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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7709號、第7786 號、第7914號、第8659號、第89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 第34號、第45號、第46號、111年度偵字第479號、第1077號、第 1484號、第1666號、第1740號、第1803號、第2048號、第2869號 、第432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6216號、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玄○○、戌○○、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天○○ 、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沈漢清、申○○、寅 ○○、辰○○、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庚○○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婉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地○○、酉 ○○、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卯○○、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林俊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11-220、391-3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其開立所有,於 110年6月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2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經營早午餐店,但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過,我在網路上 看到有代辦公司評價還不錯,我就找該代辦公司辦理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稱台新銀行有與國軍配合(被告當時為現役軍 人),軍人申辦很快就會通過,也會有等同於公務人員的優 惠,所以我才去申辦台新銀帳戶。我有與代辦公司簽約,如 果過件他們會收百分之10手續費,對方說要優化帳戶才過件 ,所謂優化帳戶,就是要先保管我的金融帳戶,代辦公司會 把內部的錢匯進我的帳戶,銀行就會知道我的帳戶裡有錢, 美化後會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我覺得我是被害人,當初 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申辦貸款而被代辦 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我怕影響我的軍 職工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經營的早午餐店 ,股東想要退股,被告想要繼續經營所以需要資金。被告先 前有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的經驗,一開始有通過,但後來因 為資力不符而未通過審核。㈡被告確實是誤信網路上代辦業 者的廣告,如果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大可將名下除 了薪轉帳戶外的其他5個銀行帳戶全部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卻僅交付台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可見被告當下是誤 信代辦公司的說詞,認為代辦公司可美化其帳戶,使其成功 申請貸款,被告並無一絲一毫的不確定。㈢從原審職權調閱 之相關書類可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詐欺他人 帳戶,多數法院及地檢署都是無罪或不起訴,被告當初是誤 信詐欺集團,而與販賣人頭帳戶顯然不同。㈣檢察官雖認為 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但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 此外,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但這是因 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律專業人士 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本案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0年6月 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8卷第2-3頁、偵5卷第64-66 頁、原審1卷第163-16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 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51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1份(偵5卷第32-40頁)、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 83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5卷第7-16 頁)、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58號函暨檢附之開 戶業務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6-217頁)、111年1月3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73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開戶基本 資料、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1份(警2 卷第130-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1份(警10卷第27-30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台 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係成年人,具有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足認對於借用、租用 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 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謂代辦公 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代辦公司之相 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而被告仍執意將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 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台新銀 帳戶、玉山銀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先優化帳戶,比較容 易通過貸款審核,故將台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交予代辦公 司,我是被騙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可能 是於110年6月3日、4日騎機車回去屏東租屋處時遺失。我沒 有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我的 生日云云(警5卷第4頁、警8卷第2-4頁、警10卷第3-4頁、 偵2卷第7-9、10-11頁),可知被告自110年7月10日第一次 警詢時起至111年6月7日最後一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止,長 達約1年的期間,均以所謂「遺失」為由,以為辯稱其未為 本件犯行,而直至111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辯 稱:因貸款美化帳戶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從而,被告是 否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並非無疑。  ⒉復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你去台新銀行申辦時有申請網 路銀行的功能?)我不確定,時間有點久了,我個人是沒有 在使用網路銀行等語(偵5卷第65-66頁)。然查,被告於11 0年6月3日申辦開戶台新銀帳戶時,並辦理指定約定帳戶6組 ,而於台新銀帳戶遭警示後,於同年月8日透過電話掛失提 款卡、存摺及暫停使用網路銀行權限,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1份(警5卷第7-16頁)、111年5月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0895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偵5卷第 216-217頁)在卷可按。據此而論,果如被告所言係為美化 帳戶而交付台新銀帳戶,則被告焉須就台新銀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並約定6組帳戶為轉帳帳戶?且就此明顯之事,卻於 偵查時否認其有申辦台新銀帳戶網路銀行?足見被告並非因 貸款始交付台新銀帳戶甚明。  ⒊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所謂之貸款代辦公司之相關聯絡資料, 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 而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則被告理應會想要瞭 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為何?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狀 況?豈可能毫無疑問,亦無任何的討論?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原因,是否係因辦理貸款而尋求協助,實非 無疑。至於被告雖有提出網路廣告擷圖翻拍照片1份(原審2 卷第17-18頁)、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1份(原審2卷 第19-21頁),惟此僅係被告事後於原審時自稱「上網搜尋 」當初的貸款網站,故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據為被告確為了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認定。  ⒋再觀諸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各自將款項匯入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後,在 數分鐘內即遭轉帳,或於同日提領一空,有台新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詢1份(警10卷第27-30頁)存卷可查,如此短暫的資金進 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⒌被告雖辯稱:當初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 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 ,我怕影響我的軍職工作。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 ,隨時會被私詢,因為軍中會認為你財務有問題云云(原審 1卷第169頁)。惟查:  ⑴縱使從事軍職工作,仍有購買房屋、購車而有貸款之需求, 且可能因投資理財或一時資金周轉,亦有向金融機關貸款之 需要,並無所謂軍人辦理貸款即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 詢之情事。復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為什麼要新辦台新 銀帳戶?)當時要去辦貸款的時候,代辦跟我說,我們軍中 有跟台新銀行合作,我們軍人去辦台新銀行會比較容易過, 所以他叫我們去辦台新銀行云云;是被告既已相信「軍中有 跟台新銀行合作,軍人去辦台新銀行會比較容易過」等語為 真,豈會又主觀認為「軍中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 又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 ,並認為自己為被害人,則被告陳述其受害之情形,何來觸 犯軍中的忌諱,而影響其軍職工作?從而,被告辯稱:軍中 很忌諱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之事,且如果有辦理 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是否在108年7月份向台北富邦銀行 成功貸款35萬元?)是。(當時這個貸款是要做什麼用?) 也是用在早午餐店。(你在108年7月貸得35萬元後,為何又 在108年的8月跟11月又跟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我那時候在 申請貸款的時候,是因為資金不夠,才會去跟台新銀行貸款 ,當時35萬元還不夠。(你108年8月跟1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沒有過,為什麼到110年6月才又想要去貸款?)因為台 新銀行跟我們說,我再等半年,不要密集的去辦理,不然怎 麼辦都不會過。(你在109年或是110年有再向銀行貸款嗎? )有,元大銀行。有申請但沒有過件等語(原審2卷第181-1 8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 2年8月1日個債字第112000365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通報資訊建檔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2卷第47-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28815號函1份(原審2卷第59頁)、112年8月15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898號函暨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各1份(原審2卷第69-79頁)可證。依此而論,縱如被告所 述「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則被告先前已於10 8年7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5萬元,並曾向台新銀行、元 大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未過,早已有列為黑名單之事由,焉會 因恐為軍方知悉,而於警詢、偵查時均謊稱上開2帳戶未交 付任何人,而是遺失?況依被告之警詢、偵查內容,已明白 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等刑事案件,則被告豈會僅因自我主觀認 定可能影響軍職工作,長達約1年時間,以遺失為由來欺瞞 ?益徵被告於原審時改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帳戶 云云,顯係臨訟虛構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⑶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當時如何與代辦公司聯絡?)用 臉書的通訊軟體,我是點入代辦公司的臉書粉絲頁,跳出表 格要我填寫資料,後來有1位女專員跟我聯絡,當時他們是 打手機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用臉書私訊我,當時女專員有 先跟我確認大約需要貸款多少錢,後來是另1位男生專員用 臉書私訊跟我聯絡,他跟我介紹他們公司,跟我說要先準備 什麼資料,準備好之後再約碰面,我忘記我們見面1次或2次 ,我們在高雄見面的。(這些私訊有無留存?)沒有,因為 那時候軍中會隨意檢查手機,那時候軍中有發生機密外洩的 ,那時我在指揮部,所以他們會不定期收手機檢查,如果有 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你說你有跟對 方簽契約書?)是。(你們是碰面的時候簽的嗎?)是,但 簽完之後他就收走了,我沒有留,他叫我簽3份,核准後會 一併給我,他們會先做留存。(對方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或綽 號嗎?)沒有印象。(代辦公司叫什麼名稱?)那時候在網 路上看的,時間太久,忘記了。(你當時是用臉書的通訊軟 體跟對方聯繫的嗎?)是的,但我都刪除了,我是在軍中比 較機敏的單位,所以軍中都會檢查手機云云(原審1卷第168 -169頁、原審2卷第180頁)。依上而論,被告既有貸款之需 求,而上網(臉書)找尋貸款代辦公司,已數度與代辦公司 人員聯絡,並簽立契約書,則被告焉會對於代辦公司名稱、 與其接洽之人員之姓名或綽號等,均毫無印象?且亦無留存 簽立之契約書,則被告如何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又被告事後 如何洽詢或得知貸款是否通過、與代辦公司或接洽人員如何 聯繫、以何方式取回所交付欲美化帳戶之上開2帳戶資料? 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理常情不符。  ⑷從而,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 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 ,但這是因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 律專業人士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應屬無據。  ㈢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資料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台 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縱使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 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 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第6217號(本 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雖為無罪之 諭知。