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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5號 原 告 邱國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C00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而於112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C00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 分裁罰主文第2項更正為「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1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在該地點左轉去消防隊,不知道撞到人,請求撤銷吊扣 駕照部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與訴外人發生事故 ,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以觀,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 而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未停車查看將訴外人送醫或採取適 當措施而離去,已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⒉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並無酌減權 限。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1月24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 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 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9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證據資料,已 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c529910c-dd2a-4c6c-968e-0000000db588 ⑴18:27:02:畫面上方有一大貨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 ,略停在道路中間等待左轉。 ⑵18:27:04:畫面中大貨車左轉,此時畫面左上角有一輛 機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 ⑶18:27:04至18:27:06:機車撞擊大貨車後倒地。 ⑷18:27:08:大貨車繼續行駛。 ⑸18:27:12:大貨車行駛至路邊後停止。 ⑹18:28:23:有一人自大貨車處往倒地機車處跑去。 ⑺18:28:27:大貨車起步往左轉。 ⑻18:28:33至18:28:36:大貨車經過畫面離開現場。 ⒉檔案名稱:ffa00000-0c27-4a0d-ae64-42b565b25241 ⑴18:27:32: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 ⑵18:27:35:該車輛往前行駛至道路邊緣停止。 ⑶18:27:37至18:27:39: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下車離 開。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5 5至162頁)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 輛左轉時,遭對造機車撞擊車身,並導致對造機車倒地,之 後系爭車輛行駛至路邊後停止等情,由此可見當時兩車撞擊 力道非弱,況原告在兩車碰撞之後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實 難認其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惟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 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 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 減輕處罰之規定。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裁 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後段之不 同行為類型,並以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依其情節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已斟酌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 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50號前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轉彎,適有機車沿同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該機車駕駛人受有腦震 盪等傷害等情,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內裁處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 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 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TPTA-112-交-2115-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34號 原 告 ○○○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C50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幸福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與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知悉原告未滿18歲尚 未考領機車執照,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I9C50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委任其父代其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 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CI9C504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適訴外 人李雅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到場處 理之員警於違規當下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卻過了2週才寄 發系爭通知單,顯與法不合。又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且伊之父親為患有 重度精神病之低收入戶,生活支出均仰賴補助金,實無餘力 繳納罰鍰24,000元,請法官能法外開恩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回函答辯報告表,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幸福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 ,經警員到場處理,得悉原告未滿18歲而未取得合格駕駛執 照,而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亦自承其有駕駛系爭機 車與訴外人李雅惠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本件發生時尚未滿18歲,是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洵堪認定。 ㈡原告前於l12年2月24日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l項予以舉發。原告於112年2月24及l12 年l0月17日先後同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該當 處道交例第21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㈢原告雖稱當下未開立違規單,於法不合云云,惟本件舉發機 關並非現場舉發,自非適用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 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且舉發機關於作 成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業已郵寄原告,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舉 發機關業依裁處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另行送達,程序自屬 合法無瑕疵。是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車禍)事故和解書、本案舉發 通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原告委任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 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前曾於112年2月24日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 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復於前揭112年10月17日又因無照騎乘 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認其 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之「 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被告並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有原處分書、(車禍)事故和解書、本案舉發通 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 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是 原告有「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自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 原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 ,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審酌本件原告為第2次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且本件又造成訴外人受傷肇事之系爭事 故,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 當場交付,惟查,本件舉發非現場舉發,自未現場交付,嗣 舉發機關於做成本件舉發後亦郵寄原告,由原告簽收送達, 有送達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原告主張 本件未合法送達,亦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6

