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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洪志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宋昭德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志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 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5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 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 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亦未提出 補正資料以協助本院調查。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瑞 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具狀表示罰緩之債務不受免責 裁定影響等語;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宋昭德、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113年6月6日函、送達證書調查程序 報到單、調查筆錄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81、83 、85頁),可見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調查協助 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其他各款要件。佐以先前其於更生執行程序,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 見;在清算執行程序,未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至14、389至392頁),亦違反消債條例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其消極不配合之作為 ,已重大延滯程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0號 原 告 張芳瑀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OG50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8 旁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擦損訴外人蔡秋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保險桿(下 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11月15日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YOG500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昏暗,兩車為前後車,原均處於靜 止狀態,原告要駕車駛離,並無碰撞感,不知已肇事,且 B車只有不明顯之刮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A車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車 之B車距離即為接近,原告未多以幾次倒車方式調整車身 位置,逕自左轉直至撞上B車。原告未停下查看處理,反 而倒車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46:3 6-18:46:47)B車停放在系爭地點,A車停放在B車之後。A 車向左前方行駛,要移出停放車輛之位置。(18:46:48-1 8:46:53)A車停止。復些微往左前挪動後停止。(18:46: 54-18:47:00)A車向右後方挪移,移動時有些微頓挫感。 (18:47:01-18:47:06)A車向左方緩速轉出。(18:47:07 )A車停住。(18:47:08-18:47:10)A車繼續往左緩速駛 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0、83至 86頁)可佐。復參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兩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9至65頁),固足認A 車於挪動之過程中有撞擊B車後車尾保險桿之情形。惟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勘驗所見,當時天色昏 暗,原告為向左駛出A車,緩速以往左、往右抓角度挪移 之方式挪動,於挪動過程中亦有因抓角度而暫為停止之狀 態。則以A車挪移過程中極輕微之頓挫感,及B車後車尾保 險桿受損為輕微刮擦痕之情形觀之,駕駛人能否判斷已撞 擊前車,尚屬有疑。原告雖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離 開之客觀事實,然依該時情況研判,無法排除原告係因不 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始離去之可能性。被告逕為裁處,即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2-交-1660-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碩懋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民眾檢舉違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109條規定 「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動態違規範疇)。  ⒉原告違規日於112年8月7日為夏曆日天色明亮(附件中央氣象 局臺南市日出日落時刻表),當日違規時間17時42分雖有下 雨,但雨停、雲層稀薄、天色明亮、無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 情事,有違規照片、採證光碟可稽。  ⒊「天色昏暗、視線不清」定義不明確,檢舉人、舉發單位並 無科學工具監測,證明已達天色昏暗,現況為主觀認定不符 合違規舉發範疇,且系爭車輛頭燈/大燈自動切換系統符合 監理單位認定合格之控制單元(車輛控制單元為符合科學自 動控制元件),表示當下天色並無昏暗之情事,檢舉時段系 爭車輛頭燈未亮,此即為新款車型車前燈亮起未達大燈啟動 之天候狀態,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0743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當日無 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情事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原告確有天色昏暗未使用車輛頭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故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0條第2項第5款:「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 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0條:「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 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 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 、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 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⑶第21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 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⑷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 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 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 明。」   ⑸第23條:「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 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道安規則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 開亮頭燈。」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8至99、103至106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應 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41分57秒至42分05秒 檢舉人停於系爭地點路口停止線前,檢舉人行進方向顯示號誌為紅燈並為停止狀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右前方亦有壹台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並可見畫面右側行人撐起傘走在人行道上,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雨點落下,雨刷並持續作動刮除雨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經檢舉人車輛前方,僅開啟日行燈,未開啟頭燈。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路口後,清晰可見畫面右側行人持續撐起傘走在人行道上(截圖編號1至7)。 17時42分0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等語。惟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應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且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事由(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當日無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情事等語。惟按汽 車行駛時,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 安規則10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行駛期間遇 雨時,無論天色是否昏暗,駕駛人即有開亮頭燈之義務。考 其立法意旨,當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 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又因雨 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 ,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 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是否 達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依本 院上開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由影像畫面中右側行人撐起傘走 在人行道上,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雨點落下並有雨刷持 續作動刮除雨點等情,可證當時確實為雨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僅開啟日行燈,並未開啟頭燈,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2 條之要件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 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184-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3號 原 告 李樹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M805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南路與中山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為警以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M805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中山南路231巷行向為綠燈時,自中山南路312、31 4號處左轉中山南路後持續前行。