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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行定應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1 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 分,業經民國108 年2 月2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宣告違憲立期失效)、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 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 ,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 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吳俊德(下稱聲請人)以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 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依憲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重新定刑等語,惟此 亦非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適法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7

KSHM-113-聲-89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祐稷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執更字第169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祐稷(下稱異議 人)決心治療與生俱來之性慾疾病,從起初有很嚴重的偷拍 慾望,雖靠自己意志力支撐但效果有限,後來接受凱旋醫院 心理諮商並回診治療,加上從宗教方面體會並有效抒解壓力 而能控制自己偷拍慾望,正積極服用藥物治療以求完全根治 ,檢察官逕以上開陳述而認為其仍有偷拍念頭就完全否定異 議人之前的努力與想改過向善的決心,異議人父母皆已退休 尚待受扶養,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法院審查基準   按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 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 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 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 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 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 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 ,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 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 予以綜合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妨害秘密等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⑴本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更字第1697號案件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發出執行命 令備註「本件數罪併罰定刑前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1年5月 ,經本署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詞 。  ⑵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更1697字第11 39082246號函致異議人略以:受刑人妨害秘密等案係數罪併 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項第8款第5目,「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又查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陳情狀自陳仍有偷拍 慾望,僅靠意志力克服,疾病未完全根治,不宜易服社會勞 動。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等詞。  ⑶以上,堪認檢察官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被告前案及異議人所提出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核閱 無誤,足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犯罪後之自制力:  ⑴本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參酌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之內容,堪認異議人當時符合窺視症的診斷 ,也有憂鬱傾向,在犯案過程中是主動尋求刺激且有計劃性 ,而忽視他人權益,縱容個人衝動與慾望的滿足,自制力薄 弱,也與其不成熟的、帶有反社會及自戀傾向的人格特質有 關(即較關注自己的需求、不在意會造成他人傷害),故評 估其確受偏差的性偏好及憂鬱所困擾等詞(見該判決第3頁 至第4頁)。  ⑵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援用異議人於審理時陳稱: 我於本案羈押完後,就沒有再去偷拍了,這是我努力克制自 己下的情況,我出門都帶沒有照相機功能的手機等語,認定 其具備管控自己行為之能力(見該判決第5頁)。  ⑶依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內容及門診 病歷顯示:異議人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至113年8月29日, 並就其非特定的性偏好症則仍持續門診治療中,並接受生理 心理功能檢查及特殊心理治療,服藥會緩和情緒,但性幻想 沒有影響,還是會想偷拍,但靠意志力控制等情(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57頁)。  ⑷準此,異議人本案犯行在111年7月2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異議人於111年11月16日遭羈押至112年1月15日停止羈押釋 放迄今,另涉犯妨害秘密罪、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繫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 ,堪認異議人雖因心理疾患而為本案犯行,但經心理諮商及 門診治療,仍僅靠其自制力控制犯罪,但顯然效果未臻理想 。  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項第8款第5目明 確提示有「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之情形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以異議人本案有 8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合於前揭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點。  ㈣再以異議人前揭犯罪後接受心理諮商及門診治療以自制力控 制避免犯罪之結果,檢察官以前揭函示認為異議人疾病未完 全根治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雖理由未完全表述,然 以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審酌異議人所稱有年邁父母 尚待扶養之家庭生活受影響及異議人本案犯罪特性、情節係 侵害社會正常運作所賴以尊重之個人身體隱私秘密之自我決 定,又其個人心理具有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特殊事由,尚未 能完全以自制力避免犯罪,心理諮商目前已結束,門診藥物 治療於入監執行仍可延續等情,尚難以檢察官認為異議人准 予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有違 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 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15

KSHM-113-聲-87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康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為限。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 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4項 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 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 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 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簡易判決嗣 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其 原係適用簡易程序及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同旨),故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經 簡易判決宣告之緩刑,其性質上仍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 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康家宏(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簡易庭以111年 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 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〇 〇〇、〇〇〇實施家庭暴力,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  ㈡檢察官既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該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即係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而為裁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 辦理之。是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既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規 定設有簡易庭,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應由簡易庭適用簡 易程序予以裁定,並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 審法院。  ㈣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刑事第七庭法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非依簡易程序而為裁定,此原審誤用程序所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違法情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㈤從而,原審裁定尚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不當,抗告為有理由,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15

KSHM-113-抗-391-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文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9月10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2 05字第1139016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政(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9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開案件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 行,受刑人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責相當為 由,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竟遭檢察官發函否准,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不准聲 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 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否准聲請之意思表 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 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罪刑並減刑確定,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 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案號 :97年度執更字第728號),嗣因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等情 ,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請求檢 察官將本院97年聲字第958號、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重 新拆解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 年9月10日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205字第1139016819號函覆 否准,理由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請定應執行刑等情, 復據本院調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5號卷查核屬 實,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業已將本院97年度聲字 第958號裁定原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連同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之罪,一併予以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而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本件自不得重覆聲請定刑。 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復礙 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5

