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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志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臺中 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1號   被   告 趙志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華於民國113年8月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文心南路往 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前揭交岔路口迴轉,適謝辰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謝辰晞受有左肘及手擦傷、右手挫擦傷 、雙膝擦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辰晞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辰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移送偵查 書、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CDM-114-交簡-57-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LLY BINTY HENR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KELLY BINTI HENRY(馬來西亞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1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4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 「小白」、臉書暱稱「陳淑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 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擔任車手8天可賺取 馬來西亞令吉5,000元之報酬,KELLY BINTI HENRY並於113 年11月4日入境臺灣,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凝萃 文旅臺中車站店。KELLY BINTI HENRY與「小白」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怡」於113年11月 初某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林思莆,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 思莆佯稱欲將港幣20萬元匯款予林思莆,且媒介假冒臺灣「 金融管理中心」專員之「邱淑貞」,由「邱淑貞」向林思莆 謊稱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繳納審查金云云,致林思莆陷於 錯誤,於113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明芳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芳臺 銀帳戶)。KELLY BINTI HENRY則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0 分許,依「小白」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66巷神農 大帝廟前草叢,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該處之 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周靜瑩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富邦帳戶,KELLY BINTI HENRY涉嫌對周靜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金融卡,旋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超商大里 光正店,於同日下午1時32分、33分、34分、35分、37分許 ,自蔡明芳臺銀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9,000元(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8萬1, 000元部分,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因KELLY BINTI HENRY提領行為可疑,經人報警疑似車手, 警方隨即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前,盤查KELLY BIN TI HENRY後將之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 之物,警方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帶同KELLY BINTI HEN RY前往自動櫃員機,自蔡明芳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900元一併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KELLY BIN TI HENRY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林思 莆受詐將款項匯入蔡明芳臺銀帳戶後,業經被告領出而得手 ,嗣遭警查獲,依前說明,應成立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陳淑怡」、「邱淑貞」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白之內 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 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 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係當車手、其是被騙來工作的等 語(偵卷第19頁、第22頁),偵訊時則僅陳述提領之客觀事實 ,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經告知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僅 稱提款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聲羈卷第19頁),依前說明,綜 觀被告供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詐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應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且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拿取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暨參以被告無我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服裝店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5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各為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提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⒉被告對告訴人周靜瑩詐欺犯罪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卡,依卷內證據有事 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靜瑩詐取後,由被告 前往上開草叢取得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款項 ,為告訴人林思莆所匯入,經告訴人林思莆指述在案,並有 蔡明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第113頁),足認係 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 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款項,係被告自周靜瑩富邦帳戶領 出,又觀諸卷附周靜瑩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靜瑩於 113年10月31日將帳戶寄出後,即有數筆款項分別由不同金 融帳戶匯入周靜瑩富邦帳戶後遭提領,參諸周靜瑩富邦帳戶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確為前開 不同金融帳戶匯入之款項,再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 所示款項係其依「小白」指示提領之贓款等語明確(金訴卷 第93頁),從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並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 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沒有親戚在臺灣,家人在馬來西 亞生活,經被告自承在卷(聲羈卷第19頁、第20頁、金訴卷 第25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與其家人係在馬來西亞生活,且 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楊俊 濤」於113年10月底某日結識告訴人周靜瑩並互加LINE為好 友,謊稱自己轉給告訴人周靜瑩的錢,被凍結在中國外匯局 ,要提供資金流水證明,其表哥在高雄聯邦銀行上班,可幫 忙做資金流水證明,需要寄金融卡片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瑩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11月2日,將周靜瑩富邦 帳戶、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和門市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周靜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靜瑩與 「楊俊濤」之對話紀錄擷圖、周靜瑩富邦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7日,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周靜瑩富 邦帳戶、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並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稱:我是113年11月4日來臺灣,「小白」於前一天11月3 日(後改稱11月4日)跟我聯絡,說可以提款賺錢。我是113年 11月7日才去草叢拿上開2帳戶金融卡,這2張卡片沒有包裝 ,我不是去便利商店領這2張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 56頁、第57頁)。經查: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則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線。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 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 工精細縝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 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 以行為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欺集 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 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告訴人周靜瑩於113年10月31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其申設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另於113年11月2日將 其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經其指述在案,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11月4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網頁在卷可證(偵卷第71頁),又關於被告與「 小白」聯絡本案提領事宜之時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來 臺灣前一天,後於準備程序改稱於113年11月4日晚間等語( 金訴卷第25頁、第56頁),是本案應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3 日或11月4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而,告訴人周靜瑩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113年10月31日、11月2日 即將其所申設之上開3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堪認其受詐騙 而處分財物,斯時詐欺犯行已經既遂。