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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再審被告 游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 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6736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上開 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則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08

TPHV-113-重再-33-20241108-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瑩瑩 劉婷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淑珍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56,1 12元(見本院卷第2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19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2-重訴-375-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賴玉松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高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萬5,15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13及其坐落基地(按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屋齡 、樓層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4,846元,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19.4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4.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為4. 08平方公尺【計算式:153.54(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 ×266/10000(即被告之權利範圍)≒4.08(平方公尺)(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4捨5入)】,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27.52平方公 尺【計算式:19.42(平方公尺)+4.02(平方公尺)+4.08(平 方公尺)=27.52(平方公尺)】,故本件系爭不動產含基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71萬0,962元【計算式:134,846(元/平方 公尺)(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27.52(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3,710,962(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1萬0,9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5 ,15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1,455 10000分之24 備註:重測前:○○段00-0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10144 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7層樓房 第7層:19.42 合計:19.42 陽台:4.02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3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6、面積:153.54平方公尺)。

2024-10-30

SLDV-113-補-91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高志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豪駿、高弘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3,38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30

SLDV-113-補-251-20241030-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葉赫達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被 上訴 人 余秋雪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4萬5,200元(即爭訟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本院卷㈠第5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萬2,460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29

SLDV-111-重訴-133-20241029-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劉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青菱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玉琴。李玉琴死亡後, 被上訴人因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民國101年11月26 日完成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 李玉琴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玉琴復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上訴人縱有對李玉琴或被上訴人為 給付,亦在履行其與李玉琴約定系爭96年貸款由其負責償還 之義務。則上訴人本訴先位以民法第179條、繼承、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備位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玉琴遺產範圍內給付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再備位基於民法第179條、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8,000元,及在繼承李 玉琴遺產範圍內給付32萬9,355元各本息,均屬無據。再者 ,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合意變更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 110年3月起,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屋之 貸款、稅費,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2日合法終止變更後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967元之判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他 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 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反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34-2024102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游玉里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5萬950 0元,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73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2