惟查:原審未予詳究,被告並非因欲貸款而提供台新 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不能排除被告聽信「代辦公司」所言,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乃 協助申辦貸款程序所需,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台新銀帳 戶、玉山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先以遺失 、後以貸款為由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反省、悔悟之情,各 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與附 表編號8、15、16、20、24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未與 其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 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 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 ,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啟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3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加入外匯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5時24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5-6頁) ⒉子○○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卷第7-15頁) ⒊子○○與客服聊天紀錄1份(偵5卷第24-30頁) ⒋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9時21分許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宇○○佯稱:加入MEX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4-6頁) 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卷第7-10頁) ⒊宇○○與MEX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6卷第32-35、40頁) ⒋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偵6卷第39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3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玄○○佯稱: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卷第4-5頁) ⒉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卷第6-10頁) ⒊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7卷第23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2萬632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3-4頁) ⒉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卷第21-25、29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5、35-41頁) ⒋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12卷第5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5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戌○○佯稱:加入forex180網站投資匯差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2-5頁) ⒉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卷第14-16、29、83-84頁) ⒊戌○○與「北-執行二組」、FOREX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7卷第64-67、69-72頁) ⒋戌○○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7卷第63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天○○佯稱:加入飛括網站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卷第17-22頁) ⒉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卷第31、37-38頁) ⒊天○○與發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0卷第32-36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0卷第72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乙○○佯稱:加入LCG資本外匯平台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5-6頁) ⒉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卷第15-16、28-29、39-40頁) ⒊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警8卷第32頁) ⒋乙○○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聯3張(警8卷第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4頁) ⒍乙○○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5-36頁) ⒎乙○○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7-38頁) ⒏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7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7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8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某友人向巳○○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32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8頁) ⒉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9-20、30-31、53-54頁) ⒊巳○○之詐騙網站FXTM網頁畫面截圖2張(偵2卷第24頁) ⒋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2卷第25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丙○○佯稱:加入國匯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56-58頁) ⒉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59、63、68、83-84頁) ⒊丙○○與LONER暨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75-80頁) ⒋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偵2卷第8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6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10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申○○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22分許 6,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86頁) ⒉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2卷第85、87-88、90、92、110頁) ⒊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卷第101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寅○○佯稱:加入全球購物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17-118頁) ⒉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2卷第114、119-123頁) ⒊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8時48分許 2萬元 1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辰○○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7萬1,3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31-132頁) ⒉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33-135、138-139頁) ⒊辰○○與TONY CAN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44-152頁) ⒋辰○○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2卷第144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3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宙○○佯稱:加入BTXPROCOM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53-156頁) ⒉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57-160、165頁) ⒊宙○○與PTXROCM58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62-163頁) ⒋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卷第164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日,向午○○之女兒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午○○亦得知此投資黃金之資訊後,致午○○陷於錯誤,經午○○之女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午○○委由其女兒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4頁) ⒉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卷第7、10-11頁) ⒊午○○與「客服玲玲」對話紀錄1份(警6卷第5-6頁) ⒋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6卷第6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4時許,佯稱是Q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須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6時18分許 9萬9,999元 玉山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10-16頁) ⒉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0卷第19-21頁) 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10卷第23頁) ⒋庚○○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警10卷第24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0卷第27-30頁) 110年6月6日16時20分許 9,090元 110年6月6日16時21分許 1萬1,011元 110年6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9,988元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30頁) ⒉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卷第35、68-69頁) ⒊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36-38頁) ⒋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9卷第4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辛○○佯稱:加入富達外匯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6頁) ⒉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23-25頁) ⒊辛○○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11卷第18-22頁) ⒋辛○○之郵局存摺內頁1份(警11卷第1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8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癸○○佯稱:加入國匯金融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23時59分許 5萬7,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49-53頁) ⒉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149-150、160、163、176、185-186頁) ⒊癸○○之國匯金融網頁1份(警3卷第188頁) ⒋癸○○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189-190頁) ⒌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警3卷第196-197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0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0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0時14分許 5萬元 1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黃○○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期差交易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1時許 10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10-12頁) ⒉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13、46-52、69-70頁) ⒊黃○○與「飛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4卷第67-68頁) ⒋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4卷第64頁) ⒌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66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20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亥○佯稱:投資數位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1時41分許 6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8-20頁) ⒉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警5卷第23、26、31、37頁) ⒊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張(警5卷第22頁) ⒋亥○之庭呈的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原審2卷第27-3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6萬元 2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Bitfinex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先依其指示匯款13萬元至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中信帳戶內之1萬7423元轉匯到丁○○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華南帳戶內之2萬7536元轉匯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 2萬7,536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21-22頁) ⒉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卷第24-25、32頁) ⒊壬○○之詐騙集團成員ID「陳浩」截圖1份(警1卷第27頁) ⒋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1卷第28-29頁) ⒌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8-10頁) ⒍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1頁) ⒎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9時1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2時57分許 4萬5,21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2-34頁) ⒉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36、38、52、70頁) ⒊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BRK.A普通大廳」網頁截圖1份(警2卷第53-59、60-69頁) ⒋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2卷第5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3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酉○○佯稱:加入投資ITK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3-74頁) ⒉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5-76、83、98、128-129頁) ⒊酉○○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警2卷第77-78頁) ⒋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2卷第79-8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李○○佯稱:加入鑫發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2時12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卷第23-26頁) ⒉李○○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卷第27、30、34、49-50頁) ⒊李○○與鑫發暨發括FEKU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偵18卷第37-46頁) ⒋李○○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18卷第4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溫仕寶佯稱:加入寰宇智匯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溫仕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4日20時54分許 