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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一 )於民國」、第7至9行補充為「瓶(價值新臺幣共計【下同 】43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中,為結帳即離去。復於( 二)翌(12)日...約翰走路酒1瓶(價值82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手法著手前揭竊盜犯行,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 僅止於未遂,所惟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以及竊盜既遂部分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兼衡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因認本案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低度刑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為造型酒1瓶、三 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帝雀斯威士忌1 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1支、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1支、飛 壘葡萄口香糖2條、FIN補給飲料1瓶,業據告訴人馮展瑞於 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造型酒壹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壹瓶、百吉布丁大雪糕壹支、帝雀斯威士忌壹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壹支、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壹支、飛壘葡萄口香糖貳條、FIN補給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豪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 之造型酒1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 、帝雀斯威士忌1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1支、百吉巧克力脆 皮大雪糕1支、飛壘葡萄口香糖2條、FIN補給飲料1瓶,得手 後藏放於隨身包中,未結帳即離去。復於翌(12)日19時33 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 擺設之約翰走路酒1瓶,藏放於隨身包中,旋為店員察覺報 警處理並要求陳豪鍵交出而未遂。 二、案經馮展瑞、林咏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展瑞、林咏霓及證人盧秀美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6

KSDM-113-簡-2949-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陳信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捲(價值新臺幣3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文雄、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由廖文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陳 信志,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桃科十一路與白玉南路口之工地內 ,徒手竊取由許孝銨所管領之電線8捲,並以不詳方式破壞 加壓馬達電源線1批,惟因廖文雄、陳信志欲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之際,遭上址工地之保全陳達樑察覺,而僅得手電線8 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文雄、陳信志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廖 文雄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欲共同 竊取工地內之電線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被 告廖文雄辯稱:我跟被告陳信志抵達上址工地後,看到整捆 電線放在地上,我們就一起搬,還來不及搬到車上就被發現 ,還沒有實際竊得;被告陳信志辯稱:被告廖文雄載我到上 址工地,要搬電線的時候,因為搬不動所以就沒拿走,後來 被告廖文雄自己開車走掉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始會由被告廖文雄駕 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試圖竊取工 地內之電線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孝銨、證人即上址工地保全陳達樑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未及取走電線8捲等語,然告訴人於112 年5月6日2時30分許接獲員警通知工地遭竊後,隨即前往上 址工地進行清查,並發現有電線8捲遭竊及加壓馬達電源線 遭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 行竊及告訴人清點之時間間隔接近,且證人陳達樑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發現本案車輛出現在上址工地行竊後, 隨即電聯工地主任及報警處理,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殊 難想像於此期間電線係另遭他人竊取,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空言辯稱其等未實際竊得電線8捲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雖未及取走遭破壞之加壓馬達電線1批,惟其等係於同一 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並已實際 得手電線8捲,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整體竊盜 犯行之未遂部分已為既遂部分所吸收,應論以一個竊盜既遂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8捲,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等均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8捲(價值3萬元),核屬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其 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 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602-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5793、5904、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4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1 時許,從臺中市某址之租屋處,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螺絲 起子各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下分別稱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未 扣案】)及電線1條(下稱本案電線【未扣案】)出門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路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霖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A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區 永順路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霖所著衣 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下車步行至 王宏丞所使用停放在該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旁,透過使用本案螺絲起 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甲機車之 引擎後,旋騎乘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甲機車至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前而將甲機車棄置該處後,攜帶本案水果刀( 放在陳冠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 等物品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蔡棋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 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試圖 發動乙機車之引擎而著手竊取,惟因無法成功發動乙機車之 引擎而未能竊取得逞,陳冠霖遂步行離去。 (三)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 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步 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周燁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停放在該處,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丙 機車之引擎後,旋騎乘丙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四)陳冠霖於同日清晨4時32分許,騎乘丙機車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內采虹店(下稱本案超商)後, 因見本案超商內僅有店員賴佑倫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頭戴其所有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 手持本案水果刀進入本案超商至結帳櫃檯區內,以左手抵住 賴佑倫之頸部位置、右手持本案水果刀等方式向賴佑倫示意 其欲拿取財物,致賴佑倫不能抗拒而開啟擺放在該區域之收 銀機1台,陳冠霖即從該台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旋騎乘丙機車離去,並分別棄置丙機車及丟棄 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線、上開灰藍色安全帽 等物品。嗣因賴佑倫、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遭陳冠霖棄置之甲機 車(已發還王宏丞)、丙機車(已發還周燁嫻)及扣得上開 灰藍色安全帽(附表一編號2號),復依法拘提陳冠霖到案 ,並偕同陳冠霖扣得本案水果刀(附表一編號4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蔡棋泰及 周燁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賴佑倫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8頁、偵4912號卷 第51至53、81至82頁、偵5793號卷第13至17、87至93頁、偵 5904號卷第9至13頁、偵5905號卷第9至13頁、本院聲羈卷第 22至24頁、本院訴卷第23、110至112、187、197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賴佑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35至47頁、偵5793號卷第21至23頁、偵5905 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員警以Google地圖所製作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行 車軌跡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 65949號鑑定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9至31 頁、警卷第49至75、81至101、107至115、127至133頁、偵4 912號卷第9至23、83至99、113至119、123至128頁、偵5793 號卷第11、25至45、57至59頁、偵5904號卷第19至41頁、偵 5905號卷第19至32、55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等物品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之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品,雖均僅記載被告有攜帶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惟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之過程中 ,均有將本案水果刀帶在身上、放在其所著衣物之口袋內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24 頁、本院訴卷第111頁),是因此情節涉及被告實施該等竊 盜犯行是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具體內容,且與 公訴意旨就該等竊盜犯行之起訴內容具一罪關係,本院爰就 該等竊盜犯行均補充、擴張「被告有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 被告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此一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螺 絲起子,雖未據扣案,但既得供被告用以拆卸機車車殼,堪 認本案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以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水果刀,亦顯係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攜帶使 用本案螺絲起子、攜帶本案水果刀,以及於實施本案強盜犯 行時攜帶使用本案水果刀等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 之犯行,雖主張「被告為強盜而竊車代步用以掩飾身分,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 ,並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等情,而認係屬以法 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查: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 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 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 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 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之犯 行,行為地點既分別係在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等不同縣 市,且其中行為地點均在彰化縣境內之犯罪事實一、(二)及 一、(三)等犯行,具體之行為時間、地點亦均明顯得以區隔 ,自難認本案被告所為之該四部分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其 於竊得甲機車後,係因甲機車內已無汽油才會在彰化縣境內 實施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22頁、偵4912號卷第52頁、偵57 93號卷第89頁),以及本案被告在彰化縣境內,係因未能成 功竊取乙機車,才又另行竊取丙機車得逞等情,堪信被告並 非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本案全部犯行,是縱本案被告實施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之目的,確係為實 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及使用他人車輛以掩飾身分 ,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四部分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等要素,實無從 將被告於該四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然意義數行為統合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認該四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該 四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取乙 機車之犯行,但最終未能竊取乙機車得逞,為未遂犯,審酌 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二)關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強盜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而實施如犯罪 事實一、(四)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手段,並未使告訴人賴佑倫受 有身體損傷等實害,且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所強行取得之財物 尚非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 金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 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57頁) ,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經查獲後始 終坦承該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縱對被告所為該 部分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 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至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因最低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依前 揭之未遂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是本院審酌各該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各該犯行均無情堪 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積欠債務急需金錢之 情況下,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使用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本案螺絲起子或本案水果刀,分別實 施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 兇器強盜等犯行,因而竊得他人所有之甲機車、丙機車及強 行取得現金12,800元,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 