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翊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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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呂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65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 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 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 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 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 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呂德銘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 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 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及112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未曾經本院選編為判例。檢察官以原判決 違反上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  ㈡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 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 ,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廖原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原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之刑的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 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另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自 不能指為違法,或有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 伊從事營造業,與告訴人鄭○嘉有官司糾紛,鄭○嘉復誣陷伊 侵占,新仇舊恨,一時失慮才動手,並非預謀犯罪,惡性難 謂嚴重。伊犯後已與其他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於鄭○嘉 部分,其於調解時獅子大開口,不能調解非伊之過。另伊有 失智之母親需照顧,再者,伊聘請數十名工人,渠等有賴伊 養家糊口,若伊入監執行或無法易科罰金,母親將無人扶養 ,數十名工人之生計亦受影響,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又未說 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強 制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 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 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9-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 上 訴 人 張耀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耀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6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同一證人前後供述 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 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曾為認罪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曾仁 威、侯倩蓉、林啟銘、蔡佳衛、葉芊姀、沈苗玲之證詞,暨 卷內提領熱點清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杜國安提 領畫面、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及所附 照片、警員繪製之動線圖及時序表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 照,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犯行。並對上訴人嗣後 否認犯行,辯稱其僅順路搭載杜國安,對於所涉詐欺等犯罪 ,並不知情云云,以及杜國安亦證述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 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曾坦承知悉杜國安 在做詐騙集團,類似幫詐欺集團收錢,杜國安領款後有請伊 將錢轉交給周文凱之情,則上訴人僅搭載杜國安1人前往領 錢,而杜國安持續在不同金融機構間提領款項時,上訴人亦 始終尾隨在後,又在杜國安領款後,持之轉交予周文凱,足 徵上訴人係擔任監督、把風的2號車手兼收水之角色;又杜 國安所為證述,除與上訴人所供情節相歧,亦與客觀情形未 符,顯係迴護之詞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所為論斷說 明,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據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俱不 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既 已採取上訴人於偵訊中坦認知悉杜國安是詐騙集團之供述, 則當然摒棄該次偵訊中其他相異之說詞,上訴意旨猶稱上訴 人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且 杜國安始終證述上訴人並不知情,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採 證違法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業已載敘:原審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周文凱,惟因 本案事證明確,無再予傳喚調查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11頁 ),則本案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論敘明白,原審未再為無 益之調查,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周文凱固經原判決認定為共 犯,亦屬檢察官應予追查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 ,上訴意旨猶指全卷除上訴人及杜國安提及周文凱外,並無 證據指向周文凱犯罪,自有傳喚之必要,而指摘原判決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係憑持己意所為之說詞,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2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吳國賀 陳裕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 8、31763、34615、3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裕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陳裕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罪刑後,提起第二審 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陳裕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陳裕佳所犯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甚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為憲法審查,與本件陳裕佳轉讓禁藥之情形有別,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且所犯法條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陳裕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犯後坦承犯行,散布毒品的範圍尚屬有限,且轉讓毒品之數量亦非鉅,與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陳裕佳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吳國賀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吳國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江○○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上訴人即被 告張○○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江○○、張○○(下合稱被告2人)確有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論處江○○共同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張○○共同殺人罪刑。第一審判 決後,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所犯共同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江○○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張○○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所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就遺棄屍體罪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貳」)。