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簽本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甲○○,嗣戊○○於99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 相對人原即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婚後卻迷上線 上遊戲,經常在外吃喝玩樂,致負債累累,家計均聲請人戊 ○○獨力負擔。至99年間,相對人計已積欠信用卡卡債、銀行 信用貸款,及對外借高利貸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 萬元。因入不敷出無力清償,竟又挪用公款70多萬元,為主 管發現。相對人母親為免其被訴,受刑事處罰,並失去工作 ,即代其償還挪用之公款。然民間債主逼債急,要脅將前往 相對人公司及家裡討債,此有相對人99年間,在戊○○帶甲○○ 及相對人母親前往泰國旅遊時,欲離家躲避債主,而繕打留 給戊○○之書信影本可證。因前開事端,已嚴重威脅到兩造生 活之安危,聲請人戊○○因此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再為忍受 ,而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嗣戊○○與相對人即於99年12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任之 ,扶養費由雙方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每月給付戊○○及雙方所 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即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29年12月7日止)。  ㈡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因尚未完成與債權銀行之卡債協商, 而無力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相對人承諾待其解决 外債,減輕負擔後,會全數攤還聲請人,如有多餘收入時也 會多還一點。相對人嗣即依約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 日,匯款計2,357,000元予聲請人戊○○,以給付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費兼贍養費,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離婚及相對人應為 上開給付之合意存在。  ㈢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另結新歡,花費鉅增,而自112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分文。相對人依約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計162個 月,共324萬元(即20,000元x162個月=3,240,000元),惟 相對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僅給付聲請 人2,357,000元。又甲○○雖非協議書之立約人,但因協議書 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戊○○及雙方所生之 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即係以契約 訂定向戊○○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甲○○為給付。是聲請人二人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13年6月7日前未依約完全給付之金額,計883,000元(即3 ,240,000元-2,357,000元=883,000元)。  ㈣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起訴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拒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聲請人自亦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萬元。  ㈤對相對人之答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為聲請人所否認。況相對人就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已履 行給付聲請人共2,357,000元。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11年5 至11月間遲未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戊○○,經戊○○ 多次催討時,並要求之後未到期的部分須全部簽發本票為 保證時,其亦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 ○表示「我照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付2萬」、「不用簽(本票 )」、「離婚協議書最大」。足見,相對人至111年11月 仍承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並願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 個月付2萬元予聲請人,益徵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⒉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兩願協議離婚,法律上並無規 定必須一併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一方贍養他方之約定。 是兩造於協議書第5條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生 活費兼贍養費之約定,及相對人與戊○○離婚之約定,應屬 兩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而非一個法律行為,當不生離婚行 為無效,其他約定亦全部無效問題。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 ,縱然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亦非不可成立。是離婚協議書縱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 亦僅是關於離婚部分無效而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仍 屬有效。是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為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民國129年12月7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增補第5點之每月給付給聲 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 無異議」等文字云云。然實情是:相對人在97、98年間因為 投資理財不順,於98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借款118萬,付不起所欠債務因此連環倒債。在當時 因負債累累本想跑路一走了之,但家人建議相對人仍應想辦 法解決債務,從而,先由相對人之父親拿現金70萬出來,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前置協商,再透過時任立法 委員林鴻池服務處發公文向中國信託請求零利率債務協商, 最終請求到無息15年攤還所有銀行債務之還款方案,相對人 至今仍在還款中。  ㈡承上,因相對人當時負債累累,聲請人當時正好在銀行催收 部門工作,那時因相對人每月薪水約6 萬餘元,聲請人怕相 對人之債務協商沒通過,便夥同銀行催收部門同事即證人張 智晶商討因應之策。隨後便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先確保聲請人 不會被相對人連累,再由相對人去跟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爾後之所以討論到以手寫增補協議書第5點之原由,實係 若當時銀行債務協商破局,未免相對人每月薪水幾被銀行扣 光,故以離婚協議書上請求履行協議之方式,可在取得執行 名義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讓相對人之 大部分薪水不至於幾乎被銀行全部扣走,故離婚協議書第5 點之記載,本是兩造間為免相對人被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避 債手段,本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應屬無效。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根本從未親自向戊○○詢問或確認 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已違反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離婚協議。 從而,與離婚有關所衍生(派生)之金錢上請求權亦失所附 麗,乃屬當然。故離婚協議書乃一全部無效之法律行為,根 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所言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可能,要屬無疑 。  ㈣再者,姑且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五點之記載,相對人須給付給兒子甲○○生活費共計30年 ,惟甲○○係00年0月出生,至今年即113年已年滿20歲,早已 超逾現行法定成年年齡,而系爭離婚協議書30年之末日,即 129年12月7日,相對人到時已然年老將近退休,卻仍須負擔 兒子甲○○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對已年屆30歲之兒子仍有給付撫 養費之義務,此等讓兒子啃老之不合理記載,顯非常情,更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㈤縱使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文字可能為有效之記載,然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協議書第5 點對甲○○給付扶養費30年之記載,現今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 ,而有變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離婚協議書為當年兩造設計幫助相對 人避債之用,如今卻因細故向相對人索要,相對人著實苦不 堪言。為此狀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律依據: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 婚之效力。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12 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戊○○、甲○○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離婚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匯款 計235萬7,000元予聲請人戊○○,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匯款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 爭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相對人說想要跟老婆離婚, 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 ,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相對人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 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 跟相對人在場,聲請人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 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聲請人一次,就在他們結 婚時,之後就沒看過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 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戊○○離婚意思等語;證人丙○○則到 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 期間我是住在戊○○、相對人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 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 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戊○○ 、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 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戊○○、相對人 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 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證人丁○○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 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 ○○簽名時,戊○○並未在場,丁○○亦未向戊○○確認是否有與相 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使證人丙○○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然 因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戊○○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 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 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相對人與戊○○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 相對人、戊○○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 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乙 方(即戊○○)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放棄探視權, 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義務權利。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 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 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 方及兩名見證人各持一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五、 甲方同意每月按月付擔乙方與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生活費兼 贍養費2萬元整共30年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11頁),觀上開協議 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 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 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扶養 費負擔、包括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予以約 定,該協議第5條乃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子女生活 費,因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之要件 即有欠缺,離婚契約無效,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亦為無效。