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蕭沐恩
黃智文
梁盛信
黃兆暐
黃俊凱
黃念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榔頭壹支
、斷裂球棒壹支、斷裂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與乙○○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邀集丑○(另經本院拘提)、午○○(另經本院通緝)、鄒
立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亥○○、甲○○(前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共同前往乙○○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
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庚○○、亥○○、
甲○○、丑○、午○○、鄒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砸毀該店內之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
鐵籠各1個、音響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
分許,其等6人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乙○○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
兇器,砸毀該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
子3張、保健食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乙○○報警,經員警
前往上述集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午○○所有之榔頭1支、甲○
○所有之榔頭1支、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
刀1支、電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亥○○所有之球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庚○○為辛○○(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不
滿子○○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
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酉○○(另經本院通緝)、丑
○、壬○○(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
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
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壬○○、酉○○
、丑○、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庚○○、酉○○、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
壬○○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子○○住處,藉故
邀約子○○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辛○○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庚○○、丑○、酉○○至該
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子○○於同日晚間8時38分
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庚○○、酉○○、丑○隨
即上前將子○○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
毆打子○○,致子○○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壬○○則在旁
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庚○○告知上情,庚○○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酉○○、丙○○(所涉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黃○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
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庚○○、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丑○、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
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未○○仍未離去,庚○○、丙○○即徒手毆打天○○,酉○○取出
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天○○、未○○,丑○、黃○
華、曹○皓則在旁助勢,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
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未○○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
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因而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己○○、許○甄、戊○○、丁○○(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戊○○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庚○○後,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亥○○、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酉○○、戌○○、巳○○、癸○○、寅○○、辰○○、午○○、丑○、卯○○
、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
弄、屬公共場所,庚○○、亥○○、丙○○、酉○○、巳○○、卯○○竟
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辰○○、戌○○、寅
○○、午○○、丑○、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
,由庚○○、酉○○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庚○○、亥○○、
巳○○、丙○○、卯○○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庚○○並獨
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得之西瓜刀
揮砍己○○、戊○○、丁○○,致己○○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戊○○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丁○○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
等傷害,癸○○、辰○○、戌○○、寅○○、午○○、丑○、王○恩、曹
○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己○○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3-KC)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3-KC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戌○○、癸○○、寅○○、辰○○、
卯○○、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至190
、320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乙○○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天○○、未○○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己○○、戊○○、丁○○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
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
罪事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
228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
之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
39頁,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
場估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443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
偵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卯○○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犯
罪事實四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
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
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卯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卯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
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戌○○、巳○○、癸○○、寅○○、辰○○於犯罪事實四
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
、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巳○○、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戌○○
、癸○○、寅○○、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容有未恰,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卯○○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頁),無
礙於被告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乙○○2間寵物店內物品
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有
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天○○、未○○,被告
庚○○、戌○○、巳○○、癸○○、寅○○、辰○○、卯○○同時對告訴人
己○○等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
及3罪,而被告巳○○及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分
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巳○○、卯○○所為,均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
㈥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與丑○、甲○○、
午○○、亥○○、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庚○○與辛○○,就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與酉○○、丑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與丙○
○、酉○○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
○與被告巳○○、卯○○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戌○○、癸○
○、寅○○、辰○○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庚○○、戌○○、癸
○○、寅○○、辰○○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
之記載,併此敘明。
㈦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庚○○雖聚集達6人,且攜帶
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於對外經營、公眾得進入之寵物
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民眾顧客在內,未
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
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
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事實二,被告庚○○
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路上對告訴人子○○施暴,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
