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黃重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國中靠近和緯路之圍牆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進輝,並向李進輝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7
月16日13時2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重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206號房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磅秤1個、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2包(施
用毒品部分,由警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重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重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李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351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45-51、69-70
頁)、被告之臉書主頁照片1張(警卷第53頁)、證人李進輝之
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3張(警卷第55
-6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李進輝非屬至親,並
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則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重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輝,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進輝見面,並向李進輝收取現金3,000餘元,惟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李進輝返還其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李進輝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堪認
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
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幡然悔悟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買受人李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之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須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進輝,確已
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該3,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李進輝聯繫的手機好像是粉紅色
的,是有門號的那支手機等語(院卷第110頁),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2 分裝袋1批 3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毛重0.93公克,編號2毛重0.94公克) 4 IPhone 6S手機1支(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1支 (黑色,背面破裂)
TNDM-113-訴-49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