綜上,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810-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吳岳達 被 告 張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46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是酒店公關,被告是酒店幹部,原 告於113年1月11日因為客人消費開桌簽單,所以原告請被告 協助開單,詎被告竟強迫原告簽下借據與系爭本票,惟原告 並未向被告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男模店任職,亦於被告之經紀公司配合開 桌幹部,一般酒店的消費模式,分為當場現金支付或者賒帳 簽單支付,當天原告稱客人是他的朋友,請我幫原告友人開 桌賺取利潤,由原告向其友人收取消費費用再回帳單結款, 開桌之價差及抽成皆由原告轉取。當日係原告表示可以讓其 友人簽單賒帳,被告已告知原告如果客人沒有付款,原告要 承擔賒帳的風險,因為被告不認識原告的客人,原告同意後 而由該客人賒帳,嗣因原告友人未如期支付賒帳款,原告表 達會負起責任並簽立借據與系爭本票。惟之後因為該名客人 避而不見,也無法聯繫原告,故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46號裁定准許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卷第9頁),並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民事判決)。 2、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已屬存疑。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 系爭本票、借據上之原告簽名均為原告所簽一情並無爭執, 而證人即系爭借據之見證人黃莞芹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借據 見證人處簽名,當時在場的人有原告、被告、我及馮英傑, 時間是1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錢,要還原告酒店客人 的費用,因為原告自己的客人是原告的朋友,去開桌沒有付 錢的部分,向被告借貸17萬多元,所以才簽立這個借據,當 時還有簽一個本票,我有看到原告是先簽本票才簽借據。原 告簽系爭本票及借據,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強迫及威脅,簽本 票及借據的過程約10多分鐘等語明確。是依卷內證據資料, 實難證明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為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是原告主張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應屬無據 ,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吳岳達 張哲愷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8日 174,12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2024-10-11

TPEV-113-北簡-2334-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弘嵩與陳明君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詎吳弘嵩竟對陳明君為下述犯行: (一)吳弘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毆打陳明君,致陳明君受有 頸部、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吳弘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陳明君,以此加害名譽、財產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明君,致陳明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弘嵩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君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拍攝 之受傷部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因為陳明君有欠我錢但又對我不理不睬, 我只是想要逼陳明君出來面對,沒有要恐嚇陳明君云云。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觀諸該等訊息內容,被告不 斷提及「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 料」、「我會讓你一無所有」、「等死吧」、「因為享受的 時間不多了」、「我一定會讓你發瘋的」、「我會讓你入棺 哭纍纍」等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言詞客觀上屬於加害他人名譽、財 產、生命、身體之事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 之事,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 又被告前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 人主觀上應可認被告所述情形可能會實現,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傳送給我的LINE訊息有讓我 感到害怕等語。故被告雖未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之手段、方 法,但仍足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受 到威脅,而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傳送訊息係為要求告訴人盡快還錢,主觀上 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之一般人感到害怕,且參以被告 於案發時已將近4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理當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加害他人名譽 、財產、生命、身體之意義,即難諉為不知。則無論被告與 告訴人究竟有無債務糾紛,均無礙於其主觀上係欲以前開惡 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與被告溝通之意思,自有恐 嚇之故意無訛。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云云,殊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傳送恐嚇之文字訊息 ,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告 訴人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79頁),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書誤認被告與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關係,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 定,容有誤解,應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被告竟未以理性面對渠等債務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及感到害怕,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並未坦承恐嚇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均應為被告 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受傷及心生畏懼之程度,與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5時至同年0月0 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徒手 或持甩棍、鋁棒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被告曾自111年8月 16日至111年9月4日共計毆打告訴人3次等語,然除被告於11 1年8月16日毆打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有提出其傷勢照片外,告 訴人並未就其餘指訴部分提出佐證,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觀諸附表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 文字除被告有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外,並無表明被告要如何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以社會 一般通念以觀,尚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弘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毆打告訴人 陳明君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11年9月19日 ,下稱系爭本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陳明君欠我錢並一再拖 欠,所以陳明君才簽本票,我沒有用毆打陳明君的方式逼她 簽本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其係遭被告毆打始簽發系 爭本票,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被告有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補強證據。又檢 察官雖提出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然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我於111年9月 4日或10日簽的,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提出的的傷勢照片 是111年8月16日拍的,他逼我簽本票的當天我並沒有拍照,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故該等傷勢照片亦不能做為認 定被告於告訴人簽發本票當日毆打告訴人之補強證據。至檢 察官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簽發該本票予 被告,但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 四、準此,關於被告有無以毆打告訴人為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強制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5時33分 全關機,很好,不信邪就是了 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 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料 2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2分 我真的會讓妳一無所有唷! 妳犯賤剛好就好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分 混帳東西,王八蛋!等死吧,儘量吸把握時間!因為享受的時間不多了! 4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6分 沒有關係,今天妳讓我要死的藥都拿不到,我一定會讓妳發瘋的! 不單單只是報警而已!還有的!不知道會不會搞得太嚴重唷!?我覺得還好因為有人的白目阿 2+2=死好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5分 不見棺材不掉淚! 我會讓妳入棺哭纍纍 附表二 編號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耍我不好玩,一無所有,妳的手路太粗糙了 動作了拜拜!爽 2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 提報等等全部都會一起搞上! 加油我看看妳怎麼破解怎麼救怎麼解釋! 3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1分 我敢惹事就是不怕死的 4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1分 不是妳很會說,妳是很會扯,不相干的硬是要扯,硬要掰,沒有點道理,那麼就如我當初預告的一樣吧。會讓妳來求饒的 5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3分 賤貨 回答阿 不然連妳媽那也要跟著收到問題了

2024-10-09

KSDM-113-易-28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徐傑億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許陳白盆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夫因有購買靈骨塔需要,受訴外人鄭啓 賢、黃國豪(下合稱鄭啓賢等人)之詐騙而向其等所介紹之 訴外人盧界璋借款,盧界璋向伊佯稱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其中318萬元交由鄭啓賢等人購買殯葬產品,其 餘約132萬元需作「負債比」以為避稅(稱需有欠債才不用 繳稅,故扣下此筆款項做為負債),伊因此即以如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盧界璋於 付款當天所交付之90萬元現金及2張共360萬元之支票於供拍 照後即收回,伊並未得到任何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擔保之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經由盧界璋依約交付全額借款,且被上訴 人並已因此自民國110年2月26日借款後如實繳息至同年11月 25日,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06,823元 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 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FY0000000號支 票(發票日期110年2月26日,票面金額130萬元)於110年3 月4日臨櫃兌付轉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姚劉芳杏 )、票號FY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110年2月26日,票面 金額230萬元)經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於110年3月5日交換兌付 給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已按月給付利 息9萬元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受領90萬元借款現金及原 審酌減違約金至0是否適當等點,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90萬元借款現金?