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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宜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30分起至同年月22日0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讚KTV飲用3罐啤酒後, 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4時30分許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聯二路之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年月22 日4時37分許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HLDM-113-花原交簡-263-20250108-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捷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4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捷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52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捷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鐵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長達80公分,此有卷附之扣案物品 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疑。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 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 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 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自承:攜帶鐵棍無正當理由 等語,且被移送人持鐵棍毀損女友投資之小酌一夏店面玻璃 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自陳無訛,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為憑,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鐵棍之行為,已逸 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 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甚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故於公共場合攜帶鐵棍,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事後承認犯錯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鐵棍1支,依卷存證據資料,無 從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1-08

HLDM-113-花秩-43-20250108-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永鴻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15至11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擷 取畫面15紙」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5紙」,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048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引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兩 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可憑(警卷第11頁至15頁、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 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之重傷害。再者,依據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陸 續診斷出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並因此造成嚴重失智,於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住院治療,足見告訴人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 前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下肢無力,行動不 便等傷勢(下稱重傷傷勢),係因有頭部外傷、腦積水等病 症,又此等病症與前述大腦創傷性出血傷勢有密切關聯,堪 信上開重傷傷勢屬大腦創傷性出血所延續形成之傷勢,與本 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 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 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 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 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 ,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 ,如雖有減速駕駛,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 ,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經查:  1.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廣東街(以下花 蓮縣、市均省略)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被告所行之 中福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告訴人駕車所行之廣 東街,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古吉雄均領有駕 駛執照(警卷第49頁、第53頁),均當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以維交通安全,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警卷第33頁),可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直行行經廣東街路口時,有先左右看後經過廣 東街,但當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廣東街過來 ,未有減速,我為了避免被撞,就緊急往路中間(往左)偏 ,但告訴人還是直接撞到我後車車尾等語(警卷第4頁), 可知被告駕車行入事故地點前,雖有減速,然並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  2.另依據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17至37頁), 可知告訴人騎車自廣東街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亦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負予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  3.再考以被告屬幹線道,本具優先路權,顯見過失情節較輕於 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偵卷第133至135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 ,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已嚴 重侵害其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 罰。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 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家屬試行和解,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甫以被告現以賣菜維生之經 濟能力(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家屬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人 ,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情,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高職畢業、無扶 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29頁),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0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中中福路與廣東街閃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交岔路口,適 有古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花蓮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廣東路與 中福路口之閃紅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甲車輛先行,而駛入交岔路口,致甲車輛、乙 機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古吉雄因此受有大腦 創傷性出血(嚴重失智,重傷害)、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此造成古吉雄兩側下肢無力(重傷害)、行動不便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永鴻在場,在有犯罪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秋樵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一、古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永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石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知,為肇事次因。 5 監視器擷取畫面15紙 佐證犯罪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永鴻)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07