KSHM-113-聲-85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 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 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 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 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 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 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 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 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 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 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 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 ,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 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 。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 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 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 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 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 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 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 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 ,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 「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 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 「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 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 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 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 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 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 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 」(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 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 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 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 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 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 ,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 ,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 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 ,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 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 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 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 ;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 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 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 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 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 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 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 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 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 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 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 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 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 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 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冠億(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採 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偵查中曾稱同意接受觀察、 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 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送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於乾淨空瓶親 自排放後,經抗告人親自封緘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其回答願意等語,為裁 量之唯一論據。惟查抗告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於警詢 中亦稱此次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偵卷第8頁),可見抗告意 旨所陳抗告人不明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 措施種類及法律效果乙情,堪認屬實。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 29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自動配合到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 ,並向檢察官指認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 ,固有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但並未告以法 律效果,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足憑(偵卷第41至43頁) ,則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因缺乏法律知識,故於斯時不知另有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方式,方同意接受觀察 、勒戒等語,洵非子虛。是以尚難僅憑抗告人於偵查中稱同 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抗告人並無意願接受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更未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 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 官未究明上開情事,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 之行使已難認妥適。  ㈢再觀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 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本件抗告人並無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業於113 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 進行戒癮相關療程,並提出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及替代 治療機構表、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及收據、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9頁) ,此為原審裁定時未及審酌之事項。衡諸常情,苟抗告人有 不願意配合戒癮治療之情,何以會願意自費接受上開治療? 且依卷存之證據,復未見抗告人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 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又有如何之理由不能 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必須逕以侵害人 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不可。此均未見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詳予審酌、說明,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至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姸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4-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蔣添盛(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12時50分許(原審判決贅載為下午12時50分許)、111年10 月4日11時許(原審判決贅載為上午11時許)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方坤風之犯罪而均諭知被 告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毒品與葉智全部分: ⒈被告坦言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確實有到伊家中,僅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依葉智全偵訊具結證詞可認其於當日晚間自地檢署離開後,有前往被告住處,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位置可考。 ⒉依被告與葉智全間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可證明葉智全於當日17時49分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告以自己有錢,要過去被告處所,復於當日18時04分改以「阿你那邊有那個嗎」等語詢問被告有無毒品。是應以葉智全於警詢、偵查所述於111年9月21日有向被告購買到毒品等語較為可信。 ⒊雖葉智全於原審審理中變異證詞,然仍不否認於111年9月21日有前往被告住處表示要購買毒品,僅改稱然錢不夠,遭拒,取得一點點安非他命加以施用等詞,但顯與訊監察内容不符,而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⒋證人蔡正雄除僅得確認某年9月份去找被告而在被告住處待了多日外,對於被告住宅周遭環境、自身工作狀況卻均無法記憶,顯與常情不符。況又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葉智全等語,且葉智全於原審審理證稱並不認識證人蔡正雄等語,即得見證人蔡正雄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販賣毒品與方坤風部分: ⒈被告否認犯行,認係受方坤風誣陷,然方坤風於111年10月4日12時50分在東港鎮沿海路與新勝街路口,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而查扣持有毒品等情,業經方坤風偵審結證屬實。 ⒉方坤風歷次證述,除就取得毒品位置在被告住處旁的堤防或 是在被告住處内有所不一外,當日有向被告購得毒品旋即被 查獲之證詞,則始終一致。 ⒊方坤風為警攔查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亦確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各項書、物證以及各該情況證據可佐,且此等補強證據即得佐證人之見聞並非虛構。況方坤風得指認被告住處擺設與藏放物品之情形及距離堤防鄰近之客觀情狀,而得保障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葉智全部分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 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 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⑴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 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⑵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 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  ⑶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 ,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特定犯罪認定:  ⑴起訴意旨係以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騎機車至 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葉 智全,然葉智全因現金不足而賒欠等詞。  ⑵雖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葉智全應係於111年 9月21日晚間離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前往被告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11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請求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葉智全之時間更正為「111年9月21日不詳時間」(見原審院 卷第258頁)。  ⑶參諸前揭說明,法院首應判斷檢察官就此所為犯罪事實之時 間更正是否屬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 錯誤:  ①依葉智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屏東縣○○鎮○○里○○路00號向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9月21日12時52分到蔣添盛家裡跟他購買毒品。有交 易成功。...我先打電話給蔣添盛,確認他在家後,我就直 接騎車去找他。我於111年9月21日12時52分在屏東縣○○鎮○○ 里○○路00號向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蔣添盛將毒品安非 他命交付給我。第1通(111年9月21日17時49分32秒)是我 那天早上被警方搜索之後到地檢開庭完出來後,我打電話給 蔣添盛要約他喝酒,順便問看他可不可以來載我,但是他說 他沒辦法來載我。第2通(111年9月21日18時04分08秒)是 我本來要跟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是他說他那邊沒有 ,所以我跟他要洋仔的電話,要直接跟洋仔購買毒品,蔣添 盛說他沒有洋仔的電話。第3通(111年9月21日19時24分58 秒)是我要去他家喝酒,他叫我自己開門進去等語(見偵卷 第312、314、第315、317頁)。  ②葉智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向蔣添盛購買,約中午12時許, 我去蔣添盛住處,我是賒欠500元...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 59秒、12時3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就是我騎車過去他 家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這天就是跟他賒欠500元,我沒有 進去他家,我也是在外面等,他親自交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111年9月21日17時49分32秒、18時4分8秒、19時24分58秒 通訊監察譯文跟購買毒品無關,我要過去喝高梁酒。我問針 筒事情,是他之前託我去買,我剛好過去就順便幫他買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396頁)  ③以上可見,檢察官依葉智全上開警詢偵訊證詞而起訴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明顯擇定係111年9月21日12時50 分許,而非葉智全所證稱與販毒無關之同日17時49分32秒以 後之聯繫,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就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葉智全之犯罪時間所為更正,並非文字顯然誤寫,或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堪認無礙於辨 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情形。  ④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所為更正既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即不得逕予審判並 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⒊本案購毒者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均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且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此經葉智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院卷第36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出所陳報單、111年9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另案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47頁至第165頁、第185頁至第 195頁)無訛,是其警詢偵訊所稱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被 告住處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  ⒋檢察官上訴所執前揭經葉智全於警詢、偵訊證稱與本案購毒 無關,且非檢察官起訴被告販毒時間之111年9月21日17時49 分許、18時0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佐以葉智全警詢 、偵查所述,而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有向被告購買到毒品 等語較為可信等節,尚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 21日12時50分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與葉智全之犯行認定。  ㈡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方坤風部分  ⒈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⑴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犯 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 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應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犯之供述為 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 ⑵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 關自白之真實性,但補強證據須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而得確信所為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如施用毒品者之 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施用者有施用毒品之情事 ,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俱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據為毒品來 源之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同旨)。同 理,持有毒品者被查扣之毒品,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僅能 證明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情事,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亦無任何必 然關聯性,自難為毒品來源之佐證。 ⒉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提出方坤風之證詞及其經警採集尿液 與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經鑑定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參諸前揭說 明,方坤風就其被查獲持有之毒品來源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 所得,然如前述,該毒品之存在僅能證明方坤風持有毒品之 情事,對於毒品來源並不具有必然關聯性,檢察官並未就該 毒品之外觀、型態或其他足以佐證其來源之關聯性提出可供 法院認定之證據,至於方坤風之採尿送驗結果,亦如前述, 僅得證明方坤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 ,對於其施用之毒品來源認定亦不具有必然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性質,卷內又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方坤風之犯行,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1 日12時50分許、111年10月4日11時許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葉智全、方坤風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 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 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未經起訴然經 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智全乙節所為敘明,僅係回應 公訴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主張,無礙於原審無罪判決之結論 ,自不足以此認係訴外裁判之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上開上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檢察官上訴部分既 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 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蔣添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 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於0 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 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112年度鑑許字第2號),採得蔣添盛之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蔣 添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5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1 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303卷第19至23、25至37、157至164頁;本院卷 第46、115至116、258、356、410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8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1303卷 第109、26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2號鑑 定許可書、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1303卷第55、5 7至59、65、67、107、243至2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3日報告編號3113D114號成分鑑定報告暨檢體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1303卷第259至2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2案(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 月,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 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與前述假釋經撤 銷後之應執行殘刑11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 出監,於同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曾因罪名、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罪,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而觀 