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交付90萬元借款,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以其已經由盧界璋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當場交付90萬元現金 及面額230萬元、130萬元支票各1張予被上訴人收受,並提 出現場照片、本票、存摺交易明細、現金簽收單、借據(原 審審訴卷第97至107頁、訴字卷第127至131頁),且引證人 盧界璋證稱:「由我將90萬元現金及2張本支親手交給被上 訴人,他才會簽名」(原審訴字卷第84頁)、證人陳秋同證 述:「在地政事務所交現金及支票」等語(本院卷第76頁) 為證。而依上開借據、現金簽收單、本票及照片雖可證明盧 界璋確有攜90萬元現金與2張支票前往三民地政,並由在場 之被上訴人簽立各該文件,惟查:   ①在場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姚忠榮證稱:「被上訴 人是李國彰朋友的祖母、客人,她要用不動產借錢,李國 彰要我幫忙當保證人,說這是抵押權,抵押不會超過房子 的價值,要我去幫忙,事後有包幾仟元紅包給我。在地政 事務所桌上拍攝的兩疊現金應該是金主拿走,現金只有拍 照,被上訴人沒有拿到。在三民地政時,叫被上訴人簽本 票的人有叫我數錢,說要拍照,我只算6萬元,其他我沒 數,數完後他們就拿走了,被上訴人當天只拿到1張130萬 元的銀行本支及26萬多現金,這都是在福德路附近的代書 事務所拿的,是代書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票交給 在場的2個年輕人,他們及李國璋說我是保人,要去銀行 領出來,我就借我媽的帳戶領出來給李國璋,在三民地政 絕對沒有拿錢。從代書事務所出來後,那兩個年輕人拿走 26萬現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50頁),以證人姚 忠榮並非被上訴人親友且未相識,於系爭借款亦無因連保 受損之風險,應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除於三 民地政在場作保目擊全節外,就盧界璋未述之其等離開三 民地政至代書事務所始收取1張銀行本支及26萬多現金, 並經同在三民地政之不認識外人指示而至銀行以其母存摺 取款等細節亦均能詳述交待,依其本無須參與後事而仍被 要求而為等情,此應係其親身經歷而非臨訟編纂,所述應 可採信。   ②至證人盧界璋、陳秋同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於三民地政已收 受90萬元現金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每月付利 息67,500元給盧界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此與證人盧 界璋證述:「我是承擔兩方面工作的居間、服務,利息是 匯到我的帳戶,我從中得到一些走路工。利息與設定契約 書記載一樣,應該是每月75,000元,那時候利率好像是16 %,上訴人不知道利率,都授權我處理,他之前說16%只是 按照法律去回答。年息20%是遲延利息,預收3個月利息( 20%),3個月後就算違約就以遲延利息計算。我給金主的 利息16%,中間差價就是我的走路工及服務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86至89頁)並不相符,且盧界璋對於兩造約定 利率、收取利息、自身報酬等細節前後說法亦不一,所受 佣金之方式亦與一般均一次收取者不同(見中介人張名爵 稱:服務費一般都是從本金扣除之語,原審訴字卷第292 頁),加以上訴人所稱每月利息67,500元亦非為利率16% (4,500,000×0.16÷12=60,000,67,500元月息之本金應為 5,062,500元),且如盧界璋所述本件係預收3個月利息( 即225,000元,4,500,000×0.2÷12×3),以90萬元預扣該 利息金額後僅為675,000元,此應為其預算早知,則其於 交款當場除有特殊目的外,為免煩瑣,衡情應不會備付, 亦不可能取交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後再予扣回,其仍稱 現場交付本支及90萬元現金,依其故為拍照存證之舉,此 顯與姚忠榮所述「擺拍」相符,加以盧界璋為代表上訴人 之代書,所述難認合於事實而可採。   ⒉證人陳秋同雖證稱其與盧界璋同往地政事務所,於盧界璋 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時在場,且被上訴人收受後已 當場付伊13萬餘元佣金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惟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時已稱「陳秋同於借款時雖未在場,但 可證明服務費金錢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證 人盧界璋亦證述:「設定抵押權當天有被上訴人、姚忠榮 、前債權人代表在場」(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並未提及 有同行而應為其所知之陳秋同此人,而陳秋同所稱交本案 予其中介之證人張名爵乃稱:「服務費是李國璋跟借款人 談好,本件服務費是陳秋同拿給我的」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91頁),與其所證:「我當天收13萬餘元,張名爵代 書要向被上訴人收佣金,所以被上訴人交給張代書」(本 院卷第80頁)不符,證人陳秋同所述是否符實尚非無疑, 亦難為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雖有簽立收受90萬元現金之現金簽收單,惟 此既與事實不符,難以此認上訴人已交付90萬元借款之事實 ,所辯尚難為採。    ㈡原審酌減本件違約金至0是否適當?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 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⑵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乃載「遲延利息金額每100元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載明「清償日:110年5 月25日,利息: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每逾1日以尚欠本金千分之一計收」(同上卷第79頁),以 兩造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雖有不同,惟均應受超過法定最高 約定利率無效之限制,故於110年7月20日修法前即應以週年 利率20%、此後以週年利率16%計算。核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 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同於本金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 即為36.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被上訴人於遲延期 間已須支付按年息20%、16%計算之利息,以此已為被上訴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如再加計上開違約金(1年計1,642,500元,4,500,000× 36.5%),不足2年即逾本金之數,此衡諸一般經驗,系爭約 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過高。而觀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 為甚低利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系爭借款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利率已達 20%、16%,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審酌當前經濟環境、 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 利率標準,暨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有足額之抵押物可供全部 受償而無風險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再得 請求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原審予以酌減至0尚為公允, 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前揭所認尚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06,823元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0-09

KSHV-113-上易-18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信培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柏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否有所爭 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4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13年3月8 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10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確認除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外,原法院目前並無就本件囑託其他法院執行, 而就聲明請求範圍加以特定,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位於○○市○○ 區「○○企業社」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並均分該彩券 行盈虧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按月 領取盈餘後,於107年初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權利金,經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竟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數 名友人脅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立同意退還350萬元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退款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 。惟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且其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受脅迫所簽立 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等語。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 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成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合意被上訴人退夥, 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同意簽立,被上訴人並 無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 與系爭本票後,亦無遵期於1年內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均 屬存在,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嗣於110年2月10 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 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 案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退款協議、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17頁至19頁、21 頁、8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經其撤銷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 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 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 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幫派份子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係於意思不自 由之情狀下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又寧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據伊母親所述是遠房表弟,1 10年2月10日伊有去系爭彩券行,當天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只說很急要伊趕快過去,當時伊是警察,任職中山分局偵 查隊,年資32年左右,依經驗研判應該是不方便講話,伊到 場時兩造坐在彩券行外面騎樓旁邊的柱子那邊,還有7、8個 黑衣男子,依伊經驗那些黑衣男子就是兄弟,他們一群人在 彩券行門口,有些人在現場走來走去,就盯著兩造及伊看, 伊問上訴人是什麼事,他問伊這個本票可以簽嗎,很緊張的 樣子,伊說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被上訴人就說沒伊的事請離 開,伊當場看沒有什麼犯法的事情,只能站在距離上訴人大 概3、5公尺之處,較上訴人與黑衣人近,上訴人有問伊本票 怎麼簽,伊跟他說上面的名字金額寫一寫,據伊經驗上訴人 當天應該是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本票,但沒有看到任何犯罪 的事實,沒有看到黑衣人做了什麼不法行為,簽署本票完畢 後,伊與上訴人在該處停留幾分鐘,但沒有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第172頁至178頁);另在本院證述:依照伊當刑事警 察30年的經驗,當時伊去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坐 著,旁邊有人圍著,另外一邊的柱子旁邊也有人跟被上訴人 講話,被上訴人有說不關伊的事,叫伊離開,伊站在旁邊沒 有離開。在場的人有靠過來用胸部頂伊,說不關伊的事,伊 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遭到脅迫,應該是有,但沒有看到確 實事證,如果有的話伊在現場會表明身分後制止。伊在原審 所述「沒有看到任何犯罪的事實」,係指妨害自由、恐嚇, 沒有粗言相向,被上訴人和在場的人只有說不關你的事,走 開,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只是站著,有幫腔助勢的感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則依證人楊又寧之證言,足 認當時縱有依其從警經驗判斷有疑似為幫派份子之人在場, 然其並無看到在場之人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則依證 人楊又寧之證述,是否即認上訴人確遭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與系爭本票,已有可疑。  ⑵另依證人周富國在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及證人楊又寧是朋 友,伊曾於110年2月10日至系爭彩券行,是楊又寧叫伊去的 ,沒有講是什麼事,印象中好像不是在彩券行,應該是距離 彩券行約2個店面一間房屋仲介公司的前面,走廊上有擺椅 子,伊到場時楊又寧已經在了,當天在場有伊、楊又寧、上 訴人,其餘不認識,坐在上訴人對面有一位先生,離大約一 個店面的距離大概有5、6人,他們在做何事伊沒有注意看, 就一群人聚在那邊講話,楊又寧站在上訴人後方,伊有跟上 訴人及楊又寧講到話,楊又寧跟伊說沒什麼事,在旁邊就好 ,上訴人對面的那位先生請伊遠離,伊知道有談到錢的事情 ,有叫上訴人簽本票,但詳情伊沒有聽仔細,伊有看到上訴 人簽本票,但不知道他為何簽,上訴人當天是否有受脅迫簽 立本票伊不清楚,但聽他講話感覺有點緊張。其餘在場的人 有一個人過來看,但沒有講話,看一看又走回去。