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 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 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 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 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 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逐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台灣 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審酌略以:被告2人並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渠等留美求學失利,因其人格特質 ,未能深刻自我省思,順利找回生活秩序,竟捨此不為,卻 將一切挫敗歸責於江○○之父母,復未能理性溝通,多次騷擾 江○○之家人,致其家人不堪其擾,逐漸採取消極迴避態度, 被告2人因此對江○○之父母極度怨懟,萌生報復念頭,計劃 殺害被害人,並著手準備行兇工具,於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任 職保全工作之校園欲找被害人理論,因遭被害人言語指責, 其2人竟起意執行殺害計畫,分由江○○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 臂,張○○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 側頭部3、4下,甚且被害人初遭張○○持鐵鎚敲擊頭部倒臥地 上後,仍一息尚存,竟再由張○○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2、3 下,執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深夜隻身一人,孤立無援, 面對行兇,於驚駭之過程中死亡,死狀極為悽慘,被告2人 手段極為兇殘,江○○為被害人長女,卻與張○○以上開方式共 同冷血弒親,惡性極為重大,且其2人犯後無任何積極救治 被害人之行為,甚且返回被害人住處欲找曾○○,意圖對曾○○ 不利未果,始返回行兇現場清理血跡及相關跡證,手段殘酷 、泯滅人性,實令人駭異,被告2人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造成無可挽回及難以彌補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家庭的破碎,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被害人家屬多次 表達無法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雖均坦承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惟關於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兇過程中江○○有 無阻止張○○,有無打算呼叫救護車等節,仍有卸責之詞,難 認已有深刻自我反省,雖張○○已經賠償,然仍未獲得該被害 人家屬之宥恕各情等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堪認江○○所犯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 ,其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已達極為嚴重程度 ,被告2人犯後亦難謂已有深刻自我省思,然考量行為人之 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因 素時,依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被告 2人皆有矯治教化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能期待其2人 透過矯正機關矯治,於服刑過程,建立自我覺察、深省,達 到内心覺醒,建立正確價值觀,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 避免再犯,故綜合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衡平後,認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殺人 罪固屬情節重大之犯罪,惟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 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 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合公民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之精神,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 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見原判決第28至31頁)。足見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 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張○○之上訴意旨,仍稱 其所犯殺人罪責,較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為輕, 且江○○改變難度較高,而張○○已為相當之賠償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公,全然無視於原判決所審酌之張○○係預謀攜帶 鐵槌到場且下手行兇之犯罪情節,無非係摭拾量刑事由之其 中片段,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整體行使,遽予評斷,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 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 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 尚屬無違。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 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 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 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 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等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67至70段、第8 3段意旨參照)。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 之審酌,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 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 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 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用死 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 「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 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 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所犯為「情節 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然非「充分 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若所犯 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 性,即科處死刑。   原判決本此意旨,就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求處被告2人死刑 ,何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論述 、說明:綜合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 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 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後,認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 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 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合現階段刑事 政策以及公政公約之精神等旨(見原判決第32頁),並無違 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教化可能性之鑑定有所侷限,要 非得據以判斷行為人往後之未來情狀,被告2人已受國內外 高等教育多年,猶不知倫常凶殘殺害至親,如何教化期能重 返社會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就原判決已妥適論述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江○○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就其辯稱係因被害人及 曾○○要求赴美探親要搭頭等艙、需支付江○諄將來赴美求學 之全額費用、被告2人將來結婚禮金及工作薪資均歸被害人 及曾○○所有,始欲協助江○○辦理助學貸款,且被告2人返國 後,欲與被害人談判時,曾遭被害人拿手機錄影及報警,而 曾○○更動手推張○○,並叫人恐嚇張○○云云,詳敘何以不足採 憑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且核諸卷內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資料,亦未見與江○○所為上開辯詞有何關連,江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究明被害人及曾○○在江○○留美期 間,未曾資助金錢,反而以各種名目向被告2人索討金錢、 更指使第3人出言恐嚇及動手推打張○○,因此張○○方攜帶鐵 鎚以為防身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未憑卷 證資料,再以自己的說詞,空言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六、再原判決就江○○犯後之態度,已載述:江○○於第一審審理時 雖辯稱案發時有阻止張○○,及想叫救護車云云,惟因其從未 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主張此節,且案 發當張○○攻擊被害人倒地時,被害人仍一息尚存,江○○儘可 阻止憾事發生,豈有捨此不為,反攜帶行兇工具前往被害人 住處,欲再加害曾○○,因無法入內,復返回行兇處滅證之理 等旨(見原判決第22、23頁),核無違誤,而本件殺人結果 既已發生,豈有適用中止未遂規定之餘地,江○○上訴意旨仍 謂其在張○○攻擊被害人時,確有拉扯張○○手臂要求其中止攻 擊行為,已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應依 中止犯規定減刑云云,核係仍以相同的說詞,又曲解法律, 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亦非 合法。 七、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及江○○於原審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 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原判決因認其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所犯共同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並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以為第二審審查之基礎等旨(見原判 決第1至3頁),自於法相合。江○○上訴意旨竟翻異改稱其並 無殺人犯意,且與張○○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 ,顯係就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 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 事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 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八、原判決就江○○關於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剌激、犯 後態度等之辯詞,已詳述其無足採取之理由,更敘明江○○所 為逆倫弒父犯行,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旨,均如前述 ,則原判決未認江○○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節,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自屬當然。