諸搜索票之案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欄 記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如毒品、殘 渣袋、注射針頭、吸食器、磅秤、手機、帳冊等)」,足見 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已對被告存在有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罪嫌疑,而認為有對被告執行搜索 之必要,且警方於執行搜索扣押後,依據所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 ,自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 ,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見偵 1303卷第19至23、25至37、157至164頁),僅屬自白而非自 首,且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 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應為誤載,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 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1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本次施用毒品所 剩下,玻璃球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針筒是施用海洛 因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扣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 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各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1303卷第97至105頁),足見該注射針筒、 玻璃球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 以析離,應各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葉智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 方相約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葉智全騎乘機車抵 達被告之上揭住處,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葉智全收受,然葉智全因現金不足而賒 欠500元未交付被告。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上揭住處見方坤風到場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指示方坤風到鄰近 之塗家厝海堤堤防附近等待,未久,被告到場交付毛重約0. 2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方坤風,方坤風 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與被告收受。嗣警方於同日下 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新勝街路口附近執 行巡邏勤務,發覺方坤風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攔查之,方坤 風即當場自首並交付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方坤風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 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 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 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 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智全、方坤 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葉智全之間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葉智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證人方坤風於112年10月4日為警查 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同日 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東東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被告之112年1月3日搜索扣 押筆錄、搜索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玻璃球與注射針筒初篩報告、 被告住處與塗家厝海堤堤防之間街景示意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葉智全、方坤風之犯行,辯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 許,葉智全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但他沒有來, 後來晚上他有來我家,當時我跟朋友在家喝酒,沒有時間招 呼他,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我也沒有在起訴書所記載之時 間、地點販賣毒品給方坤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 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葉智全部分,從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葉 智全該日上午被警方抓走,中午並未前往被告家中,又依葉 智全另案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可知葉智全當日上午9時許 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始至地檢署製作 偵訊筆錄,可見當日中午葉智全不可能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 ,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毒品與葉智全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販 賣毒品予方坤風部分,除方坤風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 證據,且方坤風有為求自身減刑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述不 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葉智全部分: 1、查證人葉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曾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3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 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騎車去被告 家裡找他,路程約15分鐘,我於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到被告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南興路之住處,以1,000元跟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成功,但我錢先欠著等語(見偵1303 卷第309至321、395至3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於111年9月21日中午還在地檢署,我沒有過去找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證人葉智全就000年0月00 日下午12時50分許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又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固可知證人葉智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 ,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證人葉智全:『喂』 ,被告:『怎麼了』,證人葉智全:『我等下過去你那邊』」。 證人葉智全於同日下午12時37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通 話內容略為:「證人葉智全:『喂』,被告:『聽得懂啦,過 來再講啦』,證人葉智全:『喔好啦好啦』」,有被告與證人 葉智全111年9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303卷 第51頁)。然證人葉智全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1797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1年9月21日 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76號 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將其逮捕後,其先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等情,業經證人 葉智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111年9月21日 員警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 通知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 告書及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 165、185至19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足見證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同日 下午5時35分許,均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 ,且人身自由受到拘束,顯無可能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包,證人葉智全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曾於起訴書所 記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與客 觀事證不符,自無可信。準此,證人葉智全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就被告是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 5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致,已有瑕疵,且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復與 客觀事證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 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 人葉智全之事實。 2、至公訴檢察官雖又主張證人葉智全應係於111年9月21日晚間 離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之時間更 正為「111年9月21日不詳時間」(見本院卷第258頁)。查證 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晚間曾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 等情,固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經證人葉 智全證述明確(見偵1303卷第309至321、395至397頁;本院 卷第358至372頁),並有被告蔣添盛與證人葉智全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303卷第51至54頁)。惟審之除被告否 認該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外,證人葉智全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證述其有於該日晚間在被告 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偵1303卷第309至321 、395至397頁;本院卷第358至372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曾 與證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碰面一節,即 遽認被告有於該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葉智全之事實。