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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陳冠伯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4-BHTA81418、84-BHTA91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文山高中前時,及於同年月31日21時50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鳥松區本館路與汾陽路路口時,均因 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並依序填掣 掌電字第BHTA81418、BHTA91365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裁字第84-BH TA81418、84-BHTA9136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 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1月24日前繳納、繳送。」,並均為 「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 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之教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牌已於鳳山監理站驗車過兩次,皆通過,且違 規時間皆為晚上,主因應為路段昏暗且LED燈條氧化,才導 致有車牌不易辨識之疑慮,且員警拍攝時,路段昏暗、角度 較低,於第一次被攔查時,有告知員警已於監理站驗過兩次 皆合法,員警請伊於1個月內去驗車。惟因工作業務、段考 課業繁忙等,未能立即去驗車,隨即遭到第二次攔查,又因 員警未告知罰鍰金額及需吊銷車牌,且之前監理站判定合法 ,以為只要複檢即可,現因員警未能明確告知,致無法再行 檢驗,僅憑員警照片認定。況車牌懸掛角度並無明確規定, 只要後方可視即可,此於前兩次被民眾檢舉時,經監理站判 定過合法,導致重複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照 片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分別為60度、59度, 牌面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動態行駛時無法 辨識牌號,增加用路人辨識系爭機車號牌困難度,難以符合 「明顯適當位置」,故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⑵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違反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5,400元,牌照吊銷。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 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 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 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 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㈡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 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 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 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 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 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 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 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 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 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號 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前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 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 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689600號函、員 警112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員警112年11月20日 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 院卷第37-40、42-44、47-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查本件原告前揭兩次為員警攔查,均係系爭機車號牌正面懸 掛角度上揚造成其尾燈及號牌燈光照射反射及其他燈光照射 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系爭機車號牌,故而為攔查,且當下 測量系爭機車號牌角度分別為仰角60度、59度,有採證照片 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1至52、53、57頁),   顯示系爭機車遭舉發違規當時,其懸掛於車身後方之號牌明 顯往上翹起,且於車輛行進間,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之角度,   ,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 以辨視號牌,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 定相符。衡酌號牌應正面懸掛之寓意,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俾利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 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 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依前所述證據,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事實,容非無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號牌懸 掛位置曾經民眾檢舉,於監理站檢驗2次均合法乙節即屬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上開證據不可採之義務,惟 原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 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 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否認系爭機 車號牌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準 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號 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0

KSTA-113-交-32-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號 原 告 楊勝愷即楊川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超過新臺幣18,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遼寧二街與重慶街口處時,因與訴外人黃一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原告有「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 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 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駕駛執照 扣繳,罰鍰限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不服開罰無照駕駛小型車的罰鍰又連帶多了 一條酒駕後未去考駕照的罰則,本人後來出國工作,故未使 用汽車及機車,交通法規於去年6月30日後更改,本人去年6 月18日才回國,根本不知道國內法規有何條款更改,故對原 處分不服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承認之前有酒駕,後來就出國 了,不知道新法規定酒駕後會吊照,也不知道自己現在是沒 有駕照的,而且沒有要開車為什麼要考駕照?無照駕駛罰18 ,000元不予爭執,但是因為酒駕後沒有再去考駕照,多罰12 ,000元並不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之駕籍資料曾持有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原告前於103年5月31日(第B00000000號違規)、100 年5月28日(第B00000000號違規),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規定開立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於104年5月11日郵寄原告戶 籍地址完成送達,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居於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嗣因原告仍逾越辦理結案之法定期 限,進而遭註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案,且原告亦未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員警查明舉發,則被告依112年6月30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原告「1.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2.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 違規事實,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⑶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固據其 提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5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243300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查車籍、駕駛人基本資料、前案(第B0000000 0、B00000000號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 測值列印單、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3、67頁),洵堪認 定為真。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為無駕駛執照駕駛,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因酒駕逕註(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4 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另明文在吊銷期間有加重處罰規定,同條 第1項第4款則未將吊銷期間作為處罰要件,可認第21條第1 項第4款不以在吊銷期間內為限,是凡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於 再度考領駕駛執照前駕駛車輛,均有該條項款之適用,亦俾 與單純因從未考領駕駛執照,非經吊銷即屬無駕駛執照之同 條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以資區別。故被告認原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系爭車輛係屬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尚屬有據。  ㈣原告於上開期間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吊銷執照期間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要件未合:   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係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為加重處罰要件。吊銷期間固不若吊扣期間為明文 ,但經吊銷後,非必然終身不得考領,此見同條例第67條第 1項至第4項依據違規行為態樣,劃分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 間,並就部分之違規態樣另加諸需符合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甚明。準此,吊銷駕駛 執照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於吊銷滿一定期間後,已得重新 申請考領,是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期間,自屬「 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又限制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 後,是否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交由各吊銷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自行選擇決之,要無強令必須重行考領之規定。且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將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列為加重處 罰要件之目的係在遏止吊扣或吊銷期間內仍駕駛車輛,以落 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故原告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 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 之規定,仍應視是否在吊銷期間內為準。而原告駕駛執照吊 銷期間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本件違規時間 已非吊銷期間,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裁處18,000元,自屬有憑。惟已逾吊銷期間,復依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加罰12,000元,容有未洽。是原告主張原 處分逾1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加罰1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7