員警以系爭路口之中山 南路行向號誌均為紅燈為由,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無理由。員警並無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路口、中山南路及中山南路231巷號誌遠、近桿及燈 號、時向佈設無虞,用路人應無難以辨識行止之情事,且 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經檢視採證影像, 可見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皆在停等紅燈,僅原告無視 紅燈號誌穿越系爭路口,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   2.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6:53:48-16:53:49 )畫面可見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號誌(下稱A號誌) 與系爭路口號誌(下稱B號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 面左下方處出現,於A號誌為紅燈狀態時,往中山南路231 巷方向行駛,左轉通過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路口。 (16:53:51-16:53:53)系爭機車於B號誌為綠燈狀態時, 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4、107至113頁)。是自 前揭勘驗所見,已清楚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 口,係於其行向號誌綠燈之情形下通過系爭路口,並無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3.被告雖稱依採證影像所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 口對向車道之車輛皆在停等紅燈等語。惟依勘驗所見,原 告係於其行向號誌綠燈之情形下通過系爭路口。復依被告 交通管制科便簽所示系爭路口、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 巷口號誌時向佈設情形(本院卷第75頁),及自系爭路口 附近街道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25頁)觀之,上開便簽 所示「第三分相中山南路231巷通行,且中山東路口中山 南路往西通行,綠燈10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即為原 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號誌情形,亦即原告係於中 山南路231巷綠燈通行之狀況下,先自231巷對面北向橫越 中山南路,再轉向西往系爭路口方向前行,於系爭路口其 行向號誌號誌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A、B號誌之號誌燈轉換影像,勘驗結果為:(00 :00:00)A號誌與B號誌均為紅燈狀態。(00:00:15)A號 誌為紅燈,B號誌轉為綠燈。(00:00:29)A號誌與B號誌 均為綠燈狀態。另勘驗原告提出之A號誌、中山南路與中 山南路195巷路口號誌(下稱D號誌)之號誌燈轉換影像, 勘驗結果為:(00:00:08)A號誌為綠燈,D號誌為紅燈等 節,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4、1 05、115至123頁)附卷可稽,更可以佐證中山南路與各交 岔路口所設置號誌燈之變化,確實會存在不同步紅燈之情 形。被告忽略原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 燈之情形,徒以該時對向車輛均為紅燈停等狀態,即遽指 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不當。 4.綜上,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逕予裁處,確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2-交-1563-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5號 原 告 洪敏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 區城隍街與青年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同年8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方檢舉人機車在汽車道左轉導致原告無法行駛,基於提 醒告知此路屬汽車專用道,並非惡意停駛,且裁罰過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當時車流順暢 ,並無阻塞,原告未遇有突發狀況,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 道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 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 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 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32:31-17: 32:48)檢舉人於青年路前行。青年路為車多狀態。……(1 7:32:56)檢舉人機車行駛進入路口……。(17:32:57-17:3 3:11)……檢舉人與前方之機車、汽車停等於路中,等待對 向直行車通過後準備左轉。(17:33:12-17:33:34)檢舉 人機車前方之汽車左轉後,檢舉人機車持續前行一段距離 。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系爭車 輛於其行向號誌綠燈前方無車輛時,暫停於路中……(17:3 3:35-17:33:37)檢舉人機車左轉離開。可見系爭車輛暫 停於路中,其前方無車輛,其後方則有汽車隨之暫停於路 中。(17:33:38-17:33:41)檢舉人機車左轉入城隍街。 系爭車輛復前行,消失於畫面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81至87頁)。是依勘 驗所見,事發當時系爭地點之車流雖多,但尚屬順暢,並 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機車後,隨即於其行 向號誌為綠燈,前方無人、車阻擋,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 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 ,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亦非 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為善意提醒而停車,自屬無據。   3.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65頁)可佐,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裁罰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2萬4,000元之處分,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之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 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 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2-交-1625-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佑欣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阿惠 原 告 蔡百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蔡百順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鹽水 區臺19線101.00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原告佑欣園藝 有限公司),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就里(處 車主)」之行為,為警以於同年10月2日、10月4日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修正前)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 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百順「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佑欣園藝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蔡百順、佑欣園藝有限公司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警方舉發照片並對照GOOGLE街景圖,當時系爭車輛之位置 應係在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後約70公尺處, 而非落在100〜300公尺範圍內,且警方雖稱系爭車輛在警52 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超速行為,然從其說明之前後文,實 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是以,本案警方未遵循道交 條例第7-2條所規定之取締程序,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系爭車輛遭警方測得超速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此極可能 因而造成所測得之車輛行進速度存有誤差,參照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遭警方測得時速為105公 里,屬在該允許誤差值即110公里範圍內;是以,本案警方 有藉下坡衝力以達取巧舉發之嫌,為免爭議,原處分應予撤 銷較為妥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19786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方雖稱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 超速行為,然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且系爭車輛 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此極可能因而造成所測得之車輛行進 速度存有誤差等語。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器),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2年2月14日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 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 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就里(處車主)」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⑸(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蔡百順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違規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警方稱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 超速行為,然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等語。然依卷 附之警52標誌採證照片、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09至113頁)所示,警方測速位置距離警52標誌告示牌約 204公尺,採證照片顯示測距為54.6公尺,故違規地點前方 約149.4公尺處(計算式:204-54.6=149.4),已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警52標誌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 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 物遮蔽之情,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 所辯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等語,容有誤會。