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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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被告莊睿苡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楊珮煊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莊睿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睿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41.3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 故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車由楊珮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珮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 。嗣莊睿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珮煊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睿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 數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YDM-113-交易-327-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第5款」。 二、量刑   審酌被告戴宏霖明知有服兵役義務,竟無故未入營,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 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5

TYDM-113-壢簡-2298-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第8款」;另補充證據:112年度第e018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 役男交接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維浚明知其未盡服兵役義務,竟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於113年9月間入境之情, 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暨婚 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張維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浚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申請短期出境, 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 逾4個月,其經核准出境之期間為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 月17日止,經核准其延期至110年5月17日。詎張維浚竟意圖 避免受常備兵徵集,於109年9月17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經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8月17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0416 號函通知張維浚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因未送 達於張維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遂將上開公告為公示送達, 催告張維浚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張維浚仍未返 國,嗣於112年11月27日將張維浚之徵集令合法送達其父張 義沛,並指定其應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陸軍 步兵第257旅報到入營,經其父張義沛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被 告張維浚兵籍表㈠㈡、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8月17日桃市 桃民字第1120050416號函、公示送達證張貼照片、送達證書 、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桃簡-2166-202411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6月8日12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等文字,應更正為「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餘地。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風險, 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吸毒究為自傷 病患性行為,應側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268號、第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龍源十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原簡-259-202411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美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程美華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某表妹 之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家中飲用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表妹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途中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 美聯社並進入購物,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美聯社路邊騎A車 起駛上路,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慎與後方同向薛忠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薛忠庭未受傷) ,程美華人車倒地併腳部受傷(程美華未提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程美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程美華警詢及偵查供述。  ㈡證人薛忠庭警詢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㈣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監視影像擷圖。  ㈤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事實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自表妹家騎A車上路至美聯社 購物,再從美聯社騎A車起駛上路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記載飲酒時、地及事故時、地,故被告遭聲請之犯 罪事實自包括表妹家騎A車上路至美聯社購物,再從美聯社 騎A車起駛上路的整個過程,本院自得依職權補充記載,附 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且依接續犯之法理僅需論以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 果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與薛忠庭發生車禍,致自己 受傷、他人財損等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前有5次酒駕前科,屢經科刑及執行仍未警惕之情,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2號   被   告 程美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美華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飲用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薛忠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薛忠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原交簡-132-202411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與其辯護人均明 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7-98頁),從而本 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其中一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而其餘告訴人被告亦願意與之和解,本件所犯係屬 輕罪,且行竊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均僅受有 輕微財產損失,另被告患有嚴重之憂鬱症、竊盜癖及思覺失 調症,注意力無法集中,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處境甚為艱 困,而被告僅為高中畢業,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狀況,並衡酌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均係得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均為酒類,其行 竊之動機及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及縱科以最低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執被告所犯本件屬輕罪,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之精神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開情事皆已為原審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徒憑前詞上訴,自非有據。