被告於嗣後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事前謀議詐取告訴人周靜瑩之金融卡片一事;又依被告 所述,其來臺後未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卷內亦 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周靜瑩所寄出之金融卡為被告所領取 ,被告雖事後前往上開草叢拿取告訴人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 卡,仍難遽認被告就詐取告訴人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部分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瑩  ㈠113.11.07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思莆  ㈠113.11.18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7頁、第181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KELLY BINTI HENRY;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KELLY BINTI HENRY;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頁、第56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4頁)  ㈦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  ㈧【周靜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㈨周靜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228號函(偵卷第109頁)  蔡明芳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莆匯款新臺幣10萬元】(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周靜瑩之富邦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林思莆】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林思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林思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KELLY BINTI HENRY  ㈠113.11.07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㈡113.11.07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㈢113.11.08本院訊問(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㈣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8萬元 ①9萬9,000元(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 ②8萬1,000元(自周靜瑩富邦帳戶領出) 2 新臺幣 900元(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 3 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 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 1張(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6

TCDM-113-金訴-4484-20250206-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吳佩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宜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佩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12號(社區電梯內)。 (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吳佩宜於警詢時坦承其有飼養一隻中型犬米克斯, 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6時確實有帶同該犬隻進入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五段12號社區電梯內,惟辯稱其於上揭時、地, 沒有驅使或縱容該犬隻嚇人,係狗狗自己叫等語。惟被害人 沈春妙於警詢時已具體陳述其於上開時、地於社區電梯內, 被移送人吳佩宜飼養之犬隻未繫狗繩及戴口罩突然向其狂吠 ,致其受到驚嚇等語。依附卷之社區電梯錄影光碟,經本院 勘驗結果,在上揭時、地,依錄影鏡頭方向,被害人沈春妙 進入電梯時,被移送人飼養之犬隻突然對其狂吠,被害人沈 春妙受到驚嚇而離開電梯,而被移送人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 方式約束犬隻,核與被害人沈春妙上開陳述相符,足認被移 送人確有縱容其所飼養犬隻嚇人等情為真。至被移送人上開 所辯為推責之詞不可採。且本件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社區電梯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被移送人未為任何防制該犬隻於電梯內侵擾他人之措施 ,逕自縱容該犬自由活動、嚇人,其消極容任系爭犬隻嚇人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實 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八))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   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2025-02-06

TCEM-114-中秩-12-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5號、第29413號、第30140號、第3 51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112年 度偵字第58986號、第4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罹患躁鬱症,並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自行停藥出現 躁症發作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己○○(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之招募加入真實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等3人以上所組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己○○則擔任監視與把 風、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從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 戊○○即與己○○、「名錶代理商」及「蓋茲」等不詳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由己○○依「名錶代理商」、「蓋茲」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指示,向戊○○取得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或指示 戊○○持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由戊○○或己○○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均將帳戶 資料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己○○,均由己○○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戊○○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 、四、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戊○○以外之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並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224、2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他2957卷第123-125頁、偵29413卷第37-5 3、153-157頁、偵30140卷第65-81、289-293頁、偵35115卷 第37-40頁、偵40171卷第95-98、301-305、329-331頁、偵5 8986卷第33-38頁、少連偵147卷第35-44、187-189頁、少連 偵371卷第97-10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庚○○、 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分局員警職 務報告(他2957卷第7、127頁、偵23175卷第35頁、偵29413 卷第35頁、偵30140卷第41頁、偵35115卷第35頁)、創意時 尚旅店住房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957卷第17 -21、27頁、少連偵147卷第145-149、15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少連偵147卷第117-127、141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月間,因同案被告己○ ○之招募加入「名錶代理商」、「蓋茲」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 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另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有經同案被告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工作群組,除了其本身外,群組應該還有2個人以上 (本院卷二第249頁),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既係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再由同案被告己○○ 依「名錶代理商」、「蓋茲」等人指示自行或再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己○○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為被告所坦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集團性詐欺 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 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 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 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犯行,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參與犯罪 組織,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 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 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及4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之犯行係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附表一各該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 陳有獲取3千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249頁),已於本院審理 時主動繳回,有刑事陳報狀所附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 273-274頁),爰就其所犯均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 類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1 82435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83、211-234頁)。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12號)時,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之母乙○○ 所述,被告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 控制差等情形;被告亦表示當時因友人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 家門,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 考量其等過去交情,被告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 當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 膨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 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 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 「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或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 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2-69頁),審酌前開鑑 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 程等資料,藉由心理衡鑑,並與被告對談、酌以被告對於案 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行為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 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 般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本案雖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告無與案件相關妄想及幻覺,也 沒有失去現實感,情緒波動但與他人互動無礙且能接受指示 協助提領現金也會擔心可能的危險。而推估被告行為時沒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之原 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等語(本院 卷二第13-25頁),惟就所敘被告無相關妄想及幻覺等情形 與躁症之關聯性、被告行為當時有無躁症發作之情形,又此 部分係影響被告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均 有之,均難認有完整說明,尚難逕採,應以具體敘及被告案 發當時各該情狀等情節,而指出依據說明判斷其當時躁症發 作,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 著降低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為可採,併予說明。 