7萬5,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卷第4頁) ⒉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9卷第14、35頁) ⒊未○○之寰宇智匯網頁截圖1份(偵19卷第15頁) ⒋未○○與語嫣暨寰宇智匯、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19卷第16-32頁) ⒌未○○之渣打銀行轉帳交易紀錄1份(偵19卷第33-34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4日20時56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5日17時6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5日17時10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25分許 7萬5,000元 26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攀談卯○○後,慫恿誆稱加入網路上之投資平台買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11-15頁) ⒉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1卷第49-53、57頁) ⒊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詐騙投資平台畫面】1份(併辦偵1卷第73-119頁) ⒋卯○○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2張(併辦偵1卷第69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偵1卷第25-40頁) 110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2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LINE結識攀談丑○○後,慫恿誆稱加入網路上之投資線上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17-19頁) ⒉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129、131、151、155-156頁) ⒊丑○○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張(併辦偵1卷第143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偵1卷第25-40頁) 2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前,以交友軟體及微信暱稱「彭俊杰」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7,536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11-20頁) ⒉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偵2第51-57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畫面、訊息、聯絡人頭像截圖各1份(併辦偵2卷第45-49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併辦偵2卷第39頁) ⒌丁○○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辦偵2卷第33、36頁) ⒍台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偵2卷第21-2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1275100號卷 警1卷 2 平警分刑字第1110006063號卷 警2卷 3 竹二警偵字第1號卷 警3卷 4 德警分刑字第1110003855號卷 警4卷 5 潮警偵字第11030980605號卷 警5卷 6 嘉民警偵字第1100035215號卷 警6卷 7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3978號卷 警7卷 8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0486號卷 警8卷 9 園警分刑字第1100040034號卷 警9卷 10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39601號卷 警10卷 1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62901號卷 警11卷 12 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951號卷 警12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 偵1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 偵2卷 1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5號卷 偵3卷 1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6號卷 偵4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 偵5卷 1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 偵6卷 1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 偵7卷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 偵8卷 2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 偵9卷 2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偵10卷 2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號卷 偵11卷 2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 偵12卷 2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 偵13卷 2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14卷 2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  偵15卷 2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  偵16卷 2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  偵17卷 3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  偵18卷 3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  偵19卷 3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 併辦偵1卷 3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 併辦偵2卷 3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 併辦偵3卷 3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 併辦偵4卷 3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 併辦偵5卷 3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 併辦偵6卷 3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一、二 原審1、2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157-20241114-2

軍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杬錩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屬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 知被告,以俾防禦。 四、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猥褻被害人A 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 BN000-A112091)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 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對未成年之被害人A女為 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 響,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A112091A)、被 害人A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為證,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 失完畢,尚知悔悟,又被告年紀尚輕,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N000-A112091之少女(民國99年11月間生,下 稱A女)於112年5月間,在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而結識, 為網友關係。甲○○於112年5月27日中午,與A女相約至嘉義 縣○○鄉○○村○○路00號之民雄國小散步聊天,甲○○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在該國小內之附設幼稚園旁、一年級教室前方廁所走道、 幼稚園廁所、美術教室等處,親吻A女嘴巴、以手撫摸A女胸 部及下體,接續多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於112年10月間, A女在校內身心健康狀況調查表中分數異常,經老師詢問A女 得知上情並進行通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BN000-A112091A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在前開時、地相約見面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之事實,然否認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辯稱:我只有對A女勾肩搭背、摟腰、親臉,沒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當庭拍攝A女手機內與被告於臉書對話截圖、被告提出之與A女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 。 被告傳送「我覺得我今天這樣太衝動了」、「我真的真的很對不起」、「主要是我的問題 是我沒想好反而先衝動的」、「我真的覺得我們在一起的發展太快了」,A女則回應「我難過是因今天的事情,是因為信任才讓你這樣子...」、「因為真的很緊張,很害怕遇到認識的人...」、「雖然你今天做出這件事...」,倘被告僅係對被害人A女勾肩搭背、摟腰、親臉等初交往男女朋友之自然舉動,應不會稱自己「太衝動」、「先衝動」,A女也不會回應「因為信任才讓你這樣子」之內容。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應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鑑字第1136024865號鑑定書 證明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稱當時在民雄國小與A女只有勾肩搭背、摟腰,否認摸A女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嫌。被告基於猥褻之犯意,於同時、地數次對被害人A女 親吻嘴巴、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2024-11-08

CYDM-113-軍侵簡-2-2024110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大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大麥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陳冠諭、林大麥均為現役軍人,其等均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 。陳冠諭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前某時,取得其大伯陳元良(歿於110年11月4日)所遺留 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槍 )而持有之。陳冠諭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大麥,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新 路三和段道路上,距離其等服役之營區約800公尺處,林大麥即 與陳冠諭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冠諭將喜得釘裝入槍枝底火,使用通槍條將鋼珠放入槍管上膛 ,之後持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再由林大麥持 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嗣警方於112年12月1日 上午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前,搜索陳冠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諭、林大麥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0頁、第41 至46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62、70、101頁),並有 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路○○段000號前搜索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7頁、第79至115頁、第169至174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 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傷 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 ,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 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2頁),足認 本案長槍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陳冠諭自112年11月前某時取得本案長槍時起至112年 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遭警查獲前為止,及被告林大麥自1 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自射擊完畢為止,非法持有本 案長槍之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有本案長槍時 間不長,且係因好奇而對路旁之標牌試射,且行為時間為夜 間10時至11時許之間,地點亦非屬人潮眾多之處,所生危害 相對較低,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等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 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 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尚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目前均為現役 軍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家庭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所生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等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另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係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 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 7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 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裝袋,係用以攜帶本案長槍至試 射地點;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鋼珠、喜得釘等物,被 告陳冠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鋼珠和喜得釘是合在一起裝在 本案長槍中發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陳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得釘,為被告2人擊發後遺留於現 場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沒收 2 長槍裝袋 1個 沒收 3 鋼珠 1批 沒收 4 喜得釘 14個 沒收 5 喜得釘(已使用) 2個 不沒收

2024-11-07

TYDM-113-原訴-54-202411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亞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12日核貸信用貸款1 0萬元整,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第一期以固定利率0.11%計算利息,第二期起貸款 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7% 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 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三、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 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 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詎債務人自民 國113年08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 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至感德便。五、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 請 鈞院向第三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 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合法送達。釋明文件:金管 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6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796元 蔡亞杰 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57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8%計算之利息。

