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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 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交訴-68-2024100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尤金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金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尤金進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尤金進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李○溱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隨即經告訴人黃○惠就醫,可 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惠、李○溱 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3頁),堪認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李○溱之身體安 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黃○惠、李○溱達成和解,獲其等 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車 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黃 ○惠、李○溱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 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7號   被   告 尤金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行駛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口與和平路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適有黃○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李○溱(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直行至該處,尤金進之機車因而不慎 擦碰至黃○惠之機車,黃○惠因而人車倒地未受傷,李○溱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尤金進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將傷患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及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尤金進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黃○惠騎乘且搭載告訴人李○溱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惠、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李○溱之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逕行右轉,因而碰撞至告訴人黃○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未於車禍事故後留下處理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255-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文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冠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冠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交 通事故和解書1份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洪冠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文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永固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 越紅燈通行,適林宣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永固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路,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林宣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挫傷、 左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洪冠文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宣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冠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冠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宣佑發生交通事故後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案發後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377-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丁龍犯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丁龍 」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證據 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 被告陳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陳丁龍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5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 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 與告訴人李詠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明知告訴人倒地 受傷,要求其不要離開,仍僅稍事停留即未留任何聯絡資訊 、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因擔心 無照駕駛遭查獲而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隨即經路人報警,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 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 詠翔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 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承諾將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屢次迄未 遵期到庭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 建築小工、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6號   被   告 陳丁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龍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往三民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0號前,欲行左迴轉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李詠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避煞不及而發 生擦撞,致李詠翔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膝疼痛等傷害。嗣陳 丁龍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李詠翔送醫救護,亦未 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詠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查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自有過失,並與被害人 李詠翔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291-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志所就犯罪事實前段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陳家政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 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與告訴人陳家政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而 告訴人則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57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69-70、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觀音工業區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陳家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保障路往塔腳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家 政受有腰部及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詎陳正志明知肇事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事實。 五 昇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 告陳正志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陳家政 駕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闖越紅燈後,當場已知其前方右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243-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9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新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 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 、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本件案 發之時間係凌晨,人車經過少,本件被害人受二次傷害之可 能性高,具體危險性大,並兼衡其有將被害人扶至路旁)、 被告前於104年間凌晨時分駕駛計程車亦因闖越桃園區慈文 路與中正路路口紅燈而發生車禍,竟肇事逃逸,雖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該次偵查之經歷,已明知肇事逃逸之違法性,竟仍 於本件駕駛計程車於凌晨時分在行人穿越道撞傷行人而逃逸 ,可見被告行為危險性不但大且其心態確實可議,其可譴責 性高、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1年間及110年間所犯竊 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緩刑期滿,視同未受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過失傷害業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可譴責性高自應宣告最長期之緩刑,以觀 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   告 李新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橋地下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同路之周筠 鎔,致周筠鎔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髖挫 傷等傷害。詎李新松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聽聞周筠鎔表示欲 報警處理,竟未留於現場施以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先將後車箱門開啟,藉此遮蔽車牌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周筠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筠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6萬予告訴人等 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5

TYDM-113-審交簡-356-2024100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達德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UYEN CONG HOAN前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逃逸外勞, 在台無固定居住所,且因本案逃逸躲藏在共同被告DANG T HI BAO NGOC(中文姓名:鄧氏寶玉)住處,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因涉犯肇 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在我國境 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本件案發後逃逸躲藏,顯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是本件羈押原 因事由仍存在。又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故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3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 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 希望以新臺幣10萬元聲請具保,如獲得具保可居住於已在 臺灣結婚的被告姑姑家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 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3-交訴-88-2024100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李昕霈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令被害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 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 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 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5頁 )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環境(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   被   告 陳嘉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楊梅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撞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李昕霈,造成李昕霈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龍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對李昕霈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昕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請予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1

TYDM-113-審交簡-294-20241001-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D19E21006號)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凱 杰」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黃凱杰」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段安 晨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 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擅自以黃凱杰之名義偽簽「黃凱杰」之署押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足生 損害於黃凱杰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 就肇事逃逸犯刑部分已與告訴人段安晨達成和解等情,業據 告訴人段安晨撤回告訴明確(詳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已 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又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 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9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 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未扣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D19E21006號)移送聯(詳偵卷第33頁)上之收 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凱杰」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署押所依附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 隊承辦警員吳承儒行使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   被   告 黃凱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2時0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 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安街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段安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在中山路與龍安街口停等紅 燈轉綠燈後起步直行,黃凱隆上開機車與段安晨機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段安晨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右腳踝 擦傷之傷害。黃凱隆明知其已肇事致段安晨受有上述傷害, 為規避遭發現無照駕駛情形,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 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開現場 。嗣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發 現黃凱隆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盤查,黃凱隆為避免遭發現 無照駕駛肇事,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內,先向員警自稱 其兄「黃凱杰」之名義,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19E21006號)移送聯上 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凱杰」署押,表彰收受之意思後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吳承儒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黃凱杰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黃凱隆主動向員警表示冒用黃 凱杰名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安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闖越紅燈及冒用黃凱杰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凱杰名義之事實。 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 伊不知道撞到人,伊騎到人行道上,以為震動是路面不平等語。 2 告訴人段安晨於警詢之指述。 其騎乘機車直行中山路往中壢方向,在中山路與龍安街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被告之機車從伊的左側過來,撞到伊機車左側,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遭被告闖紅燈而撞倒,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中山路與龍安街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不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5 員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資料。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份 被告有在該通知單上偽冒黃凱杰之名義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 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黃凱杰」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1

TYDM-113-審原交簡-42-20241001-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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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俞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俞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詩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俞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 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係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微,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令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其已預見告訴人很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卻仍未對 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 ,反擅自駕車自現場逃逸,其所為罔顧他人安危,對社會秩 序已生不良影響,顯屬可議,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惜告訴人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 769號卷第4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下簡稱本 院11號卷〉第33、42頁);暨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輕微 ,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 部分,各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另衡酌 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付清賠償金額,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乙節(詳本院11號卷第3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李俞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俞憲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至中正 路與長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長興路時,本應注意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陳詩筑由 大溪區往大湳之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遭 李俞憲之車輛撞擊,致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詎李俞憲知 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陳 詩筑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復 未得陳詩筑之同意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詩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俞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於開車轉彎時,撞到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 實。 ⒉告訴人有跟被告說很痛,但 被告隨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被告未禮讓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審交簡-27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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