江○○之上訴意旨,猶稱其本件 弒親犯行堪可憫恕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妄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 之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 、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不服原審關於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 之量刑部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其嗣所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02-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受 刑 人 王興強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王興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6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應執行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循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須受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拘束,以符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定應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因此,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上情妥適裁量,不應評價不足,亦不能過度評價。倘另定應執行刑時,認受刑人應執行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適當,自應詳載其裁量之理由,俾免流於擅斷,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6罪,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6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7月(即附 表編號4),該6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原裁定僅 說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 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即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惟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係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等同受 刑人雖犯6罪,但只須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宣告刑即可 ,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詳載其具體裁量之理由,俾 免流於擅斷,原裁定僅以上開寥寥數語,即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未詳述具體裁量之理由,其裁量權之 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66-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上 訴 人 黃盛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1、9746、10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盛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罪刑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轉讓禁藥罪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 之源頭,非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染上毒癮者,甚至為 其他財產犯罪,影響所及,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上 訴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亦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但無證據證明其係轉讓大量毒品,亦 未轉讓給其女友以外之第三人,危害尚非極高。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 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 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 由欠備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 重,原審未予審酌,僅於理由簡略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 屬適當,應予尊重,未對伊之上訴理由詳予說明,顯有違背 法令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李菁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0、39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菁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 別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 白之陳述而言。」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自不能認已就構成要件之事實為自白,而適用 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雖承認係「 DALE」之人(下稱「DALE」)要其去郵局寄包裹,但辯稱不 知包裹內是何物等語。其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偵訊時,對於 檢察官提示卷附毒品鑑定書,詢問所寄之2件包裹之內容物 經鑑定驗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反應有何意見時,上訴人雖 答稱:沒意見等語,惟仍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羈 押訊問時,上訴人雖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但依舊否認運輸 第二級毒品。則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知悉運輸之物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及 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附件之最末行雖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 有參與上開犯行」,惟該句之後記載:「惟辯稱並不知悉內 容物含有毒品等語」,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 稽。是無從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附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逕 認上訴人已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謂伊於第二次警詢已坦承和「DALE」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並 於112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所寄送之2個包裹 之内容物,經鑑定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沒意見等語 。何況,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提及伊於「偵查中坦承 有參與上開犯行」,且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原判決就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 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章○安云云,惟章○安自88年6月OO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無法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因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章○安發動調查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且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係和章○安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惟此係出於上訴人之供述,而上訴人與名為章○安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章○安本人,因章○安未到案,無從確認,僅可認定上訴人係與名為章○安者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章○安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該名為章○安者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係不同之二事。另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曾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是否聲請再函查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原審辯護人答稱:與上訴人討論後7日內再具狀陳報等語。嗣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具狀稱:捨棄聲請函詢原偵查檢察官是否有查獲上游毒品來源,目前無證據聲請調查,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5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章○安,且卷內尚有章○安向其確認112年6月2日貨物寄送狀態及傳送收件者資料之對話紀錄,可見係章○安請其確認郵件之寄送狀態,確為其毒品上游。