TPHV-113-重再-33-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芬 黃正大 鍾澄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木金與被上訴人鍾澄梅為夫 妻,育有子女四人即被上訴人黃正芬、黃正大、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正光(以下合稱黃正芬等4人)。鍾澄梅與黃木金於 民國59年9月10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曾文慶等人購買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由黃木金 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訂約,並於60年12 月1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借名登記為黃正光、上訴人共有。嗣因黃正光出國留學 及置產之資金,均由鍾澄梅與黃木金提供,黃木金乃要求黃 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正光所有上開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開房地仍均由鍾澄梅與黃 木金管理使用收益。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後,上開房 地則由鍾澄梅管理使用收益。黃木金生前於69年4月25日另 受贈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所有權(下稱○○路房地 ),黃木金死亡後,兩造及黃正光於97年5月26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黃正芬等4人平均繼承,並於97年6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黃正芬、黃正大嗣後分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分別所有○○路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街房地 係由黃木金單獨出資購買,與鍾澄梅無關。伊自結婚後即居 住使用○○街房地,伊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整 修○○路房屋,以供伊全家與鍾澄梅共同居住使用,因此要求 黃正大共同清償貸款債務,黃正大始同意將如附表編號三、 四E欄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伊,並由伊單獨清償貸款債務。上 開房地之稅捐均由伊負擔,○○街房地則由伊出租收取租金, 上開房地確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為文字修正): ㈠鍾澄梅與黃木金為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即黃正芬等4人。 ㈡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代理向曾文慶等人買受○○街房地,於60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 訴人、黃正光分別共有。黃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路房地於69年4月25日登記為黃木金所有,黃木金於97年2 月18日死亡後,兩造及黃正光為其法定繼承人,於97年5月2 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該不動產由黃正芬等4人平均 繼承,並於9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黃正光於98年6 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 正芬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正大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107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均由上訴人保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就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E欄 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鍾澄梅部分:  ⒈○○街房地為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 理人資格代理購入,於60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黃正光 分別共有,當時上訴人年僅2歲,黃正光年僅4歲,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當時不可能出資買受上開房地,該等購 屋資金應為黃木金所出。而鍾澄梅與黃木金既為夫妻,並無 另行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 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鍾澄 梅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是鍾澄梅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街房地為黃木金所出資購買,與 鍾澄梅無關云云。經查鍾澄梅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對於家 庭之貢獻度不亞於黃木金,故黃木金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時, 應認為鍾澄梅亦有貢獻而為共同出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⒉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街房地買入時,伊幫人洗衣服 ,夫妻合作,因黃木金是一家之主,他說要用上訴人、黃正 光名義,沒有說要送給他們。○○街房屋只有3層樓,伊跟黃 木金加蓋鐵皮屋,將0樓出租,鐵皮屋由伊跟黃木金、小孩 居住,等房客搬走後,伊夫妻及小孩住在0樓。因黃正光留 學,伊夫妻出資買房子給黃正光,黃木金就叫黃正光將○○街 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結婚後住○○街房屋是黃 木金的意思。○○路房屋修繕完畢後,上訴人全家就搬到○○路 房屋居住,○○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在繳納,黃木 金過世後,也是伊在繳納,權狀原本都是由伊保管,伊約於 108年8月間將○○街房地權狀、租約、稅單交給上訴人的配偶 陳珍珠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6頁)。則據此足證鍾 澄梅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買受○○街房地後出租收益,復由鍾澄 梅與黃木金全家居住使用,且由鍾澄梅與黃木金保管所有權 狀與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多年,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為鍾澄梅與黃木金係共同與上訴人、黃正光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借用上訴人、黃正光之名義為○○街房地之登記共有人。 黃木金嗣後要求黃正光於93年8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正光就○○街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正光並依照辦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鍾澄梅、黃木金與黃正光合意終止其 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雖為○○街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 地應有部分1/3之登記名義人,惟其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1/6如附表編號一、二E欄所示,仍與鍾澄梅、 黃木金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黃木金嗣於97年2月   18日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之類推適用,應認為 黃木金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但鍾澄梅與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存在。是鍾澄梅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木金並無告知鍾澄梅就○○街房地有應有部 分1/2,為鍾澄梅所自陳,益見鍾澄梅並無出資云云。經查 鍾澄梅與黃木金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能精確使用法律名詞 ,是據此並不足以證明鍾澄梅無出資。且依前述○○街房地之 占有使用收益情形,足證鍾澄梅與黃木金係為共同維繫家庭 所需,將合力取得之財產,以上訴人與黃正光名義登記,由 鍾澄梅與黃木金共同出租以收取租金,嗣後並由鍾澄梅與黃 木金全家居住使用,故鍾澄梅與上訴人、黃正光之間亦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街房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最近數年地價 稅與房屋稅均由伊繳納(見原審卷第98至162頁),107年後 由伊出租收益迄今(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伊於107年 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由伊清償貸款本息(見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伊復於110年、112、113年出資修 繕(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云云。經查鍾澄梅與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前,鍾澄梅雖於108年8月將所有權 狀交予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地並修繕,復繳納 最近數年稅捐,核屬鍾澄梅行使權利之自由,但據此不足以 證明鍾澄梅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街房地係黃木金贈與伊云云,並提出房屋 及土地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經查據此 僅足以證明黃木金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訂 立○○街房地之買賣契約,但不足以證明黃木金有意贈與○○街 房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次查鍾澄梅雖曾以撤銷贈與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駁 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屬鍾澄梅之訴訟權行使 ,亦不足以證明黃木金將○○街房地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 並無舉證證明黃木金有贈與○○街房地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 ,仍不足採。  