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畏怖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都為臺南市○區○○路00號英雄天下 大樓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藍祖祺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於民 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門口,被 告向告訴人反應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遭住戶撞壞故障,恐 生危害,為何未即時修復,經告訴人解釋已報告管理委員會 並依程序請廠商估價備料,元旦年假後即會進場施作,卻不 為被告接受,一再質疑告訴人之處理速度太慢,雙方衍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 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揚言必須解雇告 訴人讓其沒有工作,並接續恫嚇「要讓你死」,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祖棋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述 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英雄天下大樓社區之住 戶,告訴人藍祖祺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其等有於上揭時、 地,因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修復速度乙事衍生爭執,被告 有當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身分是住 戶,我應該是說如果我當選主委,我會盯他,我沒有跟告訴 人說「要讓你死」、也沒有說要讓他沒有工作,我有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保全公司主管請他到場,但是沒有說要解雇告訴 人、讓他沒有工作,主管說他人在外面無法過來等語。經查 :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述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 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 我和被告站在櫃臺外面爭執,被告就拍石板桌說他若能當下 屆委員,就給我死,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沒頭路,我就 說這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的保全公司,請公 司要開除我,要請主管到場,要讓我沒工作...我叫鄭至斌 打電話報警,但是鄭至斌沒有打,我就自己打,警察到場, 被告太太、主委也來了,主委勸說提告是我的權益,但大家 都在社區、就盡量不要,我就接受了,警察就叫我們先處理 ,若真的要報案再去派出所報案,所以當場我沒報案也沒提 告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續卷第33頁,院卷第59 至65頁),渠歷次指證內容均屬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21頁)。  ⒉證人鄭至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下無法認同 告訴人的回答,他很生氣跟告訴人在管理室前面吵起來,我 坐在管理室的警衛位置,被告大力拍一下管理室前面的石板 桌,他說如果他做主委的話,會讓告訴人不好過,要讓他死 、要讓他沒工作,告訴人有叫我報警,我覺得事情沒有嚴重 到可能有打鬥、可能需要報警,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是告 訴人自己報警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2頁,院卷第48至54 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3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生氣拍打桌子、出言內 容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曾投訴狗大便乙事 ,不滿鄭至斌之處理方式而要求管委會要懲處鄭至斌、鄭至 斌後來離職,因認鄭至斌所述會偏頗不實,然據證人鄭至斌 到庭證稱:狗大便的事情和這個其實是兩回事...被告覺得 我調監視器給那個住戶看,害他跟那個住戶爭執,認為是我 的問題,但我認為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葛,區權會過後大概 1、2個月我就離職,因為另外一間保全公司的薪水更高,不 是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才離職等語(見院卷第48頁、第55至56 頁),因此實難認定證人鄭至斌有對被告積怨而虛詞構陷被 告之動機及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 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 讓你死」等語。    ㈢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 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如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 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 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⒉證人鄭至斌以第三人之身分,在場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詞, 認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他當了主委,要讓告訴人沒有工 作的意思,不是要他死(見偵續卷第32頁,院卷第50、52頁 ),告訴人亦自陳:我當下聽完被告講的話,感覺大概是被 告如果當選委員,要讓我沒頭路的意思等語(見院卷第67頁 );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 ,其當會斬釘截鐵地說:「就給你死」、「要讓你死」,但 被告在語句前加上「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顯然意指如 果被告當選社區之管理委員,即有權針對管理員之職務進行 調整(見院卷第52頁),又據告訴人證稱:管理委員沒有權 限解雇管理員,只有建議的權限,我們是被保全公司請的員 工,住戶或管理委員只能向保全公司反應,對我們沒有解雇 的權限等語(見院卷第66頁),從而,假使被告擔任社區之 管理委員,僅得將其意見反應給保全公司,亦無直接解雇告 訴人之權利。因此,自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縱讓告訴人感 覺不快,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⒊證人鄭至斌於本院證述:當天警察跟被告、告訴人、被告的 老婆在管理室前面的時候,他們2人(係指被告與告訴人) 說退伍軍人之間是友好的,當下我有看到他們握手言和等語 (見院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供稱:因為我是義務役的傘 兵,告訴人是退伍軍人,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有握手言和等語 (見院卷第57頁),告訴人對此亦為肯認之表示(見院卷第 67至68頁),參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1頁)記載:藍祖祺為該大樓 管理員於上時地與謝明都雙方因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意見不 合發生爭執,後經該大樓主委到場調解後雙方始消氣和平溝 通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事後確有在 主委之溝通下,雙方握手言和,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恫 嚇而有所懼怖之反應明顯有違,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心生畏 懼。再者,告訴人證稱:112年3月被告補選上副主委,5月 交接,他選上之後就開始告我,又在管理室裝了2個攝影機 ,查我的帳這些動作,所以我產生害怕,我才想說不行再做 下去,就趕快離職了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院卷第66至 68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補選上副主委後, 所為一連串提告、查帳及裝設監視器等舉動,始感到困擾、 害怕及不舒服,故距離本案事發逾4個月(即112年5月8日) 才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見他卷第3、9頁),然 而,實無法以被告事後所作所為造成告訴人感覺不適而離職 ,反推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所為上開言詞有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得證明被告 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若當 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但無 法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 恐嚇之犯意,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 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NDM-113-易-170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介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介文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10行補充為「以傳 送訊息予A女之父之方式,對A女恫嚇稱【如果Suya不把我的 帳號解封的話我就把她的手腳打斷跪在我老闆面前。