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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張美玉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受刑 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方式替 代入監執行遭否准,然受刑人素行正常,家中又有多病老父 、與憂鬱之配偶、患有妥瑞症、憂鬱症之子女要照顧,且有 正當工作,本案受刑人係在工作地點喝「保力達」,並非直 接飲酒,受刑人除103年底、108年9月以及本案涉犯3件公共 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任何前科素行,3次酒測值均未超過0 .55mg/1,且均未曾肇事,雖皆構成累犯,然事實上受刑人 近10年僅3次酒駕,本案距前次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受刑人 已前往門診評估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受刑人所為雖誠屬不 該,值得非難,但犯行「次數」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之判斷,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 能僅憑犯罪次數之多寡為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受刑人 非屬情節乖張,短期虞犯之情形,依法務部公告得斟酌個案 情況考量是否得易科罰金標準,應認有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之認定有裁量瑕疵有違反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有重為斟酌,另為 適法裁定之必要。受刑人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受刑人一旦 入獄服刑,勢將使家屬之家庭生計及照顧陷入困境,是故受 刑人入監之執行顯有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 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 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 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 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 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 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 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8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 1550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到案執行 ,並請受刑人提供有無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虞之相 關證據,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3日宜檢智日113執812字第1139015691號函、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易 科罰金狀提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 (一)受刑人所測得酒精濃度、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受損等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判決時 所應審酌之量刑因素,核與是否有再犯之虞,暨本案是否應 執行宣告刑始能遏止再犯,以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准 否易刑之判斷要素無關。 (二)至於3次飲酒後駕車其相隔時間之長短,尚應將各罪犯罪之 時間與前案之執行方式、執畢日期等因素一併納入考量,難 單以3次酒駕前後相隔接近10年,遽謂並非酒駕慣犯,本案 宣告刑必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三)受刑人雖稱案發後已努力悔改、不敢再犯云云,僅係空口承 諾,並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明;嗣後縱已參加子女介紹 之戒酒課程,然因酒癮治療通常係使用戒酒藥物,輔以心理 治療,藉此降低戒斷之不適,其療程漫長,並非短期內能夠 奏效,即隨時可能因故中斷,如此顯然無法保證受刑人此後 絕對不再飲酒繼而駕車外出,自不影響本案得否易刑之判斷 。 (四)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裁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考量標準,僅審酌受刑人是 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個人因職業、家庭關係所生之執行 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含分期繳納)及易服社會勞動。 (五)受刑人於按照過去為警查獲之經驗,理應知悉攝入酒精數小 時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而降低 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於本案竟仍不顧其他用路 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酒1個多小時後駕 車上路,致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足證受刑人歷經前案兩次被查緝、偵審及易科罰金之 教訓後仍心存僥倖,始敢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即具高度再犯 可能性,且前案兩次易科罰金,仍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本案 ,可見易科罰金已對受刑人失去嚇阻力,如非入監服刑加以 隔離,顯然難以戒絕飲酒後駕車之惡習(即難收矯治之效),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六)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 1款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 定 ,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 易刑處分,兩者既規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之審核要件,當 為同一解釋,即可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標準。受刑人先後三次因故 意犯公共危險罪均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皆係前案發生及 執行完畢後相隔5年以內再為之累犯,核屬「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與前揭規定 所定篩除要件相符。 (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 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①104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13 年間犯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應認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共3次,前2次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 ,其仍再犯本案第3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度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且未能知所警惕之 情,即堪予認定。 (二)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 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無誤。又法務部雖有列舉酒駕3犯不准 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然並未排除 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自不得僅因符合例外情形 ,遽認檢察官一律需准許得易科罰金。 (三)本案受刑人為第3次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 ,甚且可認檢察官亦經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 及執行,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 ,且受刑人108年間即係因飲用保力達而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卻仍於本案飲用保力達後隨即駕車上路 ,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本案與前 次犯刑情節大致雷同,又別無其他特殊情形,足認受行人心 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尤見受刑人已累積犯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3次,前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後 仍再犯,顯有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乙節,併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三犯 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是就執行檢察官所為審酌,既與上開原則相符 ,且慮及前揭作業要點而為說明,所為裁量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受刑人稱已前往門診評估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等語,然就 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明「自述希望至本院門診戒酒 ,以安排相關評估檢查」,而未有其是否有無「酒精戒斷」 、「酒精使用疾患-緩解」等相關診斷,僅得以證明其確有 因欲戒酒而就醫,難以證明其有為戒酒之相關治療,進而有 緩解疾患而毫無酒精戒斷等症狀,尚無從確保受刑人不再飲 酒後駕車上路。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另陳明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 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 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亦 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六)據上,執行檢察官基於立法目的,為達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 參與交通之人車之安全,已具體詳核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如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乃本 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判斷,且本案檢察官之裁量權,亦無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錯 誤、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 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聲-534-202410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澤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澤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號   被   告 余澤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街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澤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時 許,在宜蘭縣○○鄉○○街0巷0號5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附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時20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當日1時 51分許,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18

