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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菊瑛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執有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重 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229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瑛 」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實際上乃 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重達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後 ,檢察官及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並判處被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4月,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然被告仍主張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 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 印,係屬偽造;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重達向被告借貸金錢,惟陳重達資力不 足,故被告要求陳重達應提出陳重達與其母親即原告共同簽 發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意貸與陳重達借款,陳重達 嗣後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被告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 陳重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沒有在場,惟原告與陳 重達為至親母子,陳重達為使原告脫免責任而主動承擔偽造 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亦屬人之常情。且民事訴訟本不受刑 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以前開刑事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為據, 主張系爭本票中之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乃為為陳重達所偽造 ,殊無值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先前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訴外人陳重達共同簽 發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 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1年度司 票字第2293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 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至原告請求確認逾越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外之其他債權亦不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 不應准許。  ⒉承上,原告雖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 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係屬偽造 ,惟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核屬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即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如 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確認之 訴,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應限於票據上之簽名係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 係簽名人所自捺或授權他人代為,始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若 票據上之簽名並非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並非有權 蓋章之人所為,自無令票據上未簽名之人負票據責任之理。 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或授權,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一方面於本件訴訟陳稱 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被告另方面於前開刑事案件 以陳重達偽造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由,而對陳重達提 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此 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即明,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偵查卷及一、二審卷,下同)查 核屬實,顯見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所陳原告為屬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前後所陳情節至為歧異,已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且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位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 之指印,實際上乃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 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 刑事法院判處陳重達前揭罪刑確定,且陳重達已於113年9月 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 訛,實堪認定。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部分,既係陳重 達所偽造,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是被告請求再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 ,是否為原告本人按捺之指紋乙節,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7 2 110年9月17日 15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8