HLDM-113-交易-21-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6號、第5403號、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貳瓶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姍前向宋佩宣承租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嗣後因故 終止租賃關係,黃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至花 蓮縣○○市○○○街00號外,欲向宋佩宣借款不成,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石塊丟擲大門,致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宋佩宣。 二、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 18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花 蓮國聯店內(下稱全聯花蓮國聯店),竊取啤酒1罐後離開現 場得逞。 三、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下稱蓮冠門 市)內,竊取下列物品後離開現場得逞:  ㈠於111年9月11日3時24分許,竊取冰火2瓶。  ㈡於111年9月16日7時23分許,竊取啤酒1罐。 四、案經宋佩宣、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國聯店經理陳沂湄分別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佩宣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沂湄於警詢之指述、被 害人即蓮冠門市之店長蔡函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111年9 月11日蓮冠門市內之顧客呂如鳳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30225卷第21至23、29至31、39至41頁,警9854卷第13 至15頁,警11444卷第5至6頁,偵3536卷第43至44頁,本院 卷第408至415頁),並有蓮冠門市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全聯花蓮國聯店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花蓮市○○○街00 號監視器翻拍畫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連晟玻璃櫥窗行維修單據、標示「監視器」光碟中檔案之 勘驗筆錄(見警30225卷第43至45、47至57、59至64頁,警98 54卷第19至25頁,警11444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7、3 1頁,本院卷第415至4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毀損宋佩宣大門,造成其財產上損失;亦未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 行,其稱有意願賠償宋佩宣但需待出監始能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415頁),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34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餐飲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所為之各次犯行,手法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主文所載之酒類,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啤酒2罐並未扣案,冰火2瓶已扣案,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3

HLDM-112-易-360-2025010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12分至1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 號對面之福德廟內,以自製之黏有封箱膠帶之釣魚線1條, 放入由該廟總幹事林聰敏所管領、供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 內,以此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鈔票,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得手。嗣因林聰敏於案發時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時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釣魚線(含膠帶)1條、現金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聰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39 、47-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無人現場看管之福德廟竊得 現金700元,雖因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犯行並即 時通知警方而查獲,惟無礙被告已將上開現金移入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取之香油錢金額非多,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除前案論以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處拘役刑之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拘役刑不足嚇阻被告再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近期因車禍且 腳長瘡,致未能工作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5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花簡-312-2025010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主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於113年7 月7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 於113年7月7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 除其於同日2時45分許為警盤查至採尿時之為公權力拘束而 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謝主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8頁)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被   告 謝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主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2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 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4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莊 敬路與自立路口盤查後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尿液採驗人口,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主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 OOOOOOOO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2025-01-02

HLDM-113-花簡-284-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 、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 每條約壹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8時前某時段,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鋤頭、老虎鉗 等工具,前往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在花 蓮縣花蓮市豐村「舊嘉新站」(已廢站),乘該舊車站無人 看管之際,以鋤頭挖掘車站旁埋設電纜線之地面,將地面下 之電纜線抽出後剪斷,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每 條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 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電 纜線遭竊,且現場遺留有衣服、工具包(內有鋤頭、鉗子、 鐮刀、鐵撬等工具),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扣案 物送往檢驗,發現楊金龍之之DNA-STR型別與工具上之DNA-S 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卷內扣案之米彩服、鉗子、鐵撬(拔 釘器)為其所有,並對於被害人臺鐵公司人員稱該車站遭竊 電纜線6條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有 到舊的農兵橋那邊,附近有做橋的改道,然後「阿豪」有向 我借一些工具就離開,我就在原地等他等很久,他都沒有回 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6條,每條約100公尺,現 場遺留有米彩服、鐵撬、鋤頭、鉗子、老虎鉗、鐮刀等工具 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於警詢供稱 :我於112年7月24日8時許,我們的公務單位跟我聯繫,說 我們的舊嘉新站有發現電纜線被竊取,要我去查看,我到現 場就發現有好幾段的電纜線已經被竊取抽掉。現場有遺留疑 似照明的電瓶,還有一袋工具包,以及後面還有一段已開挖 的電纜線未抽出,遭竊的電纜線1條約100公尺,至少約6條 。警察在現場查扣的米彩服一件、鋤頭一支、鋤頭柄一支、 手提袋一個、鉗子三支、鐮刀一支、鐵撬一支等這些工具, 當時是放在遭開挖的電纜線地方周圍等語(警卷第6頁、第1 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持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取臺鐵公司舊嘉新站內之電纜線 之事實及認定:   經警將扣案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米 彩服領口袖口處、鋤頭握柄處、鐵撬握把處均檢驗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花警鑑 字第112005024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8日刑生字第1126023481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工具 或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坦承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7米彩服 、編號18中之鉗子、鐵撬是其所有,此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 ,另被告對於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9所示之鋤頭及鋤頭柄,表 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鋤頭握柄 處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曾握過上開 鋤頭柄,足徵被告曾攜帶上開工具到現場,而上開扣案之工 具均為挖掘地面並抽出電纜線,之後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的 主要工具,而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竊取之 手段及方法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該舊車站業已廢站,並無閒 雜人等往來、進出,另現場為石路、草地,若非刻意攜帶工 具前往竊取電纜線,實無前往該處之理由,是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該舊嘉新車站旁,竊取 臺鐵公司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等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 ,差不多20幾歲,我需要工人就會請人力仲介幫我找工人, 「阿豪」是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我有一次載「阿豪」回去 ,他說他的機車停在就農兵橋那邊,他跟我借鉗子,說要修 理他的機車,說鑰匙打不開,我就借他鉗子,除了鉗子外, 還有一個小的拔釘器(鐵撬)、一個活動扳手,其他我不知 道。那一天應該是只有借一次這樣子,我只記得這樣。另外 「阿豪」當時有跟我借不要的衣服來包鉗子、拔釘器跟活動 扳手,他說把衣服借給他包,因為當時也沒有袋子,然後我 在原地等他差不多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就離開了云 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辯,「阿豪」會向被告借工具,係因為 機車鑰匙打不開,然上開情狀,理應請鎖匠或尋找備份鑰匙 開啟機車,況且修理機車有許多螺絲需解開,需要螺絲起子 ,而被告所出借的鉗子、鐵撬均與修理機車無關,是被告之 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阿豪」既是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所介紹之工人,該人力仲介公司應有「阿豪」之資料,被 告卻無法提出「阿豪」之資料,足徵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 抗辦,不足採信。