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所謂因而查獲,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第一審判決既認定其與章○安為共犯,惟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時,卻認定所供出之章○安無從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與上訴人所提出其曾吞藥自殺之診斷證明書、高齡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慈善團體感謝上訴人之感謝狀等資料,經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說明雖較簡略,但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曾提出在涉犯本案前曾服用藥物自殺經急救後救回,年邁且患有糖尿病之母親需照顧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涉犯本案後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之感謝狀等資料,原判決漏未審酌前述有利之事證,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量刑失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6-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張耀升加重詐欺等罪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 上 訴 人 杜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杜國安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 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 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暨駁回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進而為如何刑之量定,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說明行為人之 犯罪情狀並無可以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理 由,再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於定執行刑時 ,並未違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依上訴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共6人、 被害金額總計新臺幣558,306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本 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因認原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顯屬無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又於量刑審酌時說明 :上訴人貪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得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先後匯款、轉帳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經上訴人提領詐騙贓 款,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 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坦承犯罪 ,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賠付損失,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而言,上訴人擔任取款車手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較次要性角色,復以編號2 、6所示被害人業經同案被告張耀升賠償所失,其等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上訴人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入監前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案發時無業,未婚,與母親及 幼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 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要件未符,更無從宣 告緩刑。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又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檢視其量刑事由,或給予緩刑,量 刑過重云云,顯係未憑卷證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尚難認係 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上訴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惟上訴人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亦未自白 其犯行,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而 未依新法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21-2024100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588、2878 、3920、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俊億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 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於刑事政策上殊 其管制手段,就運輸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種類之不同,分 別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不同構成犯罪要件以 及不同之法律效果(法定刑)。行為人違犯運輸毒品罪,究 如何明知或預見所運輸毒品之種類?攸關法律之適用,事實 審法院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載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因前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進行順利(未據起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以金志宏(業經判刑確定)先前已提供之收 件地址,以「張文隆」名義為收件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金屬螺釘包裹2個至我國境內,上訴人並於111年 1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通知黃添義(業經判刑確定)上情( 未告知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黃添義、彭志偉(業經判 刑確定)、金志宏主觀上均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 ,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黃添義通知彭志偉,彭志偉再通知金志宏領貨,嗣該夾藏 海洛因之包裹於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運抵我國境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 箱查驗發現,並將其內夾藏之海洛因扣押在案,再將原包裹 2個交由貨運業者派送,而查獲金志宏等情(見原判決第2、 3頁)。倘若確屬無誤,扣案包裹既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委託 運送來臺,且上訴人亦自始否認犯行,則上訴人究係如何「 明知」其內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仍有不明。亦即上訴人何 以係「明知」扣案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或者其心中對此有無 「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存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明白,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自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理由亦說明:參酌卷內彭志偉與金志宏、彭志偉與黃 添義之對話紀錄,確有渠等所稱之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存 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於 本次行為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審 酌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之供述及上述客觀事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金志宏、黃添義、彭 志偉於本案行為,主觀僅認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且核之 卷內資料,黃添義於第一審係證稱:這次是第2次運輸毒品 ,上訴人突然跑來跟我講,我就跟彭志偉聯絡,然後請彭志 偉去聯絡金志宏,上訴人跟我說報酬跟上次一樣,…上訴人 沒有說第2次包裹裡面是什麼,只有說跟上次一樣,上訴人 是跟我說對方已經寄出了,就是跟上次一樣的地址,只是這 次收貨人的名字是「張文隆」等語(見第一審原重訴卷二第 207至211頁)。上情如果為真,原判決係因上訴人與黃添義 、彭志偉、金志宏先前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始認定黃添義 、彭志偉、金志宏等人本次主觀僅認知為運輸愷他命,則上 訴人倘未告知黃添義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何以又認定同 樣參與第一次運輸愷他命犯行之上訴人,係「明知」本案為 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理由尚有欠備 及矛盾,而難昭折服。  ㈢卷查,警方已依黃添義、彭志偉所供本案係經由上訴人介紹 ,受臉書暱稱「明天」之男子委託進行毒品運輸行為,調閱 臉書註冊資料查知「明天」(或天哥)之真實姓名為「 蘇○ ○」(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字第6713卷第133、134頁),並 已提示其相片經上訴人指認無誤(見同卷第166頁背面), 若果該「蘇○○」確係本案之委託者,其後續偵查結果如何? 有無傳喚調查之可能?亦與上訴人本案主觀上運輸毒品犯意 之認定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判決僅稱「蘇 ○○」於本案從未到案,實難認已經「查獲」等旨(見原判決 第23頁),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亦嫌有證據調 查職責不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以上係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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