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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李定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李定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李定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酒後猶心存僥倖,為圖方便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 騎車上路之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湯李定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李定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湯李定孝猶不知 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8月7日9時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與球崙街旁工地飲用約半瓶保力 達,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13時3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前去如廁,嗣行經花蓮市球崙街與華興街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等情而為警攔查,且因湯李定孝身上 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李定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 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 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鎮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1-04

HLDM-113-花原交簡-259-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被 告 林佳豪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豪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共犯地位及犯行甚為輕微,並 有固定工作,且經羈押多日已有悔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第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 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第18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與 共犯黃○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之犯 行已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共犯 黃俊凱之供述、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 佐,已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 對之刑責甚重,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 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於本案前即有 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又除 本案外,於本院有另案(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併遭 通緝,可見其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 判程序之動機,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 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 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具保金額尚須覓尋他人代為具保, 未提出具體具保金額,辯護人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 提供被告可提出之具保金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 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 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 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 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1

HLDM-113-聲-549-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金屬彈瓶壹瓶、二氧化碳鋼瓶貳瓶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雁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偵緝字 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兩 支、金屬彈瓶一瓶、二氧化碳鋼瓶兩瓶,經鑑定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舉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民國10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10414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送鑑定非制式手槍兩支、金屬彈瓶一瓶、二氧化碳鋼瓶 兩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11月28日刑鑑字 第107801041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 物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0-25

HLDM-113-單禁沒-147-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除施用毒品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其餘各罪則罪質迥異,惟各該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且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3號、附表編號4至5號之罪分別業經法院前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刑罰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2024-10-25

HLDM-113-聲-506-20241025-1

原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刑期過重,而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之原因係房 舍內沒有紙筆,反應也無果。又聲請人於做警詢筆錄前遭承 辦員警帶到吉安分局後面的小路,訴外人戴子芸、邱紹偉也 到現場,而戴子芸用力打聲請人頭部,負責筆錄的員警沒有 加以阻止,之後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於做筆錄當下所陳 述之內容不符,但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 事上訴及聲明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 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 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於系爭確定判決進行審理時, 聲請人未曾對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表示過爭執,亦未主張有 任何不正訊問情形,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坦承不諱, 顯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上開內容並非真實,自難認聲請人提 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0-24

HLDM-113-原聲再-1-2024102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情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心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 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5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村○○000號「財昇小吃部」 用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 及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 兒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 騷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 走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 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 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本院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為421萬3,229元,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21萬3,229元定之。 又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依前揭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81萬2,387元【計算式:801,203元+113年4月起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83元28/30=812,3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零貳萬 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計算式:4,213,229+812,387=5,025,61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2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9層樓。 層次:三層。 ⑶權利範圍:全部。 ⑷層次面積:73.6平方公尺。 總面積:73.6平方公尺。 ⑸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陽台10.37平方公尺、露台0.49平方公尺、花台1.87平方公尺。

2024-10-22

SLDV-113-補-637-202410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書青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書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宏、 楊書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書青、黃 益宏與江心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不思理 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丙○○施 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63頁、165頁、297頁),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 、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 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益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木工、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 楊書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農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63頁),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就被告楊書青部分,查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楊書青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楊書青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書青、黃益宏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 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撤回對被告楊書青之 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 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是告訴人 雖僅對被告楊書青撤回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 效力及於共犯黃益宏,是就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00號「財昇小吃部」用 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及 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兒 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騷 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走 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 原 告 劉文元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6分許,以步行方式由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處北往南行走欲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面時,適有訴外人簡明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棒球路快車道西往東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因而撞擊原告。為警以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剛在棒球路律師事務所騎樓處停放好機車欲至對面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剛走出騎樓2 、3步即遭簡明星駕車超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而受傷。屏東 地檢署四周都沒設警告標誌或斑馬線,該如何走進地檢署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道路全景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 影像,足認事故現場路況濕潤、平坦、雨天、光線良好及 標線清楚。縱認簡明星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但用路人仍需隨時注意路況及來往,以維護交通秩序。 原告為用路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即不得穿越道 路。原告逕行穿越,確有行人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 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0:07:56-10: 07:58)畫面顯示當時下雨。道路中央繪設有雙黃線(分 向限制線)。左方路口轉角處停放一輛自小貨車。原告穿 雨衣自騎樓走出來,往自小貨車後方走去。簡明星之車輛 由畫面右下角出現,逆向行駛。(10:07:58-10:08:05) 簡明星車輛之警示燈亮起,持續逆向行駛,超越自小貨車 後繼續逆向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巡交卷第22、29至33頁)可佐。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係 從騎樓處走出要穿越道路至對面之屏東地檢署,且已走在 道路上步行2、3步乙節(本院交字卷第13頁、本院巡交字 卷第21頁),足認原告確有不依標線指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甚明。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得穿越道路。蓋車 輛之行駛速度快,駕駛人應可合理信賴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係禁止行人穿越,倘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人貿然 穿越,車輛駕駛人為閃避自需要一定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 離,故行人行走務須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以維護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而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雖下雨、路況濕 滑,然不難見旁邊有巷口,原告可以步行之該巷口,注意 來車後再穿越道路,或可步行至有設置交通號誌處再依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必要。故原告不依 標線指示行走,貿然穿越道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 ,並不足採。且縱本件交通事故亦肇因於簡明星駕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而生,亦不得解免原告應擔負之行政 法上責任。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巡交-41-202410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臭豆腐壹份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 本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 論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以吃霸王餐之方式騙取餐食,對他人 財產法益毫不尊重,而告訴人曾志明也到庭表示被告此類行 為並非第一次,周邊受害商家甚多,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侵害非大(臭豆腐一盤價格 為新臺幣55元),也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但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木 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臭豆腐一盤,係其犯行所詐得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被告也自承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卷 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林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20分,至曾志明所經營,位 在花蓮縣○○市○○街0○0號「明廉臭豆腐」店用餐,經曾志明 詢問林金忠有無攜帶金錢以付款時,林金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志明佯稱:有帶錢可 以付款云云,致使曾志明陷於錯誤,誤認林金忠有付款之能 力,因而交付臭豆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予林金 忠。嗣林金忠食用完畢後未付款即欲離開,經曾志明向林金 忠催討款項,林金忠仍無法付款,曾志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志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用餐時,身上並無金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帶錢時,被告答覆有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食用完畢後,無力支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帶錢時,被告答覆有帶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才提供上開餐食供被告食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食用完畢後,無力支付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用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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