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極可能因而造成 系爭測速器所測得之車輛行進速度存有誤差等語。惟依舉發 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日期:2023/09/09 、時間:11:21:31、速限:60km/h、車速:105km/h(車頭 )、器號:TC007937、證號:M0GB0000000、地點:鹽水區台 19線101公里處,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為LTI、規格 :200Hz照相式、器號:TC00793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 000000)業於112年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 29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B 0000000」互核相符,有驗證中心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而雷達測速儀已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原告違規時(即11 2年9月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 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5km/h之證據資料 ,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蔡百順如爭訟概要欄所示 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 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 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蔡百順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   原告蔡百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佑欣園藝 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蔡百順、 佑欣園藝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記原告蔡百 順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274-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楊雅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78-SZ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27、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與中正北路、正北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 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於同年 7月1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修 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 字第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整」、「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行駛中稍有偏移越線,但並未有切換 車道之故意;又其待轉時與直行車輛混在一起停等,並未有 闖紅燈之行為,也無故意;另道路規劃多有不盡完善之處, 執法單位開單應該要合理且合情,以及考量比例原則,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74516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 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  ⒉原告雖辯稱:其未有切換車道之故意,亦無闖紅燈之行為及 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 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10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變換車道故意,且待轉時與直行車輛混在一 起停等,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7日8時27分51秒至52秒間,未顯示方向燈,即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足可認定原告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系爭地點路面快慢車道分 隔線清晰可辨,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慢 車道,顯係基於故意所為,是原告主張非故意變換車道等語 ,並無可採。又依採證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原 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28分19秒至22秒間,自檢舉人右後 方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駛入銜接路口一節,業據確認無誤 ,原告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提供合適待轉空間等語。惟按交通標 誌、標線及號誌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 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 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 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 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 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佈設,有不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 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 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78-SZ0000000號 )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可 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 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286-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3號 原 告 陳定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L9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 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 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L904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員警施測過程。   2.如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18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尚且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而本件係因員警進行例行路邊酒測,原告酒測值僅每公升0.19毫克,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違規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卻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未盡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乃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 之權限。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 駛執照2年,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 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為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濫用情事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 」。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 攔查原告,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19毫克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 至59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至74、79至84頁)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以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態樣,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牴觸母法 ,得援為裁判基礎。至於原告所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或與本 件裁罰事實不同,或就法令適用有不同之解釋,均無從拘 束本院。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裁罰基 準表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2-交-1303-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黃振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4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07年6月22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黃顏滿代為收受,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85、115頁)附卷足憑,而前開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有效之戶籍地址,原告當時復無在監在押或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情形,此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7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裁決書由原告上開處所之同居人所收受,即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於107年6月2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當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07年7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4