不服的 話就來(旗津三路788號)抓我】等語,嗣A女經其父告知後心 生畏懼」外,並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05 條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   認屬恐嚇。經查:  ㈠自被告葉介文所傳送簡訊內容(即「如果Suya不把我的帳號 解封的話我就把她的手腳打斷跪在我老闆面前。不服的話就 來【旗津三路788號】抓我」)之言詞予告訴人A女之父而言 ,其雖非直接傳送該訊息予A女,惟核其語意內容,無非係 藉由A女之父轉知前述簡訊內容予A女,實已形同向A女傳達 將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意思無疑,客觀上顯已明確具體將危 害A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A女無訛。  ㈡又以告訴人A女之角度而論,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如果 伊不解除對他的FB封鎖的話,就要打斷伊的手腳,伊感到很 恐懼,這讓伊不太敢再出門做表演工作等語(偵卷第33頁) ,足認被告之簡訊內容足使A女擔憂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 而心生畏怖無疑。  ㈢另依通常理性謹慎之第三人而論,若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亦 無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有,足認本件被告上 揭所傳送予A女之上揭簡訊內容,主觀上已足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客觀上亦足使通常理性謹慎之第三人 ,於相同情狀下,亦會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 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 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 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自113年5月 至同年6月間,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Suya我 追了妳四年了,當我的女朋友好嗎?」、「妳忘了嗎?當初 在電氣街妳已經嫁給我了,所以妳現在是我的老婆了」等訊 息予A女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加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 ,反覆傳送訊息騷擾A女,更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使A女心 生畏怖,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3號   被   告 葉介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跟蹤騷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介文因對代號AV000-K11309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心生愛慕之意,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至6月間,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Suya我追了妳四年了,當我的女朋友好嗎?」、「妳 忘了嗎?當初在電氣街妳已經嫁給我了,所以妳現在是我的 老婆了」等訊息予A女,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又因求愛遭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2時1 分許,以傳送訊息對A女恫嚇稱「如果Suya不把我的帳號解 封的話我就把她的手腳打斷跪在我老闆面前。不服的話就來 (旗津三路788號)抓我」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介文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截圖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追求自己喜歡之對象,以此方法固有不妥,然考量其是 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無法以較為理性的方式處理週遭事物 ,亦值同情,請法院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2-05

KSDM-113-簡-458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陳姓少年)之友人,乙○○因與丙○○有糾紛,乃於 112年7月17日22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之 住處(地址詳卷)外呼喊丙○○並徒手拍打大門,乙○○明知上 址為丙○○之住處,亦知陳姓少年當時年僅17歲、暫時借宿在 該處,其如欲進入上址,應先得丙○○或其他住居權人同意, 竟未先取得同意,復無法律上或道德上得允許進入之正當理 由,即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趁陳姓少年開啟大門欲釐清來意之際,不發一語即自 大門侵入屋內,見丙○○反鎖房內不願見面,又本於同一犯意 ,持屋內之扣案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致房門門板凹陷而 損壞,並以此加害乙○○、陳姓少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之事恐嚇丙○○及陳姓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員警到 場前即自行離去,滯留在屋內之時間約數分鐘。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被害人陳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房門損壞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意旨對於各罪被 害人之範圍認定不明,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被害人為丙○○;恐嚇之被害人則為丙○○及陳姓少年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 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 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 」,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 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 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 ,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 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 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 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 安全即已成立。查上址為丙○○之住處,被告並非住居權人, 其當時同未得丙○○之同意即進入上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與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 )相符,堪以認定。至陳姓少年固有為被告開啟大門,但陳 姓少年係因認識丙○○之女友而暫時借住在該處,同據被告供 述明確,已難認陳姓少年對該屋享有與丙○○平等之支配及管 理權限,而能單獨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共同居住及管理支配之 空間,遑論陳姓少年開門僅為釐清被告來意,尚未同意被告 入內,同據被告及陳姓少年陳明在卷。又關於被告入內之目 的,其於偵查中係供稱要找丙○○講事情,於審判中則供稱已 經忘記入內之原因,以被告入內之時已為夜間,被告更始終 無法說明有何急於進入之必要性,自難認有何侵入上址之正 當理由,被告明知其無權進入上址,卻仍趁陳姓少年開門之 際侵入上址,顯已違反丙○○之意願,並侵害居住安全,合於 侵入住宅罪之主、客觀要件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 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 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 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 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被 告當時既未表明來意,即直接衝入屋內,持屋內球棒敲擊丙 ○○房門數下,導致房門門板凹陷,已認定如前,堪認敲擊力 道甚大,被告亦供稱當時陳姓少年在場目擊一切。