更遑論,倘若被告真的將上開工具出借予 「阿豪」使用為真,在上開工具上應可檢驗出另一男性之DN A-STR型別,然鑑定報告書中僅檢驗出單一被告之DNA-STR型 別,準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楊金龍前於106、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 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5月18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 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 造成臺鐵公司合法安全使用電力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 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迄未與被害人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緝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萬用鉗1支、老虎鉗1支、鐵 撬1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21頁),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米彩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鋤 頭1支、鋤頭柄1支、手提袋1個、鐮刀1支、另鉗子1支均為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 鐵公司遭竊之電纜線6條、每條長度約100公尺,業經臺鐵公 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供述明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是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2

HLDM-113-易-282-2025010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健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至2時許止,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與華東路 口前為警攔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華路,爰予更 正),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刑案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係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與華東路口前因紅燈右 轉為警攔查始獲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華路,爰予更 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12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37頁);上開前案固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前案既已 執畢,不因嗣後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之罪刑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2

HLDM-113-花交簡-221-2025010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典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典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典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若將個 人電子支付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 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欺之人轉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 竟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 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及兆豐銀行客 服人員向夏婕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啟金流保障服務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3分、16分,分別轉匯新 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共計9萬9,998元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ㄧ空。嗣夏婕芸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婕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歐典坤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 對方說要提供街口帳戶認證身分,才交付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街口帳戶可以轉錢出去,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 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夏婕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轉匯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23至29頁),並有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5047號 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 37、39頁、偵卷第81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實有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 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 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 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 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 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2.查被告行為時年已30餘歲,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有一 定之工作及與金融機構來往經驗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聯合徵信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55至59、73至76 頁),可知被告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而電子支 付帳戶之主要用途原在於現今社會常見之網路交易,作為支 付之用,又電子支付帳戶透過與申請者的金融機構帳戶綁定 後,即具有支付價金以及收受他人支付價金之功能,與金融 機構帳戶同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前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 付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既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 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 於任意將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 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 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等情事,自當有所認識,詎其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意,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即甚為明確。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設,並 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因為我去台灣 玩,要使用街口支付帳戶,我為了去台灣玩,申請了很多支 付方式,有申請一卡通、悠遊卡......我的街口支付帳戶好 像有用在蝦皮購物等語(見偵卷第51、69頁),足認被告就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有「連結金融機構帳戶」、「支付」、「 轉帳」等類似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顯有認知,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悉街口帳戶有轉帳功能等語,顯不足採。又被告固辯 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惟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縱被告確是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而交付本 案帳戶,亦無從阻卻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 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 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 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以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MKEM-113-馬金簡-4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傳崴 梁宇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33號、47229、487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 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參與陳佑寧(另行通 緝)、黃○豪(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勤務中心」向辛○○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異常,須 全部賣出並存入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須提供 提款卡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 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停車車庫 ,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參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1至3)。