TCTA-113-交-316-20241004-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宇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永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倉敏 被 告 郭傑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莊海松 楊振輝 李世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 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莊海松 楊振輝 李世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民國 113年5月15日南市交秘字第1130685433號函通知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並副知原告:關於臺南市違規停車拖吊之公權力 行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等規定屬被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權責,依上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應以執行公 權力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移請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卓處。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113年6月28日以南 市警交秘字第113041085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 絕賠償(下稱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 償理由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93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 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遭拖吊,執行拖吊之警員為被 告郭傑元、拖吊人員即被告永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 司)員工被告黃倉敏,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地面係淺色的, 其等以白色粉筆書寫拖吊資訊,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 始知悉系爭機車已遭拖吊,侵害其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一 般行動自由,原告受有身心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機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83元及精神慰撫金98,318元,共計100,001元。原 告主張之保護規範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 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 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民法 第1條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傑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則以:車輛拖吊公權力執行單位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無涉,原告請 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並無理由。被告郭傑元執行 拖吊系爭機車勤務,已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 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規定,於地面以粉筆書寫 拖吊日期、拖吊場地址、電話、車號等資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並無原告所指模糊不清之情事。況且,除地面拖吊資 訊外,原告亦可利用網路查詢及警察局報案電話立即查詢拖 吊資訊,益徵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原告亦 未證明其受有相當於機車租金損失1,500元及勞動力減損183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以: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之主張無法特定本件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關係為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被告永定公司、陳塽得、黃倉敏則以:被告黃倉敏依法行事 ,並無疏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國家機 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 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内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 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56條第4項之 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 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 拖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 上開要件負立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1日違規停放人行道(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拖吊地點】),經被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北拖吊小隊警員即被告郭傑 元於該日18時50分許舉發違規、執行拖吊並以粉筆於地面書 寫拖吊資訊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警員、拖吊人員以白色粉筆於淺色地面書寫拖吊資訊 ,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始知悉系爭機車遭拖吊,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各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即被告郭傑元於113 年4月1日擔任18時至22時巡邏拖吊勤務,於18時50分許在拖 吊地點,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違規停車,依規定舉發 並拖吊,協助執行拖吊業者為中北拖吊場,司機為被告黃倉 敏,中北拖吊場係由被告永定公司經營,其負責人為被告陳 塽得,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被告永定公司辦理違規車 輛拖吊及保管業務並訂有勞務採購契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311694A 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5日南市交秘字第113068 5433號函、113年5月27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30743743號函中 北停車場經營登記、永定公司登記表、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8頁),堪認為真實。可知系爭車輛拖吊公權力 執行機關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被告郭傑元,而被告永定公司係受行政機關即被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指揮監督,協助其執行 公權力職務,屬行政助手,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與系爭機 車遭拖吊等公權力之行使未見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永 定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塽得、員工即被告黃倉敏、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執行拖吊時,被告郭傑元以白色粉筆於淺色地面書 寫拖吊資訊,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始知悉系爭機車遭 拖吊等等。被告郭傑元於113年4月1日巡邏拖吊勤務,於18 時50分許在拖吊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等12輛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違規停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1項規定舉發「在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停車」違規,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於地面以粉筆書寫 拖吊資訊(日期、拖吊場地址、電話、車號),有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規取締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且依 違規取締相片所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停放於人行道上,拖 吊地點之地面亦有使用粉筆書寫拖吊時間、車牌號碼、拖吊 單位(保管場)之字跡,均清晰可見,並無原告所稱難以辨 識之情事,足認被告郭傑元執行拖吊、移置系爭機車符合上 開規定,乃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 難採信。  ⒋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其與拖吊場員工對話之錄 音檔,主張書寫於地面之拖吊資訊難以辨識等等。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補字卷第19頁)顯示之內容與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違規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14 4頁)所載內容有所不符,是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與被告郭 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並書寫於地面之資訊是否同一, 顯屬有疑。原告提出之影片、其與拖吊場員工對話之錄音檔 ,均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內容均不足以證 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郭傑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機車 租金價額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3元及精神慰撫金98,318 元,合計100,001元,於法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8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審諸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書寫於地面之拖吊 資訊難以辨識一節,惟被告郭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屬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固主張如上開貳、一、所指數項保護規範等等,然被告郭 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乃依法行政,且符合上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亦如前 述,而前開規定與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 拖吊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關 於規定記載拖吊資訊部分大致相同,且被告郭傑元執行拖吊 勤務未見有何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具體情事,致 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賠償原告100,001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EV-113-南國簡-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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