是被告雖 未直接對陳姓少年表示何言語或動作,但被告趁陳姓少年開 門之際,未表明來意即強行入內,復持球棒猛力敲擊房門, 此等舉動在當時之客觀環境及雙方武力不對等之情況下,顯 然足以讓丙○○及陳姓少年均擔憂被告會對其等有更不利之舉 動,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不因被告並未直接對陳姓少年有何言語或動作 而有異,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就恐嚇陳姓少年部分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 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被告損壞房門並恐 嚇丙○○之舉動,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持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以毀損並威嚇在 場之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侵入住宅後持球棒損壞房 門並恐嚇丙○○及陳姓少年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宣洩其不滿情緒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 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與丙○○有糾紛,便於夜間以前述方法侵入 丙○○住處,侵害丙○○之居住私密性與安寧,更持球棒損壞房 門,使在場之丙○○及陳姓少年均心生畏懼,丙○○則受有財產 損失與不便,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 未能與丙○○及陳姓少年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又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滯留在屋內之時間不長,復未對陳 姓少年具體為威嚇之言語或動作,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丙○○及陳姓 少年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持扣案球棒敲擊丙○○之房門,但該球棒為丙○○所有 ,已據被告與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4 5頁),至扣案甩棍為何人所有,被告與丙○○所述雖不一致 ,但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甩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 係犯罪工具,即令球棒及甩棍均為丙○○所有,卷內既無證據 可證明該甩棍為丙○○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 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 之犯罪,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5

KSDM-113-簡-297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興及陳美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 鄰居,王振興因認陳美珠發出噪音,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 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之監視器噴漆;㈡於111年8月29日下 午3時20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㈢於111年10月2 8日上午11時44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㈣於112 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門口大門 ;㈤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 門口大門,而以上開㈠之方式造成該監視器之鏡頭出現白霧 狀之污損而不堪使用,及以上開㈣及㈤之方式造成該大門凹陷 而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陳美珠,暨以上開㈡至㈤之加害陳美珠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珠,使陳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珠委由王瀅雅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王振興與陳美珠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鄰居,王振興因不滿陳美珠發 出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14時起至112年2月13日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接續以手持噴漆方式朝陳美珠家門口之監 視器噴漆、朝門口潑灑疑似尿液之不明液體、持雨傘將監視 器移位、敲打大門、朝門口破口大罵等方式恫嚇陳美珠,致 陳美珠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導致陳 美珠所架設之監視器、大門毀損(大門之毀損行為係自112 年2月10日至13日)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珠」,並 未特定被告王振興究係涉嫌於上開期間之何時、為上開何項 行為,而犯上開何項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 庭特定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如附表所載,並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10及11部分係涉毀損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係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卷 第37至38頁),本院自應就該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為審 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7至 69、92至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潑告訴人陳美珠的門口尿液2次, 是因我上廁所時,我懷疑3樓按馬桶的沖水,導致我2樓馬桶 的水噴出來,噴到我,且因摻雜新仇舊恨,我才做這些行為 ;因為我先前用手去拍告訴人的門,要阻止她不要妨害我睡 眠,但拍到我的手都腫了,所以我就用鐵鎚去敲;我長期遭 告訴人的噪音干擾,無法入眠,我所做的行為不叫恐嚇,而 是反擊,因為我敲告訴人的門,告訴人不出來,我就用這種 方式想要讓她出來好好講,我也不可能對她怎麼樣,10幾年 來我沒有跟她肢體接觸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鄰 居,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心有不滿,而為如事實欄一 、㈠、㈣及㈤所示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大門,暨如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示朝上開門口潑灑尿液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相關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說 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被告又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衡情伴隨令人不悅之惡臭, 暨如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之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大門以致凹陷,足徵其用力之 猛等情況,可令告訴人感受被告係以潑灑尿液及持鐵鎚敲門 以致凹陷等舉動,向其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我人身的危害;我要 向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我只希望平安回家、出入平安;我認 為遭受恐嚇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27至28、32頁),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⒊被告既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是要 對她示警;我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 大門,因為我已失去理智(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對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2次,是因為 摻雜新仇舊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可知被告為如事 實欄一、㈡至㈤等舉動之際,實係因心中不滿而欲以上開舉動 加諸告訴人以洩憤。又上開舉動會使見聞者心生恐懼乙情, 依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以 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明。且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因被告有無實現惡害之意 思、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為何,或其事後有無實際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受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 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 告訴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98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98頁)、被告罹有憂鬱症等數項疾病(見本院易卷 第71、101至117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以其噴漆及鐵鎚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附表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如該編號所示「朝告訴人之 門口監視器噴漆」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按:此即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並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且被告亦有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之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及編 號7中之「被告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雨傘去戳告訴人的監視器,因為 監視器不應該對著外面,不應該是對著樓梯,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的監視器對著樓梯間,所以我用雨傘將 它移位,撥亂反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64至 65頁),足見被告上開舉動,應該僅屬避免遭該監視器拍攝 到自己之舉動,已難逕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況被告上開舉動,雖可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但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亦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懼。  ⒊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編號4「被告敲 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編號7中之「被告不斷敲告訴人 之門」及編號9「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與告訴人爭吵、破口大罵之具體 內容為何,暨被告上開敲門之力道、頻率、持續期間等節, 自難僅因被告為該等爭吵行為,遽認被告即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⒋附表編號3及5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及 編號8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 體都是水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易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體係腐蝕性或其他 有害液體,則被告上開3次潑灑舉動,至多應僅造成告訴人 上址門口暫時潮濕,無從認為伴隨惡臭或有害物質,難以認 為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在客觀上亦難認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經檢察官特定之時間 經檢察官特定之行為 1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2 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3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4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5 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6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疑似尿液)。 7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被告不斷敲告訴人之門,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 8 111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 9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10 112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11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2024-12-04

TPDM-113-易-67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寄送匿名信件恐嚇 鄧盈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並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 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中市政府地址,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向告 訴人恫嚇稱:「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 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寄信件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寄送該信件,然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信件所載文字非被告所能 支配之事項,未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 中市政府地址,委由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寄送信 件給告訴人,其中部分文字記載「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 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 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等事實,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鄧盈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 事實,雖堪先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 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 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 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 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要非屬於惡害通知之恐嚇。因 此,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 、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 綜合予以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偵卷第78至7 9頁),主要內容係摘自「蓮生活佛盧勝彥文集第214冊-瑜 珈士的寶劍」,有真佛世界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119至121頁)。而被告在該信件最末段雖記載「這是 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 門啦」等語,惟「地獄閻羅王」是宗教中負責統領地獄之審 判者,其內容屬鬼怪神力;而「福報用盡,無常就找上門」 ,亦屬宗教勸人為善之用語,因此被告所為前揭文字,非其 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 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 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犯罪,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依 法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①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內容,是 延續第一次寄給告訴人的恐嚇信件而來,被告第一次犯行已 經遭到判決罪刑確定,第二次應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② 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2次寄送信件恐嚇告訴人的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原審縱使認定被告第二次行為沒有構 成犯罪,應僅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於主文 諭知被告被訴第二次犯行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等語。 七、經查: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距離第一次寄給告訴 人的信件已經相隔半個月,被告第二次寄送信件的地點、方 法,也與第一次不同,則被告第二次的行為應是在第一次犯 行之後另行起意,二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也陳稱:依據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應該是認為被告涉嫌觸犯2罪,是數 罪關係(本院卷第42頁),因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的 兩個行為是接續犯,乃有誤會。其次,被告第二次行為既然 距離第一次犯行已經相隔半個月,是自第一次行為之後另行 起意所為,本院自應就第二次寄出的信件內容判斷被告是否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無法以被告第一次寄送的信件內容 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逕認被告第二次寄送的信件內容也當 然構成此罪。