ILDM-113-交簡-573-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明華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蘇澳鎮台九線108.6K東澳隧道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嵬浪·斗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倚惋·侯並沿宜蘭縣 蘇澳鎮台九線同向行駛於上開車輛前面,從後遭被告駕駛之 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嵬浪·斗力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右 下肢疼痛之傷害;告訴人倚惋·侯並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嵬浪·斗力、倚惋·侯並告訴被告涉嫌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嵬浪·斗力、倚惋·侯並達成調解,告訴人嵬浪· 斗力、倚惋·侯並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原交易-25-202410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吳健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 超商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共3罐,飲至同日12時許結束,於 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其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18

ILDM-113-交簡-559-202410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證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證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發生擦撞」補充 更正為「發生擦撞(未成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林證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證梧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羅東年年小館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000號前,不慎與簡延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證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延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0-18

ILDM-113-交簡-569-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許陳玉秀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11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及31號沈 益經營的「57蔬果行」,趁店員張莉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鳳梨、芒果、木瓜、芭樂及芋頭等水果 1批(約價值新臺幣76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當場 遭張莉香制止,經警據報到場將許陳玉秀逮捕,並扣得前開 水果1批(已發還張莉香)。 二、案經沈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益、證人張莉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陳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18

ILDM-113-簡-717-20241018-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5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宇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民國111年4月26日犯詐欺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聲請依 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26日犯 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13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上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確定後6月內即向本院提 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宜檢 智法113執助576字第11390202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撤緩-49-20241018-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媛因侵占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ILDM-113-原易-20-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江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假釋出 監後,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認受刑人仍符 合假釋要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 33641號函核准假釋應予維持,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日數42日,其刑期屆滿日期為114年7月1日,聲請人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ILDM-113-聲-591-2024101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俊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葛少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士彥 楊皓軍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文飛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哲軒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政豪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政財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葛少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士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文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哲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政豪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政財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少軍、游士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等人前因與白玉明產生糾紛,竟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 許,一同前往白玉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向屋 內之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並於過程中稱:「以後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白玉明,使白玉明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112 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約集葛少 軍、楊皓軍、張文飛、游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游士彥等人,渠等明知梁家俊係為與他人 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林政豪、方政 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人;游志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俊、張文飛、林政豪 、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 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 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皓軍以徒手方式,一 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 、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薩俊 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傷、左手、右下背及 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 ,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案經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葛少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陳湘軍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梁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葛少軍、梁家俊及渠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 ,證人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葛 少軍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梁家 俊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 、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及渠等辯護人對各該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90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梁家俊辯稱:我們只有叫陳湘軍叫白玉 明出來,我只是想要找白玉明出來釐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梁家俊辯護稱:從地圖可知,證人白玉琴家與告訴人白玉 明家距離50公尺,難以看到現場事實或聽聞聲音。又所謂「 見一次打一次」部分,僅有告訴人白玉明指述而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葛少軍辯稱:我只有叫白 玉明出來好好講。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聊他酒駕要進去關 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稱:誠如被告葛少 軍所說,如果真的要恐嚇的話,直接到屋子裡面去抓人就好 ,無須在門口叫囂,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葛少軍有 恐嚇犯行等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 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只有白玉明有問我事情,我有回答他 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 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白美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白玉明 妻子手機畫面譯文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8日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到我家去找,但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來找我,我跟他們講得口氣比較衝動的時候,我太太 就出來把我拉到家裡面去,後來我們就在家裡面,他們在我 家外面叫囂。他們一直叫我出來,也有聽到他們說我不出來 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核與 證人白美琴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確實有聽到被 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叫白玉明「出來」、「見一次 打一次」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可見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確實有向告訴人白玉明 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且依告訴人白玉明妻子鄭郁潔 手機畫面譯文,鄭郁潔多次向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表示「可以不要這樣子嗎 我家裡有小朋友欸」、「你們為 什麼要這樣子勒 我們家裡有小孩還有老人 我奶奶也在睡覺 欸」、「我現在懷孕欸 我會被你們嚇到 你們沒有必要這樣 大吼大叫嗎 為什麼要把我老公攔在那邊」等語(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第172頁),益徵被告梁 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案發當時的確有於現場叫囂,現場 非單純釐清事情或聊天之情境,則證人白玉明、白美琴之證 詞應屬可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自應構成恐 嚇犯行。  