2024-11-07

MLDV-113-司促-7607-202411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丙○○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亦 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 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以「ooo_0_00 」帳號,透過限時動態公開張貼乙○○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68頁),然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Instagram上,透 過前揭帳號,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姓名及電話號碼,惟否 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問告訴 人小孩的事,沒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費等問 題,無法取得聯繫,才會做出上開行為,且其Instagram係 私人模式、非公開模式,被告係為了請共同好友轉知告訴人 其正在尋找告訴人、請告訴人與其聯絡,被告並非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 於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因與告訴人就該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等事宜發生爭執,遂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透 過「ooo_0_00」帳號,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 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院卷第114-123頁) ,且有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張貼告訴 人上開資訊,惟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報案,依告訴 人該日提出之手機Instagram頁面截圖,截圖時手機顯示時 間為該日20時23分許、而該則限時動態係發布於截圖前59分 鐘,有告訴人手機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5 頁)。參以被告張貼該則限時動態上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最後一次通話紀錄顯示為該日 19時16分許(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發布 限時動態之時間應在該時間點之後。準此,被告發布該則限 時動態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4日20時23分之前59分鐘,即11 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堪可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 ,尚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Instagram上以限時動態方式 張貼其與告訴人間之使用通訊軟體Juiker之通聯紀錄截圖( 該通聯紀錄截圖含有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等資訊),且 被告在該通聯紀錄截圖上,另外打上「沒有要處理小孩的事 情 請把監護權給我-可以跟你女友好好過生活」、「你女 友代表你說話:看不看小孩沒差」、「有誰能提醒他接一下 我電話 不要逃避-請他女友不要干涉我談小孩的事情」等 字句,更以放大字體再次打上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等情,有In 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 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Instagram限時動態所張貼之截圖及 其上文字,使瀏覽者可藉由上開資料,而足識別告訴人之姓 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是被告所揭露上開資料,自屬於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 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依同法第5條所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辯稱:我這樣做只是要問小孩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被告是因為無法聯繫告訴人,才做出這樣的行為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張貼該限時動態所附其與告訴人間 通聯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有1分37秒之通話紀錄; 於該日18時28分許,有22秒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18時 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聽;嗣被告於該日19時 6分、19時7分、19時9分、19時11分、19時13分、19時16分 ,密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接聽。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6月24日)18時26分許、18 時28分許,都是我本人接電話,後來因為被告一直騷擾我, 所以我不想接電話等語(院卷第121-122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18時28分許方與被告通 話,且於該日18時30分許,也有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紀 錄,堪認告訴人於當日仍與被告有所聯繫,並無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稱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形。至被告於同日19時6分至1 9時16分間,在10分鐘內頻繁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雖未接聽 ,然其既然於不到1小時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自難以告訴 人嗣未接聽被告上開短時間多次頻繁之來電,即認告訴人有 完全拒絕與被告聯繫未成年子女事宜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透過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是否即能達成其與告訴人處理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目的,而屬合適性手段,亦有可疑。 就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與告訴人 於離婚後,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1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 第11頁),若被告認告訴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該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得依法請求法院改定之;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等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告訴人則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在本案發生前,其均有按時支付扶養費等語 (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已有所協議,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 拘束,若被告認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時,亦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 處理解決。然而,被告竟捨上開侵害較小之正當訴訟程序不 為,率然擅自在社群媒體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復加上「沒有要處理小孩的事情 請把監護權給我-可以跟 你女友好好過生活」、「有誰能提醒他接一下我電話 不要 逃避-請他女友不要干涉我談小孩的事情」等文字,被告顯 係刻意將雙方間之私怨訴諸公眾,藉以批判、攻擊告訴人, 動機已屬可議,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被 告上開所為顯然有違最小侵害原則。而被告在社群媒體揭露 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對其與告訴人間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紛爭之解決,實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 益,反造成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使其姓名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 用之風險,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關連性,違背比例原 則之基本要求。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社群媒體上 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但書明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沒有 要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被告逕行於其Instagram限時 動態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使瀏覽該則貼文者 均得藉此得知告訴人聯絡方式,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之個人聯絡方式被 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 其洩漏告訴人此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危險,自無從推諉不知,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Instagram係私人模式、非 公開模式云云,惟縱使被告Instagram係私人模式,但有追 蹤關注被告Instagram帳號之人,仍可看到該限時動態之內 容,故只要認識告訴人之人,或有心搜尋告訴人資訊之人, 即可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後,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甚至可按圖索驥,循上述電話號碼找到告訴人,是被告刊登 上開限時動態之行為,顯已揭露告訴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憑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 則之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上,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 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因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扶養費等事宜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竟率然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 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願與告訴人 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其 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已坦認不諱;又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 ,堪認其素行良好;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與告訴人解決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紛爭,酌以其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為現役軍人 ,每月薪資3萬元,離婚,除需扶養照顧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 (其中1名為與告訴人所生子女)外,另有父母、弟妹4名需 被告扶養(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就其在Instagram上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個 人資料等主要事實均坦認不諱,僅係就其意圖及是否造成告 訴人損害為爭執,尚難認被告刻意飾詞狡辯而犯後態度不佳 ;考量被告係初犯,且其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現年僅6歲、1 歲,仍需身為母親之被告照顧撫育,若被告受刑之宣告,恐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 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HLDM-113-原訴-13-20241105-1

軍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華街」更正 為「中華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趙俊羽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19時許為警察查獲止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車 輛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0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趙俊羽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羽係海軍一六八艦隊所屬海軍鳳陽軍艦一等兵,為現役 軍人。趙俊羽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其為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宗偉」之成年男子,訂購「00 0-0000」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李宗偉 」於113年4月25日透過貨運交付本件偽造車牌,趙俊羽旋於 翌(26)日某時,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並行駛在道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 於113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街與慶豐 街口,因趙俊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 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現役 軍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6月15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5

KSDM-113-軍簡-3-202411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丞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徐丞佑主觀上知悉 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 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子沐」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以暱稱「蔡宗勳」向曾雅玲佯稱:欲對其販賣日立除 濕機云云,致曾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4 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曾 雅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其所匯款項經圈存無法提領,因 之未及隱匿而未遂。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徐丞佑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被告業 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9頁),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第191頁,此亦為本 院承審112年度金簡字第842號乙案之職務上已知悉事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及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清單、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944號、第1000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 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 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 ,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 ,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用,然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帳戶乃遭凍結圈 存,致被告未能提領該筆款項,而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 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本案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被告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 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態 樣之別,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 罪處斷。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洗 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欲提領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5,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原應 諭知沒收,惟因該等款項業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 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 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 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 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 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為 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予被害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KSDM-113-金簡-500-20241105-1