2024-10-18

SDEV-111-沙簡-417-202410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江銘鐘 曾福灶 王惠美(原名王安立)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式鵬 李百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式鵬、李百蓮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緣謝智清於民國108年12月間成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 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謝智清擔任會首,聲請 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及被告陳式鵬、李百蓮均為互助 會會員,除會首謝智清外,共20會。嗣本案合會於108年12 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李百蓮之次序 為1,被告陳式鵬之次序為3及15,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次序分別為18、19、20,經 會首謝智清向各會員收取各期應付款項之支票,再分別交給 各會員,告訴人3人因而開立支票交予謝智清,並從謝智清 處取得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陳式鵬有2會, 共6張支票,被告李百蓮則開立其擔任負責人聯達祥有限公 司之支票共3張)。被告李百蓮於109年1月27日得標取得合 會金後死會,被告陳式鵬分別於109年3月27日、110年3月27 日取得合會金後死會。詎被告2人均明知在死會後之剩餘會 期內,仍應依約按期交付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即不再兑現 被告2人開出之支票,致告訴人3人收受被告2人之支票均跳 票無法兌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本案合會活會會員。 況被告2人均於110年3月27日死會前即知其等與會首謝智清 間另有債權債務糾紛,而非有財務危機,仍在110年3月27日 取得本案合會金後,於110年4月起,以上開債權債務糾紛為 由,不再兌現其等開立之支票,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 行及犯意。 二、被告陳式鵬及李百蓮為負責人之聯達祥有限公司各為前述支 票之發票人,則應負票據責任,該等支票均未載受款人,亦 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2人經商多年,必定深知發票人 應負票據責任,且不起訴處分書亦引用會首謝智清在偵查中 供述:「我在標會的時候有講這個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 」等語,可見被告2人以其與謝智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抗 辯,並無理由。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 論述理由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 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3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7 月23日送達告訴人3人,嗣告訴人3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 3年8月1日共同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3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 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式鵬、李百蓮2人有參與由證人即會首謝智清所成立之 互助會,除被告陳式鵬、被告李百蓮外,尚有告訴人江銘鐘 、曾福灶、王惠美(原名王安立)3人、證人高浩瑜(原名 高志強)等人為該互助會會員,被告陳式鵬、李百蓮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證人謝智清,告訴人3人事後持附表所示 之支票至銀行兌現時,均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等事實,核與 證人謝智清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 卷【下稱偵緝續卷】第147至149頁),並有互助會單1份(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卷【下稱偵緝1945卷】 第51頁)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 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 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然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2.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 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 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 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 ,皆有可能,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 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  3.被告陳式鵬、李百蓮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式鵬辯稱:會首謝智清欠我錢,我對他有支付命令,就用會錢來抵,其他會員應該是要找會首要錢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卷【下稱偵緝1937卷】第27、28頁)。被告李百蓮則辯稱:我和被告陳式鵬是大師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負責人,大師建設是臺南土地的地主,謝智清是營造商,我們當初有合建關係,謝智清欠我500多萬元,欠被告陳式鵬9,000多萬元,標會時沒有說過不能用謝智清欠的錢相抵,我也有跟謝智清說他沒還錢,我就繳不了會錢,他說他會處理,我剩下5期,謝智清有處理2次等語(偵緝續卷第205、206頁)。是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與證人即會首謝智清間原因在臺南地區之合建契約已生債權債務關係,事後加入證人謝智清為首之合會,則以先前合建契約之債務抵銷。  4.證人即會員高浩瑜(原名高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陳式鵬是地主,我是謝智清公司的股東,謝智清因為合建的 關係,有欠被告陳式鵬錢,雙方資金往來很多。我是掛名參 加本案互助會,沒有拿到錢,資金都是謝智清使用。互助會 開會當天一次開完所有的會,大家把支票帶來開標,全部交 給會首,1週以後再把支票交給得標的會員,都是由謝智清 處理的,後來的錢是謝智清拿走,都沒有跟大家聯絡,只有 告訴人曾福灶可以聯繫他,我擔任會員的支票也是謝智清取 走,他去兌現等語(偵緝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謝智清則 結證稱:我在起會的時候,有講這個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 務,我跟被告陳式鵬之間因合建房屋的事情,仍有積欠他債 務,但對於債務數額我們各自認定不同,當初這個互助會是 用票據擔保,被告2人是男女朋友,第一個會是被告李百蓮 標的,當天她就拿票去兌現,後來是到最後3、4會,被告2 人找律師說我有欠他們錢,所以不付會款等語(偵緝續卷第 148、201至202頁);復參酌被告陳式鵬所經營之大師建設 有限公司與證人謝智清間有票據債權關係,有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84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謝智清於110年5 月20日簽發本票、謝智清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2張(票 號為A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面 額5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4號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謝智清於110年7 月26日簽發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80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4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偵緝1945卷第65至91頁),是被告陳式鵬辯稱其因 本案互助會會首即證人謝智清另有債務存在,始拒兌現會款 等情,應屬非虛。至證人謝智清固證稱於起會時有提及互助 會不能牽涉其他債務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謝智清之指述 ,未見記載於會單,且被告2人均否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下,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5.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 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俗稱死 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僅會首 與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2人於本案互助會得標 死會後,本有向會首及證人謝智清繳納各該會次會款之義務 ,然被告陳式鵬委任曾孝賢律師於11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向證人謝智清表示:因謝智清所開立之支票1張(票號為AG0 000000號、面額50萬元)經提示後遭退票,故就該50萬元債 務與被告陳式鵬應付之110年4月份互助會會款40萬元間行使 抵銷;復因謝智清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2張(票號為AG 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面額50萬 元)均遭退票,而被告陳式鵬應履行110年5月至8月間共4期 之互助會款共160萬元,則就前述債務相抵銷等語(偵緝194 5卷第55至63頁),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稽(偵緝1945卷第55至57、77至79頁),可認被告陳 式鵬於110年4月前之會款均有兌現給付,而自110年4月至8 月間應履行之會款以證人謝智清間之債務抵銷而未予交付款 項;依告訴人所提事證乙觀,被告李百蓮亦僅最後3會會款 未履行,先前其餘會款均無未兌現之情,衡諸一般常情,被 告2人苟係自始以詐欺之故意誆騙告訴人3人提供會款,於被 告2人陸續得標後,其大可捲款逃逸而無須負擔後續應履行 期數會款,尤其是被告李百蓮於109年1月27日為第一標即標 得而死會、被告陳式鵬分別於109年3月27日為第3標、110年 3月27日為第15標而死會下(偵緝1945卷第123頁),告訴人 3人雖認被告2人其等所經營之公司與證人謝智清間其他債權 不得抵銷本案互助會之債務,然告訴人3人為本案互助會之 會員,僅分別與會首即證人謝智清成立合會契約關係,對於 其他會員未遵期繳納履行會款時,由會首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參照),縱被告2人未 履行合會債務部分,致告訴人3人之活會金額無法兌現,應 屬票據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擬制推測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互助會時初已有詐欺之故 意。  ㈢聲請意旨另認被告2人明知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仍以其等與證 人謝智清間前開合建爭議之債權為由拒絕兌現,且經證人謝 智清供述本案合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等語,而認被告2 人抗辯無理由云云。惟查,票據行為具有其無因性,即謂票 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即票據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以票上所 載事項為判斷基礎,且票據債務與其原因關係債務,在法律 上為全然不同且獨立之法律關係。是以告訴人3人既合法取 得並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自對被告享有獨立之票據債權, 若有爭議,即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況告訴人3人已對附表 所示之票據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10962號判決在案(偵緝續卷第83至89頁),尚難僅 憑被告2人簽發票據並交付,事後未能如期清償款項而造成 告訴人3人之損害等客觀事態,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 取財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 即對被告2人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3人 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3人認被告2人成立詐欺取財罪,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備註 1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9頁) 2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1頁) 3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3頁) 4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5頁) 5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7頁) 6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9頁) 7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1頁) 8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3頁) 9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5頁)