因此,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上易-59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妨害自由案照片3張」 更正為「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並補充「家庭暴力通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鴻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西瓜刀 當被害人唐○勛之面卸下刀套、亮出刀鋒,依社會常情,係 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 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 。且被害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指述綦詳(警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為舅甥關係,此有被告偵訊筆 錄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偵卷第51頁) ,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 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表示不再 追究欲撤回告訴之意(偵卷第78頁,然本案乃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偵卷第73頁),且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被   告 陳鴻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仰與唐○勛為舅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2人因故發生糾紛,陳鴻仰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30分至10時2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6樓,大聲吆喝並於唐○勛開門欲將陳鴻仰 驅離時,在唐○勛面前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卸下刀套、亮出 刀鋒,以此方式恐嚇唐○勛,致唐○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唐○勛之安全。 二、案經唐○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妨害自 由案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2-04

KSDM-113-簡-4645-202412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 傷害告訴人周鍾燁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 且檢察官認本案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傷害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黃文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與周鍾燁分別為鳳翔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代課老師及代理老師,然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14時52分前某時,在前址鳳翔國中校長室內,該校 校長謝忠保邀集黃文良、周鍾燁進行溝通協調,期間黃文良 因不滿周鍾燁批評其教學方式及教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櫃子上獎盃揮打周鍾燁之頭部及身體,周鍾燁順勢以手 阻擋,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肩紅腫、左手背瘀 腫及擦傷等傷害;嗣周鍾燁遭毆後離開校長室並走至校門口 ,黃文良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53分許, 在該校校長室外,手持自備球棒作勢在後追逐周鍾燁,致周 鍾燁因而心生畏懼,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後逃至校外, 足生危害於周鍾燁之人身安全。 三、案經周鍾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嫌,辯稱:我一時氣憤下,有隨手拿獎盃起來抵禦周鍾燁,有互相推擠摩擦到對方身體,但我只是順手防衛,周鍾燁跑出去後,我有揹著球具出去要找他理論,但周鍾燁已經跑不見了,我完全沒有追上他云云。 (二) 告訴人周鍾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謝忠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在校長室內手持獎盃攻擊告訴人,復在校內手持球棒作勢追打告訴人,涉犯傷害及恐嚇等犯罪事實。 (四)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當日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五) 校長室內獎盃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係持該獎盃用以揮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 (六)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時間,被 告於14:53:38許,手持球棒站在校長室外,發覺告訴人行蹤後,隨即持球棒在後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並於14:55:30許逃至校外;證明被告手持球棒追逐告訴人期間長達2分鐘。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 10號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傷害犯行結束後,於告訴人離開校長 室欲步出校門之際,尚手持球棒在後追逐,追逐時間長達2 分鐘,此觀諸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甚明,是被告所為足使告訴 人對自身將遭受生命、身體之惡害而致心生畏懼無疑,顯已 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審易-213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念瑛與陳躍中於民國108年前後結識而有婚外情;王郁涵 與陳躍中則為夫妻關係。邱念瑛與陳躍中於110年10月間因 故爭吵分手,詎邱念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0年11 月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躍中恫稱:「我就 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 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下稱本案訊息)等語,暗 示表達擬散布陳躍中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躍 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郁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邱念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給 告訴人陳躍中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10年11 月我跟告訴人吵架時,我在LINE裡對告訴人說我要張貼他的 照片到服務處,但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還是約我到○○區○○ ○路○段00號的服務處見面,所以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告 訴人在跟我於110年11月吵架後,多次主動聯繫且與我示好 ,還是表達喜歡我的言語,所以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等等(見 易字卷1第35頁,易字卷2第25至27頁)。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 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就貼你 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 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LINE 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僅需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畏怖為已足,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果真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次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傳訊息給我後,我因為很害怕,也擔心被其配偶知道我跟被告交往的事,所以在110年11月15日有去警局報案,我害怕是因為擔心事情爆發出來,會影響到工作或家庭,因為我們本身是在○○黨服務處,我就擔心服務處主任發現這類被告說要傳的照片,或是我在外面有些事情沒有處理好,可能主任會責怪,也影響我的名譽,最後我才全部都跟配偶坦承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2第58至6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2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旋即向警局報案,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且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被其配偶或工作場合之長官發現,而影響其名譽,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被告所為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等等,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確有告訴人 坐於床上之裸體照片,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0 29號卷第27頁)。