KSTA-113-交-371-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劉寶玲即水足軒足藝養生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成柏弘 陳盈蓓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6

KSTA-113-簡-141-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瑛璘間之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 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6

KSTA-112-交-443-2025011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僅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9B318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 瑞霖),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442號、鼎山街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經員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29B318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因在鼎金國中側門,除了在上、下課時 間有紅、綠燈正常運作,其餘時間都是閃黃燈,經幾天的實 測觀察23時26分許鼎山街是閃黃燈、鼎金國中側門是閃紅燈   ,故無闖紅燈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上述時地 於鼎山街沿線巡邏時,目視見違規人於鼎山街442號前闖紅 燈直行,經職前往攔停並告發,依當時職目視號誌情形應是 正常運作尚未切換閃光號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 規行為,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3日高 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59800號函、113年6月6日高市警三 二分交字第11372218000號函、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61頁),固堪認定。被告認定原 告確有本件違規,係依據前開舉發員警所目睹之情為據,然 本案原告堅決否認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等語。惟查,被告11 3年10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47476700號函覆內容略以「 該路口於112年12月25日尚無故障、維修之通報、維修之紀 錄;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僅每日6時55分至8時、15時50分至18 時35分、21時30分至21時45分三色管制運作,其餘時段閃光 運作。」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可認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運 作正常,斯時為23時26分許,應為閃光運作,核與原告主張 違規當時為閃光黃燈之陳述相符,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 內容相左。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違規過程錄 音錄影檔因近期硬碟毀損,檔案異常無法撥放,且本案已隔 數月印象已模糊……」(本院卷第55頁),本件舉發員警不僅 並未說明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轉換之情形(如原告係 於紅燈號誌亮起後幾秒之時間,通過路口直行),且坦承錄 音錄影檔因近期硬碟損毀,檔案異常無法撥放,故無法提供 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畫面,足認本件原告違規除舉發員警之 親眼目睹外,並無其他科學證據如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足 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稱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綜上,故本件並 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即逕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僅以舉發 員警目視為據,其親聞所述內容與系爭路口號誌規劃顯然不 符,被告亦無法提出舉發員警之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 復無法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認之狀況,是僅憑員警上開之目視 ,並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行經系爭路口處,有紅燈直行 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裁罰原告,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4

