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4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准丙○○與甲○○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
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時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
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均視為到期。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
。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並與伊母親乙○○同住。甲○○時常晚歸外宿,
未照護丁○○,並對伊言語羞辱、謾罵、精神壓迫,兩造常因
家庭生活費用、家務分工、子女照顧等事爭吵,甲○○自108
年11月間起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於同年月8日
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12日擅自帶走隱匿丁○○,復於109年1
月19日於伊及家人面前抱著丁○○意圖跳樓自殺,另自109年5
月間兩造分房後,屢屢於兩造或與伊家人接觸時錄音,擅闖
伊房間侵犯隱私,故意刺激乙○○致其暈眩舊疾發作,對伊及
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甲○○嗣於109年12月11日無故遷出
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多次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已無任何互信
、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且可歸責於甲○○,擇一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
判決。
㈡丁○○自出生後均由伊同住照顧,伊盡力維繫甲○○與丁○○之親
情並促進會面交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及同性原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
由伊任親權人。甲○○情緒不穩,曾意圖自殺,致丁○○有顯著
壓力症狀反應、恐慌發作、罹患注意力不足症,於兩造分居
期間對丁○○不聞不問,顯不適任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8,550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
命甲○○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4,2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丙○○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甲○○之反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至⑷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准兩造離婚;⑶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⑷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4,275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
㈠丁○○出生後均由伊支付養育費用,因乙○○常對伊情緒勒索,
伊欲存錢購買供兩造小家庭居住之房地,始於108年11月間
起改由丙○○支付育兒費用。詎丙○○及乙○○自同月間起長期阻
隔伊與丁○○相處,在丁○○面前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伊,並
於同年月4日驅趕伊離家,伊僅能回娘家暫住,於同年月12
日接丁○○下課帶回兩造住處,嗣並主動返回兩造住處繼續共
同生活。丙○○復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拉扯致傷,伊因而於同年12月間搬出兩造住處。伊不
曾自殺,因遭丙○○及乙○○長期阻隔無法接觸丁○○而錄音蒐證
,未逾越合理範圍。伊仍願維持婚姻,多次邀請丙○○進行婚
姻諮商。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肇因於丙○○未努力溝通解決
問題及彌補婚姻裂痕,其不得請求離婚。
㈡伊因丙○○干預限制而無法接觸丁○○,兩造分居期間,丙○○消
極不促進會面交往,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虛構伊抱著
丁○○欲跳樓自殺乙事,對丁○○灌輸仇恨思想,致丁○○排斥與
伊接觸。丙○○對伊實施家庭暴力,經丁○○在場目睹,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不適任親權人。兩造自109年12月間
起分居迄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
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丁○○之
親權,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3萬981元,反請求丙○○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
1萬5,000元。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之反請求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⑶丙○○得依附表所示
方法及期間與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不得妨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⑷丙○○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確定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5,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答辯聲明:丙○○
之上訴駁回。
三、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1
06年9月10生),兩造自109年12月11日起分居至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22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2頁),首堪認定。
次查,兩造婚後與丙○○之母乙○○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三合街房屋),該屋為乙○○所有。
於丁○○出生後,兩造仍各自為事業及工作忙碌,乙○○亦協助
照顧丁○○。自107年間起至109年間,甲○○與丙○○、乙○○因照
顧丁○○之方式及分工屢生摩擦及爭執,甲○○對丙○○表示「你
該給我跟兒子一個獨立的家,不是寄生在妳媽這」等語,希
望兩造與丁○○搬出三合街房屋,不再與乙○○共同生活,丙○○
不同意並稱「妳覺得寄生妳搬走,這是我家」、「反正妳簽
一簽」、「妳走,兒子我自己養」、「我要不要買房和誰住
不是妳能管的」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7