軍原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傑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0年9月7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嗣於110 年12月27日退伍離營),其明知代號BA000-A112128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8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 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 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為上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 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告訴 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稱沒有要提出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及第96頁);復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且A女也表示不提出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至第6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正因公共危險案 件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且與本案接近時間另犯類似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基原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57 頁)在卷可參,認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特別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且與刑法第75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不符,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

2024-11-05

KLDM-113-軍原侵簡-1-2024110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慧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毓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第28116號 、第33811號、第348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118 號、第33636號、第36914號、第36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 、第2328號、第3680號、第4398號、第4550號、第6604號),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 第21119號、第232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荷慧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毓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荷慧、古毓屏雖均預見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 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林荷慧 、古毓屏竟仍分別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由古毓屏告知並引薦林荷慧網路上 有名為「南部偏門」之社團欲以每月相當對價之價格收購帳戶, 再由林荷慧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 明已實際領得報酬),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與前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以此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 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 謝艾倫等3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合庫、台新帳戶後 ,其中匯入台新帳戶之匯款(即附表編號2、4、5、11、18、21 至26、31),再遭層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玉山帳 戶內(轉匯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款項均旋即遭某甲與其同 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林荷慧、古毓屏(下合稱被告2人) 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2人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古毓屏於112年5月11日入伍,於同年8月31日退伍,此有 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古毓屏於行為時雖 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林荷慧辯稱:我欠古毓屏10萬元,急需用錢,故在網路 上找到可以還錢的管道,某甲跟我說出租每本帳戶,每週可 以拿到5萬元,我就將我名下帳戶寄給對方,後來也沒有收 到租金。當時某甲沒有跟我提及租用帳戶的原因,我當下也 沒想這麼多等語(併二警一卷第7-11、17頁,併二警三卷第8 -9頁,併四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214頁);被告古毓屏則 辯稱:林荷慧欠我錢,之後林荷慧還不出錢,我只是口頭跟 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去尋找名稱為「南部偏門」之社團, 單純提供社團給林荷慧自己去聯絡交付本子換錢而已,基本 上社團叫「偏門」的都可以收本子給錢,我沒有參與林荷慧 交付帳戶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偵二卷第20-21、220-222頁) 。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荷慧因積欠被告古毓屏一定款項,急需用款以償還債 務,經由被告古毓屏告知出租帳戶之社團資訊後,由林荷慧 自行與欲收取帳戶之某甲聯繫,並將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提 供予某甲使用,約定換取報酬。而被害人謝艾倫等31人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台新帳戶,其中匯入台新帳戶 (即附表編號2、4、5、11、18、21至26、31之匯款),再 遭層轉至玉山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某甲及其同夥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被害人謝艾倫等31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1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大致坦認在卷,足認本案帳 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謝艾倫等31人款項之指定匯 款(層轉)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林荷慧於本案行 為時,已年滿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古毓屏則年滿19 歲,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2人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2人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有預見任意向他人租用、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復據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供承: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每帳 戶每週5萬元之金錢報酬、我不認識跟我租帳戶的某甲,我 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偵二卷第214-215頁),被告林 荷慧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 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 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應 足以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 相當、悖於常情,而已預見收取租用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被告林荷慧既自陳不認識 某甲,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則被告林荷慧對於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顯無從掌握。然被告 林荷慧仍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 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而被告古毓屏雖供稱:我只是口頭跟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 去尋找名稱為「南部偏門」之社團,單純提供社團給林荷慧 自己去聯絡提供本子換錢而已,我沒有參與林荷慧交付帳戶 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且同案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供稱其提 供本案帳戶與被告古毓屏沒有關係等語(偵二卷第214-215頁 )。惟林荷慧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因為缺錢,在112年5月間 透過我弟弟古毓屏向一名不知名人士借10萬元,之後我因為 還不出來,古毓屏介紹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以12萬元賣給對方 ,我再將所賣的錢交給古毓屏去還錢等語(偵二卷第11-12、 17頁),互核與被告古毓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因林荷 慧欠我錢無法償還,我有口頭告知林荷慧可於社團聯繫收取 帳戶者,以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林荷慧 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其於偵查中方改稱提供本案帳戶 之過程均與被告古毓屏沒有關係,應係袒護古毓屏辯解之詞 ,自無可採。據此,足認林荷慧之所以將本案帳戶出租予某 甲,應係透過被告古毓屏之告知、引薦,方將帳戶租予對方 換取對價。又被告古毓屏於偵查中既自承係因林荷慧欠其款 項,始告知林荷慧可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亦可見被告古毓屏 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係為取得金錢債權受償之 利益,而古毓屏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有預見對方 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索取人頭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且該網路社團既已取名為「偏門」2字,自有極高可能 係在從事不法行為,惟古毓屏竟為取得上述債權受償之利益 ,仍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之資訊,使林荷慧提供本案 帳戶予對方,足認古毓屏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  ⒋又被告2人均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等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既已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仍率爾交付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供詐欺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節,亦已有所預見,然古 毓屏卻仍告知並引薦林荷慧提供帳戶之資訊;林荷慧卻仍率 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等前述之行為,亦同時 具有幫助隱匿詐欺犯罪而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等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古毓屏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促成 被告林荷慧順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林荷慧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惟其等本案所為均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對他人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2人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提 供帳戶之某甲,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2人本案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 之謝艾倫等31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 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就被告林荷慧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31部分) ;以及被告古毓屏就附表編號6至31所示犯行,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為 適用;且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 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9至31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 害人數增加3人、被害總金額增加22萬元),此亦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古毓屏為獲債權受償之利益,故告知、引薦被告 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為圖高額報酬,亦因此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其等2人不顧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2人自陳之行為動機、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共3個、受害者 人數高達31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已超過830萬元,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另衡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併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所涉犯之情節(被告古毓屏係告知、 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則係決意提供自己申 設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應以林荷慧之犯罪情節較為 嚴重,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又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林荷慧並無前科、被告古毓屏則有妨 害秩序、傷害、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前科,此有 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 幫助隱匿之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廖春 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偉程、廖春源、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謝艾倫 詐欺集團於112年2、3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教學文章,謝艾倫瀏覽後,點擊加入該文章連結,並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Tiffany婷婷」、「開戶經理:黃廷偉」加為好友。「開戶經理:黃廷偉」並稱:可下載APP投資,需繼續入金才可以繼續操作云云,致謝艾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吳惠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吳惠玉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林淑怡」與吳惠玉聯繫,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合機構」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4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徐豐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心妍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與徐豐明聊天,並稱:可依指示註冊CitCoin(CIK)APP後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51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與陳奕儒聊天,並稱:可依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5 告訴人 許桂禎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許桂禎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加為好友。