人王宏丞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王 宏丞、蔡棋泰、賴佑倫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 犯行所生之損害,但業與告訴人周燁嫻成立調解及與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訴卷第12 3、151、15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竊取所得 之甲機車及丙機車,均已於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堪認各該犯 行所生之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198至2 0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 及資料(包含被告手寫之書狀、佛經等,參本院訴卷第159 至161、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刑等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本 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 號4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現有因涉犯另 案侵占案件經員警調查中(參本院訴卷第200頁),故本案 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顯有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經本院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 支(即本案水果刀),既均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雖均有攜帶本案水 果刀及使用螺絲起子1支(即本案螺絲起子)、電線1條(即 本案電線)等其所有之物,惟考量本院業於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以及本案螺絲起 子、本案電線均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 認不具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重複 )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 線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 、本案電線。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沒收 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等兩部分之竊盜犯 行,雖分別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即甲機車、丙機車)之 犯罪所得,惟各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自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 2、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固獲有現金12,8 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金 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該部分犯行當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等情,認不具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 1 安全帽(藍白條紋)1頂 2 安全帽(灰藍色)1頂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號 3 行動電話1支 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2公里處之路旁草叢 4 水果刀1支(刀身13公分、刀柄9公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1-05

ULDM-113-訴-306-20241105-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白色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峻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晚間9時1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525巷內之某工地,以不詳方 式進入該工地後,持上開電纜剪剪斷連接電盤,由該工地工 務經理紀榮家所管領之綠色電線2捆及黑色電線1捆,再將該 剪下之電線放入其所攜帶之白色帆布袋內,而竊取得手。嗣 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劉峻懿尚未自工地離去之際,旋為 上開工地員工曾宣瑜及羅嘉輝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剪1支、白色帆布袋1個,及起獲上開 電線3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峻懿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榮家、證人曾宣瑜及羅嘉輝分別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獲物及扣案物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  ㈣扣案之電纜剪1支、白色帆布袋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峻懿剪斷電線後,將之放 入其所攜帶之白色帆布袋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48頁),可認被告已破壞告訴人紀榮家對電線之持有 ,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將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 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離開現 場而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電纜剪1支、白色帆布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 電線3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紀榮家,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審簡-1373-202411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8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啓恆與鄭守傑(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1 時35分許,2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洋染整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工廠內,由戴啓恆負責把風,鄭守傑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平口剪1支剪斷工廠內之電線,而竊取電線約100公斤得手 。嗣戴啓恆、鄭守傑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南洋染整公司 」員工劉永源發現,戴啓恆、鄭守傑遂丟下電線迅速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啓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永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得平口剪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由鄭守傑負責 剪電線,剪完後由其負責收集電線並綑綁在一起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1頁),核與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5頁)所示 相符,堪認屬實。足見被告戴啓恆與共同正犯鄭守傑已破壞 告訴人「南洋染整公司」對電線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共同正犯鄭守傑已將電線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未取走電線而止 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鄭守傑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 平口剪1把,雖係供被告及共同正犯鄭守傑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惟屬共同正犯鄭守傑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1頁,本院審易卷第7 0頁),又扣案平口剪1支係遺留在竊盜現場為警扣得,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扣 案平口剪1把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對該平口剪有事實上處分 權,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就該扣案平口剪1支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線丟置於「南洋染整 公司」工廠內未取走,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5 