2024-10-18

TPDM-113-聲自-193-202410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愛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楊權 黃志賢 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林皓宸 白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 昆霖分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十二號所示之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林楊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八、九、十、十一 號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付款地係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0號,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 持有系爭支票,且其中編號1、5、6、7、12號之支票(以下 合稱系爭支票1)經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各自提示付款後遭退票。而系爭支 票1既分別由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 皓宸、被告白昆霖執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 霖之票據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支票1債權存否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以林楊權、巫俊逸、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甲、乙、丙、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 、小蔣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 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林 楊權應返還原告就附表中未交付他人之支票」,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追加林皓宸、白昆霖為被告,並撤回巫俊逸、甲 、乙、丙、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小 蔣等人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黃志賢、 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對原告就系爭支票1之 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林楊權應將附表編號2、3、4、8、 9、10、11號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2)返還原告」 ,則原告追加、撤回部分及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撤回及變更部分 ,均應准許。 四、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楊權為原告之前夫,與原告共同經營 牛肉麵店,原告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林楊權則負責烹煮食材 及開立票據予食材供貨商,故原告名下之支票本及印章均放 置在店內木盒子中,且支票均僅供食材供貨商之貨款使用; 詎被告林楊權竟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起至112年7月11日 間,接續竊取原告名下之支票本,隨後以盜蓋原告印章及偽 刻原告印章等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並逕行簽發系爭支票1予 被告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以擔保 其之借款,嗣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林楊權確認,被告林楊權 亦承認其確有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原諒, 然系爭支票1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須擔負票據責任, 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1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系爭支 票2亦係遭被告林楊權所竊,現或執票人不明、或仍在被告 林楊權之處,被告林楊權當應就系爭支票2負返還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林楊權返還系爭支票2,並聲明:1.確認被告黃 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對原告就系爭支 票1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林楊權應將系爭支票2返還原 告。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黃志賢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 簡字第1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二)被告林皓宸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0頁 )。 (三)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非其所簽發,則 就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他人偽造所簽發等情,自應由持票人 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先提出支 票本照片、系爭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支票存款 帳戶事故票據查詢影本、票據影像檔及印鑑對照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 票1之退票相關資料、退票理由單、原告支票帳戶之支票 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17至121、155至297、 401至403、411頁)在卷可參;至被告黃志賢、林皓宸對 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 當鋪、被告白昆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參諸上開條 文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1係原告所製作 ,則原告就系爭支票1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被告林楊權 既竊取原告所有且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自應將系 爭支票2返還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系爭支票2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040元(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資料查詢費 7,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執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0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蔡愛珍 黃志賢 20萬元 112年2月28日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江淑玉 30萬元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0 林皓宸 30萬元 112年7月27日 TH0000000 0 林皓宸 20萬元 112年7月31日 TH0000000 0 不明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TF0000000 00 白昆霖 20萬元 112年8月9日 TF0000000