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從而鍾澄梅主張:伊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 房地,於60年12月14日將其該房地所有權之半數借名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故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街房地如附表編號一、二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鍾澄梅,應屬有據。  ㈢黃正芬部分:  ⒈黃正芬繼承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後,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黃正芬主張 :伊因從事空服員工作,擔心萬一發生不測,則伊之前夫羅 一中將成為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將使○○路房地 共有情況更為複雜,伊乃依鍾澄梅之要求,將上開○○路房地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贈與等語。經查鍾澄 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黃正芬是空服員,工作有危險性 ,常不在家,所以暫時借給上訴人保管,黃正芬當時沒有同 意,上訴人有同意,所以伊用電話催黃正芬,黃正芬部分過 戶,是伊要求黃正芬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224頁),核與黃正芬之主張相符,足證黃正芬確實與 上訴人合意就○○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 無訂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⒉上訴人雖辯稱:黃正芬將○○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伊即持有○○路房地所有權狀,繳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且伊全家自○○路房屋裝修完畢後即居住至今,足見伊並未與黃正芬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28頁),且黃正芬不爭執上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亦不爭執上訴人居住於○○路房地。經查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木金死後,○○路房屋由伊一人居住,伊住閣樓,0樓有三個房間,均出租他人收益,108年8月後房屋修繕完畢,改成二個房間,上訴人一家住套房那間,伊住另一間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則上訴人於○○路房屋修繕完成後,全家入住與鍾澄梅共居,復因占有上開房地之故而繳納稅捐,則據此尚不足以證明黃正芬與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不瞭解黃正芬為何要將上開○○路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伊所稱「不瞭解」之真意,係指不知黃正芬之贈與動機云云。經查上訴人與黃正芬為兄妹,若確實達成贈與之合意,上訴人豈有不知黃正芬動機之理,是據此足證上訴人與黃正芬之間確無贈與上開房地之合意。至於黃正芬將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核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黃正芬雖曾以撤銷贈與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屬黃正芬之訴訟權行使,不足以證明黃正芬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正芬有贈與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從而黃正芬主張:伊與上訴人就○○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三、四E 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正芬,應屬有據。    ㈣黃正大部分:    ⒈黃正大繼承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後,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黃正大主 張:上訴人因○○路房屋修繕之故,欲貸款以支付費用,伊乃 依鍾澄梅之要求,將○○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並非贈與等語。經查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 7年4月到107年9月、10月整修○○路房子,修繕費200萬元是 上訴人出的,黃正芬跟黃正大說他們要分擔,上訴人說自己 一個人出就好,當時是他們3人與伊在○○路房屋客廳講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20頁)。黃正芬於107年5月21日以社群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黃正芬)我聽媽媽說 正大反悔不想過戶?……(上訴人)我也說了像這次要貸款我 有3/4還要1/4的人同意難道將來留給下一代去傷腦筋嗎……( 黃正芬)當初是因為他願意過戶,所以你決定去貸款裝修, 現在已經開工,他再來反悔哦……(上訴人)我覺得就事論事 也許他當初沒有考慮很多……雙方貸款都要對方同意,是的, 互相影響牽制。(黃正芬)如果他不過戶的話,那裝潢的錢 ÷3,除了正光以外我們3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8、88 、86頁)。黃正芬復於107年5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表示鍾澄梅說要找上訴人、黃正芬、黃正大談事情,約 定107年5月23日商談,並表示黃正大不同意將○○路房地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6、82頁 ),且兩造就上開對話截圖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則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應認為兩造於107年5月間協商○○路房屋整修事 宜,黃正大曾表示願將○○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以便於上訴人貸款籌措修繕費用,惟黃正大嗣於 107年5月22日改稱不同意,但黃正大卻又於107年5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足證黃正大應係依鍾澄梅之要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贈與之真意。是黃正大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證稱:黃正大不願負擔修繕費用,以○○路房地 應有部分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黃正大否認之, 主張:伊應負擔修繕費用200萬元之1/4即50萬元,不可能以 價值數百萬元之應有部分抵償等語。經查兩造於107年修繕 該屋之目的,在於供鍾澄梅及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則黃正 大既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地,衡情應無贈與其應有部分以抵償 修繕費用之理。黃正大雖曾於110年6月25日以撤銷贈與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 駁回其訴,復於111年3月23日再以撤銷贈與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訴訟,但嗣後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48至62頁),經核 均屬黃正大之訴訟權行使,亦不足以證明黃正大將上開房地 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正大有贈 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從而黃正大主張:伊與上訴人就○○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三、四E 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正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編號 A 不 動 產 標 示 B 面積(平方公尺) C 所有權人 D 應有部分 E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一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地號 89 黃正明 1/3 鍾澄梅:1/6 二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63.70 黃正明 全部 鍾澄梅:1/2 三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159 黃正明 1/4 黃正芬:1/16 黃正大:1/16 四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86.72 黃正明 全部 黃正芬:1/4 黃正大: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15

TPHV-112-重上-73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格源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5

TCDV-112-訴-2823-202410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許獻仁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趙凡隱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30,57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4,656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1/2登記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 算,又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停車位 )之面積合計為82.95平方公尺【31.98+2.47+10.89+(69.0 5×1/5)+(282.53×4212/50000)=82.95,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二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 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79,158元(本 院卷第12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交易價格為7 ,430,578元(179,158元×82.95平方公尺×1/2=7,430,5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30,57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9

SLDV-113-補-80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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