嗣陳佑寧於不詳時、 地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19日13時起至同年月29日18 時許止之期間,將辛○○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付與丙○○,丙○○遂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 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置於陳佑寧 指定之地點,再由陳佑寧指定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致電戊○○,冒 充為警察、檢察官,向戊○○佯稱:其名下帳戶遭到凍結並當 作人頭帳戶,須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0時25分許在花蓮市○○ 路00號前面交,丙○○旋依陳佑寧指示前往上址,向戊○○面交 收取現金24萬元及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詳參「金 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4),丙○○並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張與戊○○(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理由詳後述) 。嗣丙○○獲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 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連同上開現金 一同置於陳佑寧指定之地點,再由陳佑寧指定之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致電庚○○,冒 充為警察及檢察官,向庚○○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 戶交由專人保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被告分別 為下列犯行:  1.丙○○依陳佑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庚○○ 面交收取現金40萬元;丙○○復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上址,向庚○○收取現金55萬元及庚○○之配偶林阿 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詳參「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5),並交付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各2張(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理由詳後述) 。丙○○獲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提 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連同上開現金一 同置於陳佑寧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2.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尚謙」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帥」之指示,於112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阿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五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再返回上址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小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並取得1萬 5000元之報酬。 (四)嗣辛○○、庚○○、戊○○之女己○○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庚○○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 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丙○○、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21、23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233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難認被告丙○○有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佯稱其為公務員,亦無從確信其與陳佑寧等人間就此部分有 共同犯意聯絡:  1.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都承認」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及罪名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21頁),然依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黃色紙袋給庚○○,是我在超商收傳 真的內容,陳佑寧說是客戶的基本資料,叫我直接放入黃色 紙袋中,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去戊○○家那次,陳佑 寧提前把紙袋給我,紙袋裡的東西不是我在超商印的,是紙 袋裡原本就有,所以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本院金訴 卷一第230、232頁),究其真意仍無法解釋為對其與陳佑寧 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罪事實為積極承認,難認其有自白此部分之情事。  2.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陳稱:我去長庚看病,長庚的護士打電話和我說我的資料外洩並幫我報警,警察叫他們科長和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檢察官,後來一位自稱王正輝的檢察官打電話和我說要叫另一位檢察官向我收取款項及金融卡,被告丙○○就來我家,我當天沒有向被告丙○○確認其是否為檢察官等語(花蓮地檢112年偵字第5798號卷第70、71頁),告訴人庚○○於警詢時陳稱:一位自稱大隊長王世成之人打電話和我說我涉及洗錢案,請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和我聯繫,林漢強稱會派人來家裡收取款項及金融卡等語,參以被告丙○○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時,均穿著休閒服飾,且未佩帶任何證件,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存卷可憑(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45頁、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61-7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陳佑寧叫我去該址(即向庚○○收款地址)後打電話給他,他忘記給我文件,叫我直接去萊爾富幫他收傳真,我沒有看傳真內容就直接收到牛皮紙袋中等語(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二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佑寧有給我一個黃色的紙袋,讓我把東西放在裡面,我不知道內容為何,後來被拘提時才知道是地檢署的收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戊○○說我是陳先生派來的,是來收錢的等語。  3.綜合上情,被告丙○○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陳佑寧等人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行騙等情,而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被告丙○○於超商傳真機接收後交付予上開被害人,「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亦係被告丙○○交付予上開告訴人,惟於取款當日其均未佩帶任何證件,亦未向告訴人等佯稱其為地檢署所派之人,是其行為時,既無從預見陳佑寧等人所用之具體詐欺手段,亦非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受其等之要求交付憑證,或實際製作上開假公文之人,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陳佑寧等人會偽造上開假公文並行使之,容有疑問。  4.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 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 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丙 ○○僅擔任取款之角色,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全程參與 犯罪歷程,從而尚無從僅憑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遽謂其 與陳佑寧等人間,就上開詐欺手法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以該 加重要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相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均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 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經查: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 第121、230頁),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 定,愈趨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233頁) ,比較新舊法結果與上述①同,論罪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輸入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融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 內取得前開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2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 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同此旨)。 (五)被告2人各自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 告丙○○於附表二至四、被告甲○○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各自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被告丙○○尚有面交取款之行為),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被告丙○○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案件中 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4月11日某時許詐騙告訴人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對照附表二被告丙○○之 提領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案件中之首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 0日前某時詐騙告訴人庚○○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對照附表五被告甲○○之提領 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 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就附表三、四部分,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 行,被告甲○○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合於減刑之要件,故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3.