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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念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1分許,徒步行 經沈松君位於臺南市○○區○○○0巷00號住家前,見沈松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家中庭院內且鑰 匙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步侵入沈松君住處庭院內,發動機車電門將機 車騎走,嗣沈松君發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念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松君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 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4號、82 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 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 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原簡-51-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遠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 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 ,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11月14日、12月12日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惟甲○○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16日、2月20日至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112年1 2月26日寄存送達,然甲○○於113年1月16日猶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000年0月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惟甲○○ 竟仍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屆期仍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暨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89-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浤家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浤家與翁珮恩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洪 國程為翁珮恩之前男友。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翁珮恩外出 ,竟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相約在 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生態公園內碰面後,被告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雙側頭皮撕裂傷(2處,右側3公 分、左側6公分)、雙側肩峰無移位骨折、左股骨遠端碎裂骨 折、右下肢撕裂傷(5公分)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49-50、8 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易-1911-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蘭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其子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郡安路6 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童顯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林秀蘭 當場不願配合酒測,待帶回海南派出所,終於同日13時1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秀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顯雲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駕籍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並追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交簡-2843-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富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丞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蔡富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 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其犯 罪之原因、動機無異,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院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表示之 意見全屬對原確定判決實體內容之辯解,與定執行刑意見無 涉,此部分受刑人應另循救濟途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12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0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 年2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其住所實施搜索,復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 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 號:113F0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F015)在卷可稽(警卷第29、47-49、53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 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坦認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易-129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 ,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 供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為正當。 ㈡、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最多額,受刑人所犯附表1-2為相類犯罪類型,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定刑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03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蔡宇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 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 ,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紀錄表 可供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 編號1-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受刑人意見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受刑人蔡宇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2/05/14 112/06/22 23時前96小時時 ①111/08月間~112/07/02 ②112/4月下旬~  112/05/01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 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判決日期 112/09/05 112/12/06 113/05/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 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04 113/01/03 113/06/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6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112/04/29 ②112/07/01 112/08/27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判決日期 113/05/16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4 113/09/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72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2-02

TNDM-113-聲-219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李昀璟 許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48號、第19949號、第19950號、第24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昀璟、許建豪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昀璟、許建豪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3人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 毀損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毀損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銘前 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冠銘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 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 另其等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要 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應為被告黃冠銘所有而供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聲請書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黃 冠銘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車主為 張育豪等語(19950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足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頁),依現有證 據難認被告黃冠銘已取得所有權,無法據以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93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昀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與吳怡蓁之夫李文傑發生糾紛,因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黃冠銘為能掌握李文傑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在李文傑之妻吳怡蓁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可追蹤定位之AirtagGPS設 備,以此方式記錄並追蹤該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 等資訊,而竊錄吳怡蓁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 (二)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 絡,計畫由黃冠銘駕車衝撞吳怡蓁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屋內之人,李昀璟、許建豪2人則在 一旁負責把風以防屋內有人衝出來打黃冠銘。嗣於113年7月 18日18時許,黃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 上開房屋大門,造成大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此時屋內 之吳怡蓁透過監視器看到大門遭他人駕車衝撞,因此心生畏 懼,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達成教訓李文傑之目的後 ,相約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歸仁納骨塔」會合,見 未有仇家追上來,再由李昀璟、許建豪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冠銘離去。 二、案經吳怡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逃逸路線 圖、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冠 銘臉書po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等物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犯嫌已堪 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以較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3人間就毀損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 銘前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經與告訴人確認後認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告 訴人當庭表示不告這條等語;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昀璟、 許建豪2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惟該條構成要 件係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而且要求的是他人的犯罪,然本 件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對於被告黃冠銘駕車衝撞告訴人 住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人對於該行為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即使有掩護被告黃冠銘之 行蹤,亦係前面毀損、恐嚇之犯罪計畫延伸,自難遽認有何 藏匿人犯之罪行。是依前述,告訴暨移送意旨顯有誤會,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簡-3949-2024120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已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俊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第 536號、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 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依法查扣等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裹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自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據 案號 保管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21公克,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4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204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32公克,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377號 3 夾鏈袋1盒、電子磅秤1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205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703號   被   告 黃俊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俊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79、536、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請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 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據 案號 保管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4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204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3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377號 3 夾鏈袋1盒、電子磅秤1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205號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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