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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馮靖豪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 ),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馮靖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3月21日宣判,然當事人後續仍可能上訴,考量全案 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被告自陳其 自113年11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月25日為警 逮捕止,已成功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數次,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之報酬,而其原本從事之工作日薪為1,5000元 ,且每個月要拿4,000至5,000元給家人等情,可推知其若釋 放後,所面臨之客觀環境,難期其從事詐欺犯罪之誘因會有 明顯減降,而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 ,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 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54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 、113 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 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 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 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祖母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各情, 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 ,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 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 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聲-19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賴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書狀係蓋用「陳依伶律師」印文,觀 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為被告賴麒安(下稱被告)利益對原 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嫌重大,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隨即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且配合調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獲 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明 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甚明。又被告犯罪頻率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 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羈押被告在手段上,應屬激烈,嚴重 侵害被告身體及自由權,且被告遭逮捕並羈押2月已受相當 驚嚇,無再犯之可能,偵查中之羈押,即已達成本案追訴犯 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本案審判中之羈押,應予以撤銷。退 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必要性較低,請准以 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因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 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會因經濟壓力再犯,以具保等替 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來代替羈押,較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伏請鈞院明鑑後能撤銷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 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 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 隨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依目前狀況,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再犯,裁定被 告自114年2月13日起予以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 獲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 明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且被告犯罪頻率 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 又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 會因經濟壓力再犯,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 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隨即再犯本案,顯見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復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稱其係受到 詐欺集團成員之脅迫而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等語, 可見其極易因外在壓力而有上開犯行,且考量其外在環境或 條件尚無明顯改善,未能排除被告因有外在壓力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則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 罪之虞,尚非無據。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 罪之規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 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 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 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 羈押3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抗-14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均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 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 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看一下我女兒,爰依法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經原審審理 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 被告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16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 案頻率非低,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況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 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想回家探望女兒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 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18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杜裕發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暨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峰、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曾文峰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 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 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 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 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曾文峰以原羈押理由未指 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仍有羈押原因,似非不得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僅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請考量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有羈押必要,請准予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 2人被訴首謀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曾文峰 雖主張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云云, 然參以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就受何人指示為 本件犯行、租船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給蔡文和等情,曾 有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舉,足認本件究竟係何人指示犯案乙 情晦暗不明,係起因於被告曾文峰偵查中供詞反覆不一,而 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文峰之事由。再者,本件已定於114年4月 10日進行審判程序,目前尚未調查證據完畢,是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 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 告曾文峰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3