2024-10-17

SLEV-112-士簡-1272-2024101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68號 聲 請 人 杜彥達 相 對 人 潘祈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 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 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 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 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 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 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 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 查,本件附表編號002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112年1月20 日」,嗣改寫為「113年1月20日」,惟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 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 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原到期日「112年1月20日」負 票據責任;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2月18日,此有該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附表編號002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 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 本票,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08月18日 146,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08月19日 TH252281 002 112年12月18日 420,000元 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112年12月19日 CH7548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票-10368-2024101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蘇頂立 相 對 人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民國「103年7月15日」 ,經改寫為「113年7月15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 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10 3年7月15日為發票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3年7月15日 349,000元 113年7月15日 CH259684

2024-10-16

TNDV-113-司票-412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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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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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李秀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全(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惠茹(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楊春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2 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春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悌 、楊景全、楊景富、楊惠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6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時,均未獲兌現 ,合計票款總金額共307萬2700元。又楊春田已於112年4月2 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 繼承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爰本 於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春田與訴外人林煌雄係台灣獨立聯盟所認識, 林煌雄於104年起向楊春田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作借款,其 後林煌雄以楊春田104年開立之支票繕寫有誤為由,請求楊 春田提供印鑑章供其更正,楊春田於105年6月即因腿部蜂窩 性組織炎,行動不便,遂將印鑑章交予林煌雄。孰料林煌雄 除了 將104年開立支票繕寫錯誤部分更正外,在未得楊春田 同意下 ,更私自持楊春田印鑑章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申請楊春田之空白支票,楊春田於109年3月起另因舌癌開刀 ,往返醫院頻繁,林煌雄食髓知味,竟私自進入楊春田未上 鎖開放式工廠之1樓大廳,將置於1樓之神明廳抽屜之印鑑章 竊走,另行申請新之空白支票,截至109年11月6日前所開出 去之支票,至今尚有12張票流通於外,總計57l萬元。原告 對系爭支票係由楊春田本人所簽發或楊春田有授權林煌雄所 簽發乙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既稱不認識楊春 田,也稱係林煌雄向其借款,本件爭點上單純持票並無其他 證明如印鑑章或身分證,自無表現代理情形,楊春田並未授 權林煌雄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基於楊春田之繼承人地位 連帶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楊春田」之印文 真正,參以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提 示,該分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 款,而非印鑑不符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依前開說明, 推定系爭支票之印文係由楊春田本文所為,係屬真正而非偽 造,被告如抗辯該印文遭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另案 刑事偵查結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 緝字第5、6號),楊春田先前已有同意林煌雄使用其名義及 印鑑章簽發支票等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如 楊春田欲終止授權,衡諸常情,自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印鑑 章,然迄今未見被告對於楊春田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該印鑑 章之意思表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非楊春田所簽發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語,亦未能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 ,況楊春田於另案偵查中表示無法證明印鑑章為林煌雄竊取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他158卷第93頁反面),益證被告此 部分盜蓋事實之辯詞,顯非可採。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 活動中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 之交易習慣,自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 基此,原告雖自承不認識楊春田,亦無礙其持系爭支票向發 票人所為之權利行使,併此敘明。 ㈢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系爭支 票,因楊春田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 負系爭支票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 承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楊春田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51萬6500元 CQ0000000 2 楊春田 109年12月6日 110年5月19日 49萬8500元 CQ0000000 3 楊春田 109年12月21日 110年5月19日 43萬8600元 CQ0000000 4 楊春田 110年1月6日 110年5月19日 48萬7700元 CQ0000000 5 楊春田 110年1月20日 110年5月19日 64萬4600元 CQ0000000 6 楊春田 110年2月3日 110年5月19日 48萬6800元 CQ0000000 總金額 307萬2700元