TPTA-112-交-2334-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4號 原 告 文建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正信路正信隧 道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經警當場攔 停,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警以有「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5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盤查時自動交出安非他命 2包(淨重2.827公克),尚未吸食,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在案。舉發員警就本件 以公共危險移送偵辦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經採集尿液經鑑驗後呈現陽性反應,惟原告已24小 時以上未施用毒品,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前對原告施行直線 行走,並通過同心圓測試,足見原告於為警盤查時並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事實,且原告當時並未發生車 禍或其他違規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 ,對原告而言為天大之金額,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警詢筆錄、藥物檢驗報告及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員警擔服 巡邏勤務,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不穩、左右 偏移而攔停盤查,並查獲毒品及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當。又原告 雖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有 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行為,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尚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時 所增訂,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 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 人之用路安全,且係以「駕駛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 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換言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 車有無吸食毒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 告呈陽性反應)為斷,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 免除違規責任,或機車駕駛人於騎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 機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2.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行車不 穩、左右偏移等異常駕駛行為,經舉發員警見狀攔停,並於 查證身分過程中由原告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7月1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775號函(本院卷第77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1-8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1頁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 卷第7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第9頁)、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第39頁)、訊問筆錄(112年度 偵字第11706號卷第65頁)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8-90頁)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27日22時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8)日21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其尿液 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 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其違規行 為明確。又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有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違規 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已24小時以上未施用 毒品且駕車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容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尚難採認。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 由參照)。又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引適用 。  2.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之情形者,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 部分,並未如同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依 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 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 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 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 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 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 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 律裁罰罰鍰最高額9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其作為原 則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 權範圍。如前所述,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之裁量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予 以裁罰,自無裁量怠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 金額過高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  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處罰鍰新臺幣  9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024-10-16

TPTA-113-交-1434-202410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浚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 ,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 麻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 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而 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屬初犯,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未考量個案代謝 情狀,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且抗告 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從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以抗 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認為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顯屬有誤;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大麻 之確切來源為由,認定抗告人顯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係援引無關因素而為裁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未為釐清,即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其裁定亦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目前尚在就學,如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則將中斷抗告人之學習,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學業 ,不僅非屬有效使其戒除毒品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勒戒處 所沾染其他惡習,而製造其他司法及社會問題,為此,請求 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 .81公克),並經警於113年6月15日0時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中檢出大 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於驗尿前不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堪以認定。