雖略有以棉被將下半身及重要部位加以遮 掩,然告訴人之面貌及身體儀態均屬清晰可辨,應認仍涉及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倘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將被告所稱之「裸照」或「照片」散布他人觀覽, 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評價,也會對於告訴人自身名譽感到威 脅,應屬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 及床上之活動當是極為保護,縱然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被 告拍攝時並未同意,然本案照片既然涉及告訴人身體隱私及 床上之活動,應僅有告訴人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 觀覽,被告既以「我就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 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 訊息傳予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聯想到被告所述當與此類照 片有所關聯,此由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表達因感到恐懼而欲報 警之回應,且亦已報警,業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亦無可採。  3.被告另辯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案發後告訴人亦主動聯繫 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約見面,及對被告示好等等。而證 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事後曾經傳訊息以「是讓妳而已」、 「不是怕妳好嗎」,是因為其嘗試這樣對被告說之後,被告 才可能不會一直用照片威脅我,如果我當下跟被告說我很害 怕,被告就會一直威脅我;且於111年7 月21日,事後曾跟 被告表達愛意以「一直很疼妳」、「我還是護著妳」、「很 喜歡妳」等是因為我還是對被告有感情,後來我們還繼續交 往等語(見易字卷2第60至64頁)。然而恐嚇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當下感到畏怖為已足。因此,告訴人在接收被告訊息之當下 業已感到心生恐懼,並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業 經認定如前,即不得以事後告訴人與被告繼續交往或互動良 好,而回溯免除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況被告主張告訴人對 其示好行為之時間,均非屬110年11月間或與其所傳本案訊 息時間相近之時間,難依被告所辯而彈劾告訴人證稱其當下 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4.綜上,依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綜合觀察,被告所為顯然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之行為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分別多次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但因告訴人已有婚姻而產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工作情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2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易-670-20241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翊華 徐凱浩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60號、第16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罐貳罐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徐凱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壹只,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任翊華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及陳在斌(已歿)簽發予吳詩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本票及借據照片後,欲藉此向陳在斌索款,遂於 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許,前往陳在斌前妻蔡采璇所經營、 位在新竹市之小吃店(地址詳卷),要求蔡采璇代為聯繫陳 在斌遭拒,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 品之單一犯意,先向蔡采璇恫稱:「那我不敢保證妳店裡怎 樣」等語,復接續於112年3月5日4時25分許、112年3月7日0 時25分許、112年3月11日2時2分許,至前開小吃店張貼上開 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在該店牆壁及鐵捲門上,再接續 於112年3月13日3時39分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持紅色、綠色 油漆各1罐朝該店門口潑灑,致該店鐵捲門遭油漆污損而減 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並藉此表示得任意 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見及後心生畏懼, 乃報警處理,並將遭張貼之上開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 共20紙交付予警,並為警到場查扣上開油漆罐2罐,復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任翊華於112年4月4日到案 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任翊華另復與徐凱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徐凱浩於112年4月27日1時44分許, 前往蔡采璇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持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朝 該店門口潑灑油漆,致該店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桿 等遭油漆污損而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 並藉此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 見及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上開裝有白色 油漆之寶特瓶1只,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采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任翊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下稱偵16865號卷】第64頁背面至 第65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48頁、易字卷第141 頁)。  ㈡被告徐凱浩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168 6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6頁 、易字卷第15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下稱偵956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偵16865號卷 第7頁至第8頁背面)。  ㈣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865號卷第70頁至其背面 )。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蔡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68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㈥警員謝銜候、林士雍分別出具之112年5月4日、112年6月26日 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650號卷第4頁、偵16865號卷第4頁) 。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560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30頁、偵16865號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暨被告徐凱浩身 分證件翻拍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6865 號卷第38頁)。  ㈩112年3月3日、5日、7日、11日、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暨 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9560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  112年4月27日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扣案之裝 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14頁至第22 頁)。  