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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姜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適有周曉旭將車輛停妥後,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竟逕自進入慢車道,且未注意其他往來 車輛。       2、第7行:姜承翰自後以其所騎乘機車手把處擦撞周曉旭, 致周曉旭摔倒。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 806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3、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並遵守駕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等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夜 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 前人車動態,貿然前行而擦撞走入慢車道上之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跌倒手傷,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輛往來情狀逕自進入道路之過 失之情,為肇事主因,然無礙被告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騎 乘在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走入車道而未注 意往來車輛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程 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姜承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承翰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東豐街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周曉旭甫將其機車停放在 該處停車格,走出道路,同向沿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 前方,因姜承翰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自後撞及周曉旭 ,致周曉旭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經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姜承翰在場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曉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2 告訴人周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姜承翰、周曉旭)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即翻拍照片 事故發生之經過。 6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270-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以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責任,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則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8頁),且告訴人 僅受有擦、挫傷,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會計,月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               (馬來西亞籍)             女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3月3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 民國112年8月4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欲左轉進入對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對 向車道上,適有卓瑄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 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陳雯慧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卓瑄 奕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卓瑄奕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肩挫傷、右腕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瑄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卓瑄奕機車,才會轉彎等語。經查,雙方發生碰撞時,被告汽車已跨越道路中之黃虛線,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未保留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核其應有過失。 2 告訴人卓瑄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16張、勘驗報告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69-20241115-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群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3、883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鎮群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5關於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⒈被告邱鎮群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4、58 、60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7至129頁)。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9頁)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8 頁)。⒌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13日校醫字第1130018426號 函及檢附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見偵4583卷第153至 1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群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4583卷第63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以送貨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 ,穿梭於大街小巷,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沿支線道行駛通過與幹線道之路口前,必須依規定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避免危險,竟未先停車觀察並暫停讓即將駛入 路口之幹線道車即被害人曾淑蓮機車先行,致發生撞擊而肇 事,此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5、86頁)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583卷第18 2頁)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所行駛道路將近案發現場路口 停止線前之路面上,已標有巨大之「停」標字,此有案發現 場照片(見相卷第8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 71、73頁)存卷為憑,而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有停讓標誌 (見偵4583卷第20頁)、我駛過未看見被害人(見相卷第67 頁)、我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差不多到 三分之二的地方(見相卷第13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相 關道路交通禁制標線、進入路口前之人車動態路況,完全未 予任何注意,其輕率之過失程度顯然不輕,而被害人因直接 撞擊被告車輛導致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 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 和解,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無意願而未果,及斟酌被害 人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 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惟被告如確實依規定暫停 觀察並為禮讓,縱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亦或可免致生死亡憾 事,併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建材司機,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在家休養),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巷道駕車行 駛,對於標線絲毫不予注意並為遵守,對於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 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邱鎮群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群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穿 越路口,適有曾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農街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邱 鎮群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曾淑蓮人車倒地,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 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 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邱鎮群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曾淑蓮之女林欣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淑蓮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26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1.榮總醫院113年2月2日急字第13656號診斷證明書1紙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39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經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鎮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70-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段外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B車修復後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B車交易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萬元、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36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8,603元,及自111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逾22萬元之請求>,暨就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緊急煞車後, 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 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此從B、C車各有2個撞擊點可 憑,是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有3 0%之過失責任。㈡B車係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倘B車於108年出廠時之定價為 84萬元,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 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為27 2,749元,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明 書認B車於系爭車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並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 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 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C 車,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 3至6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55至259頁)為證,上訴 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 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B車交易價值減損22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 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B車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B車修復後價值3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儀)字第110184號鑑價 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1至7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 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原審稱:「三、本次 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 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四、系爭車輛新車定 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 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 況約為60萬元;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 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 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 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 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 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 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頁)等語明確。可知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 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且該該公 會推估B車於110年8月間未受損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核與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價相當 ,有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 頁),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 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2萬元之損害(60萬-38萬=22 萬)。