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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准予發還被告歐子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物為聲請人即被告歐子豪所有,因無扣 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0 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並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該案扣 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本院認定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並 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還予被告歐子豪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發還予所有人即被告歐子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一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歐子豪

2025-01-17

TYDM-113-聲-4378-202501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鄭文正 周家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武、鄭文正、周家勇(下 合稱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下合稱扣案手機),因該案 並非重大刑事案件,且前揭扣案物均為聲請人等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經原審以113年度馬簡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沒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判決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等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 。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故扣案手機均有於本院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調查或宣 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分別發還扣案手機,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高漢武 2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鄭文正 3 SAMSUNG手機 1支 周家勇

2025-01-17

PHDM-113-聲-9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雅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雅慧(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經扣押iPhone 8、iPhone 12行動電話各1支,因該案業已 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 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即紫色iPhone 12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各1支)及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現於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 上開扣押物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足見與該案犯罪事實有 關,該案復尚未確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4-聲-2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3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車鑰匙貳把,應發還 何銘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未經原審宣告沒收,且 為聲請人何銘琦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及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與政德 路口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檢察官起訴時,雖以該物品為聲請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但原審審理後,雖 認該等物品係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但以衡情價值非微, 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扣押物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人所有 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聲請人,應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又 該扣押物品雖係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但原審以上開理由 而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原審判決後,聲請人雖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則縱使本院審理後認為 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惟已不宜再為更不利益被告之判決, 故該扣押物品應不宜再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為由宣告沒收;又 依目前事證,該扣押物品亦無再扣押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且此等扣押物除聲請人外,並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將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13

KSHM-114-聲-19-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卓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建穎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2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穎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 茲因聲請人李卓成為該案被害人,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語。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 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28萬元沒收,嗣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判決書、上訴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該案 尚未確定,且依判決書所示,28萬元未據扣案。從而,聲請 人本案聲請發還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4-聲-20-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越南國籍) 代 理 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參佰元,准予發還NGUYEN VAN DUONG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DUONG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然此部分金錢乃聲請人因工作而合法取得,爰聲請發還扣押 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現金2 1萬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遭查扣現金21萬元,其中18萬5,300元,經本 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或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 ,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準此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現金21萬元,於18萬5,300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1-10

TYDM-113-聲-4272-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煥發精品當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壹輛,准予發還煥發精品當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明所有(登記於被告獨資擔任負責 人之明鑫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因被告向煥發精品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5千元,並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煥發精品 當鋪之經理名下,於被告尚未償還借款前,本案車輛之產權 應屬煥發精品當鋪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 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煥發精品當鋪借款6萬5千元,並以本案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權於煥發精品當鋪之經理名下等節,有被告簽署 之本票、借款收據、動產抵押契約、煥發精品當鋪典當物品 資料、本案車輛行照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案車輛並非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 情及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應無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4-聲-1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岳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Samsung S22 手機1支,沒收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131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黎志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本案車輛)乃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志康家中唯一 生財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犯罪情節應屬尚輕 ,倘若不分輕重一概宣告沒收,似與比例原則未符,故本案 存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請求暫行發還或命提供相當擔保金後 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 灣分駐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本案車輛,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658卷第105至115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惟本案車輛登記名義 人並非被告,被告復無提出靠行或經授權聲請發還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被告至多僅為持有人,則其得否聲請發還本案 車輛予被告,即有疑義;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駕駛本 案車輛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並經檢察官認本案車輛 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沒收之,綜觀上情,足認本 案車輛乃可為證據之物,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再者,考量 本案被告達5人,且尚有同案被告張梓嵩、鄭昭貴否認犯行 ,足見各被告於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涉 案程度、本案車輛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 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本院無法排除 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 況經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車輛之意見,經 公訴檢察官表示:本案車輛係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物,依法得沒收之,倘逕予發還,如嗣後宣告沒收,恐有 執行上之困難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憑,綜上 ,本院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等,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 人或解除扣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75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鎧瑜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翔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鎧瑜為本案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受損害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 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 無從發還被害人。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收物之權利人聲 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 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之被害款項2萬元,因未實際依法扣押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又上開案件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聲請人可俟該案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執行沒收之上開款項。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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