扣案之被告任翊華所張貼之法院判決、借據、本票照片20紙 (見偵9560號卷第48頁至第67頁)。  112年3月13日扣案之油漆罐2罐、112年4月27日扣案之裝有白 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號 、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7頁、第23頁)。  從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各該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任翊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以「那我 不敢保證妳店裡怎樣」等語,復在告訴人上開店面牆壁、鐵 捲門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進而潑灑 油漆等舉動,或併與被告徐凱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推由被告徐凱浩再次朝前開小吃店潑灑油漆,核被告任 翊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語內容,並搭配其此部分各該舉 動,或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潑灑油 漆之舉,除使告訴人上開店面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 桿等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亦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順 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 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是被告任翊華、徐凱浩上開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該舉動,當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意旨,且該等言語、行為在客觀均足使一 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況告訴人見及後旋即報警處理,益徵確 有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各該所為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 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 者,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各該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恫赫、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 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潑灑油漆等,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其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再者,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 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該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雖被害人同一,行為地點亦相同,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 且係夥同被告徐凱浩共同為之,況被告任翊華為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行為係於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接受警員調 查詢問後為之,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任翊華之112年4月4日調 查筆錄1份(見偵956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任翊華斯時已知悉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不法 ,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再度為上開共同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其此部分犯行主觀上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自 應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就此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㈥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物品等犯行事實同一,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僅因被 告任翊華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任翊華即單獨或與被告徐 凱浩二人共同以上開行為毀損告訴人財物,亦因此造成告訴 人內心之恐懼不安,其等各該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 考量被告任翊華終能坦承各次犯行、被告徐凱浩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各次行為手段尚知節制暨各自之 參與程度,另兼衡被告任翊華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9560號卷第5頁,易字卷第11頁) 、被告徐凱浩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扣案之油漆罐2罐,係被告任翊華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且上開油漆罐2罐為被告所購入,業經被告任翊 華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任翊 華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至明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 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任翊華相關連犯行 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則為被告徐凱浩用以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該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為 被告徐凱浩自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內取用,同據被告徐凱浩 坦承在卷(見偵16865號卷第59頁背面),復為警在現場查 獲扣案,同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16865號卷第8頁),是該 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當係被告徐凱浩為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且其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凱浩相關 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簡-1196-2024120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洋守 被 上訴人 林祐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必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臉書上發表文章 ,惟被上訴人認為可能有妨害他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的問題,因而於臉書貼文後,將臉書上內容不妥之文章刪 除。豈料上訴人因看不到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因而火冒三丈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午11時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上訴人口氣凶悍,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辱罵及恐嚇言詞,揚言「要來我家找我 ,要追殺,說他是瘋子、神經病,別惹他,要追殺」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恐懼、陰影不斷, 於112年8月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暨身心 科就診,發現罹患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足 認被上訴人健康權已遭受不法侵害,且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與上訴人之恐嚇言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如果人沒有違法,其實都不用擔心是否有錄音錄影的 問題,再者,就算被上訴人是否是代書或與上訴人之間有無 合約糾紛,都可以透過法律或是其他合法管道解決,而不是 只要有糾紛,就可以強制或恐嚇的方式逼迫他人,且本件會 將PO文下架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會有涉嫌妨害名譽的問題 ,因為上訴人不敢用自己的名義,卻要求被上訴人PO文,如 果不違法,為何要這樣做?