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被告庚○○、酉○○、丑○之施
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
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
罪事實四,被告庚○○僅因友人之噪音糾紛,集結多部車輛在
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
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
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及被告戌○○、巳○○、癸○○
、寅○○、辰○○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被
告庚○○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行為係對少年為之,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多件因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本案再因己之債務糾紛或友人
之糾紛,號召邀集多人包括未成年人至寵物店、公眾通行之
道路、早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砸車、毆打
、施放蜂炮、持刀揮砍等行為,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因庚○○之糾集即聚眾前往案發住處,下手實
施毀損或在場助勢,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
四第191至192、321頁)暨其參與程度、前案素行、被告卯○
○行為時甫滿18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告訴人丁○
○為少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戌○○、巳○○、癸○○、寅○○、辰○○、卯○○所受之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庚○○於109年3月、7月、1
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扣得被告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斷裂高爾
夫球桿1支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得之鋁棒1支為
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空氣槍,被告庚○○
陳稱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且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確
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巳○○、卯○○、戌○○、癸○○、寅○○、辰○○(
下稱被告6人)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己○○3人
之犯行,及被告戌○○、癸○○、寅○○、辰○○與被告庚○○、巳○○
、卯○○就犯罪事實四毀損告訴人己○○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戌○○、
癸○○、寅○○、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
被告6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我只認識辰○○,我是給他
載去的,我是拿鋁棒砸車,我不知道是要去打架等語,被告
卯○○辯稱:我印象中是搭3580-YV車輛,我到現場有下車砸
車,但沒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戌○○辯稱:我是從微信群組
看到新屋那邊有事,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場,我開
車過去有2個人上我的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後來跟
著車陣一起離開等語,被告癸○○辯稱:我開BLK-3878號車輛
過去,我大概載了2、3個人,我停車後他們下車,我看到他
們下車一群人衝進去砸車,我只認識辰○○、巳○○、寅○○,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砍人的事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是開
車去,我開ABL-3893號這台車,好像有2、3個人載我車上,
我當時收到通知要去載人,我在現場沒有下車,我在的人上
我的車子後手上好像沒有拿東西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是
被巳○○找去開車,我根本沒有下車,我只有載巳○○,巳○○有
下車砸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辰○○駕車搭載被告巳○○、被告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被告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寅○○駕駛ABL-3893號
車輛前往案發住處,被告巳○○、卯○○有下車持棍棒砸毀告訴
人己○○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誤,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辰○○、戌○○、癸○○、寅○○分別駕駛車輛抵達案發住
處至離開期間均未下車,而被告癸○○所搭載之人確持長型物
下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
至53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6人對於傷害犯行均無客觀行
為分擔,而被告辰○○、戌○○、癸○○、寅○○亦均未下手實施毀
損行為,是應探究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而可將共犯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歸責與其等,由其等共同
擔負罪責。
㈣就傷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
有車就各自開自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
,當天我們過去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
叫人,所以才去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
,我看到被害人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
進被害人家,我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
西,我想說把他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
刀我看不清楚,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
爸,我看到1個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
我印象中3個都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
我得知消息對方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
過去湊人數,我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
,好像沒有講砸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己○○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
我兒子的是不同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08頁),然告訴人戊○○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
我有講到范嘉翔,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
我、我爸、我弟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
爸爸打完之後打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
衝突之後,我朋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
東西架著他們,被告庚○○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11至312頁),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對
方持刀砍傷我、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
衝進來砍傷我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
核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
人,與共同被告庚○○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
時確實放有刀械亦經告訴人戊○○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庚
○○所稱在現場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用以砍傷告訴人己○○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庚○○帶
往現場,是難認被告庚○○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
既然如此,縱使被告卯○○、巳○○、戌○○、癸○○、寅○○、辰○○
駕車或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其等或在所駕車上等待、
或在住處外砸車,而被告庚○○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案發住處
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認定其等有與被告
庚○○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㈤毀損部分,依據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可知,前往
案發住處係由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
往助陣以燃放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
放置棍棒,已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戌○○、癸○○、寅○○、辰○○
係基於或可預見搭載他人前往進行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
欲而駕車至現場,又被告癸○○所搭載之人雖持器械下車,然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遑論被告癸○○與該
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甚或其等間達成由該人下手實施毀損行
為之聯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巳○○曾供稱係被告辰○○叫他下
車砸車而認被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巳○○至本
院結證稱:我給辰○○載,他跟我說好像有事情,就載我去,
我才知道要去吵架有糾紛,我自己下車砸的,我看到前面車
的人都下車了,我想應該差不多就跟著下車,又有鞭炮聲音
,辰○○沒有指示我,辰○○不太可能叫我去做這種事,我可能
是自己想要去處理事情,我看到前面車的人下車了,我自己
就下車了,辰○○因為開車所以沒下車等語,亦難據此推論被
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巳○○、卯○○縱有到
場助勢及下手實施毀損行為,及被告戌○○、癸○○、寅○○、辰
○○有到場助勢,然據前揭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
僅能證明被告6人有前往現場,被告卯○○、巳○○並有下手實
施毀損行為之犯行,當難逕以認定被告巳○○、卯○○亦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戌○○、癸○○、寅○○、辰○○具有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巳○○、卯○○另構成
傷害罪,及被告戌○○、癸○○、寅○○、辰○○另構成傷害罪及毀
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6人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天○○、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酉○○、丙○○、丑○、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
外,見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未離
去,由庚○○、丙○○徒手毆打天○○,酉○○以電擊棒毆打及電擊
天○○、未○○,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
挫傷等傷害,未○○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天○○、未○○告訴被告庚○○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庚○○被訴犯傷害天○○、未○○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YDM-111-原訴-71-2024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