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 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 9遞減計算折舊,故為272,749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與B 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在56.8萬元至 65萬元間,有前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 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云云, 然B車修復後價值既經鑑定如前,且依前開說明,交易價值 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是倘上訴人認B車修復後實際 交易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該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核該 費用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 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B車之需求及必要,其因系 爭事故致B車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而支出租 車費用18,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 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原卷第193至19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B車於110年9月2日至11 0年9月30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被上訴人既為書商業務,於業 務上即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自有經常駕駛車輛之 需求及必要,是被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B 車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8,6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03元(計算式:220, 000+10,000+18,603=248,603)。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於緊急煞車 後,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 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其內 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中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並未見系爭事故車輛碰撞情形;C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則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4至5秒左右,C車於煞停後突遭後方碰撞而車身 振動並往前緩慢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8秒左右,C 車停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 1年8月26日17時14分15秒至17秒許,C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 打開車門駕駛座下車查看,是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勘驗結果, C 車於遭碰撞振動一次後,該車駕駛人隨即下 車查看,未見C 車有受兩次撞擊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車 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A 車車頭及B 車車尾 均嚴重凹陷,而B 車車頭除左前車頭凹陷、C 車除右後車尾 凹陷外,B車車頭及C車車尾其餘部分未見其他明顯凹陷處即 撞擊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遭推而往前 撞及前方之C車,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 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末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其 他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603元( 超過248,603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 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2-簡上-36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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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4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99年生,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而 甲○○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丙○○所騎乘機車後車尾, 丙○○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9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搭載之乙○○ 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多處擦 挫傷,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見交易字 卷第3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 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我載著小 孩,不可能開多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字卷 第32、33頁、交易卷第35頁、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並於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 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2至24、34至35、49頁)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告訴人及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26、45至47、50至64、66至70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交易字卷第38、39、41至4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 A車,以紅圈標記)搭載乙○○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 由南向北第5車道,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以藍 圈標記)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圖1,詳如113交易90 勘驗筆錄附件,下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時, A車持續行駛於第5車道,B車則變換至第4車道(圖2)。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至14:43:25時,A車變換至第4車 道,行駛於B車右前方(圖3至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 43:26時,B車右前方碰撞A車車尾,A車翻覆,人車倒地(圖 6至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32時,乙○○起身(以綠 圈標記,圖9至1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交易 字卷第38、39、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至第4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隨即騎乘 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前 方,而告訴人於此變換車道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被告 視線,被告仍駕駛車輛持續向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未為 任何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及乙○○人車倒地而受 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 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 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 2、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被告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鑑定書誤載 為「於」,應予更正)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 前與A車撞擊(鑑定書誤載為「及」,應予更正)。顯示B車 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 避免事故之發生。綜上研析,A車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可 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 之處。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承德路 6段由南向北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告訴人雖未注意其 他車輛,即騎乘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 即被告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然告訴人機車既係於 被告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被告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身為理 性駕駛人,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 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 而為之,被告實有前開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 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乙○○(被害人乙○○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二)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 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 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次 因,並致告訴人、被害人乙○○各受有本案傷勢,所為非是, 另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而被告 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乙○○之損失,告訴人就本案 部分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兒園教師 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交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2024-11-12

SLDM-113-交易-90-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立宇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2關於「被告劉聿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聿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行向,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劉聿欣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 之範圍及金額,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高一之子女同住、須扶 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卷第 7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吳立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宇(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與 安和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行向行駛,適有劉聿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吳立宇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聿欣受有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劉聿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期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劉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43313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38-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王昱文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方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2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延吉街62巷東往 西直行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之疏失,與原告駕駛沿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93,345元,並 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4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日=41, 433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現已修復,惟事 故車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值已有貶損,爰向被告請求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72,500元與鑑定車價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2 10,2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車速極慢,應無過失可言。而 原告於深夜中駕車車速過快,雖為幹線道車,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且被告車速緩慢,應不至於造成系爭車輛軸心歪斜 ,是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經查 ,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觀之,事 故前,被告之A車為支線道車,A車沿延吉街62巷東向西駛入 路口時,應減速暫停,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 停讓幹線道車之原告所駕駛之B車先行,逕自進入路口,致 與B車發生碰撞,是A車之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B車沿幹線道行駛,接近路口時已煞車減速,其 對於支線道之A車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或防範,是B 車之原告就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卷第133-136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行經有停字標誌之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過 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93,345元,含鈑金 28,600元(含稅30,030元)、烤漆24,000元(含稅25,200元 )、零件36,300元(含稅38,115元),有允誠汽車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27-129頁),就 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卷第37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近6年3 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812元 (計算式:38,115元×1/10=3,8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 ,042元(計算式:30,030元+25,200元+3,812元=59,042元) 。