由於抗告人就施用毒品犯罪而言係屬初犯,並無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 此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 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 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 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 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 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 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 自承:當初是在Telegram的群組看到相關訊息,才私訊賣家 購買大麻,時間大概是在113年1月初,對方決定在屏東縣內 埔鄉的一間夾娃娃機店進行交易,抗告人即依對方指示進入 夾娃娃機店,對方已經將一小包大麻放在某一台夾娃娃機台 內,抗告人將大麻取出後,將約新臺幣1,500元左右之價金 放進機台內,後來因抗告人將該Telegram群組及對方的Tele gram帳號、訊息都刪掉了,所以已經找不到賣家了等語,有 前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抗告 人為警盤查後查扣其所有毛重為0.81公克之大麻1包,而抗 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次施用大麻之數量約為0.1公克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警卷第9頁),足見上開大麻如未 經查扣,該等數量尚可供抗告人自行施用約8次左右,是以 ,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傾向無訛。 從而,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否認犯行,又未供出扣案大麻之 確切來源,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受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見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原審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 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是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過程,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15日0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記載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犯行無訛。易言之,抗告人辯稱其最近一次係於1 13年5月中旬在台南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並主張 其在警詢、偵查期間未曾否認於此次驗尿前不久曾施用大 麻云云,自非屬實,洵無足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違法情事可言。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 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毒品雖可作為裁量判斷 之輔佐標準,然而此等規定僅係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各項事由,非謂無該等事由者,即 得不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而應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且,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 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 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初犯, 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不得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 大麻之確切來源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原裁定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云云,顯與前 揭規定不合,自非成理,無從憑採。   ⒊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係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是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目前雖尚在就學,如令其觀察勒戒,有可能會影響其之學業,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曾告知抗告人:「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事項,並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抗告人回答:「沒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偵查機關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曾清楚表示其並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單位戒除毒癮之意願。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重大瑕疵之情事可言,法院自無從擅自斟酌以其他方式予以替代。從而,抗告人以其尚在就學等個人因素主張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且抗 告人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4

KSHM-113-毒抗-179-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冠億(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採 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偵查中曾稱同意接受觀察、 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 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送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於乾淨空瓶親 自排放後,經抗告人親自封緘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其回答願意等語,為裁 量之唯一論據。惟查抗告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於警詢 中亦稱此次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偵卷第8頁),可見抗告意 旨所陳抗告人不明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 措施種類及法律效果乙情,堪認屬實。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 29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自動配合到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 ,並向檢察官指認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 ,固有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但並未告以法 律效果,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足憑(偵卷第41至43頁) ,則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因缺乏法律知識,故於斯時不知另有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方式,方同意接受觀察 、勒戒等語,洵非子虛。是以尚難僅憑抗告人於偵查中稱同 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抗告人並無意願接受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更未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 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 官未究明上開情事,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 之行使已難認妥適。  ㈢再觀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 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本件抗告人並無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業於113 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 進行戒癮相關療程,並提出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及替代 治療機構表、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及收據、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9頁) ,此為原審裁定時未及審酌之事項。衡諸常情,苟抗告人有 不願意配合戒癮治療之情,何以會願意自費接受上開治療? 且依卷存之證據,復未見抗告人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 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又有如何之理由不能 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必須逕以侵害人 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不可。