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C0000000-0(為未滿15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監護人C0000000-A之第二胎,
相對人出生前,其監護人C0000000-A對外均否認懷孕且未曾
產檢,至出生當日腹部疼痛至醫院急診並於廁所產下相對人
,幸相對人身體並無大礙,出院後由監護人C0000000-A、B
自行照顧。
(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監護人C0000000
-B向親友表示當日看見C0000000-A因相對人不願喝奶而出手
發洩,社工調查期間C0000000B否認上情,C0000000-A則表
示為拿手機不慎砸傷相對人頭部,導致額頭瘀青,然評估未
滿月嬰兒有任何傷勢皆為警訊式傷痕,而監護人又難以提出
安全計畫,處遇配合意願低,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規定,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
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3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10
月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兒少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建議略以:相對人母親
過往常因自身情緒發洩在相對人胞兄的照顧,加上親職能力
不足導致相對人胯下及臉頰曾有多處瘀傷,然相對人家庭對
於處遇消極配合,電話難以聯繫,連結育兒指導及到宅月嫂
亦難以服務;本次通報事件評估相對人僅出生不到1個月,
額頭有瘀青,調查時相對人父親否認當時告訴親友看見相對
人母親不當管教相對人,僅表示相對人母親拿手機時不慎砸
傷躺在床上之相對人,社工評估1歲以下嬰兒有任何傷勢皆
為警訊式傷痕,且家長不願配合安全計畫,亦不認為應帶相
對人就醫,且事後態度迴避,不願配合調查,復難以提出照
顧計畫,社工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依法聲請繼續安置,
以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受教養權益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
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護-13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