後來伊與 上訴人、楊又寧一起離開,當時好像有講到對方來店裡找上 訴人,好像之前有些糾紛所以對方要求簽本票,詳細情形伊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246頁),與證人楊又寧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固在110年2月10日應被上訴人 要求簽立本票,及有數名疑似幫派份子之人在場走動之情形 ,然並未目擊被上訴人或在場之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言語 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之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行為。  ⑶至於證人楊又寧另在本院陳稱:伊有看到那天是被上訴人坐 左邊,說今天簽一簽就對了,否則不要離開,麥走(台語) ,其他人圍在被上訴人這邊,上訴人是後面有柱子,柱子附 近還有被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 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為真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 至210頁),其中記載「原告表哥(即證人楊又寧)來到現 場」以下之部分(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10頁),經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楊又寧,確認何處有其 所稱「今天不簽不要離開」之對話,固經證人楊又寧稱:原 審卷第204頁至205頁意思應該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依該部分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350萬元退款分期 給付之各期時間與金額,及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一直找證人 楊又寧到場,此事與其無關,由兩造處理好即可,上訴人稱 已耗4、5個小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均 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如不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即不允許上訴人離開等詞,此亦與證人楊又寧前揭所述當 場無看到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情事,如有即會表明身分制 止之情形不同,難認其此部分證言可採。況依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3頁至29頁),可知兩造就本 件退款事宜進行協商,及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 票之事實,係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市○○區○○ ○路0段之彩券行附近騎樓處發生,均係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開 放場所所為,非於深夜、凌晨等人煙稀少之時段,在郊外、 私宅、旅館等偏僻、隱蔽場所為之,畫面中亦未見在場之人 有何激烈之表情或肢體動作,倘上訴人不願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復有警察身分之證人楊又寧與朋友即證人周 富國在場陪同,自得選擇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難認被上訴 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當場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之情事。  ⑷再者,證人楊又寧就本院詢問上訴人在當場是否試圖離開一 節,係陳稱:伊沒看到,伊在現場他可能就不離開了,因為 有自己人在,他可能比較不會怕,感覺上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並參諸前開現場錄音譯文,可見兩造就系 爭退款協議之內容為協商時,對於被告請求退還之350萬元 款項是否分期、期數,及給付日期等事項,有多次之來回討 論,最終始確定分為110年2月22日先給付200萬元,110年3 月15日再給付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至190頁、197頁至 199頁、203頁至206頁),且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所載 內容,亦係由兩造共同商討逐一撰寫而成(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196頁、206頁至210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退股協 議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文字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書寫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所稱「剛才有寫那個,剛才那個阿弟仔有寫 」等語,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詢是否要把彩券行地址載明所為 陳述,其後上訴人又稱「以法院那個重新寫」等語,兩造間 尚就是否要載明「台灣彩券」之文字,避免被上訴人向台灣 彩券公司舉報違反規定事項之疑慮等節為討論(見原審卷第 191頁至19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單方指示系爭退股協議 之文字記載。且於證人楊又寧到場後,上訴人甚向其表示: 「他(指被上訴人)說那350要給他媽一個交代,然後他媽 也快不行了」,證人楊又寧則稱:「那之前都沒有講嗎?今 天這樣子動作很好嗎?」,被上訴人稱:「不好意思」,上 訴人復向證人楊又寧表示:「我同意退給他(指被上訴人) 啦,因為他事實上是有這個股,我開兩張本票,讓他兌現, 然後他兌現那天當場本票要還給我」、「這樣可以嗎」,證 人楊又寧續稱:「說好就好了,如果說簽給他現金給他,本 票還你(指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稱:「現在是 退的金額,我哥在這,我也繳了很多稅,我說實在,我現在 還是跟你一樣我也有我的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 02頁),均可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過 程,尚能與被上訴人就相關付款條件為磋商,且於證人楊又 寧到場後,仍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彩券行確有投資,及願意 退款給被上訴人等語,顯與受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形有異,堪認本件縱或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偕同幫派份子 到場,仍能在自由意志下願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則其難認係因被脅迫而為。  ⒊雖上訴人復援引證人楊又寧證稱:印象中於伊110年2月10日 到場後2、3天,曾聽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說被上訴人 找兄弟來壓他這本票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5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場係因受脅迫而簽 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事後後悔 ,乃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退款協議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 約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共同經營權利金350萬元,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作契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彩券行,經營權日期自105年9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投資350萬元作為系爭彩券行 之共同經營權利金,爾後系爭彩券行盈虧由兩造均分,並註 明機器內(電腦型)營運金及刮刮樂(立即型)週轉金由雙 方協調共同出資作為系爭彩券行運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1頁)。另依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941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陳述,上 訴人係稱:伊原本在○○市○○區○○路上經營彩券行,後來○○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彩券行要頂讓,被上訴人母親 因而請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合作經營彩券行,伊始將原○○路之 彩券行搬遷至上址經營,因伊考量原本之彩券行平均每年獲 利約100萬元,搬遷至上址經營後,必須將原本獲利分給被 上訴人,且伊彩券行經營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因尚有7年經營權,故以1年50萬,尚餘之經營權 7年期間計算,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出資額350萬元與伊共同經 營彩券行,事前伊交付彩券行報表供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 人也有經過考量才同意投資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原 本在○○區○○路經營彩券行,在伊投資彩券行前,上訴人有將 報表給伊看,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伊基於對同學信任, 才投資經營彩券行等語,有前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39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 契約之真意,應係在於由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至原由上訴人單 獨經營之系爭彩券行,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並約定系爭彩 券行至經營權期滿之盈虧由兩造均分,性質上應屬兩造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又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之意旨,係認定被上訴人指稱350萬元為支付台灣彩券 公司作為權利金,應有誤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同 學情誼,並衡量經營彩券行之獲利情形後,始出資與上訴人 共同經營彩券行,難認有何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39頁),益證兩造係屬互約出資 之合夥契約。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權利金作為取得系 爭彩券行盈餘之對價,未約定權利金得返還,兩造間並非合 夥關係云云,然此已與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亦需負 擔系爭彩券行之虧損不符,且自兩造約定之經濟價值以觀, 倘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彩券行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計算,則 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7年期間,應可分配得350萬元(計算式 :100萬÷2×7=350萬元),如系爭彩券行之營運情形不如預 期,而使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低於此數,甚至可能需負擔虧損 ,則若兩造係約定以權利金為取得盈餘之代價,則被上訴人 因已支付350萬元,本利兩加相抵,被上訴人並無獲利可言 ,故上訴人所辯有違商業常理,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時,尚曾對證人楊又寧表示同意退 還股份給被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應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則上訴人既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 ,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回經營權利金之權利。  ⒊查依系爭退款協議係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彩券 行退股共35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兩造約定於110 年2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誤載為20萬元),110年3月8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既經合法成 立,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撤銷為系爭退款協議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退 款協議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8日向上訴人請 求分期給付應退還之權利金共350萬元,此即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 取。 ㈢從而,兩造間依系爭退款協議應由上訴人退還系爭彩券行經 營權利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退款給付之擔保,惟上訴人迄未清償退款,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權持有該本票而有法律上 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 已如前述,本件復未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 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暨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00號 2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3月8日 150萬元 00000000號

2024-10-08

