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念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1分許,徒步行
經沈松君位於臺南市○○區○○○0巷00號住家前,見沈松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家中庭院內且鑰
匙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步侵入沈松君住處庭院內,發動機車電門將機
車騎走,嗣沈松君發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念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松君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
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4號、82
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
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
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原簡-5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