頁),可認該等電線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鄭守傑所有,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審簡-1323-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發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錫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鍾進發(以下逕稱其名)被訴加重竊盜罪無 罪部分;被告林錫祿(以下逕稱其名)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前開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為 無罪;對林錫祿被訴侵入住宅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鍾進發部分:依告訴人李○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鍾 進發於民國112年1月9日進入花蓮縣○○鄉○○村告訴人住宅( 下稱告訴人住宅,地址詳卷)時,已知告訴人不在家,但鍾 進發卻進入倉庫房內搜尋財物,復在冷凍櫃處、廢鐵區翻找 財物,且在告訴人住宅停留17分鐘,此有監視器錄影存卷可 證,堪認鍾進發已為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縱無法證明其竊 盜得逞,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㈡林錫祿部分:    林錫祿於警詢時自陳過年前後其最後一次去告訴人住宅時, 告訴人有大聲喝斥其出去等語,原審未審酌林錫祿之前多次 前往告訴人住宅均未找到綽號「阿猴」之男子,且曾遭告訴 人喝斥出去,主觀上已知無權且無正當理由,卻仍擅入告訴 人住宅,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原審遽為林錫祿無 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㈢爰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基 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 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又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又刑法第 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 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 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又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 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均享有平等之支配、 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 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 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不知道鍾進發有無竊取 廢鐵區的廢鐵,其在警詢時稱鍾進發有竊取其住宅存放廢鐵 區的鐵桶、鐵板僅是其主觀猜測,實際上其沒有證據,故也 不再追究等語明確。而佐以鍾進發與告訴人本即認識,告訴 人每月均會邀約鍾進發至其住宅小酌,且鍾進發當日進入告 訴人住宅後尚3次取水替告訴人之雞舍補水,監視器畫面亦 無攝得鍾進發有拿取屋內任何財物,自無從僅憑鍾進發有四 處走動查看物品、拿取冷凍櫃中物品又放下等行為,遽認鍾 進發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無從形成鍾進發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罪之確信, 乃對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⒉綽號「阿 猴」男子本名為王○禮(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至111年1 1月間在告訴人住宅處工作,並與告訴人同住該處,林錫祿 是王○禮友人,王○禮有讓林錫祿來告訴人住宅,林錫祿也常 到該處找王○禮,但王○禮離開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林錫祿王 ○禮已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林 錫祿先前既已獲同住於告訴人住宅之王○禮同意得進入該處 ,復於不知悉王○禮已離去告訴人住宅之情況下,循往例進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找尋王○禮,於找尋未果後即 於3分鐘內離開,自難認林錫祿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無從形成林錫祿犯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確信,乃對林錫祿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鍾進發部分:   ①告訴人和鍾進發認識20至30年,告訴人每月都會約鍾進發至 告訴人住宅小酌聊天約1次,鍾進發對告訴人住宅很熟悉, 也知道冷凍櫃中有食物,但告訴人於鍾進發112年1月9日離 開後,並未發現冷凍櫃有財物損失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此核與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所示鍾進發雖有打開冷凍櫃 翻找其內物品,但並未自該櫃內取走任何物品之情相符(見 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自無從逕以鍾進發打開冷凍櫃 並翻找其內物品之客觀行為,逕認鍾進發此舉乃係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盜行為。  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原審勘驗筆錄固可證明(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64頁),鍾進發於112年1月9日在告訴人住宅停留約 17分許,並四處走動,及進入一扇鐵門內約46秒,與站在告 訴人所稱堆積廢鐵處前約35秒,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1頁;截圖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3頁、本院卷第109頁),監視器錄影僅有攝得鍾進發空 手進入該鐵門內,嗣亦空手走出該鐵門,並未攝得鍾進發在 內作何事,另鍾進發站在告訴人所稱堆積廢鐵處前時,因監 視器畫面反光強烈,鍾進發身影幾近模糊,根本無法辨識鍾 進發在該處之舉動(上訴意旨所引偵查中勘驗筆錄之勘驗結 果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客觀播放結果及截圖有所出入,自非可 採),且鍾進發在上開住宅內的大部分時間,或在發呆看手 機,或取水往返雞舍3次補水,或至戶外香蕉區活動,對於 放在該住宅內明顯可見具有財產價值之電鍋等電器用品、價 值至少千元之紅殼雞蛋數箱,均未碰觸、拿取,足徵鍾進發 上開在告訴人住宅之行止,顯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後大肆搜 索翻找財物及盡可能拿取目視可及有價值財物之舉止相異, 由此堪認鍾進發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犯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自無從憑鍾進發在 上開住宅內四處走動、進出鐵門、站在廢鐵區前數十秒等客 觀行止,遽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 盜行為。  ③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鍾進發進入其住宅後有竊取廢鐵區 之鐵板、鐵桶云云(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稱澄清:鍾進發112年1月9日離開後,經我清點財物,不 能確認有無財物不見。因為我堆積的廢鐵很多,就算有找不 到的,也是幾支像小支螺絲那樣的廢鐵,價值大約幾百元, 但監視器看不出來鍾進發有拿取,我也沒有在場親眼看到, 我沒證據證明鍾進發有偷竊,我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偷我堆廢 鐵處的鐵桶、鐵板,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那部分的監視器 畫面反光、看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警詢時之主觀猜測遽為不利鍾進 發之認定。  ④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鍾進發稱其前往告訴人住宅係為訪友之說 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 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 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 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 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令鍾 進發並未就其至告訴人住宅之原因、動機提出完整證據或解 釋,亦難遽認鍾進發有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 遂之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稱原審判決鍾進發此部分無罪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⒉林錫祿部分:   上訴意旨以林錫祿已多次前往上址未遇王○禮,且於警詢時 自陳於過年前後最後一次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 ,經告訴人當場喝斥出去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認林錫 祿於本案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主觀上已知其無 