KSTA-113-交-596-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林藙翰 住屏東縣屏東市新生里復興南路1段9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裁 字第82-ZEA403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 )」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7日開立裁字第82-Z EA4034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等規定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從罰單的起點352.9公里算起至終點348公里僅有 5公里,其中包含楠梓交流道匯入口、岡山交流道匯入口及 匯出口,岡山地磅站匯入口和匯出口,要應對各種大小量的 匯出及匯入車流,交織穿梭,危險往往發生在轉瞬間,因此 不任意變換車道,循序漸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尤為重要。以 原告本人駕駛經驗,在路上行駛不只要觀前也要顧後,要變 換車道時,除了先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也必須考慮與 欲變換車道的前後車之間是否有適當安全距離才切換,而楠 梓及岡山這兩個交流道車流量極大,因此這兩站間的事故率 會較其他交流道高很多,保持與前後車的安全距離甚為重要 。一般而言,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這樣做可 以減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由於小型車速度較快,匯入 主線車道後自然會找適當空間超越大型車,同時大型車也會 尋找適當安全距離切換至外線車道,在交流道前後不當的變 換車道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再查乙車是持續跟在原告車輛右 後方,其駕駛行為異乎尋常且行車動向不明,又錄影取證始 於國道1號北上352.9至348公里路段,此處距離岡山交流道 匯出口僅有2公里之遙,乙車被原告超車後,隨即將行車速 度控制在與原告車輛幾乎相同地步,時間至少長達3分40秒 ,如此駕駛行為著實怪異,易讓人無法判斷其行車動向,既 不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車輛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 駛,倒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更為貼切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在中線車道,不敢貿然切到外線車道   ,因為我的車身比較長,我要距離遠一點才能超車,只好保 持將距離拉開一點再切到外線車道,影片中可見我有一段有 在加速就是為了要跟後面的小車拉開距離,但後面的小車仍 持續跟著我的車,我知道我大車不能在中線,但需有足夠的 空間可以安全的切換到外線車道,裁罰單位認為有適當空間 ,但我沒有覺得有適當空間,且該路段發生事故的機率很高 ,影片可見外線車道有很多車輛,且有規定不能一次超2   、3台車嗎?我超過一台車再判斷有無足夠空間能切回外線 車道,應無違誤,且後面檢舉的車輛一直離我很近,導致我 無法切回外線車道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執勤員警駕駛偵防車於 巡邏勤務中發現旨車違規,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旨車於國 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路段,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 道行駛,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非暫時利用 中線車道超車,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證影片、採證照 片等資料確實可見地點為國道,為設同向三車道路段《於「   1」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0:42)處起-員警車輛 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左前方有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 櫃架)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且同向國道外側車道一段距離無 車輛行駛,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1:02)處 起-員警車輛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前方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又接續於「2」錄影檔 時間:2024/3/26(11:41:14)處起-員警車輛前方之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續行中線車道且其右前方國道外 側車道業已出現多次機會可供原告駛回外側車道,惟仍未見 其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直到錄影檔時間2024/3/26(   11:42:37)處起-員警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中線車道,而其車輛的右 側車道均有空間供其向右返回外側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 2024/3/26(11:42:52)處起-錄影畫面顯示該附掛貨櫃架 半拖車車號為:00-00;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 44:33)處起-員警車輛左前方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 架)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自2024/3   /26(11:40:42)處起直到錄影時間2024/3/26(11:44: 33)結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錄影時間長達4分多鐘原告車 輛續行國道中線車道》,而此期間國道車流尚屬順暢,並無 壅塞至無法動彈之情形,然原告駕駛大型車輛卻於該同向三 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 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 間,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係屬沿途持續占用 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 車。  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 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 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 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 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 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 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 下(本院卷第130-131頁):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 1:40:41起至11:44:43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國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處,沿途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而此期間約於11:40:50、 11:42:40、11:44:2 4時外側車道均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原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此有勘驗筆錄及違規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雖以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如此可減 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未及變 換至外側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約4分鐘、行駛4.9公里,於此期間原告持 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再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而大型車 超車變換車道後,除有特殊情事外,理應遵守前開規定離開 中線車道,審酌當時並無原告所述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 換車道之情形存在,系爭車輛當可變換車道回到外側車道行 駛。足認本件原告係為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 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中線車道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 採。     ㈢另原告主張乙車駕駛行為不當,持續跟在原告右後方,既不 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倒 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 驗內容及擷圖畫面可知,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期間,外側車道 有明顯可供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原告卻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亦未亮燈顯示其變換車道之意圖,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 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 事實,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 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4