「林子晴」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和」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8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46分許 81萬9,000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75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2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5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6 告訴人 何玉鳳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陳雅雯」與何玉鳳聊天,對方並稱:可於「景潤學堂日富月昌」網站,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何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一警一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 許運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敏」與許運賢聊天,並稱:可依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許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併一警二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移送併辦部分) 8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鄭朝陽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劉研欣」、「許宏偉」與其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朝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41分許 19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6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告訴人 陳清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陳清德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倩Carol」與其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研鑫」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35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翻拍照片(併二警一卷第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0 告訴人 廖清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廖清澷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陳唐暖」與廖清澷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清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20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併二警一卷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告訴人 謝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春滿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六和官方客服」與謝春滿聯繫,對方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國巨」庫藏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春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一卷第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2 被害人 吳妙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吳妙菊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何依林」聯繫,對方並佯稱:可加入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吳妙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2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1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告訴人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9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張詠翔加入該訊息提供之LINE暱稱「陳思婷」聯繫,對方並佯稱:可註冊APP會員入金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一卷第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告訴人 陳郁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許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思穎」結識陳郁承,向其佯稱:可加入「CitCoin」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郁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2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告訴人 林和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方騰資本」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二卷第68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被害人 謝文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文煌加入該訊息提供投資群組,該群組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加入「景潤思暮俱樂部」會員投資美金買賣獲利云云,致謝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併二警三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移送併辦部分) 17 告訴人 徐如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與徐如貞聯繫,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如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四卷第47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18 告訴人 呂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在以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呂偉銘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不詳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偉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7頁)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19 告訴人 譚元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5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群組成員「葉麗娟」加入譚元良好友,邀約譚元良註冊「凱基機構資本」會員,又向其佯稱:有中籤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購獲利云云,致譚元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1分許 4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一卷第37頁) 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移送併辦部分) 20 告訴人 柯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柯秀萍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四警二卷第9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1 告訴人 洪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洪沛芸加入投資群組「小語財富指南」,以群組成員「吳千語」向其佯稱:下載「六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沛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03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2 告訴人 李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李敏惠」分析師與李子文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六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子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5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3 告訴人 李修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1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修緣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台股漲不停」,並以群組成員「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李修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修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6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71頁) 24 告訴人 胡連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范慧雯」向胡連財佯稱:可註冊「璋霖」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連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二卷第18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5 告訴人 王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主力戶頭「六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二卷第188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6 告訴人 陳浩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浩楨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資APP,並以LINE暱稱「林君宜(YUCK)」向陳浩楨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浩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0萬元 玉山帳戶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併四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27 被害人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雲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 ID「林詠晴」好友,並向陳美雲佯稱:加入「泰聯」、「時富證卷」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併四警二卷第273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1日9時58許 5萬元 28 告訴人 陳秀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陳秀絹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穎」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五警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移送併辦部分) 29 被害人 李志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李志脩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633景潤私募倶樂部」,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婉欣」、「黃廷偉」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志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32-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0日9時22分許 3萬元 30 被害人 黃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1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與黃銀福連繫後,介紹「遠東」股票投資APP,並稱:領出獲利須繳納分紅款云云,致黃銀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併七偵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移送併辦部分) 31 告訴人 趙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趙育緯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資APP,並以LINE「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趙育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育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趙育緯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八警卷第67、81-83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18號(移送併辦部分)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88312號卷 2.【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卷 3.【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卷 4.【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1號卷 5.【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 6.【金簡卷】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卷 7.【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一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3253號卷 2.【併一警二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662號卷 3.【併一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卷 4.【併一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二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896000號卷 2.【併二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6723號卷 3.【併二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4.【併二警四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55940號卷 5.【併二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卷 6.【併二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卷 7.【併二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8.【併二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 ◎第三次併辦部分 1.【併三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 ◎第四次併辦部分 1.【併四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200132502號卷 2.【併四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18900號卷 3.【併四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 4.【併四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 ◎第五次併辦部分 1.【併五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5414號卷 2.【併五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 ◎第六次併辦部分 1.【併六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54181號卷 2.