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3 5,000元,核諸允成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進廠 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交車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並參酌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定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9日維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7,4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 損應由被告賠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290,000元,修復後折價72,500元 等語,有鑑價證明書可證(卷第35-45頁)。堪認系爭車輛 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2,500元,洵屬有據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卷第35頁)。查此 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 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且經審酌前開鑑價證明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2,029元(計算式:59,042+37,487+72,500+3,00 0=17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320元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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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李幸芝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 萬2450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50元本息(本院 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羅浩軒所有,由訴外人羅員霖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1 年4月15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辛亥路 4段10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訴外人王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王伯鈞機車)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 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萬2450元(含 鈑金5800元、烤漆1萬66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本件主張被告 與王柏鈞共同侵權,原告前與王柏鈞調解成立獲賠1萬元,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2450元(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行駛於事故發生路段,因前方有汽車在 右線車道速度微慢且為下雨天,被告要保持距離,被告機車 未撞及原告保車,係王柏鈞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超車不當致生 本件事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王柏鈞機車撞 及原告保車而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原告已與王柏鈞調解 成立獲賠1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原告保車 行照、羅員霖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九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本院卷第11-27頁)為證,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1-56頁)、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可 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 (三)依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被告機車駛入系爭路口前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約在該穿越道從靠路邊數來(下同) 第2個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而偏向第2個枕木紋,此時被 告車輛前方有一台汽車靠辛亥路4段外側車道之右側靠近路 邊緩慢前進而正要通過系爭路口,之後被告機車駛入系爭路 口,接著往左騎駛,王柏鈞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左後方,但 此時駛至,且從被告機車左側騎過,2車距離甚近,王柏鈞 機車向左偏,而與在王柏鈞機車左側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 這時被告機車車頭已移到第3、4個枕木紋中間而靠近第3個 枕木紋,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21-122、1 25-141頁),可知被告機車在駛入系爭路口後向左偏駛,此 由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行人穿越道時,車身約在第2個 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而偏向第2個枕木紋處,繼而在駛入 系爭路口且於上開碰撞發生後,被告機車車頭則已移至約行 人穿越道第3、4個枕木紋中間而靠近第3個枕木紋處益徵被 告機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後已較原本行駛方向向左偏。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機車在系爭路口中向左偏駛之 際,王柏鈞機車自被告機車左後方向前駛來,且其位置已到 被告機車左側,見被告機車向左騎駛而向左閃避,因而撞及 原告保車。雖被告機車未撞及王柏鈞機車或原告保車,被告 據此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一般機車車身 非如自用小客車以上車輛,而足以占據近1個車道寬度,在 同一車道上,1部機車之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 正在同向行駛,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穩定操控機車行 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如須變換行車路 線時,依上規定,亦應注意與其在同一車道中行駛之機車動 態、欲變換方向之後方無來車,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 會與來車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此等注 意義務當為機車駕駛人所週知之事項。然被告未予注意在其 向左偏駛之際,左方有無其他來車即將駛至,致當時騎到被 告機車左側之王柏鈞機車見狀為閃避被告機車亦向左偏駛, 然王柏鈞亦未注意在其左方有原告保車行駛中而保持適當間 距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保車,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王 柏鈞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0 9-112頁),而均為同一認定。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 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 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六)本件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萬2450元(含鈑金5800元、烤漆1萬 6650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13、21-2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 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 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與王 柏鈞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王柏鈞自因就原告保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衡酌被告 與王柏鈞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就原告保車之受損應由王柏鈞負擔60%責任,被告負擔40% 責任,亦即王柏鈞應分擔1萬3470元(22450×60%),被告應 分擔8980元(00000-00000),又原告與王柏鈞業以1萬元達 成調解,並獲賠償(本院卷第77、121頁),可見王柏鈞賠 償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即34 70元(00000-00000),對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亦生民法 第276條第1項所定免除債務之絕對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5510元(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頁)翌日即11 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本 院卷第143頁】)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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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強 被 告 詹祥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 平律師 黃金昌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東往西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訟代理人張瑞強駕駛及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30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故伊以時速0至1公里之速度,緩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後側,而系爭車輛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 突然向右偏,致伊反應不及,導致肇事機車左前剎車輕碰系 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故伊無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之凹陷痕跡,與碰撞點有相當距離 ,且高度亦與肇事機車之把手高度不符。肇事機車左剎車之 所以有擦撞痕,係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游大緯間 之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與右後車門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 明劃痕及凹陷,尚難僅以現場照片遽認為伊所致。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開立之估價單,原告應舉證與其請求 間之關聯性。而右後方葉子板與後保險桿並非一體成形,則 估價單修繕項目之拆卸後保桿皮及後擋風玻璃、使用玻璃膠 及結構膠、更換全新後方葉子板、葉子板使用防撞漆之必要 性為何,原告並未說明。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提出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39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綜合前開警方事故現場圖、 照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與兩造說明 ,並在審酌後方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確認在影片時 間3秒,肇事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向左偏」,擦撞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事實,鑑定結果為:肇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此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對車體損害未為鑑 定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審酌被告曾於113年7 月1日答辯狀中自認肇事機車之左前剎車有輕碰系爭車輛右 後方葉子板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影像,肇事機車左前剎車之高度實與系爭車輛右後方葉 子板之凹痕高度堪符(見本院卷第226、231頁),而機車龍 頭行駛中本不可能完全水平移動,左右搖擺時略低或略高於 水平靜止時之高度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時有過失向左偏移導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明劃痕及凹陷 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 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8,306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汐止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右後葉子 板與後保險保及後擋風玻璃相連,故原告請求後保桿皮與後 擋玻璃之拆工及相關塗膠與工資,尚非無據,而更換葉子板 後尚須烤漆使顏色與原車一致,亦與一般人修車經驗相符, 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 請求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 憑取。  2.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 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19,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8272-A9號 99年7月 112年12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895元 990元 18,411元 19,4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4

TPEV-113-北小-1806-202411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楊義男 何彩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宜 被 告 譚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義男、何彩碧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民事準備 狀、民事準備二狀及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頁、 第131至135頁、第163至165頁、第243至249頁、第151至153 頁)及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再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 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臺北市○○路00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向前方撞擊騎乘機車 之原告楊義男及後座搭載之何彩碧,致原告2人受傷,依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院經原告聲請送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楊義男騎乘AS K-011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原因;譚國慶駕駛2661-MQ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在案,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8日北市財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 之過失所致,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 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未因過 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義男、何彩碧各9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簡-11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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