KSTA-113-交-875-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6號 原 告 陳世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五段138巷與賢北街17巷、賢北街17巷與大興街5 65巷口處(下合稱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11月27日檢舉,為警 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2月19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於113年7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 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罰單上違規時間為112年11 月22日14時26分,但上述這個時間點系爭車輛都在家裡,何 來違規事實?本人懷疑檢舉達人利用AI造假物證,否則何來 同時間系爭車輛在不同地點?另於當庭陳稱舉發的日期及時 間點,我根本沒有出去,車子在家裡,我懷疑是AI或對我動 了什麼手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影像名稱:2829-NU號 影像-SZ0000000、SZ0000000】畫面時間:2023/11/22(14   :26:07〜14:26:1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和緯路五段138 巷左轉進入賢北街17巷,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 間:2023/11/22(14:26:31〜14:26:32)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賢北街17巷右轉進入大興街565巷,轉彎期間並未使 用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未依規定顯示 車輛左邊及右邊方向燈即轉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第2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829-NU 影像-SZ0000000、SZ0000000(影片 全長:40秒) 時間:0000-00-00 14:26:02 — 14:26:4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輛自小客車行駛於巷 弄道路,於14:26:08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向左轉行駛   ,於14:26:21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向右轉行駛,於14   :26:35可見該輛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影片結束)   。 二、民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全長:1時13分49秒) 時間:2023/11/22 01:16:15PM — 02:30:00 監視器畫面可見上方有輛汽車倒車行駛,於01:16:40PM可 見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01:18:23PM車輛熄火   、駕駛下車。     此有勘驗筆錄及Google現場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3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和緯路五 段138巷左轉進入賢北街17巷、自賢北街17巷右轉進入大興 街565巷時,轉彎期間均未使用左、右方向燈,故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 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 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 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 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 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 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指稱之不實跡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影像光碟,從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 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 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 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 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 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起訴狀及當庭所稱舉發日期及時間點,我根本沒有出 去,車子在家裡云云,惟此係因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與 原告提供住家監視器,兩者所示時間略有誤差所致,且由前 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比對,並參酌 Google現場圖,可見行車記錄器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回到住處,既已有清楚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證 明原告有上開違規,原告執之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 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 道交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而應 予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 實明確,而依法分別裁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 法各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8

KSTA-113-交-966-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8號 原 告 邱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6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及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 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 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限 於112年12月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 12年12月09日前繳送。(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自行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詎料系爭車輛方 向盤鎖死,當下即刻請坐於副駕駛座之助手向外側車道車輛 揮手示意表示即將切換車道做靠右行駛之動作,惟一時緊張 忘記打方向燈,並無故意。衡情在原告遇突發狀況高度緊張 之情況下,實難苛求原告更適妥之應變方式,又檢舉人與原 告行駛期間,均維持一定安全距離,檢舉人仍有適時反應空 間,尚難謂有何妨礙後車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超車,故方向盤鎖死,忘記打故障燈 、方向燈云云,乃推脫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違規事證已臻 明確,原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 。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mov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8月2日07:04:42-07:05:09 影片內容:07:04:57-07:05:06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輛行駛於 外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欲切入外線車道,因此逼近檢舉車 輛而超前行駛,迫使該右側車輛部分車身行駛到機車慢車道 ,因此該右側車輛加速超前系爭車輛行駛中。副駕駛座乘客 並無將手伸出車外作勢靠右行駛的動作。(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後方,在距離檢舉人機車距離 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逼近檢舉人機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 ,迫使檢舉人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為該當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提出汽車維修單據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並無伸手作勢靠右行駛之動作 ,且依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廖○○當庭陳述:原告於112 年8月2日上午與我聯絡表示方向盤有問題,方向盤下方控制 左右之方向機鬆動致不好控制,方向盤左右轉回正會較慢、 卡卡的。遇此情形駕駛人要緩慢小心開車,否則得出動拖吊 車。當下原告停在路邊請我過去修理,我請原告慢慢開回來 保養廠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由此可知事發當 時系爭車輛方向機發生不容易操控之故障情形,導致系爭車 輛方向盤左右轉反應不夠靈敏。原告明知此情形,理應與他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其卻以極近距離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 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7