【併六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 ◎第七次併辦部分 1.【併七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卷 ◎第八次併辦部分 1.【併八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97711號卷 2.【併八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8號卷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02-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乙均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湯詠程 林尚威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中士副分隊長,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遭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4時許,疑 似利用與A女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另原告已 有穩定交往之同單位女友,且A女與原告女友原為朋友,因 本案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 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8月18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 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8月23日 國海人○字第112006914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懲罰事由不明確,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⒈原處分懲罰原告何行為不明確、「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 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是否為懲罰事由?如原告於 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但女友與A女並非朋友),或 如原告於同單位無穩定交往之女友,或如原告無穩定交往之 女友,是否應予懲罰?如無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 ,肇生內部管理困擾,是否應予懲罰?上開懲罰事由,行為 過犯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  ⒉未婚男女間之性行為,縱然各自有其他男女朋友,不違反現 行法令,原處分記載原告已有女友,且與A女為朋友云云, 僅屬道德層面,列為懲罰事實基礎,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標準。 ㈡、原處分對於言行不檢之認定流於恣意,涵攝明顯錯誤:   被告透過評議會認定及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言行不檢 」,除流於恣意外,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涵攝亦有錯 誤。 ㈢、原處分之作成,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⒈本件是否有「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 理困擾」之事實?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是否有導致上 開情形?同袍感情生隙係指哪些同袍發生感情生隙?影響單 位和諧係如何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係內部管理 有何困擾?其認定之證據為何?原處分無證據逕為上開事實 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作為懲罰基礎,是原處分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判斷。又A女並無提出申(告)訴,只 是不想看到原告,表達想留於本大隊,本件是否有「致同袍 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之事實,亦 非無疑。  ⒉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 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僅單純認定在A女酒後與 之發生性行為,卻將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列 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⒊A女未提出申(告)訴,訴願決定認:「……於112年7月28日遭 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0400時許疑似利用與A女 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 ㈣、原處分之懲度違反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之案例,係已婚身分 外遇之情節,遭懲罰大過2次。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僅認定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告為未婚身 分,且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女友對此事件對A女不諒解 ,與原告感情更好,被告未審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包括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女友原諒,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給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僅因此單一事件即對原告懲罰 大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採取 之方法顯然過重,與其欲達成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 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程序合法:  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召開評議會,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賀○ ○少將指定成員6人,男性成員3員、女性成員3員(性別比例 符合成員總數3分之1要求),法律專業成員1員,由副主官 (副處長)擔任主席,各成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學識經驗,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規定。  ⒉成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2次5票(主席未投票),符合 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奉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少將 核定。  ⒊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程序及陳述意見權: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將同年月18日14時召開之 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備時間,且 原告到會陳述意見。 ㈡、原處分之依據與事由均屬允當,未違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 則:  ⒈被告常透過各類時機宣導官兵於單位與異性同袍相處應恪遵 性別互動分際,秉持誠信自律,相互尊重原則,不得因私人 情誼,分化團隊向心力,影響任務與工作推動等,意義尚非 難以理解。  ⒉原告明知A女與其女友為同單位之好友關係,且A女於112年6 月3日深夜業飲用為量不少之高濃度酒精飲品而陷入酒醉狀 態,原告處於正常、完全之意識,原告卻與A女發生性關係 ,事後造成A女感受不舒服、恐慌以及原告同單位女友與A女 心生嫌隙,影響單位和諧。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踰 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情事,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該當於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 法令」。 ㈢、原處分未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  ⒈○○大隊士官督導長林○○士官長於112年7月5日經A女反映曾遭 原告違反意願發生性關係等情,林士官長遂向大隊輔導長穆 ○○少校回報,經大隊輔導長穆少校、○○隊輔導長黃上尉、○○ 隊輔導長謝中尉訪談A女、原告等相關人員後,認有涉法疑 慮,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規定, :「國軍單位肇生軍(風)紀事件,除具名檢控犯罪者,由 轄管法務部門實施法紀調查外,應由業管會同監察部門與法 制官先行查證及蒐整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二) 違失行為涉及刑責者,單位應載明涉嫌犯罪事實與罪名、違 失行為態樣及相關懲罰規定,檢卷報請轄管單位法務部門實 施法紀調查。」,以112年8月11日○○大隊字第1120065656號 呈報請被告實施法紀調查。  ⒉被告收受○○大隊呈文後,擇派督察長室法務組軍法官陳○○中 校、陳○○中校、法制官黃○○中尉等3員實施法紀調查,並於1 12年8月14日假國防部南部法律服務中心約詢室,約詢A女、 原告及○○隊詹○○下士(原告女友)等人,並查閱相關通訊紀 錄。  ⒊被告法務組於112年8月15日完成法紀報告,查原告明知A女已 陷入酒醉,且自身女友與A女為同單位朋友,卻仍與A女發生 性行為,原告隔日亦因A女酒醒後感受不舒服,而主動向A女 致歉等情,且本案A女、原告及其女友等人心生芥蒂,實難 續於同單位共同服務,使被告迫以調整人員職務、駐地等, 足認本案已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 困擾。  ㈣、評議會成員於會議中針對原告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審酌各事項,認其明知A女陷入酒醉,且自身女 友與A女同為單位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違失行為明確 ,且原告於行為當下意識清楚,依其智識程度及所擔任職務 而言,理當知悉性別相處規範,況部隊已三令五申強調宣導 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進 而發生此事件,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等情,經審究原告違失 情節之輕重,為達懲罰法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導正現役軍 人之違失行為等目的,經成員投票決議大過2次之懲罰,符 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 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 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 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 9條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 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 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 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 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 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 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 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 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 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 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 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記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 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 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 時編階為準。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20日事件經過報告 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證物[遮蔽版][下稱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38至39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52至53頁)、A女 112年7月2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35頁)、原告112年8月14日事件經過報告書( 訴願可閱覽卷第144至145頁)、被告112年海主調字第3號調 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 第4至6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國海人○字第112 0067021號(開會通知單)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至8頁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編組表(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9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簽 到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 月18日評議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被 告112年8月18日人事軍務處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可閱覽卷 第61至75、151至165頁,本院卷第33至47、173至187頁)、 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至10、21至23、48至50、100至10 2、116至118、126至12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國防部1 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77至82、83 至88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於當日22時,與原告吃飯、 喝酒,喝4、5杯無意識後,下一次有意識時,原告已經在其 身上,又無意識了,隔日上午起床時,發現自己沒穿褲子, 馬上逃離現場到客廳,後來直接叫學弟來載其回營區等語(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 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其與詹○○及其男友原告為好友 ,3人經常相約吃飯、喝酒,於6月初時,其與詹○○及友人一 同去游泳,結束後一同返回原告住處,詹○○告知可以借宿他 們家(睡客廳),詹○○收假後,家中只剩其與原告,惟原告 又出門,只留其於家中,當晚原告返家後,2人在客廳用餐 、飲酒及聊天,飲酒時原告曾表示可以到房間睡覺,其拒絕 並表示睡客廳即可,其約喝4至5杯高粱後無意識,不記得如 何上樓,待下次有意識時,發現自己在房間内且原告在其身 上,隨後又無意識,直至隔日早上起床,發現原告躺在旁邊 且自己褲子在床邊地上,其感到恐懼,立刻離開房間,並致 電學弟來載其返營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137至140頁),於被告調查詢問時供稱:我與原告、 詹○○先前就共同討論要到原告家喝酒,我原本打算喝完酒後 就坐車返營,但詹○○建議我睡她家(詹○○與原告同住一屋) ,我於112年6月3日10時許,與詹○○相約去游泳,泳畢,我 與詹○○到原告家,詹○○於同日15時許,先收假返營,留我一 人在原告家中,屋內沒有其他人,同日21時許,原告始返家 ,我們開始在客廳喝酒,原告拿出白譚裝高粱酒,我用一口 杯喝高粱酒,喝到翌(4)日淩晨4點,約喝了4至5杯就沒有 意識。淩晨4點多在客廳沙發睡著後,中間醒來發現我躺在 床上,看到原告壓在我身體上面,正對我進行性器對性器接 合的性行為,我有跟原告說不要,接著我又昏睡過去。大約 7或8點多醒來,醒來地點在原告房間床上,我醒來時只有穿 T恤上衣及內褲,內衣和短褲在床旁邊,身旁是原告,原告 只有穿內褲。112年7月5日晚上,我與○○隊士督長林○○以及○ 隊學長學弟酒聊天時,我提到去原告家中時,我的情緒有點 失控,林○○即打斷我,隔日找我瞭解後,始知悉案情等語(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1至75頁)。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士 官督導長林○○於晤談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5日與A女、○○隊 少數弟兄飲酒,A女將本事件拿出來討論,並稱已醉到失去 意識,醒來後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當時其他弟兄猜測原告 是否有下藥等情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6頁,本院卷第 143頁),經核A女就其與原告女友為朋友關係,原告與女友 為同單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飲用酒類後,與其 發生性行為等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A女於案發後在與○ ○隊士官督導長、學長及學弟等聊天時,供稱酒後失去意識 ,醒來時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之陳述,與林○○之陳述互核相 符。再者,衡諸常情,倘若A女同意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A 女自無可能於112年7月5日與○○隊士官督導長、同袍聚會時 ,當眾提及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時情緒失控。復以A女 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完全不想看到原告等語(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 原告起床並詢問其是否介意昨天的事,其覺得不舒服,想快 點離開,事後其對原告態度冷淡,雖然原告想跟其對話,但 其均不理睬,其不要再看到原告,看到原告會想到此事件, 造成其心裡不舒服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於事件經過報告書記載:112年6 月4日,因察覺A女態度神情與昨日相差甚大,於是詢問是否 在意昨晚發生的事情,A女表示會,其有向A女道歉。