2024-10-09

SJEV-110-重簡-647-20241009-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饒祐霖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呂承濬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 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被告夥同其廖姓友人衝到原 告工作之加油站,喝斥要求原告去加油站旁邊的公園,妄稱 原告跟被告的父親呂宥東借款新臺幣(下同)4千萬左右並簽 立借據,並以此為由「強力要求」原告務必跟他去湖口與訴 外人蔡羽蓁對帳、對質,原告為免家族經營的加油站正常營 業受到牽連波及而被迫前往。當日在談判現場,被告夥同其 廖姓友人、被告配偶就開始用黑社會討債的口吻及動作(袒 胸露背露出上身刺青…等等),一再威嚇原告並脅迫原告務須 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當下心生怖懼,意識到如果不簽 系爭本票的話根本無法脫身,故原告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簽 發系爭本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㈢再按,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系 爭本票裁定理由二已明確記載上情,故原告一併主張系爭本 票曾遭變造。  ㈣如前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不得就 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且被告自陳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無法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且 被告自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蔡羽蓁間之借款等語 ,然原告、蔡羽蓁及被告間因重利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案偵查中 ,蔡羽蓁明確表示未向原告收取利息等語,而原告清償予蔡 羽蓁之款項已超出借貸之本金,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以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由,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内載憑 票交付被告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其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借款債權 人蔡羽蓁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與蔡羽蓁、呂宥東、被告 協商債務時,被告以掀開上衣露出刺青對蔡羽蓁嚇稱:「我 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之方式恐嚇原告,並對原 告嚇稱以「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處理」等語脅迫原 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提告被告涉 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具狀向鈞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經鈞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裁定駁回 聲請確定(下稱本件刑案)。依本件刑案檢察官調查結果,實 無從認定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本其自由意志,並無原告所指之脅迫情形,原告應 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㈡依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蔡羽蓁認為我借錢之目的為 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當初我有跟蔡羽蓁提過我借錢目的是 要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但我的意思是我跟她借錢去投資, 不是跟她一起去投資;被告的意思是我跟蔡羽蓁借錢,蔡羽 蓁跟呂宥東借錢,所以叫我直接還錢給呂宥東,不用再透過 蔡羽蓁。至於我跟蔡羽蓁的其他債務就由我跟蔡羽蓁自己協 商。至於為何是800萬元,因為被告問我向蔡羽蓁拿多少錢 ,我回答800萬元;我總共簽給蔡羽蓁本票金額是4000多萬 元,被告說直接切成2300萬元,800萬元有包含在這2300萬 元内。被告的認知是他父親拿2300萬元現金出來,但我實際 拿到800萬元,所以被告叫我先還800萬元,剩下的則叫我去 跟蔡羽蓁協商,看1500萬元誰拿走誰就要還等語。依上,足 證原告與蔡羽蓁間確實有超過800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於111年12月31日債務協商時,被告代其父呂宥東要求原 告償還800萬元,蔡羽蓁在現場未反對被告代位求償(債權讓 與請求)之主張,原告就其主張有實際從蔡羽蓁處借款的800 萬元部分債務,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原告因而至蔡羽蓁 住家樓下拿取空白本票,而主動簽發系爭本票。蔡羽蓁於本 件刑案偵查期間亦自承出借款項給原告買土地,因而向訴外 人呂宥東借款2千多萬元等語。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 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基礎法律關係之借款事實確實存在。嗣 後,呂宥東委任被告取款,因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呂宥東 未背書,而直接將本票交付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㈢又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已約定本票兌付日為112年 2月15日,惟原告誤填寫為111年2月15日,被告發現後隨即 請原告更正,並於更正處按耐指印確認,原告所稱被告偽造 或變造本票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縱系爭本票之兌付日期為 111年2月15日,亦僅生「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效 果,並不影響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 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查,訴外人謝志汶於 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原告、被告、蔡羽蓁等 人很平靜在討論債務問題,沒有看到恐嚇或犯罪行為等語 (見偵字卷第122-123頁);訴外人詹鳳娟證稱:我到現場 未見有人恐嚇原告和蔡羽蓁,沒看到被告恐嚇蔡羽蓁,蔡 羽蓁也沒有被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訴外人蔡羽蓁 證稱:當時我在飯廳,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之前被關過,沒 聽到有人說「關狗籠」、「柬埔寨方式處理」等,也沒有 看到被告掀衣服,不知道被告胸前有刺青等語(見偵字卷 第124、143頁背面);訴外人饒智友證稱:被告掀開衣服 時,眼睛是看著呂宥東那邊,也是對著呂宥東方向掀開衣 服,並不是對蔡羽蓁,也不是對著我們,但我覺得被告是 對蔡羽蓁和原告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訴外人林 智翔證稱:被告係對蔡羽蓁恐嚇,原告在現場有被一位女 性恐嚇,該女性說她以前念書時有槍,但我不知道該女性 的姓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23、142頁背面)。