此均未見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詳予審酌、說明,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至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姸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4-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柏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柏良(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 月7日7時5分警方採尿前72小時內,及同年3月23日某時,各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本次為初犯,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又被告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2案),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已自行就醫接受戒癮 治療,迄未再施用任何毒品,雖另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應無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檢察官仍得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徵詢被告之意見或說明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逕為聲請觀察、勒戒,應有裁量怠惰 或濫用之瑕疵。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為 附條件(例如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乃法律賦予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以外,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為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 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本次為初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述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⒉惟被告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案),已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045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6號),而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前 述2案現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0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案件既非單一,所涉亦非微罪,已難認「無礙於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自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觀察、勒戒。檢察官依此聲請觀察、勒戒,顯屬有 據,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員警多次說明轉介戒癮治療等事項,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數度表明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21、135頁 ;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9至21、88、127頁),均已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3-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王振華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 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因另案而遭撤銷上開假釋;惟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之意旨,本件執行殘刑為 有期徒刑25年,業已違憲,請求暫停檢察官上開撤銷假釋之 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經查,再抗告人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 號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期 徒刑,並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年)部分所處之刑度,改 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5年度台覆 字第7號判決核准而告確定,於民國85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後 ,於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 緝字第94號指揮執行假釋殘刑。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為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而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係不當,而予駁回;原審以第一 審駁回之裁定於法有據,且無從補正,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敘明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 不再理之適用,倘再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 服,而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 行提出,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 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等語。經核均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本案執行之規定並無僅給予檢察官 單一刑度執行之文義,惟檢察官仍執行再抗告人25年之殘 刑,其認定顯已違背比例原則;若鈞院認執行檢察官並無裁 量怠惰,亦請審酌系爭規定(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是否 已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若是,則請鈞院得依法 聲請大法官解釋;且本案適用之條文,已由最高法院依法聲 請解釋在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6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伍弘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伍弘羣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11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4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重於其他案例,顯屬 失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更裁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9頁) 等整體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2月」(附表編號10) 以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9原定執行刑(2年2月)加計 編號10至11原定執行刑(5年4月)之總和即「7年6月」以下【 內部界限】,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⒉本院經核原裁定之定刑,既未逾越外部界限(5年2月以上)及 內部界限(7年6月以下),且在上限為「7年6月」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4月」,亦屬妥適,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 引用其他法院不同案件之定刑結果,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 惟不同個案間因裁量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核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08

KSHM-113-抗-371-20241008-1

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江山本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侯佳吟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船名「順發886」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總噸位74.11公噸,下稱系爭漁船),領有民國109年11月27 日(109)新北市漁雜字第0000014290號漁業執照(有效期 限至114年11月26日,下稱漁業執照)。系爭漁船於110年8 月14日出港,在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 情嚴峻期間之110年8月19日,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人員 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查獲系爭漁船載運走私之陸產活 體動物名貴品種貓合計154隻(下稱系爭貓隻)。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為漁業人,使用系爭漁船從事走私未經檢疫合格 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且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返港後將成 為防疫破口,並考量上訴人前即曾以系爭漁船走私香菸,經 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而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上訴人 顯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造成我 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 10條第1項及裁處時(即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漁船及船員 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11 0年8月22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37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之漁業執照,該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併予 註銷,及告知依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如處分書送達 時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等旨。