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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謝裕隆 相 對 人 昶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2,並由異議人受僱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3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 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1月27日,惟異議人遲至 同年12月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 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 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3

TPDV-114-執事聲-1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3

TPDV-114-補-3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4號 原 告 梁秋香 被 告 廟算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瑞玲 被 告 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昌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10

TPDV-113-補-2914-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0號 異 議 人 張雅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 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8 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勿將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解約 ,因此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益人是 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保險金 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所以是否解約金的金額可由父 親(受益人)償還債權人,而保全此保單等語。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36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7日 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12,568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在卷可稽。況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0年度、111 年度及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記載(見執事聲卷第15-25頁),異議人110年度全年所得51 萬8,917元(含海外薪資所得51萬6,202元)、111年度全年 所得49萬8,896元(含海外薪資所得49萬5,889元)、112年 度全年所得48萬9,716元(含海外薪資所得48萬2,734元), 可認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金額為34,753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 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 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 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 所示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異議人稱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益人 是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保險 金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 之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 稱因附表所示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 益人是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 保險金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所以是否解約金的金額 可由父親(受益人)償還債權人,而保全此保單等語。惟查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 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 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 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 何保險理賠之資料,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 險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 附約,再參諸富邦人壽所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 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 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 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 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 請一併告知等語(司執卷第26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 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 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 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 醫療相關費用,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 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其子劉祐禎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司執卷第34頁),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 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 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 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 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 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 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張雅菁 張雅菁 34,753元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65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4號 原 告 王怡潔 被 告 朱美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應於被告社群平台公開 對原告進行道歉,發文內容應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堪認本件屬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產權權上之請求。揆諸前揭 規定,就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就聲明被告應於被告社群平台公開 對原告進行道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50元(計算式:1 5,850元+3,000元=18,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9

TPDV-113-補-290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7號 原 告 黃瀞瑩 黃畇澔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曉珊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被 告 許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3萬4,486元【原告主張所請求分割之系爭建物附近同為地下一層、附近且相近樓層、屋齡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19.8萬元,系爭建物面積為497.59平方公尺換算為約150.52坪,則系爭建物交易價額為2,980萬2,960元(19.8萬元×150.52坪),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共約為84%,故原告分割可得之利益為2,503萬4,486元(29,802,960×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6

TPDV-113-補-2897-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6號 異 議 人 葉雅玲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保險實務上人壽保險契約通常為主契約, 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下,尚有醫療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等 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 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應隨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尚有醫療保險契約之附約。異議人 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神經元核內包涵 體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證,其相關醫療費用均依靠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若主 約解除,影響附約醫療保險之理賠,無異使異議人家中經濟 雪上加霜。若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人雖可受償新臺 幣(下同)88,241元,惟異議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申請 保險給付,對於異議人影響甚大。又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本 金共計600,000元,惟利息起算日係85年4月,週年利率百分 之6,故債權人縱受償88,241元,亦全部抵充利息,本金部 分對異議人而言不會減少。從債權人受償金額僅能抵充部分 利息和異議人醫療費用保障兩者相較之下,解除人壽保險主 約實係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於 本件執行中,解除人壽保險主約並非對異議人係最小侵害。 且異議人目前所罹患之疾病,健保無法如同商業保險可以完 全涵蓋所有的醫療費用。再者系爭商業醫療保險並非異議人 近期購買,實係異議人考量年老時有醫療之需求,並非故意 以購買保險而不清償債務。異議人雖有子女二名,依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名子女應對異議人負扶養義務 。惟異議人之父母尚健在,異議人亦應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 。實際上異議人之二名子女除負擔異議人之扶養義務外,對 於異議人之父母即外祖父母亦有提供扶養費。子女二名之年 收入分別約為55萬及59萬,此有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需扶養父母及外祖父母,每人每月 形式上可分配之金額為15,833元,此金額僅係最低生活費用 ,尚不包含醫療費用。若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遭到解約, 致使附約醫療險一併解除,則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即無著落。 綜上所述,謹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以及最 高法院108台抗大字第897號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意旨,本件應 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94578號執行事件受理。前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則於113年6月14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發回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 15日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 年7月2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 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富邦 人壽於113年7月22日陳報現無符合扣押金額之保險給付及解 約金債權存在,並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扣押金額3萬元之 有效保單1張即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註記扣押。異議人就本件 對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 任何其他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 18、120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 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 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7頁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壽險 主約並無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資料,僅強調「異議人目前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神經元核內包涵體病,其 相關醫療費用均依靠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若主約解除 ,影響附約醫療保險之理賠,無異使異議人家中經濟雪上加 霜。若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人雖可受償88,241元, 惟異議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申請保險給付,對於異議人 影響甚大」等語,另富邦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11 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01頁)記載該保單主契約非為健康險 與醫療險、且無繼續性給付,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壽 險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 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 主約外,尚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再參諸富 邦人壽所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 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 ,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112年司執194 578號卷第101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 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 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 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險 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即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並不 致發生異議人所稱「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下,尚有醫療保險契 約、健康保險契約等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 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應隨 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之情事。況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葉雅玲 葉雅玲 88,241元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6-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陳建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92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裁 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3

TPDV-113-執事聲-592-20241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4號 原 告 楊景楨 被 告 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萬7,2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3

TPDV-113-補-286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0號 原 告 李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琬琪、徐楓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王琬琪住所或居所 ,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被告部分並未記載被告王琬琪住、居所 ,另依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1,0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萬1,0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 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3

TPDV-113-補-286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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