再就卷附之被告與證人葉智全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葉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 路歷程記錄等證據,亦均僅能證明證人葉智全曾於111年9月 21日晚間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前往被告住處找尋被告等事實 ,仍不足以證明證人葉智全確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 告住處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方坤風部分: 1、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 路、新勝街路段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證人方坤風行跡可疑 而上前攔查,自證人方坤風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方坤風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27至432頁),且經證人方坤風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1303卷第405至410、495至497頁 ;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濱派出所111年10月4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1303卷第403、411至413、433至437、441至443、453至 4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2、查證人方坤風於第1次警詢中先證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12時50分許被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的堤防邊,以1,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1303卷第408頁),後證稱:我 沒有先跟被告聯繫,都是直接去他家找他,然後在他家客廳 交易,我拿完就走等語(見偵1303卷第409頁);於第2次警詢 中證稱: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家 裡沙發後面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1303卷第449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堤防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給他1,000元,因為被告怕被抓,所以我去敲門,他就叫 我去堤防,過程大概是這樣,反正我跟他買毒品不是在他家 就是在堤防等語(見偵1303卷第496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稱:被告是在堤防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77頁),後證稱:我確定有跟被告拿毒品,但地點我忘記 是在他家客廳還是堤防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證人 方坤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致證稱為警所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所 購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交易毒品地點究竟係被告住處 附近之堤防或係被告住處內之客廳,前後所述不一,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交易地點更是無法確定,證人方坤風前揭證述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且依證人方坤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除了跟被告購買毒品外,也會跟綽號「蓮霧」之人購買 毒品,我也是因為被告才認識「蓮霧」,我去被告家遇過「 蓮霧」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可知證人方坤風斯時 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則證人方坤風上開證述其 為警扣得之毒品係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 附近之塗家厝海堤堤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其真實性殊值懷疑。又警方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證 人方坤風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證 人方坤風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以此補強被告有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 住處附近之塗家厝海堤堤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方坤風之事實,亦稍嫌薄弱。至證人方坤風固能指出 被告住處位於塗家厝海堤堤防附近,惟此僅需與被告稍有交 情,或曾前往被告住處拜訪,均得輕易知悉,且與被告是否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方坤風一節關 聯性甚低,自難以此補強證人方坤風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此外,卷內 亦查無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 以補強證人方坤風上述所證內容,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依證人方坤風前開具有瑕疵之單 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與證人 葉智全、方坤風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 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 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起訴部分係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2.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40g(含袋初秤重),淨重0.1280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23g;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注射針筒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4 不明粉末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4.42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 5 不明粉末 1包 6 電子秤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7 夾鏈袋 1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8 手機 3台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⒉均已發還被告(見偵1303卷第63頁)

2024-10-09

KSHM-113-上訴-41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賓(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 事實部分增列起訴書就扣得香菸9包(業已發還蘇揚達), 誤載為6包等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8頁);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 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宣告扣案十字起子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2箱、香 菸51包、檳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揚達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約定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價額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及影響沒收宣告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並無不能 依賴己力正當謀生之情形,竟為己不法利益以破壞告訴人經 營之檳榔攤側門而進入竊取告訴人販售營利之菸酒及監視環 境之監視器主機,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4500元之損失及後續恢復營業所需耗費之精神、勞力 與財產,破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治安信任、侵害正當財產 紀律;又被告有違反護照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 2萬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做配管,日薪2500元,每 個月通常可以做10天,一個月大概做20天。目前跟外公外婆 同住,離婚,沒有小孩。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宣告  ⒈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 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9包外,其餘原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⑴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給付2萬元,已如前述外,告訴人復於調解約定 表示拋棄其餘請求,願意宥恕被告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 刑宣告等詞,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⑵準此,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財產犯 罪之結果犯,告訴人既已受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基於整體 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告訴人既 已陳報受經濟賠償,自無再施以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必要,法院若再對被告 竊得之原物及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估算價額及實際賠償 金額之差額宣告沒收,不啻使國家利用被告所犯竊盜罪而獲 取利益之不當,是認再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 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既有如量刑事由所載之前案素行,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貳箱、香菸伍拾壹包 、檳榔貳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嘉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4時10 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至蘇 揚達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以鐵皮架設 之檳榔攤,以該十字起子轉開檳榔攤側門上之螺絲後,翻越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各品牌 散裝香菸60包、檳榔2袋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 蘇揚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相關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揚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嘉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9、125、1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揚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現場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 警卷第17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認定加重條件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既為鐵製物品 ,有前揭照片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 疑。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 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而應限於具 備難以移動特性者),但亦不需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 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 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 ,故如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既均具備隔絕出一定工 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與期待者, 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社會之變遷 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被告既係轉開鐵皮檳榔攤側門上之 螺絲後翻越進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37頁),該鐵皮屋依前所述客觀上具備防盜之功能 ,架設者主觀上同有藉此保護內部財物之期待,即屬防盜之 安全設備,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鐵皮檳榔攤側門 有遭破壞,且鐵皮屋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竊盜罪雖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但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 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 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完全填補。又有違反護照條 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 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需扶養父親與 奶奶、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竊取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榔2 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9包 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09

