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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64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以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 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 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 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為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380條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民 國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為虛偽不實 之承諾,表示會撤回兩造於柬埔寨之民、刑事訴訟及土地凍 結聲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故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未具體表明知悉上情之時點為何,已有未合。請求人雖 主張其將柬埔寨訴訟文件資料送交萬國翻譯社翻譯後始知上 情,惟兩造於112年5月9日即成立調解,依請求人提出之柬 埔寨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長上訴文件以觀,兩造於柬埔寨金邊 上訴法院之刑事判決於113年8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65頁 ),距系爭調解1年有餘,衡諸事理,請求人理應於上開判 決前即知悉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撤回相關刑事訴訟之告 訴;況縱請求人收受上開上訴文件始知悉相對人之詐欺行為 ,然該文件於113年9月23日作成,請求人就其何時收受、或 有無於柬埔寨委任代理人收受文件等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說明之。從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續-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9號 抗 告 人 丁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秋金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 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還一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89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 ),嗣於108年9月19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由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 完畢為止。惟相對人係以其繼承家族土地分割訴訟需要律師 費為由向伊借款,但多年來未曾向伊說明訴訟進度,且伊於 102年至104年期間至少有6次拜訪相對人夫妻,相對人從未 表露如何支付利息,伊於107年10月1日致電予相對人詢問還 款事宜,相對人竟稱伊提及利息是很沒意思的事,嗣伊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相對人雖來電表示願意每月還款1萬 元,但仍不願意支付利息,至今未支付利息,伊遂提告相對 人涉嫌詐欺;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開庭時未先詢問相對人為 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支付 利息,致使伊在未能充分瞭解狀況下作成系爭和解,脫離主 要欠債利息之爭議未為處理,屬不合法之和解,造成伊金錢 上損失;系爭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並應判命相對人償 還利息及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繼續審判,即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8年9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系爭和解(見原 法院卷第39至40頁),約定由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按月給 付抗告人1萬元,直至借款55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且抗告人 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抗告人以上情主張系爭和解有撤銷或 無效之事由,並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惟抗告人於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前即知悉相對人並無支付借款利息之意願,且抗告 人本身親自參與系爭和解過程,對於系爭和解經過知之甚詳 ,可見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事由所涉之基礎事 實係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即108年9月19 日起30日內,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然抗告人遲至113 年7月2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見原法院卷第9頁),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自 不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3-抗-128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張雅涵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86年度訴字第9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和 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繼續審判之 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係於民國86年6月12日,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 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有未經合 法代理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2年5 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 料明細,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10月17 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請求人於112年5月間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後 ,業已得知系爭事件和解之全部內容,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 0月17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 其請求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續-3-20241029-1

家聲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請 求 人 楊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OO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前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113年 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請求繼續審判 ,然觀諸上開書狀所載,係指摘系爭裁定應准許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繼續審判,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5

HLDV-113-家聲續-1-20241025-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鄞麗華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第1889號 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前對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 )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 9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 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2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黃教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 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僅有20萬 元,與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相差高達80萬元,這80萬元的損 失要由請求人承擔顯不合常理,故請求拋棄民國113年7月30 日之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中,請求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雙方並於1 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庭 交付2萬元(原告當庭點收無誤,簽名:黃教耘),餘18萬 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 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各期到 期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教耘)。二、被告如未依前項 約定履行時,應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三、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首堪認 定。  ㈡請求人固以和解金額與其受詐騙之金額落差過大為由,主張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上開 和解內容均為兩造當庭商討及確認,並經本院當庭向當事人 解釋和解方案內容,核其和解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亦無欠缺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等瑕疵,尚難認本件和 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相對人若未履行該和解契 約之內容,請求人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 元(與第和解筆錄第一項合計即為100萬元),並得以該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據此而認 為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 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 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續-2-20241016-1

台再
最高法院

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周 旂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再 審原 告 周 鼎 再 審被 告 周 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及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周旂、周鼎為共同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再審原告周旂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周鼎,爰 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對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提 起上訴,惟其早於民國104年即出境美國,楊愛基律師所提 委任狀(下稱原委任狀)記載之日期104年9月10日同第一審 委任狀,且其上之再審被告簽名係遭偽造,並未合法委任楊 愛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在原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成立之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迄至112年6月5 日始補正第二審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已遲誤上訴20 日不變期間,不生補正之效力,原第二審判決認上開訴訟代 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系爭和解並非無效,而駁回伊繼續 審判之請求,未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經伊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70條、第380條及未適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被告並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云云,為其 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 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 正,原委任狀之日期縱有誤載,惟再審被告已提出經我國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及 證明書,證明其委任楊愛基律師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楊愛基律師並經再審被告授權提出系 爭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楊愛基律師前代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之代理權已無欠缺,原確 定判決依原第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本案訴訟,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原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僅 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乃再審原告竟以原第二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 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再-34-20241016-1

家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劉德亮 被 告 劉金定 劉得文 劉金雲 劉金月 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劉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 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邦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請求繼續審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繳 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 113年8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4 2至144頁)。惟被告劉金月之特別代理人劉瑞琴並無代理伊 與原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利。是上開和解既係由無合法 代理權之人所為,即屬無效,原告基此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且原本因和解而應得退還之裁判費 ,揆之上揭規定既應予補繳,原告即無從聲請退還之,併此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邦進(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13年9月24日 當庭請求擴張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存款(見本 院卷第155頁,筆錄誤載為劉呂算妹所遺之存款,應予更正) ,核原告所為屬對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 法有據,且被告當庭均無異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聲請繼續審判之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邦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無法以協議分割遺 產,爰訴請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劉 呂算妹,兩人之子女即為兩造,嗣劉呂算妹於1113年3月13 日死亡(是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亦由兩造繼承之 ),從而兩造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 後,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公 同共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岀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騰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且被告及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等 語,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 核閱無訛。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 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⑴直 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渠等皆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 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並無事證 顯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是繼承人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 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 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 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全體人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是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劉金 月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且亦為兩造所同意,洵屬可採 ,惟本件兩造雖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共識,然被告劉金月 之特別代理人劉瑞琴依法並無訴訟上和解之權限,故本院仍 應依法裁判之。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張康祥等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 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8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2 同上段876地號土地 10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915地號土地 17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916地號土地 23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6 門牌號碼:新竹縣○○里○○路0段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總面積:228.9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 193元 (含孳息) 同上。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3元)則由被告劉金月單獨取得。 5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存款 6,172元 (含孳息) 同上。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2元)則由被告劉金月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德亮 五分之一 被告劉金定 同上 被告劉得文 同上 被告劉金雲 同上 被告劉金月 同上

2024-10-15

SCDV-113-家續-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及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 書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 抗告費1000元,亦未提出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及補正抗告理 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0-08

KSHV-112-續-2-20241008-7

家聲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楊OO 代 理 人 宋OO 黃OO 相 對 人 宋OO 代 理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和解,因請求人當時身體 不適,與相對人坐在一起而感到畏懼,承辦法官阻止發言等 ,當時感到被脅迫而簽名,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筆錄,繼續審 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 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 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35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逾此一不變期間,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又法院 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 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 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 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暨案卷可稽。本件請 求人主張其被脅迫而和解,請求撤銷和解以繼續審判,因請 求人前述主張「被脅迫」之原因事實,姑不論是否真實(實 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既於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事 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繼續審判應在和解成立之日起 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 ),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具狀請求,顯已逾上 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8

HLDV-113-家聲續-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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