權且無正當理由而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然林錫祿最後一次 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經告訴人當場喝斥出去 之時間係在112年1月17日之後,而在此之前,告訴人從未明 確告知林錫祿不要再過來上址,亦未告知林錫祿王○禮已經 離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314、316頁),則本案林錫祿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欲找王○禮之時間(112年1月14日),既在告訴人明確告知 林錫祿不要再來之前,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林錫祿當時業 知王○禮已不住在上址,則由林錫祿基於過往王○禮同意其進 入告訴人住宅找王○禮之認識,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並於無人應聲後旋於3分鐘內離去等情綜合觀察,自難 認林錫祿本案進入上址時,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而無 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林 錫祿無罪顯有違誤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鍾進發有起訴書或 上訴書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亦難認林錫祿有 起訴書所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上開罪 名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 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 而為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林錫祿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然上開論點均不足認定鍾進發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亦不足認定林錫祿有明知無權進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鍾進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發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錫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 理。 林錫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進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9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趁告訴人李○池住宅 大門未完全關閉機會,侵入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告 訴人住宅(下稱告訴人住宅)內,四處翻找財物後,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鐵板後離去。因認鍾進發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錫祿於112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趁告訴人住宅大門未完全關閉機會,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因認林錫祿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貳、鍾進發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鍾進發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鍾進發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 偵查中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鍾進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找告訴人,但打 電話沒有接,我就直接去告訴人家裡,沒有偷東西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自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鍾進發沒有 拿任何東西,且鍾進發與告訴人有一定交情,四處摸摸看 看亦非竊盜之著手而無未遂問題,且當時告訴人家中無人 ,若鍾進發有竊盜之犯意自能得手而非空手而歸等語,經 查:    1.鍾進發於112年1月9日12時21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 嗣於同時38分許離開等情,業據鍾進發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5至164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26分鐘,參警卷 第49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2.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其中並無任何鍾進發竊取告 訴人住宅財物之情(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而警卷中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及偵查中之 勘驗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亦均未顯示鍾進發有何竊盜 行為,已難認鍾進發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鐵板之 犯行。    3.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鍾進發擅自進入我家,隨意 翻動我的東西,不知道他是否有拿我東西,我後來發現 廢鐵區的鐵桶和鐵板數量不清楚,他拿走我的東西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第29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認為鍾進 發有拿我的廢鐵,應該是把東西拿衣服擋住,很快的放 在副駕駛座或駕駛座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則證稱:那裡東西滿多 的,實際上有無不見我不太清楚,這是我揣測的,監視 器沒拍清楚沒有證據,我不再追究,我沒有辦法確定鍾 進發拿走鐵條,但我怕他真的有拿,所以警詢時才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169、171、175頁),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稱鍾進發拿走廢鐵僅為臆測之詞,自難作為 鍾進發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4.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以鍾進發有四處走動查看物品, 拿取冷凍櫃中物品後又放下等情,已著手為竊盜等語, 然竊盜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自 不得僅以其客觀上有查看、接近他人財物即得逕論已著 手於竊盜。查鍾進發與告訴人本即認識,鍾進發偶爾會 至告訴人住宅幫忙工作,1個月也會到該處小酌1次,案 發當天原係告訴人約鍾進發至家中小酌,但因告訴人另 有其他工作而取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174頁),是鍾進發稱當天是要去告訴人家中找 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鍾進發當日在告訴人住 宅中亦持1透明水杯來回裝水3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2頁),鍾進發並陳稱當時是去幫雞籠裝 水(本院卷第165頁),告訴人則證稱:我有養幾隻雞, 當天鍾進發可能看到沒水幫我加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彼此互核一致,益證鍾進發並非為竊盜而進入告訴 人住宅,而僅因時常至告訴人住宅幫忙或小酌,故四處 摸摸看看,實與常人至友人家中拜訪之情形無異,難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況查,若鍾進發果具有竊盜犯意,則 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宅空無一人之情況下,自得逕行竊 取財物,實無在告訴人住宅中繞了一圈後即自行離開之 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鍾 進發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鍾 進發有竊取鐵板或其他財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檢察 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鍾進發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檢察官以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 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告訴鍾進發侵入住宅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雙方和解且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39頁),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 前揭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故就告訴人告訴鍾進發 侵入住宅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林錫祿部分: 