TPHV-113-上-27-2024100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熊望伸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貸款,其先拿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的頭期款給上訴人,後來說要代辦費,上訴人才 匯款回去。上訴人想說錢與車都在上訴人手上,認為簽本票 合理才簽。另一張是汽車買賣合約,他們跟上訴人說是要拿 到監理站辦理,上訴人就不能賣給其他人,上訴人只有簽買 賣契約書、本票而已。其他的蓋章、後面簽名都是他們自己 作業。雙方約定車子賣完後,尾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 對方的公司,至於他們如何貸款,上訴人都沒有介入,如何 匯款上訴人也不清楚,也未曾繳過所謂的分期付款!之後陸 續有人向上訴人催收繳款、說要拿60萬元違約金等,上訴人 才知被騙。後來上訴人在臺中的彰化銀行領款幾十萬元,對 方也拿走、上訴人有去車子集中場,但不同意對方的條件, 沒過多久,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就被賣掉了。上訴人不認識證人王俊欽,沒有 售後買回這件事。原審證人說詞都在推卸責任,上訴人沒有 簽署任何授權書面文件。  ㈡上訴人未接觸過被上訴人,僅按電話告知將汽車照片、行照 、身分證正反影本傳真給他們,讓他們去賣,上訴人不清楚 如何運作。系爭車輛被賣掉,上訴人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還要付違約金,這沒有道理。  ㈢對於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鑑價103,000元無 法接受,沒有親眼檢看車況,如何能鑑價?訴外人順益汽車 曾說如系爭車輛舊換新的話,可折抵42萬元,或跟上訴人以 38萬元買回,怎可能如鑑定報告所稱值10多萬元而已,且合 約書也記載車價30多萬元、核貸也是30萬元,鑑定報告根本 不實。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都是不實,上訴人是被騙的。相關 的維修紀錄,可證當時系爭車輛車況良好,請求再次鑑定系 爭車輛的價格。且怎麼會過戶與競標同一日,況系爭車輛一 直在彰化,可能為議價而非競標,另外也沒提供競標底價及 相關資料。  ㈣無法認同原審判決全然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件利率非 如表面所示11%,加上其它費用利率絕對超過20%以上。這種 融資暴利公司,既無須受銀行法管束,16%、20%灰色地帶高 利貸利率,橫走法律邊緣,巧立名目自定合約,政府絕不可 坐視其製造社會亂象,欺壓弱勢等語。 三、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稱原欲出售系爭車輛,而非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 不爭執其帳戶確有被上訴人匯入25萬元。惟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認有簽買賣契約書,且根據汽車銷售 合約書,上訴人係買方而非賣方,其所稱買賣契約書究竟何 在?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稱未曾簽發本票,且未見過對保之證人林阿旺 。嗣改稱當時在雲林監理站簽約要賣車,證人林阿旺沒有帶 錢等語。復於上訴後自認本票確係其所親簽,且亦認識證人 林阿旺。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致,況按經驗法則,豈有 車輛出賣人須簽發本票之例?上訴人並非不諳世事,且擔任 事業負責人多年,殊難想像其對車輛交易實務會有如此重大 誤解。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間出廠,至109年間市價仍約40 至50萬元,且順益汽車告知若以舊車買新車可折抵42萬元, 或願以38萬元買回,絕不可能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估值103,000元,該鑑價結果甚有可疑等語。惟前開 說詞邏輯之矛盾一望即知,係臨訟置辯,任意拼湊,且其所 稱系爭車輛於109年間市價,亦未見提出證明,又系爭車輛 拍賣時,里程數已達255,641公里、車内有異味及異物附著 、底盤機件亦有生鏽情形,顯見上開鑑價非無根據,並無絲 毫不實。上訴人僅憑空臆測,要求再行鑑定,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吳宙育及買受人、再次鑑定系爭車輛之 價格,皆係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卻無釋明例外得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且訊問證人部分,應證事實 卻未見說明,難免摸索證明之嫌、就所稱買受人未具體表明 係何人,復未提出所謂買賣契約書,泛稱有此買賣契約、買 受人存在;又其主張鑑定價格不實,除未具體指摘鑑定究有 何不實,亦未具體提出所認合理估值之依據、何以未請求調 查順益汽車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員,究有無此情,堪值懷疑, 以上於法殊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第447條第 3項之規定,應駁回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99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 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於109年1月3日僅受償113,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為證,並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 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 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賣、競標資料等以證明其上 開主張之情節為真正,然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領牌日期102年4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進 廠維修之情況為何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間 之價額為43萬元一事為真,何況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委外強制拖車資料附卷 可考,而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上開鑑定有何錯誤或不妥,亦未 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可採,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再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有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附卷可考,復有證人黃 文森、黃俊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車輛於10 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要乏所據,尚不足採信。至上訴 人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 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 賣、競標資料等,惟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元,並於同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復主張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繳納貸款一事,因斯時 伊住在臺北,根本沒有去繳款,請被上訴人提出繳款證明, 並聲請調查繳款資料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 2月13日起,僅繳款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等語,業據其提出 繳款明細為證,而衡情貸款分期款之繳納通常係由貸款本人 或委託他人為之,且此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可採。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 惟就此變態之事實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 人聲請調查繳款資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聲請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是要賣系爭車輛,證人林阿旺所述不實,且 不具對保資格,伊沒有簽名,請他提出當時的錄影光碟。另 證人王從武無資格當證人,因伊沒有跟證人王從武接洽過, 而係跟陳小姐對談,故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伊是被騙賣車 才簽名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卷附汽車銷售合約 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和潤企業( 股)-分期徵信報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對保人員具結書、和潤企業分期 進件首頁、系爭本票等所載文義,及證人王俊欽、林阿旺、 王從武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證人王從武提供之對保照片所 示內容相悖,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 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陳小姐之真實 姓名及住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本院自難通知該人到庭 作證。    ㈣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1,989元, 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熊望伸 107年11月9日 25萬元 108年5月14日

2024-10-07

ULDV-113-簡上-51-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因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贷關係存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能否行使票據權利?請被告說明。況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餘金額、日期等應該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曾授權他人書寫,故本件票據容有偽造之嫌,屬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僅依其簽名時之票據文義負責,即無票據承擔之責,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更無指定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亦未在茂欣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與茂欣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豈會無故贈與第三人或茂欣公司,承受欠款之不利益。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由日盛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 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後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降低貸款 利息負擔,遂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轉貸,惟需先償還日盛公司上開抵押借款,始 能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由上海商銀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貸 款程序。原告乃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更向被告承諾於收到上海商銀貸款後,即清償向 被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擔保後,於113年1月29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隨即向日盛公司辦 理清償,並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由上海商銀在原告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1486萬元抵押權後,撥款予原告。然原 告於收受上海商銀撥付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兩造間900萬元 借款,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 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 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准許在 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 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及同 法第1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固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 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 張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簽名、捺指印,並未在系爭本 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入等語。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及簽名、指印均係原告所親自為之,則依上說明,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非其或授權他人填載 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是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 本票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對原告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利。  ㈣證人邱志勇到庭證述略以:伊為代書,之前訴外人林淑敏曾 提供不動產向被告貸款,係伊辦理,所以認識被告及林淑敏 。後來因為本件轉貸要再借代墊款的事情,被告請伊去瞭解 看看,伊係被告代理人,過程都是和林和瑞及林淑敏聯絡。 113年1月28日晚上約7、8點,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要向 被告借代墊款,他們大約7點來伊家載伊,一起去找原告, 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茂欣公司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 ,向日盛公司借款,一開始聽說是1500萬元,後來還到7、8 00萬元,又去找上海商銀增貸,上海商銀願意借1200多萬, 但條件是要先把原本的抵押權塗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名 字,需要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說不要去她們家,印象中約 在原告家附近南屯區黎明路與楓和路路口之楓樹街全家便利 商店。當時是可以設定給上海商銀,但放款前一定要把日盛 公司的抵押權塗銷,伊要跟原告說明這個過程。因為當初向 日盛公司借貸不是只有原告還有用茂欣公司名義借貸,茂欣 公司負責人是林和瑞。伊跟原告說現在借這個錢就是要還給 日盛公司,等塗銷抵押權,上海商銀撥款後,錢要先還給被 告,原告也說好,覺得沒有問題,並把帳戶給林和瑞,原告 就簽了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林和瑞、林淑敏也 當場寫了名字、身分證跟住址,原告說發票日及金額只有一 欄讓林和瑞來寫,林和瑞當場就寫了金額跟發票日,在場的 人有伊、原告、林淑敏、林和瑞及林詩恩。當時除了系爭本 票外,還有簽立保證的支票,因為當時差不多農曆過年,日 期大概抓1個月,原告也有在保證支票上面背書。林和瑞、 林淑敏希望被告於隔日趕快匯款,原告沒什麼意見。匯款要 提供帳號,伊希望匯到原告帳戶,但是林和瑞說因為要還日 盛公司從茂欣公司那邊還比較快,因為借款人是茂欣公司, 所以希望匯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就當場同意匯至茂欣公司 帳戶,伊想說茂欣公司也是債務人,也有簽本票、支票,故 同意匯入茂欣公司帳戶。據伊所知,原告帳戶本來就是在林 和瑞手上,林和瑞說對保完後,原告帳戶印章跟存摺就是由 林和瑞保管,伊去上海商銀行設定時,存摺的印章是跟林和 瑞拿的。