3至181、195至197、245至247、383、403至409頁、本院卷
二第121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兩造自丁○○約5、6個月大
時起,即常因瑣事爭吵(本院卷三第166、167頁)乙節相符
。甲○○並於108年4月8日對丙○○稱「你要我告訴你什麼你捏
我我覺得厭煩嗎?因為沒有愛了,很多事情你把我對你的愛
都給磨光了,我現在只剩忍耐,你多碰我一下都是騷擾」等
語(原審卷一第353頁)。且觀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兩
造間之對話,雙方仍因是否搬遷、照顧丁○○、家庭生活費用
分擔等問題爭執不休(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17頁)。
乙○○於109年5月30日因不滿甲○○錄音,對甲○○稱:「好啦,
妳搬出去啦,我不同意你住在這邊啦,我屋主,我有權利啦
」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錄音譯文)。足見兩造婚後因家
務分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改變居住地點等事無法達成共
識,屢生齟齬,甲○○並認與乙○○共同居住增添生活壓力,兩
造就上開問題始終無法以良性溝通或彼此體諒之方式化解歧
見,影響夫妻情感甚深,亦導致婆媳相處間之衝突。
㈢兩造曾於109年1月19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討論離婚,
惟就丁○○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並無合意,致無法
達成協議,有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15頁)、丙○○與甲○○
之母田素月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17頁)、兩造LINE對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卷二第115至116頁)
。嗣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甲○○欲進入丙○○房間陪
伴丁○○,遭丙○○阻擋、拉扯成傷,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有驗
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1
11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203、211
、487至496、527至531、541至558頁、卷二第277至282頁)
。丙○○於109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甲○○覓妥租屋處後,
於同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對話
紀錄)。堪認兩造於109年間仍未能順利解決前述共同生活
之諸般問題,論及離婚,雙方關係益形惡化,並自同年12月
11日起分居迄今。
㈣兩造分居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以解決丁○○會面交往事宜,
就致贈丁○○禮物之方式、時間、地點等瑣事仍屢生爭執,難
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雙方聯繫內容已無任
何彼此關懷之情感交流,且在訴訟上彼此指責,丙○○並表明
已無再與甲○○共營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35頁)
。
㈤綜上,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屢生爭執,甲○
○與乙○○婆媳間復因生活習慣、觀念等差異相處不睦,家庭
生活摩擦不斷,兩造各自堅持立場,無法協調解決,爭執越
演越烈,甲○○於109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雙方自此
分居。兩造分居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且因甲○○
無法順利與丁○○會面交往,兩造彼此指責,歸咎對方,互相
不滿,益加深兩造婚姻裂痕,雙方關係陷入僵局,迄今已無
任何良性互動及情感交流,分居已逾4年,久未共同生活,
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
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
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均難辭對婚姻破綻應承擔之責。又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已無婚姻之實質意義,本件
准予離婚與國民法感情無違,揆諸前開說明,丙○○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本件既准許兩造離婚,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
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丁○○
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均無
從准許。
四、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次查,丙○○已表達行使、負擔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其自丁○
○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分居後亦與丁○○同住照顧之。
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兩造為丁○○至親,應認真思考丁○○
之需求與其真實想法,因丁○○年齡尚幼,應首要考量丁○○需
求穩定成長之環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家事調查官亦
觀察丁○○與丙○○長期共同生活,極為信任並忠誠於丙○○(本
院卷三第67至68頁);經本院訊問丁○○,其言語及舉止均明
確表達喜愛丙○○,願與丙○○在一起之意願(本院卷三第227
至229頁)。另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觀察
丁○○外觀、衣著、發育、行為和情緒正常,居家環境整潔,
社區生活機能佳(原審卷一第65、68頁);甲○○亦於程序監
理人訪談時,表示丙○○對丁○○之飲食及教育安排妥當(原審
卷三第99頁)。又丙○○為自行開立事務所之建築師,年收入
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個資卷
),具相當經濟能力。綜觀上情,丁○○對丙○○有穩定依附關
係,父子情深,丙○○具相當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得提供丁
○○良好之生活環境,由丙○○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丁○○之最佳利益。
㈢甲○○雖稱丙○○經核發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推定其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查,士林地院111年度家
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係認定丙○○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月8
日間陸續對甲○○實施拉扯拖行成傷及出言辱罵之不法侵害行