另鈞院也可以聽錄音中上訴人的 口氣,及今日上訴人當庭的口氣,會讓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 PO文的感覺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買不動產事宜,因被上 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有占用公有地之 情形,被上訴人一方面自願協調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財產糾紛 ,一方面又向他人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條件,有背信之舉, 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其不具備地政士資格之事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撰寫自白書發布於被 上訴人臉書,揭露不動產仲介交易中之缺失,被上訴人並將 臉書貼文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 2年7月31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看不到臉書貼文兩 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情緒激動,在對話中夾雜髒話, 僅係個人情緒之發洩,至對話中所提「追殺」係指上訴人會 追究被上訴人隱瞞其實際上不具備代書資格、背信之情事, 上訴人未曾為任何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 知,何來恐嚇之說?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語,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疑似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情形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 人雖於兩造通話過程中口出不雅之語,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通話長達1小時,倘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豈有可能於112年8 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為情緒性之言語, 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 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上訴 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是在 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在伊 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可見 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 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 明與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 上訴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 是在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 在伊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 可見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處理房地買賣事宜所衍生之瑕疵,致 其權利受損,於112年5、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發文說 明交易過程之缺失,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後,因恐涉及妨害 他人名譽,因而刪除貼文,詎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竟於11 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在長達近1小時之電話通 話中,上訴人不斷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粗鄙之 言語,並以「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小,你在搞我」「 現在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反正 我賭爛起來,我就是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 更多」「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我要追殺 這事,你聽懂了嗎」等語恐嚇被上訴人,有112年7月31日電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上訴人於 電話中稱「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恫嚇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佈,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在電話中 語氣平和,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因此罹患調適 障礙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嗣後陸續於11 2年8月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8日、10月2 1日、11月18日、12月16日持續至精神暨身心內科就診近4個 月,倘非被上訴人確實罹患上開病症,被上訴人豈有於4個 月內陸續8次往返醫院掛號、就診、領藥之必要?由此足證 被上訴人精神受創非輕。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前無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紀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9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89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言語恐嚇追殺以後,始開始至醫院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恐嚇言語,以致精 神健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 約8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房 地買賣糾紛,在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中不斷口出粗鄙不堪 之三字經等言語,並一再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健康受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 1.【11:18】林洋守「我咧幹你娘,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 小,你在搞我」 2.【13:25-14:29】林佑仲「我很害怕,我又沒有怎樣」;林洋 守「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換我過去找你,你現在人 在哪裡?」;林佑仲「我不要,我不要這樣子啦,你這樣很恐 佈」;林洋守「你會生心恐懼哦,好,那我知道你要做什麼, 現在換我電你」 3.【18:00】林洋守「我今天跟你講這個,覺得很白爛,你講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是在講啥小,你在灰什麼,你在討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跟我討論5、6年前的事做什麼,你跟 您爸在灰啥小。 4.【18:45-20:00】林洋守「幹你娘,現在換我追殺你哦,你試 試看啦,你娘機歪咧,你現在跟您爸講啥小,你在講啥小」 5.【31:15】林洋守「因為8月5日要到了,時間接近我會越來越 緊繃,但過了我會怎麼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或怎麼我不理解,你也不用問我,反正我賭爛起來,我就是 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 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 6.【37:19】林洋守「幹你娘,你跟您爸灰啥小啦,幹你娘機歪 ,你娘機歪」 7.【39:24】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在兇什麼,幹你娘機歪」 8.【40:08】林洋守「我跟你的朋友不一樣,我是瘋子,我有神 經病」 9.【41:48】林洋守「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 我要追殺這事,你聽懂了嗎」 10.【46:45】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神經病了你」 11.【47:06】林洋守「你第二封我等到現在都還沒有,再來的 你還沒有寫出來,你今天告訴我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 拖過這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 12.【47:55】林洋守「我覺得你很機歪,你知道嗎?我覺得你 很機歪,你知道嗎?」 13.【51:02】林洋守「幹你娘機歪(大聲吼),你現在跟您爸講 啥小啦,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歪,你跟我灰啥小,我咧幹你娘 機歪啦,你在灰啥小(大聲吼)」

2024-12-02

ULDV-113-簡上-81-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