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本院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為421萬3,229元,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21萬3,229元定之。
又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依前揭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81萬2,387元【計算式:801,203元+113年4月起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83元28/30=812,3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零貳萬
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計算式:4,213,229+812,387=5,025,61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2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9層樓。 層次:三層。 ⑶權利範圍:全部。 ⑷層次面積:73.6平方公尺。 總面積:73.6平方公尺。 ⑸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陽台10.37平方公尺、露台0.49平方公尺、花台1.87平方公尺。
SLDV-113-補-63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