為,丁○○於同年月7、8日在場目睹丙○○辱罵甲○○等情(原審
卷二第277至282頁),即丙○○於丁○○在場之際對甲○○為不法
侵害,並無對丁○○施以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後未見丙○○再
為類似行為,審酌丙○○長期為丁○○之主要照顧者,與之感情
緊密、互動良好,業經調查屬實,自足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之推定,無從據此認丙○○不適任親權人。
㈣關於甲○○稱丙○○有非友善父母行為,不適任親權人乙節,經
查,觀錄音譯文,丙○○對丁○○以連名帶姓之方式稱呼甲○○,
致丁○○亦直接以姓名稱呼甲○○(原審卷一第545頁),無法
正確認知與母親相處之稱謂。又兩造於原審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審卷
二第19頁),嗣甲○○詢問何時可與丁○○視訊,丙○○均以丁○○
無意願為由,未予積極之協助(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原
審另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38號暫時處分(下
稱38號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為甲○○於每月第2、4週之
星期六下午3時至5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與張
豈為會面交往,丙○○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按時攜同丁○○到場及
接回(見38號卷第241至246頁)。惟甲○○始終無法在同心園
與丁○○會面交往,丙○○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
號裁定處怠金3萬元並駁回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66號駁回異議、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
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本院卷一第65至66、197至215頁、卷二第217至222
頁)。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工督
導陳俐蓁111年11月21日撰寫之案主個摘表記載:「案主過
往目睹案父母衝突,如遇使案主焦慮事情,案主會不停眨眼
睛、偶會說話結巴等情形出現,對於案父離開身邊仍缺乏安
全感」(原審卷三第89頁)。嗣至113年4月8日甲○○始與丁○
○首次成功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程序監理人報
告),丁○○結束會面交往後並詢問「爸爸你還愛不愛我?」
,要求丙○○擁抱(本院卷二第68頁);於113年7月31日、同
年8月7日結束與甲○○之會面交往後,丁○○亦顯現焦慮情緒,
要求丙○○擁抱,並向丙○○確認自己是否表現良好(見本院卷
三第57、58頁)。參酌家事調查官報告,丁○○因幼年時即與
甲○○分開,與甲○○久未共同生活,面臨會面交往之陌生情境
時,出現不安及焦慮之情緒是很正常的,此時需要主要照顧
者即丙○○給予充分之安全感及支持以協助其適應(本院卷三
第68至69頁)。綜合上情,丙○○因與甲○○感情不睦,無法諒
解其離家,而較欠缺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丁○○極
為忠誠於丙○○,丙○○之態度對其有重大影響力,致使目前丁
○○仍因忠誠議題,無法與甲○○為穩定之會面交往。然父母雙
方陪伴成長始符丁○○之最佳利益(見本院卷三第433頁程序
監理人之陳述),且經家事調查官觀察,會面交往結束後,
丙○○只需給予明確之正向肯定及回應,丁○○即能迅速回復穩
定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64頁),為免丁○○困於忠誠議題而
產生身心問題,丙○○自應積極安撫引導以降低其對於會面交
往之不安及焦慮感受。再考量丁○○受丙○○妥善照顧,與甲○○
分離多年,甲○○實際照顧丁○○之經驗較少,雙方感情疏離,
尚須重新建立連結及彼此適應,且丁○○甫上小學,須盡力適
應全新之學習環境及生活作息,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不
宜貿然變動丁○○目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兩
造自丁○○出生後即因子女教養事宜爭吵不休,顯無法充分互
信合作,難以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暨考量兩造自分居迄今之
親權行使負擔方式,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以由丙○○
單獨任之,較符其最佳利益。惟若兩造無法確實遵照友善父
母原則協力促進丁○○身心發展,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
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併此
敘明。
五、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㈠本院酌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維繫親情於不墜。丙○○雖稱甲○○曾意圖攜丁○○自殺,致丁○○
身心受創,丁○○因會面交往產生身心症狀云云,並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17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亦說明丁○○於113年6月3日就診時
仍有焦慮症狀(本院卷三第197頁)。惟丁○○極為忠誠於丙○
○,其與久別疏離之生母會面交往,本可能有焦慮不安情緒
,需丙○○安撫引導,已如前述。再查,丙○○就甲○○於109年1
月19日意圖自殺之經過,於訪視時稱「被告於住家內有鬧自
殺之狀況,未成年子女當時有受被告拉扯」(原審卷一第62
頁),於與田素月之對話中稱「今天她突然在豈維前說要自
殺,跑到陽台,一直勸她,抱下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於原審書狀稱「其於家人包含小孩面前衝向陽台要跳
下樓並揚言要死在原告家裡」、「於家中無端跑到陽台,於
丁○○、原告及原告家人面前鬧自殺」(原審卷一第315、512
頁),又稱「跑到陽台表示要跳樓自殺死在丙○○家裡,當時
全家人包含丁○○現場目睹,還驚動鄰居,最後甲○○在丙○○母
親和妹妹阻擋下放棄。當時2歲4個月的丁○○對突如其來的行
為驚嚇到發抖緊抱著爸爸,甲○○轉而發起突襲式的從背後強
力拉扯丁○○,小孩嚇到不斷尖叫」、「同時有實際兩次衝往
陽台自殺之舉,更突然將丁○○強搶要抱前往陽台」(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149頁),所述細節有若干不符之處,綜
觀其歷次陳述,甲○○縱有欲跳樓之舉,惟僅於過程中曾拉扯
丁○○,並未將丁○○抱至陽台作勢自殺(見本院卷三第327頁
)。此與證人乙○○所稱「甲○○就抱著小孩說要跳樓自殺,我
們趕快把小孩抱下來,小孩被嚇得大哭尖叫發抖」等語(本
院卷三第167頁),及幼兒園園長詢問丁○○「媽媽有抱著你
跳樓?」時,丁○○點頭(見原審卷三第111頁程序監理人談
話記錄)等情節均未盡相符。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
報告亦載「生活中,個案(指丁○○)情緒大多淡漠,惟對於
與案母有關的事情有明顯強烈的抗拒、逃避,偶有乏脈絡的
向人說明、演出創傷經驗之舉」(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
家事調查官觀察,丁○○對於甲○○之負向表述,有過度放大幼
時之特定單一事件之情形,其陳述缺乏相應之細節,且表示
是在其2歲時發生之事,所述內容難認相應於其年齡及心智
