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孟君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
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惟N-00
0000C亦為未成年,並非合適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
外出的情況,致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
處於危險情境中,且經確認N-113016之手腳有擦傷、瘀傷,
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
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
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
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在案。本案於113年6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
00A及N-000000B皆表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
課時間,而N-000000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
0B表示有兩名案表舅可同住一起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過往案
家同住成員變動大,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
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畫和安排,避免讓受安置人再受有疏忽
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生。又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
加親子會面,但會面過程中仍較為放任受安置人N-113016、
N-113017及N-113018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
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
教養能力,雖N-000000A及N-000000B已配合完成課程,但成
效有限,且目前家中雖有替代照顧支持系統,但替代照顧者
卻不停轉換,故為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受適切照顧,將召
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討論先以漸進式返家確認受安置人三
人返家後受照顧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於113年12月5日經安
置後返家評估決議,自113年12月起開始安排漸進返家事宜
(周五-周日)及年節返家,並由社工於漸進返家期間安排
突訪,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漸進返家受照顧
情形及是否在有獨留之況,目前已安排三次漸進返家,社工
透過突訪方式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並未再遭
受獨留,但照顧品質仍須再評估,目前已安排過年期間返家
過節,社工將持續於漸進返家時間安排突訪,確認三人受照
顧狀況。此外,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經
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目前已安排漸進返
家,但仍需較長時間評估其返家後受照顧狀況,並確認N-11
3016、N-113017及N-113018是否已建置好親友支持照顧系統
,故仍需評估返家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若貿然讓受安置人
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301
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小孩想回來,
過年時小孩回來有提過在寄養家庭處的不好,在學校也沒有
朋友,很少小朋友一起玩,回家都會說想念哥哥、妹妹,想
要早點回來,每次回來也都說不想回去,社會局要求的事情
,我們都有做到,像我在上班,媽媽自己一個人顧,社會局
說要多個人照顧,我們也有找,社會局也知道,我們都有照
規定走,沒必要再延長安置等語;N-000000B陳述略以:小
孩都想回家,希望能讓他們趕快回來,讓大女兒、小兒子二
個人一起讀國小,互相有照應。但希望學期結束再讓小孩回
來,不然讀到一半要轉學小孩會很累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本案案父母雖已提出明確照顧安排計畫,並確認後續同
住成員,但就過往經驗案家同住成員不停變換,無法確保照
顧計畫的執行,而案主們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受照顧、
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案主們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
忽照顧之況,本案經113年12月5日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會
議決議於113年12月開始進行漸進返家及年節返家,並由社
工進行突訪以確認案主們返家後受照顧狀況及是否再有獨留
之況,故在未確認及評估案主們漸進返家狀況是受到良好且
適切的照顧時,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受安置人N-1130
16、N-113017、N-113018分別年僅7歲、6歲、4歲,均無自
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
雖有接回受安置人之意願,然未能提出明確之照顧計畫,且
家內成員變動頻繁,致難確保計畫執行,並對獨留受安置人
之危險性認知不足。漸進返家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初次未
依規定時間返送受安置人,經提醒後,始按規定時間送返。
受安置人亦陳述返家時有未按時進食及口腔清潔不足等情,
顯見受安置人父、母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在未確認受安置
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有能力提供良好照顧、安全
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實不宜冒然讓受安置人返家,以免人身
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N-113016、
N-113017、N-113018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