上開證人均未 陳稱被告有對原告恐嚇,或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 雖饒智友稱被告有恐嚇行為,且係對原告所為等語,然依 其陳述內容,可知所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僅係 饒智友個人主觀臆測,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況原告於本 件刑案警詢中先陳稱:本件糾紛當日被告認為蔡羽蓁騙了 呂宥東,之後恐嚇蔡羽蓁,也要求我開票,我有心生畏懼 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覺得被告在 現場罵蔡羽蓁是罵給我看的,當天我是自行開車至現場, 沒有被強迫,同行者也沒有恐嚇我;現場有人說他以前有 槍,但我沒有害怕,因為那是對蔡羽蓁說的等語(見偵字 卷第118、124頁);復陳稱:被告說他不怕被關,有脫衣 服、露刺青,說要關狗籠,用柬埔寨方式處理;被告沒有 對我大小聲,都是對蔡羽蓁等語(見偵字卷第133-135頁) ;又改稱:關狗籠,用柬埔寨方式處理等都是廖嘉鋒說的 ,被告只是在旁附和,我之前不想把廖嘉鋒扯進來,才沒 有提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無脅 迫之舉、脅迫對象為何人、脅迫方式等節,歷次說詞反覆 ,所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 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 取。     ㈡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惟仍須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民事裁判參照)。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 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亦為 肯認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雖被告嗣後改 稱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呂宥東等語,然被告於 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向原告提出要去蔡羽蓁住處 談,之後我駕車跟著原告到現場;後來原告說目前可以還 800萬元,之後就自己去車上拿票開好後交給我們,並約 定還款時間及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據此,可認兩 造確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嗣後更易前詞,應 無足取,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該原因關係為原告與 蔡羽蓁間之借款,而蔡羽蓁借給原告之款項是蔡羽蓁向被 告父親呂宥東所借等語。經查,蔡羽蓁於本件刑案警詢時 陳稱:原告向我借款之金額應為1800萬元,是被告要原告 先還一部分款項,才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偵字卷 第6頁),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討論後得出我實際只 向蔡羽蓁拿了800萬元,…便要求我簽署一張800萬元的本 票,…。我已付給蔡羽蓁700萬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背面、第13頁);又於偵訊中稱:借款總額為600萬元,蔡 羽蓁收取重利817萬7865元;復陳稱:我實際拿到800萬元 ,蔡羽蓁的錢是來自被告父親呂宥東…原告問我向蔡羽蓁 拿多少錢,我回答8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8、119頁) ;又稱:我只有拿到8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背面) 。據此,可認被告主張之原告與蔡羽蓁間之借貸關係確實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無足取 。  ㈢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原告另主張縱使原告與蔡羽蓁間確有借款,原告也已經清償 完畢等語。然蔡羽蓁於警詢時稱:原告返還的款項是他投資 土地獲利,才給我跟呂宥東的分紅,並不是利息等語(見偵 字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原告借款是為了投資土地 蓋房,我沒有向原告收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呂宥 東警詢時則稱:我總共提供2300萬元給蔡羽蓁,蔡羽蓁再拿 給原告,但我不知是借款,因為蔡羽蓁說是給原告投資;我 不清楚原告有無付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而原告偵查 中亦自承其有向蔡羽蓁表示借款是為了投資等語(見偵字卷 第118頁背面),且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02頁 ),其上第五點關於利息約定部分記載為空白。而該契約書 下方雖有其他手寫紀錄,但該部分僅有原告,而無蔡羽蓁之 簽名,且亦未提及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故縱使原告確已給 付蔡羽蓁款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所給付者為清 償借款本金或給付利息,無從認定原告已清償上開借款,是 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部分:   綜合上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脅迫方開立系爭本票,且 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前揭借款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原 告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無其 他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則 原告應依系爭票據所載之文義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 等語,惟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上本已填載有到期日,則該 本票自屬有效票據,縱使該到期日確經變造,原告仍須依原 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111年12月31日 原記載 111年2月15日 更改為 112年2月15日 800萬元 CH No 888125