之合理表述(本院卷三第67頁)。綜上交互以觀,丁○○就「
遭甲○○抱著跳樓」乙事之陳述,有過度著墨特定行為並放大
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對此單一事件之說明,即認甲○○之行
為影響其身心致不適於進行會面交往。
㈡又查,丁○○近期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與甲○○會面交
往後,身心狀況皆屬穩定,經程序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三第171至172頁),家事調查官亦表示丁○○在會面交往初期
有明顯之壓力反應及焦慮情緒,但在會面交往過程中,壓力
反應明顯降低,情緒較為穩定,已能逐漸放鬆並流露正向情
感,對甲○○之避讓反應顯著降低,其會面交往之情況逐漸進
步(本院卷三第58、65至69頁),堪認丁○○並無不適宜與甲
○○會面交往之情形。為維護丁○○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爰審酌丁○○之年齡、生活作息、會面交往現況、兩造陳
述及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見本院卷三第66、38
9、433頁),考量丁○○現年僅7歲,與甲○○分隔多年,較為
生疏,會面交往應採漸進式為宜,俾使甲○○與丁○○得逐步熟
悉彼此,並增進甲○○處理丁○○身心需求之技巧。兩造現就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仍意見分歧,爰酌定甲○○與丁○○會面交
往之方式如附件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丁○○
之最大福祉。
㈢至甲○○另稱本院應依職權作成關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乙節
,查原審業以38號暫時處分酌定甲○○於同心園與丁○○進行會
面交往,且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
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丁○○交往,
與本院酌定附件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階段之旨相符,該
暫時處分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當,並經甲○○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自無再依職權另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酌定丁○○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丁○○現居
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上開統計數據已包
括扶養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
用,得作為認定丁○○扶養費之參考。次審酌甲○○目前年收入
約1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見本院個資卷、卷
二第129至130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三第368頁陳報內容),
丙○○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已
如前述,依兩造經濟及生活狀況,丙○○主張丁○○每月扶養費
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69頁),當屬合理,並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相當,丁○○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屬公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69頁)。從而,甲○○每月
應給付丁○○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甲○○如1期未履行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以符丁○○之最佳利益
。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酌定丁○○之親權人及扶養費
,為有理由,爰酌定丙○○為丁○○之親權人,及甲○○每月給付
丁○○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
活前丁○○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
所示,併酌定甲○○與丁○○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5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聲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警員謝亦騏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兩造於112年9月9日
因甲○○致送丁○○禮物方式衍生之糾紛,並調閱該日筆錄,惟
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協調送禮方式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
上,自無再行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丙○○另聲請調查證人即
社工江宗達、陳俐蓁,惟陳俐蓁已就其執行個案之過程及評
估以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目睹兒少
組之名義出具案主個案表(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並經本
院論述如上。丙○○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陳牧宏主任及
張玳菱心理社工師關於丁○○身心狀況及會面交往計畫建議,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已回函表示無法答覆無
關醫療用途之問題,兩造如為離婚或其他訴訟目的,建議向
其他醫院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是此部
分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本院認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
及酌定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均與兩造在同心園會面交往時之
出席情形無涉,丙○○聲請命同心園提出先前會面交往期日之
簽到表,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件:
壹、第一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一、甲○○得每月2次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或兩造洽詢
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心理諮商所
等提供會面交往服務機構所設置之會面交往處所,由社工或
機構人員協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丙○○須確實交付丁○○予