另觀諸被 告之前科紀錄,除本件之竊盜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 案,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財物固然價值非鉅,且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次數甚多,若 仍量處較輕之刑,顯難認對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終能予罪 刑相當之懲處,是原審量處之刑度,應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36 2 號、第19969 號、第23974 號、第29744 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3 行「於民 國111 年12月5 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 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洋酒得逞」應更正為「在家樂福經國店內,於 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竊取皇家禮炮洋酒1 瓶、 下午1 時33分許,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下午1 時40分許, 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3 瓶洋酒價值共計5000元);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春日店」應更正為「桃園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燦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贓物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 53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分 別於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下午1 時33分許、下 午1 時40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內,各竊取洋酒1 瓶,此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 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成和解,並賠償家 樂福經國店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14362 卷頁 第139 頁);另所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業經尋獲 後亦已發還,此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頁),惟迄今仍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歸還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 盜癖、思覺失調症及據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症狀,有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29744 號卷第123 至131 頁,然被告 上開所示身心狀況,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事理辨別能力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固屬其分別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且就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三編號四之財物,亦實際合法發 還家樂福經國店,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5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8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9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7 日竊取家樂福桃園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8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家樂福桃園店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皇家禮炮洋酒1 瓶、不知名洋酒2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二 XO洋酒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三 皇家禮炮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四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1 瓶、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第19969號                         第23974號                         第29744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洋酒得逞。 (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28分許,分別 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價值9048元之XO洋酒、皇家禮 炮各1瓶得逞。 (三)於112年1月7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家 樂福春日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220元之噶瑪蘭經典 獨奏威士忌1瓶得逞。 (四)於112年1月8日12時23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 價值5,519元之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經典獨奏威士忌各1 瓶得逞,黎燦彬發現店員跟著其,故先將竊得之威士忌酒 藏放在經國路家樂福大門口垃圾桶後方,再伺機取走。 二、案經劉育松、陳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劉育松、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簡上-358-2024110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晟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4 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887巷口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 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被害人陳張淑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肢體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張淑珍、證人即車主李雅惠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張裕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駕照,我也不會開車,那天車子不是我開的,當時是王錦 輝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要我出來頂罪,並且由王錦輝載我 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王錦輝當時跟我說不會有事,但後來罰 單我繳不起,王錦輝也不管了,我才不願意幫他頂罪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陳張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遭本案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25頁、第85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 3-9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52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第53-59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駕車肇事逃逸,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翻異前詞,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雖於警詢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遭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後,被害人即倒地受傷,而本 案車輛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是依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可認被害人 並未親見駕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再現場固有監視器畫面,並 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見偵卷47-52頁及第93-94頁),然 該監視器僅攝得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本案車輛於肇事後即行離 去經過之畫面,未見肇事者之身影。是被害人既未見肇事者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身影,自無從以此上開被害 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車主李雅惠於警詢時固然指訴:本案車輛係被告所駕 駛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不清楚是 誰使用本案車輛,是王錦輝借給張裕晟,警察通知有發生車 禍後,我就馬上跟王錦輝聯絡,是王錦輝跟我說是張裕晟開 的,但本案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81-84頁),是李雅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 關本案車輛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乙節,前後之證述情節即 有不一,且李雅惠並不認識被告,殊難採信李雅惠於警詢時 得以指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 ,依據李雅惠前開之證述情節,本案車輛既非由其交付予被 告,而李雅惠乃經由王錦輝之告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則 李雅惠既未親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無從以李雅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證人王錦輝固到庭證述:我與被告也只見過一、二次面,我 可能告訴李雅惠被告有要買中古車意願,他們好像有互留電 話,但李雅惠並沒有將本案車輛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交 訴卷第123頁、第126頁),證人王錦輝所為之證述情節雖與 李雅惠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情節不同,但被告與李雅惠並不 認識,亦未曾見過面,甚至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彼此係初見面 乙節,已據證人李雅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 (見本院交訴卷第84頁及第86頁),是被告與李雅惠間既然 互不認識,亦未見過面,其等間應無信賴基礎,而在無信賴 基礎下,李雅惠斷不可能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再李雅惠 若係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使用,然其為警告知本案車輛發生 肇事逃逸事件後,李雅惠並未與被告聯絡以查明緣由,反係 向王錦輝求證以究實情,且李雅惠於本案車輛尋覓未果後, 曾向警提告王錦輝侵占本案車輛(見本院交訴卷第99-101頁 ),再再顯示本案車輛應係李雅惠交付予王錦輝使用,並非 交付被告使用甚明。  ㈥又警方乃係依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取得被告之資料及聯 絡電話,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處理員警鄭旭廷之職務 報告乙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70頁),而被告與李 雅惠並不認識,亦素未謀面,已如前述,則李雅惠若非經由 王錦輝之告知,應不可能有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 。再本案車輛係李雅惠交付王錦輝使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案車輛既係交付王錦輝使用,在別無證據證明王錦輝 直接或輾轉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下,王錦輝或 可能為實際駕車逃逸之人,或係其友人涉嫌駕駛本案車輛肇 事逃逸,是其告知李雅惠有關被告上開資料之目的,無非係 藉由李雅惠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並冀望被告前往派出所向警 坦承其為實際肇事之人,以迴護自己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 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應王錦輝之要求頂罪乙節,並非全然 無據。  ㈦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交 訴卷第45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並無任 何之通聯紀錄,自無基地臺位置可供查考被告於案發當時是 否在場。又經本院函請主管監理機關提供被告歷年之違規紀 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42頁),除有因本件駕駛汽車肇事逃 逸之違規紀錄外,其餘均為騎乘機車之違規紀錄,因此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是被告自承其不 會開車,亦非全然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警詢時自白供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 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蕭佩珊、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2-交訴-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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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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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希雲 KESANGAM SOEMSIRI(泰國籍,盛希莉) CHIANG RUTJANAT(泰國籍,江玉蘭) BUNKLANG KAND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希雲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骰子6顆、下注用桌墊1張、抽頭金新臺幣2,055元均沒 收。 二、KESANGAM SOEMSIRI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骰子9顆、陶瓷盤1個、賭資新臺幣143,833元均沒收。 三、CHIANG RUTJANAT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1,000元沒收。 四、BUNKLANG KANDA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0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0行「歸莊家所有,」之後方,應補 充「並放置100元至寶特瓶作為曾希雲之抽頭金」等文字; 「盛希莉即以此方式牟利」應更正為「盛希莉及曾希雲即以 此方式牟利」。 二、量刑   審酌被告曾希雲、被告KESANGAM SOEMSIRI為謀已利,無視 國家禁令藉賭博賺取金錢,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被告CHIANG RUTJANAT、被告BUNKLANG KANDA則存投機 心態而為本案,所為各有不該,均應非難。再審酌被告4人 之犯後態度、年齡,兼衡被告4人表A所示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表A: 編號 被告姓名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1 曾希雲 大學畢業 商 小康 無前科 2 KESANGAM SOEMSIRI 高中畢業 看護 勉持 無前科 3 CHIANG RUTJANAT 國小畢業 按摩 勉持 無前科 4 BUNKLANG KANDA 國中畢業 看護 小康 無前科 三、沒收    ㈠扣案骰子6顆、下注用桌墊1張、抽頭金2,055元,均為曾希雲 所有(偵卷11-12頁),而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金錢屬 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等規定,在曾希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骰子9顆、陶瓷盤1個、賭資143,833元,均為KESANGAM S OEMSIRI所有(偵卷30頁),而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金 錢屬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KESANGAM SOEMSIRI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㈢扣案賭資1,000元,係CHIANG RUTJANAT所有(偵卷47頁)且 屬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在CHIANG R UTJANAT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32G監視器記憶卡1張為曾希雲所有,然為其裝設雜貨店 內之監視器記憶卡,非屬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另扣案手拿包 包1個(內含現金90元)、腰包1個(內含現金15元),則無 證據顯示為被告4人所有並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宣告KESANGAM SOEMSIRI驅逐出境之理由   KESANGAM SOEMSIRI固遭宣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 西元2004年9月7日入境我國,迄今只有本次犯罪行為,堪認 被告多有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無明顯危險性,爰不宣 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曾希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KESANGAM SOEMSIRI(泰國籍,中文名:盛希           莉)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CHIANG RUTJANAT (泰國籍,中文名:江玉           蘭)             女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BUNKLANG KANDA (泰國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鄉○路0段00號9樓之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希雲、盛希莉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曾希雲 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眾得出入之「民生商 店」作為賭博場所,由盛希莉擔任莊家,其賭博方式為盛希 莉作莊對賭,賭客選擇點數後將賭資放在下注用的桌墊上, 莊家將3顆骰子放在陶瓷盤上,向上拋起後查看點數為何, 若點數與賭客下注的其中一個點數相同、3顆骰子點數總和 小於等於10或3顆骰子點數總和大於等於12,莊家賠1倍下注 金;若點數賭客皆未下注,莊家獲得全勝(通殺),下注金 歸莊家所有,盛希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7月14日9 時45分許,賭客江玉蘭、BUNKLANG KANDA在上址賭博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055元、賭具骰子15顆、陶瓷盤1個 、下注用桌墊1張、監視器記憶卡(32GB)1張、手拿包1個 、腰包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55元、賭資共計143, 833元等物及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希雲、盛希莉、江玉蘭、BUNKLA NG KAND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 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玉蘭、BUNKLANG KANDA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曾希雲、盛希莉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曾希雲、盛希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希雲、盛希 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骰子15顆、陶瓷盤1個、下注用桌墊1張、監視器記 憶卡(32GB)1張、手拿包1個、腰包1個,為被告4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2,055元及賭資143,833元,係被告 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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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啓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113年度執字第10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啓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應 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均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 ,且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次審酌附表之刑 均為短期自由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對受刑人回歸社會影 響之程度均微,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 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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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補充證據:被告張聖憲戶籍資料、黃梅珠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料、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已屆役齡,卻未依相關法規行國民義務,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妨害兵役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   被   告 張聖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聖憲明知其為民國91年次役男,依法應受徵兵處理而有接受 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某時許,已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戶籍 地,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桃園市政府核 發、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無人簽收;後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於112年6月19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120020092號函經 公示送達方式,催請張聖憲於112年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然未獲置理;桃園市○○區○○ ○於000○0○00○○○號郵寄徵兵檢查通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張聖憲之母黃梅珠之戶籍地,通知張聖憲應於112年10 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2樓接受徵兵檢查, 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張聖憲無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兵籍資料查詢、 徵兵檢查通知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6月19日桃市龜民 字第1120020092號公告暨送達公告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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