KSHM-113-上易-246-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楷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楷翔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楷翔因無業缺錢家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付 ,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妨礙國家對於犯罪之調查,其亦不知悉委託 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出轉交或轉匯後,即可 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委託 ,相約提供王楷翔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用以收取「小白」所匯入之款項,容 任「小白」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小白」取得台新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方式,使各該編 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各該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台新帳 戶內(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楷翔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王楷翔再依「小白」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匯附表各 編號所載款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王楷翔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附表編號2、3、4、6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即被告王楷翔(下稱被告)則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93頁、本院 卷第10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 被告各次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見警卷第22至 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或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不諱,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千元繳回(詳後述),則本案之新、 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 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 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 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都只有接觸過「小 白」而已,錢領出後也是「小白」親自來跟我收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小白」以 外之共犯參與,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 被告所知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小白」共 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數個 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起訴書漏載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 部分轉匯款項之行為,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見 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 且與已起訴之提領款項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與「小白」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業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考量 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犯罪所得1千元供扣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 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除導致各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財產損失外, 並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更有其餘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附表編號1、3、4、5、6之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並考量被告所 獲犯罪利益不高,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 類似,且係與相同共犯所為,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其各 次詐取之金額甚高(皆逾百萬元),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影響程度非輕,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 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就提供帳戶及為附表各次提款、轉帳等犯行實際取 得之報酬數額若干,於警詢先供稱:「小白」總共給我5千 至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原本約定1 天可領5千至1萬元,但他只給我1、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4 頁);於原審又稱:忘記有無實際取得報酬,縱使有也不到 1萬元,因為「小白」不是每次領完都會給我薪水,有時候 會騙我說明天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關於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卷內既無確切證據 可證被告具體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被告最有利之認 定,即認其僅實際獲取1千元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已將 該1千元繳回扣案,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其 台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詐得之款項使用,惟該等款項轉 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或轉匯,業如前述,被 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詐得款項層轉情形、被告後續提領或轉匯之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欄 有無告訴 1 李悊以 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李悊以,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悊以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410,000元至張家全以家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000,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李悊以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4頁、第48至5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2 劉蓉安 於111年12月初聯繫劉蓉安,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5分、1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200,000元、1,4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7分、12時14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000,000元;同日12時12分、12時28分、13時22分許,分別轉匯200,000元、700,000元(共2筆,合計1,600,000)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劉蓉安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第77至137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林芸臻 於112年3月6日聯繫林芸臻,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芸臻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500,01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林芸臻警詢證述(警卷第141至144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8至169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拜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蔡榮州 於112年3月間聯繫蔡榮州,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榮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3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499,93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00,000元;同日13時39分、13時40分許,分別轉匯700,000元、800,000元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蔡榮州警詢證述(警卷第171至172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5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5 林炳華 於112年3月15日聯繫林炳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43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新銀行雄科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提領1,6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林炳華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89頁)。 2、匯款紀錄(警卷第19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6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聯繫許志勤,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匯款767,604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300,300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9分許,在台新銀行雄科分行提領810,000元;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1,105,000元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許志勤警詢證述(警卷第211至221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第237至246頁)。 3、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23至225頁)。 4、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5、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701-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昱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昱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1日第 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之重刑,嗣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 雖被告具狀捨棄上訴權,然檢察官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可預 期被告所受二罪之判決刑度既重,若停止羈押使其重新連結 社會人際關係,可能提昇其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可能 性,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 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08

KSHM-113-上訴-524-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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