一、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 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 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 ,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 、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 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又 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 均享有平等之支配、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但若屬 各別住居權人單獨使用之房間,則僅該住居權人有獨立之同 意權),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 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林錫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林錫祿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林錫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之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搬蘿蔔時認識綽號「阿猴」之男子,阿猴後來帶我到告訴 人住宅,我因此認識告訴人,阿猴說告訴人是老闆,阿猴也 住在那裡,阿猴說有需要的話就直接進去告訴人住宅找他, 當天我也是要去找阿猴,要問他在哪裡做農,告訴人沒有跟 我說阿猴已經不住那裡了等語,經查:  (一)林錫祿於112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之附 連圍繞土地,嗣於同時27分許離開等情,業據林錫祿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26分鐘,參 警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供、證稱:阿猴本名叫王○禮,59年次人 ,之前在我這邊工作且住在這,大約從110年至111年11月 ,王○禮養雞時經過林錫祿的蘿蔔田而認識,我家沒有裝 門鈴,林錫祿之前就常直接進來我家找阿猴,有時我會給 林錫祿香蕉,他會給我雞肉,王○禮離開後林錫祿仍來找 了好幾次都找不到,我沒有跟林錫祿說王○禮已經離開了 ,也沒有跟他說你不要來了,但後來覺得不是辦法,就把 大門做起來,意思是不希望林錫祿再來,但側門於案發時 只有門框沒有門片,林錫祿當天就是從側門進來,我報完 警做完筆錄才把側門做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30、310至315 頁),此與林錫祿所辯互核一致,可知前與告訴人同住之 王○禮確有帶林錫祿至告訴人住宅,且林錫祿前會自行進 入告訴人住宅找王○禮,告訴人當時並無異詞,而王○禮離 開告訴人住宅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林錫祿此情亦未要求其不 要再來等,堪認屬實。  (三)從而,林錫祿先前既已獲同住於告訴人住宅之王○禮同意 得進入該處,而林錫祿於未獲告知王○禮已離開告訴人住 宅之情況下,且案發時告訴人住宅並無門鈴、側門亦無門 板而得直接進入,林錫祿即循往例直接進入告訴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找尋王○禮,於找尋未果後即於3分鐘內離開 ,參諸前揭說明,林錫祿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即難認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正當理由,林錫祿主觀上亦無明 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至於林錫祿聲請傳喚王○禮到庭作證,欲證明係王○禮帶其 至告訴人住宅等部分,王○禮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7、271、30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 人作證後,其已就相同之待證事實詳為證述,爰認無再傳 喚王○禮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林錫 祿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然林 錫祿之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檢察官亦未證明林錫祿有無故 侵入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 能證明林錫祿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2024-11-01

HLHM-113-上易-53-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列所載「被告劉珮汶」,更正為「被告邱 金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分別在 果菜批發店內竊取大量現金既遂,或於物色並接近財物之過 程中遭他人查看而竊盜未遂,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手法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後(嗣均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故 意再犯本案各該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87、758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然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劉珮汶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 ,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房務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本院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徒刑部分,經酌 以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邱金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邱金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邱金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MLDM-113-苗簡-1279-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持螺絲起子用以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 用以撬開辦公室門鎖,當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者為銅線 4卷、銅塊5袋,價值尚非甚高,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46頁),又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雖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 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 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 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是一位善良的人, 應是一時迷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此情,而建請 本院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銅 線4卷、銅塊5袋,為其犯罪所得,惟嗣後即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證人鄭平強、黃兆毅將上開竊得之物載至臺北市內湖區 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且與證人鄭平 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變賣所得 之現金1萬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此部分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 完畢,此據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 46頁、第59頁背面),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查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5號   被   告 黃國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5日1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 月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辦公室門鎖後, 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黃月香所有之銅線4卷、銅塊5袋等物品 後,分批搬運至門外後,由不知情之鄭平強、黃兆毅(鄭平 強、黃兆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黃國 賢之指示,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鄭平強、黃兆毅將賣得 之款項均交付黃國賢。 二、案經黃月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賢坦認曾於前開地點、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因應被告黃國賢之請求,為被告黃國賢載運物品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發現前開物品失竊之情形。 ⑵被告於本案事後已歸還告訴人12萬元之事實。 4 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黃國賢竊取本案財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因其私利竊取他人之物,可見其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輕視,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12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房租均有按時繳納、 應係一時迷失,希望能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除竊取上揭財物外,另 有竊得5袋銅塊、粗紅銅電線、2捲銅線、1對萬寶隆對筆、 零錢存錢桶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之,經傳喚告訴人到 庭確認後,就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之,此部分既可對 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 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責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簡-1334-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內有硬幣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更正為「內有硬幣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1,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伍玉冰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竊,是一袋新臺幣(下同)的硬幣,價 值約1,500元左右,詳細的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4 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徵之被告鍾禎祥於警詢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零錢包內都 是零錢,大約有1,200元左右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19頁),僅 能佐證被告有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 竊取物品之數量,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伍玉冰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1,500元,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1,2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害人王榮文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 人伍玉冰部分)。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陸續著手竊取 被害人王榮文、伍玉冰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 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 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1個竊盜未遂罪、1個竊盜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中被害人王榮文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遭竊取財物得手之 被害人伍玉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6號   被   告 鍾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5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前,以徒 手翻動停在該處之機車坐墊置物箱,查看是否上鎖之方式搜 尋財物,俟其發現王榮文、伍玉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NHR-0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乙車)之坐墊置物 箱均未上鎖,遂先後徒手打開上開2機車之坐墊,惟因甲車 置物箱內無值錢財物而未竊盜得逞,鍾禎祥再徒手翻動乙車 置物箱,並竊取伍玉冰所有之零錢袋1包【內有硬幣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取出硬幣,復將零錢袋 放回乙車置物箱內,隨即逃離現場。嗣伍玉冰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禎祥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零錢, 惟辯稱:竊得金額僅約1,200元,都花光了云云。 (二)證人即被害人伍玉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 、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1

KSDM-113-簡-285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晴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2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郁晴與黃○○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初 分手,王郁晴即搬往○○○之現住地。王郁晴於113年4月28日 某時,黃○○不在時家時,前往臺南市○○區○○○00號黃○○居所 (即雙方原同居地)收拾其日常用品時,其明知該處置放之 歌林牌健康氣炸鍋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件氣炸 鍋)係黃○○於同居期間出錢購買,屬黃○○所有,並非其自己 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址收 拾日常用品完畢後,將上開氣炸鍋1個載回其現住地而竊盜 既遂。嗣因黃○○向王郁晴催討無果,報警處理後,王郁晴即 將本件氣炸鍋帶往警局交還黃○○。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件氣炸鍋係黃○○出錢購買,且其於上開 時地有拿走本件氣炸鍋,並將之載回自已居所,因警方通知 ,才將上開氣炸鍋載往警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不覺得我是偷,氣炸鍋是我跟他還是男女朋友時 候 ,用他的錢,我買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氣炸鍋係告訴人黃○○所買,業經其提出氣炸鍋保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氣炸 鍋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即可認定。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上開 時地,於黃○○不在家時,將本件氣炸鍋自黃○○住處載回自己 居所,則被告所為顯已將他人所有物以和平方法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下,而該當竊盜要件。  ㈡被告以本件氣炸鍋購買時雙方係同居關係,雖黃○○有出錢 , 惟係伊主意要買的,且黃○○沒在使用、亦不會使用該氣炸鍋 ,伊帶走該氣炸鍋,並非偷竊等語置辯。惟本件氣炸鍋購買 時,被告與告訴人黃○○僅係同居關係,並非夫妻關係,雙方 於同居期間之財產本係各自獨立,何人出資購買,即應認係 出資者之所有物。除非依社會一般通常概念,可認同居之一 方有默示贈與之意思,而他方亦有使用之事實,因意思實現 而成立贈與契約,發生合法的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如男方為 女方購置之女性衣物或用品,且女方亦加使用)外,仍應依 前開出資者擁有所有權之原則,認定雙方財產權之歸屬。本 件氣炸鍋既購買於雙方同居期間,且係黃○○出資購買,係屬 調理食物之用具,該物之屬性並非女性專用,依一般通念及 常情之理解,難認黃○○就該物有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不僅明 知本件氣炸鍋係黃○○出資購買,亦無法提出黃○○有贈與之證 據,或其他可以證明本件氣炸鍋已合法移轉所有權與伊之證 據,即利用黃○○不在家之際,將該氣炸鍋載回自己居處,其 竊盜之犯行即甚明確。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難採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且有正當職業,對於人我之間財產權之劃分應有一 定之認識。其明知同居期間由同居他方出錢購買之物,於分 手後竟以對方沒在使用、亦不會使用為由,即認該物自己可 以自行載回分手後之居所使用,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其於偵 審過程猶否認犯行,認為自己所為並非偷竊,其犯後並無悔 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3000元,警卷 第15頁),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竊得之本件氣炸鍋1個,業已歸還告訴人黃○○,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法即無宣告沒收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8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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