協助之社工或機構人員,並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始將丁○○接離
。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
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
貳、第二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第7至12個月內
一、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
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
參、第三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1年後至丁○○國中畢業
前
一、平日(不包含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及特殊節日):
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㈠暑假期間:
⒈甲○○得擇每年7月或8月之其中一個月與丁○○會面交往,於所
擇之月份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丁
○○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月31
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丙○○得於該月
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
丁○○進行會面交往,甲○○不得要求陪同在場,丙○○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甲○○。
⒉甲○○得於另一個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
造約定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
場,甲○○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
⒊甲○○應於當年度5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暑假月份」,
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定。
㈡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之連續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⒉甲○○應於前一年度12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寒假連續5
日會面交往之日期」,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
定。
㈢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丁○○須返校或參與學校活動,兩造
均應依學校規定,讓丁○○參加,若需接送,則由當日進行會
面交往之一方為之。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前開平日
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甲○○得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
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大
年初四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四、特殊節日:
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以上各節日指節日
當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接丁○○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
日下午6時前送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如與甲○○之平日
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計甲○○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上
開節日之次日為甲○○之會面交往日,則毋庸於節日當日送回
丙○○住處。
五、丁○○於民國偶數年之生日,如非甲○○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
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
○○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日下
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倘當天為非假日,甲○○得於
當日下午6時至上開處所接丁○○外出用餐,丙○○不得要求陪
同在場,甲○○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六、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甲○○得每週2次以
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丁○○聯繫,每次
聯繫時間不逾半小時。
肆、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又甲○○於會面交往日如遲到逾30分鐘未到場,除經丙○○同意
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伍、於丁○○國中畢業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
陸、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
㈤丁○○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甲○○。
㈥丙○○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將丁○○就讀學校之學期行事曆通知
甲○○。遇有丁○○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
畢業典禮或類此屬丁○○重要活動時,丙○○應通知甲○○,且不
得阻撓甲○○參與活動。
㈦丙○○應於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丁○○交付甲○○;甲○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丁○○交還。丁○○之健保卡必
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丁○○時,同時交付
丁○○之健保卡。
㈧丁○○之護照應由丙○○保管,兩造得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攜
丁○○出國旅遊(非求學),但均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他方。
甲○○攜丁○○出國旅遊時,丙○○應於行程前7日交付丁○○之護
照予甲○○,甲○○返國後即應交還丁○○之護照予丙○○。
㈨因會面交往所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向他方請求。
TPHV-112-家上-24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