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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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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乙之同居人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113年9月 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又乙與丙另育 有一幼女,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接納及包容度極低,且有 不當管教甲之行為。至乙現無業、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 ,均仰賴丙之經濟照拂,乙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 未採取任何療育行動,顯見乙無法妥適照顧甲,為確保甲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繼續安 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甲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乙、丙 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 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並經診斷有生長遲滯、全面性發展遲緩、兒童不當對待等疾 患。又乙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生活照顧及醫療服務,且於丙對 甲不當管教及態度時,亦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甲保護功能, 顯見乙親職功能不彰,並致甲身心遭受危害。至甲之生父與 甲、乙已無聯繫,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 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 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13-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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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葉芸菲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抗告人於 113年9月3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該所具領清冊在卷可考, 其抗告期間於113年9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7日 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期,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09

TYDV-113-護-376-202410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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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09

SCDV-113-護-262-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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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 非訟代理人 B○○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有親密 關係暴力案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丙女遷出共同住所, 嗣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 自居住,至113年6月29日丙女將甲男接往照顧,惟113年7月 底丙女要求甲男自行返回原住所居住,僅週末將甲男接往照 顧,平日甲男均獨居,丙女未穩定提供甲男日常餐食及金錢 。茲因乙男已無力照顧甲男,乙女長期忽略甲男年幼尚需家 人提供情感關懷、生活照顧、適切生活規範與教養,習以言 語辱罵回應甲男,致親子互動衝突頻傳,且讓甲男一人獨居 在社區中,未提供生活所需餐食及照顧,致甲男缺乏正常家 庭生活、社會互動及穩定就學,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 善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 證明書、甲男居家環境照片及緊急安置通知為憑。本院考量 甲男之父親乙男及母親丙女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離婚後,協 議由乙男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22頁) ,惟乙男於112年12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本院卷 第29頁),經乙男之胞弟將其安置在護理之家及聲請監護宣 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前往護理 之家訪視乙男時,乙男已無法流利對話,亦無自理能力,顯 已無法再照顧甲男(本院卷第11頁);又丙女曾對乙男實施家 庭暴力,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4號暫時保護令命 丙女於113年2月7日前遷出甲男、乙男同住處所後,丙女即 經常將甲男獨留在該址住處,而未將甲男接往照顧,任由甲 男自行在便利商店購買餐食、因獨居害怕而在住處客廳開燈 過夜或因缺錢購買食物而未能固定進食三餐,致甲男就學出 勤狀況不穩,經常遲到或到校睡覺(本院卷第79至83頁),顯 未受適當照顧;佐以丙女自陳目前請領失業給付,僅兼職校 車導護工作及零工,暫無力將甲男接往照顧(本院卷第60頁) ,甲男之祖父母、叔叔、阿姨亦表明無法協助照顧甲男,足 認繼續安置較有利於甲男之身心健康,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3-護-140-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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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因經常 性說謊、偷竊,遭其父即相對人乙數次肢體教養,期間學校 老師、專輔教師雖多次引導甲改善說謊、偷竊等不適當行為 ,並協助乙降低教養壓力及採取適切的教養方式,但甲仍反 覆於112至113年多次說謊、偷竊,乙則於113年9月23、25日 兩度手持長條鐵棍責打甲,導致甲受傷,經評估乙已經無法 提供適切之照顧,且無適合親屬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惟甲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8

KSYV-113-護-801-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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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2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等為 證,且甲於113年9月12日經急診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兒科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18日始出院,經診斷出疑似毒品安非他命戒 斷反應,亦有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再 佐以乙、丙於113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施用安非他命 ,亦經本院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得刑事案件 報告書核閱無誤,足認乙、丙確讓甲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 嚴重戕害幼童身心健康,不僅未能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顧, 且父母本身就是對幼童實施非法迫害之人,情節重大,聲請 事實堪信屬實,自有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 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 事,本院認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 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41-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C0000000-0(為未滿15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監護人C0000000-A之第二胎, 相對人出生前,其監護人C0000000-A對外均否認懷孕且未曾 產檢,至出生當日腹部疼痛至醫院急診並於廁所產下相對人   ,幸相對人身體並無大礙,出院後由監護人C0000000-A、B 自行照顧。 (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監護人C0000000   -B向親友表示當日看見C0000000-A因相對人不願喝奶而出手 發洩,社工調查期間C0000000B否認上情,C0000000-A則表 示為拿手機不慎砸傷相對人頭部,導致額頭瘀青,然評估未 滿月嬰兒有任何傷勢皆為警訊式傷痕,而監護人又難以提出 安全計畫,處遇配合意願低,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規定,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 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3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10 月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兒少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建議略以:相對人母親 過往常因自身情緒發洩在相對人胞兄的照顧,加上親職能力 不足導致相對人胯下及臉頰曾有多處瘀傷,然相對人家庭對 於處遇消極配合,電話難以聯繫,連結育兒指導及到宅月嫂 亦難以服務;本次通報事件評估相對人僅出生不到1個月, 額頭有瘀青,調查時相對人父親否認當時告訴親友看見相對 人母親不當管教相對人,僅表示相對人母親拿手機時不慎砸 傷躺在床上之相對人,社工評估1歲以下嬰兒有任何傷勢皆 為警訊式傷痕,且家長不願配合安全計畫,亦不認為應帶相 對人就醫,且事後態度迴避,不願配合調查,復難以提出照 顧計畫,社工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依法聲請繼續安置, 以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受教養權益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 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7