2024-10-08

SCDV-113-竹簡-192-202410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0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相 對 人 劉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 、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票號CH3899 11之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中關於年份之記載為空白,聲請 人雖主張該年份為「113」年,惟由上開本票內容觀之,形 式上無從確認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7月13日,顯見該本票 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 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 ,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 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 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 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 旨。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6之本票,其發票 日原記載113年6月8日,嗣改寫為113年7月8日,然相對人僅 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 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應以發票日為1113年6月8 日負票據責任;另附表編號007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113 年8月31日,嗣改寫為113年9月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 章,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到期日 為113年8月31日負票據責任,然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3 年9月2日,是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日 2,5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9 002 113年7月30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8 003 113年7月8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0 004 113年8月17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5 005 113年8月14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2 006 113年6月8日 9,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09 007 113年9月2日 2,000元 視其為未記載到期日 TH379607 008 113年8月26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6 009 113年6月12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47364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票-10700-202410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家鋐 被 告 劉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簡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參佰陸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10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檢附 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影本為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依前開本票影本記載之內容,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2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 ,到期日為112年10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核其上開更正部分,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 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則 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既為新北市 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裁定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 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兩造間 並無借貸事實,實為被告透過訴外人陳玉英推薦投資虛擬幣 指數平台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 付投資公司,因被告不願承擔投資風險,逼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以此擔保上開投資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後4個月內不 會倒閉,嗣原告為保證其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投資公司而簽 發系爭本票,因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投資公司,且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 在;又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地址並簽名,並 未記載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且未授權被告填載該等內容 ,系爭本票有變造之嫌,爰據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蔡世驄及陳玉英於112年6月間共同 遊說被告投資系爭款項於不詳遊戲體事業,並稱每月之投資 報酬率至少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以上,被告因不諳投資項 目及擔恐受騙,復經訴外人蔡世驄及陳玉英以有相同投資並 獲有利得之經驗及鼓吹下,被告遂要求交付系爭款項投資時 ,需同時簽發同額票據以為保證,原告為使被告交付系爭款 項進行投資,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以4個月為期,以為 該投資項目之保本保證,嗣因原告未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 務,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到期日及金額欄為其填載後始交付原告簽名,則原告收受被 告交付系爭款項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自應依系爭本票負 票據責任;又現今金融匯款程序發達,被告自無僅為交付投 資款項而徒增運送資金之風險,是原告稱其僅為代送投資款 項而簽發票據,顯與常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不否認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所填寫,而受款人 、到期日及金額欄則為被告所填載之事實,然被告則以系爭 本票之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欄為其填載後始交付原告簽名 等語置辯,並經原告否認在卷,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均非其本人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 載,而對持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前開內容記載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計有證人陳玉英、簡庭翊及兩造 在場見聞,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證人陳玉英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問:當場有無看到原告簽本票?)有,原告 有簽給被告,但沒有看到他簽的內容,…」、「(問:當場 有無看到被告拿給原告簽本票時本票上記載的內容?)我完 全都沒看,被告就拿一本本票給原告簽,我沒有看內容,因 為我不懂本票。」、 「(問: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先在本 票上寫東西後,再拿給原告簽?)我在現場閒聊,根本沒注 意。」、「(問:是否有看到我寫好本票?)我有看到原告 寫好本票後拿證件給被告看,但我沒看寫的內容,當時他們 在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且證人簡庭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證稱:「(問:是否有看到原告在本票上寫什麼?)  我當時是坐在原告旁邊,我印象中是看到他簽名字、寫上 地址,…」、「(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拿本票給原告簽名時 ,本票上有記載什麼?)是空白的。」、「(問:如何確定 是空白的?)因為她是拿一整本出來的,她沒有拿給我看, 但在原告簽名的當下我在旁邊有看到。」、「(被告問:我 有無答應被告授權她可以簽本票的任何東西?)我當下沒有 聽到授權的事。」等語,審酌前開證人所為證詞,尚難認系 爭本票所示之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確於原告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前即已記載完成,亦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業已 授權被告填載該等事項,則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既未記 載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被告填載該等事項,自難 認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並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 事由,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192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 日旅費1120元【計算式:20800元+560元+560元=21920元】 ),應由被告負擔,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 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360元,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陳家鋐 / 劉寶玉 TH649526 000000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2024-10-04

SLEV-113-士簡-810-202410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 ORP.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林俊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 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即明。經查相對人林俊言由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林俊言之蓋章,係代相對人LAND MARK INTERNATIONAL CORP.發票,而非與LANDMARK INTERNA TIONAL CORP.共同發票,故相對人林俊言並未於該紙本票上 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 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備考 (美金) (美金) (百分比) 001 112年5月16日 300,000元 19,95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4,605.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3,654.4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643 76,628.16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25,515.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17,337.6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19,04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38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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