3、另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俱如 前述,原應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㈥、爰審酌前無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 物,竟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 作,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損失,且其提供帳戶資料或將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己○○ 層層提領、轉交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 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始否認犯行,嗣後終能坦認犯行,及 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因車禍骨折上在附件中無法工作、之前從事環保 業,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其犯罪 類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神鑑定結 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回診,仍 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被告衝動 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上開鑑定 書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審酌被告與其母乙○○同居一處 ,於被告為精神鑑定時均有到場陳述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及案發當時被告情狀,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可認對 於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亦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積極為被告主張權利,堪認被告與其母間關係尚堪緊密 ,家庭情感、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關懷與協 助,足認被告母親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重蹈覆轍,使 被告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現應能於母親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控制病情,以被 告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 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取3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卷二第24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本院卷二第273-274頁),故本院 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各該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被告或同案被告己○○提領 後,業均由同案被告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不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Facebook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給己○○,再由己○○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5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5萬元 1.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83-85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07、123-129、235-237頁)。 4.告訴人甲○○之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偵30140卷第17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1-103頁)。  告訴人 甲○○ 112年3月5日17時26分許 3萬3,123元 112年3月5日17時31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萬2,005元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志豪」與丁○○聯繫,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聯繫丁○○,告知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丁○○聯繫後,向丁○○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沖正交易以利後續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 1萬2,131元 112年3月5日18時7分許 臺中市○○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8,000元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87-89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09-111、137-161、239-241頁) 4.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0140卷第177-19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3頁)。   告訴人 丁○○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林雅慧」與庚○○聯繫,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隨後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庚○○聯繫後,向庚○○稱需操作ATM以核對銀行帳號是否正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8時許 8,123元 112年3月5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萬7,005元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91-95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13-115、163-171、243-247頁)。 4.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0140卷第173、195-23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5頁)。   告訴人 庚○○ 112年3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7,123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175、29413、3511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華」與辛○○聯繫,佯稱網路賣場客服未認證其賣場導致凍結帳戶,需要加入線上客服LINE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辛○○聯繫後,向辛○○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帳戶(戊○○) 己○○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5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4萬9,000元 1.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偵23175卷第44-45頁、偵29413卷第71-73頁、偵35115卷第41-42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175卷第41-42頁、偵29413卷第91頁、偵35115卷第47-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23175卷第43、46-51頁、偵29413卷第99-115頁、偵35115卷第43-46頁)。 4.告訴人辛○○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封面影本(偵23175卷第52-58頁、偵29413卷第75-87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3175卷第61-62頁、偵29413卷第95-97頁、偵35115卷第51-53頁)。  112年3月6日2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3萬元 告訴人 辛○○ 112年3月6日2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6日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門市)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05

TCDM-112-金訴-1852-20250205-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 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 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 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 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 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 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 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 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 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 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 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 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 ,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 ,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 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 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 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 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 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 ,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 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 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 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 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 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 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金訴-166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 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 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王承泰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蘇偉翔」,應更正為「蘇暐翔」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 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莊海棠、蕭鴻盛於警詢;共同被告 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王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暐翔、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 、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 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 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 瑄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泰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加入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9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不清楚為何人所有,也 沒有我的物品等語(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 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稱還沒有領過薪資,因為剛加入,所以都沒 有獲利等語(見第42029號偵卷二第921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26頁至第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63頁至第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王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以在我國建 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 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並抽取佣金方式營利, 莊海棠遂與蘇偉翔、李為謙、林信銘等人商議後,由蘇暐翔 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 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王承泰 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 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 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 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 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 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 、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 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 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 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 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泰供述在卷,並與共同被告蘇 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高華娸 、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張文豪、林 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 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漏送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之居所,而經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而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於112年8月18日公告在本署公告欄及本署網站上之偵查 終結公告網頁,是於斯時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已生效力,此有卷附本署112年8月18日公告資料可參。 