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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華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東昇 相 對 人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下稱系爭管轄條款 )固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本 件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永安區,兩造亦分別設址於屏東縣崁 頂鄉(抗告人)及新園鄉(相對人),若至臺北地院應訴, 就後續鑑定等事項諸多不便。再者,相對人雖爭執原法院之 管轄權,但請求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而非臺北地院,足見兩造之真意並無意至距 離遙遠之臺北地院應訴,系爭管轄條款屬競合型之合意管轄 。本此,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仍可經由開庭或書面方 式探詢當事人就管轄之真意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與相對人簽訂5份工程 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作相對人所分包之HRSG unit-3廠房 區管線工程、unit-1 ST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LB Piping) 、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 程(PR-660+MPR)及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以下合稱系爭 工程契約)等5項工程。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片面通知禁止 抗告人進場續作未完成之工項及追加工項,實質已生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而抗告人於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90 %之進度,契約以外之追加工項亦已完成,故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327,451元本息等情,有 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建字卷第15至21頁)。  ㈡依上,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前述民法之承攬契約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參依抗 告人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均援用同一版本,均於 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 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應提交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台北提付仲裁解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見建字卷第56、91、127及162頁)。依抗 告人陳報,就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之契約書雖因遺失未能 提出(見建字卷第17頁),當為同一版本而有相同文字之系 爭管轄條款。基上,兩造既以文書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所 生爭議,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 以文義而言,亦未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 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稱就兩造公司址即公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或系爭工 程履行地之橋頭地院亦有管轄權,且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等 ,仍可再藉書面或開庭探查當事人就何法院有管轄權之真意 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公務所所在地)及第12 條(契約履行地)規定,原法院或橋頭地院雖亦有特別審判 籍,但兩造既已合意優先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亦 因此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見相對人113年8月20日民事答辯 狀,建字卷第191、192頁),依上所述,即應優先由臺北法 院受理本件而排斥原法院及橋頭地院之管轄。至於抗告人另 指日後於臺北地院應訴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便利與否,尚 無從據以排除系爭管轄條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轄條款既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管地院管轄,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抗-285-20241029-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文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1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依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聲請 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且聲請人並非 法人或商人,如需親赴臺中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 聲請人顯失公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原就被原則 ,應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以利被告應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 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 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1828號,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A1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 ,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至 桃園地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到庭且未抗辯管轄而為言詞辯論,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 11日為一審判決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已 取得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非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3

TCEV-113-中小聲-16-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錢俐霖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錢俐霖現居所地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行為地亦為新北市,故請鈞院將案件 移轉至臺灣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 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 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 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之「 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 」,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 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審理中,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住 所地為臺東縣,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移轉管 轄,惟本院與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不隸屬 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自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誤向本院提出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21

TTDM-113-聲-40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蘭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 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 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 字第11號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蘭花(下稱聲請人)以 其因距離及工作原因聲請移轉管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條 或第10條事由,且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2024-10-21

TPDM-113-聲-2453-202410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8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巢光明因誣告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惟聲請人罹患疾病行動不便,又前妻臥 病在床需人照料,聲請人與其同住無法分身離開,且目前居 住於臺北市,為就審之便,懇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本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 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 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 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 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所述內容無非以其個人或前妻 之身體狀況或現居地等由,不宜至異地應訊,尚與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雖 各有記載選任辯護人、代理人陳信伍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 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聲-210-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 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3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及第 27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就中華 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2 年 9 月 19 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又經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係就移轉管轄裁定之 抗告所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8-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70 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誤植為 113 年度抗字第 470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第 273 條、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明確性 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 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及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50-2024101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承哲因與本院審理中之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事 實,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審理 中(下稱另案),鑑於本案庭期密集,於113年11月間行交 互詰問,且聲請人現居○○監獄,未免聲請人南北往返耗時、 恐無法與另案辯護人充分安排律見、討論辯護方向,影響聲 請人權益甚鉅,更有可能使兩案間產生裁判矛盾之虞,難期 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酌同法第6條第3項,聲請將另案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 事人得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 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 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 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 以上開理由,聲請將其被訴之另案,移轉至本院審判,惟另 案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顯非本院管轄,被告若欲 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 法院為之,被告逕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其程式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775-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9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宇住所地在桃園市,無大型交通工 具可至本院應訊,且因告訴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為求公平 審判,請准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之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 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 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 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 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 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 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 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 審之上級審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72年台上字第 58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謙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112年度偵字第79 31號、113年度偵字第4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9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審理中,依上 開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認本案犯罪地係在 宜蘭縣境內,是由本院管轄,於法自無違誤,且查無因法律 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本件移轉管轄,應屬無據。又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而請求移轉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係向原繫屬之本院 與所請求移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聲請程式於法亦有 未合。總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ILDM-113-聲-565-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地點是在花蓮縣,然 此犯罪地之判定是依據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缺補強證據 證明花蓮縣是本案犯罪地點,故本案屬於犯罪地點境界不明 ,倘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恐導致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 款:「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發生之情形,故請法 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卓處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犯罪 地之認定,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與所主張之犯 罪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6年3月至6月間之某二假日,在 花蓮縣花蓮市之租屋處對告訴人BS000-A112197(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乘機猥褻、性交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書既記載本案之犯罪地在本院 轄區之花蓮縣花蓮市,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而無管轄區 域境界不明之情,聲請人爭執本案犯罪地而漫指本案之管轄 法院有疑,已與上開移轉管轄規定未合,此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100號、同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認定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聲-5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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