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越南國籍)
代 理 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參佰元,准予發還NGUYEN VAN DUONG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DUONG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然此部分金錢乃聲請人因工作而合法取得,爰聲請發還扣押
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現金2
1萬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遭查扣現金21萬元,其中18萬5,300元,經本
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或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
,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準此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現金21萬元,於18萬5,300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TYDM-113-聲-427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