CYDV-113-護-137-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 人 D1130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D11301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D11301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受理身心障礙者即受安置人D113 01疑似遭限制自由之身心障礙保護案件,經調查,受安置人 D11301未婚,無子女,因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D11301A車 禍在加護病房治療,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D11301B年邁且 患思覺失調症,受安置人之父D11301A、受安置人之母D1130 1B皆無力妥善照顧受安置人D11301。受安置人D11301無生活 自理能力,被以繩索綁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其未包尿布,需 在原地大小便後由家人協助清理,也須在原地飲食及睡覺, 其所受照顧方式有違反人權及尊嚴之虞,雖無立即生命危險 ,但緊急危難(如地震、火災等)時恐有生命、身體之危險 ,評估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據同條第78條之規定,予以安置。 (二)受安置人D11301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未婚、無法獨立生活、 謀生及照顧能力,且自我保護能力弱,需人照顧,然因家中 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方式對待受安置人D11301,聲請人為確 保受安置人D11301之安全及權益,於113年8月27日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D11301於適當場所,爰依同法第80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 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 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 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 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 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 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七十八條身心 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 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安置人D11301被限制 人身自由照片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 以:受安置人D11301的家人沒有合適的人可以照顧,他們同 意讓受安置人D11301住在機構等語;關係人D11301A、D1130 1B、D11301C、D11301E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關係人D11301D到庭表示略以:伊的姐姐跟妹妹都有回去 照顧受安置人D11301,伊希望是大家回去輪流照顧受安置人 D11301,且伊上次去養護之家,受安置人D11301也是在輪椅 上被綁起來等語。參照上開評估報告書記載:「伍、個案綜 合評估與處遇計畫:一、危機診斷:案主領有智能障礙重度 之身心障礙證明,案家無適當之人可照顧案主,案父母以繩 索綁住限制其人身自由,現更因病無法妥善照顧案主,案手 足亦無法提供妥善照顧之協助,本案已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第75條第3款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案主在家後恐 有危險之虞,有安置之需求。二、處遇計畫:(一)案家無人 可以不採用限制案主人身自由的方式照顧其,本府先行緊急 安置於適當之場所。(二)後續將銜接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以利後續安置。」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 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D11301之家人皆無法以不 限制受安置人D11301人身自由之方式保護照顧受安置人D113 01,渠等之照護方式有違受安置人D11301之人性尊嚴,更可 能於天然事變時危及受安置人D11301之生命安全,若使受安 置人D11301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D11301之人 身安全,是本院認本件受安置人D11301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07

CHDV-113-護-251-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 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於草屯 佑民醫院生下案主,出院後與友人共租南投市○○街套房共居 ,聲請人社工轉介食物銀行、6歲以下親職復能服務、家庭 處遇等方案協助案母提升親職功能,惟案母於113年8月22日 因金錢糾紛遭室友趕出租住處,經社工人員協助暫居旅館, 案母後於113年8月28日搬遷至嘉義居住,然聲請人囑託嘉義 縣社工人員追蹤及提供必要協助,發現案母又遷移至新北市 瑞芳區居住。後案母於113年9月25日因與友人發生感情糾紛 ,被趕出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流浪至新北市瑞芳區之便利 商店,且案母稱包包被偷沒錢,聲請人社工請案母至當地派 出所申請車資救助回到南投,但案母遲未行動,直至113年9 月26日與新北市政府簽署委託安置申請書,後因案主設籍於 南投,故由聲請人接回安置。經瞭解,案母帶著年僅3個月 大的案主在便利商店過夜,且期間案主奶粉食用完畢,案母 使用米漿餵食案主,照顧明顯不當,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26 日16時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因案家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之家庭,案家另一名兒少亦為本府 安置之個案,過往觀察案母出入場所複雜,遷移頻繁,居住 地通常為陣頭認識的友人家中,情感基礎薄弱,一有爭吵案 母容易被趕出居住地且案母並未工作、身無分文,難以適當 照顧案主,評估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繼續安置無法予以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 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社工字第1130226635號及113 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30239104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13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欲詢問其對於本件繼續安置聲請之 意見,然案母並未接聽電話,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案母無工作及收入,且無穩定之住居所,無法提供案主妥 適之保護與照顧,近期更有攜案主於超商過夜及以米漿餵食 案主之危險行為,恐影響案主之身心健全發展。而案主為年 僅3個月大之嬰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主之父代號C 000000-A(下稱案父)在監執行,依卷內現有資料,復查無 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全,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繼續安 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1

NTDV-113-護-151-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 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母CP00000000M為監護人未履行監 護與照顧義務,將相對人丟付給相對人外祖母後,失聯長達 兩年、音訊全無,且未曾探視與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態不明 且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13年9月18日入 監,服刑期間無法照顧相對人,亦無妥適照顧計畫與親屬照 顧資源。綜上所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 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 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僅表示去保母家 有點害怕,之後想跟外祖母見面,不須與法官見面。)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1

MLDV-113-護-1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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