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孟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孟勛(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0巷與○○路00巷000弄交岔路口處,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對向車道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必須到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且系爭路口沒有路燈,任何人於此情況皆無法看到行人並即時反應。且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他可以設置紅綠燈、停的標誌 ,但是主管機關都不作為,導致該路口長期混亂,引起民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本案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逕行通過繼續往前,導致2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且車輛在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如原告有確實減速,依其駕駛視野應該是可以看到行人,且檢舉車輛也是看到行人所以才去檢舉原告未禮讓行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一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第二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79-81、116頁):「
18:32:59: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中
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之
車輛遮蔽視線。
18:33:01-18:33:0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左
方行人距離明顯少於三組枕木紋(未達兩組枕木紋)
,且左方對向車道車輛車尾僅壓在枕木紋邊線,未
全部遮蔽系爭車輛左前方視線。」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
之車輛遮蔽視線。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
時,卻未暫停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
距離未達兩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該
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
不足三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等語。然依上開勘驗影像可知,行
人穿越道清晰、設置位置明顯,且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
其餘車輛阻擋視線,然該行人頸部以上位置高於該汽車
,並未被完全遮蔽原告之視線,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
道上有無行人,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
行,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倘有確
實減速,並非不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前揭
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且未設置提示告示等語。惟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應設置警告標誌或號誌,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尚屬清晰明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49頁),理應遵守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猶有前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216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