系爭本票簽完後,已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由伊 帶走交給被告,被告於第二天匯款後,伊說被告已經匯款, 上海商銀批覆書要給伊,後來林淑敏以LINE傳上海商銀授信 核定通知書給伊,伊拿到上海商銀授信核定通知書,才能去 辦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且因為還錢給日盛公司,日盛公 司還要一段作業時間才會給清償證明才能去塗銷,所以伊先 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再去辦理塗銷日 盛公司抵押權設定。本來約定2月返還借款,但一直拖到3月 ,才知道林和瑞他們家已經跑去越南,伊就去找原告,原告 也不知道林和瑞已經跑掉了,當場打電話找他們都找不到。 後來原告也沒有辦法還錢才會衍生後續這些事情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㈤且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原本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被告依約匯款給茂欣公司後,日盛公司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日盛公司抵押權即塗銷,再設定抵押權給上海商銀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與證人邱志勇所述均屬相符。且其另提出保證支票影本,即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茂欣公司、票面金額900萬元,並有原告、林和瑞、林淑敏背書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支票),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林和瑞、林淑敏當場同意且親自簽發,原告並授權林和瑞完成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非空白之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洵無可信。至原告另主張借款者實為林和瑞、林淑敏,其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證人邱志勇已代理被告向原告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上海商銀及塗銷日盛公司抵押權設定事宜,請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包含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系爭不動產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用印等,且其原本要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是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等人要求後經原告同意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足見原告確實為借款人,只是指定將款項匯入茂新公司帳戶而已。況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如前述,原告又在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同為9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見其有負擔此筆債務之意,若其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何需在上開票據簽名?原告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由上,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亦有簽發系爭本票,已可認定 ,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 淑敏,但證人林淑敏出境未歸,有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13年1月8日 900萬元 未載 劉佳琦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林和瑞 林淑敏

2024-10-07

TCDV-113-重訴-301-202410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家鋐 被 告 劉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簡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參佰陸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10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檢附 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影本為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依前開本票影本記載之內容,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2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 ,到期日為112年10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核其上開更正部分,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 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則 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既為新北市 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裁定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 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兩造間 並無借貸事實,實為被告透過訴外人陳玉英推薦投資虛擬幣 指數平台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 付投資公司,因被告不願承擔投資風險,逼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以此擔保上開投資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後4個月內不 會倒閉,嗣原告為保證其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投資公司而簽 發系爭本票,因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投資公司,且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 在;又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地址並簽名,並 未記載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且未授權被告填載該等內容 ,系爭本票有變造之嫌,爰據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蔡世驄及陳玉英於112年6月間共同 遊說被告投資系爭款項於不詳遊戲體事業,並稱每月之投資 報酬率至少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以上,被告因不諳投資項 目及擔恐受騙,復經訴外人蔡世驄及陳玉英以有相同投資並 獲有利得之經驗及鼓吹下,被告遂要求交付系爭款項投資時 ,需同時簽發同額票據以為保證,原告為使被告交付系爭款 項進行投資,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以4個月為期,以為 該投資項目之保本保證,嗣因原告未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 務,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到期日及金額欄為其填載後始交付原告簽名,則原告收受被 告交付系爭款項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自應依系爭本票負 票據責任;又現今金融匯款程序發達,被告自無僅為交付投 資款項而徒增運送資金之風險,是原告稱其僅為代送投資款 項而簽發票據,顯與常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不否認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所填寫,而受款人 、到期日及金額欄則為被告所填載之事實,然被告則以系爭 本票之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欄為其填載後始交付原告簽名 等語置辯,並經原告否認在卷,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均非其本人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 載,而對持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前開內容記載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計有證人陳玉英、簡庭翊及兩造 在場見聞,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證人陳玉英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問:當場有無看到原告簽本票?)有,原告 有簽給被告,但沒有看到他簽的內容,…」、「(問:當場 有無看到被告拿給原告簽本票時本票上記載的內容?)我完 全都沒看,被告就拿一本本票給原告簽,我沒有看內容,因 為我不懂本票。」、 「(問: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先在本 票上寫東西後,再拿給原告簽?)我在現場閒聊,根本沒注 意。」、「(問:是否有看到我寫好本票?)我有看到原告 寫好本票後拿證件給被告看,但我沒看寫的內容,當時他們 在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且證人簡庭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證稱:「(問:是否有看到原告在本票上寫什麼?)  我當時是坐在原告旁邊,我印象中是看到他簽名字、寫上 地址,…」、「(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拿本票給原告簽名時 ,本票上有記載什麼?)是空白的。」、「(問:如何確定 是空白的?)因為她是拿一整本出來的,她沒有拿給我看, 但在原告簽名的當下我在旁邊有看到。」、「(被告問:我 有無答應被告授權她可以簽本票的任何東西?)我當下沒有 聽到授權的事。」等語,審酌前開證人所為證詞,尚難認系 爭本票所示之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確於原告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前即已記載完成,亦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業已 授權被告填載該等事項,則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既未記 載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被告填載該等事項,自難 認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並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 事由,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192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 日旅費1120元【計算式:20800元+560元+560元=21920元】 ),應由被告負擔,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 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360元,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陳家鋐 / 劉寶玉 TH649526 000000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2024-10-04

SLEV-113-士簡-810-2024100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韋澔 訴訟代理人 李晏姍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分手, 原告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住處取回個人物品時,被告以兩造 交往時被告經原告建議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保費 投保儲蓄險,要求原告應該為被告負擔該保費,並在被告事 先準備並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同上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及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不讓原告 取走個人物品離開。原告當時情緒崩潰,遭被告脅迫始簽發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實則並非借貸,而係原告真意贈與 被告與保費同額之款項,原告並撤銷該贈與,故系爭本票債 權因原因關係經撤銷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至111年2月交往期間均寄居被告 住處,日常開支、貸款、孝親費用等一切所需均向被告借貸 ,並承諾會償還原告,粗估原告積欠被告達66萬3560元,原 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乃因感情不忠致 兩造分手,心有愧疚而承諾返還32萬元7000元借款予被告。 原告為職業軍人,身高、體格均優於被告甚多,被告亦未阻 止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對原告無任何脅迫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36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北簡卷13頁)並確定在案 ,被告復執以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在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惟 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之 關係存否即屬不確定,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後於000年0月間分手,嗣原告於同年 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記載原告向 被告借得32萬7000元,願於113年3月5日前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同上借款金額,並以前揭約定清償日為本票到 期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據 (北簡卷15-17頁)。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乃 原告簽發交予被告,自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出於脅迫,且原因關係乃原告之贈與並經原告撤銷等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脅迫原告簽發部分,按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依兩造對話內容(本院卷1 77頁),111年2月21日兩造會面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立系爭借據前之同年月20日,被告傳訊原告,稱「我明天拿 本票給妳簽」、「2年還完」、「1個月13625」,佐以依被 告訊息中所指1個月1萬3625元以2年還款期間計算,即為系 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2萬7000元,可 見原告於兩造同年月21日會面前,已知將簽發系爭本票交被 告收執。