KSDM-114-聲-340-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泳江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附件2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 量。 三、經查:  ㈠被告柯泳江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雖本院考量檢 察官已偵結起訴,相關偵查作為應已完備,有關證物亦已扣 案,尚難繼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但被告自 承因債務壓力而犯案,先前已有數次犯行(僅尚未查獲), 因本案難於繼續軍職生涯,又未能出具相當之保證金,足見 其經濟狀況困窘,因生活壓力而反覆犯案的風險大為增加, 相關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亦易於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民眾財 產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茲因被告自偵查起業經羈押2月有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 亦有戶籍地之住處可供其居住,父母復願勉力籌措款項以求 為被告具保及給予被告日後經濟上之援助,可見被告尚有相 對穩定之住所及親情之羈絆,當可在親人支持下積極面對後 續之訴訟程序,亦應可使其感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而暫免於再 犯。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 金以供擔保,並限制其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資力、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為避免被告具保後起意潛逃,妨礙 刑事司法權行使,仍有對被告再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故 另對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  ㈣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 款所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 背或新發生羈押之原因等情形之一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聲-36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 被 告 李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 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 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 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 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 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 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如其所為之裁定或 決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 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毅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命令,逃亡 之風險提高,變更強制處分內容為被告准予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應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繼續與共犯梁慶飛合作,後續仍與寶利 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從事相同「印股票、換鈔票」 之證券詐偽犯行,利用其恆凱外國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取信民 眾,反覆向投資人吸收為上市公司股票投資款。依共犯鍾智 全之供述,鍾智全遭偵辦後,被告即要求鍾智全做不實陳述 及偽證。又依共犯何致鈞之供述,被告尚教導何致鈞如何回 答警方偵訊,是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承從事 外國法律業務及有相關資產,足認被告在國外具有豐沛人脈 ,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經手之犯罪所得甚高,同時造成數百 計投資人受害,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深。面臨證券詐偽罪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相較被告個人自由法益 所受之不利益程度,應以維護公益為優先,以確保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且衡被告資力雄厚、社會經濟地位、犯 罪金額等,原審諭知400萬元具保金,實屬過低,不足以擔 保重大金融犯罪之被告會依法面對案件將來之審判與執行。 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具保300萬元後,於翌(14) 日下午5時57分至同日晚上8時發生電子腳鐐電量過低之情況 ,且無法順利聯繫被告之情形,實難相信被告有遵守科技設 備電子監控之意,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再參以卷附法務部○○○○ ○○○○(下稱北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被告之114年2月 14日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相關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05 、111至193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期日係前往北所領取其個 人物品(被告經原審諭知具保後出所)。又佐以卷附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 時57分許通知原審法院被告電子腳鐐電量低於百分之三十( 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69頁),原審法院於3分鐘後(同日晚 間6時)已聯繫得被告,並請被告儘速將電子腳鐐充電(見 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73頁),難認被告有斷拒法院與其聯繫 之意。是佐以上開相關事證,尚難認原審諭知本件強制處分 有何違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綜上,抗告意旨核係 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 使,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46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宜儒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宋宜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經覓保無著,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經諭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 惟經家人親友盡力籌措,仍湊不出保證金,致受羈押。被告 已深自反省並真心悔過,希望能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或直接 釋放,讓被告盡快出去找正當工作,而與被害人和解,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避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確保 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諭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宋宜儒(下稱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 並負責將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更上層成員(俗稱「收水」)等情,此有 被害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證)述、手機通訊軟體群組暨訊息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非僅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而係擔任 較上層之「收水」成員,得與詐欺集團更上層或核心成員以 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雖曾 諭知以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惟被告既未提出 足額保證金,已無從以上述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遑論降低 保證金或直接釋放。且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為保全相關共犯等重要人證,避免勾串,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 自由限制程度,與法院審理電信詐欺集團及洗錢等金融犯罪 之重要公共利益,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符合比例原則。 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反省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惟被告既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自得委由其家人親友代為處理 和解事宜,尚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原裁定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就 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03

KSHM-114-抗-94-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饒晨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晨誌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饒晨誌(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 承全部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也已經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後會跟家人一起工作,並 無再犯之虞,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 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方式為精密的組織分工,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本件數次 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已經家人代 繳回犯罪所得,家人應可對被告行為有一定之拘束力等情, 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 行,也可防止有再犯之虞,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 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3-03

CHDM-114-聲-11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嘉祥(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兩次竊盜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參酌卷附警察移送書,被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7日,又有兩次在超商及賣場竊取 物品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實為一件借騎他人機車之無意竊盜案件 ,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本意。又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 騙,致被告所有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故於偵查中無法提出 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亦因此生活發生困難,況另 案被告為竊盜慣犯,每次羈押都只有6、7天而已,被告為初 犯卻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迄今,請法院明查,希望儘速釋 放被告,以保住被告之工作及退休金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審於114年2 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 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復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復 佐以被告於同日涉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現因另於1 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7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移送 偵辦中等情,有警方移送書在卷可考,即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防 止被告再犯竊盜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原審認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 月,核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本案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本意等語 。惟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 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 ,核無未合。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為非予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前開犯罪,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前揭抗告意 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致於偵查中無 法提出保證金,而被告亦因此生活發生困難,且另案被告 為竊盜慣犯,每次羈押都只有6、7天而已,被告為初犯卻 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迄今,希望儘速釋放被告,以保住 被告之工作及退休金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 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4 年2 月 19日起羈押3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 合。而抗告意旨所指另案被告羈押之情形,因個案犯案情 節及查獲過程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羈押必要認定之憑佐。至抗 告意旨所稱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抗告 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抗-8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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