子朝告訴人的方 向砸過去,告訴人當時是坐著,有砸到告訴人的手,放學後 在路上我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她被砸到手,告訴人 有捲起袖子給我看,有看到一塊膚色比較深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自承有在告訴人位置處砸 椅子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更易前詞,否認有砸椅子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告訴人、證人簡妤庭前揭證詞,均證稱當天被告所砸之椅 子有砸到告訴人之手,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同日21 時43分許)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41頁),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前 開行為受有傷害,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皮膚病, 醫師可能將其誤認為挫傷而誤斷云云,然告訴人係經專業醫 師診斷後確認有左手肘挫傷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無任何 依據而猜測醫師誤診,難認有據。  ㈣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學乙○○於本院雖證述:當天我有看 到被告舉起椅子,但沒有看到被告砸到告訴人,因為椅子裡 面有書太重,被告好像沒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自陳有動手拿起木製椅子,砸向 告訴人方向乙情已不相符,又觀諸現場照片顯示(113年度 偵字第1240號卷第49頁),告訴人座位前方之椅子內僅見有 1、2張紙張,未見有證人乙○○所稱有堆放書本之情形,足徵 證人乙○○關於當日之記憶已因事隔久遠而模糊,故證人前揭 證詞是否可信,顯屬可疑,且證人乙○○於本院復證陳:當時 我跟告訴人中間還隔著簡妤庭,我的視角可能會被簡妤庭身 形給擋住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難憑證人乙○○之前揭證 詞而認定被告未將椅子砸向告訴人。  ㈤被告原另聲請傳喚證人巫○○、侯○○、陳○○,待證事實為被告 並未將椅子砸向告訴人,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 皮膚病,惟證人巫○○已表明案發時其並未在現場,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1頁),自無從釐清案 發時之情形,而告訴人當時有皮膚病一事業經告訴人所確認 ,並於本院表示:我的皮膚是毛囊角化症,所以並不會青一 塊、紫一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均無傳訊之 必要;又其餘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證人乙○○相同,證人乙○○ 業經本院傳喚而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於本院亦表明:我沒 有任何證據要再調查等語(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前揭證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原審卷第90頁),故無庸為法條變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因有服用情緒上的藥物,副作 用是手會發抖無力,椅子的重量加上下方擺有許多書本,被 告衝過去有先滑倒後,再抓椅子,但已無施力點將整張椅子 舉起向前丟,被告確實有拿椅子,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而 簡妤庭與被告之間有嫌隙,是故意構陷於被告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傷害之部位與情形,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目前無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持續在身心科 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所受有 期徒刑6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本院考量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而犯後已於 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接受(本院卷第10 1頁),對其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家庭、 生活狀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2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陳一峰(CHEN YI-FENG)我國、澳洲雙重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 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 宗中偵查卷(不含110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1、卷2不公開卷)、 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卷之電子卷 證光碟(經隱匿陳一峰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峰為聲請再審,聲請本案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之全部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 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 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 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 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 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卷宗中偵查卷(不含110年 度他字第7093號卷1、卷2不公開卷)、原審卷、本院卷經隱 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因 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 於聲請人雖另聲請警詢卷之卷證光碟,惟本案之警詢筆錄係 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97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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