上訴人不 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 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將 系爭漁船交付予訴外人鄭常嘉(下稱鄭君)利用出海作業機 會,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其自承將系爭漁船出租交訴 外人鄭君使用乙事,並未依法報經許可,不影響上訴人為漁 業人身分之認定,而其就使用人即訴外人鄭君之違規行為, 既自承除口頭告知外,別無其他防止、避免利用系爭漁船從 事不法行為等措施,顯然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就前開違法行 為仍應負責。至於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刑 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並不同,並 不足解免上訴人身為漁業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㈡原處分 之說明欄三,均有詳加敘明係審酌系爭漁船違規情狀及肇生 疫病風險等過程,及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17日因系爭漁船走 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10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上訴 人未記取教訓而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 更可能造成我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等具體情節,故認原處 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無不合,且所為撤銷漁業執照 之決定,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平息系爭貓隻將安樂死所引 發之輿論譁然目的,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過當等違法,亦 不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應無違誤 。㈢處分原則第2點規定僅在規範相關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應核 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已經其他機關為處置時之處理方 法等,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於其他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方得依 漁業法核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司法裁判前即作成 原處分云云,顯有誤會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 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 制定漁業法(漁業法第1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 銷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 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 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 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 業證照。」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 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 事非漁業行為。」由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可知 ,立法者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 之法律效果,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 行為(指從事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 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 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 案件應採取何種措施,並就裁罰之裁量權行使,在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且符合平等原則,乃 訂定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更名為「漁船及船員從 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 人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 ,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用之。 而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 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 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 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雖依涉案漁船經其 他機關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 形,分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 格、違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 1年至2個月以下,惟於110年8月6日處分原則第3點又增訂第 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 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 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此乃考量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將接 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國內 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為 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明定 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而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所賦予的裁量權,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 的,未逾越母法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 ,目的明確,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自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 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核予處分,被上訴人應視個案具體 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 用處分基準之規定。至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 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 判斷認定。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疫情期 間之110年8月14日將系爭漁船交由訴外人鄭君使用而出港後 ,於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經查獲裝載未 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計154隻,及上訴人因前開情事涉有 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 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為漁 業法之漁業人,應知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須遵守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 交付系爭漁船經訴外人鄭君用以從事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款規定之非漁業行為,除具體敘明上訴人如何有未 善盡選任、監督、管理義務而可歸責等情甚詳外,並有針對 原處分所指系爭漁船從事走私之系爭貓隻未經檢疫合格,不 僅造成境內動物患病風險,於疫情嚴峻期間從事走私之非漁 業行為,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 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及上訴人前因系爭漁 船走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 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未 記取教訓而無意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等情,進一步論明 本件違失相關情狀、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經整 體判斷結果,對國家漁業秩序之破壞確已達「違規情節重大 」之程度;經核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除妨害漁業秩序、不利 漁業健全發展外,走私未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又增加境 內動物疫病之風險,正值疫情期間,更有因船員若染疫後直 接進入社區,提高社區群聚染疫可能等多重風險,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已構成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就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均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其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濫用等,原判 決未予糾正係有不當適用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等違法云 云,實出於一己之主觀見解,並不足採。