事後其 與A女明顯互動及關係已不像以往熱絡等語(被告答辯可閱 覽卷第39頁),於晤談時供稱:隔天起床時,A女已在客廳 ,但對其態度轉變,其發現不對,詢問A女是否讓她覺得不 舒服並且道歉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 2頁),於評議會時供稱:起床後就有感受到A女表情有點奇 怪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4、154頁,本院卷第36、176頁) ;被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於評議會時供稱:原本A 女與原告之前聯繫是比較熱絡,但事發後,互動、聯繫有顯 著的減少,A女會盡量迴避碰到原告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 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足見原告與A女間,因發 生性行為乙事,漸生芥蒂。原告於評議會時供稱:女友覺得 A女很不應該,覺得如果A女今天是抱持想要玩的心態,就不 應該在後續搞這些事情,而且都事發這麼久了,女友對A女 很不諒解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6、156頁,本院卷第38、1 78頁),足見A女與原告女友間,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 事,產生嫌隙之心。又劉○○於評議會時供稱:獲悉本案後, 採取人員隔離措施,將原告調整至○○隊南分隊(○○營區)等 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佐 以原告原在海軍○○大隊○○隊隊本部(駐地為臺北市○○區○○營 區)服役,原為92臺海紀念○○會任務編組人員,因本件事件 ,海軍○○大隊調整編組人員,將原告負責○○○○改由他人負責 ,原告經調整後即非上開○○會任務編組人員,而未執行○○任 務,且於該任務結束後,海軍○○大隊考量原告與A女不宜在 同駐地服務,故安排原告在海軍○○大隊南部分隊(駐地為高 雄市○○區○○營區)服役,未隨同其他任務人員返回北部駐地 ,此有92臺海○○會○○人員編制表第1版、92臺海○○會○○人員 編制表第2版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見海軍○ ○大隊○○隊,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調整任務派遣及 駐地。是以,被告人事軍務處依A女於海軍○○大隊官兵晤談 時、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 於晤談時、評議會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書,被 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中校於評議會時供稱等調查結 果,據以認為原告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 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 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經核上開認 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 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 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少將之處 長指定副處長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 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3位,於112年8月1 8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上開原告違失行為施予記大過2 次之懲罰之決議(委員4位認為記大過2次、委員1位認為記 大過1次),續報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核可等節,有上開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開會通知單稿、評議會編 組表、簽到表、投票單、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人 事軍務處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 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 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A 女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何以A女當天前往原告住處並留宿 ,何以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飲用酒類種類及數量、發 生性行為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行 為時有無受到刺激、行為動機、服役期間、學歷,其為領導 幹部是否會對所屬或同仁宣導性別分際、性騷擾、性侵害相 關規定及軍紀要求,其為系爭行為後,是否悔悟,與女朋友 間、與A女間之相處情形為何,對於部隊及領導統御影響為 何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平日生活狀況及品性、該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隊多次宣導性別 分際及性騷擾相關要求事項、該行為後態度等意見,再經委 員分別就原告無法清楚說明為何與A女在非男女朋友關係及 未確認A女完全清醒狀態下同意,即逕自與A女發生性行為, 原告動機不合宜;原告對於各項性別間之相處規範,應相當 清楚,且身為領導幹部,本就負責向部隊人員宣教是類案件 及法規,而原告軍旅生涯服役長達11年餘,仍未能謹守本分 ,肇生違犯性別分際行為。就單位領導統御而言,部隊已三 令五申強調宣導,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 未能以身作則,對單位領導統御傷害很大,尤以○○隊為榮典 部隊,此次事件,更對部隊軍譽造成嚴重影響;原告行為後 ,對於女友及A女均深感抱歉,亦對單位及部隊幹部造成困 擾覺得過意不去;原告身為領導幹部,平時負責對同仁進行 是類法規宣導及教育,性別分際宣導,更是各級長官或是各 式通報,三令五申之內容,平時在營内男女共處一室都要開 門開窗,況男女共處一室且又深夜飲酒,原告罔顧可能發生 之風險,未能有所預防,進而發生此次事件,衍生後續問題 ,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内部管理困擾; 原告忽視性別分際相處規範,輕忽酒後影響行為判斷之嚴重 性,以致肇生此事件,原告為榮典部隊領導幹部,其個人行 為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亦影響部隊軍紀及領導統御,辜負 部隊對其長久栽培;原告及A女在風險防範上均有不足,其 等當知2人在同一空間獨處且於深夜飲酒之情況下,容易衍 生這類案件,原告當時意識清楚,A女已經酒醉情況,原告 應當制止事件繼續發展。單位對於是類案件及相關法規宣導 ,早已三申五令不得違犯,相關懲罰及案例宣教,更是不勝 枚舉,尤以近期各單位多有類案肇生,單位在集會或性别平 等座談會議等,亦多有宣教,而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 身作則,預先防範,此次事件不僅對單位領導統御造成極大 影響外,同時也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 票作成對原告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 紀錄存卷可參,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 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 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 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 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 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 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原處分事由記載: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 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 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備考記載: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辦理,足使 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因素,核無欠缺明確性之情,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記載:「……伍、查證情形:……二、實體 方面之認定:(一)……3、……可知A女表述其與劉員發生性行 為之時,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致不能抗 拒之狀態,無法『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且於清醒後亦有明 確表達其感受不舒服及恐懼。4、……劉員……,客觀上應知A女 恐處於酒醉而無法性自主之狀態……即不能排除其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6、……已涉犯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嫌,……」,惟原處分未認定 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 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調查報告記載:「貳、案情摘要: 一、海軍○○大隊○○隊中士劉乙均與A女……,於……112年6月3日 22時許相約於劉員位於……租屋處餐敘飲酒及住宿,嗣於翌( 4)日0400時許劉員疑似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其乘機性交既遂 ……。……肆、處置建議:一、劉乙均中士涉嫌陸海空軍刑法( 下稱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嫌,應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偵辦。二、劉乙 均中士『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移付懲罰。伍、查證情形:…… 二、實體方面之認定:(一)劉乙均於112年6月4日4時許, 利用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既遂』罪:……。(二)劉員明知A女已陷於酒醉且有女友(女 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涉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應由單位予以懲罰:……2、劉員於同單位已有穩 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 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 管理困擾,應由單位依法核予適當處罰。……」,足見被告經 實施調查後,認原告與飲酒之A女發生性行為,涉嫌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及 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之乘機性交罪嫌,涉犯懲罰法部分,建議由原告所屬單位 懲罰,涉犯刑事法律部分,建議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偵辦。原告上開所指調查報告有關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等內 容,實乃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於112年6月4日4時許,利用 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之涉犯刑事法律部分,並非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涉犯懲 罰法部分。又調查報告,乃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經實施調查之結果,其所載關於案情摘要、處置建議 、查證情形、實體方面之認定等,乃屬初步調查結果及提出 處置意見供權責長官、評議會委員等參考之性質,並無拘束 評議會之效力,評議會自得依照相關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而 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委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認定原告為乘機性交,且未審酌原告未 婚,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事後獲得女友原諒且感情更好,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對原告懲罰大 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原處分 違反比例云云。惟:  ⒈查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被告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說明 略以: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次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懲罰案件經 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 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等 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人事軍務處懲罰評議委員會投票 單記載略以:「建議懲罰種類:□撤職_年(1至5年);□ 降階_年(1至3年);□降級_月(3個月至1年);□罰薪10 %,_月(1至6個月);□罰薪20%,_月(1至6個月);□罰 薪30%,_月(1至6個月);□大過_次(乙或兩次);□記 過_次(乙或兩次);□申誡_次(乙或兩次);□言詞申誡 ;□悔過_日(1至15日);□檢束_日(1至10日)」等語, 有上開投票單在卷可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 足見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人員於評議會委員投票 表決前,僅說明士官懲罰種類及其期間、次數等,並未限制 應為何種懲罰處分,且上開投票單列記之懲罰種類,除大過 外,亦包括撤職、降階、降級、罰薪、記過、申誡、悔過、 檢束等選項可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 定懲罰法第13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上開投票 單列記之撤職、降階、降級、罰薪、悔過、檢束等期間,除 記載法定最高度、最低度期限限制外,列記之大過、記過、 申誡等次數,除記載建議乙或兩次外,均為空白欄位供填寫 ,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定其他記大過次數之 裁量空間,是以,評議會表決過程,係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 情節,得就不同懲罰種類、懲罰次數決定有裁量空間,再者 ,評議會委員認原告身為領導幹部,負責性別互動分際之宣 導及教育,未能以身作則,遵守相關規範,不能防範男女共 處一室且於深夜飲酒可能發生本次事件之風險,原告動機不 合宜,行為後對於女友、A女、部隊均感到抱歉,且考量所 為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嚴重影響部隊軍譽、士氣及單位領 導統御等情,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 考量。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 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 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 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 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 :(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 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 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 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 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 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 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 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 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 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一 )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 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可知,士官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 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 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 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此一人評會之審查程序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 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 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與陸海空軍懲罰法係對現役軍人 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 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因此,被告於原告遭懲罰 法施以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 合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 不適服現役,應解除召集,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性質 與記大過2次之懲罰不同,無一事二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 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 行為,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1

TPBA-113-訴-16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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