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而證人即被告葛少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聽到有人 在講「你不出來,我見一次就打你一次」,然證人葛少軍亦 為同案被告且否認犯行,其證述內容可能隱匿自身犯行,尚 難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白美 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大約5、6 公尺,而實際距離約為50公尺,然距離之遠近非有正式測量 ,一般人之體感距離本可能有所落差,參以案發當時時間為 夜間21時,則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聲叫囂,縱使 證人白美琴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約為50公尺,仍有聽聞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叫囂內容之可能性,自難僅憑 證人白美琴對於距離陳述之偏誤,而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 另鄭郁潔雖未錄攝到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向告訴人 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情,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 、游士彥係突至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外叫囂,自難期待鄭郁潔 隨時準備以手機攝錄,故縱未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 彥向告訴人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相關影像,亦與 常理無違,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 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 豪、方政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家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葛少軍、楊皓軍、張 文飛、吳哲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涉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林政豪、方 政財、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述及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於案發現場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 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 在同一條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 政豪、方政財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無礙被告林政豪、方政財防禦權之行使,自均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均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均以一行為 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梁家俊(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 成立共同正犯)、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 軒就犯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 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 實二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 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暴, 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且被告梁家俊係持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之木劍,被告 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撿拾鋁棒、木棒, 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以評價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次犯行,是就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 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俊曾有傷害之前案 紀錄、被告葛少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游士彥曾有妨害 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楊皓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 告張文飛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哲 軒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政豪曾有妨害秩序、公 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方政財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僅因與告訴人白玉明間有糾紛,不循理性 方式解決,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白玉明,使告訴人白玉 明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梁家俊首謀邀集葛少軍、游士彥、楊 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 瑋、吳柏文,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 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 厲譴責;兼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 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 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之損失,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 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哲軒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吳哲軒為緩刑之宣告,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13年9月28 日確定,已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木劍、鋁棒、木棒,雖係供被 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 告方政財所有或隨手拾得,均非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 飛、吳哲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 吳哲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給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使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告訴人白玉明 久未出門,告訴人陳湘軍恰巧出門,遂上前圍住告訴人陳湘 軍,並持不明金屬刀械工具放置於告訴人陳湘軍之脖子上, 向屋內之告訴人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 人陳湘軍,使告訴人陳湘軍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涉有上揭犯行,無 非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湘軍於警詢時、證人白玉明於警詢時 、證人白美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並有遇到告訴人陳湘 軍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陳湘軍犯行,被告 梁家俊辯稱:我只有跟白玉明講話,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 我也沒有攔住陳湘軍,也沒有叫陳湘軍去找白玉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梁家俊辯稱:告訴人白玉明在警詢時已明白陳 述並無人持有兇器,且依證人白美琴住處之距離,亦難見聞 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葛少軍辯稱:我沒有拿刀,也沒有恐 嚇陳湘軍,陳湘軍還有拿酒給我喝。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 聊他酒駕要進去關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 稱:證人白玉琴僅稱被告葛少軍手上握有東西,但看不清楚 是什麼,且告訴人陳湘軍所述與其他證人情節不符,而被告 葛少軍手握啤酒,實難再以長刀架住告訴人陳湘軍之脖頸等 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我沒有跟陳 湘軍講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陳湘軍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金岳籃球場 回妹夫(即告訴人白玉明)家,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 家俊等人駕駛一部車停在我妹夫家前面,當時我妹夫正要出 去買東西,待我妹夫出去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 等人就把我拉到馬路旁邊說有事情跟我講一些事情,不久後 被告葛少軍就從車上拿出一把疑似長刀往我右側脖子架住, 然後我妹夫白玉明就從南澳直接進到屋内,被告葛少軍、游 士彥、梁家俊等人叫我叫白玉明出來外面,說如果不出來我 就針對你,然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就叫我進去家 裡面叫白玉明出來,我就趁進去叫我妹夫這個時候跑到屋內 躲起來,就叫我表妹報警處理等警方前來等語(見他卷第31- 31【背面】頁)。然證人白美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葛 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因為我是站在我家外面, 是從高處往低處看,因為有路燈影響,所以當時我看不清楚 葛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也看不清楚是左手還是右手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證人白玉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先出去,陳湘軍那時在我家房間。我被老婆拉進來後 ,陳湘軍被他們叫出去,陳湘軍跟他們談了之後,也被我老 婆叫進來。但是陳湘軍出去外面跟被告發生何事,我不知道 ,因為我當時我跟我太太在家裡比較裡面的地方,我沒看到 。陳湘軍說他有被人拿東西架住脖子,但是沒有說拿何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則證人白美琴無法確認被 告葛少軍是否確實持有刀械,又倘若被告葛少軍確實持有長 刀,告訴人白玉明既有與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對話 ,亦應有見到該長刀,然告訴人白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敘及有與其配偶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 彥、梁家俊等人持有長刀,告訴人陳湘軍亦僅向告訴人白玉 明稱有東西架住脖子,故除告訴人陳湘軍之單一指述外,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詞,難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確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有恐嚇告訴人陳湘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田鉦曜發生口角 ,被告葛少軍、游士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田鉦曜,致告訴人田鉦曜受有左臉撕裂傷、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鉦曜告訴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涉嫌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業與告訴人田鉦曜達成和解,告訴人 田鉦曜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14時30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原訴-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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