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十)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庚○○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另被告丙○○本案所提領或面交之告訴人遭詐 款項合計高達249萬餘元、被告甲○○則達15萬元;並考量被 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緩刑部分: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 庚○○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足 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甲○○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 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用(本院金訴卷一第22 7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丙○○: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3.被告甲○○: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5 000元(本院金訴卷一第12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上揭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已與告訴 人庚○○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 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自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固係其等 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甲○○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本案簡稱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郵局帳戶 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新光銀行帳戶 3.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台新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郵局帳戶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阿綢之郵局帳戶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至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1至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四編號1至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五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辛○○,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海門市) 1.辛○○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2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07-1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3-124頁) 2 112年4月29日18時33分許 15,005元 3 辛○○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青埔分行) 1.辛○○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3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09頁) 4 112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30,000元 5 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 30,000元 6 112年5月22日11時49分許 30,000元 7 112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1.辛○○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3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10-112頁) 8 112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9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30,000元 10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25,000元 附表三:告訴人己○○【戊○○之女】,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丙○○之提款照片(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  112年5月16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2 112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丙○○之提款照片(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 112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3 112年5月19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112年5月19日11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9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附表四:告訴人庚○○【林阿綢之配偶】,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69-73頁)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9分許 3萬元 2 112年5月18日16時39分許 6萬元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75-81頁) 112年5月18日16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8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3 112年5月23日10時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83-84頁) 112年5月23日10時11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4 112年5月26日0時2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85-87頁)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6日0時32分許 1萬3,400元 附表五:告訴人庚○○【林阿綢之配偶】,提領人甲○○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0日17時4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甲○○之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25-134頁) 112年5月20日17時6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0日17時7分許 4萬元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戊○○ (1)112.8.17.偵訊(花蓮地檢112年偵字第5798號卷第67-72頁) (二)辛○○ (1)112.5.25.警詢(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1-85頁) (三)庚○○ (1)112.6.13.警詢(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85-189頁) (2)112.6.20.警詢(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91-193頁) (四)己○○ (1)112.5.22.警詢(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23頁) (2)112.5.23.警詢(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7頁) (五)王尚謙 (1)112.7.24.警詢(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35-39頁) (2)113.1.4.偵訊(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二第119-1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手機通聯記錄、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35、49-55頁)、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監管科收據(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81-183、195-197頁、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431-437頁) 3.林阿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99-205頁) 4.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9-98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45頁、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9-112頁、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61-87、125-134、145-150、151-156頁、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一第29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31-41頁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一,第323-346頁) 7.丙○○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車主資料(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51-57、121-123、165-172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59-60頁) 9.甲○○與王尚謙Instagram、Line、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181-190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6月12日桃營字第1120000793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19-120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3-124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24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1頁) 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0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981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面交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車手特徵照、提領時序表(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99-210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77-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175-17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41-43頁)

2024-12-02

TYDM-113-金訴-51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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