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宇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永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倉敏
被 告 郭傑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莊海松
楊振輝
李世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
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莊海松
楊振輝
李世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民國
113年5月15日南市交秘字第1130685433號函通知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並副知原告:關於臺南市違規停車拖吊之公權力
行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等規定屬被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權責,依上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應以執行公
權力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移請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卓處。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113年6月28日以南
市警交秘字第113041085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
絕賠償(下稱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
償理由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93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
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遭拖吊,執行拖吊之警員為被
告郭傑元、拖吊人員即被告永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
司)員工被告黃倉敏,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地面係淺色的,
其等以白色粉筆書寫拖吊資訊,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
始知悉系爭機車已遭拖吊,侵害其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一
般行動自由,原告受有身心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機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83元及精神慰撫金98,318元,共計100,001元。原
告主張之保護規範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
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
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民法
第1條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傑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則以:車輛拖吊公權力執行單位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無涉,原告請
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並無理由。被告郭傑元執行
拖吊系爭機車勤務,已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
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規定,於地面以粉筆書寫
拖吊日期、拖吊場地址、電話、車號等資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並無原告所指模糊不清之情事。況且,除地面拖吊資
訊外,原告亦可利用網路查詢及警察局報案電話立即查詢拖
吊資訊,益徵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原告亦
未證明其受有相當於機車租金損失1,500元及勞動力減損183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以: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之主張無法特定本件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關係為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被告永定公司、陳塽得、黃倉敏則以:被告黃倉敏依法行事
,並無疏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國家機
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
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内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
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56條第4項之
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
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
拖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
上開要件負立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1日違規停放人行道(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拖吊地點】),經被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北拖吊小隊警員即被告郭傑
元於該日18時50分許舉發違規、執行拖吊並以粉筆於地面書
寫拖吊資訊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警員、拖吊人員以白色粉筆於淺色地面書寫拖吊資訊
,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始知悉系爭機車遭拖吊,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各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即被告郭傑元於113
年4月1日擔任18時至22時巡邏拖吊勤務,於18時50分許在拖
吊地點,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違規停車,依規定舉發
並拖吊,協助執行拖吊業者為中北拖吊場,司機為被告黃倉
敏,中北拖吊場係由被告永定公司經營,其負責人為被告陳
塽得,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被告永定公司辦理違規車
輛拖吊及保管業務並訂有勞務採購契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311694A
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5日南市交秘字第113068
5433號函、113年5月27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30743743號函中
北停車場經營登記、永定公司登記表、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8頁),堪認為真實。可知系爭車輛拖吊公權力
執行機關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被告郭傑元,而被告永定公司係受行政機關即被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指揮監督,協助其執行
公權力職務,屬行政助手,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與系爭機
車遭拖吊等公權力之行使未見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永
定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塽得、員工即被告黃倉敏、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執行拖吊時,被告郭傑元以白色粉筆於淺色地面書
寫拖吊資訊,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始知悉系爭機車遭
拖吊等等。被告郭傑元於113年4月1日巡邏拖吊勤務,於18
時50分許在拖吊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等12輛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違規停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1項規定舉發「在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停車」違規,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於地面以粉筆書寫
拖吊資訊(日期、拖吊場地址、電話、車號),有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規取締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且依
違規取締相片所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停放於人行道上,拖
吊地點之地面亦有使用粉筆書寫拖吊時間、車牌號碼、拖吊
單位(保管場)之字跡,均清晰可見,並無原告所稱難以辨
識之情事,足認被告郭傑元執行拖吊、移置系爭機車符合上
開規定,乃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
難採信。
⒋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其與拖吊場員工對話之錄
音檔,主張書寫於地面之拖吊資訊難以辨識等等。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補字卷第19頁)顯示之內容與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違規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14
4頁)所載內容有所不符,是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與被告郭
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並書寫於地面之資訊是否同一,
顯屬有疑。原告提出之影片、其與拖吊場員工對話之錄音檔
,均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內容均不足以證
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郭傑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機車
租金價額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3元及精神慰撫金98,318
元,合計100,001元,於法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8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審諸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書寫於地面之拖吊
資訊難以辨識一節,惟被告郭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屬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固主張如上開貳、一、所指數項保護規範等等,然被告郭
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乃依法行政,且符合上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亦如前
述,而前開規定與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
拖吊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關
於規定記載拖吊資訊部分大致相同,且被告郭傑元執行拖吊
勤務未見有何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具體情事,致
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賠償原告100,001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國簡-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