另本署再次送達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已於113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領取,此有本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 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4

PCDM-113-簡-5628-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 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 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 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 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 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 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 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 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 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 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 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 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 ,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 ,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 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 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 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 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 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 ,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 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 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 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 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 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 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金訴-2286-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94號、第19678號、第23103號、第27758號、第27760號、第277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 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加入賴清柳、蔡裕芳(賴清柳、 蔡裕芳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因加重詐欺案件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收受 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角色(即車手)。其知悉由賴清柳、蔡裕芳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 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 ,竟與賴清柳、蔡裕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由賴清柳或蔡裕芳指示宜永福 ,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及提款卡交予賴清柳或蔡裕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並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宜永 福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文心、廖翊均、謝欣妤、陳美葉、姚郁琪、葉文玉、 吳純君、曹瀞云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嘉義縣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又經詹靜芬、黃美嬌 、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許志鈺、潘淳樺訴由其等居住 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宜永福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113年4月16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賴清柳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宜永福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王家蓁王 道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黃聖凱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楊桂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即翁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潘昱 欽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回函暨附件、 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宜永福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宜永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賴 清柳於偵訊、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有 卷附之人頭帳戶即王家蓁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 黃聖凱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楊桂 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翁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潘昱欽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回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附件,復有 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宜永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 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宜永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賴清柳、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 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宜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宜永福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予減 刑。查被告宜永福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 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宜永福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宜永福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共計高達942,9 82元)、被告宜永福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 度甚為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自陳伊113年1月8日提領款項報酬為3,000元,復 就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部分於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報酬?)一天3到4千元」等語(見偵231 03號卷第85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所 得不法報酬應認為每日為3,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 既分別係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8日 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日最後犯行即 附表編號3、8、14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被告宜永福提 領後交予賴清柳、蔡裕芳者(被告提領並交付予賴清柳或蔡 裕芳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者,應以本件被害人等 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劉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佯裝旭集餐廳人員,以電話向劉文心佯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致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暫停請款等語,致劉文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1時44分許,轉帳49,993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5分許,以ICASH PAY轉帳22,000元 王家蓁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王家蓁王道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52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2月11日21時54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71,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7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112年12月11日22時14分許,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2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anger向廖翊均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廖翊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轉帳49,986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15分許,轉帳49,98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⒈112年12月11日22時18分許,20,000元 ⒉ (1)112年12月11日22時21分許,20,000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22分許,20,000元 (3)112年12月11日22時23分許,20,000元 (4)112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20,000元 (5)112年12月11日22時26分許,11,000元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超市神岡昌平門市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99,969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10,99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6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向謝欣妤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2時17分許,轉帳9,015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20分許,轉帳2,01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11,028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10,99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1,028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陳美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前某時許,佯裝陳美葉姪子,以電話向陳美葉佯稱:因調貨資金不足需錢恐急等語,致陳美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9時46分許,轉帳50,000元 黃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聖凱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 10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姚郁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以電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向姚郁琪佯稱:因賣貨變商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收款遭凍結,須以指示開通等語,致姚郁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轉帳99,988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24分許,轉帳7,088元 楊桂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楊桂容郵局帳戶) (1)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6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38分許,4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庄美郵局 107,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葉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佯裝葉文玉友人,以電話、LINE向葉文玉佯稱:急需款項購買基金等語,致葉文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轉帳20,000元 黃聖凱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2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6分許,佯裝La mocha門市人員,以電話向吳純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純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22時3分許,轉帳49,986元 (2)112年12月12日22時4分許,轉帳49,986元 張善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張善堯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22時16分許,6萬元,60,000元 ⑵112年12月12日22時1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許,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 99,972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8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曹瀞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佯裝網購平台人員,以電話向曹瀞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曹瀞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22時11分許,轉帳49,985元 張善堯郵局帳戶 49,985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8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49,98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LINE佯裝詹靜芬姪子,向詹靜芬佯稱:亟需款項賄款給友人等語,致詹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2)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3)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翁子涵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翁子涵郵局帳戶) (1)113年1月8日11時53分許60,000元 (2)113年1月8日11時54分許60,000元 (3)113年1月8日11時55許,3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郵局 15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美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美嬌佯稱:為其友人楊麗萍,因繳款不便須借款3萬元等語,致黃美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0時34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 潘昱欽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提起公訴,下稱潘昱欽連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7分許,2萬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9分許,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有店 3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向黃翊凱佯稱:欲購買手機,但無法選擇用7-11賣貨便之方式收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黃翊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7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35分12秒許,20,000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35分59秒許,20,000元 ⑶113年1月8日21時36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子店 29,987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9,98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以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18分許,以LINE佯裝林以硯之友人潘信憶,向林以硯佯稱:因繳款不便,須要借款3萬元等語,致林以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2)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3)113年1月8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30,000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巧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以臉書向左列之人佯稱:因「好賣+」賣場無法交易,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張巧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983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38分,10,000元 10,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許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不詳時許,以LINE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向許志鈺佯稱:因賣場有風險,致買家下單時帳戶被凍結,須許志鈺盡快完成認證才能解除等語,致許志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2)113年1月8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 林月卿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卿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45分,60,000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46分,60,000元 ⑶113年1月8日21時47分,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際路郵局 99,974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29,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4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潘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許,以電話向潘淳樺:佯稱之前網購的商品遭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潘淳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 林月卿郵局帳戶 29,026元(以被告提領總金額129,000扣除附表編號14洗錢款項99,974元之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9,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026-2025020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羅進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32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鎚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重量,被移送人持該鐵鎚朝人揮舞作勢毆打,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3

TCEM-114-中秩-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秀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 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公司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59號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3年1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寶 雅生活館臺中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KUP賴床美白 素顏霜、MEKO氣墊粉底海綿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 39元)得手;於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 ,徒手竊取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件(價值680元,所竊商品 均已發還予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僅結帳其他商品,得手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內員工 盤點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分別竊取前揭 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服用抗憂鬱、抗焦慮及心悸藥物 ,這些藥物有副作用,導致伊精神不濟、昏昏沈沈,所以才 拿了商品卻沒有結帳,這些商品都是伊自己要用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 0張、商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大樹藥局藥單2紙為據,惟觀之被告提供之 藥單,病患姓名為「林映賢」,並非被告,有該等藥單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在店內竊取素顏霜商品後,至 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於斯時知悉購物需結帳給付價 金,且其後仍能駕車離去,是被告在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 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服藥後精神不濟、昏昏沈沈等情,是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5-02-03

TCDM-114-簡-8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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