KSTA-112-交-1488-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蔡天松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下稱系爭路段)時,與當時由訴外人 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B)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岡山分隊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9B0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第2 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 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 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 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於113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 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俟法 院裁判確定後辦理吊銷事宜,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另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6,000元。 三、原告主張:當時行經系爭路段右前方路邊的紅色自小客車底 下有黑貓衝出來,故緊急煞車,不之後方有機車追撞上來, 非故意煞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07:02:10-原告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左側往大舍東路行駛,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後方000- 0000號機車因煞車不急追撞上原告車輛…影片結束。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郵寄歷程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026   000號函、112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104500號函   、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503700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蔡天松)、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7-76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事故前雙方於路口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19 — 7:51:45   7:51:24可見車流開始移動時,有二台機車仍停在道路上   未移動。   7:51:40可見該二台機車向前移動。   7:51:44可見於穿越路口的過程中,二機車均保持接近併   排行駛的狀態…影片結束。(圖1—圖3) 二、檔案名稱:0當事人自述前路口已有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8:56:06 — 8:56:40   問:找到這邊的時候發生什麼狀況?   答:在路口直騎阿,他直接就要左轉阿,我就被他嚇一跳差 點撞到我,啊我就問說車子怎麼騎的阿,過一下子,就一樣 綠燈嘛,一樣要直騎阿,阿剛好在這邊,車子底下有隻貓衝 出來,我就停下來阿,後面就給我撞下去,就砰一聲阿。問 :前面的跟這邊的事故沒關係,因為你們已經繼續騎了…8: 56:37可看見停在路旁的紅色轎車,並無黑貓衝出之情形。 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58 — 7:52:29   7:52:11可見一黑色機車於行人穿越道處突然煞停,並被 後方水藍色機車追撞。   7:52:13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翻覆。   7:52:15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駕駛自行扶起車輛…影片結束 。影片全程未見有如黑貓竄出等突發狀況(圖4—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89、9 1-96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系爭 路段時,訴外人蔡○○騎乘系爭機車B跟在後方行駛並未保持 安全距離,於7:52:11時原告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任何 阻礙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 A前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 停駛在道路上,後方系爭機車B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致前 車頭撞擊前方系爭機車A後車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故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阻礙 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A前 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停駛在 道路上,致後車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是被告 據之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6

KSTA-112-交-156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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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張峻瑋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 -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字體實屬有些看不懂,像英文字我車牌是 000但寫AEC這樣該認為成E嗎?有很多字體上真的看不出什 麼字,我有附上影本罰單標記,員警所答辯說是認知問題, 有點讓人無法信服,員警可以用電腦打單為何不用,罰單上 不是應該填寫明確嗎?違規我認錯,但我這樣子接受這樣子 的罰單有點難受;當天因家人車禍,急於前去關心不小心導 致違規,附上當時的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05517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可參;復經檢視罰單,相關欄位資訊填寫皆完整無誤,亦 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所稱潦草及錯誤應屬主觀認知;另所 稱緊急事由,雖屬有理,惟尚難認完全無法注意,仍屬有過 失而應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送達證 書、申訴表、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 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5517號函、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 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47、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處現場 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3、45、6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27公尺, 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7.1公尺,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 174.1(127+47.1)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 處前方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5/ 2024、時間:13:33:08、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往西 6.3公里處,速限:70km/h、車速:126km/h、測距:47.1公 尺、器號:TC00815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 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 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 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 1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 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3

KSTA-113-交-60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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