而111年2月21日原告於21時24分傳訊被告表示「謝 謝你給過的那些日子,我說好的,我會給你」、「謝謝妳」 ,此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而離開後所 為,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42頁),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且離去被告住處後,仍表示願依承諾給 付被告意旨,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所載原告對被告負有債 務之內容相合,堪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係本 於己意所為。蓋若原告如其所述乃遭被告挾以不簽系爭本票 、系爭借據就不能取走個人物品離開相脅,並致原告情緒崩 潰,則原告所感畏佈應甚深刻,衡情原告在終能脫身後當不 致立刻與被告聯絡,惟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除於當日即主動 向其不法加害之被告表示謝意,尚向被告宣示願依約履行, 實與常理未合,更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遭 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為,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依其建議投保,而 贈與被告與保費同額款項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契約之定性 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 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等屬之。民法上 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 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依原告建議於109年投保而 於當年刷卡支付保費32萬7000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可憑(本院卷103-109 頁),可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簽本票及借據時,交往期 間原告應付款項其很多沒有紀錄,想到用保費之金額讓原告 簽本票及借據等語(本院卷242頁),然參酌被告所辯其自行 結算之原告積欠款項達66萬3560元(本院卷159頁,原告爭執 【詳後述】),與系爭借據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 2萬7000元相差非少,難認兩造協議以此一與保費相同金額 結算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應付被告款項,參以由上開被告所述 ,可知兩造會面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 據時,被告確有思及前揭投保花費,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要原告負擔被告依原告建議投保之保費 等語,應為可採。 (三)查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前,被 告即已表明原告應為之給付乃2年間每月分期給付1萬3625元 ,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業如前述 (六),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與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均為113 年3月5日,乃2年分期給付期間屆滿,可認系爭本票係用以 擔保原告履行分期給付義務,系爭借據亦明載原告於清償期 限屆至而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旨,而對原告 違約施以拘束,加以原告自承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 借據時係因感情劈腿,有向被告要求復合(本院卷138頁), 核與被告所稱兩造因原告感情不忠而分手等語一致,故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署當應有消弭兩造感情紛擾用意在內。 基上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借據訂立緣由、內容及原告違反效 果以觀,與單純施以恩惠、無償移轉財物之贈與契約顯不相 同,應認兩造係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乃依該契約受領系 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契約等語, 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同意清償交往期間積 欠被告之借款等語。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有為原告支付款 項並匯款予被告,原告並承諾償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 兩造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25-29、37-47、161-1 75頁),而由被告提出上開對話及匯款明細,可認被告曾依 原告要求給付原告共2萬餘元,原告亦坦認曾由被告代墊款 項,但主張亦有匯還被告共16萬900元,並提出匯款明細(本 院卷221-237頁)為證,原告復爭執被告所辯原告尚欠原告66 萬3560元一節非真(本院卷187頁)。而比對兩造上開互相交 付金額,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上開款項未還一節,實難認 定。而系爭借據雖以「借據」為名,然其中所載被告「當場 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與被告所指原告 欠款乃交往期間累積乙情不符,係隱藏原告真意乃為上開債 務承認之法律行為,自不得拘泥於「借據」或其中標示借款 等文字,逕認系爭借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對被告之借貸往來,依目前事證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原 告對被告負有66萬3560元借款債務為真,從而,被告辯稱系 爭本票乃為原告清償上開借款所簽發等語,尚難採認。 八、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權利人得依約行 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 之相關規定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贈與 契約(七、(三)),則原告主張撤銷而致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等語,自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二、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 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 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TH0000000 32萬7000元 111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2024-10-04

STEV-113-店簡-65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蔡○○ 女(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簡 珣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名字詳卷)有其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二所載,於民國102年間起與被害人陳○政( 名字詳卷)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與陳○政交往期間常因雙方債務以及 交友等問題發生爭執,基於殺人犯意,於108年3月4日20時3 2分許至同年3月1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殺害陳○政得逞,並 有事實三所載,於同月24日上午6時3分至同日上午9時25分 止,將陳○政屍體放入預先購得之普力桶內,以水泥漿覆蓋 、封住屍體,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陳○政之屍體。復有事實 四㈠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陳○政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 予陳○政之女,藉此營造陳○政因躲債而至外地之情境,另為 解決債務問題,而傳送訊息予陳○政之妹陳○君,要求陳○君 將上訴人簽發給陳○政之本票等借款資料交付給上訴人,惟 陳○君不能確認該訊息為陳○政所傳而未能得逞。再有事實四 ㈡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8年1月1日至2月5日 間,以電腦繕打內容為其與陳○政就前述債務達成和解之和 解書,並偽簽陳○政之署名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政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8年 ,褫奪公權10年)、損壞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3年),以及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 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認定和解書有證 據能力,但依卷附扣得本案和解書之搜索筆錄上顯示,員警 在搜索筆錄之結果欄中「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 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方框打勾,復又塗改,又再打 勾等行為,應認員警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就此部分原審未予 調查,即認和解書有證據能力而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  ㈡國民法官法採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制,本件原審就其認定上 訴人偽造文書之時間,不採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108年3 月5日至111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而認定為「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之情 形下,未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以利於雙方攻防,即以推測擬制 之方法逕為前開認定,影響事實之確定,難認已盡調查之職 責,與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之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有罪認定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不因第一 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即摒棄前揭原則不用。上訴人於 上訴第二審期間提出之諸多攻防,原審並未回應,基此,原 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⒈檢察官起訴之90多項證據,皆非直接證據,且就殺人罪應具 備之人、事、時、地、物等客觀構成要件之5W無一具備,且 依屈保慶及曾柏元法醫之鑑定證詞,俱未能檢驗確認陳○政 為他殺,而陳○政有精神、肝、泌尿道方面之疾病,雖無立 即致命之病因,但陳○政有吃藥喝酒之習慣,發生心梗死亡 之機率不可謂不高,不能排除病死。原審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殺害陳○政,與 鍾○其之證述明顯不符。 ⒉證人陳○君、余○裡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政經常為錢及 交友狀況爭吵。此與陳○政之診療紀錄、購物紀錄、廠房租 賃紀錄、手機活動紀錄、本票、旅館訂房退房紀錄等證據,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著手殺害陳○政。縱如上開2位證人所言, 上訴人不顧余○裡之反對即將陳○政載走,亦僅為殺人之預備 行為。原判決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之ETC通 行明細認定上訴人在陳○政失蹤後,曾駕駛上開車輛去本案 棄屍的現場,但對於殺人、棄屍之過程隻字未提。關於余○ 裡及陳○君證稱陳○政為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及均證稱 曾經在陳○政車上撿到行車紀錄器等情,或係聽聞自死者單 方所稱,或係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之前均未提及之事,並無其 他佐證,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所提之上訴人與陳○政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是在105年間的對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余○ 裡證稱本票的日期是陸續開出而不是同一天,但又證稱陳○ 政是一次將上訴人所簽本票交付給伊等語,證詞前後矛盾。 陳○政之108年1月21日精神科就診紀錄,顯示陳○政是提及上 訴人為其前女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政是在106年間復 合,則108年1月21日上訴人就不是陳○政的前女友,亦有矛 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陳○政,並未依憑證據。 ⒊依原判決所引之手機數位採證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5 日之活動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殺人或為水泥封屍行為,如果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殺害陳○政,則陳○政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 訴人購買防水保潔墊以及大塑膠袋時(108年3月18、19日) 以至棄屍時間(同月24日)止,依據經驗法則,已經歷時10 多天,陳○政屍體狀況應已不適合包裹、棄屍。 ⒋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以收納袋、保潔墊包裹之陳○政遺 體曾有段時間放置於上訴人斯時使用之車輛後座座墊等情。 但若陳○政遺體被包裹,該等包裹遺體之各層中,理應僅有 最外層才有與車輛後座座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不是第2、5 層包裹物。 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身高、體重與陳○政相近,且為健身房會員 ,足以一人完成殺人、棄屍行為,惟此與檢察官一直主張之 本案有共犯之認定不同,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全然無拖 拉死者遺體之可能,然何以死者身上或包裹之物上皆無相關 拖拉痕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棄屍之認定,有違經驗 法則。 ⒍依本案罪責待證事實非供述證據編號35-1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站(下稱中區監理站)112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下午2 時2分許,在中區監理站聲請補發車號0000-00車輛(下稱B 車)之行車執照,則不可能上訴人同時陪同陳○義在拖吊現 場將該車輛拖運至○○市○○區○○○街000號停放,惟原判決竟對 此未論述何以判斷上訴人於同日聯絡建明拖吊公司之理由, 亦未調查中區監理站所函覆資料中之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卻未予調查,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⒎原審認定陳○政從108年3月5日起失蹤,同時認為上訴人斯時 起持用陳○政手機,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與陳○政之手機收送 訊息之基地台即應自108年3月5日起即始終一致,但依卷附 上訴人持用門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於108年3月5日起至同月1 0日止與陳○政手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並未重疊,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採信之理由。且上開手機 基地台重疊情形,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持用陳○政手機之可 能。 ㈣陳○政死亡之時間不能確定,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且原 審判決就其所認定之4罪均論累犯且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交 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主觀上顯現惡性及反社會 性之應加重其刑之情狀,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涵。 ㈤關於殺人罪部分,參照司法院之量刑系統,有累犯之情形, 其最低度刑為10年1月,平均14年8月;無累犯情形,最低10 年,平均13年2月,但原判決判處上訴人18年,未說明何以 有差別待遇,另所量處之刑,合併刑度28年,竟定執行刑27 年6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有量刑不符程序正 義及量刑之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原審依卷附勘驗筆錄、搜索同意書調查之結果,認定111年10 月26日搜索扣得之和解書係出於上訴人自願搜索而扣押取得 (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8列、第6頁第8列),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開和解書既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即無 需闡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結果,原判決關於上開 權衡原則之論述,屬無必要之贅論,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具體未詳論權衡原則之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旨在說明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於 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可以聲請調查新 證據,以及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之原則,俱與被告之訴訟 攻防無涉。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 審及限制續審之精神,秉持謙抑原則,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原不得任意以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 第一審判決,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305條之規定即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和解書 之時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5日),固然認定與起訴書 (108年3月5日)及第一審判決(108年3月5日至111年10月2 6日)不同,然原審僅於偽造和解書之時間點為與起訴書、 第一審為不同之認定,至於原審認定該和解書係上訴人偽造 ,生損害於陳○政等合致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與第一審之論斷相同,足見原審與第一審就前開偽造時間 之判斷上歧異,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此,原審以無 害瑕疵為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與前揭規定均相符。又原 審就前開時間之判斷,係基於上訴人所自承之文書製作期間 (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並非推測、擬制而來,且上訴人 既答辯稱其製作之時間在108年3月4日前之農曆過年或新曆 過年期間,則原審依憑其前揭答辯意旨而為前述偽造時點之 認定,當無妨礙上訴人攻防之可言。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本件原判決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① 本案雖未能確認陳○政死因,但上訴人於陳○政死亡後謊稱陳 ○政出國並傳假訊息,可見陳○政並非病死、自然死亡、自殺 或意外死亡,否則應無以水泥封屍之必要,可以認定陳○政 死因為他殺;②陳○政屍體發現之地點(下稱本案廠房)係上 訴人於陳○政失蹤未久即由上訴人單獨向房東承租,且承租 後實際上沒有如上訴人承租時所言,放置3C商品或其他物品 ,且時間達2年之久,如果陳○政有放置物品之需求,衡情不 會在距離自己生活圈甚遠之神岡地區租廠房,上訴人更沒有 必要幫忙支付廠租;③案發前後平日由上訴人使用之A車之ET C通行明細紀錄顯示,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3、 14日、次月1日多次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南下172. 5公里,且上訴人自承去過本案廠房5次,亦自承108年3月16 日買水泥攪拌器、電鑽放置於本案廠房,且去本案廠房時A 車係走74號道路或國道;④扣案包裹陳○政屍體之第5層(指 由內往外,下同)雙人加大深藍色保潔墊、第6層為透明夾 角大塑膠袋以及水泥封屍之容器普力桶等物品之品項,與上 訴人於108年3月16、18、19日分別購得之物品品項相符;⑤ 上訴人曾經於108年4月1日委託拖吊公司將其所有B車從○○市 ○○路拖吊至○○市○○區,惟向員警謊稱該車輛是由陳○政開走 ,致員警未能於109年11月25日於上訴人住處搜索時扣得上 開車輛,經民間業者尋車始於○○市○○區○○○街000號尋得;⑥B 車(108年4月1日辦理異動,改BLX-0021號)之後座椅墊與 包裹陳○政屍體之收納袋、藍色保潔墊上黑色物質相同;⑦上 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午6時許未理會余○裡阻止其載走陳○政 之情形下,趁余○裡上樓煮飯之際,駕駛A車將身體、意識狀 態不佳、需攙扶始得行走之陳○政載離余○裡位於○○市○○路住 處,並2度將陳○政載往空間隱避、外人難以接觸之汽車旅館 ;⑧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曾持陳○政手機冒用陳○政名義安撫 陳○政家人,致陳○政家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才去報失蹤等 證據取捨之結果,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關於其於原 審所為辯解或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①本案並沒有上訴人購買 水泥之證據,不能證明水泥封屍為上訴人所為;②以上訴人 之體型不可能以水泥封屍之方式棄屍;③本案廠房可輕易打 開鐵捲門,不能排除其他人前往棄屍;④陳○政離開余○裡太 原路住處時,尚有行動能力;⑤陳○政在108年3月5日入住旅 館後自行離去且陳○政離去時有帶走手機;⑥鍾○其證稱陳○政 於同月4日晚上、同月9日、12日打電話向其要錢等各節,說 明如何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第42至50頁)。另就事實四部分,亦綜合 卷內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盜 用陳○政之手機向陳○君騙取本票及偽造本案扣案之和解書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 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亦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 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誤。 ⒊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積欠陳○政新臺幣上百萬元借款,係 綜合卷附人證、物證之證據取捨結果,並非憑單一人證或物 證,且陳○政在失蹤前與上訴人有分開後再復合情形,但陳○ 政交往之對象始終僅上訴人一人,是不論陳○政於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為前女友或現任女友欠錢,均足證明陳 ○政就診當時因上訴人欠錢不還之事有困擾,就診紀錄記載 上訴人為前女友,不因而影響上開紀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關聯性。 ②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予陳○政之次數,與陳○政交付本票給余○ 裡之次數不必然一致,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分次開立,與余 ○裡是1次拿到15張本票等情,並不互斥。 ③罪責卷宗內之上訴人與陳○政之對話紀錄固然為渠等105年間 之對話,然此與扣案之本票互核結果,仍得以證明上訴人與 陳○政間有長期逐筆累積之債務,屬本案犯罪動機之相關聯 證據。 ④本案陳○政屍體如何放置於B車,放置當時究已經包裹幾層, 各層包裹是否均完整而無破損情形等節,俱因事隔久遠,且 最後以水泥封存而無從確認,是以前開包裹物品僅驗出第2 、5層有與B車後座椅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包裹物之最外層 反未驗得上開物質,尚不影響陳○政屍體曾經放置於前開車 輛後座之認定。 ⑤依陳○政就醫紀錄,陳○政體型偏瘦,且屍體發現時皮膚已腐 敗蠟化,復經層層包裹,且外部之水泥部分,不能排除是在 棄屍現場澆灌,尚不能以上訴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本 案有共犯之情形下,即謂本案殺人棄屍行為應排除上訴人單 獨所為。 ⑥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之步行、上下樓之紀錄,旨 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於當日因服用安眠藥 睡到中午才發現陳○政自行離開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8、49頁),從事實二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並 未認定陳○政死亡時間必定為108年3月5日,且縱令陳○政當 日已經死亡,由於屍體保存方式不明,屍體各層包覆時間未 必為同一天所為,而上訴人包裹屍體第1、2層物件(分別為 床單、收納袋)購入時間亦不明,無法論斷上訴人為前開2 層包覆行為時,陳○政之屍體已經腐敗而無法包裹,是以原 審認定上訴人殺人,並在108年3月18、19日始購入包裹屍體 之部分物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⑦○○市○○區、○○市○○區與中區監理站之車程均在1小時之內,10 8年4月1日拖吊B車之時間亦僅約1小時,該次拖吊人員並未 證述當日委託拖吊之年輕女車主與其見面之確切時間,但確 認與車主核對過身分證、行車執照,原判決以當日下午上訴 人亦前往中區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等節,認定拖吊人員所指 之前開年輕女車主為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35頁),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 ⑧原判決論述關於陳○政生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上訴人自己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於陳○政失蹤後有多次基地台重疊情形,旨 在說明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上訴 人有同時持用自己及陳○政生前使用之手機情形,用以指駁 上訴人所辯:陳○政在108年3月5日攜帶自己手機離去等節,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50頁),並以該2支 手機門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同時於大陸地區漫 遊情形,認定陳○政並未有出境紀錄,但手機遭上訴人於前 開時間攜帶出境(見原判決第54、55頁),有刻意製造陳○ 政仍存活而隱瞞陳○政去向等情。且衡諸常情,上訴人並無 必要持續同時攜帶2支手機在身上,上開手機門號使用之基 地台在陳○政失蹤後有部分時段並未重疊,亦不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予以說明,亦不足以影 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㈣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上訴人 具備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除就殺人部分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之部分均加重其 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0至62頁) ,於法並無不合,無理由未備之可言。而即便上訴人殺人時 間不確認,然依事實二㈠所載之期間,均為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 指為違法,再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 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 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之科刑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無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 量刑所依憑之事實及裁量有何不當,且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 不同,司法院之量刑系統無法包含所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 犯罪情狀,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不能以本案各罪之同一類型 案件在上開系統所列之平均刑度均低於本案原審量刑之結果 ,即任意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審判程序所為量刑之結 果,有違比例原則。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過重,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得上訴第三 審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 上訴人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得利 未遂罪名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部分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5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