至上訴意旨復主張 原判決尚有不當適用處分原則第3點部分,如前述,處分原 則第3點第2項業已明文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原判決肯認被 上訴人不予適用而回復依漁業法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自亦 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未審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應待上訴 人經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有不適用處分原則第2點之違 法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行政目的 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依前開但書規定,與刑事犯罪處罰 本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而處分原則第2點雖規 定以:「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 下列措施:㈠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除走私漁產品出口之漁 船外,應立即依漁業法第7條之1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 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 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 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㈡檢察機關對船員 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 刑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 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 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 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 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 相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 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 由核報本會。」即在處理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 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亦非謂被上訴人一律僅 能在檢察、審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上 訴人另謂尚須等待訴外人鄭君等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云云, 核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上-325-20241007-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芷萱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余旺程 吳健銘 兼 送達代收人 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 國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世傑,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陳正誠、 陳彥元、黃建華,被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3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 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9年3月3日15時許,至原告經營、址 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4「歐吧噠韓餐酒」餐廳稽查 ,並在廚房冷凍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項食品(下 稱系爭逾期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規 定,以110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38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違規 食品共6項,每項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0年7月22日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逾期食品均非原告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亦無交叉污染之風險,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範管理之食品:    ⑴原告於109年3月3日遭被告於營業場所稽查之系爭逾期食 品,皆非原告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原告亦 無將系爭逾期食品用作於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及成 品之可能,且系爭逾期食品均有罐子密封,亦無交叉污 染之虞之物品,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 決要旨,系爭逾期食品並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範管理之食品,縱亦係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且 逾有效日期,被告亦不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⑵食安法所稱之「貯存行為」,應指基於製造食品、流通 市面之目的,而預先將食品為儲存之行為。基此,原告 冰箱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之「蜂蜜果糖」為負責人秦芷 萱之母親為自用所放置,非屬食安法所稱之貯存行為; 至附表編號2、3之「特製高級酢精」、附表編號4之「M aille魅雅芥末籽醬」、附表編號5之「三花調製奶水」 及附表編號6之「同興牌美國紅櫻桃」雖分別為先前同 址二樓北里町日本料理餐廳負責人李泊鋒、原告離職員 工王柏翰及原告前負責人潘彥廷為開發新產品之用所放 置,惟該等材料皆非原告為自己餐廳餐點之用而儲放, 主觀上並無基於製造食品、流通市面目的而為儲存之目 的。換言之,自原告之菜單可知,上開食品與原告餐廳 推出之料理食材毫無關聯,原告當無基於製造食品、流 通市面目而為貯存之意思。縱認上開由他人放置之食品 ,原告應負起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慎查食品之 有效期限,然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目的, 旨在避免逾期食品流入市面或被他人取用致有危害他人 健康之風險。而原告既為能實際支配餐廳領域之場所管 理人,必能確保其冰箱內之過期食品不隨意遭他人取用 ,況且原告推出之菜單上均無任何食材係與系爭逾期食 品之功能為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者,是當無經誤取使用 而致影響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準此,即便原告未為 注意而不慎因他人借用放置逾期食品,本件仍無食安法 所欲避免危害他人健康之疑慮,蓋系爭逾期食品非過期 肉品、油品等有可能與原告餐廳菜單食材相互混淆之品 項,從而並無不慎取用及流入市面之可能,自立法目的 而言,本件應非食安法之處罰客體。    ⑶另被告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 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以過期食材應 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 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為據,惟該函釋擴張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 處罰態樣,且無從自法規範中可得推知,該函釋已增加 食安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而不應作為處 罰依據。   ⒉原處分行為數之認定錯誤,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判斷同標準第2條違規行 為數時,「不同品項之物品」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尚 應參酌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因素。據此,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存放系爭逾期食品,非基於製造食品 、流通市面目的而放置,且手段上僅係消極未為移置( 區隔)或丟棄,並無積極提供逾期食品予他人食用之故 意或可能,違規情節實難謂為重大,況本件逾期食品係 在原告管領力之下,更與原告韓式餐廳所需食材及原料 無涉,絕無流通市場遭他人食用致影響健康之可能。又 系爭逾期食品僅有附表編號1之「蜂蜜果糖」為原告所 有,其餘食品皆為他人所儲放,且均與原告經營韓國料 理之菜單無涉,原告未盡之場所善良管理人責任,乃為 未將他人放置如附表編號2至5之「特製高級酢精」、「 Maille魅雅芥末籽醬」、「三花調製奶水」及「同興牌 美國紅櫻桃」為丟棄或暫予區隔,屬於違反同一行政法 義務之不作為犯,而主觀上原告亦無違反多個行為義務 之意思,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故本件至多僅能 評價為兩個違規行為(即自行存放之違規與未妥善監督 他人放置逾期食品之違規)。縱認得以「品項」為違規 行為數之單一認定標準,惟本件原告存放逾有效期限之 食品僅有5種品項,原處分卻將「品項名稱相同」但「 有效日期不同」的項目,分別計算為不同的品項當成兩 種不同品項計算,未究明逾期食品之性質與數量,難謂 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⑵另食品或食品原料之保存,只要儲存在適當之冷凍庫中 ,理論上並無腐壞之可能,所謂保存期限,應指最佳風 味期限,但食用超過保存期限之食品或食品原料,並不 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且原處分所指違規之原料,均非主 要食材,而為調味之用,假設使用於料理上,亦屬極少 量,危害性有限,本件裁罰高倍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將系爭逾期食品貯存於廚房冷凍櫃內之行為,該當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⑴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患未 然,防止逾有效日期食品流入市面之可能,即不論被查 獲時有無流入市面之情形,即確保食品管理上安全無虞 ,與業者之權利義務並無相悖,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顯 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原告於109年3月6日說明 系爭逾期食品為同址2樓之「釜山銅盤烤肉」及「2geth er吐司店」所給予,惟未說明責任歸屬及相關聯絡人資 訊,經被告調查「釜山銅盤烤肉」實為原告主廚之店面 、「2gether吐司店」餐廳負責人則否認有與原告有交 易往來,原告又改稱系爭逾期食品來源實為自行購買、 前員工研發菜單而購買或他人所給予,並說明係因員工 不知如何處理所導致,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原告既為食 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安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應時常自主 管理定期查核食品,發現有異狀如逾期時,應及時予以 廢棄物作業處理,以確保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管理, 與是否流通市面、他人借用放置及未使用相關食材無涉 ,是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至本件原告將系爭逾有效日期食品貯存於餐廳廚房之冰 箱,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個案將食品 貯存於非食品作業場所之倉儲地點不同,實難比附援引 。   ⒉行為數依據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不同日行為」、「不同 品項物品」認定:    有關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食安法, 有不得貯存逾期之義務而違反者,係依「不同日之行為」 及「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基準判斷其違規行為數,查違法 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 ,豈能置於同一場所視為同一行為而無視裁罰基準之執行 ,被告係依食品不同品項或同品項不同到期日屬不同日行 為之規定認定系爭逾期食品,是被告簽章審認上開食品皆 逾有效日期,應可採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僅需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即應依第4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罰,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逾期食品應予適當區隔,並立即處理、報廢:   ⒈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特制定食安法。」第2條規定:「食安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7 款規定:「食安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 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 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 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第8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 、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食安法相關規定可知,其立法 目的乃以維護國民健康為宗旨,並透過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管制,以防止對國民健康之損害發生,該等行政管制 措施係以風險評估與管控為基礎,旨在防患未然,符合事 先預防原則;又食品業者在其業務執行過程,應透過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對食品原料(含輸入、貯存等)、製程(含 加工、調配、包裝、製造等)、銷售(含販賣、輸出等) 等流程對食物之原料、半成品、加工成品進行風險控管, 以預防整套流程中之各個環節可能肇致、發生之污染、腐 敗、壞損等情形進而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原料、食品,自不得貯存於業者營業及加工 、製造、提供該等食品、半成品、原料之場所而增加前揭 造成國民健康危害之風險,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之食品業 者,依法即應受罰。   ⒉再由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文義觀察,其內容並 未規範該等經食品業者貯存之逾期物品應限縮於食品業者 製造、加工成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原物料或添加物品。又以 食品製造、加工業來看,其食品成品之完成仰賴業者以各 種食材、調料進行加工、調製甚至包裝、保存,在在都需 用到多種不同的原物料,且各種原物料彼此之間亦有因食 材屬性、味道相類似而彼此可以透過比例調整而產生替代 效果者,乃週知之烹調經驗法則,而由目的性解釋角度觀 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範顯係透過對業者於 從業流程中各階段對食材、原料之掌握與控管義務加以規 制,以防免食品製造過程中可能產生對國民健康損害之風 險,俾符合食安法第4條第1項之以風險評估為基礎所採取 之事先預防原則,而課予此等對食品業者製造食品之規範 ,乃具有品質保證即產品責任之意義。復從食安法之體系 觀察,作為食品安全之風險控管,逾期固非即代表食品必 定不安全、腐敗、變質,但於食安危害之風險上,實具有 較高之蓋然性,立法者乃認應加以管制,如有違反即應予 以處罰,此可從食安法除於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外,另於第 49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定有:「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 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是從上開規定可知:違反第15 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倘已發生「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實 害結果者,應另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處以更重之刑 罰。從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 ,解釋上自無須以違規行為已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 必要,僅需有該當上開要件之行為,即應依第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⒊復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授權規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下稱系爭準則)第6條第5款、第6款規定:「食品業者 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 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 、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 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 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 品一起貯存。」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 6號函略以:「……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 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準則及及食藥署之函釋係為避免法 令疑義,協助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使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業者是否遵守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之稽查工作時能有所依循,其目的係在明 確食品業者責任,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人 健康,且其解釋並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文義 ,亦與立法目的相合,自值參採。是食品業者為履行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課予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不得貯存之 義務,自須逐日檢查其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並即時清 理已逾效期之食品,俾能與正常食品相區隔,落實分區管 理,以確保食品安全衛生。故食品業者若未將已逾有效日 期之食品與正常食品區隔,而有混合貯存之情事,即違反 上開規定之義務,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 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 品,即不應貯存,此不以該於有效期日之食品發生具體危 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且依系爭準則第6條第5、6款之規 定,食品業者儲存食物或食材之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 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除應予適當區 隔,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外,並應立即處理、報廢 ,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3月3日15時許至原告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4之「歐吧噠韓餐酒」餐 廳稽查,並在餐廳廚房冷凍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6項食品,且均已逾有效日期等情,有被告查驗工作報 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稽查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3-86、94-111頁);嗣被告以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經訴願駁回等情,並 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佐(原審卷第35-37、25-34頁), 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已足認定。   ⒉再查,系爭逾期食品所置放之層架及藍色置物籃,其前方層架及左方地面上均放有原告餐廳之食材及備料,然並無在系爭逾期食品層架或置物籃旁標示「逾期」或「報廢」字樣等情,有稽查現場照片可查(原處分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94、101-103頁),此亦為原告負責人秦芷萱於被告調查及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2頁);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蜂蜜果糖、三花特調奶水等逾期食品,均放置在該藍色置物籃外面,且與「可果美蕃茄醬」比鄰放置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115-116頁),且為證人即時任原告餐廳主廚之李泊鋒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而該可果美蕃茄醬係原告餐廳所用之食材乙節,業有原告所提出該店進貨憑據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8頁)。是系爭逾期食品並非如原告所稱均放置在藍色置物籃內,甚至與原告餐廳食材比鄰、夾雜放置,足認原告未將系爭逾期食品明確標示,亦未將之與餐廳所使用之食物做適當區隔。原告主張「原告餐廳以藍色置物籃區隔」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及其負責人秦芷萱固主張「原告餐廳雖無報廢紀錄及相關作業文件,但廚師每個禮拜一約中午較不忙碌時會定期整理廚房與冰箱食材」等語(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125頁)。然查,李泊鋒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本公司廚房作業人員一到兩個月會定期清理冰箱」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與負責人秦芷萱所稱之「每個禮拜一中午定期清理」等語,明顯矛盾,是原告是否依系爭準則第6條於倉儲過程中定期檢查,已屬有疑;況查,系爭逾期食品之有效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間至108年1月間,距離本案稽查日之109年3月3日,已逾1至2年餘,而姑且不論系爭逾期食品來源是否確如原告負責人於調查訪談時所稱分別係其母親、員工李泊鋒及王柏翰、前任負責人潘彥廷所有(原審卷第124頁)(證人李泊鋒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附表編號2、3之逾期高級醋精為其所有,並稱「我沒有在用這東西,用這東西會笑死人」,但於本院提示上開秦芷萱訪談紀錄後,改稱「應該是我放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身為食品餐飲業者,對於該餐廳內之食品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倘原告同意他人將其私人食品放置在其餐廳廚房內,自應一併對該私人食品負有監督管理責任,而應定期檢查是否逾期,如有逾期應報廢者,應立即處理,始得確保餐廳食品之品質及衛生,避免交叉污染,原告卻放任上開食物逾期1至2年而仍持續貯存,未予立即報廢處理,顯有違反系爭準則第6條第5、6款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餐廳均無任何食材與上開6件食品功能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本案應不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93-300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提出原告餐廳菜單、進貨單及食品材料表在卷(原處分卷第32-35、36-46頁)。然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中,其逾期食品係「客戶贈與公司高層主管或上游廠商為推廣業務所提供之樣品,如『Petite大福起司甜點』等」,即係客戶或上游廠商所贈與之少量食物「成品」,並非該案原告即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行生產之商品,更非該案原告製作商品時所使用之「原物料」,自難與該案原告食品工廠所大量製成之商品混同出售;反觀本案中系爭逾期食品分別係果糖、酢精、芥茉籽醬、調製奶水及罐裝紅櫻桃等,均屬一般餐廳用以製作甜點、飲料、泡菜或醬料所使用之食材原料,與該案基礎事實明顯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⑵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食品材料表(原處分卷第169頁)與其於109年3月6日所提出之進貨憑據(原處分卷第38、42-46頁),依進貨憑據,原告餐廳於被告稽查前有購入白芝麻粒、杏仁片、紅棗、胡麻油等食材,但上開食品材料表均未列入,是原告臨訟方自行撰擬之食品材料表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證人李泊鋒於調查時即承認該店有使用「果糖」(僅表示使用的是大桶包裝,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瓶裝果糖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可知原告確有使用果糖作為食材,系爭逾期食品顯非上開判決理由所稱「無可能係該食品業者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原告菜單上無任何食材與系爭逾期食品功能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云云,難認可信。   ⒌從而,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且未依系爭準則第6條規定 ,將之與其他食物予以適當區隔,亦未立即處理、報廢, 原告所為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而原告為登記資本額1千萬元且開立至少2家分店之餐 飲業者(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142頁),負責人秦芷 萱亦自承系爭過期食品均為其前合夥人、員工、母親等人 所有,原告身為場所管理人,應無不能監督管理之情,卻 致生本件違規行為,當有過失。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係6個違規行為,裁處36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   ⒈按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 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 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 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 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 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 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 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 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之 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 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而基於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理論上亦不應有脫離保護法 益之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之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 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 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6年度判字 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食安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安法所為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又參酌食安法及系爭準則之規範目的,係為防範可能肇致污染、腐敗、壞損之食物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課予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且即時處理有異狀之食品,以阻擋食安風險之發生,換言之,法律賦予食品業者有定期檢查及即時處理之義務,應自各該食品逾有效日期起,即負有處理、報廢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是依行為數認定標準所定不同日之行為,如已有不同之作為義務違反,其違章行為數即屬不同,尚不能以同時有該行為數認定標準之品項相同情形,即認仍屬單一行為。   ⒊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系爭逾期食品有效日期均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係6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3之品項雖同,然該二食品之有效日期不同,係先後逾期而有2個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已屬上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不同日之行為,尚不能以上述二食品品項相同,即認屬一行為。從而,本案原告之6個違規行為,被告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規定,各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6萬元(合計36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有效日期 1 蜂蜜果糖 1瓶 107年4月5日 2 特級高級酢精 1瓶 108年1月4日 3 特級高級酢精 1瓶 108年1月29日 4 Maille魅雅芥末籽醬 1瓶 107年3月27日 5 三花調製奶水 1瓶 107年8月14日 6 同興牌美國紅櫻桃 1瓶 108年1月25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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